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消防警察人員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消防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第 一 題25 分

依法應全面禁菸之某商場,遭人檢舉該商場員工於辦公室內吸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禁止吸菸之規定,主管機關遂派員前往該商場進行稽查。

稽查該商場時,為能順利進入該商場員工辦公室內進行稽查作業,遂假借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宣導名義,取得商場管理人員甲之同意後,進入商場辦公室,並於甲之辦公桌上發現有擺放菸灰缸,且該菸灰缸內留有菸蒂若干。

主管機關遂認為甲有違反《菸害防制法》之吸菸行為,經通知甲陳述意見後,依同法規定對甲裁處罰鍰。

試問:此一罰鍰處分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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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稽查的合法性、行政調查所得證據的評價,以及行政罰的舉證責任。菸灰缸與菸蒂可以作為調查線索,但行政機關仍須證明受處罰者確有違規吸菸行為;場所內發現菸蒂,不當然等於甲本人吸菸。

解題方法

先分別檢視「進入辦公室的調查手段是否合法」及「現有證據能否證明甲吸菸」,再判斷罰鍰處分是否有充分事實基礎。

依命題當年《菸害防制法》第15條,三人以上共用的室內工作場所屬全面禁菸場所;商場的室內場所也屬全面禁菸範圍。該法並設有主管機關檢查及吸菸行為的裁罰規定。但行政機關執行稽查,仍須遵守依法行政與正當程序;若以教育宣導為名,實際目的卻是掩飾稽查,甲基於錯誤資訊所表示的同意,不能直接視為其已知悉並同意稽查。這種作法有違誠實信用及正當行政程序,稽查手段的合法性有疑義。

然而,即使行政機關在稽查過程中發現菸灰缸及菸蒂,也不能只憑這些物品認定甲本人吸菸。物品的存在至多顯示辦公室曾有吸菸或使用菸灰缸的可能;尚不能證明菸蒂由甲留下、甲曾在該處吸菸,或違規行為發生於何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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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檢附相關資料,向某主管機關申請災害救助金。該主管機關對甲之申請,未經依職權調查其是否符合災害救助相關規定,即逕依甲所提供之資料,核給甲災害救助金計新臺幣 15 萬元,甲隨即花用殆盡。

試問:嗣後該主管機關發現甲所提供之資料不實,認為甲不符合災害救助之法定要件,其申請依法不應准許時,得否依職權撤銷該核給災害救助金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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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的職權撤銷,以及行政機關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時,受益人能否主張信賴保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相關規定於民國109年與現行法相同;第121條關於撤銷權行使期間,亦可一併注意。

主管機關核給甲災害救助金,是授予金錢利益的行政處分。若甲不符合救助法定要件,該處分即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則上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撤銷;但如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則不得撤銷。

其中,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受益人沒有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時,不得撤銷。第119條第2款則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並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解題方法

先確認原核給處分是否違法,再判斷甲的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最後檢視機關未依職權調查是否會改變結論。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要求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題目已指出機關沒有調查就逕依甲提供的資料核給救助金,機關確有調查程序上的疏失。但依實務見解,機關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與受益人是否符合第119條第2款的信賴不值得保護要件,應分別判斷。只要甲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且該資料促成機關核給處分,即可能適用第119條第2款;不能只因機關也有調查疏失,就當然認為甲的信賴值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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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遭乙主管機關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罰鍰,因甲並未依限繳納,乙主管機關乃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然截至行政執行時效期間屆滿為止,該 100 萬元罰鍰之公法上金錢債權中,仍有 60 萬元未獲清償,執行機關遂就該未獲清償之 60 萬元罰鍰債權,發給乙主管機關執行憑證。

其後,甲自行繳納該未獲清償部分之 60 萬元罰鍰,並經乙主管機關受領。

試問:甲得否主張系爭 60 萬元罰鍰債權,已因執行時效屆滿而消滅,主管機關無受領清償之權,其屬誤繳,故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而請求乙主管機關返還所受領系爭 60 萬元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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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執行法》的執行期間與《行政程序法》的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兩者法律效果不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執行期間。期間經過後,原則上不得再依該法繼續執行。
  •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執行期間屆滿,不等於公法上金錢請求權當然消滅。**執行期間限制的是行政機關能否繼續運用行政執行程序;請求權是否消滅,則須另依消滅時效等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所稱「行政執行時效期間屆滿」是哪一種期間。本題指《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的執行期間,不是《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的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接著判斷執行期間屆滿的效果:執行機關不得再依行政執行程序強制追償,但這不會單憑期間屆滿,就使原罰鍰債權消滅。因此,執行機關發給執行憑證後,甲自行繳納未清償的 60 萬元,乙主管機關受領款項,並不因「執行期間屆滿」而當然欠缺法律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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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某甲於民國 109 年 2 月 1 日駕駛汽車違規闖紅燈,經主管機關作成裁處書,處新臺幣(以下同)1,800 元罰鍰(下稱「A 處分」)並為送達。

其後,甲於同年 3 月 1 日再次駕駛汽車違規闖紅燈,另遭主管機關作成裁處書,處 1,800 元罰鍰以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下稱「B 處分」)並為送達。

上開 A 處分及 B 處分,均因甲未於處分書送達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嗣主管機關以甲「在 6 個月內,有前開 A 處分及 B 處分所記載之違章行為,違規點數共計 6 點」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3 項之規定,於同年 5 月 31 日裁處甲「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下稱「C 處分」)。

試問:上開 C 處分是否合法?

參考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3 條第 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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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的「違規記點」與「累積記點吊扣駕照」要件,以及記點是否已經經主管機關作成並送達行政處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汽車駕駛人闖紅燈,除依同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處罰鍰外,另依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記違規點數 3 點;駕駛人在 6 個月內「違規記點」達 6 點以上,始依同條第 3 項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

記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並非只要有違章行為,點數就當然成為可供累計的既成記點。主管機關須就該次違規作成記點處分,並依法送達,使處分生效。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兩件事:

  1. A 處分及 B 處分各自有無作成並生效的記點處分。
  2. 已生效的記點是否在 6 個月內累計達 6 點。

題目明確記載:

  • A 處分只處罰鍰 1,800 元,沒有記點。
  • B 處分處罰鍰 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

因此,A、B 兩次闖紅燈行為雖然各自依法可能涉及 3 點記點,但本題可計入累計的,是已由 B 處分作成並送達的 3 點。A 處分已確定,表示其已確定的處罰內容為罰鍰;不能在後續 C 處分中,將 A 處分未記載、未作成的 3 點補作為已記點數。

可計入的違規記點=0+3=3 點\text{可計入的違規記點}=0+3=3\text{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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