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行政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警察執行掃黃專案,前往某護膚按摩店臨檢。按摩店之店長乙因為店內有經營色情按摩,擔心被查緝,遂於甲前來臨檢時,將內含新臺幣一萬元的信封袋塞到甲的口袋,小聲請求甲做做樣子不要真的臨檢,以免打擾到店內客人。甲當場斷然拒絕金錢誘惑,仍然對按摩店執行臨檢。乙之行為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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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 12 月配合罰金刑提高標準修正刑法分則之罰金額度,但不影響犯罪成立要件與罪名認定)。


核心觀念

  1. 公務員之身分與職務執行:
  • 警察甲依法執行「掃黃專案」臨檢,屬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身分公務員」;其對按摩店執行之臨檢,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合法行使之公權力職務。
  1. 違背職務與職務上行為之區辨:
  • 「違背職務」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為公務員服務法、法令、職務規章所禁止,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
  • 乙請求甲「做做樣子不要真的臨檢」,係要求警察消極怠於行使法定臨檢與查緝違法之公權力職責,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1. 行賄罪之行為階段(行求、期約、交付之區別):
  • 行求:行賄者單方表示給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不以公務員承諾受領為必要,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達既遂。
  • 期約:行賄者與公務員就賄賂及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達成雙方意思合致,約定日後交付。
  • 交付:行賄者將賄賂實質移轉予公務員持有,且公務員須具有收受之合意並完成受領。若公務員當場斷然拒絕受領,雙方並無收受之意思合致,行賄者單方強塞財物之行為,僅屬「行求」之既遂,無由成立「交付」。
  1. 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後者為前者的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論處。
  1. 經營色情按摩之刑事責任:
  •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者,構成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刑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罪責」之犯罪階層體系,並分述乙對警察塞錢之行為以及經營色情按摩之責任,最後處理競合與罪數關係:

一、乙對甲塞一萬元並請求勿落實臨檢之行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構成要件:
  • 甲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察人員,屬於法定之公務員。
  • 乙要求甲「做做樣子不要真的臨檢」,係請求甲消極怠於執行掃黃臨檢法定職責,該當「違背職務之行為」。
  • 行為階段之認定:乙雖將內含新臺幣一萬元的信封塞入甲口袋,但甲當場斷然拒絕受領,客觀上雙方並無移轉賄賂所有或持有之合意,甲未有收受之意思,不能評價為「交付」既遂。惟乙單方提出金錢要求特定職務作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甲,且已實行行賄舉動,客觀上已達「行求」既遂之階段。
  • 乙所交付之一萬元現金與甲違背職務不為臨檢之間,具有實質的「對價關係」。
  • 主觀構成要件:
  • 乙明知甲為公務員,且明知請求其不為臨檢係違背職務,仍決意交付金錢以換取其放水,具備行賄之故意。
  1. 違法性與罪責:
  • 乙無任何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犯罪。
  1. 法規競合:
  • 乙同時該當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後段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二者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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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餐會中,甲、乙二人因細故爭吵,甲心生傷害犯意,席間猛灌烈酒想藉酒裝瘋,飲至極度酩酊時,揮拳攻擊乙,乙被打得遍體鱗傷,但無生命之危險。事後確認,甲於毆打乙時,體內酒精濃度已達無責任能力的程度。甲所為是否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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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焦點為​「責任能力」​與​「原因自由行為」​之判斷。涉及重點法條與理論包括:

  1. 法規基準: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現行法已修正提高,但基本構成要件與責任論評價不受影響)。
  2. 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同時性原則):行為人於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時,必須具備相應之責任能力;若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不罰。
  3. 原因自由行為(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為同時性原則之例外。行為人若「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不得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
  4. 故意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雙重故意):
  • 原因行為故意:行為人故意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
  • 結果行為故意:行為人於清醒時即預見並決意在該狀態下實行特定犯罪行為。
  1. 普通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之處罰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申論題,答題應採取刑法三階層體系(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罪責)​切入,並將論述重心集中於「罪責」階層:

  1. 構成要件與違法性簡要交代:甲之客觀毆打行為造成乙受傷,具有因果關係;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且無阻卻違法事由,直接該當普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與違法性。
  2. 罪責階層重點突破:
  • 先指出甲毆打乙時體內酒精濃度已達「無責任能力」,表面上符合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不罰。
  • 隨即提出「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原因自由行為」(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
  • 涵攝事實:甲「心生傷害犯意」且「想藉酒裝瘋」,證明甲在清醒時即具備「自陷酩酊之故意」與「在酩酊狀態下傷害乙之故意」(具備雙重故意),符合故意原因自由行為,因而排除第 19 條第 1 項之適用,甲仍須負完全責任。

申論擬答

一、甲揮拳攻擊乙成傷之行為,該當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一) 客觀上,甲揮拳毆打乙,致乙「遍體鱗傷」,已實質破壞乙身體結構與健康完整性,且乙受傷與甲之攻擊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又乙「無生命之危險」,未達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重傷之程度,僅屬普通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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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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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總則的三項基本規定:刑法第 1 條的罪刑法定原則、第 10 條的用語定義,以及公文書與性交的法定定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絕對用語與刑法明文定義。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 10 條則規定,公文書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刑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均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性交的定義也包含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等行為。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刑法第 10 條所稱公文書,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外製作的文書,不因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就一律成為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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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的「主刑」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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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所列的主刑種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法》第 33 條,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

「罰鍰」則是行政法上的金錢制裁用語,並非《刑法》第 33 條所列的主刑。刑事主刑中的金錢刑稱為「罰金」。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法》第 33 條的主刑清單:選項若是條文列出的刑罰種類,即屬主刑;若名稱不在清單中,則不是主刑。尤其要分辨「罰金」與「罰鍰」:兩者名稱相近,但法律性質與用語不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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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行為後,法律如有修正變更之情形時,下列何者並無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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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 條新舊法適用,以及沒收在刑法中的法律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這就是「從舊從輕原則」。

同條第 2 項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沒收採取從新原則,不適用第 1 項的從舊從輕原則。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的法律效果,再看刑法第 2 條如何處理:

  • 主刑、褫奪公權屬刑罰,原則上適用第 2 條第 1 項。
  • 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也不在第 2 條第 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的範圍內,因而適用第 1 項。
  • 沒收則由第 2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排除第 1 項。

所以,題目問「並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者,應選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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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對於正犯與共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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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相關條文及實務見解迄今適用均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總則中「正犯與共犯」之核心理論與法條規定,重點包括:

  1. 共犯從屬性之形式:教唆犯與幫助犯之成立,究從屬於正犯至何種階層(極端從屬、嚴格從屬、限制從屬、最小從屬)。
  2. 片面幫助犯:被幫助者主觀上不知情時,幫助犯是否仍成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但書)。
  3. 身分犯之共犯:無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純正身分犯之罪時之論處(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
  4. 共謀共同正犯:未參與實行行為但參與犯罪謀議者之定性(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明文+重要實務見解+基礎法理」之綜合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法條明文快速檢驗:審視選項 (A) 與 (B),直接與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之法條文字對照,確認均屬法條明文規定。
  2. 經典實務檢驗:審視選項 (C),對照警察特考必考之「共謀共同正犯」要件(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
  3. 學理定位比對:審視選項 (D),檢驗現行刑法共犯章節對於從屬性所採之立場是「限制從屬理論」還是「嚴格從屬理論」,即可找出錯誤論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本項後段即學理上所稱之「片面幫助犯」(單向幫助)。行為人只要主觀上具備幫助故意,客觀上對正犯的實行行為提供了因果助益,縱使正犯不知情,亦無礙於幫助犯之成立。

  • (B) 正確 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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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緩刑之宣告,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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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關於「緩刑要件」與「緩刑期間」之法定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內容亦維持相同,未作修正)。

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緩刑須符合下列兩項形式要件:

  1. 宣告刑之限制(主刑門檻):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2. 緩刑期之限制(期間範圍):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解題方法

判斷緩刑宣告是否適法,採取​「雙重檢驗法」:

  1. 第一步(檢驗宣告刑):先看法院判處之主刑是否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範圍內?若超過 2 年有期徒刑,自始不得宣告緩刑。
  2. 第二步(檢驗緩刑期):再檢視所宣告的緩刑期間是否符合「法定下限 2 年、上限 5 年(2≤緩刑期間≤52 \le \text{緩刑期間} \le 5 年)」?低於 2 年或超過 5 年均屬違法。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主刑檢驗:處有期徒刑 7 月,合於「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
  • 緩刑期檢驗:宣告「緩刑 6 年」,已逾越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所定「五年以下」之法定最高上限,該緩刑宣告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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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刑法處罰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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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總則之基礎處罰原則、責任能力及刑罰減免事由,涉及法條包括:

  1. 責任能力之年齡標準(刑法第 18 條)。
  2. 未遂犯處罰原則(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
  3. 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之效果(刑法第 16 條)。
  4. 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之效果(刑法第 23 條)。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所涉條文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要件與法律效果檢驗題。解題關鍵在於掌握刑法各總則條文的「處罰原則與例外」以及法律效果的法定文字(區分「不罰」、「得減輕」、「必減除」或「得減除」)。遇見含有絕對化詞彙(如「任何」、「一律」)的選項時,應特別提高警覺,從法條但書或特別規定檢驗其是否存在反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同條第 2 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因此,未滿 18 歲之人並非完全不處罰,僅「未滿 14 歲人」為無責任能力人不罰;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者屬於「限制責任能力人」,其犯罪行為仍受處罰,僅得減輕其刑。

  • (B) 錯誤: 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對未遂犯採「處罰為例外、不罰為原則」之立法例,必須分則個別罪名有明文規定處罰未遂者(例如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罪)始受處罰,並非「任何犯罪」之未遂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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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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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自首的法律效果、刑罰加重限制、追訴權時效,以及緩刑裁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刑由法院裁量,並非一律減輕。另依《刑法》第 64 條,死刑不得加重;依第 65 條,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選項是否把法律效果說成絕對規則。尤其留意「一律」「不得」「並無絕對關連」等用語:若法條明定法院得裁量,便不能將其說成必然結果。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法》第 62 條的用語是「得減輕其刑」,不是「應減輕其刑」。自首須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且受裁判等要件;即使符合要件,是否減輕仍由法院裁量。因此「應一律減輕」錯在把裁量效果說成強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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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與乙相約賽跑,甲跑輸後,自覺難堪而出手欲毆擊乙,乙因閃避得宜而未受傷。乙返家後越想越生氣,乃於翌日前往甲的住處理論,兩人因互毆而均受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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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傷害罪的未遂、告訴乃論,以及義憤傷害與正當防衛的成立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成立普通傷害罪;同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25 條則規定,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但犯罪結果未發生,且法律有處罰未遂犯的規定時,才處罰未遂犯。刑法第 279 條的義憤傷害,須因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他人;刑法第 23 條的正當防衛,則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意思而為必要的防衛行為。

解題方法

分別判斷兩個時間點的行為:第一次甲出手時,乙沒有受傷;翌日甲、乙互毆時,兩人均受傷。前者要看傷害未遂是否有處罰規定;後者則要看告訴乃論、義憤傷害及正當防衛的要件是否具備。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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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刑法之責任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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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 條至第 20 條的責任能力規定,重點在於依年齡或身心狀況,判斷行為人是不罰、得減輕或應減輕其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8 條規定:

  •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
  •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滿 80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 20 條另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年齡區間或身分,是否與刑法規定的法律效果完全相符。特別注意「不罰」、「得減輕」與「應減輕或免除」是不同法律效果,不能互換。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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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刑法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下列情況,何者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26 條的「不能未遂」:行為雖已著手,但依行為時的客觀情況,既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也沒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險,才不罰。判斷重點是行為是否具有實現犯罪結果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存在具體危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規為準。刑法第 26 條現行文字相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各選項的事實,判斷犯罪結果不能發生的原因,再檢視行為是否仍有危險:

  • 若是行為人對犯罪手段或客體存在根本誤認,且依客觀情況不可能造成結果、也無危險,屬不能未遂。
  • 若只是犯罪計畫未成功,或因偶然因素未發生結果,但行為仍有危險,則不適用第 26 條。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誤以為砂糖可以殺人,將砂糖加入乙的飲料,意圖殺害乙。砂糖不具有殺人的能力,依題目所示,該行為既不能造成死亡結果,也沒有危險,符合刑法第 26 條,屬不能未遂而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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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假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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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假釋:假釋由何機關決定、假釋期間再犯罪是否成立累犯,以及撤銷假釋的要件與期限。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當時刑法第 78 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因此,須同時注意「故意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判決確定後六月內」等要件。

解題方法

先以刑法第 78 條判斷假釋撤銷事由與期間,再分別核對假釋決定機關、累犯成立要件及各選項是否符合當時法條。累犯須符合刑法第 47 條所定的前罪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及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條件;不能只因新罪發生在出監後不久,就直接認定為累犯。

選項分析

(A) 錯誤。 假釋並非由法官以裁定方式決定。依刑法第 77 條,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時,由監獄報請法務部,經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因此,決定機關及方式均非選項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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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案例,何者不構成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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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刑法分則第十一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之各罪構成要件,核心法條包括:

  1. 刑法第 164 條(藏匿人犯與頂替罪):
  • 第 1 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2 項:「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本條客觀構成要件明文限定為「他人」之證據;基於「期待不可能」(法律不能強求行為人自入己罪)與「不自證己罪」之法理,湮滅關係「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不該當本罪。

(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將上述條文之罰金刑額度配合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惟基本構成要件與罪刑架構均未改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構成要件比對題」,審題時應採「關鍵字檢驗法」:

  1. 先確認題目所問為「不構成」犯罪之選項。
  2. 針對各選項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偽造證據、藏匿、湮滅證據、頂替),逐一對應刑法第 164 條及第 165 條之客觀要件,特別留意行為客體為「他人」或「自己」。

選項分析

  • (A) 錯誤(該當犯罪,非本題答案): 刑法第 165 條處罰偽造、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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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偽證或誣告罪章案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法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刑法分則「偽證及誣告罪章」(刑法第 168 條至第 172 條)核心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理解:

  1. 偽證罪之主觀責任條件(刑法第 168 條、第 12 條):偽證罪僅處罰故意犯,過失不罰。
  2.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成立(刑法第 171 條):未特定行為人而虛構事實報案,仍構成獨立犯罪。
  3. 普通誣告罪之超個人責任要素(刑法第 169 條):本罪屬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特別意圖。
  4. 偽證與誣告罪之自白減免寬典(刑法第 172 條):於本案裁判或處分確定前自白,為法律明定之「必減免」事由。 (法規備註:刑法第 171 條之罰金刑於民國 108 年修正提高罰金數額,現行法已修正,但犯罪構成要件與體系未變,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法法條與構成要件檢驗題,切入點為比對各選項情境與法條規範:

  1. 找出各選項對應的法條:(A) 為第 168 條之故意;(B) 為第 171 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C) 為第 169 條之意圖;(D) 為第 172 條之自白減免。
  2. 逐一檢驗法律效果是否正確,尤其是「行為是否成罪」以及「主客觀要件是否該當」,進而抓出敘述錯誤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必須明知其陳述與客觀記憶或客觀真實不符,而故意為虛偽陳述(偽證故意)。依刑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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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妨害秘密罪章之案例,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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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分則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章」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與處罰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1. 刑法第 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處罰「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件、文書或圖畫者」,以及「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行為態樣包含「開拆」、「隱匿」與「開拆以外方法之窺視」。
  2. 刑法第 315 條之 1(竊視竊聽竊錄罪):處罰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第 1 款),或以錄音、照相、電腦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竊錄(第 2 款)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3. 刑法第 315 條之 2(妨害秘密之散布、販賣罪):處罰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竊錄內容之錄影、圖畫或電磁紀錄等行為。

