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 警察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此為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之規定,請問該規定揭櫫了哪些法律原則?試論述各該法律原則之內涵,並舉警察執法例子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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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未修正)。本題測驗警察法規之核心價值——「警察裁量權之行使界限與基本人權保障」。
- 憲法位階之基本權與界限:
- 《中華民國憲法》第 14 條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
- 《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明定國家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要件,即「比例原則」。
- 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及第 718 號解釋均強調:集會自由為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主管機關採取任何事前審查或事後干預處分,均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實質內容中立。
- 核心法條依據:
- 《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原則)、第 7 條(比例原則)。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比例原則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 法律原則對照:
-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
- 「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
- 「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比例原則——狹義比例原則(衡量性原則);其「公平合理」同時揭櫫平等原則(內容中立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分析與實務案例操作」申論題,答題結構採「三段式論法」鋪陳:
- 破題定性:開門見山點出《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主要揭櫫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其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三大子原則)與「平等原則(合目的性考量)」。
- 法理內涵論述:依序將法條文字與法律原則做精確對應,逐一闡述各原則之學理定義與內涵。
- 警察實務執法舉例:結合警察現場干預手段(如不予許可、指定動線/時間限制、舉牌警告、命令解散、驅離等),分別舉出具體合法的執法情境,驗證法條之實踐。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題」,非選擇題,無 ABC 選項。考生在應考時常犯的論述偏誤與失分點如下:
- 偏誤一:僅籠統寫出「比例原則」,未拆解三子原則
- 失分原因:第 26 條法條文字工整且完整地對應了「適當性」、「必要性」與「衡量性」三大子原則。若未逐項分點論述,將大幅降低給分級距。
- 偏誤二:遺漏「公平合理考量」所隱含的「平等原則」
- 失分原因:主管機關在進行裁量處分時,不得因集會訴求之政治立場、言論觀點而為差別待遇,此即言論內容中立之平等原則。漏未提及會使作答不夠全面。
- 偏誤三:所舉警察案例過於抽象抽象或與法律原則脫節
- 失分原因:舉例僅寫「警察巡邏要依法行政」或「警察開單要公平」,未扣合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命令解散」法定處分態樣。
解題技巧
- 關鍵字法條對應法:
- 「適當之方法」 適當性(有助於目的達成)。
- 「不得逾越...必要限度」 必要性(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替代手段)。
- 「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 狹義比例性(侵害與目的所追求利益不得顯失均衡)。
第 二 題25 分
2017 年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維護社會治安的司法分組」(第五組)就「警察犯罪預防策略」子題,決議:為能合理化警察績效制度,提升執法效能,以維護社會治安,應儘速研修「警察法」等相關任務條款、業務法規,以因應時代之變遷。
警察法第 9 條第 7 款將「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列為警察職權,請問該規定是否妥適?試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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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法相關法規已陸續精簡警察協辦業務,但警察法第 9 條迄今尚未配合全面修正)。核心聚焦於警察任務與職權劃分之妥適性,主要考核以下法理與實務法規:
- 警察概念演進:大陸法系歷史上之「大警察思想(警察國時代)」過渡至現代「法治國專業警察」的任務變遷。
- 組織權限劃分與管轄權法定原則:實質警察(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衛生、建管、消防)與形式警察(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警察機關)之職能分立。
- 機關協助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之「行政協助」,與警察法「固有職權」之界限。
- 法律明確性原則:警察職權涉及限制人民基本自由權利,職權條款不得以無所不包的概括業務代替具體授權規範(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制評析與政策研修」之申論題型,答題宜採「法理基礎 現行缺失剖析 具體修法建議」三段論法切入:
- 破題定位:點明警察法第 9 條第 7 款為民國 42 年公布施行之歷史產物,承襲早期「保甲制度」與「大警察主義」,已嚴重脫節於現代法治國的專業分工體制。
- 本論論述(論證不妥適之核心理由):
- 法理層面:混淆「業務事項(任務)」與「實體職權(手段)」;侵害法律明確性。
- 體制層面:違反主管機關管轄權法定原則,將其他行政部門之「主要權限」錯置為警察的「固有職權」,架空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之「行政協助」制度。
- 實務層面:警察業務包山包海(「雜務纏身」),稀釋治安與交通兩大核心能量,扭曲績效制度。
- 修法走向(呼應題目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脈絡):刪除過時與非專屬條款,落實「戶警分立」、「警消分立」及「專業行政自主」原則,確立警察以治安、交通為核心,其餘事項僅居於「輔助性、補充性」地位。
選項分析(爭點與條款體系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依題意將警察法第 9 條第 7 款所列「11 項業務」之定性及妥適性逐一剖析如下:
- 保安、正俗、交通、外事處理:
- 妥適性:妥適(核心職責)。
- 分析:此類事項屬於維持公共秩序與防制危害之核心範疇,本屬內政部警政署掌理之固有警察事務,列為警察職權尚無疑義。
- 消防、救災:
- 妥適性:顯不妥適(體制矛盾)。
