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國營臺灣鐵路公司不分職等 營運員-勞安管理 台鐵營運人員 營運員(勞安管理)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下列何種法律之立法目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及法規沿革定位。依據本題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施行之法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規之核心精神在於預防危害、消滅職災,且自民國 102 年修法擴大保障範圍後,將受保障主體由傳統受僱「勞工」擴展至廣義之「工作者」。
解題方法 解答各類法規之「立法目的」題型,切入點為比對題幹之「立法宗旨關鍵字」與「規範保障對象」:
- 宗旨關鍵字:題幹提及「防止職業災害」、「安全及健康」,可直接鎖定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排除工會法與勞動基準法。
- 規範對象(陷阱排除):注意題幹使用的是「工作者」而非「勞工」。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修正公布將《勞工安全衛生法》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將保障對象由「勞工」擴大為「工作者」(包含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因此本題所指必然為現行有效之《職業安全衛生法》。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工會法》第 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為「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旨在保障勞工之團結權與組織工會運作,非以防止職業災害為目的。
- (B) 正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正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與題幹完全相符。
- (C) 錯誤:《勞工安全衛生法》為舊法名稱(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民國 103 年 7 月 3 日正式施行)。舊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原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其受保障對象僅限於受僱勞工,與題幹之「工作者」不同。
第 2 題2 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事業單位勞工在多少人以上時,雇主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中關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的法定訂定規模門檻。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之。 前項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 現行法規雖歷經部分條文修正,但「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之規定與門檻維持一致。
- 制度定位與區分: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事業單位內部的安全衛生管理體制規範,界定各級主管與管理幹部的安衛權責,法定義務門檻為勞工在 100 人以上。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具體執行的年度或專案行動計畫(同辦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
-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全體勞工應切實遵行的行為準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只要有僱用勞工即須訂定,無人數門檻)。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數字與制度對應之記憶題型,切入點為精準掌握「管理規章」之強制法定人數標準:
- 鎖定標的:題目問的是雇主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之人數門檻。
- 對應法規:直接檢索《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明定人數標準為「一百人以上」(即勞工人數 人)。
- 導出結論:事業單位勞工達 100 人以上時,雇主即負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之法定義務,故直接選取對應人數。
選項分析
- (A) 30 人:錯誤。
- 30 人主要為事業單位設置管理組織與人員之重要級距(例如: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 30 人至 99 人應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或特定管理計畫得以執行紀錄替代之規模起點),並非訂定「管理規章」的法定強制門檻。
- (B) 50 人:錯誤。
- 50 人常見於其他勞安分級規範,例如設置急救人員之基準(每 50 人置 1 人)、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門檻之一,非管理規章之法定訂定門檻。
- (C) 100 人:正確。
第 3 題2 分
雇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可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中雇主提供「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法定責任與違反時之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5 條雖於民國 108 年配合增修其他條文而酌整文字,本項要件與罰則額度並無改變)。
相關核心法條與體系歸納如下:
- 作為義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 條第 1 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 法律效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5 條第 1 款):雇主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採取「先通知限期改善」程序,若「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區分「刑罰與行政罰之界線」以及「行政罰鍰之級距與程序要件」:
- 判斷處罰性質(刑事罰 vs. 行政罰):
- 刑罰(自由刑)通常保留給情節極為重大之違法行為,如違反必要安全衛生設施致發生死亡等重大職業災害(第 40 條)、或違反停工通知(第 41 條)。
- 「未落實教育訓練」屬於行政管理義務之違反,非屬致人死傷之故意或直接結果,立法上僅科處行政罰鍰,不涉及自由刑(徒刑)。
- 判斷行政處罰要件(直接裁罰 vs. 先限改後裁罰):
- 職安法第 45 條第 1 款採取「限期改善前置主義」,明文列舉包含第 32 條在內之多種預防性、管理性條款,須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才發動制裁,其法定罰鍰區間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選項分析
- (A) 錯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1 條規定,其主要適用於違反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或違反特定條款致發生三人以上罹災等特定重大職災情事。未辦理教育訓練不該當此刑事責任。
- (B) 正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5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C) 錯誤:職業安全衛生法現行法規及命題當年法規之行政罰鍰級距中,並無「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此一級距,此為命題者刻意編造之干擾選項。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應對在職勞工施行之健康檢查?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0 條第 1 項對「體格檢查」與「健康檢查」的區分。
依該條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則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 一般健康檢查。
-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因此,兩者的法定分類關鍵,在於僱用時與在職期間的區別。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非屬」與「在職勞工」,再對照法條列舉的三類健康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及特定對象與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均屬在職勞工的健康檢查;體格檢查則是僱用時施行的檢查,故選(B)。
選項分析
- (A)一般健康檢查:屬於。法條明文列為在職勞工應施行的健康檢查,用以掌握勞工的一般健康狀況,因此不選。
- (B)體格檢查:不屬於。這是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的檢查,作為掌握勞工健康狀況及適當配置工作的依據,並非本條所列的在職健康檢查,因此為本題答案。
- **(C)特殊健康檢查:屬於。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由代行檢查機構實施?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現行法亦維持相同架構)。 本題測驗「代行檢查機構」之法定定位與業務受託範圍,並與「勞動檢查機構」及「作業環境監測機構」的職掌區分。
主要法規依據:
- 《勞動檢查法》第 17 條第 1 項: 「代行檢查機構,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非營利法人或事業機構。」
- 《勞動檢查法》第 17 條第 2 項: 「代行檢查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定期檢查。 二、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型式檢查、變更檢查或重新檢查。但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為限。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6 條第 2 項: 「前項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解題方法
- 區分公權力核心業務與技術性委外業務: 「勞動檢查機構」為政府法定機關,專責行使高強度公權力(如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與檢查、停工裁處等);而「代行檢查機構」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非營利法人,其設立宗旨係因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數量龐大、具高度工程技術性且需定期複檢,政府乃借重民間具技術能力之非營利機構「代行檢查」。
- 鎖定關鍵字: 代行檢查機構之業務範圍嚴格限定於「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相關檢查(特別是常態性的大量「定期檢查」),不涉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或職災原因調查。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及《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規定,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為雇主之法定預防作為,應由事業單位合格監測人員自辦,或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而非由代行檢查機構辦理。
- (B) 錯誤: 依《勞動檢查法》第 26 條規定,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此類審查涉及對工作場所整體安全衛生之公權力事前審查,專屬於勞動檢查機構,不得交由代行檢查機構代行。
- (C) 錯誤:
第 6 題2 分
機械設備之作業前檢點應於下列何時實施?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事業單位實施「自動檢查」中之檢點時機與週期,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三章「自動檢查」為準(現行法規體系與實質規範維持相同)。
事業單位之機械設備自動檢查主要區分為三大層次:
- 定期檢查:具有固定週期(如每年、每半年、每三個月、每月),針對機械設備之結構、機構、零件磨耗與性能進行深入確認與測定。
- 重點檢查:於特定時機實施(如開始使用前、改造後、修理後或停用一定期間重新使用時),著重於重要安全裝置與核心機能之確認。
- 作業檢點:包含「作業前檢點」,指在勞工開始當日工作或操作機械設備前,實施之簡易功能測試、外觀檢視及安全裝置確認,其法規明定實施時機為每日作業前。
解題方法
本題可透過「自動檢查之層級目的」切入:
- 作業前檢點之目的:旨在預防「當日即將發生的危害」,確認開機當下剎車、離合器、極限開關或安全連鎖裝置等是否正常,因此必須在每次上工使用前完成確認。
-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如各類車輛機械、堆高機、起重機、衝剪機械、高壓氣體或局排防護等檢點規範),只要條文冠有「作業前檢點」,其法定週期與時機均規範為「每日作業前」實施。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各類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條文(如車輛系營建機械、堆高機、起重機、衝剪機械等),雇主均應指派作業人員或主管於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
