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 警察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警察人員甲於某路口執行勤務,利用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手持酒精檢知器要求停車之機車駕駛人呼氣。試論述甲執勤方式之合法性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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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警察攔停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的法定要件,核心在於:警察不能只因駕駛人恰好停等紅燈,就對其進行無差別酒測;須有法律所要求的客觀事由。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這項職權須有具體事實作為依據,不能恣意發動。
例如,車輛已發生事故,或駕駛人有蛇行、車速異常、猛然煞車等情形,足以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或其他危害交通安全的情況,才可能符合上述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判斷三件事:
- 甲是否攔停交通工具?甲趁紅燈時要求機車駕駛人停下並呼氣,實質上是對駕駛人及交通工具採取攔停、檢測措施。
- 是否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的事由?題目只說甲利用紅燈時機要求駕駛人呼氣,沒有指出發生事故、駕駛異常或其他足以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具體情況。
- 結論:僅因駕駛人依交通號誌停等紅燈,並不足以符合第 8 條的攔停與酒測要件。
第 二 題25 分
甲於警察人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夥聚友人在旁喧嘩不止,經勸阻後仍不停止,以致於妨礙乙之公務進行。乙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將甲移送所轄分局,經訊問後對甲裁處壹萬元罰鍰並當場交付裁定書。其後於該裁定書確定後之隔日,甲未繳付罰款前,因車禍意外死亡,試問警察機關對前述甲之罰鍰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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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裁定確定後,受處分人於繳納前死亡時,罰鍰能否向遺產執行,以及執行範圍為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甲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並妨礙公務進行,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2 款,法定處罰為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題目所述一萬元罰鍰既已裁定確定,爭點便是甲死亡後的執行問題。
依同法第 20 條,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依第 51 條,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罰鍰處分作成並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得就其遺產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以遺產為限,不得執行繼承人的固有財產。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罰鍰是否已確定並具執行力」、「繳納期限是否屆至」及「死亡後可執行的財產範圍」:
第 1 題2 分
關於警察偵查犯罪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同法律對警察「任務」與「職權」的規定,以及警察預防、阻止犯罪時可採取的即時強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警察法》第 2 條規定警察任務,包括「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 《警察法》第 9 條列舉警察職權,其中第 3 款明定「協助偵查犯罪」。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所稱警察職權,包括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等具體公權力措施。
- 《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所指的法律,再核對它使用的概念是「任務」還是「職權」,以及條文有無相應規定。《警察法》第 2 條談警察任務,第 9 條才列舉警察職權;因此,「協助偵查犯罪」是否為警察職權,可直接對照第 9 條第 3 款。其餘選項則分別以相關法律條文核對。
選項分析
- (A) 錯誤。《警察法》第 2 條雖未以「實施犯罪偵查」作為警察任務的文字,但第 2 條明定警察負有「防止一切危害」的任務。犯罪預防與維護社會安全均在警察任務範圍內。
第 2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的程序要件,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行政執行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義務人依法令或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須先在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義務人逾期仍未履行時,執行機關才能依法採取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