- 分析:我國早於民國 84 年成立內政部消防署,落實「警消分立」,救災、防火、救護法定主管機關為消防機關;本款仍將消防、救災列為警察固有職權,屬法制重大疏漏與法規怠惰。
- 戶口查察:
- 妥適性:不妥適(法規用語落後)。
- 分析:我國戶政業務已於民國 58 年試辦、81 年全面落實「戶警分立」。且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早於民國 97 年修正將「戶口查察」更名為「家戶訪查」,本款名詞仍停留在戒嚴動員時期的管制作業,名實不符。
- 衛生、建築、營業、市容整理:
- 妥適性:不妥適(權責錯置)。
- 分析:此類事務之主管機關分別為衛生局、建管處、經發局、環保局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警察並非該法規專業執行人,不應列為「警察職權」,其介入應以各主管機關執行遭遇抗拒或危險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申請警察機關進行「行政協助」為限。
解題技巧
- 關鍵法條串連:作答時務必連結引用「警察法第 2 條(警察任務)」、「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行政協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 條(規範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展現完整體系感。
第 1 題2 分
下列有關平等原則和比例原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司法實務為準(相關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迄今未變)。
核心觀念
- 平等原則之內涵與界限(憲法第 7 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
- 行政私法之公法拘束: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任務,縱使採取民事私法形式(如行政私法、私法契約),仍受憲法基本權及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包括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拘束,不得「逃避至私法」。
- 不法不得主張平等:平等原則僅保障「合法之平等」,不保障「違法之平等」。若行政機關之行政先例係屬違法,人民不得依平等原則主張「行政自我拘束」,更無請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權利。
- 比例原則之位階與內涵(憲法第 2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 憲法位階效力:比例原則源自實質法治國原則,具憲法位階(憲法第 23 條),對立法、行政、司法三權皆具普遍拘束力。
- 三大子原則:包含適合性原則(方法有助於目的達成)、必要性原則(採取侵害最小之手段)、狹義比例性原則(又稱相當性原則,目的與手段造成之損害不得顯失均衡)。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行政法與警察法規中最經典的基本概念題,測驗考生對「平等原則的界限(不法平等之禁止)」與「比例原則本質」之掌握。解題時直攻核心法理關鍵字:尋找是否存在違反法治國核心原則之極端論述,迅速鎖定關於「違法之平等」與「請求重複錯誤」之荒謬選項。
第 2 題2 分
假設甲行政機關與乙公司簽訂之行政契約中,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有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條款,言明乙公司作為債務人不為給付時,甲機關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嗣後甲機關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應準用哪一法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下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之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本題法理與現行規定完全一致。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契約之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約款及其執行準用程序」,主要涉及法條:
- 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 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3 項:「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之強制執行規定。」
行政契約具公法性質,若當事人在契約內載明自願接受執行條款,當債務人不履行時,該契約即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毋庸另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而關於其後的執行程序,法律明定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強制執行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兼法理定位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依據:
- 檢索法條明文: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3 項規定,以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者,其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之強制執行規定」。
- 法理推導: 行政契約為雙方公法行為,具有公法上平等性,並非行政機關單方本於高權地位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因此,當行政機關作為債權人欲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時,不得逕行依照處理單方高權處分的《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辦理,而必須回歸司法權審查體系,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政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行政執行法》主要處理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單方作成之「行政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或「即時強制」(參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1 條)。
第 3 題2 分
如果警察行政機關作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下列處理方式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對行政處分瑕疵的處理,包括救濟期間告知錯誤、理由欠缺的補正、違反土地管轄,以及處分內容顯然錯誤的更正。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的法律效果:行政處分有瑕疵,不必然要撤銷或無效;法律對特定瑕疵分別規定更正、補正或期間保障。選項 B 的敘述符合救濟期間告知較長時的信賴保護規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規定,除屬同法第 111 條第 6 款所定無效情形外,如果有管轄權的機關就該事件仍應作成相同處分,原處分「無須撤銷」。本選項稱仍須撤銷,與法條相反。
