107 國營臺灣鐵路公司不分職等 營運員-事務管理 台鐵營運人員 營運員(事務管理)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行政程序法有關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迴避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中公務員之「迴避制度」,主要規範於《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至第 33 條。重點在於精準掌握:
- 自行迴避(法定絕對迴避事由):《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列舉的 4 種公務員依法「應自行迴避」之法定要件,尤其是親屬範圍(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 申請迴避之事由與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規定之申請要件(偏頗之虞、應迴避而不迴避)、受理申請之機關(所屬機關),以及不服駁回時之覆決程序(5 日內向「上級機關」提請覆決)。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為「區分制度主體與程序階段」:
- 區分「自行迴避」與「申請迴避」之事由:客觀明確的身分牽涉(如血親、姻親、代理人)屬於「自行迴避」;涉及主觀心證疑慮之「偏頗之虞」,則屬於「申請迴避」或由機關「職權命其迴避」。
- 檢視管轄機關的層級:申請迴避是向「公務員所屬機關」提出;只有在被駁回而不服時,救濟(覆決)才是向「上級機關」提出,絕非直接由中央非管轄機關(如人事行政總處)處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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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敘述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事由;公務員有該情形而未自行迴避亦未經申請者,依同條第 5 項是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此非《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公務員依法「應自行迴避」之列舉事由。
-
(B) 敘述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應自行迴避。故公務員之四親等內血親為當事人時,依法應自行迴避。
-
(C) 敘述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申請迴避,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而非直接向上級機關申請。
第 2 題2 分
國家行政機關之組織,有其法律規範,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四級行政機關定名為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對機關層級與名稱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中央行政機關依層級分為四級,各級定名如下:
- 一級機關:院
- 二級機關:部、委員會、中央銀行
- 三級機關:署、局
- 四級機關:分署、分局
本題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為準,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純記憶型題目,不需計算,關鍵是辨識題幹「四級」並直接對應法條列舉的名稱。層級愈低,機關名稱愈「細」:由「院」到「部、委員會」,再到「署、局」,最後是「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的名稱帶有「分」字,表示其為上級機關之下的分支單位。
選項分析
- (A) 部:錯誤。「部」是二級機關的名稱,例如內政部、財政部。
- (B) 委員會:錯誤。「委員會」與「部」同屬二級機關,並非四級。
- (C) 署、局:錯誤。「署、局」是三級機關的名稱,例如內政部警政署。
- (D) 分署、分局:正確。
第 3 題2 分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關於機關設立、調整及裁撤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中關於行政機關「生命週期」(設立、調整與裁撤)之法定事由與發動程序,核心法條包括:
- 機關消極設立要件(不得設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項。
- 機關應調整或裁撤之事由:《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12 條。
- 機關設立、調整或裁撤之法定程序:《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13 條。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均維持原規範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對比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消極不得設立事由」、「法定裁撤事由」以及「命令定之與法律定之機關的核定權限歸屬」:
- 比對實體事由:釐清何種情事屬於「不得設立」(如民間辦理較適宜),何種屬於「應予調整或裁撤」(如委任、委託辦理較符效益)。
- 比對管轄機關與程序層級:行政機關之組織調整不論是以法律或命令定之,最終核定或審議層級均在「行政院」與「立法院」,非個別部會(如內政部)或僅止於直接上級機關。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適宜者」,屬於不得設立機關之法定消極要件(符合行政效能與公私協力、民營化思維),選項倒果為因寫成「得設立機關」,故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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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設立、調整或裁撤,由行政院或本機關擬議,循立法程序辦理。但獨立機關之設立、調整或裁撤,由行政院擬議,循立法程序辦理。」獨立機關具有超越黨派與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其裁撤須由「行政院」擬案並送交「立法院」審查完成立法程序,而非報請「內政部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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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正確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機關「職掌應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者」,為法定義務性事由,應予調整或裁撤,完全符合法條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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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錯誤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命令定之者,其設立、調整或裁撤,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擬議,*
第 4 題2 分
比例原則為行政法上之重要基本原則,下列關於比例原則內涵之敘述,何者為非?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基本原則中「比例原則」(又稱禁止過當原則)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法定內涵與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之行政程序法條文迄今未變更)。
- 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行政行為不得逾越達成目的所必要之限度,並應具備以下三項子原則:
- 適當性原則(合目的性):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第 1 款)。
- 必要性原則(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第 2 款)。
- 狹義比例原則(衡量性原則、相當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 3 款)。
-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屬行政機關客觀公正調查與處理程序之義務,與衡量手段與目的間關聯的「比例原則」分屬不同之法理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觀念歸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明定的比例原則「三大子原則」(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並快速辨識出混入其中的其他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客觀性/有利不利注意原則)。
選項分析
- (A) 為非(本題應選此項): 此敘述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9 條,亦落實於同法第 36 條(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旨在要求行政機關本於客觀、公正之立場處理案件,並非比例原則之內涵。
- (B) 正確: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款:「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此為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
- (C) 正確: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3 款:「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比例原則中之「狹義比例原則」(或稱相當性原則、法益衡量原則)。
- (D) 正確:
第 5 題2 分
甲政黨欲借用 B 市公所之民眾活動中心舉辦黨員大會,而遭主管機關駁回。甲應提起何種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考點是「申請使用公共設施遭駁回時,應如何選擇行政訴訟類型」。
市公所設置供民眾使用的活動中心,屬於公共設施。本題主管機關對借用申請所作的准駁,屬於決定申請人能否使用公共設施的行政處分。甲所要實現的是「取得准許借用的處分」,因此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依法申請的案件遭行政機關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訴願程序後,得請求行政法院判命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此類型稱為「拒絕申請型課予義務訴訟」。法源:行政訴訟法第5條
解題方法
依「請求目的 → 行政行為性質 → 訴訟類型」判斷:
- 確認甲的目的:甲希望獲准使用活動中心,單純撤銷駁回處分,尚不能直接滿足其需求。
- 辨認所需行政行為:甲需要主管機關作成准許借用的行政處分。
- 選擇訴訟:申請作成行政處分遭駁回,應於經過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的課予義務訴訟。
訴訟類型的選擇與甲最終能否獲准借用,是不同問題;法院仍須審查申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及機關有無裁量空間。
選項分析
- (A)民眾訴訟: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民眾訴訟是為維護公益,針對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關的事項提起,且須法律有特別規定。本題甲是在救濟自己的借用申請,並非提起民眾訴訟。
第 6 題2 分
行政處分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與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二種。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如果受益人拒絕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行政機關應如何請求返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授益行政處分廢棄後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程序」,法規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之規定:
-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發生(《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 請求返還之法定方式(《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民國 104 年增訂):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 執行限制(《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4 項):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移送行政執行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法律是否已授權行政機關作成下命行政處分」:
- 檢視法條明文:題目明示「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民國 104 年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已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利益。
- 追償法律效果:行政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後,若受益人拒絕返還,待該處分確定(或未提起救濟而逾期),機關即可直接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無須大費周章向法院起訴。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 (B) 錯誤: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係人民因權利受損害,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之訴訟類型,僅人民得提起,行政機關不得對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C) 錯誤:在民國 104 年修法前,因欠缺法律授權依據,實務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為行政機關須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追償;
第 7 題2 分
有關行政處分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效力」的四個層面,且以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行政程序法》:
- 生效時點:書面行政處分的生效起算點(第 110 條)。
- 無效事由: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效力的情形(第 111 條)。
- 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屬於「更正」制度,而非無效(第 101 條)。
- 撤銷與廢止的效力:違法處分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合法處分廢止則向將來失其效力。
命題重點在於區分「生效」、「無效」、「更正」、「撤銷與廢止」四組容易混淆的概念。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直接比對題。四個選項各對應一種不同制度,只要分別掌握各制度的法律效果,逐項與選項敘述核對,即可判定正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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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法條中並無「送達後十日生效」的規定。「十日」並非處分生效的法定要件,屬於錯誤的期間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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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列舉行政處分的無效事由,其中包括「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證書屬於法定要式的一部分,未依法給予即構成重大明顯瑕疵,處分自始不發生效力,而非僅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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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原處分機關得隨時更正之。
第 8 題2 分