第 7 題2 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是指?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中承攬管理之「共同作業」法定定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項規定至今未修正),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共同作業」之構成需具備三大關鍵要素:
- 主體不同: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
- 時間重疊:於「同一期間」。
- 空間重疊:於「同一工作場所」。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定義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比對法定名詞之構成要件:
- 題幹給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 此文字完全吻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對職安法第 27 條「共同作業」的法律定義,因此直接對應為「共同作業」。
選項分析
- (A) 錯誤:僱用作業 職安法規中並無「僱用作業」之法定名詞。勞動基準法或民法上所稱「僱用」係指雇主與勞工間成立僱傭/勞動契約關係,並非描述多方勞工在同一時空作業之法定專有名詞。
- (B) 錯誤:承攬作業 「承攬」係指事業單位將工程、勞務交付他人完成之契約關係(職安法第 25 條)。承攬作業僅代表承攬人進行承攬事項之工作,若未與原事業單位或再承攬人之勞工在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工作(例如整場交付且原事業單位無勞工在場作業),即非共同作業。
- (C) 錯誤:再承攬作業 「再承攬」係指承攬人將其所承攬工作之全部或一部分,再交由其他事業單位承攬施作之行為。再承攬作業單指該次級包商之施作行為,並非法定描述跨單位勞工時空重疊工作之定義名詞。
- (D) 正確:共同作業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體系中「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定義與法定範圍的掌握程度,並區分「健康危害(職業病預防/特殊健檢)」與「安全與體能危害(防墜/工時限制)」之差異。
- 法源依據: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雇主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在職勞工,應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
-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明定,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包括:高溫作業、噪音作業、游離輻射作業、異常氣壓作業、鉛作業、四烷基鉛作業、粉塵作業、有機溶劑作業、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作業、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聯苯胺或其鹽類等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石綿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配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範之各類特定健康危害作業)。
- 現行法補充: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架構未變,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附表所列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種類已陸續擴充納入更多化學因子,但「高架作業」始終屬於急性防墜安全規範,未曾列入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用「危害性質二分法」切入分析:
-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核心在於預防「慢性職業病」,針對暴露於物理性(如高溫、噪音、輻射、異常氣壓)或化學性(如鉛、有機溶劑、粉塵)有害因子的勞工,強制要求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 高架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9 條及《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規定,重點在於防範「墜落、滾落等急性重大職業災害」,並就連續作業時間及體能狀態予以限制,屬於「安全管理與工時調控」範疇,而非以特殊健康檢查為導向的健康危害作業。
依此分類,即可迅速排除屬於物理性健康危害的三個選項,選出屬於安全防墜管理的高架作業。
選項分析
- (A) 高架作業(非屬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故為正確選項): 高架作業主要面臨高處墜落之急性機械性危害,其法規規範置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9 條(限制工作時間與提供安全設施)及《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所明訂應受特殊健康檢查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 (B) 噪音作業(屬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故不選):
第 9 題2 分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指優先管理化學品中,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具高度暴露風險者,是指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的是「優先管理化學品」與「管制性化學品」的法定關係。
當時《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將第二十條所列優先管理化學品中,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具高度暴露風險者,列為「管制性化學品」。因此,題幹雖提到第二十條,實際判斷依據是第十九條對管制性化學品的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命題時適用條文
解題方法
採用「法定要件對照法」,將題幹拆成兩項條件:
- 屬於第二十條的優先管理化學品。
-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具有高度暴露風險。
兩項條件正好對應命題當年第十九條第一款,因此選擇 (A)管制性化學品。「高度暴露風險」是判定條件,不能直接把這段文字當成化學品的法定類別名稱。
選項分析
- (A)管制性化學品:正確。符合命題當年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即優先管理化學品中,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具高度暴露風險者。
- (B)新化學物質:錯誤。新化學物質係以是否列入既有化學物質清單為辨識重點,涉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三條的安全評估報告及登記制度,與本題的高度暴露風險認定不同。
- (C)高度暴露風險化學品:錯誤。這是利用題幹關鍵字設計的誘答選項;
第 10 題2 分
依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規定,從事精密作業之勞工,於連續作業 2 小時,應給予至少幾分鐘之休息?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考生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附屬法規中《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有關「作業時間與工間休息」規範之熟稔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條文亦維持一致)。
依據《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第 9 條規定:
「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其連續作業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於其連續作業二小時,應給予至少十五分鐘之休息。」
精密作業因長時間近距離聚焦、細緻辨識度高,極易造成睫狀肌痙攣疲倦與視機能慢性損傷,故法規明定強制性的連續工作時限與法定最低休息下限。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範數字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提取該標準中的兩組法定關鍵數字:
- 作業時限上限:連續作業不得超過 小時。
- 休息時間下限:連續作業 小時後,每次休息時間不得少於 分鐘。
題目直接詢問「連續作業 2 小時,應給予至少幾分鐘之休息」,依前揭法條規定,法定最低休息時間即為 15 分鐘。
選項分析
- (A) 5 分鐘(錯誤):時間過短,無法達到消除視覺疲勞與視機能調適之效果,非法定基準。
- (B) 10 分鐘(錯誤):常與一般行政或資訊作業(例如常見建議每作業 50 分鐘休息 10 分鐘)之參考指引混淆,非本法規針對精密作業所定之法定休息時間。
- (C) 15 分鐘(正確):完全符合《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第 9 條之明文規定。
第 11 題2 分
危害性化學品管理通常不包含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職業安全衛生法》中關於「危害性化學品管理」與「危害通識制度(GHS)」的核心範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教育訓練等危害預防措施。」及其授權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危害性化學品之自主管理範疇主要建立於全球化學品統一分類和標籤制度(GHS)之四大基石:
- 危害標示(容器標示、危害圖式、警示語等)。
- 安全資料表(Safety Data Sheet, SDS)。
- 危害性化學品清單(掌握事業單位內化學品之存量與配置)。
- 危害通識計畫與教育訓練(人員認知、緊急應變訓練及預防措施)。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則另定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6 條,屬於機械設備源頭管理與檢查制度,兩者分屬不同管理體系。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危害屬性分類法」切入:
- 辨別管理客體之本質:題目詢問的是「危害性化學品」的管理機制,其著重於化學物質之物理性危害(如易燃、易爆)、健康危害(如急毒性、致癌性)及環境危害的傳達、預防與監控。
- 對照法定管理要件:檢視各選項是否為化學品危害通識制度(標示、SDS、清單、通識計畫)之法定要求。
- 排除非同類項目:找出不屬於「化學性危害管理」,而屬於「機械設備安全管理」的相異項目。
選項分析
- (A) 危險性機械設備(不包含,符合題意,故為正確答案): 危險性機械(如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吊籠)與危險性設備(如鍋爐、壓力容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6 條及《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進行管理,其管理重點為型式檢查、熔接檢查、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及定期檢查等「設備本質安全防護與法定代檢制度」,不屬於危害性化學品之自主通識管理體系。
- (B) 危害標示及教育訓練(包含,不符合題意):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及《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5 條與第 17 條規定,雇主對於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予明確標示(危害圖式、警示語、危害警告訊息等),且應對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勞工施以必要的教育訓練,屬於化學品管理之核心項目。
- (C) 危害清單及通識計畫(包含,不符合題意):
第 12 題2 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多少小時?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核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特殊危害健康作業」之工時限制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9 條第 1 項明定:「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作業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註:現行法此條文規定完全相同,未曾修正)。
高溫環境作業易導致人體核心體溫上升、熱衰竭或中暑等熱危害,因此法律採取比一般勞工作業(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更嚴格的強制縮減工時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純記憶型」題型,解題步驟如下:
- 抓取關鍵字:題目核心關鍵詞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高溫場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 法源對應:直接連結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9 條第 1 項前半段之強制性禁止規定。