-
(B) 正確。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2 項,處分機關告知的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機關雖通知更正,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因而未能在法定期間內救濟,且於原告知期間內提起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此規定避免人民因信賴機關的錯誤告知而喪失救濟機會。
第 4 題2 分
下列有關警察法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第3條至第5條及第11條,重點在區分中央與地方的警察事務權限,以及警政署與內政部的職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警察法相關條文其後未有重要修正。
《警察法》第3條規定,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地方警政、警衛等實施事項,則由地方立法並執行。第4條將掌理全國警察行政、指導監督地方警政的權責明定於內政部。第5條則規定,內政部設警政署,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列舉的全國性警察業務。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最容易混淆的主體:內政部是掌理全國警察行政、指導監督地方警政的機關;警政署是內政部所設、負責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及辦理全國性警察業務的機關。選項若把第4條內政部的職權改寫成警政署「獨立掌理」,即與法條不符。
再核對其餘選項是否符合第3條的中央與地方權限分工,以及第11條的警察官職制。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有關行政救濟之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救濟中的三種制度:行政執行程序中的聲明異議、確定訴願決定的再審,以及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與上訴審法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判斷:
-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的對象、期限與受理機關。
- 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確定訴願決定在特定事由下仍可申請再審。
- 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列出簡易程序事件;第 235 條則規定簡易程序裁判的上訴或抗告法院。
選項分析
(A) 正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對異議決定仍不服者,得依該執行行為的性質,循相應的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因此本項敘述正確。
第 6 題2 分
依照行政程序法,下列何種情形不適用指定管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指定管轄」的適用情形,以及專屬管轄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行政機關的管轄權,原則上依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依同法第 13 條,數行政機關因管轄權有爭議,或管轄權不明時,得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但專屬管轄不適用指定管轄。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種情形不適用指定管轄」,抓住第 13 條的限制即可:管轄權有爭議或不明,是指定管轄制度要處理的情況;專屬管轄則是法律已將特定事項固定交由特定機關處理,不能透過指定管轄改交其他機關。
因此,選出「專屬管轄」即可。
第 7 題2 分
下列人員,何者並非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適用或準用之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適用及準用對象。依該法第 2 條,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的有給專任人員,以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的職員,屬本法所稱公務人員;另依第 17 條,條文列舉的其他人員準用本法。
判斷時要分清楚「適用」與「準用」:適用對象是本法直接規範的公務人員;準用對象則是第 17 條列舉、依其身分準用本法的人員。第 17 條第 8 款所列行政法人人員,限於「有給專任人員」,無給職人員不在其中。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第 17 條的準用對象,並留意各款限定的人員身分與條件。選項中若只符合某款的一部分,但欠缺該款要求的身分或條件,就不屬該款準用對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國立大學依法僱用之人員:錯誤。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第 5 款明定,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準用本法。國立大學屬公立學校,其依法僱用的人員符合該款所列身分,故屬準用對象。
第 8 題2 分
義務人不服依據行政執行法所為管收之裁定者,應如何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管收程序與救濟途徑」,主要涉及以下法源與原理原則:
- 憲法第 8 條與法官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管收屬於嚴重剝奪人民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踐行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執行機關無權直接管收,必須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
-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5 項:義務人或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分署)對管收之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
- 管收裁定與一般執行行為之救濟區分:對「行政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命令或程序不服,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對「法院」依職權作成之司法裁定不服,則循司法程序提起「抗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處分作成主體」與「救濟程序性質」雙重切入:
- 第一步:確認處分性質與作成機關 管收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中,係由行政執行分署向法院聲請,由法院(司法機關)進行審查並作成「裁定」。
- 第二步:辨析法定救濟途徑 受裁定人如果不服法院之司法裁定,應循司法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行政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程序。
