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三等 地政 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地方特考・三等・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登記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我國土地登記制度的形成、特點及內涵為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登記》基礎總論中「土地登記法制體系」的宏觀架構,涉及土地登記制度的立法沿革(法源淵源)、法制特色(制度特徵)​及構成要素(實質與程序內涵)。 核心法規與法理依據包含:

  1. 法規依據:土地法第二編(地籍編,尤其是第 36 條、第 43 條、第 68 條、第 70 條、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民法物權編(第 758 條、第 759 條、第 759 條之 1)。
  2. 法制溯源:澳洲托崙斯登記制(Torrens System)、德瑞法系不動產登記法制。
  3. 法理基礎:物權公示原則、公信原則、實質審查主義、權利推定力、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法責任。

註: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標準為準;後續土地登記規則雖歷經若干條文微調(如推行線上聲明、電子產權憑證等數位化作業),但土地登記之基本法理、特點及內涵架構均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土地登記總論「體系架構題」,閱卷評分重視考生對我國制度定位與法理全貌的掌握。作答切入點採取「三段論法式展開」:

  1. 形成:從歷史沿革與外來法制繼受切入,說明我國如何以「澳洲托崙斯制」為藍本,兼採「德瑞法系」優點,並結合國情確立地籍整理先行體系。
  2. 特點:從登記效力、審查方式、責任保障與強制性等面向提煉出具代表性的核心法制特徵。
  3. 內涵:以法學分析之「主體、客體、權利標的、程序與效力」五大維度解析土地登記的法實質內容。

解題技巧

  1. 名詞精準度:回答「形成」時,必須精確點出托崙斯制(Torrens System)​與德意志法制;回答「特點」時,必須緊扣公信力(土地法第 43 條)、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 758 條)、賠償責任儲備金(土地法第 68 條、第 70 條)。
  2. 答題結構化:避免散文式長篇大論,嚴格採用一、(一)、1. 標題分層列點,方便閱卷老師迅速掌握評分關鍵字。
  3. 常見陷阱:
  • 誤以為我國土地登記純粹採托崙斯制,遺漏了我國亦承襲德國法之物權變動法理(民法第 758 條登記生效要件)。
  • 將「特點」與「內涵」混為一談。「特點」是指我國制度與其他國家(如契約登記制)或一般行政處分相比之特殊性質;「內涵」則是登記制度本身所涵蓋的要素與運作架構。

【答案】

一、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形成

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並非憑空創設,其歷史形成與法制沿革可歸納為以下要點:

  1. 繼受托崙斯登記制為基底: 我國於民國初年修訂法制與民國 19 年公布《土地法》時,審酌英美法系契據登記之弊端,主要參酌西元 1858 年澳洲法爵托崙斯(Robert Torrens)所創之托崙斯登記制(Torrens System),吸取其以宗地為中心、編造土地登記簿、發給權利憑證、具有絕對公信力,並由政府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核心。
  2. 兼採德瑞法系之登記生效主義: 在民法物權編的設計上,受大陸法系(德國與瑞士)法制深刻影響,於民法第 758 條確立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行為之生效要件,並配合民法第 759 條之處分要件規定,形成兼具托崙斯制公示公信與德國法物權抽象性之混合制度。
  3. 地籍測量為登記基礎之國情融合: 土地法第 36 條明定地籍整理分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兩階段,確立「先測量後登記」之原則,將產權登記建立在精確的地籍圖測量成果之上,融合現代地籍測繪科學與產權確認,奠定現行地政法制體系。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有些俗稱「大公」,有些俗稱「小公」,即區分所有權人全部或一部分共有。請問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前述兩種共有部分應如何編列建號及辦理測量與登記?共同出入、休憩交誼空間登記為共有部分是否會有獨立權狀?請分別申述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大公與小公)在產權量測、編號、登記簿登載及物權處分一體性之熟稔度。(現行法規提醒:《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後續於民國 112 年施行重大修正,但共用部分另編建號、測繪及不另發給權狀之基本法理與規則仍維持一致。)