同條第 2 項另要求,執行機關採取強制方法前,應告戒義務人:如不依限履行,將予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抓住第 27 條第 2 項的程序關鍵字「告戒」。題目問執行程序要件中哪一項正確,直接比對法條即可:採取強制方法前須踐行告戒程序,因此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警察人員甲查緝販毒案,將所駕駛的警車停置於乙的車輛前方,並下車緝捕之,乙卻開車衝撞甲。甲首先對空鳴槍,之後第二槍擊中乙車輛的左前輪,乙仍不罷手,甲再開第三槍,自左前車窗射進車內,擊中放置於排檔桿上的右手腕,致右前臂槍傷,乙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遭法院駁回。試問甲的行為符合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使用警械與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比例原則要求行政機關採取措施時,手段須有助於目的達成,且對人民權益造成的損害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必要的程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將比例原則具體分為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
警察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亦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及比例原則。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照甲使用槍械的先後順序,判斷手段是否隨危險程度調整,以及每次射擊是否仍有必要:
- 乙開車衝撞甲,甲先對空鳴槍警告。
- 乙仍持續衝撞,甲第二槍射擊車輛左前輪,目的在制止車輛行動。
- 乙仍不罷手,甲第三槍射入車內,擊中乙的手腕。
題幹以乙持續駕車衝撞、甲逐步採取措施,以及法院駁回乙的國家賠償請求,呈現甲為制止危害而採取相應手段;官方答案認定其符合比例原則。射擊造成傷害,並不當然表示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仍須就當時危險、制止目的及所採手段綜合判斷。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員警對駕駛人甲行使攔停酒測職權,其法律性質屬於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處分依其法律效果所作的分類。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攔停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涉及對人民作成具有拘束力的要求,屬於下命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容許警察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採取包括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措施。此處所稱「要求」,不是單純詢問或勸告,而是警察依法命駕駛人配合的職權行使。
解題方法
先看員警行為對甲造成的法律效果:員警要求甲停車並接受酒測,甲負有配合該合法要求的義務。行政機關對特定人民課予作為或忍受義務,或要求其不得為一定行為,屬於下命處分。因此,本題應選 D。
判斷時要聚焦在「員警對駕駛人提出具有拘束力的要求」這一點,而不是把注意力放在酒測器材、檢測結果或後續可能的交通裁罰上。這些是不同的行為或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警察人員甲於臨檢盤查時查獲通緝犯乙,乙乘機逃脫甲之盤查,此時甲緊追不捨,並使用警械對空鳴槍以嚇阻乙逃跑。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下「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脫逃時,警察得使用警械」的要件,以及使用警槍時是否一律必須先對空鳴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警察得使用警刀或槍械。通緝犯屬依法應逮捕之人;乙逃脫時,甲得依此規定使用警械。
當時同條例第 5 條另規定,警察使用警槍時,除情況急迫外,應先對空鳴槍警告。這是針對「使用警槍」的警告程序,並非使用任何警械前都必須對空鳴槍。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屬於依法應逮捕之人,以及其行為是否構成脫逃。題目已說明乙是通緝犯,且乘機逃離甲的盤查,符合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情形,因此甲得使用警械。
再區分「得使用警械」與「使用警槍時是否須先對空鳴槍」。第 4 條賦予使用警械的法定依據;第 5 條處理使用警槍時的警告要求,且明定情況急迫時例外。因此,不能把對空鳴槍解讀成使用警械的普遍前置條件。依題目指定的官方答案,甲得使用警械,無須先對空鳴槍。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制服警察人員於經過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所指定之路段進行路檢勤務,將甲所駕駛之車輛攔停並查證身分。甲不服攔停並要求制服警察人員出示身分證件。以下敘述何者為是?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的身分表明與告知事由義務,以及第6條關於查證身分的規定。依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條文用「或」表示,著制服與出示證件是表明身分的替代方式;警察已穿著制服時,無須再因當事人要求而出示證件,但仍須告知執勤事由。
本題所述路段,是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進行路檢勤務的路段;警察得依第6條在指定處所、路段查證身分。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與第6條相關規定後續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警察是否在依法執行職務:題幹已說明勤務地點是主管長官指定的路段,且警察正在攔停車輛查證身分。接著依序檢查第4條的兩項要求:
- 是否以著制服或出示證件的方式表明身分?
- 是否告知執勤事由?
