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07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一般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

某殷商第二代 18 歲之甲,已婚,因罹患躁鬱症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某日甲未徵得輔助人丙之同意,擅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一百萬元無息貸與對其細心照顧之乙。一年後甲病情康復,經法院撤銷其宣告,甲相當高興,乃將其土地上所種植果樹上之水果,供其好友丁無償採收。試問:

(一) 甲、乙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如何?(10 分)

(二) 甲約定將其果樹上之水果無償供丁採收之效力如何?該水果在採收以前是否屬於動產?附理由說明之。(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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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民法第 12 條已將成年年齡調降為 18 歲,並配合刪除第 13 條第 3 項未成年人已結婚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


核心觀念

  1. 未成年人已結婚之行為能力:民國 107 年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同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2. 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限制: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3. 未得輔助人同意為契約行為之效力: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第 79 條規定,未得同意所訂立之契約,屬「效力未定」,須經輔助人承認始生效力。
  4. 撤銷輔助宣告之效力:法院撤銷輔助宣告後,當事人即回復原具備之完全行為能力。
  5. 無償採收之定性與效力:無償允許他人採收原物之天然孳息,實質上為移轉孳息所有權之「贈與契約」(民法第 406 條),行為人具完全行為能力時為「有效」。
  6. 不動產出產物尚未分離之物權屬性: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同法第 67 條規定,動產為不動產以外之物。

解題方法

  • 子題 (一) 切入點:採「主體能力 →\rightarrow 行為定性 →\rightarrow 法律效果」三段論法。
  1. 先確認甲之原始行為能力(18 歲已婚,本有行為能力),但嗣後受輔助宣告,行為能力受民法第 15 條之 2 限制。
  2. 檢視貸與 100 萬元之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 條),落入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應經輔助人同意之範疇。
  3. 適用未得同意之效果: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行為(民法第 79 條),定性為「效力未定」。
  • 子題 (二) 切入點:分開處理「契約效力」與「物的性質」。
  1. 契約效力:甲受撤銷宣告後回復完全行為能力;「供其好友丁無償採收」係雙方約定移轉分離後水果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定性為「贈與契約」,契約有效。
  2. 物的性質:依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及第 67 條,尚未採收之水果屬於果樹與土地之成分(部分),不具物權獨立性,故「非屬動產」。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非選擇題。試卷作答之論述體系與評分爭點開展如下:

(一) 甲、乙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未定

  1. 甲之行為能力狀態:
  • 依命題當時民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第 3 項,甲年滿 18 歲雖未成年,但已結婚,原取得完全行為能力。
  • 惟甲因病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其行為能力在法律列舉之特定事項內受有限制。
  1. 消費借貸契約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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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某社團法人 A 之董事甲為充實其社團之基金,將其社團所有宋朝名畫(複製品)一幅,冒充為真跡售予愛畫成痴之客戶乙。乙信以為真,乃以市價收購後,懸掛於住家客廳,不時欣賞,深感怡情寄性。不料三年後有名畫鑑定師至乙家中鑑定後,確定該幅畫為複製品,乙知悉後傷心欲絕,痛苦不堪。試問:

(一) 上開圖畫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其契約之效力為何?(15 分)

(二) 乙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總則之規定,得請求如何之救濟?附理由說明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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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總則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現行法迄今均未修正。