修法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如刑法第 319 條之 1、第 319 條之 3),若涉及未經同意攝錄或販賣性影像另有專法處罰;本題解題依題旨仍以命題當年之刑法第二十八章規範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反向選擇題,題目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區分受保護之法益客體與行為態樣:
  • 涉及信件者:審查是否符合刑法第 315 條之「封緘信件」,並檢驗行為人是否有「開拆」、「隱匿」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內容」之行為。
  • 涉及生活空間與人身私密者:審查是否具備「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特性,並檢驗是否無故利用科技設備「竊錄」或進一步「販賣」。
  1. 逐一比對構成要件與罪名成立與否:判斷各選項所稱「構成犯罪」或「不構成犯罪」是否正確,進而鎖定違背法條明文規定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房東甲以針孔攝影機側錄房客乙於房間內之更衣畫面,構成犯罪(敘述正確) 出租房間屬於承租人之私密私人領域,房客在房間內更衣之畫面,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甲無故裝設針孔攝影機進行側錄,該當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無故以照相、電腦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確實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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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會構成妨害電腦罪章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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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6 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的構成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主要相關規定如下:

  • 第 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系統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 第 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電磁紀錄,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第 360 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致其發生錯誤,或妨害其正常運作。
  • 第 361 條:對公務機關電腦或相關設備犯前述犯罪者,加重處罰。
  • 第 10 條第 6 項所稱「電磁紀錄」,是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關方式製成、供電腦處理的紀錄。

判斷時要分清楚:行為是否只是使用電腦、是否侵入他人系統、是否處理他人電磁紀錄,以及是否干擾電腦正常運作。各罪的要件不同,單有「碰到他人電腦」不當然成立妨害電腦使用罪。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358 條至第 360 條的行為類型,再確認第 361 條是否因公務機關設備而加重。第 359 條除了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還要求致生公眾或他人損害;第 360 條則要求造成錯誤或妨害正常運作。

選項分析

(A) 甲借用朋友筆電,發現其未登出帳號密碼而代其登出——正確,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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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是某市政府建設局長,經廠商乙邀約而數度前往有女陪侍的酒店飲宴,每次都由乙負責結清餐飲費用,嗣甲將其職務上所知悉之某公共工程招標底價告知乙,使乙得以最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關於甲、乙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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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收受賄賂、行賄,以及洩漏職務上秘密的成立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就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成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賄賂不限於現金;足以滿足或增加生活需要的財物,以及具有經濟價值的不正利益,均可能成為賄賂或不正利益。款待飲宴、招待消費等,也可能屬於不正利益。

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成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依同條第 3 項,行賄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則處罰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其職務上知悉、持有的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解題方法

先將兩段行為分開判斷:乙多次支付飲宴費用,涉及甲是否收受不正利益;甲將招標底價告知乙,涉及甲是否洩漏職務秘密。再看乙支付招待與甲洩漏底價之間,是否具有職務行為的對價關係。

題幹指出,乙邀約並負擔飲宴費用,甲其後將職務上知悉的招標底價告知乙,使乙能以最接近底價的金額得標。這足以支持飲宴招待與甲的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甲是被動接受招待,不妨礙收受不正利益罪的成立;受賄也不以直接收取現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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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駕車因交通違規而遭員警攔停開單舉發,甲向員警求情無效後,一時氣憤而口出:「王八蛋」、「爛警察」等語,並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甲的行為可能構成下列何種犯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考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的侮辱公務員罪,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或其他方式侮辱該公務員。