- 比對法定時數:法條文字明定為「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依此直接導出答案。
選項分析
- (A) 4 小時(錯誤): 4 小時並非法定高溫作業的每日工作總上限。法規中「4 小時」多見於連續工作之休息門檻,例如《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至少應有 30 分鐘之休息,考生切勿將「連續工作時間」與「全日工作時間上限」混淆。
- (B) 5 小時(錯誤): 勞動安全法規中並無高溫場所工作時間以 5 小時為限之規定,屬於誘答干擾選項。
- (C) 6 小時(正確): 完全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明文規定,雇主不得使高溫場所工作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6 小時。
- (D) 7 小時(錯誤):
第 13 題2 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工作現場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及工作場所負責人之法定處置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該條文規範內容維持一致,並未修正)。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本條立意在於落實「安全第一、生命至上」原則。當作業現場面臨突發且具急迫性的危害狀況時,首要考量為人員的生命安全,現場負責人具備法定直接處置權責,必須於第一時間終止作業並疏散人員。
解題方法
- 掌握題幹關鍵字:本題題幹核心為「工作現場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及「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如何處理」。
- 對應法定要件:檢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8 條對此情境之規範,現場負責人採取的作為包含兩個併行動態:
- 動作一:即令停止作業。
- 動作二: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 比對選項:直接選出完整包含此二法定處置要件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遇到立即危險時分秒必爭,若逐層回報並「靜候上級指示」,將錯失疏散逃生的黃金時機;法條賦予工作場所負責人即時處置之法定義務,絕不可消極等待。
- (B) 錯誤:在危險源尚未釐清、作業人員尚未安全撤離前盲目進行搶修,極易擴大災害規模並導致人員傷亡;搶修並非「有立即危險之虞」時的第一優先法定動作。
- (C) 正確:完全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法定文字,能於第一時間消除暴露危害並保全勞工生命。
- (D) 錯誤:同 (B) 選項之說明。
第 14 題2 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應由下列何者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職業災害發生後,會同勞工代表進行調查的法定責任主體」。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須立即採取必要的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法條依據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文字「會同勞工代表」及「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即可對應第37條第1項,判定義務主體為雇主。
這項規定要求事業單位調查職災原因,並讓勞工代表共同參與,以利釐清事故及防止災害再次發生。
選項分析
- (A) 勞動檢查機構:錯誤。負責依法實施檢查,並接受法定職業災害通報;其職責與本題所問的「雇主會同勞工代表調查」不同。
- (B) 警察局:錯誤。事故涉及刑事案件時,警察得依法處理,但並非本條所定會同勞工代表調查的義務主體。
第 15 題2 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中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應佔委員人數多少以上?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法源依據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1 條(現行法規此項比例規範維持不變)。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委員人數應置 7 人以上。為落實勞工參與、避免資方單方面決策,法規特別強制要求由「工會推派或全體勞工選舉產生之勞工代表」必須達到法定最低比例,以確保勞工在安全衛生事項上的建言與監督權。
解題方法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1 條明定:
- 委員會置委員 7 人以上,由雇主就雇主或其代理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各部門主管、工程技術人員、醫護人員及勞工代表選任或聘派之。
- 前項委員中,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應占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者,由勞工選舉之。
依上述明文規定,勞工代表法定最低門檻為 ,故直接對應選出正確比例。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勞工代表應占全體委員人數 以上。
- (B) 錯誤: 低於法定最低限制,不足以達到法令所設定的勞工實質參與及制衡效果。
- (C) 錯誤: 比例過低,非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所定之標準。
- (D) 錯誤: 為錯誤干擾數值,法無此規定。
第 16 題2 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自動檢查」之內容?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為準(現行法規架構亦相同)。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章專章規範「自動檢查」,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事業單位之自主管理機制,要求雇主依事業規模及作業危害特性,針對工作場所中之「機械、設備」與「作業環境及程序」實施自主查核與管理。自動檢查體系主要區分為三大層次:
- 定期檢查:於一定週期(如每年、每季、每月)對機械、設備之構造與性能所實施之深入檢查。
- 重點檢查:於機械、設備開始使用、改造、修理或重新組裝後,針對其關鍵安全機能所實施之檢查。
- 作業檢點:每日作業前、作業中由作業主管或現場操作人員實施之例行性、簡易狀態確認。
相對地,「勞工健康檢查」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0 條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推動之勞工身心健康管理措施,對象為「人(勞工個體)」,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所規範之「自動檢查」。
解題方法
從「檢查對象(受詞)」與「法規編章架構」切入判斷:
- 對象本質區分:
- 自動檢查:檢驗客體為「物與環境」(包含機械、設備、器具及作業現場條件)。
- 健康檢查:檢驗客體為「人」(包含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及特殊健康檢查等)。
- 法規章節檢視: 查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章「自動檢查」之節次分佈(第一節定期檢查、第二節重點檢查、第三節與第四節作業檢點),可迅速確認自動檢查之法定範疇,進而揪出不符者。
選項分析
- (A) 機械之定期檢查:屬於自動檢查。規範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一節(第 13 條至第 29 條),規定雇主對起重機、鍋爐、壓力容器、堆高機等危險性及一般特定機械,應按一定週期實施自主定期檢查。
- (B) 機械、設備之重點檢查:屬於自動檢查。規範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二節(第 30 條至第 44 條),規定雇主於機械設備初次使用、改裝、修理完成後,應就其核心機能實施重點檢查。
- (C) 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屬於自動檢查。
第 17 題2 分
依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規定,母性健康保護期間,指雇主得知妊娠之日起至何時之期間?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中有關「母性健康保護期間」之法定名詞定義。(現行法雖歷經修正,本條定義之期間要件維持不變)。
相關法條依據:
-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2 款(民國 107 年版):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母性健康保護期間:指雇主得知女性勞工妊娠之日起至分娩後一年之期間。」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第 1 項: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達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雇主對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依具有醫師資格者之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定義型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職業安全衛生法規體系中對「母性保護」的時間軸起迄點:
- 起始點:並非以受孕日為準,而是以「雇主得知女性勞工妊娠之日」起算(因雇主需知悉才能啟動保護措施)。
- 終止點:配合母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0 條、第 31 條對妊娠及產後母體恢復、哺乳保護之要求,法定保護延伸至「分娩後 1 年」。
兩者結合,法定之母性健康保護期間即為「雇主得知女性勞工妊娠之日起至分娩後 1 年」。
選項分析
- (A) 分娩日:錯誤。母性保護之範疇除胎兒胚胎發育外,亦涵蓋產後母體復原及嬰兒母乳哺育階段;若僅保護至分娩日,產後將形成法規保護真空,不符立法意旨。
- (B) 分娩後半年:錯誤。
第 18 題2 分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不包括下列何種工作型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職業安全衛生法》體系中關於女性勞工「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的法定範疇與工作型態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第 1 項: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應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採取工作適性安排、健康保護措施。
-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 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稱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指勞工從事下列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嬰兒健康之工作:
- 具有生殖毒性、發育毒性等危害之化學品之作業。
- 易造成健康危害之工作型態,包括長工作時間、輪班、夜間工作、體力負荷作業、長時間立姿作業及異常氣壓作業等。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命題當年版本): 進一步將「體力負荷作業」明文例示為「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及「長時間站立姿勢作業」等。
現行法已修正:《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後續於民國 109 年進行整體條文修正,但對於母性健康危害之工作型態(長工時、輪班、夜間、體力負荷、長時間站立、異常氣壓等)之核心列舉規範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列舉要件」的直接記憶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檢索《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及《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中對於「易造成健康危害之工作型態」的法定明文項目,並比對各選項中何者「未見於法規列舉清單」。
選項分析
- (A) 長時間站立姿勢作業:錯誤(屬於法定型態)。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長時間站立姿勢作業(立姿作業)易導致下肢血液回流不順、靜脈曲張、下肢水腫,甚至增加早產或胎兒生長受限風險,明確列於母性健康危害工作型態中。
- (B) 人力提舉、搬運及推拉重物:錯誤(屬於法定型態)。 依相關法規,人力提舉、搬運及推拉重物屬於「體力負荷作業」,此類作業會劇烈增加腹內壓與骨盆底肌群負擔,直接威脅胎兒著床穩定度與脊椎結構,為法定的母性健康危害工作型態。
- (C) 輪班及夜間工作:錯誤(屬於法定型態)。
第 19 題2 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規定,下列何者不屬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具有危險性之機械」的法定範圍。判斷重點在於是否屬於法規列管的機械種類,不能僅憑設備具有危害就認定。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的下列機械:
- 固定式起重機。
- 移動式起重機。
- 人字臂起重桿。
- 營建用升降機。
- 營建用提升機。
- 吊籠。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上述分類依據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
解題方法
採用「法定種類比對法」: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不屬於」,再將各選項與第 22 條列舉的機械比對。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及吊籠均有明文列入;電氣設備未列於該條,因此選(C)。
本題只考機械種類的辨識,無須進一步判斷個別機具的容量門檻。
選項分析
-
(A)固定式起重機:屬於,故不選。 為第 22 條第 1 款明列的機械種類,符合規定容量者即納入危險性機械管理。
-
(B)移動式起重機:屬於,故不選。 為第 22 條第 2 款明列的機械種類;具有移動功能並不影響其列管性質。
第 20 題2 分
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哪個單位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職業安全衛生法》關於重大職業災害發生時的現場保全義務與法定許可機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4 項規定:
「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註: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本項規定維持不變。)
重大職業災害往往牽涉刑事責任(如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與行政責任(職安停工處分、行政罰鍰)。為了釐清災害發生原因、保全刑案與職災調查之關鍵物證,法律課予雇主嚴格的「現場維持與保全義務」;唯有具備法定調查公權力的特定機關,方有權許可移動或清理現場。
解題方法
- 抓取法條關鍵字: 題幹出現「發生重大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哪個單位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即直接對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4 項之法條原文。
- 公權力行使之主體辨識: 災害現場之破壞與移動,涉及「刑事證據勘驗」與「勞動檢查專業鑑定」兩大範疇:
- 負責刑事犯罪偵查與相驗者:司法機關(檢察署、法院)。
- 負責勞工安全專業檢查與災因鑑定者:勞動檢查機構。 因此,僅有此二者具備法定核准權限,事業單位內部人員或工程履約相關單位均無權同意。
選項分析
- (A)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正確】 完全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4 項之明文規範。司法機關具備刑事偵查權,勞動檢查機構具備職災檢查與鑑定權,僅此兩機關有權許可雇主移動或變更現場狀態。
- (B) 工程主辦單位【錯誤】 工程主辦單位係指工程之業主或出資發包機關(構),屬於工程契約當事人,並非執行刑事訴訟或勞動檢查之法定公權力機關,無權免除雇主之現場保全義務。
- (C) 監造單位【錯誤】
第 21 題2 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的內容之一?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的法定應訂定內容。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該守則應切實遵行。至於工作守則應涵蓋之具體內容與項目,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亦相同)有明確之列舉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對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所列之 9 項法定內容:
- 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 教育及訓練。
- 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 急救及搶救。
-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 事故通報及報告。
-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將選項逐一與上述法定 9 大事項核對,即可找出非屬法定列舉之項目。
選項分析
- (A) 教育及訓練:錯誤(屬法定內容)。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4 款「教育及訓練」,為雇主在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必須規範之法定事項,故不符題意「非屬」。
- (B) 急救與搶救:錯誤(屬法定內容)。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6 款「急救及搶救」,規範災害發生時的初期應變、救護與避難機制,故不符題意「非屬」。
- (C) 訪客注意要點:正確(非屬法定內容)。法定 9 款內容主要規範事業單位內部運作與勞工作業行為,法條明文並無「訪客注意要點」此一名稱(實務上此類規則通常訂於門禁安全管制或承攬入廠須知,非法定必備之守則名稱),故選 (C)。
- (D) 事故通報及報告:錯誤(屬法定內容)。
第 22 題2 分
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均須置備何種資料供勞工使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中關於化學品通識管理之應置備文件規定。
- 法源依據: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12 條及第 13 條規定,雇主對含有危害性化學品之每一物品,應提供「安全資料表」(Safety Data Sheet, SDS),並應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以供勞工隨時查閱。
- 新舊法規名詞對應:我國早期《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稱此文件為「物質安全資料表」(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 MSDS);自民國 103 年全面導入聯合國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GHS)後,正式更名為「安全資料表」(SDS)。現行法規已統一修正為「安全資料表」,但歷屆試題常有沿用舊名詞「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命題慣例。
解題方法
- 鎖定法規主旨:題目問及化學品通識規則中「均須置備供勞工使用之資料」,指的就是記載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危害特性、急救措施與安全防護之完整專用表件。
- 比對選項名詞:辨識四個選項中具法律地位與實務標準之表單名稱。選項中僅有「物質安全資料表」(即 SDS 之前身 MSDS)為正式通識文件,其餘均為自創或片段截取之名詞。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規中並無「物品質量表」之規定,此為干擾選項。
- (B) 正確:雖然命題當年法定標準名稱已改為「安全資料表(SDS)」,但本題沿用修法前《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長年使用的習慣用語「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此表包含化學品名稱、製造商資訊、危害辨識、急救措施等 16 大項內容,依法必須置於工作場所顯而易見處供勞工查閱,故 (B) 為唯一正解。
第 23 題2 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應會同下列何者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本條規範於現行法中仍維持相同要件,未作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訂定程序與法定主體,涉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第 1 項之法定要件:
- 法定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 勞工參與原則: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具備內部規章與自治法規性質,直接拘束勞雇雙方行為,因此立法上採「勞雇合作」精神,明定雇主不得片面訂定,必須實質會同基層勞工之代表共同研擬,以確保守則具備實務可行性與勞工認同度。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記憶與程序性法理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由制定至生效的四部曲流程:
- 訂定主體:雇主「會同勞工代表」。
- 內容標準: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送行程序: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行政監督)。
- 生效要件:「公告實施」(使全體在職員工知悉遵循)。
比對題幹「雇主應會同下列何者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法定相對人僅有「勞工代表」,可迅速直接對應出正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承攬商為外部獨立契約主體。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負事前危害告知責任、第 27 條負統籌協調之協議組織管理責任,而非與承攬商共同訂定本廠場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B) 錯誤:安全衛生顧問公司屬於外部專業技術諮詢或輔導機構,事業單位雖可委任或諮詢其專業意見,但其不具備事業單位內部勞工身分,亦無勞動自治權力,並非法律明定之會同訂定對象。
第 24 題2 分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災害搶救中第一要務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職業災害發生時,「人命救援優先」的處置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立即採取必要的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因此,災害搶救中的第一要務,是搶救罹災勞工、給予適當急救並迅速送醫。
財物搶救、災害通報與事故調查各有其必要性,但均不得延誤人命救援。
解題方法
掌握題幹的關鍵字:「災害搶救中」與「第一要務」。本題問的是緊急處置的優先順序,應選擇直接保護生命、減輕傷害的措施。
實際救援時,須先確認現場危害並採取必要防護,避免救援人員遭受二次災害,再進行救援、急救及送醫;不能將「迅速搶救」解讀為毫無防護地進入危險區域。
選項分析
-
(A) 搶救材料,減少損失:錯誤。 材料屬於財產,保全財物的優先順位低於搶救人命,不得為搶救材料而延誤救人。
-
(B) 搶救罹災勞工,迅速送醫:正確。 符合生命安全優先的原則,也符合雇主應立即採取必要急救、搶救措施的法定義務。
-
(C) 災害場所持續工作,減少損失:錯誤。 災害現場若仍有危險,持續工作會使勞工暴露於危害中,造成傷害擴大。應依危害情形停止相關作業、疏散人員及進行搶救,不能以維持生產為優先。
第 25 題2 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規定,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應有措施,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中關於「母性健康保護」之法定管理措施(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亦相同)。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使其免於發生墜落、飛落、崩塌等引起之危害。」
法條明確規範雇主針對具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的工作,必須採取的三大核心作為即為「危害評估」、「危害控制」與「分級管理」。
解題方法
直接回歸法規條文關鍵字檢索與比對:
- 鎖定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
- 鎖定規範對象與行為: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雇主應採取的特定法定作為。
- 對照條文所列舉項目:明文列出「危害評估」、「控制」、「分級管理」三者。
- 排除非本條文前段明文列舉的措施:找出不屬於這三項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分級管理:錯誤(屬於法文包含項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雇主應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 (B) 危害評估:錯誤(屬於法文包含項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雇主應採取「危害評估」措施。
- (C) 控制:錯誤(屬於法文包含項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雇主應採取「控制」措施。
第 26 題2 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應每幾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相同)。本題測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中關於「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的運作規範,特別是法定定期的「開會頻率」以及相關的程序要件。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
