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基於使人萌生殺人犯意之意思,唆使無責任能力之乙持刀至丙之住處殺害丙,乙乃至丙住處外等候丙出門,俟丙走出家門後,當場持刀砍殺之,丙被砍後不支倒地,幸經路人發現緊急送醫而倖免於難。甲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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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 教唆無責任能力者犯罪時,教唆者應論教唆犯或間接正犯,以及被教唆者已著手、但未造成死亡結果時,教唆者如何成立殺人未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其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並依所教唆之罪處罰;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處罰殺人既遂,第 2 項處罰殺人未遂。
判斷教唆犯是否成立,須確認教唆者使原本沒有犯意之人產生犯意,且被教唆者至少已實行所教唆犯罪的故意不法行為。依限制從屬形式,被教唆者不必具有罪責,故其欠缺責任能力,不當然排除教唆者成立教唆犯。
解題方法
一、先確認甲與乙的參與關係
甲使原本沒有殺人犯意的乙萌生殺人犯意,乙並依甲的意思前往丙住處伺機殺人。甲的行為符合刑法第 29 條的教唆行為。
題目雖明示乙無責任能力,但依限制從屬形式,教唆犯所從屬的是正犯的故意不法行為,無須正犯具備罪責。因此,乙欠缺責任能力,不代表甲不成立教唆犯。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某公司董事長,某日疲勞駕駛,打瞌睡而追撞機車,導致機車騎士 A 跌倒受傷。甲肇事後,心知不妙,立即要求坐在副駕駛座的太太乙要自承為開車之人。甲於事故後立即打電話報警並告知有傷者,警車與救護車同時抵達,乙則向警察陳述自己開車不小心撞倒機車,警察以乙之陳述而將乙記載為車禍事故肇事者。乙之行為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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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164條第2項的頂替罪、第167條的親屬減免刑,以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公務員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第164條、第167條的相關規定其後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乙謊稱自己是駕駛人,是否使警方在職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再判斷乙是否為了使真正肇事者甲免受追訴而頂替;最後檢查兩人是夫妻是否適用親屬減免刑規定。
一、乙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214條處罰明知事項不實,仍使公務員將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行為。依實務見解,若公務員須先實質審查、判斷申報內容真偽,才決定如何登載,申報人即不成立本罪。
車禍肇事者身分與事故經過,須由警方調查、蒐集事證並研判;警方並非乙一陳述自己是駕駛人,就必須將乙記為肇事者。因此,乙雖作出不實陳述,仍不符合第214條的構成要件。
二、乙成立頂替罪
第 1 題2 分
甲將 10 萬元交給乙投資理財,數月後甲向乙索回 10 萬元,乙拒絕之,乙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侵占罪的「持有他人之物」及「易持有為所有」要件。依民國 108 年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將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據為己有;若是因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才可能成立同法第 336 條第 2 項的業務侵占罪。詐欺罪則須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交付的 10 萬元,究竟是交由乙代為保管、日後返還的特定財物,還是交由乙投資運用、由乙負擔返還同額金錢義務。題目只說「交給乙投資理財」,並未指出乙受託保管該筆特定鈔券;此種金錢交付通常使乙取得金錢的所有權,甲取得的是返還 10 萬元的債權。
乙拒絕返還,表示其不履行返還債務,單憑這一點尚不足以證明乙將「持有的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故不成立侵占罪。題目也未交代乙於收受款項時即施用詐術或有詐欺故意,不能僅由事後拒絕返還推認詐欺罪。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有關罪刑法定原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罪刑法定原則及其派生原則,包括禁止類推適用、法律明確性,以及刑法第 2 條的從舊從輕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者,才適用最有利的法律。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涉及的原則,再核對其敘述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第 2 條:類推適用是否遭禁止、法律用語是否明確,以及法律變更時如何決定適用法。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另須注意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設有準用從舊從輕原則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不利於行為人的類推適用。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須有法律明文依據,法官不得以類推方式擴張處罰範圍。
第 3 題2 分
依我國刑法之相關規定,下列何種行為仍應予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關於責任能力、緊急避難及未滿十四歲者的處罰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者,不罰。
- 同條第 3 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刑法》第 24 條: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的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而為的行為,不罰;避難過當則依法處理。
- 《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未滿十四歲人的行為,不罰。
- 《刑法》第 20 條:瘖啞人的行為,得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不罰」的法定事由,再檢查有無排除或例外規定。題目問「仍應予處罰」,因此要找出雖然看似欠缺責任能力,但因法律明定不適用不罰規定,仍可能受刑罰處罰的情形。
選項分析
(A)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者:錯誤。 符合《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的責任能力欠缺情形,原則上不罰。
第 4 題2 分
甲遭乙尾隨跟蹤,見乙取出木棍,誤以為乙要攻擊自己,乃揮拳擊傷乙,實則乙要驅趕流浪犬。
甲之行為,符合下列何種概念?