罰鍰為典型之行政制裁措施,但其執行依法有一定之期間限制,俾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罰鍰之執行期間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依《行政執行法》第 2 條及第 11 條規定,人民依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例如罰鍰、稅捐、怠金等),逾期不履行者,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
- 執行期間之法律規範: 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決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 法理目的: 公權力之行使不可懸而不決,為維護法的安定性並督促行政機關積極行使職權,執行權設有 年之一般期間限制。
解題方法
- 法條定性:題目詢問「罰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期間」,且明確指引「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 法條直接檢索:直接對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本文之明文規定——自處分確定等日起算,「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因此法定之執行期間為 年。
選項分析
- (A) 年:錯誤。 我國行政法規(包括《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行政執行法》)並無罰鍰執行期間為 年之規定。
- (B) 年:錯誤。 年為《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之「裁處權時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即行政機關知悉違規至開立罰單的期限,並非「執行期間」,考生切勿混淆。
- (C) 年:正確。 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確定之日等起算,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故罰鍰之法定執行期間為 年。
- (D) 年:錯誤。 年為執行程序的「絕對終止上限」或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第 9 題2 分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如法規經修正後,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應如何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至今未修正,內容與現行法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上法規變更適用之基本原則——「從新從優原則」。 主要法源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此條文規範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在審查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若審查所依據之實體法規發生變更時的法規適用準則。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直接檢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要件結構:
- 原則(從新原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所變更者,原則上「適用新法規」。
- 例外(從優原則/但書規定):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兩項要件:
-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
-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
- 結論套用:題幹明白揭示「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完全吻合第 18 條但書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為「適用舊法規」。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條已明文規定適用之法律效果,受理機關依法直接適用舊法規即可,無須移送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解釋。
- (B) 錯誤:法規之適用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行使行政權之職責,非立法院(立法權)之權責,無須由立法院決定。
- (C) 正確: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規定,當舊法規較有利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時,應例外適用舊法規。
第 10 題2 分
行政處分為主要的行政作用之一,下列關於行政處分概念特徵之敘述,何者為是?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的基本特徵,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的要件包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以及單方行政行為。法源:行政程序法第92條
其中,「單方性」是指法律效果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不以機關與人民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法效性」則是指直接設定、變更、消滅或確認人民的權利義務關係。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與行政處分的要件逐一對照:
- 以「單方性」區別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
- 以「法效性」區別行政處分與單純事實行為、觀念通知。
- 以「公法性」區別行政處分與私法行政行為。
只要掌握這三組區別,即可判斷本題。
選項分析
(A)正確:行政處分是一種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依法單方作成決定,即可直接產生法律效果,例如裁處罰鍰。即使是人民提出申請後作成的許可處分,仍具有單方性:人民提出申請,不等於雙方締結契約,准駁的法律效果仍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
(B)錯誤:行政處分具有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特徵。 行政處分並非只產生事實效果。例如罰鍰處分使受處分人負擔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即屬法律效果。以直接產生事實效果為目的的清掃道路等行為,則屬行政事實行為。
第 11 題2 分
政府為興建高速公路依法徵用某甲之土地,甲對此可要求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區分公法上「國家賠償」與「行政上損失補償」之基本要件,並搭配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等概念進行辨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行政法理為準,相關理論架構現行法迄今一致。)
- 行政上損失補償:國家基於公共利益需要,行使合法之公權力(例如:依法徵收或徵用土地),致人民之財產權或生命、身體等遭受超越一般人應容忍之「特別犧牲」時,基於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及平等原則,由國家給予相當財產補償之制度(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第 440 號解釋參照)。
- 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行政機關公權力行使的「合法性」:
- 題目敘述為「政府為興建高速公路依法徵用某甲之土地」,關鍵字在於「依法」,代表該公權力處分或行為為合法行為。
- 人民因國家合法行政行為遭受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符合特別犧牲之法理,所得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為「行政上損失補償」,而非「國家賠償」。
選項分析
- (A) 正確:政府基於公共利益(興建高速公路)「依法」徵用土地,屬於公權力之合法行使。甲之土地財產權因此遭受限制或特別犧牲,甲依法得請求國家給予「行政上損失補償」。
- (B) 錯誤:公法上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公法關係。本題中政府是依法行使公權力徵用土地,並非甲為政府管理事務,亦非政府為甲管理事務,欠缺無因管理之要件。
第 12 題2 分
依憲法,人民有訴願之權利。依訴願法第 53 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應如何決議訴願案?
核心觀念
-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之權,訴願法是落實此權利的程序法。
- 訴願審議委員會是受理訴願機關內部的合議制機關,負責審議訴願案。合議制的議決規則規定於訴願法第 53 條。
- 合議制的表決須區分兩層門檻:
- 開會門檻:出席人數須達法定人數,且以「委員總額」為計算基準。
- 決議門檻:同意人數以「出席委員」為計算基準。
- 依訴願法第 53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會議須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決議則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解題方法
本題問的是「會議如何決議」,應依序檢視兩個門檻,逐一比對選項:
- 先看開會門檻:要求「委員過半數出席」。若委員總數為 ,則出席人數 須滿足 。
- 再看決議門檻:要求「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若出席委員為 ,則同意人數 須滿足 。
以委員 7 人為例:開會需 ,即至少 4 人出席;決議時,4 人出席則需 ,即至少 3 人同意。
對照選項,只有 (B) 的兩個條件同時符合上述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四分之三出席」超出法定開會門檻(法定為過半數);「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也超出法定決議門檻(法定為過半數)。
- (B) 正確。「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即開會門檻,「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即決議門檻,與訴願法第 53 條規定相符。
- (C) 錯誤。開會門檻「委員過半數出席」正確,但決議要求「出席委員全數之同意」過於嚴格。
第 13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人因天災而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其基於法律規定所得為之申請時,應以下列何種方式補救?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條文至今未變更)。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中關於「遲誤法定期間之救濟機制——回復原狀制度」。
依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若該期間之遲誤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行使權利時,得阻卻失權之不利益,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應法」:
- 事實要件檢視:題幹指出「因天災」(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其基於法律規定所得為之申請」(符合遲誤法定申請期間)。
- 法律依據與效果連結:在行政程序法體系中,針對「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遲誤法定期間」所設之法定程序補救手段,唯有「申請回復原狀」。
- 結論導出:對照各選項,僅 (A) 選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明定之補救方式。
選項分析
- (A) 申請回復原狀:正確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規定。當事人因天災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基於法規之申請時,得於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若遲誤已逾 1 年則不得申請),向行政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以回復至期間未遲誤前之法律地位。
- (B) 申請停止執行:錯誤 規範於訴願法第 9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其目的在於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時,為避免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向機關或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停止處分效力或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非針對遲誤申請期間之補救手段。
- (C) 申請再開辯論:錯誤 規範於民事訴訟法第 210 條(行政訴訟法第 132 條準用)。係指司法審判程序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宣示前,認有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重新進行言詞辯論之制度,屬於訴訟審理階段之裁量機制,與行政程序中遲誤申請期間無關。
- (D) 申請非常上訴:錯誤
第 14 題2 分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有其事務上之限制。下列何項行政事務之作業程序適用行政程序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行政程序法第 3 條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範完全相同)。
本題旨在測驗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與排除事項,核心法條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
- 原則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為行政程序之普通法與基本法。
- 事項排除(事的事務排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 第一款: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 第二款: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 第三款:刑事案件之偵查、追訴、執行及犯罪矯正之行為。
- 第四款: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 第五款:對外國人出境、收容及引渡之行為。
- 第六款:兵役行政及軍事動員行為。
- 第七款:對公立學校學生、受戒治人、收容人或其他自由受拘束之人所為之管教行為。
- 第八款:交通及醫療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程序排除事項」與「一般行政處分程序」:
- 題幹問「下列何項行政事務之作業程序『適用』行政程序法?」即要求從四個選項中找出未被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列為排除對象之事項。
- 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屬於第 3 條第 3 項各款列舉之排除事務;若屬於排除清單,則「不適用」;若不屬於排除清單,則回歸原則「適用」。
選項分析
-
(A) 駐外國領事館之設置【錯誤,不適用】 駐外領事館之設立與裁撤屬於涉及對外主權與國際關係之「外交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明定,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
(B) 難民身分之認定【錯誤,不適用】 難民之認定涉及國家主權、人道考量與國境管理。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
(C) 軍隊之移防【錯誤,不適用】 軍隊之部署與移防具有高度機密性與軍事指揮統御特性,屬於典型之「軍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明定,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
(D) 徵收土地【正確,適用】 土地徵收為國家基於公用或公益事業需要,依法以公權力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並給予補償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所列之排除事項。
第 15 題2 分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人民受有財產損失,應予補償。但人民對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何種訴訟?