當時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本罪保護公務執行的尊嚴與公務順利進行,須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其職務等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員警當時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再辨認甲的行為是以言語侮辱、強暴脅迫妨害職務,或是拒絕配合簽名等其他行為。員警因交通違規攔停甲並開單舉發,題目沒有指出執法程序違法,應認為員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甲當場向員警說「王八蛋」、「爛警察」,屬於針對員警的辱罵,符合當時第 140 條第 1 項所定「當場侮辱」的行為態樣。

甲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不等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強暴、脅迫,也不會因此成立隱匿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判斷本題應以辱罵行為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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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從小立志當警察,卻因體格問題無法如願。某日在網路上購入警察制服並著裝外出,因見路人乙形跡可疑,便將乙攔住,並自稱警察而要求乙出示身分證件,經乙拒絕後,竟將乙壓制在地,乙只能無奈出示證件,經甲查驗後始放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158 條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 159 條冒用公務員服飾罪、第 304 條強制罪,以及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解題時要分別判斷甲是否冒充警察、是否穿著警察制服、是否以強暴手段迫使乙做事,以及乙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5 條、第 158 條、第 159 條及第 304 條於民國 108 年修正;本題仍依題目指定的民國 107 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依甲的行為拆解各罪:

  1. 甲穿警察制服並自稱警察,要求乙出示證件,分別檢驗是否符合第 159 條與第 158 條。
  2. 甲在乙拒絕後將乙壓制在地,使乙不得不出示證件,檢驗是否符合第 304 條。
  3. 第 135 條的對象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確認乙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是判斷該罪的關鍵。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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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在某監獄擔任管理員,堂哥乙因為犯強盜罪而在監執行,甲礙於乙苦苦哀求而縱放乙離開監獄。關於甲、乙的上述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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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161 條的脫逃罪,以及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並涉及未遂犯處罰與親屬減刑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及的各罪成立要件與未遂處罰規定,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處罰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條文並不要求脫逃者必須使用強暴、脅迫或破壞拘禁處所。依同條未遂犯處罰規定,脫逃未遂也可處罰。

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處罰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同條並明定第 1 項未遂犯罰之。第 2 項則是公務員因過失致被拘禁之人脫逃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乙的行為,再看題目是否給出犯罪結果:

  1. 乙是因強盜罪在監服刑之人,屬依法拘禁之人;他翻牆離開監獄,涉及刑法第 161 條的脫逃罪。
  2. 甲是監獄管理員,明知乙在監服刑,仍因乙請求而讓乙離開,屬故意縱放或便利脫逃,應檢視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
  3. 題目另設「乙翻牆時遭圍捕,未能成功脫逃」的情況。犯罪結果未完成,不代表不罰;刑法第 163 條明文處罰第 1 項的未遂犯。

關鍵在於區分「故意縱放」與「因過失致脫逃」,並確認各條是否處罰未遂。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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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駕車返家途中遭後方同向機車追撞,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甲下車察看後,認為肇事責任不在自己,而且甲的傷勢很輕,未待警方到場就自行駕車離去。經機車騎士報警,警方於 10 分鐘後,在某路口將甲攔停,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 毫克,甲坦承開車上路前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關於甲的上述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基準說明:本題涉及實體法判斷,依國考命題慣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提醒:刑法第 185 條之 4 於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後,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大幅修正)。

本題主要測驗以下三個刑法分則與總則之核心觀念:

  1. 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
  • 構成要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0.25 毫克或血液中濃度達百分之 0.050.05 以上。兩者為「擇一關係」,具備其一即構成抽象危險犯。
  • 責任要件:本罪僅處罰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明知食用含酒精之料理(如燒酒雞、薑母鴨)仍執意駕駛,具備本罪之主觀犯意;酒精攝取之途徑(飲用或食用)非所問。
  1. 肇事逃逸罪(民國 107 年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
  • 當時最高法院多數實務見解認為,「肇事」文義並不以行為人具有行車過失為限;只要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傷者即時受救護及釐清民刑事責任,參與事故之駕駛人均負有留置現場之義務,擅自離去即成立該罪。
  1. 競合論(數罪併罰):
  • 先行之酒後駕車行為(危險犯)與後續發生事故另起犯意之逃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實務上一律依刑法第 50 條論以數罪併罰,並非一行為之想像競合(刑法第 55 條)。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行為階段劃分」與「雙重罪名檢驗」切入:

  1. 階段一:甲酒後駕車上路
  • 甲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0.75 毫克,已遠超法定標準值(每公升 0.250.25 毫克)。
  • 甲對食用燒酒雞含有酒精具備認知,仍自願駕車,具備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故意,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1. 階段二:發生車禍後駕車離去
  • 檢驗甲「無過失」是否仍屬「肇事」:依民國 107 年當時之實務見解,無過失遭撞仍屬肇事,甲未待警方到場且未救護傷者即離去,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1. 階段三:競合判斷
  • 比對不能安全駕駛罪與肇事逃逸罪之罪數關係,確認兩罪應實質併罰。
  1. 比對選項:逐一排除不合法理之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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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騎機車搭載乙尋找作案目標,看見丙獨自一人走在路旁,便趁丙不及防備,由乙出手拉扯丙左肩背包,得手後迅速離去。甲、乙二人上述行為係犯下列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320 條、第 325 條等條文之罰金刑雖於民國 108 年修正提高,但不影響各罪構成要件及本題之罪名認定。)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奪取型財產犯罪與交付型財產犯罪之定性,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實務見解:

  1. 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搶奪係指「乘人不及防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施用不法之腕力,掠取他人緊密持有之動產」。
  2.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甲負責騎車尋找目標與接應逃逸,乙負責出手拉扯行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二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3. 相關罪名界限:區分「竊盜罪」(和平秘密破壞持有)、「搶奪罪」(公然施腕力乘人不備掠取)、「強盜罪」(強制手段達至使不能抗拒)與「恐嚇取財罪」(通知惡害致生恐懼而自行交付)。

解題方法

判斷財產犯罪罪名時,應從「行為人施加手段之性質」、「被害人意思自由與身體自由受壓制之程度」循序檢驗:

  1. 檢驗奪取手段之本質: 甲、乙在開放馬路上騎機車尋找目標,看見丙落單,便「趁丙不及防備」公然出手「拉扯左肩背包」,此行為直接針對被害人緊密隨身持有之財物公然施加不法腕力,破壞丙的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屬於典型的破壞和平手段,排除和平秘密的「竊盜罪」。
  2. 檢驗強制力之程度: 強盜罪要求施加強暴、脅迫之強制力,須達到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與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而搶奪罪施加的不法腕力,重心在於「物」本身,利用被害人「不及防備或不及抗拒」之隙下手。本案乙僅係拉扯背包得手後隨即迅速離去,並未進一步施以壓制身體、毆打或脅迫使丙陷入完全無法抗拒之境地,因此不構成「強盜罪」。
  3. 檢驗財物移轉之方式: 本案財物是遭行為人硬生生扯走搶奪,並非被害人因恐懼而主動交付處分,因此亦排除「恐嚇取財罪」。

綜合上述,甲、乙二人之行為合致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搶奪罪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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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為員警,某日休假穿著便服外出,見乙、丙兩人車禍爭執不下,遂上前排解,沒想到乙竟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普通傷害。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及第 277 條傷害罪後續雖經修正提高法定刑或調整文字,但不影響本題的核心法律評價與解答)。


核心觀念

  1.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
  • 客觀要件:行為人必須針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規在其職權範圍內,正當實施或準備實施職務行為而言。
  • 主觀要件:行為人須具備妨害公務之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並有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向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
  1. 休假員警之作為定性: 公務員雖具身分,但在休假、著便服且未表明身分亦未行使公權力介入之情形下,僅單純基於一般人立場勸導或排解車禍糾紛,不屬於公權力之「依法執行職務」。
  2.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 故意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三階段檢驗順序,釐清乙的刑事責任:

  1. 檢驗是否成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
  • 客觀層面:員警甲當時係「休假外出」且「穿著便服」,遇見他人車禍糾紛上前「排解」。甲此舉僅為一般民眾基於善意之私法上居間協調或勸架,並未表明身分,亦非依據警察法規行使交通稽查、現場排除障礙或實施臨檢等法定警察職權,客觀上不符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構成要件。
  • 主觀層面:乙出手毆打甲時,甲身著便服且未出示警察證件,乙在客觀情狀上完全無從知悉甲具有公務員身分或正在執行公權力,乙主觀上欠缺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故意(刑法第 13 條)。
  • 小結:乙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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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刑法「未遂犯」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未遂犯條文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總則關於「未遂犯」之體系定位、處罰原則與各類未遂犯(普通未遂、不能未遂、中止未遂)之法律效果,核心法條包括:

  1. 刑法第 25 條(普通未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 刑法第 26 條(不能未遂/不能犯):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3. 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中止未遂/準中止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與法律效果對照法」:

  1. 先定位未遂類型:審視題目各選項屬於「普通未遂」(第 25 條)、「不能未遂」(第 26 條)或「中止未遂」(第 27 條)。
  2. 檢驗法定效果:重點檢驗法律效果中是「處罰原則(以特別規定為限)」、效果的裁量性質是「得」還是「應(一律)」、以及減免幅度是「減輕」、「減輕或免除」還是「不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以處罰既遂犯為原則,未遂犯之處罰屬例外,必須分則個別罪名有明文處罰未遂者(例如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罪),始得論處;無特別規定者則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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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經警員查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人中,何者不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醉態駕駛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法第 185 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罪/醉態駕駛罪)​的構成要件類型與處罰範圍,以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 1 條)的適用。

民國 107 年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 第 1 款(絕對標準/抽象危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
  2. 第 2 款(相對標準/具體危險犯):有前款以外之情形,致不能安全駕駛。本款主要適用於體內含有酒精但未達第 1 款法定數值,客觀上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3. 第 3 款(毒駕/具體危險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罪之立法目的與條文文義僅限於「受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影響」所引發之危險駕駛,並未涵蓋行為人單純因「精神疲勞」、「睡眠不足」等一般生理狀態不佳所致之危險駕駛。 (現行法已修正刑法第 185 條之 3,大幅提高刑罰與罰金、增訂再犯重懲條款,並將毒駕修正為尿液檢出陽性即成罪之客觀標準,但「單純疲勞駕駛不構成該罪」之本質並未改變。)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構成要件該當性審查: 題目要求選出「何者不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3。解題步驟為逐一比對各選項中行為人之客觀態樣與涉入物質,凡符合法定酒精濃度標準(第 1 款)、有飲酒等情事致不能安全駕駛(第 2 款)、或服用毒品等精神活性物質致不能安全駕駛(第 3 款)者,均構成犯罪;凡非屬法定管制物質所誘發者,即不成立本罪。


選項分析

  • (A)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構成犯罪。 符合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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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刑法處罰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總則中關於「罪責原則(主觀責任條件)」與「責任能力分級」之法定處罰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均未修正,現行法規範完全相同):

  1. 主觀責任要件原則:刑法第 12 條確立「故意為原則、過失為例外」及「無責任即無刑罰」之罪責原則。
  2. 責任能力之法定效果分級:
  • 完全無責任能力(不罰):如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心神喪失致不能辨識或顯著降低者)。
  • 限制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如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第 18 條第 3 項(滿 80 歲以上)、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精神障礙致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刑法第 20 條(瘖啞人之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與法律效果對照題,解題切入點為檢視各選項描述之「法律效果(不罰 vs. 得減輕其刑)」是否與法條明文相符:

  1. 檢驗主觀要件規範(選項 A、D):確認刑法第 12 條對故意與過失之處罰原則與例外。
  2. 檢驗責任能力之效果(選項 B、C):區分該行為人屬於「無責任能力(行為不罰)」或「限制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抓出將「得減輕其刑」誤植為「不罰」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刑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此為現代刑法「罪責原則」的直接展現,行為人若無故意亦無過失,主觀上不具可歸責性,其行為依法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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