「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置備會議紀錄,影印分發有關人員,並保存三年。」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條文純記憶型題目。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研議、協調及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之內部溝通平台。法規考量委員會運作的實務推展進度與執行成效檢討,規範其常態召開週期的法定下限為「每季(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考生只需精準記憶法條明定的開會週期「每三個月」,即可直接選出正解。
選項分析
- (A) 一:錯誤。法規並未要求每個月召開一次。每月召開通常是事業單位內部作業小組或早會之實務慣例,非法定委員會開會頻率。
- (B) 二:錯誤。法定開會週期非每二個月一次。
- (C) 三:正確。符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4 項所定「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之規定。
- (D) 四:錯誤。
第 27 題2 分
勞工如不接受法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處新臺幣多少元以下之罰鍰?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勞工在職業安全衛生法上的法定義務及其違規處罰。相關法條依據如下:
- 接受教育訓練之義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同條第 3 項明定:「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 違規罰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6 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解題方法
- 辨識責任主體: 《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行政罰則絕大多數針對「雇主」或「事業單位」(額度多為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只有針對勞工個人違反其法定義務時,立法考量勞工經濟地位與責任程度,明定極輕的罰額。
- 對應罰則條文: 勞工違反法定之「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義務」(第 32 條第 3 項),直接適用第 46 條之罰則,處罰標準為「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選項分析
- (A) 一千元:錯誤。《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罰則編制中,並無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 (B) 二千元:錯誤。《職業安全衛生法》中無新臺幣二千元以下罰鍰之罰則額度。
- (C) 三千元:正確。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6 條之規定,勞工違反第 32 條第 3 項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義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 (D) 六千元:錯誤。《職業安全衛生法》針對勞工個人違規之最高罰鍰上限僅為三千元,並無六千元之級距。
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不安全的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職業災害致因理論(如海因里希事故連鎖理論)中,導致災害發生的直接原因分類:
- 不安全行為(Unsafe Acts,人的因素):指作業人員在工作過程中違反安全操作標準、忽視危害預防或未落實安全規定之主觀動作與作為(例如:未依規定佩戴個人防護具、於運轉中設備從事維修清潔、操作速度過當、嬉戲分心等)。
- 不安全狀況/狀態(Unsafe Conditions,物與環境的因素):指工作場所的機械、設備、工具、物料、防護裝置或作業環境本身存在的物理性或化學性缺陷(例如:設備構件有缺陷、防護或支撐不適當、警告裝置不足、通風採光不良等)。
備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安全衛生管理實務標準與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為準,此分類為歷年勞安類科必考之經典基本定義。
解題方法
採用主體判別法(人 vs 物/環境)切入分析:
- 若描述的焦點在於「工作者的動作、操作選擇或遵從規定與否」,主體為「人」,則歸類為「不安全的行為」。
- 若描述的焦點在於「機械設施、硬體防護、警示系統之完善程度或瑕疵」,主體為「物或環境」,則歸類為「不安全的狀況」。
選項分析
- (A) 不適當之支撐或防護:錯誤。 此指支撐架構、機械防護罩、欄杆等實體設施未達安全標準或設計不良,屬於硬體設施上的缺陷,歸類為不安全的狀況(狀態)。
- (B) 未使用防護具:正確。 個人防護具(如安全帽、安全帶、防護眼鏡)的使用主體為作業人員。「應使用而未使用」或「未確實佩戴」,屬於勞工個人未遵守安全作業標準之作為,歸類為不安全的行為。
第 29 題2 分
我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的辨識,重點在於區分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上級行政機關及所屬業務執行機關。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第 4 條對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亦為勞動部。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中央」與「勞工行政」兩個關鍵詞,再辨認負責該領域政策及法規的主管機關。
民國 103 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因此民國 107 年命題時,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已是勞動部,直接選擇(C)。
選項分析
- (A)行政院:錯誤。行政院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統籌各部會行政事務;但題目問的是勞工行政領域的中央主管機關,應選主管該業務的勞動部。
- (B)勞工保險局:錯誤。勞工保險局隸屬勞動部,主要辦理勞工保險等相關業務,屬特定業務的執行機關,並非統籌全國勞工行政的中央主管機關。
- **(C)勞動部:正確。
第 30 題2 分
在噪音防治之對策中,從下列哪一方面著手最為有效?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職業衛生領域中「物理性危害預防——噪音危害控制階層(Hierarchy of Controls)」之核心原則。
噪音危害控制之基本架構涵蓋三大環節: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學理及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00 條等規定為準),雇主對勞工工作場所之噪音危害,應優先採取工程控制,減少噪音之產生與傳播;當工程控制仍無法有效降低至容許暴露標準以下時,方輔以行政管理(縮短暴露時間)與個人防護具。在所有工程對策中,以從源頭(噪音源)著手最為根本且最具防護效益。
解題方法
判定噪音防治對策的優先順序與有效性時,應依循「危害控制階層」由高至低的防護效率進行評估:
- 源頭控制(噪音源):優先等級最高。直接降低音能產生(如更換低噪音機具、減振、潤滑保養、改良機械撞擊點)。源頭改善後,整體環境音壓級隨之下降,所有受影響人員皆能獲得保護,防護效益最為徹底。
- 途徑控制(傳播途徑):次要對策。當源頭無法完全抑制時,藉由隔音罩、吸音壁面、消音器或拉大作業距離等阻絕音波傳遞。
- 受體控制(個人防護具與行政管理):最後防線。依賴勞工配戴耳塞或耳罩,屬於被動保護,無法改善環境本質安全,且易受人為密合度、配戴意願與保養狀態影響。
- 環境偵測(偵測儀器):僅為危害確認與評估工具,不屬於實質的防治措施。
因此,尋求「最為有效」之著手點,必然選擇自「噪音源」進行控制。
選項分析
- (A) 錯誤:偵測儀器(如噪音計、噪音劑量計)僅為測定、評估與監測暴露危害的工具,功能在於「量化問題」,本身並無法消除或降低音能,不屬於直接的噪音防治工程對策。
第 31 題2 分
雇主已依法令規定提供強烈噪音工作場所勞工聽力防護具,但未監督勞工確實使用時,顯已違反下列何種法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理與核心架構現行法仍維持一致)。 本題測驗「雇主於危害工作場所提供個人防護具及監督使用之法定義務與法源依據」。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以及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其子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00 條更具體規定,雇主對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除應採取工程控制與減少暴露時間外,應提供適當之防音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佩戴使用。
在職業安全衛生法理上,雇主之作為義務同時涵蓋「防護設施/器具之實體提供」與「現場佩戴運作之監督管理」,兩者兼備方屬克盡法定責任。
解題方法
從「規範客體與保護法益」切入判斷:
- 定性法律事件:題幹所指情境為「強烈噪音工作場所」、「聽力防護具之提供」與「未監督勞工確實使用」。此範疇直接涉及工作場所之物理性危害預防與勞工健康保護,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技術與管理規範。
- 對應法律規範領域:我國勞動法體系權責分明:
- 規範工作場所危害防止、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具佩戴管理者,為實體法《職業安全衛生法》。
- 雇主若僅發放耳塞、耳罩(防音防護具)卻放任勞工不戴,實質上並未達成危害防止之法定目的,直接構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危害預防義務。
選項分析
- (A) 錯誤。《勞動基準法》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核心內容包括勞動契約、工資、工時、休息、休假、童工與女工保護、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並未直接具體規範噪音場所聽力防護具之提供與佩戴監督義務。
- (B) 錯誤。《勞動檢查法》係規範勞動檢查機構組織、檢查員資格職權、實施檢查程序、停工處分及行政救濟等「程序性與組織性」法規,並非課予雇主於現場設置防護設施或監督勞工佩戴防護具實體作為義務之母法。
- (C) 正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00 條明定,雇主對強烈噪音場所勞工應提供防音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危害控制的最後手段?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的核心基礎觀念——危害控制層級(Hierarchy of Controls)。
在職業安全衛生的實務與學理中(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實務架構為準,現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97-1 條亦有明確明定危害控制順序),雇主防止職業災害時,控制危害的優先順序原則為:
- 消除(Elimination):徹底移除危害源(如停止使用有毒物質)。
- 取代(Substitution):以低危害性物料或製程取代高危害者(如水性塗料取代有機溶劑)。
- 工程控制(Engineering Controls):自發生源、傳播路徑阻隔危害(如密閉設備、局部排氣、加裝安全防護罩)。
- 行政管理(Administrative Controls):改變工作方式與暴露時間(如輪調制度、縮短暴露時間、制定安全作業標準、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個人防護具(Personal Protective Equipment, PPE):勞工佩戴防護裝備以阻隔殘留危害(如防塵口罩、防護手套、防護面罩、安全帶)。
危害防制必須遵循「源頭管制優先、個人防護最後」的原則,個人防護具並未減少或消除工作環境中的危害,其有效性高度依賴勞工佩戴意願、密合度與正確使用方式,因此被列為「最後一道防線」,亦即「最後手段」。
解題方法
切入點為判定各選項在「危害控制五大層級」中的順序位置:
- 源頭控制(消除、取代、工程控制):優先實施,由設備與環境面直接降低危害濃度或發生率。
- 作業管理(行政管理):其次實施,藉由制度與人工作業規範減少勞工暴露。
- 個人防護(個人防護具):最後實施,僅作為前述手段無法完全消除危害時的殘餘風險控制手段。
因此,尋找排序位於最底層、作為最後考量的措施,即可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個人防護具:正確。 個人防護具屬於控制層級的最末端。其缺點在於無法根本解決作業場所的危害濃度與風險,且防護效能會受到設備劣化、不當穿戴、尺寸不合或勞工未落實佩戴等人為因素影響而失效,故在職業安全衛生實務上僅能
第 33 題2 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規定,下列何者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體系中關於「工作環境場域」之法定名詞定義。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為準(現行規定內容亦同)。
職安法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空間範圍,依其管轄與目的由大至小分為三個層級:
- 就業場所: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 工作場所: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 作業場所: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
三者之包容關係為:就業場所 工作場所 作業場所。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定義題,切入重點在於掌握題目關鍵字「工作場所中」與「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
- 題目指涉的是存在於「工作場所」內,且具備「特定工作目的」之子場域。
