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消防警察人員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消防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 A 直轄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警正一階秘書,並任救災勤務編組副指揮官,從事救災工作。因甲涉有婚外情,經媒體報導,消防局以其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之情事且經媒體報導,有礙官箴,而於民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撤除其救災勤務編組副指揮官職務。

甲以其並無婚外情情事,消防局僅以媒體報導,即撤除其救災副指揮官職務,侵害其名譽,擬針對該撤除救災副指揮官職務之決定提起行政救濟。

問:甲有何行政救濟途徑?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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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務人員遭機關調整職務時,應先判斷機關措施的法律性質,再選擇救濟程序。關鍵在於:撤除的是正式職務,還是勤務編組內的職務;措施是否直接改變甲的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或俸給;以及是否侵害受法律保障的權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區分兩類救濟:

  • 對足以直接影響公務人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行政處分,循復審程序救濟。
  • 對機關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措施不服,依同法第 77 條以下提起申訴、再申訴。

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並指出,公務人員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時,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這表示機關不能只因把措施稱為「管理措施」,就一概排除司法救濟。

解題方法

第一步:判斷撤除的職務是否為法律上的任用職務。 題目明確指出甲是消防局警正一階秘書,另任救災勤務編組副指揮官。消防局撤除的是「救災勤務編組副指揮官」職務,並未記載甲被免除秘書職務、調任他職,或官等、職等、俸給發生變動。因此,依題示事實,這是勤務編組內職務的撤除,性質上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而非直接變動甲公務員身分或法定職務的行政處分。

第二步:依措施性質選擇公務人員保障程序。 甲不服此項勤務安排,應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提起申訴;對申訴決定不服,再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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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8 時 6 分與乙於 A 直轄市擦撞,未下車處理逕行離去。經乙報警處理,A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主管分局認為甲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舉發,經 A 直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通知甲陳述意見。

甲對於乙舉發之事實經過並不爭執,A 直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作成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 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惟裁處書記載之違規時間為民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19 時 42 分。

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期間,A 直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更正違規時間為正確之違規時間。

問:A 直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得否於行政訴訟期間更正違規時間?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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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顯然錯誤更正」,以及處分機關能否在行政訴訟進行中更正裁處書。依民國 110 年《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所謂顯然錯誤,是指處分書的文字記載與機關原本的規制意思明顯不一致,且錯誤可由處分書本身或相關資料辨認。更正僅使書面記載符合原處分意旨,不得藉更正改變原處分的實質內容;若已改變處分的規制內容,便不是第 101 條的更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違規時間是否屬於單純誤寫,再看更正是否改變原裁處的實質內容,最後確認訴訟期間是否妨礙更正。

本題所載的「19 時 42 分」與題示事故時間「8 時 6 分」不一致。甲不爭執乙所述的事故經過,裁決所也已依同一肇事逃逸事實作成裁處。若卷內資料足以確認原處分所指的就是該次 8 時 6 分事故,則將裁處書上的時間改為正確時間,是更正書面記載,使其符合原處分本來所指的違規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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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縣政府經 B 鄉公所查報,認定縣民甲未經核准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興建建築物,該建築物核屬違章建築,遂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6 日發函通知甲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補行申請執照,逾期未補領執照,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排定拆除。

嗣甲逾期未補辦建築執照手續,A 縣政府遂認定該建築物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所規定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並於同年 7 月 18 日發函通知甲於民國 109 年 8 月 15 日上午 9 時強制執行拆除。

甲不服,應循何法律救濟程序?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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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封函文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的行政處分,以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與實際拆除執行的救濟區別。判斷重點是函文是否對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非只看函文名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主管機關認定違建尚未構成拆除要件時,通知違建人於 30 日內補行申請執照;逾期未補辦或申請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拆除。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兩封函文的性質,再依其性質選擇救濟:

  1. 5 月 16 日補辦通知:通知甲限期補辦執照,並告知逾期未辦的法律效果。這不只是提供資訊,而是對甲設定限期補辦的義務,屬行政處分。甲如認為違建認定或補辦要求違法,應在法定期間內對此通知提起訴願。
  2. 7 月 18 日拆除通知:通知甲於特定日期、時間拆除,並以甲逾期未補辦為由,認定建物應予拆除。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這類拆除通知也是行政處分,並非單純告知執行日期的觀念通知。甲得就此提起訴願及後續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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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因在監服刑中,所有之船舶長期違規停泊於 A 直轄市之漁港,A 直轄市政府於民國 109 年 1 月 7 日發函予甲,請其(或其委託人)於同年 2 月 28 日之前,將該船移置漁港範圍外;惟甲並未處理。

後船舶於同年 9 月 6 日突然船體嚴重傾斜,部分沉沒,纜繩恐有斷裂之虞,且有柴油漏出污染港區。A 直轄市政府為阻止漏油,並避免颱風來襲之急迫危險,爰依漁港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同年月 19 日緊急將該船舶打撈上岸,且發函請甲將該船舶移至其他適當地點,並請甲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 20 萬元。

甲不服,主張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提供照片顯示,該船舶係於民國 109 年 9 月 6 日突然傾斜,並非完全沉沒,即令至隔日 7 時亦未沉沒,且存油不多,已不再漏油,油污已獲控制。另當時並無颱風即將來襲之警報,無即時強制之必要。

問:依法甲是否應繳納執行費用 20 萬元?請說明之。

參考法條

漁港法第 17 條:

「漁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知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屆期未打撈清除者,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

二、因時間急迫,必須緊急處理者,逕予打撈清除。

前項第一款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第一項各款所需之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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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港法第 17 條第 1 項兩種清除程序的區別,以及同條第 3 項所定費用負擔:

  • **第 1 款:限期清除程序。**主管機關通知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期限屆滿仍未處理者,該物視同廢棄物,主管機關得逕予清除。
  • **第 2 款:緊急清除程序。**因時間急迫而必須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打撈清除,無須先踐行限期程序。
  • **第 3 項:費用負擔。**依前兩款清除所需費用,均由所有人負擔。

因此,判斷甲是否須負擔費用,不能只看第 2 款的「時間急迫」是否成立,也須檢視主管機關是否已依第 1 款通知限期清除,並在期限屆滿後執行清除。

解題方法

先區分本案可能適用的兩種法定處理途徑,再核對事實是否符合其中一種:

  1. **第 2 款是否成立:**船舶於 9 月 6 日發生傾斜、部分沉沒及漏油情形,但主管機關直到 9 月 19 日才打撈。依題示照片及甲的主張,漏油已停止、油污已受控制,當時也無颱風即將來襲的警報。就題示事實而言,主管機關以「時間急迫」為由逕行處理,急迫性並不充分。
  2. **第 1 款是否成立:**主管機關早在 1 月 7 日已通知甲於 2 月 28 日前將船移出漁港,甲逾期未處理。這項通知及逾期事實,足以支持主管機關依限期清除程序處理該船;逾期未清除者,依條文視同廢棄物,得逕予清除。
  3. **費用效果:**第 3 項明定第 1 款及第 2 款所需費用均由所有人負擔。即使本案不符合第 2 款的急迫要件,仍可依已踐行的第 1 款程序及逾期未清除的效果,認定甲負擔清除費用。

本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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