題幹明示警察身著制服,因此已符合表明身分的要求;警察仍須告知路檢、查證身分等執勤事由。甲要求看證件,不會使「或」變成「且」,也不會使警察必須額外出示證件。
第 7 題2 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6 條中所規定迫切之危害,下列敘述何者為是?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6 條所稱「迫切之危害」及其迫切性的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警察因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判斷重點在於:危害是否已急迫到必須立即採取具體措施,否則將難以避免危害發生或擴大。這是警察依現場情況判斷是否具備法定要件,不以危害必須構成犯罪,也不須先經法院認定。
解題方法
先看法條保護的法益:人民的生命、身體、財產,並非僅限警察人員的生命。再辨認「迫切」的時間急迫性:如果不採取具體實力措施,危害就難以避免發生或擴大,符合迫切性的意義。因此,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的規定,執行方法計有怠金、代履行和直接強制三種,即時強制得行使的方法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中義務已存在、機關為促使人民履行義務而採取的強制執行,與「即時強制」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於有即時處置必要時,得實施即時強制。
須注意:題幹所列的「怠金、代履行、直接強制」是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強制執行方法,規定於同法第 28 條;第 36 條所稱即時強制,則可採取對人管束、對物扣留或使用等處置、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以及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的必要處置。因此,題目是在問即時強制可用的方法,答案不能直接照抄第 28 條的執行方法。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即時強制」,再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所列方法。即時強制不以人民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機關先命其限期履行為前提,目的在及時排除危險或防止危害。
第 9 題2 分
某市市長選舉候選人之女兒甲為公務員,甲得為其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判斷公務員能否為公職候選人從事特定助選活動。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第1項,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列舉的政治活動或行為,包括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作文宣,主持集會、發起遊行,以及公開為候選人站台等。
不過,施行細則第6條對「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設有例外:候選人是公務人員的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時,公務人員得以眷屬身分站台,但不得助講,且不得涉及與其職務有關事項。候選人的女兒甲與父親是直系血親,因此適用此例外。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對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第1項列舉的禁止行為,再確認該行為是否適用施行細則第6條的親屬例外。題幹已說明甲是市長候選人之女兒,關鍵就在於「公開站台」有特別例外;其他選項則不在該例外範圍內。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對某宗教神明遶境遊行活動,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的室外集會、遊行申請許可原則及其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室外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不在此限。
神明遶境屬宗教活動,故適用法定例外,無須依該法申請許可。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活動性質:神明遶境是宗教活動,通常以室外行進方式舉行。接著套用《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
- 原則:室外集會、遊行應申請許可。
- 例外: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不適用前述申請許可規定。
因此,本題不必再判斷它應歸為「室外遊行」或「室內集合」後就直接要求申請;關鍵在於宗教活動的法定例外。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我國漁船至與鄰國相重疊而有爭議之海域捕魚屢遭驅趕,因此漁民便決定於某日下午至該國代表機構集會抗議,主管機關對該機構周邊範圍之禁制不得逾: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對外國駐臺代表機構周邊集會活動的限制距離。漁民計畫到鄰國代表機構集會抗議,適用該法關於外國使領館及代表機構周邊禁制範圍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集會遊行法》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外國使領館、代表機構等處所周邊所定的禁制區域,不得逾離其「適當距離」50 公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中的「該國代表機構」是《集會遊行法》所列的特定機構,再套用該法對其周邊禁制距離的上限。題目問的是主管機關「不得逾」的上限,因此應選法定最高距離,而非其他較短的距離。
第 12 題2 分
警察人員於法律範圍內使用警械,因射擊角度及車輛材質特性產生之彈道偏向,致傷及犯罪嫌疑人。依實務見解,以下敘述何者為是?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依法使用警械造成傷害時,如何判斷警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以及損害結果是否屬於其注意義務所及。
依命題當年適用的《警械使用條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須符合法定要件與必要限度。題目已明示警察是在法律範圍內使用警械,爭點因此集中於:射擊後因角度及車輛材質造成的彈道偏向,是否屬於警察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的結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故意、過失、注意義務範圍」逐層判斷:
- 題幹未指出警察有意使犯罪嫌疑人受傷;依法使用警械本身,不等於具有傷害故意。
- 過失須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若傷害結果是因射擊角度與車輛材質特性所形成的彈道偏向,且屬一般注意仍難以預見或避免的特殊結果,即不在警察注意義務所及範圍。
- 因此,依題目所採實務見解,該結果不成立題目所稱的故意傷害或過失致傷,應選「注意義務所不及者」。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司法警察人員持拘票拘提犯罪嫌疑人,下列敘述何者為是?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警察人員執行拘提時,能否使用警械,以及警械使用條例是否適用。依《刑事訴訟法》,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依檢察官或法官核發的拘票執行拘提;執行拘提若須以強制力排除抗拒,則須依《警械使用條例》的規定判斷能否使用警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拘提的執行權限」與「執行時使用警械的規範」:
- 司法警察人員可以依法執行拘提,故不能說拘提不是由其執行。
- 執行拘提若有使用警械的必要,仍受《警械使用條例》規範;並非一概不得使用,也不是因此排除該條例。
- 因此,關鍵在於拘提須以強制力執行時,能否依法使用警械。
選項分析
- (A) 拘提並非由司法警察人員執行:錯誤。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依拘票執行拘提。選項否認其執行權限,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符。
第 14 題2 分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由下列何機關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的訂定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因此,訂定機關是行政院,選 (A)。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整部「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由誰訂定,再回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3 條第 2 項確認授權機關。條文明列「由行政院定之」,不必依拘留所的實際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的職掌推論。
另須區分「整部辦法」與辦法內個別事項的訂定權。《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拘留所的構造、格局及設備,依拘留所設置基準設置;該設置基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這是特定設置基準的訂定權,並非整部辦法的訂定權。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某縣(市)政府有關制定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自治條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1 條之 1,重點是地方政府規劃得從事性交易區域時,自治條例必須遵守的法定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的區域及其管理;自治條例並應規定:
- 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 非都市土地限於工業區範圍內。
- 前述區域應與學校、幼兒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距離。
- 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
- 性交易場所負責人不得有法定犯罪紀錄。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選項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1 條之 1 的區域條件和場所管理要求。要特別分清都市計畫地區與非都市土地的用途限制,並留意保持距離的規定適用於前兩款所指的區域。
第 16 題2 分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8 號解釋意旨,以下有關警察意義之敘述何者為非?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規概要》中「警察」的意義與分類,重點在區分形式意義、實質意義,以及廣義、狹義的警察。依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警察可從組織及功能兩個角度觀察;判斷時須注意題目描述的是警察機關的組織,還是具有警察作用的行政活動。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釋字第 588 號解釋意旨說明;本題所涉定義並非特定法條,無須以後續修法另作調整。
解題方法
先把分類標準分開:
- 形式意義之警察:從組織觀察,指組織上屬於警察機關的警察。
- 實質意義之警察:從作用或功能觀察,指具有警察作用的國家行政活動。
- 廣義之警察:著眼於功能,涵蓋具有警察作用的行政活動。
- 狹義之警察:範圍較窄,限於警察機關所掌理的警察任務或作用。
逐項檢視敘述是否符合分類定義,即可判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保一總隊警力受警政署派往某市執行準備應變之保安警察業務。在編入當地警察勤務後,當總隊對有關警力之調度有疑問時,須受何者之指揮?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第 6 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7 條,重點是保安警察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與原總隊指揮關係的區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警察法》第 6 條規定,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指揮、監督。《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7 條進一步規定,保安警察派駐地方執行職務時,兼受直轄市、縣(市)長指揮、監督;保安警察與當地警察機關得因治安或業務需要互請協助,勤務分配應會商辦理。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的關鍵情境:保一總隊警力受派到某市執行保安警察業務,且已編入當地警察勤務。這是在問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的指揮監督對象。依《警察法》第 6 條及施行細則第 7 條,應受該市市長指揮、監督,因此選 D。
題幹所說「總隊對有關警力之調度有疑問」,不改變派駐地方執勤時的法定指揮關係;保一總隊原有的組織隸屬關係,不能取代當地行政首長對派駐警力的指揮監督。
第 18 題2 分
根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選舉期間,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造訪活動。所稱選舉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所稱「選舉期間」的起訖時間,以及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在此期間應遵守的行政中立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選舉期間是自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詢問的是法定期間,而非投票日前若干月的競選活動期間。直接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所定義的起訖點判斷:起點為「選舉公告日」,終點為「投票日」,與選舉委員會何時發布投票日或投票日前幾個月無關。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關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重點是義務來源、執行機關及可執行的義務類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人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的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行政機關限定相當期間履行而逾期仍未履行者,執行機關得依規定採取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行政處分因此可以作為課予義務的依據及行政執行的執行名義。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是否符合行政執行的義務範圍、義務依據及執行機關:
-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範圍包含哪些義務?