- 對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款,完全符合「作業場所」之法定定義。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款規定,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為三者中涵蓋範圍最廣之場域(如整個廠區、外勤工作指定區域)。
- (B) 正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如廠房內的噴漆室、化學品調配室、鍋爐房等具特定作業任務之處所)。
第 34 題2 分
化學性有害物進入人體最重要路徑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職業環境中,化學性有害物進入人體的主要途徑。常見途徑包括吸入、皮膚吸收及食入,其中以經呼吸道吸入最為重要。
作業場所的有害物可呈氣體、蒸氣、粉塵、燻煙或霧滴等形式,隨呼吸進入呼吸系統。肺泡具有表面積大、屏障薄、微血管豐富的特性,有利於部分化學物質進入血液循環,造成全身性危害;有害物也可直接損傷呼吸道與肺部。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最重要路徑」,依一般職業暴露情境判斷。勞工在作業過程中持續呼吸,空氣中的化學性有害物容易隨之進入人體,因此應選呼吸道。
題目未指定特定化學物質,應採一般職業衛生原則,不能以個別物質特別容易經皮膚吸收的情況取代整體判斷。
選項分析
- (A) 口腔:錯誤。受污染的手接觸食物、飲水或香菸,可使有害物經口食入。但在一般職業暴露中,食入並非最主要的進入途徑。
- (B) 呼吸道:正確。作業場所空氣中的有害氣體、蒸氣及懸浮微粒,可隨呼吸進入人體,是職業性化學物質暴露最重要的途徑。
第 35 題2 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應由下列何者綜理負責?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中關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體系之權責劃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指雇主綜理規劃及督導各部門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現行法規架構亦同,旨意未變)。此規定確立了在職業安全衛生法制中,事業單位最高管理主體與最終法律責任歸屬為「雇主」。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關鍵在於辨別法條中的動詞「綜理負責」與法制角色分工:
- 法規文字對應:直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1 項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法定定義,其主持主體明定為「雇主」。
- 法理權責切入:職業安全衛生採「指揮權與責任對等原則」。事業單位的資源調配、組織運作與決策權掌握在資方,因此依法享有整體事業經營權之「雇主」,必須負擔綜理推動、規劃與督導各部門安全衛生管理之全責。
選項分析
- (A) 錯誤: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如職安業務主管、職安管理師、職安管理員)在組織中扮演「幕僚」與「專業輔助」角色,主要職掌為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各部門實施,並非事業單位綜理負責之人。
- (B) 錯誤:作業勞工為受僱提供勞務之人,依法負有接受健康檢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切實遵守事業單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義務,並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的綜理負責人。
- (C) 錯誤:人事人員僅為事業單位內部行政部門之一,依法或依內部職掌協助處理出勤、考勤、任免等行政業務,並非法定之職業安全衛生主管或綜理負責人。
第 36 題2 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規定,下列何者屬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場所?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考生對於「作業環境測定(現行稱作業環境監測)之法定實施場所」法規體系架構之掌握。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所依據之法規體系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後配合母法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對於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法定場所規範: 細則原明定本法所稱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場所包括:
- 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 坑內場所。
- 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 下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一)高溫作業場所、(二)粉塵作業場所、(三)鉛作業場所、(四)四烷基鉛作業場所、(五)有機溶劑作業場所、(六)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現行法已修正,原「作業環境測定」名稱已修正為「作業環境監測」,且法定監測場所已移列至由母法第 12 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3 條規範(如顯著發生噪音之場所進一步修正為「顯著發生噪音之室內作業場所」),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非危害性作業場所」與「法定作業環境測定場所」,並進一步釐清細則條文中「細則直接明定之場所」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的層級差異:
- 排除一般場所:行政人員之日常辦公場所非屬有害作業環境,直接予以排除。
- 條文結構比對:條文中將「設有中央空調之建築物室內場所」、「坑內場所」與「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列為前三款,屬於法規直接明文確定應測定之場所;而鉛、高溫、粉塵、有機溶劑等,在法條架構上屬於第四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始納入之場所。
- 題目問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規定,下列何者屬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場所」,四個選項中以細則直接列舉之法定場所最為明確且符合題旨。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人員辦公場所為一般常態性行政事務場所,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所規範具有特定物理性、化學性有害因子之應監測作業場所。
第 37 題2 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雇主對擔任下列哪些工作性質勞工,每 3 年至少 3 小時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10 年修正條文架構與項次,但本題涉及之在職教育訓練週期與時數規範並無變更)。
本題旨在測驗雇主對所屬勞工實施「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法定週期與時數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7 條規定,不同工作性質、管理層級及操作專業人員,其法定在職教育訓練之頻率(每 2 年或每 3 年)及時數門檻(3 小時、6 小時或 12 小時)皆有明確劃分。
解題方法
依據命題當年適用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7 條規定辦理:
- 法定在職訓練對象(第 1 項):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施工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作業主管、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特殊作業人員、急救人員及一般勞工等。
- 法定在職訓練時數標準(第 2 項):
-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每 2 年至少 6 小時。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每 2 年至少 12 小時。
-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施工與製程安全評估人員:每 3 年至少 12 小時。
- 各類作業主管(高壓氣體、營造、有害作業等):每 3 年至少 6 小時。
- 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特殊作業人員、急救人員:每 3 年至少 3 小時。
- 一般作業勞工:每 3 年至少 3 小時(從事第一類事業之勞工為每 2 年至少 3 小時)。
審查各選項對象之在職訓練週期與時數,比對是否符合「每 3 年至少 3 小時」之條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2 項第 5 款規定,雇主對「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使其每 3 年至少接受 3 小時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 (B) 正確:依同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 項第 5 款規定,雇主對「特殊作業人員」,應使其每 3 年至少接受 3 小時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 (C) 正確:依同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2 項第 5 款規定,雇主對「急救人員」,應使其每 3 年至少接受 3 小時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本選項為命題機關原始設定之標準答案)。
- (D) 錯誤:依同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雇主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使其「每 2 年至少 6 小時」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並非每 3 年至少 3 小時。
試題註記:本題命題設計在選項文字上出現疏漏(題目問「下列哪些」,但採單選題型且 (A)、(B)、(C) 之法定在職教育訓練週期與時數在條文中完全相同,均為「每 3 年至少 3 小時」)。
第 38 題2 分
員工參與是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的基本要素之一,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下列何種作業應會同勞工代表?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內容現行法亦相同)。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簡稱職安法)中落實「員工參與」的法定機制,特別是「會同勞工代表」之法定要件: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第 1 項:「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 勞工遵行義務: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勞工對於前項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有切實遵行之義務。由於工作守則規範事業單位內部安全紀律且具有拘束勞雇雙方的效力,因此法規特別強制要求雇主必須「會同勞工代表」共同訂定。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關鍵在於直接檢視各選項中何者為職安法規明文要求「會同勞工代表」辦理之法定業務。 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體系中,「會同勞工代表」是最經典且高頻率出現的法條字眼,最典型的法定事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之「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透過辨識法規中各項安全衛生管理作為的主責人員(專責管理人員、專業機構或雇主)與法定程序,即可迅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此為促進勞資合作、貫徹員工參與的最核心法定程序。
- (B) 錯誤: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職業災害、虛驚事故與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為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應執行的業務執掌;雖然實務上進行職災調查會訪談罹災勞工或現場同仁,但法規並未強制明文規定該項調查分析作業「應會同勞工代表」實施。
- (C) 錯誤: 工作安全分析(Job Safety Analysis, JSA)屬於事業單位推動安全作業標準(SOP)、消除潛在危害的工程與管理技術工具。法規鼓勵現場作業人員參與分析與討論,但法規並無明定「應會同勞工代表」之法定要件。
- (D) 錯誤:
第 39 題2 分
依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規定,下列哪些為適用對象?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的是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的「報驗義務人」,須依產品的產製、輸入身分判斷。