- 第三步:適用具體法條 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5 項明定,義務人不服法院之管收裁定,應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因此直接鎖定抗告。
第 9 題2 分
總統官邸被劃定為集會遊行禁制區時,依據集會遊行法係由何機關劃定公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集會遊行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集會遊行法》第 6 條關於「集會遊行禁制區(集會遊行限制地區)週邊範圍之劃定與公告權責機關」。
依《集會遊行法》第 6 條規定:
- 禁制區範圍(第 1 項):集會、遊行原則上不得在特定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第 1 款明定包含:「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 劃定公告權限與界限(第 2 項):
- 第 1 款(五院、法院、總統府、正副總統官邸)及第 2 款(國際機場、港口)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
- 第 3 款(重要軍事設施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
- 第 4 款(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及其館長官邸)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
- 上述週邊範圍均不得逾 300 公尺。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取「法律構成要件定位法」:
- 確認客體屬性:題目所問之保護客體為「總統官邸」,符合《集會遊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範對象。
- 對應權責機關:查閱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第一款與第二款之週邊範圍明定由主管內政與警政最高機關「內政部」負責劃定並辦理公告。
- 排除下級與非主管機關:法條賦予之權限主體為部會層級之「內政部」,而非國家元首(總統)、最高行政中樞(行政院),亦非法定之內部附屬機關(警政署)。
第 10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管收,係由哪一個機關裁定?
核心觀念
- 管收之性質與法官保留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 588 條解釋意旨,行政執行法之「管收」,係拘束受處分人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直接強制方法,實質上剝奪人身自由,其程度與刑事訴訟法之「羈押」相當,因此必須貫徹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之「絕對法官保留原則」,專由獨立、客觀之中立司法機關(法院)審查並裁定,行政機關絕無自行決定之權限。
- 法定管轄與法條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3 項明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管收之……」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明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所稱法院,指行政執行分署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現行法提醒:因應行政訴訟法三級二審新制實施,《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現已修正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但命題當年(107 年)之法定管轄機關為地方法院。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憲法原則結合題,可採雙層審查法切入:
- 第一層(憲政原則過濾):管收涉及人身自由剝奪,依憲法第 8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88 條,行政機關(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署)不得自行決定管收,必須由「司法機關(法院)」裁定。據此即可直接排除行政機關性質之選項 (A) 與 (B)。
第 11 題2 分
老王申請集會遊行,但為主管機關駁回,依照集會遊行法,你會建議老王向主管機關之上級警察機關如何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對室外集會、遊行申請遭不予許可時,所設的特別救濟名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集會遊行法》第 16 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予許可等通知不服,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原主管機關提出,並由原主管機關送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主管機關駁回」以及「向主管機關之上級警察機關救濟」。這正是《集會遊行法》第 16 條所定的救濟程序,因此直接選法條使用的專有名稱「申復」。
這項程序有明確的法定期間及提出方式:收到通知書後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原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則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送交上級警察機關。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下列有關行政程序法之時效規定,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公法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以及行政處分的廢止、撤銷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原則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則適用同條第 2 項,原則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政處分方面,合法授益處分的廢止期間與違法處分的撤銷期間,須分別掌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及第 121 條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述的是「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還是行政處分的「廢止」或「撤銷」,再對照各自的法定期間。特別注意撤銷權期間的起算點:題目若把「知有撤銷原因後」的期間寫成 5 年,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行為爭議,不屬於行政程序法適用下公法行為性質之爭議?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程序法適用範圍,以及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的區分。判斷契約屬公法或私法,不能只看契約一方是否為行政機關,還須看契約目的、法律關係及所適用的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第 149 條則規定,行政契約未規定之事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契約若屬私法契約,即不因行政機關參與而成為行政程序法上的公法契約。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涉爭議的法律關係是否具有公法性質。題目問「不屬於行政程序法適用下公法行為性質之爭議」,因此要找出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或其他公法關係。