- 義務是否可以來自法令或行政處分?
- 執行機關是原處分機關,還是其上級機關?
選項分析
(A) 不包括容忍(忍受)義務:錯誤。 不行為義務除了要求義務人不作為,也可以包含容忍、忍受一定事實的義務。例如依法令或行政處分,義務人須容忍機關進入特定場所執行職務;符合行政執行要件而未履行時,容忍義務也可能成為執行對象。因此不能說不包括容忍義務。
第 20 題2 分
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解釋,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違憲,理由係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解釋所適用的平等原則。釋字第 666 號指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只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卻未以相同方式處罰其他性交易行為人,形成對性工作者的差別待遇;這項差別待遇欠缺合理理由,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解題方法
看到「釋字第 666 號」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聯想到該解釋的核心爭點是:法律只處罰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者,是否對性交易行為人作出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依平等原則,法律可以因事物性質不同而作不同規範,但差別待遇須有合理目的,且與目的之間具合理關聯。釋字第 666 號認為,該規定所造成的差別待遇不符平等原則,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之開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所定的行政程序開始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決定開始;但法律或其他法規規定行政機關有開始程序的義務,或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時,行政機關即應依規定處理。
依職權開始可分為兩種情形:法律要求行政機關開始程序時,屬於義務;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決定是否開始的空間時,則屬於裁量,但裁量仍須符合法律目的及一般法律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稱的「開始原因」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的架構:人民依法申請、法規要求行政機關開始程序,或行政機關依職權決定開始。再檢視「法院判決」是否屬於該條所列的程序開始方式。判決可能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處理,但它本身不是第 34 條所定的行政程序開始方式。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與行為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中「當事人能力」與「行為能力」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判斷。
- 當事人能力:得作為行政程序主體,成為程序當事人的資格。
- 行為能力:得以自己的意思,在行政程序中獨立作成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
自然人與法人都可能具有當事人能力;行為能力則須依其性質與法律規定判斷,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正確區分兩種能力,再檢查是否把自然人、法人一概排除於其中一種能力之外,或錯把能力審查限於法院。
《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列舉得為行政程序當事人的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其他依法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第 22 條則規定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人的代理方式。依此,只有將兩種能力定義區分正確的選項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關於警察措施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的查證身分、攔停交通工具、管束及警銬使用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後續無影響答案的重要修正。
其中,查證身分與管束是不同的警察職權,各有其法定目的及可採措施。尤其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明定,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0 條即可判斷:
- 第 7 條第 2 項:符合條件時,可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遇抗拒,得使用強制力。
- 第 8 條第 2 項: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且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 第 20 條第 1 項:依法留置、管束人民,符合法定情形且有必要時,得使用警銬等戒具。
- 第 20 條第 2 項: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規定令人民供述。
前三項均與法條相符;選項 D 違反第 20 條第 2 項。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行政執行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多少數額,不得限制住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對限制住居所設的金額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 10 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問「未達多少數額,不得限制住居」,直接對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條文門檻是「未達新臺幣 10 萬元」,因此選項應選 10 萬元。
此處的「未達」表示滯欠金額合計低於 10 萬元;達到 10 萬元時,不適用這款禁止限制住居的情形。但達到門檻並不代表機關即可逕行限制住居,仍須符合第 17 條其他法定要件。
第 25 題2 分
關於怠金科處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怠金」的法律性質及其與罰鍰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怠金是行政執行法上的間接強制方法,目的在促使義務人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履行,且該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時,執行機關得依情節輕重處以怠金;依同法第 31 條,經處怠金仍不履行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罰鍰則是行政罰,針對義務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予以裁罰。兩者的目的與性質不同:怠金著眼於促使將來履行,罰鍰著眼於處罰既有違規行為。
解題方法
先辨認怠金的性質:它屬於行政執行手段,不是警察職權本身,也不是罰鍰。再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31 條,確認怠金是否能在義務人仍不履行時再次科處。該條明文允許連續處以怠金,因此選項中「得重覆科處」正確。
怠金與罰鍰目的不同,原則上可以併行,並非不得併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