依《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3 條,國內產製產品原則上由產製者負責報驗;國外產製產品原則上由輸入者負責報驗。另有委託者及來源不明時由銷售者負責的規定。法規依據
解題方法
抓住「國內製造、國外輸入」兩個來源,即可對應製造者與輸入者。型式驗證是產品進入市場前的安全管理制度,不能直接套用一般職場安全管理以雇主為主要義務人的觀念。
選項分析
- (A)雇主:錯誤。單純僱用勞工、購置機械供工作使用的雇主,不因雇主身分而成為報驗義務人。雇主若自行製造或輸入列管產品,則須依其製造者或輸入者身分負責。
- (B)製造者:正確。國內產製產品原則上由產製者負責報驗;製造者屬於此範圍,因此是本題適用對象。
- **(C)輸入者:正確。
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危險性設備?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中「危險性之機械」與「危險性之設備」法定分類之掌握程度。
- 法源依據: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 危險性機械之法定項目(民國 107 年適用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
- 固定式起重機
- 移動式起重機
- 人字臂起重桿
- 營建用提升機
- 升降機
- 吊籠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現行法已修正:施行細則於民國 109 年修正發布,將危險性機械中之「升降機」刪除,移由相關建築或通用法規規範,但危險性設備之範疇維持不變。
- 危險性設備之法定項目(《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
- 鍋爐
- 第一種壓力容器
-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 高壓氣體容器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規名詞題型,應採取「二階段檢驗法」:
- 第一階段:區分「機械」與「設備」
- 危險性機械:主要具備動能搬運、吊升載運功能(如各類起重機、提升機、吊籠)。
- 危險性設備:主要涉及高溫、高壓、化學或熱能儲存與轉換系統(如鍋爐、高壓容器等)。
- 據此可迅速排除屬於「機械」範疇的起重機選項。
- 第二階段:檢驗「法條精確名稱」 法規對於列管之危險性設備有嚴謹的等級界定(如「第一種壓力容器」與「第二種壓力容器」在檢查管理上有重大差異),必須完全符合條文具體列舉之名稱,缺漏限定詞(如漏掉「第一種」)即不符合施行細則之明確規定。
選項分析
- (A) 固定式起重機:錯誤。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固定式起重機明文歸類於「危險性之機械」,非危險性設備。
- (B) 移動式起重機:錯誤。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 款,移動式起重機明文歸類於「危險性之機械」,非危險性設備。
第 41 題2 分
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內容包含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中關於危害性化學品「容器標示」應載明內容之法定要件,並測驗考生是否能精確區分「容器標示(Label)」與「安全資料表(SDS)」之項目差異。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法源依據為《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5 條第 1 項: 雇主對危害性化學品,應依規定之分類及標示要項,就其危害特性,於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 危害圖式。
- 內容:
- (1) 名稱
- (2) 危害成分
- (3) 警示語
- (4) 危害警告訊息
- (5) 危害防範措施
- (6)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 現行法已陸續進行微調及接軌 GHS 最新修訂版之修正,但「容器標示」之上述核心架構與必備項目均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台鐵營運人員甄試之複選題型(每題有四個選項,凡符合題意者皆須選入)。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現場容器瓶身標籤」與「文件檔案(安全資料表 SDS 16 大項)」的職能定位:
- 容器標示(Label):受限於容器表面張貼面積,僅呈現「即時辨識與危害防範」的核心警示資訊(圖式、名稱、成分、警示語、警告訊息、防範措施、廠商資料)。
- 安全資料表(SDS):為完整化學品安全技術手冊,共載明 16 大項深入資訊(包含理化特性、毒理、急救、洩漏處置、廢棄處置、運送資訊等)。
-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列於《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5 條規定的容器標示項目中。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廢棄處理方式」(法規用語為「廢棄處置方法」)屬於《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12 條附表四所定之安全資料表(SDS)16 大項之第 13 項,並非容器外觀之法定標示項目。
- (B) 正確 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及第 2 目規定,容器標示內容必須包含「名稱」與「危害成分」(若為混合物,應標示符合危害分類標準之所有危害成分)。
- (C) 正確
第 42 題2 分
有關事業單位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定,下列哪些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事業單位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法定義務、參與主體、行政程序及生效要件。核心法源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第 1 項(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相同):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拆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第 1 項的法定構成要件:
- 訂定標準:依本法及有關規定,訂定適合其需要者。
- 制定程序:必須由雇主「會同勞工代表」共同訂定(具勞資共商精神)。
- 行政管制:對象為「勞動檢查機構」,性質為「備查」(知會性質,非實質審批)。
- 生效要件:備查後必須「公告實施」,使勞工周知並負遵守義務。
逐一對照上述要件檢視各選項敘述即可判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第 1 項前段「依本法及有關規定……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定。各事業單位因工作性質與風險不同,本應依本身規模與作業特性量身訂定。
- (B) 正確: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制定程序,明定雇主必須「會同勞工代表」訂定,以落實勞工參與勞安管理之精神。
- (C) 錯誤:法規明定報備對象為「勞動檢查機構」,而非「當地勞工主管機關」;
第 43 題2 分
下列哪些屬機械本質安全化之作為或裝置?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機械安全防護層級」與「機械本質安全化(Inherently Safer Design)」之定義與範疇(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 CNS 14572 / ISO 12100 機械安全標準為準)。
- 危害控制層級(Hierarchy of Controls): 工程安全實務遵循「消除 取代 工程控制 管理控制 個人防護具」之原則。
- 機械安全設計之三步驟方法(Three-step method):
- 第一階段:本質安全設計措施(Inherently Safe Design):在設計及製造階段即自「源頭」消除危害或限制風險,例如幾何外形安全(鈍化邊角、安全間隙)、考量適當安全係數(結構強度裕度設計)、限制物理能量(低電壓、低速度、低壓力)、選用無毒或不可燃材料。
- 第二階段:安全防護與附加保護措施(Safeguarding and Protective Devices):加裝隔離護罩(固定式、連鎖護罩)或安全防護裝置(連鎖裝置、光電感應保護裝置、安全閥等壓力洩放元件)。
- 第三階段:使用資訊與管理措施(Information for Use & PPE):警示標誌、安全作業標準(SOP)與配戴個人安全護具。
解題方法
判斷核心在於釐清該措施是「源頭設計固有的特性」,還是「外加的機電防護裝置」或「人員端的防護配備」:
- 安全係數(Safety Factor, ) 定義為材料之極限破壞強度與設計容許應力之比值: 在機械設計初期即預留充分的安全裕度,從材料力學結構上確保機械本體在承受動態負載時不致發生降伏、疲勞斷裂或崩解,從源頭根本消除結構破壞釀災的危害,屬於「機械本質安全化」作為。
- 其餘外加開關、洩壓構件或個人裝備,皆屬危害發生或存在時之後續防護、隔離或減災手段,非本質安全化。
選項分析
- (A) 錯誤:安全護具(如防護手套、護目鏡、安全鞋)屬於「個人防護設備(PPE)」,位於控制層級之最末端。機械本身危害依然存在,完全仰賴作業人員正確配戴與依從,不屬於機械本質安全化。
- (B) 正確:安全係數之考量屬於「本質安全設計措施」。
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勞工法定義務?
本題出自「民國 107 年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人員甄試(營運員-勞安管理類科)」,屬於專業科目試題中之後半段「多重選擇題(複選題)」,各選項獨立判定。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職業安全衛生法》中「勞工法定義務」與「雇主法定義務」之權責劃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整部《職業安全衛生法》絕大多數條文均為課予「雇主」提供防護設備、管理機制與預防災害之責任;僅在特定事項上明文課予「勞工」配合與履行的三大法定義務:
- 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0 條第 6 項)
- 接受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 條第 3 項)
- 切實遵行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義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第 2 項)
若勞工無正當理由違反上述三項義務,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6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現行法對此規範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採用「義務主體界定法」與「罰則對稱檢驗法」:
- 從法規主體區分:
- 雇主義務:多為積極主動的「設施提供、制度訂定、組織設置、實施檢查」。
- 勞工義務:多為配合性的「接受檢查、參加受訓、遵行守則」。
- 從法律效果檢驗: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6 條為全法唯一針對「勞工個人」裁處罰鍰之規定,其處罰構成要件即鎖定於「違反第 20 條第 6 項、第 32 條第 3 項或第 34 條第 2 項」。凡不在此範圍內之管理行為,皆非屬勞工專屬之法定義務。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0 條第 6 項規定:「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第一項包含在職勞工之定期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等)。故定期接受健康檢查確屬勞工法定義務。
- (B) 正確: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故參加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確屬勞工法定義務。
- (C) 正確: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故遵守安全工作守則確屬勞工法定義務。
第 45 題2 分
下列哪些為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列之第二種有機溶劑?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 3 條及附表一「有機溶劑之分類」標準。 (註:現行法規於民國 109 年 9 月 16 日修正發布,於附表一新增「1-溴丙烷」為第二種有機溶劑,惟本題所涉及各物質之分類未受影響。)
法規依據有機溶劑之毒性程度、揮發性及健康危害,將有機溶劑明確區分為三種:
- 第一種有機溶劑(高毒性,共 7 種):危害最高,作業場所應使用「紅色」標示。包含:三氯甲烷、1,1,2,2-四氯乙烷、四氯化碳、1,2-二氯乙烯、1,2-二氯乙烷、二硫化碳、三氯乙烯。
- 第二種有機溶劑(中毒性,民國 107 年當時共 40 種):涵蓋大多數工業製程常用之純物質有機溶劑(如常見的酮類、醚類、醇類、酯類、芳香烴類),作業場所應使用「黃色」標示。
- 第三種有機溶劑(低毒性,共 7 種):主要為石油餾分混合物或天然溶劑,作業場所應使用「藍色」標示。包含:汽油、煤焦油精、石油醚、石油精、輕油精、松節油、礦油精,以及僅由前述物質組成之混合物。
解題方法
本題為台鐵營運人員甄試之複選題,判斷時採用「排除法」最為迅速且準確:
- 先記少(排除第一種與第三種):第一種僅 7 種(主要為高毒性氯化烴及二硫化碳)、第三種僅 7 種(石油烴類混合物與天然溶劑)。
- 後推多(確認第二種):第二種有機溶劑種類多達 40 餘種,凡屬常見純物質溶劑且非屬第一種與第三種者,絕大多數均歸於第二種。
- 逐一檢驗四個選項:確認其是否屬於第二種有機溶劑之範疇。
選項分析
- (A) 丙酮:【正確】。丙酮(Acetone)為常見之脂肪族酮類溶劑,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 3 條附表一之規定,明列於「第二種有機溶劑」清單中。
- (B) 乙醚:【正確】。乙醚(Ethyl ether)為常見之脂肪族醚類溶劑,具麻醉性與高揮發性,依附表一規定,明列於「第二種有機溶劑」清單中。
