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08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一般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15 分

甲經營事業有成,與妻育有一幼女,家庭生活幸福美滿。甲欲聘請管家,提供膳宿(於甲家內),要求應有相關證照且無犯罪前科。甲僱用具備相關證照之乙,約定僱用期間 2 年。某日甲意外發現,乙曾有性侵兒童之前科。試問:

(一)甲依民法規定對乙有何權利可以主張?(15 分)

(二)嗣後,甲另透過人力仲介公司聘請丙為管家,為此共支付 2 萬元費用。試問,甲就此對乙有何權利可以主張?(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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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總則「意思表示之瑕疵」與民法債編「繼續性勞務契約之終止及損害賠償」。 本題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民法總則關於成年年齡等條文後續雖有修正,但本題所涉及之意思表示瑕疵、僱傭契約與侵權行為等相關法條均與現行法一致)。

  1. 意思表示錯誤(當事人資格錯誤,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第 1 項):當事人之資格,若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表意人得於除斥期間內(民法第 90 條)撤銷其意思表示。
  2.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若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及交易慣例負有告知義務而消極隱匿者,構成消極詐欺。除斥期間依民法第 93 條辦理。
  3. 繼續性契約撤銷之效力限制:僱傭契約具備繼續性給付性質,若勞務給付業已開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為撤銷原則上「僅向將來失效」,使既往之法律關係維持穩定,避免陷入勞務無法返還與不當得利清算之困境。
  4. 僱傭契約之重大事由終止權(民法第 489 條第 1 項):當事人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期限雖有約定,亦得定即時終止契約。
  5. 重大事由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489 條第 2 項):前項重大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含故意)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三等《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典型之民法實例題,解題切入架構如下:

  1. 第 (一) 小題解題路徑(解消契約關係之權利):
  • 途徑一:意思表示瑕疵之撤銷權。分別檢驗「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之資格錯誤」與「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詐欺(消極不告知)」。特別論述管家提供膳宿且雇主家有幼女,無犯罪前科屬交易上極為重要之資格,並點出「繼續性契約若已服勞務,撤銷僅向將來生效」之法理。
  • 途徑二:僱傭契約之法定終止權。援引民法第 489 條第 1 項,證明乙隱匿性侵兒童前科已徹底破壞勞雇間之信賴關係,屬於無法期待契約繼續之「重大事由」,甲可行使終止權即時終止僱傭契約。
  1. 第 (二) 小題解題路徑(求償費用之權利):
  • 甲支付之 2 萬元仲介費係因乙隱匿重大情事導致契約提前消滅,為另尋替代人力所不得不支出之損害。
  • 分別從「契約責任(民法第 489 條第 2 項)」與「侵權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建構請求權基礎,主張甲得請求乙賠償 2 萬元仲介費用,兩者成立請求權競合。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非選擇題型)。為提供考生清晰的閱卷與取分標準,以下將本題所涉各項實體法權利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逐一進行深入剖析:

  1. 主張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當事人資格錯誤之撤銷權)之分析:
  • 要件檢驗: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案甲僱用乙擔任管家,約定「提供膳宿(同住於甲家內)」,且甲「育有一幼女」,並於招募時明文要求「無犯罪前科」。管家與雇主家庭成員朝夕相處,品行及有無侵害兒童前科,在客觀交易觀念上顯屬至關重要之資格。甲因不知乙有性侵兒童前科而為僱用之意思表示,該錯誤非由甲自己之過失所致,合於撤銷要件。
  • 效力與期間:甲得依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此項撤銷權依民法第 90 條規定,應自意思表示後 1 年內行使。
  1. 主張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之分析:
  • 要件檢驗:消極之隱匿事實,須依交易習慣或誠實信用原則有告知義務而不告知者,始足構成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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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登記為 A 屋所有人,明知 A 屋為凶宅。A 屋因為凶宅,故其市價僅 500 萬元,但設若 A 屋非凶宅,則市價 800 萬元。甲出賣 A 屋於乙,約定價金 800 萬元。乙不知 A 屋為凶宅,且就其不知亦無過失。甲交付 A 屋且移轉其所有權於乙,登記乙為 A 屋所有人。乙支付約定價金 800 萬元於甲。試問:乙得如何向甲為主張?(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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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均維持相同規範旨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意思表示瑕疵(民法總則)與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民法債編)之交錯適用與權利競合,涉及之重要法條、概念與實務見解如下:

  1. 凶宅之法律定性:依實務見解,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凶宅),雖無物理結構損壞,但依我國一般社會常情與交易習慣,會造成居住者心理嫌惡與恐慌,嚴重減損該不動產之經濟交易價值與通常效用,定性為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之「物之瑕疵」。
  2. 消極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出賣人就交易上重要事項依誠信原則負有告知義務而故意隱匿者,構成消極詐欺。
  3. 物之性質錯誤: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標的物之資格或性質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表意人須無過失(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
  4.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 354 條、第 359 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第 360 條(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
  5. 不完全給付與侵權行為: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考科中典型的跨編實例題。因應國家考試閱卷標準,切入點應兼顧「民法總則(意思表示瑕疵)」與「債法救濟(契約與侵權責任)」,並依請求權基礎體系法分層檢討:

  1. 第一層次:民法總則之撤銷權(消滅契約關係)
  • 檢討甲是否構成「消極詐欺」,乙得否依民法第 92 條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 檢討乙是否該當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物之性質錯誤」,並探討瑕疵擔保與性質錯誤之法條競合關係。
  1. 第二層次:民法債編之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維持或解除契約)
  • 認定凶宅為物之瑕疵;
  • 檢討乙得否依民法第 359 條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 檢討甲因「明知凶宅而故意不告知」,乙得否依民法第 360 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 第三層次: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責任(救濟多元化)
  • 檢討乙得否依民法第 227 條主張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不可補正);
  • 檢討乙得否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請求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1. 第四層次:法律效果與結語
  • 就各權利主張在實務操作上之行使方式與競合關係,提供乙最適當且周全之主張途徑。

選項分析(實例題各項權利主張逐一檢討)

主張一:乙得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甲返還價金 800 萬元

  • 理由成立(最佳主張之一):
  1. 買賣標的物是否為凶宅,攸關買受人之購買意願與市場交易價格,依誠信原則與交易慣例,出賣人負有誠實告知義務。甲明知 A 屋為凶宅而故意隱匿不告知,使乙陷於錯誤而以正常市價 800 萬元買受,甲之行為該當「消極詐欺」。
  2. 乙得於發見詐欺後 1 年內(民法第 93 條),向甲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
  3. 意思表示撤銷後,買賣債權契約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縱物權移轉行為是否隨之撤銷容有爭議,甲保有 800 萬元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乙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返還價金 800 萬元(乙亦須同時將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占有於甲)。

主張二:乙得否依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主張「物之性質錯誤」撤銷意思表示?

  • 檢討與法理評析:
  1. A 屋為凶宅,屬於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且題目明示「乙不知且就其不知亦無過失」,形式上合於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要件。
  2. 惟依通說及實務見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 354 條以下)為物之性質錯誤的特別規定,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在危險移轉(交付)後,買受人不得再依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撤銷意思表示,應優先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縱認兩者競合,乙行使民法第 92 條詐欺撤銷已足資保障,無須再退求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且依第 91 條恐有信賴利益賠償之顧慮)。

主張三:乙得依民法第 354 條、第 359 條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 理由成立(行使契約法定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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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駕駛聯結車為業,載運 H 形鋼條前往 A 地送貨,沒有注意前方回堵,趕緊踩煞車,發現後方鋼條因慣性向前推擠,甲不敢再踩煞車,因為害怕鋼條會貫穿駕駛座而危及自己生命,只好讓車輛向前追撞乙駕駛之大貨車,乙車又撞上前方丙駕駛之轎車,造成丙車全毀,惟乙、丙僅受輕傷。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處斷?(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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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過失自招危難與緊急避難之適用」、「緊急避難之客觀要件(法益權衡與手段相當性)」、「前行為之過失責任認定」​以及​「過失毀損不罰原則」。

  1.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 4 月考試時)之刑法為準。甲以駕駛為業,涉及民國 108 年當時之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現行刑法已修正刪除業務過失罪名,統一回歸第 284 條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
  2. 緊急避難(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
  • 避難情狀: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面臨現在不法侵害以外之急迫危難。
  • 避難行為:出於避難意思,且符合「補充性原則」(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與「衡平性原則」(避難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所犧牲之法益)。
  1. 自招危難之爭點:行為人因自身過失招致危難時,得否主張緊急避難?
  • 肯定說(通說):除「故意自招危難」屬權利濫用不得主張避難外,「過失自招危難」之人仍享有生存權與法益保全之權利,不能苛求其犧牲生命,故仍得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1. 過失前行為之評價:避難行為縱阻卻故意犯罪之違法性,但若危難係因先行過失行為所引起,該過失前行為與後續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時,仍應論以過失犯。
  2. 過失毀損不罰(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354 條):刑法毀損罪不處罰過失,過失致車輛全毀不構成刑法犯罪。
  3.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55 條):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從一重處斷。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刑法實例題之「階層審查體系」,分兩大行為階段與法益類型逐一檢驗:

  1. 區分法益與行為:
  • 丙車全毀部分(財產法益):優先檢討毀損罪之處罰要件(僅處罰故意)。
  • 乙、丙受輕傷部分(身體法益):先檢討追撞當下之「故意傷害罪+緊急避難」,再檢討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
  1. 切入架構:
  • 當下追撞行為:甲明知追撞會致前車人員受傷仍放任追撞,具傷害之間接故意。但甲為保全生命(防止鋼條穿刺),犧牲他人身體輕傷,符合法益衡平與最後手段。此時必須直面核心爭點——「過失自招危難得否主張緊急避難」,採通說認為當下避難行為阻卻違法。
  • 先行過失行為:甲先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製造了不容許風險,該風險透過不可避免的避難行為實現為乙、丙受傷之結果,應依命題當時之規定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
  • 罪數競合:甲一過失行為造成乙、丙二人受傷,成立想像競合。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非選擇題,無選項之區分。為利考生掌握答題深度,此處針對本案核心爭點「過失自招危難能否主張緊急避難」之學說與實務立場進行對比分析:

  • 否定說(質疑立場):
  • 理由:危難既由行為人自身過失所引起,具有可歸責性,若允許行為人藉由緊急避難將自身招致的危險轉嫁予無辜第三人承受,有失實質公平正義。
  • 結論: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甲追撞前車仍應成立故意傷害罪(至多依避難過當減輕其刑)。
  • 肯定說(通說,推薦採納):
  • 理由:緊急避難制度之本旨為「保全優越法益」。在生命法益面臨即時消滅的極限狀態下,法律不期待行為人自我犧牲。除非行為人是「故意自招危難」(如故意製造險境以侵害他人法益,屬權利濫用),若僅屬「過失自招危難」,其避難權利並未被剝奪,仍得主張阻卻違法。
  • 結論:甲追撞前車之避難行為阻卻違法,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但甲先前過失駕駛之責任並未被免除,仍應成立過失傷害罪。

解題技巧

  1. 法規時點陷阱:題目註明「駕駛聯結車為業」,是民國 108 年 5 月修法前標準的「業務過失」考題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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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於 2 年前曾因酒駕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判刑 3 個月並已經執行完畢。某日,甲於臺北車站月台上趁旅客乙不注意之際,偷取乙隨行之伴手禮蜂蜜蛋糕一盒。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處斷?(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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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核心測驗兩大領域觀念:

  1. 加重竊盜罪與可罰的違法性(罪名審查):
  •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客觀行為,兼具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
  •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6 款加重竊盜罪(舊法):「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水、陸、空公眾運輸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臺北車站月台屬於車站之管轄範圍內。

現行法已修正: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已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刪除第 6 款,依現行法甲僅論以普通竊盜罪。本題依考試當時法令仍成立舊法第 6 款加重竊盜罪。

  • 可罰的違法性理論:偷取一盒蛋糕法益損害輕微,是否阻卻實質違法性?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4225 號判例意旨)向來不承認微罪得阻卻違法,侵害雖輕仍具實質違法性,僅屬量刑或職權不起訴裁量事由。
  1. 累犯要件與裁量權行使(處斷刑審查):
  •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 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108 年 2 月 22 日公布):宣告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違憲。法院審理時,應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狀;若不具備,得裁量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標準的刑法實例題,解答採「犯罪論」銜接「刑罰論」的二階段審查法:

  1. 第一階段:犯罪論(罪名是否成立)
  • 檢驗甲趁乙不注意偷取蛋糕之客觀構成要件(破壞持有、建立持有、車站月台空間)與主觀構成要件(竊盜故意、不法所有意圖)。
  • 探討行為是否因財物價值不高而依「實質違法性理論」阻卻違法。確認違法性與罪責均具備,成立犯罪。
  1. 第二階段:刑罰論(行為應如何處斷)
  • 檢視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四要件:前罪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後罪為故意犯、後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引入本題命題前夕剛公布之重磅實務——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比較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罪」(危害公共安全)與後案「竊盜罪」(侵害個別財產法益)之質性差異,論述甲是否具「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得出法官得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結論。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項設計。考生應以綱舉目張之段落直接論列爭點評價。


解題技巧

  1. 抓準時事性指標解釋:民國 108 年 4 月舉行的身心障礙特考,適逢 108 年 2 月公布「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題目刻意安排「酒駕」與「偷蛋糕」兩種罪質完全不同、一重一輕的情境,即是釋字第 775 號解釋個案裁量的典型考題。若未寫出釋字第 775 號解釋,分數將大打折扣。
  2. 注意立法沿革時點:本題應以考試當時(108 年 4 月)有效法規作答,認定為舊法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加重竊盜罪;隨後補述一句「現行法已刪除該款」,展現完整的法條演進掌握度。
  3. 避開「微罪無罪」陷阱:德日刑法學理之「可罰的違法性理論」在台灣司法實務上極少被採納為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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