一、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行政契約的「公益調整、終止權」,以及人民對補償金額不服時的訴訟類型。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的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但應補償人民因此所受的財產上損失。同條第 5 項明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所定的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此種補償,是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而合法介入行政契約,對人民造成財產損失所負的補償責任,屬於損失補償。
二、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訴訟類型,應先看人民「請求法院提供何種救濟」。
本題人民爭執的是補償金額,所要達成的目的,是請求行政機關支付足額補償,因此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的請求。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5 項已有明文,直接選擇給付訴訟。
這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的一般給付訴訟架構:人民因公法上原因,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的給付,可以提起給付訴訟。
三、選項分析
- (A)撤銷訴訟:錯誤。撤銷訴訟以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為目的。本題爭點是行政契約的補償金額,法律明定應以給付訴訟請求救濟,不能僅因金額由行政機關決定,就選擇撤銷訴訟。
第 16 題2 分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發布均為典型的行政行為,下列何者之性質僅屬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相關規範要件與命名原則至今無重大變動,解題重點完全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核心概念——「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定性與實務區辨:
- 法規命令之定義與名稱:
- 定義(《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 法定名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口訣:規、規、細、辦、綱、標、準)。
- 行政規則之定義與名稱:
- 定義(《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 類型(《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
- 第 1 款: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組織性、作業性行政規則)。
- 第 2 款: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
- 常見名稱:實務上多定名為「要點、須知、注意事項、基準、原則、作業手冊」等。
解題方法
判斷一行政規範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可採取「外觀形式判斷法(法規名稱)」輔以「實質要件審查法(授權依據與拘束對象)」:
- 外觀形式審查:
- 檢視法規名稱是否落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規定的 7 種法定法規命令名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之內。
- 若名稱為「要點」、「須知」等,原則上即屬行政內部之「行政規則」。
- 實質效力審查:
- 法規命令須有法律具體授權,並對不特定公眾直接生效(外部法);
- 行政規則係基於行政長官監督權或固有職權所訂立,主要規範機關內部秩序與行政裁量標準(內部法,僅透過平等原則發揮間接對外效力)。
選項分析
-
(A) 錯誤(性質為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1 項之法律授權所訂定,名稱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之「規則」,直接規範全體駕駛人與用路人之權利義務,具外部效力,屬法規命令。
-
(B) 錯誤(性質為法規命令): 《商標法施行細則》係經濟部依《商標法》第 110 條(民國 107 年時為第 110 條)授權訂定,名稱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之「細則」,就商標申請、註冊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對外規範,屬法規命令。
第 17 題2 分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我國違憲審查制度中,法官的權限界限。
- 憲法解釋權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法律是否違憲,最終由大法官認定。
- 法官的具體規範審查權:法官審理案件時,若對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不得自行認定違憲而逕行處理,而應依程序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即闡明此原則。
- 法規依據:依107年法規,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 「合理之確信」是門檻標準:法官只需對違憲疑義有合理確信,不必已確定法律違憲。
【解題方法】
本題採關鍵字比對法。題幹設定為「合理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這正是法律明定的觸發條件。依法條,法官的法定處理方式只有一種:裁定停止審判,並聲請大法官解釋。
接著逐項排除:凡是讓法官「仍適用」、「直接宣告無效」或「向非大法官機關提請解釋」的選項,都違反憲法與法律的權限分配。
【選項分析】
- (A) 仍應用該法律:錯誤。 法官若對法律有違憲疑義,仍直接適用,等於略過大法官的違憲審查程序,與釋字第371號解釋要求的程序保障相違。法官不能在有違憲疑義時仍逕行適用。
- (B) 直接宣告該法律無效,拒絕加以適用:錯誤。 法律違憲的宣告權專屬大法官(憲法第78條)。法官無權自行宣告法律無效,也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適用。
- (C) 繼續審理並提請最高法院解釋:錯誤。 最高法院是審判機關,不具解釋憲法之權。憲法解釋權屬司法院大法官,且法定程序是「停止審判」而非「繼續審理」。
- **(D) 裁定停止審判,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正確。
第 18 題2 分
甲因 A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乃依法向該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如果於該國家賠償事件中,被請求賠償之 A 機關與請求賠償之人民甲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試問此項協議之性質,在行政法上定性為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國家賠償法之實務見解與法理亦相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中,賠償義務機關與人民所達成賠償協議之法律性質」。
- 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協議先行原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此項先行之協議程序,旨在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自我省察,並迅速填補人民損害。
- 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民事雙軌定位):「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國家賠償法制採雙軌制,將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訴訟管轄與審理程序原則上歸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審判。
- 司法實務通說定性:司法院實務(如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2068 號民事判決)一貫認為,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所為之協議,本質上屬於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民事和解契約),適用民法第 736 條以下關於和解契約之規定;若協議成立作成協議書,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該協議書得直接作為民事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為「審判權歸屬」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法規範體系定位」:
- 區分單方行為與雙方行為:題目表明機關與人民就金額「達成協議」,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性質上必屬「契約」,而非單方公權力行為,故可直接排除行政處分。
- 區分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
- 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
- 賠償機關在國家賠償協議程序中,並非本於高權地位作成行政處分,而是立於與被害人對等的私法財產爭議當事人地位進行磋商。
- 因此,司法實務明確將賠償協議定性為民法上的和解契約(民事和解契約)。
選項分析
- (A) 行政補償(錯誤): 行政補償係指行政機關因「合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民權利受特別犧牲時所給予的財產填補(例如徵收補償);本題甲係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受害,屬「國家賠償」範疇,且「協議」為雙方合意之法律行為,非補償本身之制度名稱。
- (B) 行政契約(錯誤): 行政契約係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之雙方合意(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
第 19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時,得提出下列何種救濟方式?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後續雖因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放寬不服非行政處分之管理措施亦得視侵害性質提起後續行政訴訟,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明定對「行政處分」提起「復審」之法規範核心架構並未改變。
本題旨在測驗公務人員保障救濟程序的「雙軌制」體系:
- 復審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復審(性質相當於一般行政爭訟的「訴願」)。
- 申訴、再申訴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抓取題幹的標的屬性與法條規定:
- 確認爭訟標的:題幹明示為「行政處分」,且主張「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益」。
- 對應法規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 結論導出: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即為「復審」,不服復審決定者得續提行政訴訟。
選項分析
- (A) 復審:正確。 完全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務人員遭受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處遇(如免職、降級等改變身分或重大權益事項)時,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提起復審。
- (B) 申訴:錯誤。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申訴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所提起的內部救濟,其爭執標的並非「行政處分」。
- **(C) 再申訴:錯誤。
第 20 題2 分
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乃是依法行政原則之兩大支柱。下列關於「法律保留原則」的敘述,何者為是?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法律保留原則」的意義,以及它與「法律優位原則」的區別。
- 法律優位原則: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重點在於行政行為的內容是否違法。
- 法律保留原則:特定事項須有法律依據,行政機關才能採取行動。尤其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原則上須由法律直接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
相關依據包括:
- 憲法第 23 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符合必要性要求,並以法律為依據。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的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的事項,不得僅以命令規定。
- 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法律保留的密度,依規範事項的重要性及限制權利的程度而有差異。例如,剝奪生命、限制身體自由須遵守較嚴格的法律保留;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得在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的前提下,以命令補充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行政機關限制人民權利,是否具有法律依據」切入。
判斷時先區分兩件事:
- 法律沒有禁止:僅表示未與法律發生牴觸,尚不足以證明行政機關有權限制人民。
- 法律已直接規定或明確授權:才符合限制人民權利所需的法律依據。
因此,不能以「事前公告」取代法律授權,也不能將人民享有的「法未禁止即可為」直接套用於行政機關。
選項分析
(A)錯誤:事前公告不能取代法律授權。
公告是對外周知的程序,並不會自行產生限制人民權利的權限。行政機關以命令限制人民權利,仍須具備法律的明確授權,且不得逾越授權範圍。即使已公告,欠缺法律依據的限制仍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B)錯誤:法律未禁止,不等於行政機關有權限制人民。
第 21 題2 分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除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外,認為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得提起何種救濟聲明不服?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相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訴訟中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途徑——再審之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掌握兩個關鍵層次:
- 裁判客體與救濟途徑:題目明示救濟之對象為「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判決一旦「確定」,即產生形式與實質確定力,通常之上訴程序已告終結,原則上僅能透過「再審之訴」尋求非常救濟。
- 法條構成要件比對:題幹所稱「除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外」,即為《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但書所確立的「再審補充性原則」(若在前訴訟程序已能主張卻不主張,不得事後提起再審);而「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則完全相符於同項第 3 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兩者結合,即可鎖定應提起「再審之訴」。
選項分析
- (A) 錯誤:非常上訴為《刑事訴訟法》專屬之特別救濟程序(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旨在統一法令適用;行政訴訟制度中並無「非常上訴」之設。
- (B) 錯誤:我國訴訟法並無針對法院確定判決提起「聲明異議之訴」之制度。行政訴訟中與異議相關者主要為《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屬強制執行階段對執行名義之實體異議,並非針對確定判決違法所提起的救濟。
第 22 題2 分
甲為某私立 A 大學之專任教授,某日甲與 A 大學間因薪資給付金額發生紛爭。甲依法應如何請求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依爭議性質判斷救濟途徑。我國救濟制度分為兩條軸線:
- 公法上爭議:公務人員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處分之訴願(訴願法第 1 條),以及公法上爭議之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2 條)。
- 私法上爭議:一般契約、金錢給付等,循民事訴訟解決。
甲為私立大學專任教授,不具公務員身分。A 大學為私立學校(多以財團法人設立),雙方關係是聘任契約與薪資給付,屬私法契約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分兩步驟判斷:
- 確認當事人身分:甲是否具公務員身分?答案為否,私立學校教師不屬公務人員。
- 確認法律關係性質:爭議標的是「薪資給付金額」,屬於 A 大學依聘約對甲負擔的金錢給付義務。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且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故為私法爭議。
結論:私法爭議 → 民事訴訟 → 第一審由地方法院管轄。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受理的是公務人員對機關措施提出的申訴、再申訴,適用對象以具公務員身分者為限。甲為私立大學教師,不具公務員身分,不得提出申訴。
(B) 錯誤。 訴願的客體是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 1 條)。甲與 A 大學的薪資紛爭屬私法契約問題,不是行政處分,A 大學亦非得受理訴願的行政機關。教育部雖為私立學校主管機關,但本案與教育部之間並無行政處分關係,故不得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C) 正確。 私法上金錢給付爭議,依一般民事程序向地方法院提起給付之訴。甲可依聘約請求薪資差額或給付請求。
第 23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縣(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何者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地方制度法》中關於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委辦事項」時的行政監督機制與處理權責歸屬:
- 委辦事項之本質: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之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本身之事務。委辦機關對於受委辦機關具有完全之行政監督權(涵蓋「適法性監督」與「妥當性/合目的性監督」)。
- 法規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6 項明定:「縣(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解題方法
解答地方自治監督題目的切入點在於「區分事務屬性」與「對應層級主體」:
- 辨識事項性質(自治事項 vs. 委辦事項):
- 若為「自治事項」,受適法性監督,處分主體多為自治監督機關(如直轄市由行政院處分;縣市由內政部報行政院處分)。
- 若為「委辦事項」,依「誰委辦、誰監督」之法理,由交付權限之原「委辦機關」直接行使監督與糾正處分權限。
- 對應法條文字: 題目指明「縣(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直接對應《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6 項之明文,權責機關即為「委辦機關」。
選項分析
- (A) 縣(市)政府:錯誤。 縣(市)政府在辦理委辦事項時屬於「受委辦機關」(即被監督之下級執行機關),本條項規範之主旨係在於外部監督機關對其違法或越權行為施以之糾正處分,並非由為處分或執行之原縣(市)政府自我撤銷。
- (B) 委辦機關:正確。 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6 項之規定。上級委辦機關將業務委辦給縣(市)政府辦理時,保留了指揮監督權,若受委辦機關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應由該「委辦機關」親自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C) 立法院:錯誤。 立法院屬中央立法機關,職司法律案、預算案等議決及國會監督權,不介入行政體系內部關於具體委辦事項的撤銷、變更等行政處分權限。
- (D) 司法院:錯誤。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包含憲法法庭與各級法院),依司法不告不理原則掌理違憲審查與案件訴願後之行政訴訟審判,並非行政程序中直接行使職權撤銷、變更行政行為的主管行政機關。
第 24 題2 分
在法治國,國家機關之行為均應符合一定之法律規範。各別規範依其性質以及規範對象之不同,應有層次分明的位階關係:上級規範為下級規範之基礎,下級規範不得牴觸上級規範。特別在行政法領域,行政機關所發布的命令與行政規則均不能牴觸法律,此即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行政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依法行政原則」的兩大次原則(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之內涵與區辨。
依法行政原則包含兩大核心要素:
- 法律優位原則(消極的依法行政):上位規範優於下位規範,下位規範不得牴觸上位規範。在法規範位階架構下,行政機關所為之一切行政行為(含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個案具體處分等),均不得違反法律與憲法。
- 《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 《憲法》第 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與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法律保留原則(積極的依法行政):行政機關若要作成特定行政行為(特別是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干預行政),必須有法律明文授權或法律規定為依據,始得為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內容依然完全適用。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關鍵在於辨別題幹關鍵字:「不能牴觸法律」與「層次分明的位階關係」。
- 若題目強調的是「不可牴觸/不能違反/下位服從上位」,屬於消極防線,為「法律優位原則」。
- 若題目強調的是「必須有依據/需有授權/不得無法律而行為」,屬於積極要求,為「法律保留原則」。
題幹明確指陳:「上級規範為下級規範之基礎,下級規範不得牴觸上級規範」、「命令與行政規則均不能牴觸法律」,即是標準的消極不牴觸概念,故應選法律優位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指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採取行政作為;亦即國家公權力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時,必須有法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作為依據。題幹強調的是規範間之位階效力與「不得牴觸」,而非行為須「有法律依據」,故不選。
- (B) 錯誤: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25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高雄市政府請求國防部派軍隊支援救災之職務協助,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何者負擔?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的「行政協助」及其費用負擔。
行政協助,是指行政機關為執行職務,請求無隸屬關係的其他機關提供協助。依該條規定,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協議決定,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解題方法
先辨認「誰提出請求」,再判斷費用負擔:
- 請求協助機關:高雄市政府,提出派軍隊支援救災的請求。
- 被請求機關:國防部,提供軍隊支援。
因此,國防部得向高雄市政府要求負擔協助所需費用,本題應選高雄市政府。
選項分析
- (A)高雄市政府:正確。高雄市政府是請求協助機關,國防部得向其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
- (B)國防部:錯誤。國防部是被請求機關,提供人力、物力支援,不代表依法必須自行承擔協助費用。
- **(C)審計部:錯誤。
第 26 題2 分
A 行政機關曾發布一則授予人民利益之法規。如因情事變更而有修改或廢止該授予人民利益之法規的必要,基於法治國原則,A 行政機關如欲修改或廢止該法規時,必須特別留意遵守下列何項法律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法治國原則下之信賴保護原則」在「法規修改或廢止(法規變動)」時的適用。
- 法源與核心內涵:
-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規定:「行政行為……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明示:「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 信賴保護原則源自憲法「法治國原則」,旨在維持法的安定性與保護人民對國家公權力行為(包括授予利益之法規、處分或承諾)所產生之信賴利益。人民因信賴該法規已有客觀表現行為,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機關若因情事變更而修改或廢止,即必須採取訂定過渡條款或補償等合理補救措施。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抓住題幹的三大關鍵要素:
- 客體:曾發布「授予人民利益之法規」(授益法規)。
- 行為:因情事變更而欲「修改或廢止」該法規(法規變更)。
- 法理依據:「基於法治國原則」。
當人民因主管機關發布之授益法規而取得期待或既得利益時,行政機關若事後因情事變更等公益需求進行法規之修改或廢止,最直接衝擊的是人民對舊法秩序的既有信賴。依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及第 589 號解釋,此時機關憲法上必須優先審酌與遵守的即為「信賴保護原則」,以決定是否設計過渡條款或補償信賴損失。
選項分析
- (A) 錯誤:合義務裁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法規賦予之裁量權時,不得逾越法定權限,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法規修改或廢止雖屬行政機關政策形成與裁量之範疇,但題幹強調的是「針對已授予利益之法規,事後廢止/修改時如何兼顧人民既得利益」,並非在探討機關是否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
- (B) 錯誤: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前段)。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應講求誠信,屬於概括性的帝王條款。雖然信賴保護原則與誠信原則並列於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但針對「授予利益法規因情事變更而廢止或修正」的具體情境,大法官解釋與行政法學理已將保護規範對象期待的機制獨立且精確地歸屬於「信賴保護原則」。因此,本題最直接、最切合之選項為 (C) 而非 (B)。
第 27 題2 分
役男兵役體位之判定,屬於何種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 行政處分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行政處分的內容分類(學理):依處分對人民權利義務的作用方式,分為下命處分(課予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形成處分(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確認處分(確認既存的法律關係、事實或身分狀態)。
- 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指對不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所為,或以一般性事件為對象的行政處分(例如道路交通標誌)。此為依「相對人範圍」的分類,與上述內容分類是不同的分類標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驗三個問題:
- 處分是否針對特定個人?→ 役男體位判定是針對特定役男的個案決定,排除一般處分。
- 處分是否新課予義務?→ 體位判定本身不直接課予新義務,排除下命處分。
- 處分是否新設、變更或消滅權利義務?還是確認既存狀態?→ 役男的體位,是依其身體狀況對照兵役法及兵役體檢標準所得出的結果。判定的功能是把役男既存的身體狀況,依法定標準確定其兵役法律地位(服役、免役、替代役或其他處理方式)。役男依兵役法已具有的身分與義務,並非因判定處分才產生,故屬「確認既存事實與法律地位」的處分。
選項分析
- (A) 下命處分|錯誤:下命處分是行政機關直接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不作為或容忍,例如命限期繳納、命停止營業。體位判定的內容是確定役男的體位等級,並未直接命其為新的作為。役男的服役義務來源是法律,判定只是確認其適用結果。
- (B) 形成處分|錯誤:形成處分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例如許可、任命、撤銷、免職。體位判定並不創設、變更或消滅役男的權利義務,而是依既有事實作成認定。
- (C) 確認處分|正確:體位判定是依役男身體狀況與法定標準,確定其既存的兵役法律地位,符合確認處分的本質。
第 28 題2 分
人身自由為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為充分保障人身自由,大法官作成諸多解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下列有關人身自由之敘述,何者為非?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範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法官保留原則,並綜合檢驗歷次重要大法官解釋:
- 憲法第 8 條適用範圍(實質拘禁說):人身自由為保障其他基本權之基礎。憲法第 8 條第 1 項雖列舉「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但其保障不限於刑事被告;行政法上對人身自由之重大剝奪(如行政執行之管收、傳染病之強制隔離、外國人之收容),均具有實質剝奪身體自由之性質,皆受憲法第 8 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拘束。
- 法官保留與正當法律程序:剝奪人身自由必須具備憲法保留之正當程序。凡屬重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者,原則上須由中立獨立之法院事前審查或即時介入;行政機關縱有法律依據,亦不得恣意決定,更無「不論期間久暫皆不需司法審查」之餘地。
- 重要司法院釋字依據:
- 釋字第 588 號:行政管收之性質為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之「拘禁」,管收前應由法院審問裁定。
- 釋字第 690 號:傳染病強制隔離處置雖非刑事拘束,但實質剝奪身體自由,仍有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
- 釋字第 708 號:外國人收容制度中,暫時收容若受收容人聲明不服,應於 24 小時內移送法院裁定。
現行法已配合釋字第 708 號等意旨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建立收容之法官保留與司法救濟程序),且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於民國 104 年改制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另司法院憲法法庭亦於民國 111 年取代大法官解釋制度,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憲法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 辨識核心考點:題目詢問何者「為非」,檢視各選項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法定程序要求。
- 檢視憲法界線:人身自由為最高位階之人權,憲法第 8 條設有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法官保留」限制。若選項宣稱行政機關「得自由為之」或「不論久暫均不須法院事前審查」,必然與憲政原理完全背道而馳,可快速鎖定為錯誤敘述。
- 逐一核對釋字內涵:將 (A)、(C)、(D) 與釋字第 690 號、第 588 號、第 708 號之裁判要旨逐一比對,確認其法律性質與救濟程序無誤。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不選) 依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傳染病防治法之「強制隔離處置」,係使人民在一定期間內負有停留於一定處所、不與外人接觸之義務,受處置者之身體自由因而受有限制。雖其目的係為維護公共衛生與防疫,與刑事被告之逮捕羈押原因不同,但實質上均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置,故仍有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
-
(B)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憲法第 8 條揭櫫法官保留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絕非「只要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可自由裁量為之」。凡涉及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拘束(如管收、長期收容等),無論立法上賦予何種行政目的,均受憲法第 8 條嚴格規範;剝奪期間較長或實質等同拘禁者,依釋字第 392 號、第 588 號等意旨,原則上應由中立、獨立之法院為事前審查(法官保留);縱為緊急防阻危險而得由行政機關為暫時性收容,亦必須即時賦予司法審查救濟機會,絕非「不論久暫均不須法院事前審查」。
第 29 題2 分
「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規核心要件現行法並無重大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中「行政法源與行政命令之定性」之掌握:
- 法規命令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
-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規定。
- 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 法規命令之法定名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
-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 法律授權基礎:
- 民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制定公布之《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偏遠地區學校之分級與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並每三年檢討之。」教育部據此於民國 107 年 5 月 30 日訂定發布「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命令之性質,應依「名稱檢驗」與「實質要件檢驗」兩步驟切入:
- 檢視名稱特徵: 該規定名稱結尾為「標準」,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定「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七種法定命令名稱之一。
- 檢視實質要件(授權基礎與對外效力):
- 法源授權: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母法《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條例》第 4 條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規範內容與效果:規範各級偏遠地區學校(極度偏遠、特殊偏遠、偏遠)之認定條件與指標,直接影響各校資源分配、教師福利加給、學生權益及相關人員之法定義務,具備實質外部法效性。
- 結論歸屬:具備法律授權與對外法效性,並採用法定命令名稱,其法律性質定性為「法規命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法規命令」。「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授權發布,名稱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且對外發生法律拘束力,故性質為法規命令。
- (B) 錯誤: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及第 4 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名稱僅限於「法、律、條例、通則」四種。「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係由行政機關(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命令,並非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
- (C) 錯誤:
第 30 題2 分
金門航空站隸屬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我國重要之航空站。試問其組織型態,在公法上為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營造物、行政法人、行政機關內部單位及公物」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公營造物是行政主體為達成特定公共目的,將人員與物質設備結合,形成持續提供公共服務的組織。例如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航空站,均為典型例子。公營造物著重的是「人員、設備與公共服務所構成的整體組織」,不以具有獨立法人格為必要。
金門航空站結合航空站人員、航廈及相關設施,持續提供航空運輸所需的公共服務,其公法上的組織型態屬於公營造物。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對象是「航空站整體組織」,再區別各選項的判斷標準:
- 人員與設備結合,持續提供公共服務:公營造物。
- 依法設立、具有獨立公法人地位:行政法人。
- 機關內部的業務分工組織:內部單位。
- 供公共目的使用的個別物件或設施:公物。
本題描述的是金門航空站整體,符合公營造物的特徵,故選(A)。
選項分析
(A)公營造物:正確。 金門航空站由國家設置,以人員及航空站設施共同執行公共服務,符合公營造物的組織特性。其隸屬民用航空局,並不影響此一定性。
(B)行政法人:錯誤。 依行政法人法,行政法人是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設立、具有獨立法人格的公法人。金門航空站並非依行政法人制度設立的公法人,不能因其提供公共服務,就認定為行政法人。
第 31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之規定,因即時強制而遭受特別損失之補償方法為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即時強制之特別損失補償制度」之法條規範與實體內容:
- 法源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規範合法即時強制之特別犧牲補償責任。
- 補償方式之法定性: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2 項明定:「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原則上包含回復原狀之概念有所不同。
解題方法
行政執行上之即時強制,本質為「合法的公權力事實行為」,人民若因此受有超越一般人應忍受範圍之特別損失,基於公法上「特別犧牲理論」,國家應給予補償。 題目指明「依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之規定」,直接檢索該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即可明確得知法律明文限定之補償方式僅為「金錢補償」,不包含回復原狀或執行手段。
選項分析
- (A) 錯誤:直接強制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是國家對人民實現義務之強制力手段,並非用以補償人民權益受損之救濟方式。
- (B) 錯誤:民法損害賠償原則上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公法上的特別損失補償,立法者考量行政執行現狀與財政客觀性,於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2 項明文限制「應以金錢為之」,並無以回復原狀作為補償方式之規定。
- (C) 錯誤:承選項 (B),法條既已明文限於金錢補償,即無回復原狀之適用,更無兩者併用之餘地。
- (D) 正確:完全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2 項前段:「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之法定要件。
第 32 題2 分
行政訴訟有各種類型之訴訟,分別適用不同之訴訟程序。下列情況何者非屬給付訴訟之類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 111 年修正審級管轄體系,但行政訴訟訴訟類型之劃分及核心要件均未變更)。
核心觀念
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主要規範於《行政訴訟法》,其分類核心在於人民所請求之權利保護內涵:
- 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遭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怠為處分),或予以駁回(拒絕處分),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請求判命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或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 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如事實行為)」;或因「公法上契約(行政契約)」發生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 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性(給付訴訟之補充性):若請求之標的為「行政處分」,人民僅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訴訟是否屬於「給付訴訟」,切入點在於原告所請求之「給付標的性質」:
- 若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 若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給付(例如:給付金錢、作成事實行為、履行公法契約義務)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給付訴訟): 開發商與縣政府簽訂之「合作開發協議書」,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行政契約)。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開發商本於該契約約定請求機關履行相關辦理義務,屬於公法契約給付訴訟,性質上屬於給付訴訟。
- (B) 錯誤(屬於給付訴訟): 出差費用之給付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公務員出差費用若遭服務機關認定溢領而逕行扣減,公務員主張該扣減不合法並請求補發或返還該差旅費,係因公法上原因請求「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屬於給付訴訟。
- (C) 錯誤(屬於給付訴訟): 修繕馬路、維護路燈以利通行,屬於公物的日常維護與管理,其性質為「行政事實行為」,並非作成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
第 33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8 條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應向下列何機關提起申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救濟途徑與受理管轄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在公務人員保障法體系中,依公務人員所受侵害之性質不同,救濟程序分為兩大軌道:
- 復審程序:針對服務機關之「行政處分」(如免職、停職等重大身分權益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提起復審,不服者續行行政訴訟。
- 申訴、再申訴程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提起申訴、再申訴。
- 申訴(第一階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此為機關自我省查之先行程序。
- 再申訴(第二階段):若不服服務機關函復,依同法第 7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現行法提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於民國 109 年改制為「懲戒法院」;且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後,非行政處分之管理措施若侵害基本權,於踐行再申訴後亦得依其性質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內部申訴程序向「服務機關」提出之法條規定仍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如下:
- 鎖定標的:題幹載明公務人員係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認為不當,故救濟途徑為「申訴、再申訴軌」。
- 辨別救濟層級:題幹詢問的是第 78 條規定的「申訴」(第一層級),而非「再申訴」(第二層級)。
- 對應管轄機關:申訴係賦予原機關自我審查與反省之機會,因此法定受理機關為「服務機關」;後續不服才由外部專責機關「保訓會」管轄。因此直接對應選出服務機關。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懲戒法院)掌理公務員之司法懲戒審判,管轄範圍為懲戒機關送請懲戒之案件,並非受理公務人員內部管理措施申訴之機關。
- (B) 正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8 條第 1 項明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第 34 題2 分
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程序係以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用為規範對象,並不包括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所為下列何種行為之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與「行政程序之法定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法條規定至現行法未修正)。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行政程序法原則上是以規範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公法行為」為核心。對於行政機關基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如私法上的買賣、承攬、租賃等私法契約),原則上適用民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私法規範,不屬於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定義與公私法定性對比法」切入:
- 直接檢索法條明文:比對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列舉之六大核心行政行為型態(處分、契約、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計畫、指導、陳情)。
- 區分契約性質:法條所稱之契約係指「公法上之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以下),而非「私法契約」。私法契約屬於私法自治範疇,非本法規範之行政程序。
選項分析
-
(A) 締結私法契約【正確(非規範對象)】: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契約」僅限於「行政契約」(公法契約),並於本法第二章「行政契約」(第 135 條至第 149 條)設有專章規範。行政機關若以私法形式締結私法契約(如向民間廠商租賃辦公室、購買辦公文具等私經濟行政行為),其成立、生效與履行應依民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並非行政程序法規範之行政程序。
-
(B) 實施行政指導【錯誤(屬於規範對象)】: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明定「實施行政指導」為行政程序之一種,且本法第六章「行政指導」(第 165 條至第 167 條)亦對行政指導之定義、原則、方式設有具體規範。
第 35 題2 分
政府推出「新南向政策」,係何種行政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計畫」與其他行政行為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3 條,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目的或實現一定構想,事先就有關方法、步驟或措施所為的設計與規劃。其核心在於:設定未來目標,並規劃達成目標的行動方案。
「新南向政策」是政府為推動與相關國家的經貿、人才及文化交流等目標,整合各項措施所提出的政策規劃,性質屬於行政計畫。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行為類型,應觀察其內容與功能,不能只看名稱。
本題所問的是政府推出「新南向政策」的整體行為。其重點在於設定施政方向,並安排未來推動的方法、步驟與措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63 條的行政計畫定義,故選(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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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行政處分: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例如核發許可、裁處罰鍰。「新南向政策」本身是整體施政規劃,並未直接對特定具體事件作成權利義務的決定。
-
(B)法規命令: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抽象規定。「新南向政策」的核心是政策目標及執行規劃,並非此種對外的抽象法規範。
-
(C)行政計畫:正確。 「新南向政策」具有未來導向、特定政策目的及配套措施等特徵,符合行政計畫的定義。
第 36 題2 分
有關依法行政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依法行政原則」之核心意涵及其子原則之內涵。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依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活動的首要準則,其主要由兩大核心支柱構成:
- 法律優越原則(消極的依法行政):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上位階規範優先於下位階規範)。
- 法律保留原則(積極的依法行政):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其規範密度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行政法基礎概念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消極依法行政(法律優越)」與「積極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的定義差異,並結合司法院大法官對於「特別權力關係之破除」與「給付行政之法律保留密度」之重要憲法解釋,逐一檢驗各選項的法理正確性。
選項分析
-
(A) 軍人之權利排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錯誤】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如軍人、公務員、學生等)已被現代法治國原則揚棄。司法院釋字第 430 號等多號解釋已明確指出,軍人或公務員之身分權或憲法保障之重大權利受侵害時,均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並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並未被排除。(現行法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更進一步落實公務員及軍人健康權與完整訴訟權之保障)。
-
(B) 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是法律優越原則:【正確】 「法律優越原則」(消極依法行政)指一切行政活動皆受現行法律之拘束,行政行為內容均不得違反法律與憲法。行政程序法第 4 條明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與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為此原則之明文化規定。本選項精準描述法律優越原則之核心定義。
-
(C) 涉及重大公益事項之給付行政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錯誤】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理由書意旨,給付行政措施受法律規範之密度雖較限制人民權利的干涉行政寬鬆,但若「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如重要社會保險給付、各項重大津貼補助發放標準等),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
第 37 題2 分
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科處有其種類之限制,下列何者在公務員懲戒法中為「懲戒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懲戒處分」的法定範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處分採列舉方式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金、休職、減俸、記過。凡不在此列舉範圍內的制裁,即使對公務員有效力,也不屬於「公務員懲戒法中的懲戒處分」。現行法用語已有修正(例如「剝奪退休金」已改為「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本題同時涉及三類不同性質的制裁:刑罰(刑法)、行政懲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人事法規)與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比對題」,解法是逐一把選項對照公務員懲戒法列舉的處分清單,排除不屬於清單者,剩下的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A) 科處罰金:錯誤。「罰金」是刑法第 33 條規定的主刑,由刑事法院科處,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的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的列舉項目中沒有罰款。
(B) 申誡:錯誤。申誡屬於公務人員考績法及人事獎懲體系中的行政懲處,由服務機關依人事法規辦理,不屬於公務員懲戒法列舉的懲戒處分,故本題不選。
(C) 停職:錯誤。停職是停止職務,屬於暫時性的職務處置(例如移送審理期間停止其職務),並非確定的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列舉的處分中沒有「停職」。
第 38 題2 分
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送達法條於現行法中依然適用,未有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第一編第六節「送達」之核心規範,考生須熟記各種送達方式之法定要件、實施主體與生效時點:
- 送達之實施方式(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原則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構送達。
- 留置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3 項):應受送達人無正當理由拒領文書時之合法送達方式。
- 公示送達之生效時點(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一般情形自公告或最後刊登公報、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 在監所人之囑託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應向特定法定機關長官囑託送達。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送達制度之概念辨析題。切入要領在於逐一檢驗四個選項中涉及的「送達型態(自行送達、留置送達、公示送達、在監所人之囑託送達)」之法定要件:
- 檢查送達對象與囑託機關是否吻合(監所長官 vs. 警察機關)。
- 檢查公示送達之法定生效日數(二十日/六十日 vs. 十日)。
- 檢查拒絕收領時之處置規範(留置送達之定義)。 藉此即可迅速鎖定正確法條並排除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構」送達。行政程序法並無「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之明文規定。公文以電子文件處理主要見於《公文程式條例》等相關規範,行政程序法之送達章節並未將其擬制為自行送達。
-
(B)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若係對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事件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公告處所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法條並無「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
(C)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本選項誤植為「應囑託該監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之」,囑託對象錯誤。
-
(D)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3 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 39 題2 分
人民某甲因某執行機關合法即時強制之措施而受到重大之身體傷害,損失醫療費用新臺幣十萬元。依法甲應可提請法律救濟以獲得救濟。下列有關甲之救濟管道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本題測驗行政法中「行政執行之即時強制」與其所衍生之後續救濟體系,核心涵蓋兩大觀念:
- 「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之根本區別:
- 國家賠償:以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行使公權力,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為要件(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條)。
- 損失補償: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依法實施「合法」公權力措施,致特定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特別損失)時,由國家予以填補之制度。
- 即時強制之損失補償規範(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
- 請求要件與範圍(第 1 項、第 2 項):因合法即時強制遭受特別損失,得請求以金錢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
- 救濟途徑(第 3 項):對執行機關之補償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請求權時效(第 4 項):自知有損失後 年內請求;自損失發生後經過 年者不得請求。
解題方法
本題之破題關鍵在於「定性行政行為性質」與「檢驗法條明文」:
- 步驟一:定性公權力行為為合法或違法 題幹明確指出執行機關係實施「合法即時強制之措施」,且造成人民某甲重大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因該侵害屬於「合法公權力造成的特別犧牲」,救濟管道必然走向「損失補償」,而非「國家賠償」,可直接排除選項 (B)。
- 步驟二: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之規定 檢視關於損失補償之要件、程序及時效規定,命題者原意係測驗考生能否正確選擇「損失補償」此一途徑(即選項 (C));然而因選項 (A) 及 (D) 亦分別完整截取自該條第 4 項但書與第 3 項之法條明文,並未作錯誤變更,故於法理與實定法上,(A)、(C)、(D) 均屬正確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因此,甲自損失發生後經過 年者,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再為損失補償之請求,敘述完全符合法律明文。