核心觀念
本題考「誤想防衛」:行為人誤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因而以防衛意思實施反擊,但客觀上並無不法侵害。
正當防衛依刑法第 23 條,須有現在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須出於防衛必要。誤想防衛則欠缺客觀上的侵害事實;行為人只是誤以為自己正在遭受攻擊,因此不能直接認定為正當防衛。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3 條現行法仍以「現在不法之侵害」作為正當防衛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客觀上正在攻擊甲:題目明示乙取出木棍是為了驅趕流浪犬,而非攻擊甲。因此,客觀上並無乙對甲的現在不法侵害。
再看甲的認知:甲因遭乙尾隨,誤以為乙要攻擊自己,遂揮拳擊傷乙。甲的反擊源於對侵害事實的錯誤認知,符合誤想防衛的典型情形,故選 (B)。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甲想射殺乙,但因槍法不準,將坐在乙身旁的 A 犬擊斃,甲所為,應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打擊錯誤」及故意未遂犯的判斷。甲鎖定乙開槍,卻因槍法不準擊斃乙身旁的 A 犬,實際受害客體與甲原本瞄準的客體不同。對乙而言,甲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但乙未死亡,依刑法第 25 條及第 271 條,成立普通殺人未遂。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5 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71 條處罰殺人未遂。刑法第 354 條則規定毀損他人之物罪。本題所涉條文在命題後有修正者,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年規定解答。
解題方法
先依甲的殺人故意,確認其瞄準的對象是乙;再看開槍是否已進入殺人罪的實行階段,以及預定結果是否發生。甲已開槍,已著手實行殺人;但乙沒有死亡,因此對乙成立殺人未遂。
第 6 題2 分
詐欺集團的甲發出中獎通知簡訊,通知乙等人持金融卡到提款機操作,但乙等未予理會,甲未詐得任何金錢,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的「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以及詐欺未遂的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者,成立加重詐欺罪。詐欺罪未遂犯依同法第 339 條第 3 項處罰。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行為是否已開始實行詐欺,再判斷有無詐得財物,最後檢視是否具有加重詐欺的情形。
甲以中獎通知簡訊誘使乙等人持金融卡到提款機操作,是以不實訊息施用詐術,意圖使收訊者進一步操作並交付財物。甲已發出簡訊,詐術已對外施行;乙等人未予理會,沒有因此處分財產,甲也未取得任何金錢。因此,詐欺未得逞,成立未遂。
本題設定為甲以簡訊通知「乙等人」,屬於利用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的加重要件;故其未遂應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乙受僱打掃廁所,丙供給賭博場所並負責記帳,乙、丙是否為共同正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的判斷: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共同參與犯罪的實行。共同正犯不以每人都親自完成構成要件行為為限;分工負責、對犯罪具有功能上的重要性者,也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但僅有一般性、附帶性的工作,且欠缺共同犯罪意思者,不成立共同正犯。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8 條當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問的犯罪,是甲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的犯罪,再分別看乙、丙的工作是否屬於共同犯罪的分工:
- 乙受僱打掃廁所,工作是一般清潔服務,並未參與賭博場所的經營或犯罪實行;題目也未提供乙有共同犯罪意思的情節,因此不成立共同正犯。
- 丙提供賭博場所並負責記帳,直接支援賭博業務的運作,且其分工內容顯示與甲共同經營犯罪,成立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依我國實務見解,甲於下列何種情形不屬於共同正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的區別。依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成立共同正犯;實務上,共同正犯須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並在共同計畫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分工不以親自進入現場、直接取走財物為限,事前策劃、把風接應或指揮現場行動,都可能是共同實行的一部分。
刑法第 30 條的幫助犯,則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提供助力,使正犯較易實行犯罪,但幫助者本身並未與正犯共同實行犯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甲的行為是否屬於共同犯罪計畫中的分工:若甲與其他人有共同犯意,且負責把風、接應、策劃或指揮等功能性分工,通常成立共同正犯;若甲僅知悉他人要犯罪而提供便利,沒有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及分工,則屬幫助犯,不是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A) 不屬於共同正犯,正確。 甲知道乙有意行竊,提供丙的生活作息情報並出借車輛,確實使乙較容易行竊、運送贓物;但題幹呈現的是甲提供助力,沒有交代甲與乙共同商議或分擔行竊計畫中的實行工作。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行為」概念。刑法處罰的行為,須是由人的意思支配、可歸責於行為人的身體動靜或不動;單純由生理機制引起、欠缺意思支配的動作,原則上不是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刑法學理為準。判斷時,重點在於動作發生當下,行為人是否處於意識正常、能以意思支配身體活動的狀態。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屬於「受意思支配的身體動靜」:
- 若是反射、生理痙攣或睡眠中的無意識活動,通常欠缺意思支配。
- 若行為人意識正常,即使因疏忽而發生碰撞,仍是人的身體動作;至於是否成立過失傷害,另須依注意義務、違反注意義務及因果關係等要件判斷。
因此,不能把「不慎」直接等同於「沒有行為」;疏忽可能影響故意、過失及責任判斷,但不會因此排除身體動作本身的行為性。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為不成立幫助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幫助犯的成立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即使正犯不知有人幫助,亦同。
幫助行為是對正犯實行犯罪提供助力,分為物質上助益與精神上助益。幫助犯須有幫助故意,且其助力須促進正犯犯罪;但若只是使他人萌生犯意,並未對已決意犯罪的正犯提供助力,原則上不成立幫助犯,可能另涉及教唆犯。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共犯行為:
- 幫助犯:正犯已有犯罪決意,行為人再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助力。
- 教唆犯:行為人使原本沒有犯罪決意的人產生犯意。
再依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但書確認:正犯是否知道有人幫助,不影響幫助犯成立。依此逐一判斷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關於「正犯」與「共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正犯與共犯的區別,重點是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的成立條件及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依《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不以每人親自完成全部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
- 依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其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 依第 30 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得」表示法院可以減輕,並非一律減輕。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行為人是否參與共同實行犯罪、是否唆使他人犯罪,或是否提供助力。最後核對教唆犯、幫助犯各自的刑罰規定,特別留意法條用語是「得」或「應」。
選項分析
- (A) 錯誤。甲、乙既已共同決意竊盜,乙在甲下手時負責把風,便可能是共同犯罪分工的一環。共同正犯不要求每人都親自拿取財物;把風若出於共同犯意並對犯罪實行有所分擔,乙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不是「並不構成犯罪」。
第 12 題2 分
甲教唆乙傷害 A,乙到 A 住處外等候,見 B 自屋內走出,誤認係 A,遂將 B 毆打成傷。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教唆犯的從屬性,以及共同犯罪中「對象錯誤」如何影響教唆者與受教唆者的責任。
依刑法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須有使他人犯罪的故意,且受教唆者實際實行了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的行為;教唆者與受教唆者不必對犯罪對象具有完全相同的認識。
本題涉及傷害罪,依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成立傷害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與乙的認識及行為:
- 甲的教唆內容:甲教唆乙傷害 A,具有使乙傷害他人的故意。
- 乙的實行行為:乙誤把 B 當成 A,實際毆打 B 並造成傷害。乙對「正在傷害一個人」具有故意,只是認錯被害人的身分。
- 乙的對象錯誤:A 與 B 均為刑法第 277 條所保護的「他人」,對象身分錯誤不影響傷害罪構成要件的成立。
- 甲的責任:依實務見解,教唆者所教唆的犯罪與受教唆者實行的犯罪,在此均為傷害罪;乙雖認錯被害人,仍已實行甲所教唆的傷害犯罪。因此,甲成立對 B 的教唆傷害罪。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甲穿著邋遢外出散步,看了正在執行勤務的員警乙一眼,乙認為甲怪怪的,趨前欲查證甲之身分,要求甲出示身分證件。甲拒絕出示,乙就自己動手拿取甲口袋內的錢包,甲則奮力抵抗,兩人都受有輕傷。事後乙將甲以妨害公務送辦,甲則告乙傷害罪、強制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查證身分的法定要件、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依法令之行為」的阻卻違法事由,以及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的「依法執行職務」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5 條其後曾修正,解題仍以命題年度的條文為準。