- (C) 汽油:【錯誤】。汽油(Gasoline)屬於輕質石油蒸餾物之碳氫化合物混合物,依附表一規定,被歸類為「第三種有機溶劑」(低毒性類別,標示為藍色),非第二種。
第 46 題2 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有關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架構相同)。 本題測驗《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關於事業單位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勞工死亡災害)時之法定處理程序,主要涵蓋:
- 急救與搶救措施(第 1 項):雇主之即時處置義務。
- 通報義務與期限(第 2 項第 1 款):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 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 現場保全義務(第 4 項):重大職災現場除必要急救搶救外,非經許可嚴禁移動或破壞。
- 定期職災統計與重大通報之獨立性(第 5 項):按月陳報職災統計不能免除重大職災之即時通報義務。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各項規定之行為主體、法定程序與嚴格字詞:
- 當工作場所發生勞工死亡災害,除初期急救、搶救外,首要之法律強制義務即為保全現場,非經司法警察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絕對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以供後續責任鑑定與事故原因調查。
- 對照各選項敘述,檢驗其是否符合法定專有名詞(如「通報」與「報告」、「勞動檢查機構」與「檢查機構」)及是否構成免除責任之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本款之法定責任義務人為「雇主」而非事業單位,且法定作為內容明確為「急救、搶救等措施」,選項僅抽象敘述「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並非法條精準規定。
- (B) 正確: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4 項規定:「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警察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勞工死亡屬於同條第 2 項第 1 款之重大職業災害,因此非經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完全符合法條意旨與規定。
- (C) 錯誤: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本選項有兩處瑕疵:
第 47 題2 分
有關工作場所作業安全,下列敘述哪些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工作場所基本安全衛生管理實務與法規觀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主要涉及《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對於危害物管理、機械作業安全及個人防護具佩戴之規定:
- 危害化學品管理:毒性、腐蝕性及揮發性有害物質,必須落實安全隔離貯存、容器密閉加蓋,以防止洩漏、人體接觸或蒸氣逸散引發中毒與火災。
- 機械危害預防: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7 條規定,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實施停機、切斷動力與掛牌上鎖 LOTO),嚴禁在缺乏防護的運轉狀態下徒手或直接進行上油作業,以防捲夾災害。
- 個人防護具使用:依作業現場可能面臨之物理、化學等危害特性,配發並要求勞工佩戴適合之防護具。
本題涉及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條文,後續雖有局部修正,但上述基本安全管理原則與條文核心意旨至今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辨識作業現場中的「標準安全作為」與「重大不安全行為」:
- 安全作為辨識:檢視儲存管理(存放安全處所)、逸散控制(隨時加蓋)與防護防線(佩戴適合防護具),確認其是否皆屬於降低暴露風險的標準預防措施。
- 危害行為剔除:檢視機械操作作業,運轉中之動力機械具備轉動、擠壓等高動態風險,此時進行清掃、潤滑上油屬於典型的致命不安全行為。
- 經比對可知 (A)、(B)、(D) 均為正確合規之安全管理作為,僅 (C) 為嚴重違規之不安全行為。
選項分析
- (A) 正確:毒性物質具致病、致死危害,腐蝕性物質具侵蝕組織與材料危害。依危害化學品管理與儲存規範,雇主必須將此類物質依其理化特性妥善分類,存放於陰涼、通風良好且具有防滲漏、防爆或防意外洩漏之「專用安全處所(如專用庫房或耐腐蝕藥品櫃)」,避免無關人員接觸或引發次生危害。
- (B) 正確:有害揮發性物質(如有機溶劑或具高蒸氣壓之化學物質)暴露於空氣中易迅速揮發為有害蒸氣,導致作業環境空氣濃度超過容許暴露標準,甚至蓄積達爆炸下限引發氣爆。因此,其容器在未取用或作業間歇時均應「隨時加蓋」,阻絕蒸氣外洩。
- (C) 錯誤: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7 條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
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 款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職業災害」之法定定義及其構成要件,核心法源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 款: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判定一事故是否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上的職業災害,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大要件:
- 主體要件(受害對象):受害者必須是法定的「工作者」(包含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 實質要件(因果關係):
- 業務遂行性:災害發生於雇主支配管轄之勞動場所或作業活動過程中。
- 業務起因性:災害之發生與作業活動、機械設備、原物料或職業上之危害因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結果要件:產生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後果。
解題方法
採用「受害者主體識別與業務因果檢驗法」切入:
- 第一步(檢視受害主體):優先確認災害承受者是否為法定之「工作者/勞工」。若受害對象為一般大眾、周邊居民或過路行人,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欲保護之主體。
- 第二步(檢視致災原因):確認危害是否源自工作環境設施、化學物質、設備或作業活動。
- 題幹分析與真意還原:檢視選項可發現 (A)、(B)、(C) 均為極標準的勞工職業災害,唯獨 (D) 之受害者為「居民」。本題命題真意為考查考生能否區分「職業災害」與「公共安全意外/公害事故」,題幹應為選出「不屬於」職業災害之選項(官方公布標準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 (A) 屬於職業災害(非本題應選項目): 勞工於噴漆作業中接觸化學品(有機溶劑蒸氣),導致中毒之傷害或疾病,受害主體為「勞工」,且具備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完全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 款之職業災害定義。
- (B) 屬於職業災害(非本題應選項目):
第 49 題2 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除勞工代表外,雇主視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何種人員組成?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為準;現行法雖於後續有所微調修正(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款擴充納入「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但整體委員會組成架構與核心規範不變,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本題之核心法源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範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之法定成員組成。其架構可分為三大類:
- 召集人:雇主為當然委員及召集人。
- 勞工代表:應占全體委員人數的三分之一以上。
- 雇主視事業單位實際需要指定(派)充之人員:
-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 事業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 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
解題方法
- 法條對照分析: 題幹文字「除勞工代表外,雇主視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何種人員組成」,完全取自《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
- 題意瑕疵辨識與合理假設: 比對四個選項與法條明定名單:
- (B)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對應第 1 項第 2 款)
- (C) 醫護人員(對應第 1 項第 5 款)
- (D) 主管人員(對應第 1 項第 3 款「事業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以上三者皆為法定得指定人員;唯獨 (A) 急救人員不在名單內。 題幹顯然漏列否定詞「非」或「不包括」,題目資訊缺漏了反向題的關鍵否定詞;在命題真意為「何者『非』雇主視實際需要指定組成之人員」的合理假設下,應選出非屬委員會成員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急救人員:【本題應選項目】 急救人員係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9 條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設置,旨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急症或意外時提供現場緊急救護,屬於第一線緊急應變人員,法規未將其列入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之指定成員。本題因題幹漏植否定詞,按出題真意應排除非成員,故選 (A)。
- (B)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法定組成人員】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推動人員(如職安管理師、職衛管理師、職安衛管理員等)為法定指定成員,用以提供安全衛生法規技術與管理專業,為合法成員。
- (C) 醫護人員:【法定組成人員】
第 50 題2 分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應包括下列哪些安全衛生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事業單位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法定要件與架構。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顯著風險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其具體建置事項依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明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應包括下列五大核心安全衛生事項:
- 政策
- 組織設計
- 規劃與實施
- 評估
- 改善措施
該架構承襲國際勞工組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ILO-OSH 2001)及「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指引之核心精神,並契合戴明循環(PDCA:Plan-Do-Check-Act)的持續改善理念。
提醒:現行法已修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2,規定雇主應依「國家標準 CNS 45001 同等以上規定」建置管理系統,但整體系統精神與涵蓋要項依然根基於上述五大面向。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選題型,切入點為直接檢驗各選項是否屬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法定列舉之五大核心事項:
- 檢視法定五要項:「政策」、「組織設計」、「規劃與實施」、「評估」、「改善措施」。
- 對照題目選項:
- 選項 (A) 組織設計 屬法定第 2 款。
- 選項 (B) 改善措施 屬法定第 5 款。
- 選項 (C) 評估 屬法定第 4 款。
- 選項 (D) 政策 屬法定第 1 款。
- 判定所有選項皆為法定必備事項,故全數入選。
選項分析
-
(A) 組織設計:正確。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組織設計」為管理系統必備事項。其內涵包括建立雇主與各級主管的安衛責任、設置安全衛生組織與人員、促進勞工參與、配置必要資源、辦理能力培育與教育訓練,以及維持良好之內部與外部溝通機制。
-
(B) 改善措施:正確。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改善措施」為管理系統必備事項。其對應 PDCA 中的「Act(行動/處置)」,包含針對職業災害與虛驚事件之調查分析、不符合事項之矯正與預防措施,以及推動系統整體之持續改善。
-
(C) 評估:正確。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第 4 款規定,「評估」為管理系統必備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