選項分析
(A) 軍校和軍校生簽訂之公費契約:錯誤。 公費契約通常涉及軍校培育人才、受領公費後履行服役或服務義務等公法目的,法律關係具有公法性質,屬行政契約爭議。
第 14 題2 分
下列有關行政救濟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救濟中的國家賠償程序、訴願管轄及行政訴訟共同訴訟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則上須先向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提出請求,經協議程序;但如果人民在行政訴訟中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依當時實務見解,無須先踐行國家賠償法的協議程序。
解題方法
先逐項辨認各選項所涉制度,再核對關鍵限制:國賠請求的求償時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時的訴願管轄、行政訴訟合併請求的程序,以及共同利益之人的選定當事人制度。題目問「何者錯誤」,找出與法規及當時實務見解不符的一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執行職務,致人民受損害,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後,對該公務員有求償權。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求償權自賠償義務機關支付賠償金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警察人員故意違反警械使用規定而致人傷亡,符合題幹所述的故意情形;政府機關賠償後,對故意警員的求償權時效為二年。
第 15 題2 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關於提起聲明異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中,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的提出方式與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55 條第 2 項,不服警察機關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不是直接向法院提出,也不是口頭提出。
解題方法
辨認本題爭點在「向哪裡提出、如何提出」,再對照第 55 條的程序要件:須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提出,並以書狀敘明理由。符合這一流程的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未清理遺留在集會處所之廢棄物而被依集會遊行法課處罰鍰,如有不服,應如何救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施行,將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合先敘明。
核心觀念
- 集會遊行法之罰鍰處分性質:經許可集會、遊行負責人未依限清理廢棄物,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第 31 條裁處新臺幣 4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性質屬於負擔性行政處分(行政秩序罰)。
- 特別救濟(申復)之法定範圍:集會遊行法第 16 條第 3 項所定之「申復」程序,為法律特別規定的救濟程序,但其適用對象有嚴格限制,僅限於主管機關對室外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或「撤銷、廢止許可」之決定。
- 訴願前置主義與一般行政救濟:行政機關作成之裁罰處分,除法律另有排除訴願之特別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 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貫徹「訴願前置主義」,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必須先行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 第一步:定性系爭處分之性質 主管機關對未清理廢棄物之負責人課處罰鍰,係依集會遊行法第 31 條所作成之行政裁罰處分。
- 第二步:檢視有無特別救濟途徑 檢視集會遊行法全文,該法僅於第 16 條針對事前管制(不予許可、限制、撤銷、廢止許可)設有「申復」此一特別救濟程序,對於同法第 28 條至第 32 條之各類「罰鍰處分」,並未設有任何排除或替代訴願之特別救濟規定。
- 第三步:回歸一般行政救濟程序 因法無特別規定,受處分人不服該罰鍰處分,自應回歸一般行政救濟法制,依訴願法規定向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若不服訴願決定,始得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得跳過訴願逕行起訴。
第 17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因依法行使職權以致人民受有財產上之特別犧牲而應予補償者,應如何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註:《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迄今未有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對於「公法上損失補償」(合法行使職權致人民遭受特別犧牲)之法定補償方式。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 第 1 項:「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 第 2 項:「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解題方法
- 掌握法條文義:題幹問的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因人民受有財產特別犧牲而應補償時應如何處理。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立法者明定損失補償之方式「應以金錢為之」,法條既無「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亦無「回復原狀為例外」之彈性條款。
- 區分賠償與補償:行政法上的「損失補償」係基於合法行政作為所造成之特別犧牲,法規為利行政作業與定額填補,通常採單純金錢填補主義。因此只要準確記憶條文文義,即可直觀選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選項為《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體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導致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第 2 項並未設有「回復原狀為例外」之規定,不可移花接木。