警察並非只要具有警察身分,就可以任意查證人民身分或使用強制手段。依當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警察須具備法定情形,才能查證身分;第 7 條則規範查證身分時得採取的必要措施。警察執行職務若符合權限、程序及比例原則,才可能依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阻卻違法。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查證甲身分及取走錢包的行為,是否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再判斷甲、乙造成對方輕傷,是否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以及乙能否主張依法令行為而阻卻違法。最後檢查妨害公務罪:刑法第 135 條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不能只因對方是警察、甲有抵抗,就直接成立。
題目僅稱甲穿著邋遢、乙覺得甲「怪怪的」,沒有交代甲有犯罪嫌疑、涉及事故,或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其他法定情形。況且乙逕自動手拿取甲口袋內的錢包,也須另行檢驗是否屬於查證身分所必要且合法的措施。故不能僅憑警察身分認定乙依法執行職務。
選項分析
(A) 錯誤。 警察查證身分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所列要件,並依規定採取必要措施。「本來就可以查證人民身分」將警察職權說成不受限制;僅因甲穿著邋遢、乙覺得甲怪異,不足以當然證明符合查證要件。
第 14 題2 分
地政事務所人員甲受法院囑託,到新北市測量土地訴訟之界址。測量過程,工廠老闆乙感念甲在大太陽下執行公務,拿了新臺幣 1 萬元紅包塞到甲之口袋,表示作為茶水費,甲微笑收下,繼續依法測量,沒因乙之行為而受影響。甲犯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收受賄賂時,如何區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與「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及收受財物是否須以實際影響公務執行為條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的人員,也屬刑法上的公務員。刑法第 121 條則處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刑法第 122 條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情形。
收受款項是否構成賄賂,重點在款項與職務行為間是否有對價關係;不以公務員因而違法辦事,或實際改變職務執行結果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為刑法上的公務員。甲是地政事務所人員,受法院囑託測量訴訟界址;土地測量屬與機關權限相關的公共事務,因此符合公務員身分要件。
再看甲收款所對應的職務行為。甲收下乙交付的 1 萬元時,正在執行土地測量。依題目設定,這筆款項是因甲執行該職務而交付,故屬與職務上行為有關的賄賂。甲仍依法測量、沒有受到乙影響,只表示其職務行為沒有違背法令,不能因此排除收受賄賂罪。
第 15 題2 分
公立醫師甲為難產之孕婦乙順利完成接生,乙為感謝甲高明的醫術,於是請其丈夫丙,送內裝現金新臺幣 2 萬元的紅包給甲,甲也同意收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公務員的認定,以及收受、交付賄賂罪的適用。依民國 108 年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刑法上的公務員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
公立醫院的醫師不因任職於公立醫院,就當然是刑法上的公務員。醫師執行一般診療、接生等醫療業務,原則上是提供醫療服務,並非行使公權力或執行公共事務。刑法第 121 條、第 122 條的收賄罪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前提;行賄罪也須符合各該條所規範的職務行為及賄賂關係。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在本題接生時是否為刑法上的公務員,再檢視收受紅包是否符合收賄罪構成要件。題目只說甲是「公立醫師」,並描述其完成一般醫療行為,沒有指出甲另有依法令執行公共事務或行使公權力的職務。依題意,甲不具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因此不成立以公務員為主體的收賄罪。
再看乙、丙是否成立行賄罪。刑法上的行賄罪並非只要交付財物給公務員就成立,仍須符合條文規定的職務行為與賄賂要件;本題接生已完成,紅包是事後表示感謝,且甲並非刑法上的公務員,不能僅因交付現金就認定成立行賄罪。
選項分析
(A) 甲的行為是屬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以不罰:錯誤。 醫療行為屬於醫師業務,不代表凡因業務收受財物一律不罰。是否成立收賄罪,應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公務員身分,以及財物是否與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第 16 題2 分
甲唆使太太乙湮滅甲自己所違犯之刑事案件的相關證據,乙聽從而為之。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的主體範圍,以及刑法第 30 條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165 條,處罰「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湮滅、隱匿或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該證據的人。
條文要求行為涉及「他人」的刑事案件。行為人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不符合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刑法也沒有另外設置處罰「自我湮滅證據」的一般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成立湮滅證據罪,再判斷甲能否因唆使乙而成立教唆犯。
乙湮滅的是甲所涉刑事案件的證據。對乙而言,該案件是「他人」的刑事被告案件,因此乙的行為符合第 165 條的規範範圍。