核心觀念

  1. 法人代表機關之行為歸屬:依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代表機關以法人名義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法人。
  2. 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撤銷: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在撤銷前,該法律行為仍屬有效;一經撤銷,依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視為自始無效。
  3. 詐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 93 條規定,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4. 法人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5. 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之責任:依民法第 113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民法總則實例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第 (一) 小題:契約主體與契約效力
  • 主體認定:董事甲出售社團所有之名畫,目的係為充實社團基金,客觀上係代表社團法人 A 所為之處分與交易,其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法人,故契約當事人為「社團法人 A」與「乙」。
  • 效力認定:甲積極以複製品冒充真跡,使乙陷於錯誤而購買,構成詐欺。受詐欺之買賣契約並非自始當然無效,而係「得撤銷」之完全有效契約;若乙依法行使撤銷權,契約即視為自始無效。
  1. 第 (二) 小題:民法總則規定之救濟途徑
  • 嚴守命題範圍:題目明定「依民法總則之規定」,切不可引用民法債編之不當得利(第 179 條)、侵權行為(第 184 條)或物之瑕疵擔保(第 359 條),必須在總則編內尋求請求權基礎。
  • 撤銷權救濟:檢視民法第 92 條及第 93 條,乙雖於買受 3 年後始鑑定發現,但未逾「自發見詐欺後 1 年」且未逾「意思表示後 10 年」之客觀除斥期間,乙仍得合法撤銷意思表示。
  • 損害賠償救濟:
  • 依民法第 28 條,甲為 A 之董事,為充實基金售畫屬外觀執行職務行為,甲詐術侵害乙之財產利益,乙得請求社團法人 A 與董事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意思表示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後,出賣人 A 明知為仿冒品(代表人之明知即法人之明知),乙亦得依民法第 113 條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
  • 精神損害排除:乙雖「傷心欲絕,痛苦不堪」,惟民法總則並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且純粹財產受損在民法體系上不得請求慰撫金,故精神損害無從救濟。

選項分析(申論子題爭點解析)

(一) 買賣契約當事人及契約效力分析

  1. 買賣契約當事人為「社團法人 A」與「乙」:
  • 董事為法人之代表機關,其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法人本身。
  • 甲為社團法人 A 之董事,將「社團所有」之名畫出售,且係「為充實其社團之基金」,足見甲係基於法人代表之身分締約,並非以甲個人名義出賣。
  • 故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社團法人 A」,買受人為「乙」,甲個人僅為代表機關,並非契約當事人。
  1. 契約效力為「得撤銷,於撤銷前為有效」:
  • 標的物雖為複製品,但買賣標的仍屬可能,買賣契約依法有效成立。
  • 甲明知為複製品而冒充真跡,屬於以積極虛偽事實陷相對人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法人之代表機關施用詐術,即屬法人自己施用詐術,乙得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 此契約於乙行使撤銷權前,仍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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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甲為了要毒死乙,在乙的飲用水中下毒,乙飲畢後痛苦萬分,但因毒藥份量不足以致死,一息猶存。甲見乙之慘狀,心生不安,趕緊送乙至醫院急救,沒想到醫生丙急救時不慎誤用藥劑,導致乙不治死亡。試詳述甲的刑事責任。(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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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係民國 107 年身心障礙人員特考三等「一般行政」類科《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之申論試題,解題適用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相關條文內容亦同)。


核心觀念

  1. 普通殺人罪之既遂與未遂(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第 2 項):著手實行殺害行為後,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
  2. 因果歷程偏離與客觀歸責理論:
  • 條件因果關係:依「若無前者,即無後者」之等價說判斷。
  • 客觀歸責(第三人過失行為介入):行為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後,因第三人(醫師)之獨立過失行為介入,致被害人死亡。死亡結果是否落在行為人當初製造之風險實現範圍內,抑或歸由獨立介入之新風險所實現。
  1. 不能未遂與普通未遂之界限(刑法第 26 條、第 25 條):毒藥份量不足以致死,是否該當「無危險且出於重大無知」之不能未遂,抑或僅為手段障礙之普通未遂。
  2. 中止未遂與準中止犯之適用(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
  • 任意性判斷:「心生不安」是否具備己意中止之主觀任意性(法蘭克公式)。
  • 準中止犯之「結果不發生」要件爭議:當被害人客觀上已死亡,但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行為人時,行為人真摯防止危害之行為,是否得依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後段主張準中止犯。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刑法總則實例題,解題架構採「三階層犯罪論體系」層層檢驗:

  1. 構成要件層次:
  • 區分甲之行為階段:甲主觀具殺人故意,客觀上已著手下毒。
  • 檢討乙之死亡能否歸責於甲:甲下毒雖具條件因果,但乙死亡係因丙醫師誤用藥劑所致。依客觀歸責理論,此係第三人重大獨立過失介入所實現之異常風險,阻斷甲下毒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常態關聯,甲不成立殺人既遂罪。
  • 檢討未遂型態:下毒行為客觀具危險性,僅劑量不足,屬普通未遂(刑法第 25 條),非不能未遂(刑法第 26 條)。
  1. 違法性與罪責層次: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具完全罪責能力。
  2. 個人減免刑罰事由(中止未遂之適用):
  • 甲基於己意(心生不安,具任意性)送醫急救,已盡真摯努力防止結果發生。
  • 針對「乙最終仍死亡,是否符合『結果之不發生』」之法條文義爭議,論述學說與實務見解(通說認為此處結果係指「行為人自己行為之危險結果」,故屬結果不發生),肯定甲成立準中止犯(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後段)。

