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消防警察人員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消防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公司被檢舉製作黑心食品,於行政調查程序進行中:

(一)甲向主管機關申請將成品送專家鑑定,主管機關則以無另送專家鑑定之必要予以拒絕。甲不服此一拒絕行為,可否就此拒絕提起行政救濟?(12 分)

(二)主管機關於調查程序進行中,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1 條扣留現場抽查之原料並封存該產品。甲不服前述行政行為,可否就此提起行政救濟?(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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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調查中的程序行為,何時能單獨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機關在作成最後的實體決定前,為釐清事實所作的調查、證據取捨及程序處置,原則上屬程序行為。

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程序中的決定或處置,原則上只能在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主張;但該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可以例外單獨救濟。判斷重點是:行為是否只是調查程序中的中間處置,還是已直接對人民發生外部法律效果,或具有得強制執行的性質。

以下法條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一)拒絕另送專家鑑定

甲在調查程序中要求將成品送專家鑑定,主管機關認為沒有另行鑑定的必要而拒絕。這是機關在調查證據、判斷是否需要特定調查方法時所作的程序決定,並非對甲公司作成的最終實體決定,也未直接以該拒絕對甲公司設定義務或限制權利。

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甲不得單獨就此拒絕提起行政救濟。若主管機關其後作成不利的實體決定,甲得在對該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主張機關拒絕鑑定違法或不當,並由救濟機關審查該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是否適法。

(二)扣留原料並封存產品

本題須分別判斷「扣留原料」與「封存產品」的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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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市政府公告,將市政府前之「中山路」改名為「民主大道」。請問此一公告之性質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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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的一般處分。依同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第 2 項則規定,處分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以確定其範圍者,屬一般處分。此外,關於公物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的決定或措施,也屬一般處分。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在本題所涉規定上,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判斷公告性質,依序檢視是否為行政機關作成、是否針對具體事件、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以及其相對人或規制對象如何界定。

甲市政府公告將特定道路由「中山路」改名為「民主大道」,是對一條具體道路所作的名稱變更。道路供公眾通行,屬公物;變更道路名稱,涉及公物狀態的變更,並直接影響該道路沿線住戶、用路人及相關機關對道路的辨識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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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主管建築機關甲以函文通知乙所有不動產之頂樓加蓋係屬違建,應於文到後 2 週內自行拆除。但乙置之不理。

又經過半年後,機關甲以函文通知乙應於文到後 2 週內自行拆除頂樓加蓋違建,逾期將會同警察局強制拆除。

請問後一函文之性質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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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機關對同一違建先後發函時,應依各函文的實質內容及其法律效果,判斷何者是行政處分、何者只是行政處分的後續執行通知。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函文的名稱、發函次數或是否寫明可提起救濟,都不是決定性標準;關鍵在於它是否對乙新設定、變更或確認權利義務。

解題方法

依序比較兩次函文的內容與功能:

  1. 第一次函文認定頂樓加蓋為違建,命乙於兩週內自行拆除。它已對外確認違建並課予乙拆除義務,屬於具有規制效果的行政處分。
  2. 第二次函文是在乙未履行第一次函文後發出。題目明示其要求仍是限期自行拆除,並告知逾期將會同警察局強制拆除;沒有表示重新認定違建,也沒有另行創設新的拆除義務。
  3. 因此,第二次函文是為實現第一次行政處分所命義務而發出的限期履行通知,屬行政執行階段的執行通知,不是新的行政處分。

法律依據與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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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國稅局對甲作成補繳所得稅之課稅處分。在國稅局將該案移送行政執行後,由於該案具有高度爭議,行政執行機關遂一直將其擱置。

後甲主張該課稅處分之徵收期間已經經過,所得稅債權業已歸於消滅,該案應終止執行。但 A 國稅局並不同意甲之主張。

請問甲有何救濟途徑?(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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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辨兩件事:一是行政執行機關的執行程序是否合法,二是稅捐債權是否已因徵收期間屆滿而消滅。兩者的判斷權限與救濟途徑不同。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稅捐徵收期間原則上為五年;但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的案件,適用該條但書規定。不能只因行政執行機關將案件擱置,就直接認定徵收期間繼續經過,並使稅捐債權消滅;仍須依該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等規定判斷案件是否已逾執行期間或有其他終結事由。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聲明異議,主要是對行政執行機關的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尋求救濟。它不是用來直接爭執課稅處分或要求執行機關裁判稅捐債權是否存在的程序。

解題方法

先看甲爭執的對象。甲並非僅主張某項查封、扣押或其他執行措施違法,而是主張稅捐債權已因徵收期間屆滿而消滅,且 A 國稅局否認此主張。因此,核心是甲與 A 國稅局間「稅捐債權是否仍存在」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的確認訴訟處理。

甲得向 A 國稅局提出申請,請求確認該稅捐債權不存在;A 國稅局明確否認後,甲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行政法院確認該筆稅捐債權已因徵收期間屆滿而消滅。提起確認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本案債權已移送執行、仍有執行風險,甲對債權存否有現實爭議,原則上具有確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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