甲雖然唆使乙實施行為,但教唆犯須以被教唆者實行犯罪為前提。甲所唆使的內容,是為自己湮滅證據;甲本人對該案件不成立第 165 條的正犯。依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始成立教唆犯,因此甲不成立湮滅證據罪的教唆犯。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甲對於社會貧富不均的現狀極端不滿,乃向桃園機場發送電子郵件,散發桃園機場將遭放置炸彈之虛偽訊息,但並無意思實行此等恐怖攻擊。由於檢附相關資料逼真,相關單位嚴陣以待,幸好只是虛驚一場。甲所為構成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51 條「恐嚇公眾罪」與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區別,以及虛假的炸彈威脅是否足以成立犯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51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成立要件為:
- 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向公眾發出威脅。
- 該威脅實際造成公共安全上的危害。
刑法第 305 條則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兩罪的重要區別,在於受威脅的對象及侵害法益:第 151 條針對公眾與公共安全;第 305 條著重個別他人的安全。
解題方法
先判斷威脅的對象,再判斷是否已造成法條要求的危害。
甲發送「桃園機場將遭放置炸彈」的訊息,內容涉及對生命、身體及財產的危害;對象是機場相關人員及不特定、多數的公眾,並非只針對特定個人。相關單位因訊息逼真而嚴陣以待,表示威脅已引發公共安全上的實際反應,符合第 151 條「致生危害於公安」的要件。
甲沒有打算真的放置炸彈,不影響本罪成立。第 151 條處罰的是以危害生命、身體或財產的內容恐嚇公眾,並造成公安危害;行為人不必真的實施所威脅的攻擊。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種身分之人並非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處罰之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的身分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168 條,在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依法具結的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才是偽證罪的處罰對象。
因此,判斷重點是:該身分是否列在刑法第 168 條所定的三類人之中;單純在法庭工作的其他人員,不會因此成為偽證罪的身分主體。
解題方法
先抓出第 168 條列舉的身分:「證人、鑑定人、通譯」,再逐一比對選項。選項中只有「庭務員」不在這份列舉之內,故為題目所問的「並非處罰對象」。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甲男得知乙男與其妻丙有婚外情,於是趁乙、丙相會之際攜帶改造手槍前往乙之住處,朝房內射擊數發子彈,惟乙甫已離去,以致未有人員死傷。則甲的行為除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外,另應論以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殺人故意、殺人未遂的著手與不能未遂,以及刑法上「義憤殺人」的適用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須有殺人故意;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未發生死亡結果,成立殺人未遂。依刑法第 25 條,行為已著手於犯罪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即使行為人原想殺害的對象當時已離開,只要行為人基於殺人故意,已朝其所在住處開槍,仍不因未擊中任何人而排除未遂責任。
刑法第 273 條的義憤殺人,須因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本題所述甲因得知妻子與乙有婚外情,攜槍前往乙住處開槍,並非題意所指的「當場」激於義憤,故不適用該罪。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主觀故意、客觀著手、結果是否發生」:
- 主觀故意:甲因乙與妻子有婚外情,攜帶改造手槍前往乙住處,並朝房內連續射擊數發子彈。由持槍前往特定住處並開槍的行為,可認定甲具有殺人故意。
- 客觀著手:朝房內射擊已直接進入殺人行為的實行階段,屬殺人罪的著手。
- 結果未發生:乙已離去,無人死傷,死亡結果未發生,因此成立殺人未遂。
- 其他罪名:題目已指明甲另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第 305 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作為恐嚇內容;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達到危害其安全的程度。題目問的是,哪一項不是這項罪名的構成要件要素。
解題方法
先對照刑法第 305 條列出的恐嚇內容,再辨別選項是在描述「以何種惡害相告」,還是在描述「已實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前者可能是第 305 條的恐嚇手段;後者則是另一種實際侵害自由的行為,不是本罪的構成要件。
選項分析
- (A) 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錯誤選項。 名譽明列於刑法第 305 條的恐嚇內容之中,例如以散布足以損害名譽的事項相威脅。
第 21 題2 分
甲於市區道路上因不滿乙駕車對其鳴按喇叭,便超越乙所駕之汽車,旋即以緊急煞車之方法,迫使乙停車,妨害乙繼續前進,甲所犯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與第 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成立強制罪。