- (B) 錯誤: 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須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侵害人民權利。題幹明示該措施為「合法」即時強制,人民係為公共利益而承受特別損失,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請求「損失補償」,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 (C) 正確: 依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甲因合法即時強制受重大身體傷害並受有十萬元醫療費用之特別損失,得依法請求損失補償。本選項為命題機關原始設定之標準答案。
- (D) 正確:
第 40 題2 分
有關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NOTE]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適用當時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現行法已修正為《憲法訴訟法》,並自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施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依歸。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國 107 年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舊稱大審法)之重要審判程序與組織規定:
- 憲法法庭審理組織: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 聲請統一解釋之主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人民亦具備聲請統一解釋之資格。
- 大法官之迴避準用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3 條規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
- 程序不備之處理方式: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但書,聲請不合程式或法定資格要件者,應為「不受理」決議,而非「無理由駁回」。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與訴訟法理辨析題。切入點如下:
- 區分審判組織型態:大法官一般解釋案件採會議形式;但涉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則組成「憲法法庭」以「合議」方式審理。
- 釐清程序要件與實體審查之法律效果:區分「程序要件欠缺(不受理)」與「實體審查(有無理由)」,辨識選項中的概念偷換。
- 準用法規之精準記憶:辨識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準用對象(民事訴訟法而非行政訴訟法)。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憲法法庭係由大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故本敘述正確。
- (B) 錯誤: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因此,人民「得」依法聲請統一解釋。
- (C) 錯誤: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3 條規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41 題2 分
我國行政法對於「公物」有一定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性質的定性,何者為非?
核心觀念
- 公物是供公共目的直接使用、由行政主體管領的物,如道路、公園、公有建物。公物法律關係包括設定(使物成為公物)、變更、廢止(去除公物地位)與一般使用(不特定人依公物目的使用)。
- 行政程序法對公物有明文規定: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指導的規定。條文列舉的是這三種規範型態,並未列入行政契約。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限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判斷標準應是法條明文列舉的型態,而不是學理上或實務上可能出現的做法。四個選項中,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行政指導均屬法條列舉的型態,剩下的行政契約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
(A) 行政處分:正確(非答案)。 公物之設定與廢止常以公告為之,例如公告某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公告廢止某建物之公物地位,這些都是行政處分。一般處分也能規範不特定人對公物的一般使用,如禁止停車的交通標誌。
-
(B) 行政契約:錯誤,為本題答案。 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物的條文列舉的是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與行政指導,不包括行政契約。行政契約常見於特定人與公物之間的使用關係,例如與特定人簽訂公有場地租賃契約,但那屬於契約安排,不在公物條文列舉的範圍內。
-
(C) 法規命令:正確(非答案)。 公物之一般使用規範,例如依法授權訂定的公園或市場使用規則,屬於法規命令的典型例子。
第 42 題2 分
有關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政治活動之規範界限,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條迄今皆為現行有效規定):
- 政治活動之絕對禁止:《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職務)。
- 加入政黨之權利:《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5 條第 1 項(得加入政黨,但不得兼任黨職)。
- 準用對象之法定範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法定準用之五類人員,不包含代表公股之私法人董監事)。
- 親屬助選之例外限制:《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但書(公務人員為配偶助選僅限站台、遊行、拜票,嚴禁「助講」)。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文義對照與陷阱排除法」:
- 直接比對母法禁制條款:題目詢問何者正確,選項 (A) 完全契合母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文,無例外規定,可直接鎖定為正解。
- 辨析混淆概念與法規移花接木:選項 (B) 混淆了「加入政黨」與「兼任黨職」;選項 (C) 誤將其他陽光法案之規範主體移置於本法;選項 (D) 則落入施行細則中極為經典的「助講」陷阱字眼,依序排除即可確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行為:……四、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此為法律絕對禁止之行為,不論上班或下班時間均不得兼任,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
(B) 錯誤: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基於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公務人員原則上「得加入政黨」,僅「不得兼任政黨之職務」。選項稱「不得加入政黨」,與法條明文相反。
-
(C) 錯誤: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規定,準用該法之對象僅有五款:(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二)教育人員、公立社教或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三)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四)考試錄取訓練期間或升任官等訓練期間人員;(五)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第 43 題2 分
地方自治條例為公法上整體法律規範之一環。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下列關於地方自治條例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制度法》中關於「地方自治法規」之體系架構與法定程序,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文字亦同):
- 自治法規之種類與法定要件(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 地方自治法規依制定程序區分為二:
-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
- 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 自治條例之應制定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創設、剝奪或限制居民權利義務者;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其他重要事項。
- 地方組織之多元立法型態(地方制度法第 54 條、第 62 條): 並非所有地方組織皆以自治條例定之;地方民意機關與部分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之組織,法定係以「組織規程」(自治規則性質)規範。
- 自治條例之罰則與監督程序(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 罰則制定權限:僅限「直轄市法規」與「縣(市)規章」得設罰則;鄉(鎮、市)規約不得創設行政罰。
- 監督程序:規定有罰則者,須於發布前報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無罰則者,於發布後報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掌握《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對「自治條例」本質的法定定義:
- 掌握法條定義秒殺核心:自治條例本質上為地方層級之「實質法律」,其不可動搖之核心程序即為「由地方民意機關審議通過」。直接對照第 25 條,即可迅速鎖定正確選項。
- 檢視極端字眼與排除盲點:留意選項中帶有「均」、「應」等絕對化文字(如選項 D),回想地方制度法上「事前核定」與「事後備查」之分流標準,以及地方組織規範之例外規定,逐一剔除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3 款,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原則上以自治條例定之;但並非「所有」地方自治團體的組織均以自治條例規定:
-
地方立法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依地方制度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係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民意機關擬訂「組織規程」報中央核定,非以自治條例定之。
-
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之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組織規程,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亦由行政機關以自治規則定之。故選項稱「應以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過於絕對,與法制不符。
-
(B) 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於自治法規中明定處以罰鍰或其他行政罰者,僅限於「直轄市法規」與「縣(市)規章」。法律所規範者為法規之「罰則制定權」(立法權限),而非行政機關的「裁罰權」(行政管轄與處分權)。鄉(鎮、市)公所在執行中央法律或上級法規授權業務時,依法律本得享有行政裁罰之處分權;法條僅限制鄉(鎮、市)民代表會不得於規約中自行「創設」行政罰則。選項將法規罰則制定權與機關裁罰權混為一談,敘述不精確且錯誤。
第 44 題2 分
有關行政處分之廢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行政程序法規定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法中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制度,主要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至第 126 條之規定:
- 處分性質區分:違法行政處分適用「撤銷」(原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合法行政處分適用「廢止」(原則向將來失其效力)。
- 授益處分之廢止原因(《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法規准許、保留廢止權、附負擔未履行、法規或事實變更致不廢止危害公益、防免重大公益危害等五種法定事由。
- 廢止之除斥期間(《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僅限授益處分之特定廢止事由有 2 年除斥期間,非授益處分隨時得廢止。
- 廢止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原則「向將來失效」,例外得「溯及既往失效」。
- 信賴補償(《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因公益事由(第 123 條第 4 款、第 5 款)廢止授益處分時,應給予合理之損失補償。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觀念比對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抓出關鍵字:確認題幹探討的主題是「合法處分之廢止」,而非「違法處分之撤銷」。
- 對照法定要件:檢視四個選項中涉及的「除斥期間(第 124 條)」、「廢止事由(第 123 條)」、「損失補償(第 126 條)」與「失效時點(第 125 條)」,辨析法條的原則與例外。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前條所定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該 2 年除斥期間僅適用於「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學說與實務更限於第 123 條第 3 款至第 5 款);若為《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所定「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原則上得隨時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無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本選項概括指稱所有行政處分之廢止均有 2 年限制,故屬錯誤。
-
(B)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完全符合法條明文。
第 45 題2 分
在行政法上,公物乃具有特別性質之物。下列有關公物之敘述,何者為非?