第 18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於應受送達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送達實施機關得採取下列何種送達方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亦同,未作修正)。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中「送達制度」的法定種類與啟動要件,核心法條為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3 項關於「留置送達」之規範。考生須精準區分直接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與公示送達之間的適用情境差異。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題幹的核心關鍵字:「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 在行政程序法送達體系中,當送達人已到達應送達處所,且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在場,卻無正當理由拒不簽收、受領公文書時,法律為維護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與程序進行,授權送達人員不必強行交付,亦無須帶回作寄存或公示送達,得直接將公文書留在現場,依法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即「留置送達」。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公告送達:行政程序法之送達章節並無名為「公告送達」之法定獨立送達種類。行政機關僅在處分相對人眾多或不特定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75 條、第 100 條等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送達,與本題特定應受送達人拒領之情事無涉。
-
(B) 錯誤。 公示送達: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至第 82 條。其適用前提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不能送達」或「於外國送達不能」等客觀上無從查明處所或無法送達之特殊情事,由行政機關依申請或職權將文書黏貼於公告欄。本題應受送達人處所明確且人已在場,僅係主觀惡意拒領,不得為公示送達。
第 19 題2 分
依集會遊行法之規定,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發現該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尚未滿 20 歲者,主管警察機關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重點是:室外集會、遊行的負責人若不符法定資格,屬於違反第十條的情形;即使集會、遊行已經許可,主管警察機關仍應依法撤銷或廢止許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集會遊行法》第十條規定,未滿二十歲者不得擔任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的負責人、代理人或糾察員。第十五條則規定,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如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撤銷、廢止許可;其中第一款即包括違反第十條。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經許可後」發現負責人未滿二十歲,並非申請時發現資料不全。接著依條文連結判斷:
因此,主管警察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原許可。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分署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行政執行分署得為如何之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2 項,以及該項所稱「依前條規定處理」的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的禁止命令後,行政執行分署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的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清償、不報告或為虛偽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分署得依第 17 條規定處理。
依第 17 條規定,符合要件時,行政執行分署得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因此本題的關鍵,是辨認第 17 條之 1 明定的法律效果,而不是把情形當成「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解題方法
先找題幹所述「不清償、不報告或虛偽報告」對應的第 17 條之 1 第 2 項,再辨認其法律效果有兩個部分:
- 法律上視為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 行政執行分署得依第 17 條規定處理,也就是得依該條要件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
題幹沒有說義務人經合法通知後不到場,因此不能套用「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法律效果;選項中應選出同時符合第 17 條之 1 第 2 項的視為效果及第 17 條所定處理方式者。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於審理違反本法之案件時,係由幾位法官審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中地方法院審理違反本法案件之法庭組織型態(獨任制與合議制之區分)。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按:本條法規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1 條:
- 第 1 項:「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審理違反本法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 第 2 項:「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審理違反本法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 救濟體系連結:地方法院簡易庭係負責第一審裁定或審查對警察機關處分之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第 53 條);當事人或原移送機關對簡易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時,則由同法院「普通庭」管轄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8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 鎖定審判機關層級與性質: 題目問的是「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並非「簡易庭」。
- 對應法定審判組織人數:
- 「簡易庭」重在迅速結案,採獨任制(法官 1 人)。
- 「普通庭」掌理抗告案件(救濟審),為求審慎並發揮同審級內部監督功能,採合議制,依法組成三人合議庭。
- 依法條直接導出結論: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1 條第 1 項之明文規定,普通庭審理時係由「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故應選 (C)。
第 22 題2 分