-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剝奪行動自由罪則要求行為已使他人不能依自己的意思決定去留或移動,達到實際受拘束的程度。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行為與乙受妨害的權利。甲超車後緊急煞車,迫使乙停車,使乙無法繼續前進,已以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通行權利,符合強制罪的行為與結果。
再判斷是否達到剝奪行動自由。題目只說甲迫使乙停車、妨害乙繼續前進,沒有說甲長時間控制乙、阻止乙離開或使乙無法自主決定去留。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竊盜罪、搶奪罪及強盜取財罪之共通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竊盜、搶奪與強盜取財的共同構成要件,以及三者在取財手段上的差異。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為《刑法》第 320 條、第 325 條及第 328 條。
三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財物的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對財物的持有支配為核心。差異主要在取財方式:竊盜以「竊取」為手段;搶奪是乘人不備或未及抗拒而奪取;強盜則須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再取財或使其交付。
解題方法
先找出三罪共同的「不法取財」結構,再把各罪特有的取財手段排除。竊盜與搶奪不要求被害人不能抗拒;「至使不能抗拒」是強盜罪的手段要件,因此不是三罪的共通要件。
選項分析
(A)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是共通要件。 三罪均要求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行為人主觀上須意圖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或使第三人取得該財物。
第 23 題2 分
甲持槍在森林中狩獵,誤將同伴乙當成山豬射殺,乙當場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構成要件錯誤與過失犯的判斷,重點在於:甲有意射擊眼前所見的目標,但把同伴乙誤認為山豬,是否仍成立故意殺人罪。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13 條,故意須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殺人罪要求行為人認識並意欲殺害「人」。甲把乙誤認為山豬,欠缺對「被害人是人」此一事實的認識,因此不成立故意殺人罪。
《刑法》第 14 條規定,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結果可能發生卻確信不會發生者,為過失。若甲在狩獵時未盡合理辨識目標的注意義務,因疏忽射殺乙,應成立過失致死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行為與死亡結果:甲開槍射中乙,乙當場死亡,具有殺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
接著判斷甲對「乙是人」是否有故意。題幹明示甲「誤將同伴乙當成山豬」,表示甲欠缺殺人故意;但誤認並不當然免除刑責,仍須進一步檢查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第 24 題2 分
身材矮小的甲持玩具槍喝令身材高大壯碩的乙交出身上的錢財,乙在黑暗中無法分辨甲所持的槍枝究竟是玩具槍或真槍,因而乖乖交付財物。甲構成何罪?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為準。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或使人交付財物。
判斷強盜罪的關鍵,在於取財手段是否已達「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這要依行為當時的整體情境判斷,包括手段、場所、時間、雙方身形與被害人所處狀態,不能只看行為人實際使用的物品有沒有殺傷力。
解題方法
本題依序判斷三點:
- 甲喝令乙交出財物,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財的意思。
- 甲持玩具槍在黑暗中喝令乙交錢;乙無法分辨槍枝真假,所面對的是看似真槍的威脅。
- 乙因而乖乖交付財物,足見威脅在當時情境下已壓制乙的抗拒,使其不能抗拒。
題目特別交代乙身材高大壯碩、甲身材矮小,容易讓人只用體格比較判斷乙是否能反抗。但強盜罪的判斷不是單看體格;黑暗使乙不能辨認槍枝真假,持槍威脅仍足以造成高度危險感並壓制其抗拒。因此,甲成立強盜取財罪。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停車時,因誤測距離,過失擦撞停在路邊乙的機車,適乙坐在該機車上,乙緊急跳離未受傷,但機車倒下受損,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過失犯的處罰須有法律明文,以及過失傷害罪、毀損罪的成立要件。
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過失行為須有法律特別規定才處罰。刑法第 284 條處罰過失傷害;刑法第 354 條的毀損罪則以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要件,並無過失毀損罪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後續法條修正不影響本題核心判斷:甲的行為是過失,且乙未受傷,機車受損也不足以成立刑法上的過失毀損罪。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人是否受傷」及「財物受損是否出於故意」:
- 乙未受傷:刑法第 284 條的過失傷害罪以他人受傷為結果要件。本題沒有傷害結果,因此不成立過失傷害罪。
- 機車受損出於過失:甲因誤測距離而擦撞,題目明示為過失。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要求故意毀損;刑法也沒有過失毀損他人器物罪。因此機車受損不成立刑事毀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