核心觀念
- 公物定義:由國家或公法人為公共目的設置、直接供公眾使用,並受公法拘束之物。可分為公用物(如道路、河川、公園)與公用財產(如機關辦公廳舍)。
- 公物不以國家所有為必要:私人所有之土地或房屋,經依法公用指定(例如私人道路經主管機關公告供公眾通行),亦可成為公物,即「私有公物」。
- 公物使用的分類:一般使用依物之通常用途進行,原則上不需許可,例如在道路上通行;特別使用則超出通常用途、足以妨礙他人公用,須經許可,例如在道路上設攤、搭棚、舉辦婚喪喜慶或迎神賽會。
- 公物與國有財產的區別:國有財產法將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股權、現金、債權等非公用財產屬國庫財產,受私法規範,不是公物。
- 法規時點:以上涉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道路法、國有財產法等,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部分法規於命題後已有修正(現行法已修正),解題仍以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何者為非」,宜逐項對照三個判準:(一)公物的範圍,即是否為直接供公眾使用之物;(二)公物使用的分類與許可要件;(三)公法與私法的界分。找出與通說明顯不符的一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山坡地本身為私有或國有土地,並非當然是公物。就「利用」行為而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開發、變更使用及水土保持設施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受公法管制,因此「利用依法以公法方式為之」成立。
- (B) 正確。 私人土地或房屋經依法公用指定,即可成為公物,稱為私有公物。此時所有權仍歸私人,但須受公用拘束,不得妨害公眾使用。
- (C) 錯誤,為本題答案。 「公股」是國家或公營事業主管機關對公營事業出資所取得之股份,本質為股權。股權屬私法上財產權,不是有體物,也不直接供公眾使用,因此不屬公物,而屬國有財產法所稱之非公用財產。「公有財產不等於公物」是本題的核心陷阱。
第 46 題2 分
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何種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按:《行政罰法》第 2 條自民國 94 年制定公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罰法》中對於「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法定範疇與分類。 依《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均適用本法。而「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定義與類型,明定於《行政罰法》第 2 條,指下列各款「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 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為臺鐵營運人員甄試之複選題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核對選項中所列之處分措施,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 2 條所明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四大類別(限制禁止、剝奪資格權利、影響名譽、警告性處分)。只要屬於法條列舉或概括之態樣,即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告誡:正確。 依《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警告性處分包含「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故「告誡」屬於法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 (B) 命令歇業:正確。 依《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包含「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故「命令歇業」屬於法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 (C) 公布姓名:正確。 依《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影響名譽之處分包含「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故「公布姓名」屬於法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 (D) 吊扣證照:正確。
第 47 題2 分
法規命令具有補充法律規範之效力,在行政法之法源位階體系中占有相當重要之地位。下列關於法規命令之敘述,何者為非?
核心觀念
- 法規命令的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以命題當年 107 年法規為準),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的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三個要件為「基於法律授權」、「對外發生效力」、「抽象且具一般性」。
-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是上級機關為規範下級機關或屬官之職權行使而訂定的規定,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法規命令則以外部人民為規範對象。
- 法律保留: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列舉應以法律定之的事項,包括人民之權利義務、國家機關之組織等。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指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因此,法律保留的「法律」可分為形式意義之法律(絕對保留)與經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相對保留)。
- 提議權:行政程序法設有人民或團體得向行政機關提議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的規定,行政機關亦可自行啟動制定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為「何者為非」,應逐一以上述定義與授權原理檢驗各選項。本題四個選項中,(A)、(B)、(C) 屬於制度上的基本命題,可直接對照定義與法律保留原理判斷。(D) 使用「僅能」一詞,且主體為「不特定個別人民」,兩者皆與法律規定不符,因此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 (A) 無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一律無效:正確。法規命令必須有法律授權為依據,若無授權,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原則,欠缺效力依據,應屬無效。
- (B) 法律保留原則中的「法律」,也包括法規命令:正確。法律保留的「法律」原則上指形式意義之法律,但在相對保留的情形下,法律可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規範,此時該法規命令即成為法律保留所容許的規範形式。
- (C) 法規命令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下達:正確。法規命令的制定主體為行政機關,制定權限來自法律授予,在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範圍內發布,符合本選項的描述。
- (D) 法規命令訂定之提議,僅能由不特定個別人民為之:錯誤。
第 48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規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限於下列何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中關於「程序進行中之卷宗閱覽權」(資訊請求與程序防禦權)之權利主體規定。
- 法規依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立法意旨:行政程序中的卷宗閱覽權,是為了保障人民在行政程序進行中的程序參與權及防禦權,因此立法者嚴格限制申請主體必須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具有實體法上法律利益的「利害關係人」,並非任何第三人皆得任意申請。
解題方法
本題採文義解釋與法條關鍵字對應法:
- 先確認審查標的為「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卷宗閱覽權」(屬於特定行政程序進行中的程序權益保障)。
- 核對法條明定享有申請權之資格要件,僅有兩類主體:
- 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規定之人)
- 利害關係人(因行政處分或行政決定之作成,其法律上權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
- 比對各選項身分,僅有 (C) 為法條明列之權利主體。
選項分析
- (A) 錯誤:鑑定人係受行政機關指定或委託,本於專業知識提供鑑定意見之程序輔助人,並非該具體行政事件之權利義務歸屬者,不具備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地位,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申請閱覽卷宗。
- (B) 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陳情人係指對行政興革建議、法規查詢、行政違失舉發或權益維護提出願望之人民。陳情人若非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純粹基於「陳情人」身分,依法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卷宗閱覽權。
- (C) 正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明文規定。
第 49 題2 分
國家之公權力並非不得委託人民或法人代為行使,但有一定之法律規範。下列有關公權力委託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權力委託」,即行政機關將部分權限交由民間團體、個人或法人,由其實際行使國家公權力。國家統治權不得任意移轉,因此委託須有法律依據,並遵循行政程序法與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以下條文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
- 行政程序法第16條:行政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並應公告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等事項。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賠償責任由委託機關負擔。
- 法律保留原則:涉及國家權限之移轉與人民權利義務者,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選題,題幹以「但有一定之法律規範」為線索,切入點是公權力委託的要件。依序比對「依據」、「公告」、「行為名義」、「國賠責任歸屬」四項。依據是委託成立的實質前提,屬位階最上位的要件;公告屬程序義務,名義與責任歸屬則屬權限行使後的效果規定。本題 A、B、D 均有法源支持,單選題的取捨以題幹所指「一定之法律規範」之核心要件為準,故以 A 為答案。
選項分析
- (A) 正確(本題答案):公權力屬國家統治權的行使,委託即是權限的移轉,依法律保留原則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亦以法規依據作為委託的前提要件。
- (B) 有法源,但非本題核心: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要求將委託事項與法規依據公告,此一程序義務確實存在。惟公告屬程序性要件,不構成權限得否移轉的實質正當性,故依單選題的命題取向,不列為答案。
- (C) 錯誤:公權力受託人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並承擔其效果,此為通說與實務見解。以委託人名義作成行政處分,是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的情形,行政助手僅協助而不獨立行使權限,效果歸屬於委託機關。本選項的陷阱在於將「受託人行使公權力」與「行政助手」的名義混淆。
第 50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之管收規定,下列何者屬於對義務人不得管收之原因?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的「不得管收事由」,屬於多重選擇題。
管收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促使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手段。為保障家庭基本生活、母體健康及疾病治療,法律規定下列三類情形不得管收:
- 管收將使其一家生計難以維持。
- 已懷胎滿五個月,或生產後尚未滿兩個月。
- 目前罹患疾病,且管收恐將使其無法接受治療。
上述情形若在管收後發生,應停止管收。法源為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
解題方法
直接將選項與法定的「家庭生計、懷孕及產後保護、疾病治療」三類事由比對。關鍵在於區分「事業經營困難」與「一家生計難以維持」,並掌握懷孕月數及疾病治療的完整要件。
選項分析
-
(A)錯誤:因管收而其事業有難以維持之虞。 法律保障的是「一家生計」,並未將「事業難以維持」單獨列為不得管收事由。僅有事業經營受影響,尚不符合規定;若進一步造成一家生計難以維持,才符合第 21 條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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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正確: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 符合第 21 條第 3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