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消防警察人員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消防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第 一 題25 分

某日甲市發生強烈地震,該地 A 棟十層樓房因地基裂開而傾斜,主管機關迅速將住戶全部撤出,並在大樓出入門口樹立公告,禁止一切人等進入該建築物。

住戶乙因撤出時匆促離開,未及將手機、錢包與貴重物品帶走,出來後欲再進入大樓內回家拿取,但管理員依據門口禁止進入公告制止乙進入,乙深感不服,問:

乙得否針對禁止進入之公告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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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公告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中的一般處分,以及受其影響的住戶能否提起行政救濟。

依民國 111 年《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同條第 2 項所稱一般處分,則是相對人雖非特定,但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範圍的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先看公告是否只是提醒危險、傳達資訊,還是已直接禁止一定範圍的人進入特定建築物。題目明示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一切人等進入」,對象是欲進入 A 棟的所有人,範圍可依「進入該特定建築物者」確定;公告也直接限制其進入自由,並非單純事實通知。

因此,該公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的對人一般處分。公告所針對的建築物、危險事件及受規範對象均具體可辨,符合一般處分的要件。

乙的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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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臺北市民甲有一輛車齡超過十年的小客車。某日甲收到小客車定期檢驗之通知單,甲乃開車至附近之乙民營汽車修護廠。

乙修護廠和臺北市之監理機關簽約,可代行檢驗。乙進行驗車後告知甲,其車輛因剎車不符規定標準,因此判定不合格,應檢修後再次進行檢驗。

甲深感不服,問:

甲得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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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營代檢廠受託辦理汽車檢驗時,是否在行使公權力,以及檢驗不合格的判定能否作為行政救濟對象。

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者在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7條也明定,汽車檢驗得委託民營汽車修理廠代辦。

檢驗不合格會直接影響車主的法律地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6條,檢驗不合格的汽車須在一個月內整修並申請覆驗。故乙在受託範圍內作成的不合格判定,屬行使公權力所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乙的身分:乙與監理機關簽約代行檢驗,屬依法受託辦理公權力事項的民間業者,不是單純提供技術或行政協助。
  2. 判定的性質:不合格判定會使甲負有整修並於期限內覆驗的義務,具有規制效果,屬行政處分。
  3. 救濟的對象與管轄:甲可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訴願管轄依訴願法第10條,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決定後仍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本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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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住在老舊公寓頂樓,因有漏水情事,而且甲欲增加收入,乃在頂樓陽台加蓋一層磚房準備出租。

由於樓下住戶檢舉,建築主管機關派員到現場查看後,乃發函給甲確認該加蓋部分屬於應即時拆除之違建,同時並限期甲應於二個月內自行拆除,問:

該函之性質為何?甲若不服該函,得否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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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違章建築認定通知與拆除命令的行政處分性質,以及人民能否對函文提起行政救濟。判斷重點是函文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尤其有沒有命甲負擔自行拆除義務。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行為的性質應依其實質內容判斷,不能只看函文名稱。

解題方法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指出,違建函文須依內容區分:

  • 只認定建物是違章建築:屬確認性行政處分。
  • 命違建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屬下命性行政處分,直接課予拆除義務。
  • 僅通知機關預定執行拆除日期,未另外課予義務:通常是接續前一處分的觀念通知,不是新的行政處分。

本題函文一方面認定頂樓加蓋屬於「應即時拆除」的違建,另一方面又明確限期甲於二個月內自行拆除。後者不是單純告知機關將來要如何處理,而是直接命甲履行拆除義務,因此該函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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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行駛高速公路從不繳納通行費,主管機關因此發函要求甲應於收受該函後十日內自動繳清積欠款項新臺幣五十萬元。

但甲收到該函後仍置之不理,主管機關乃移請行政執行機關執行。行政執行機關收案後評估甲有離境躲債之可能,乃發函給甲要求提供擔保,並限制甲住居。

甲對於該提供擔保並限制住居之函有所不服,問:

依最新實務見解,甲得如何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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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程序中「命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的性質與救濟途徑。這兩項措施是行政執行機關為促使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採取的執行措施;命提供擔保與限制住居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但救濟仍須先循行政執行法的特別程序。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時,執行機關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題目所述離境躲債之虞,正是該款所涉及的法定事由;至於措施是否合法,仍須視執行機關是否具體認定事由,並依比例原則妥適裁量。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所不服的函,是行政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中所作成的命令,而不是原主管機關要求繳納通行費的函。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甲應先向執行機關提出聲明異議。

再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見解,對聲明異議決定仍不服者,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毋須再提訴願。由於命提供擔保及限制住居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甲得以該執行處分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

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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