實戰擬答(申論架構剖析)

甲在飲用水中下毒並將乙送醫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得依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後段準中止犯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主觀構成要件:甲為毒死乙而下毒,具備殺人之直接故意(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
  • 著手實行:甲將足以致人傷亡之毒藥置入乙之飲用水中並任由乙飲畢,已實施殺人之核心危險行為,顯已著手於殺人罪之實行。
  • 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 條件因果:若非甲下毒,乙不會被送醫急救,亦不致遭丙誤用藥劑死亡,具備條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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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甲欲毒殺在遠地工作的乙,利用郵寄包裹方式將有毒甜點送給乙,在包裹運送過程中,因郵務士丙駕駛不慎,車身翻覆意外導致貨物毀損,無法將包裹順利送達乙宅。試詳述甲的刑事責任。(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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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法為準(按:刑法第 271 條之殺人既遂、未遂與預備之規定,以及刑法第 25 條未遂犯之定義,自 107 年至今均未變更)。

  1. 隔地犯(利用通訊/郵寄媒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分處兩地,行為人將具有致命危險之物品(毒物)交由郵政或快遞機關投遞,其著手實行時點之認定。
  2. 著手實行之判斷標準(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
  • 主觀說:以行為人之犯意表現為準,只要意思已明確顯露即屬著手(現已少採)。
  • 客觀說:
  • 形式客觀說:行為人開始實行刑法分則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時,始為著手。
  • 實質客觀說:行為人實行足以使法益產生直接、立即危險之行為時,即為著手。
  • 主客觀混合說(通說與實務多數見解):以行為人之犯罪計畫為基礎(主觀),觀察其行為是否已對保護法益造成直接或密接之危險,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客觀)。
  1. 隔地犯著手時點之學說分歧:
  • 發送說(交寄說/脫離管領說):行為人將物件寄出,即已啟動不可逆之危險因果歷程,脫離其自身支配管領力,對法益已造成直接危險,故「交寄時」即已著手。
  • 到達說(交付說/支配領域說):交寄後尚須經過運送過程,法益尚未面臨緊迫危害,須待物件送達被害人可支配管領之領域(如投入被害人信箱或送達其住處),始達著手程度。
  1. 障礙未遂:因外在意外事由(郵務士車禍翻覆貨物毀損)致犯罪未達既遂,非出於行為人己意中止,屬客觀外力介入之障礙未遂。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刑法總則申論實例題,解題架構採「三階層犯罪論體系」進行檢驗,切入關鍵在於「甲寄出毒包裹但中途毀損」究竟應評價為「殺人未遂罪」還是「預備殺人罪」。

完整擬答推導步驟

(一)甲將有毒甜點交寄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普通殺人既遂罪
  1. 客觀構成要件:乙並未因甲之投毒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客觀上缺乏構成要件結果,且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亦無由成立,甲不成立本罪之既遂犯。
(二)甲將有毒甜點交寄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第 1 項之普通殺人未遂罪
  1. 主觀構成要件:甲本即欲毒殺乙,明知甜點有毒而郵寄之,對乙之死亡具有認識與意欲,具備殺人罪之直接故意(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
  2. 客觀構成要件(爭點:甲之行為是否已達「著手實行」?):
  • 按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本案屬隔地犯,甲將毒物交寄後於途中毀損,其著手時點有以下見解:
  • 到達說:認為寄出包裹至被害人住處尚有一段運送時間與空間距離,生命法益尚未面臨緊迫危險,須待郵件抵達乙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如送達乙宅),始能評價為著手。依此說,包裹於中途翻車毀損,尚未到達乙宅,甲之行為仍停留在犯罪之準備階段,僅成立預備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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