下列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拘留執行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為準。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於社維法第三編「執行」之掌握,特別是拘留之「執行機關」(第 50 條第 1 項)、「執行處所」(第 52 條第 1 項)以及「執行之程序與期限」(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項)。 (備註:本題所涉及之法條,現行法均未修正,內容依然完全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範記憶題」。解題的關鍵切入點在於區分「裁罰機關」與「執行機關」之職權劃分:
- 拘留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其裁處權專屬「法院簡易庭」(社維法第 45 條第 2 項)。
- 但一旦裁處確定,進入「處罰之執行」階段,依社維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通則,所有處罰(包含拘留)一律由「警察機關」執行。 掌握「簡易庭負責裁處、警察機關負責執行」之原則,再搭配執行處所為「拘留所」及通知到場為「翌日起 5 日內」之法定細節,即可迅速鎖定正確選項並排除干擾選項。
選項分析
-
(A) 由警察機關執行:【正確】
-
法源依據:社維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
理由說明:社維法之處罰種類包含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拘留雖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惟裁處確定後,依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統由警察機關負責執行,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
(B) 於裁處確定後 10 日內執行:【錯誤】
-
法源依據:社維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拘留之執行,於裁處確定後,由警察機關以執行到場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限於收受通知單之翌日起五日內到場執行。」
第 23 題2 分
依警察法之規定,地方警察機關之經費不足時,得陳請中央補助。對於此項中央之補助款,地方可否變更其用途或監督其執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未有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在於警察法規中地方警察經費之「中央補助款性質」與「地方自治監督權之界限」:
- 警察經費補助之法源:依《警察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地方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呈請中央補助。」
- 專款專用原則(不得變更用途):中央對於地方警察機關經費之補助,性質上多屬具特定政策或專案目的之「指定用途補助款(專款補助)」。地方政府受補助時,必須依核准之特定目的支用,基於財政紀律與中央補助制度之法理,地方機關不得擅自變更其用途。
- 地方立法機關之監督權(仍得依法監督):中央補助款撥交地方政府後,列入地方警察機關之歲入與歲出預算執行,屬於地方自治團體公款支用之一環。依《地方制度法》所定之權力分立架構,直轄市、縣(市)議會對於地方行政機關之預算執行、施政作為及決算審核,仍享有法定之監督權,並未因經費來源為中央補助而排除民意機關之監督。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雙重判斷型」法條法理題,應採取「雙維度切割法」逐一檢視:
- 維度一:地方可否變更補助款用途?
- 中央對地方財政不足所為之補助,係基於全國治安一體性與法定任務需求而核撥之專款,依預算及補助法制均嚴格要求「專款專用」。地方警察機關若得隨意挪用,將破壞中央財政支援之目的與政策成效,故不得變更其用途。
- 由此可立即刪除 (A)、(B)。
第 24 題2 分
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概念,依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係指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現行憲法法庭法制下,該號解釋之憲法法理依然維持適用)。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之主體範圍」與警察法學中「形式意義警察與實質意義警察」的界定:
- 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 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核心意旨指出,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之「警察機關」,並非僅以組織法上之警察機關為限,而係指「所有行使實質警察權力之機關之總稱」。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憲法法理與釋字要旨對應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形式(組織法)警察」與「實質(作用法)警察」:
- 形式(組織法)意義的警察:僅著眼於組織編制與機關名稱,指依警察組織法規設立、配備警徽警服之狹義警察機關(如內政部警政署及其所屬警察局)。
- 實質意義的警察:著眼於公權力作用的實質功能。凡為防衛社會秩序、維護公共利益,經法律授權得行使維持秩序、排除危害,乃至於得採取逮捕、拘禁、留置等人身自由限制手段之國家機關(例如海巡機關、移民署、具有強制處分權限之調查或執行機關人員),皆具備實質警察權力。
- 釋字論理: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旨在嚴格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如果將憲法第 8 條的「警察機關」窄化為組織法上的警察,將導致非警政體系但行使逮捕拘束人身自由之機關脫離憲法第 8 條之審查與拘束,有悖憲法維護人權之本旨。因此,釋字第 588 號明確界定此處為「實質意義的警察」。
第 25 題2 分
集會遊行法定有諸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舉行集會遊行之區域,一般稱為集會遊行「禁制區」。下列何者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集會遊行法》自民國 91 年修正後迄今未再變更第 6 條,現行法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法條為《集會遊行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之「集會遊行禁制區」(原則禁止、例外核准之區域):
集會、遊行不得在下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辦事處及國際組織駐華機構。
考生必須精準掌握法條所列之「列舉機關與處所」,並注意立法上「刻意排除」與「限縮保護」的對象。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要件直接比對題」。切入關鍵在於辨識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特殊除外與限定:
- 五院機關比對:憲法五院中,僅列「行政、司法、考試、監察」,獨缺「立法院」。
- 首長官邸比對:僅限「總統、副總統官邸」,不包含五院院長或部會首長官邸。
- 法院體系比對:明文規定「各級法院」,涵蓋普通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與各專門法院。
逐一檢視選項,即可迅速找出唯一合法的法定禁制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