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消防警察人員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消防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第 一 題30 分

某市公立國小校長 A 於 87 年 12 月間連續多次對該校兩名女學童為強制猥褻等性侵害行為,經所屬直轄市政府提交考績委員會決議,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8 款予以免職,並報請市政府核定後,於 88 年 3 月 4 日為免職處分令。

A 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移由市政府教育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後經市政府教育局於 88 年 9 月 27 日對 A 為免職之決定,並由該市政府再對之為免職之處分,並追溯自 88 年 3 月 4 日前揭免職處分令送達翌日起生效。

請問:此免職處分得否如此溯及生效?(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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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溯及生效,以及原免職處分經訴願撤銷後,原機關重新作成處分的效力。關鍵在於區分「新處分的作成日」與「新處分所指定的生效日」,並判斷後者能否回溯到原處分生效時點。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撤銷機關得另定失效日期。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要求行政行為內容明確,第 10 條則要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不得逾越法定範圍,並應符合授權目的。

解題方法

先確認訴願決定的法律效果:教育部撤銷 88 年 3 月 4 日的原免職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原免職處分因此不能繼續作為 A 已於該日遭免職的法律依據。

再看 88 年 9 月 27 日所作的新免職處分。它是重新作成的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原則上自送達 A 時生效。題示市政府將效力追溯至原免職處分令送達翌日,並非單純確認原處分仍有效,而是替新處分指定一個早於其作成及送達的生效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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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原告多人受僱於 A 市(本案被告),擔任環保局行政車輛之駕駛,並支領清潔獎金或兼領駕駛安全獎金。

後於審計單位函請查明發放清潔獎金及安全獎金之依據時,A 市政府環保局認原告等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所支領之清潔獎金於法無據,應予剔除追繳,遂函知原告等限期追繳,其中主旨謂:「有關本局作成追繳台端溢領 XX 年度清潔獎金(或兼領駕駛安全獎金)之行政處分乙案,請查照。」

原告等均不同意繳還,被告即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申請強制執行,並扣繳原告等每月薪資。原告等不服該函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等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請問:本案應如何處理?包括被告之申請強制執行?(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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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三件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獎金追繳爭議屬公法或私法,以及能否移送行政執行。判斷時須看函文的實質內容及法律關係,不能只看機關是否在主旨中稱其為「行政處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原告與 A 市間的任用關係,再判斷追繳函是否對原告發生公法上的法律效果,最後檢查是否具備移送行政執行的法定前提。

一、獎金爭議屬私法關係

題目稱原告「受僱」於 A 市,擔任環保局行政車輛駕駛,並領取清潔獎金或駕駛安全獎金。依題意,原告是受僱人員,與市府間屬私法上的僱傭關係;相關獎金是僱傭關係中給付報酬的爭議。

因此,機關認為原告不符合領取條件而要求返還,性質上是就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所為的意思表示。是否確實溢領、應否返還,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二、追繳函不因自稱「行政處分」而成為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本件獎金追繳建立在私法僱傭關係上,機關的函文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原告課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函文主旨雖寫「作成追繳……之行政處分」,只是機關對其行為的稱呼,不能改變該追繳要求的實質法律性質。

故系爭函不是行政處分,原告不能以該函為訴願及行政訴訟的標的。

三、訴願決定不受理,行政訴訟如何處理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以行政處分為訴願標的。既然系爭函不是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作成不受理決定,結論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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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某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應辦理相關需用土地之徵收,惟關於徵收之必要性、範圍等事項,縣市政府及地區住民等均有不同看法,行政院責令所屬農委會業管單位進行意見之蒐集,經通盤考量後仍為核定生效在案。

今有在地住民等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作有明文:「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認為既未辦理聽證,則該核定處分應屬無效,是聯名提起訴願,農委會乃於訴願程序進行中,補行舉辦聽證程序。

請從行政程序法之角度,分析此爭議。(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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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定聽證義務、未舉行聽證的行政處分效力,以及訴願程序中能否補正程序瑕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而須辦理徵收,若有法定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款也規定,法規明文要求舉行聽證時,行政機關應舉行聽證。

聽證是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前的重要程序,讓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提出證據,並使機關能在決定前斟酌聽證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機關作成經聽證的行政處分,應斟酌全部聽證結果。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是否依法應舉行聽證、未舉行是否使處分無效,以及訴願中補行聽證能否補正。

一、先確認法定聽證義務是否被觸發

本題設定土地徵收事項有爭議,且屬《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3項所定情形,因此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行政院責令農委會業管單位蒐集意見並作成考量,不能取代法定聽證。一般意見蒐集與正式聽證的程序保障不同;是否履行法定程序,應看有無依聽證規定辦理,而非僅看機關是否曾聽取意見。

二、未舉行聽證,不當然使核定處分無效

行政處分違反法定程序,原則上是違法而得撤銷;只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無效事由,才自始不生效力。該條第7款的「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須達到瑕疵重大且外觀明顯的程度,不能只因漏未履行一項法定程序,就一概認定處分無效。

因此,本題未舉行聽證,構成程序違法,但住民主張核定處分當然無效,並不成立。是否達無效程度,仍須依個案瑕疵的重大性及明顯性判斷;題示不足以認定其已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的無效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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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5 條之 3 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請分析本條之意旨,同時比較行政程序法有關「排除適用於特定之行政行為或統治行為」規定。(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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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5 條之 3 的立法意旨、適用範圍,以及它與《行政程序法》第 3 條排除適用規定的關係。作答時應區分「排除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與「排除行政機關受法律拘束」:前者不代表機關得不受實體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由第 95 條之 3 的立法理由說明立法目的,再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的排除規定,依排除對象分為「特定機關」與「特定事項」,最後說明排除效果的界線。

條文意旨與排除範圍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95 條之 3 明定,依該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立法理由指出,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有關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本即不適用該法程序規定;兩岸往來事務涉及國家安全與利益,因此增訂本條,以資明確。

本條的意旨,是針對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排除《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的適用,以保留機關處理相關事務時的彈性。其適用須限於「依本條例處理」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的事務,不能因機關處理的事項泛稱為兩岸事務,就一概排除行政程序法。

條文雖使用「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的文字,解釋上應著重於排除程序規定。行政機關仍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尤其須遵守依法行政、平等、比例、誠信及裁量不得逾越授權目的等要求;人民也不因此喪失法律所保障的權利及救濟途徑。

與《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的比較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採「原則適用、例外排除」的架構: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該法規定辦理;同條列出不適用該法程序規定的機關及事項。

比較項目《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95 條之 3《行政程序法》第 3 條
排除依據特別法律針對兩岸人民往來事務所作的排除行政程序法本身列舉的排除規定
排除範圍依兩岸條例處理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事務特定機關之行政行為,以及特定事項之行政行為
排除性質以事務領域為標準,特別法明文排除以機關或事項性質為標準,逐項列舉
排除效果排除行政程序法相關程序規定的適用排除該法程序規定的適用,不當然排除實體法及一般法律原則

一、特定機關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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