本題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1. 名詞內涵:
  • 大公(全部共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並共同持分之共用部分(如配電室、受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發電機房等)。
  • 小公(一部共有):僅供特定棟別、特定樓層或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如各棟專屬門廳、該樓層通道、特定走廊、特定樓梯間等)。
  1.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民國 107 年版第 279 條、第 282 條):共用部分之獨立編號測繪原則,以及按其共用範圍(全部或一部)分別調製成果圖之規定。
  2. 土地登記規則:
  • 第 80 條:共用部分之處分限制(不得分割,並應隨同專有部分移轉)。
  • 第 81 條:共用部分之建號編列與登記方式(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共有、權利範圍記明於專有部分)。
  • 第 65 條第 2 項:共用部分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之明文依據。
  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專有與共用部分之移轉一體性)、第 7 條(不得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規記憶與實務作業整合型申論題。解題時應採取「總分架構」層層推進:

  1. 第一部分:界定大公與小公,並依序回答「建號編列」、「辦理測量」、「辦理登記」三大法定流程。
  • 切入點在於區分「共有主體範圍不同(全體 vs. 一部)」對作業程序帶來的具體差異。
  1. 第二部分:針對「共同出入、休憩交誼空間登記為共有部分是否核發獨立權狀」進行肯定或否定之定性論述。
  • 切入點在於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 65 條第 2 項及物權法從屬性理論(主從物原則),直斷「不另發權狀」,並說明其公示方法(登載於專有部分權狀內)。

申論完整詳解

一、大公與小公之建號編列、測量與登記作業

(一)編列建號之規定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81 條第 1 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

  1. 大公(全部共用部分):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基於獨立物權客體之登記單元劃分,另編一個獨立建號。
  2. 小公(一部共用部分): 僅供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用者,應按其各別共用之範圍或所屬戶數,分別另編不同之獨立建號(一範圍編一建號,非合併於大公或專有部分編號)。
(二)辦理測量之規定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民國 107 年版)第 279 條、第 282 條規定,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

  1. 共同遵循要件: 申請人應檢附使用執照平面圖(或竣工圖說)及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分攤文件,圖面應明確標註共用範圍。
  2. 大公之測繪: 測量機關就全體共有之設施與空間,依實際竣工範圍測繪於建物平面圖,計算其面積,並調製為該大公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3. 小公之測繪: 測量機關依該一部分共用空間(如特定棟別走廊、樓梯間)實際所屬之區分所有範圍,分別施測並計算各別面積,依其劃分之共用範圍各自獨立調製「建物測量成果圖」。
(三)辦理登記之規定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81 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1. 大公之登記:
  • 登記機關設立獨立之大公建物標示部與所有權部。
  • 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持分)依協議分配,無協議者依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
  • 登記完畢後,應於全體各專有部分建物標示部內,註記該大公建號及其對應之權利範圍。
  1. 小公之登記: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25 分

依照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提出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請說明下列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何?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又為何?(每小題 5 分,共 25 分)

(一) 共有土地協議分割

(二) 公有土地標售

(三) 鄉鎮市區公所成立之調解

(四) 法院之判決

(五) 抵押權塗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土地登記規則後續雖於民國 110 年進行部分條文整併與電子化修訂,惟本題所涉及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與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原則維持不變)。

本題主要測驗考生對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與地政實務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認定標準之掌握度。

  1. 法規依據:
  •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款(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得單獨申請登記之情形,如法院確定判決)。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 條(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程序與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塗銷登記之要件與證明文件)。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6 條(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效力)。
  • 《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一章總則篇及各登記原因之審查作業規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填載標準)。
  1. 核心法理:
  •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足資證明引起物權變動或權利消滅之法律關係(契約、處分、判決、事實)存在之書面依據。
  •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攸關《土地法》第 73 條「一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處登記費罰鍰」之起算基準點,亦為物權變動生效或權利消滅之法定起算時點,其認定依法律行為、行政處分、裁判或事實行為而有所不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時,切入點為「權利變動之定性分類法」,將題目的 5 個子題歸納至對應的法律性質,依據實務作業規範精確指出文件名稱及生效日期:

  1. 合意法律行為(契約):共有土地協議分割 →\rightarrow 文件為雙方合意契約書;原因發生日期以契約成立日(立約日)為準。
  2. 行政公法處分(公有財產處分):公有土地標售 →\rightarrow 得標並繳清價款後由機關出具產權證明;原因發生日期為主產機關發證之日。
  3. 具判決同等效力之和解/調解:鄉鎮市區公所成立之調解 →\rightarrow 須經法院核定始生物權變動確定力;原因發生日期以法院核定日為準。
  4. 形成判決/給付判決之執行名義:法院之判決 →\rightarrow 文件為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原因發生日期以判決確定日為準。
  5. 權利消滅(消滅登記事項):抵押權塗銷 →\rightarrow 文件為清償證明或塗銷同意書;原因發生日期以清償日(事實發生日)或拋棄/同意之日為準。

各小題深度分析

(一) 共有土地協議分割

  •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 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應由共有人全體協議訂定契約。因此證明文件為全體共有人共同簽署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或共有物分割協議書)。
  •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共有物協議分割屬於債權契約性質之法律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以全體共有人達成合意訂立契約之日,即「契約書訂立之日(立約日)」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二) 公有土地標售

  •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公有土地之標售,係由公產管理機關依法定程序公開招標,得標人於繳清價款後,由公產管理機關發給之「公有財產產權移轉證明書」(或公有土地標售產權移轉證明文件)。
  •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公有財產標售之產權移轉,以管理機關正式審核買受人繳清價款並發給憑證之時點為權利移轉之依據,故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管理機關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發證日)」。

(三) 鄉鎮市區公所成立之調解

  •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書須送請管轄法院核定,方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5 分

建物登記簿謄本標示部除記載主建物以外,還有附屬建物和共有部分等資料。請問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其附屬建物得測繪及登記之規定為何?共有部分之移轉和設定負擔得否單獨為之?試依相關法令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涉及之測繪與登記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後續於民國 112 年修正,條文條號及部分文字有所調整,惟「屋簷、雨遮不測繪、不登記」之核心實質原則維持不變,解題仍以民國 107 年之法規架構為準。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標示項目」以及「區分所有建物處分一體性原則」的掌握程度,涉及以下核心法規與法理:

  1. 附屬建物之測繪與登記範圍變革:
  • 內政部於民國 106 年 1 月 9 日修正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3 條,並明定自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次修正確立了新申請建造執照建物「屋簷、雨遮全面不測繪、不登記」的重大政策變革,僅保留「陽台」得測繪登記。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登記機關依成果圖據以登載於標示部。
  1. 共有部分處分一體性(從屬性):
  • 《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 《土地登記規則》第 94 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各共有人另有協議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或設定負擔。」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二合一法條記憶與法理申論題,採「分點分項、引律析理」之架構作答:

  1. 第一子題(附屬建物測繪與登記規定):
  • 以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之「建造執照申請日」為重要分水嶺。
  • 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3 條第 1 項第 5 款,點明該日起申請建照者,附屬建物僅「陽台」得以其外緣為界辦理測繪與登記;以往常見的「屋簷」、「雨遮」均已刪除測繪界線規定,一律不得測繪、不得登記。
  1. 第二子題(共有部分得否單獨移轉與設定負擔):
  • 從物權法「主物與從物/主權利與從權利」之從屬性,以及區分所有建物之「處分一體性原則」切入。
  • 串聯《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94 條,論證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得獨立於專有部分之外單獨處分。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單選或複選選項。針對題旨兩大爭點之法令規範與構成要件深入剖析如下:

  1. 附屬建物測繪與登記之界定爭點:
  • 陽台:合法得測繪並登記。依規定以其突出牆面之外緣為界辦理測繪,轉載於建物登記簿謄本標示部之「附屬建物」欄位。
  • 屋簷、雨遮:不得測繪與登記。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以後申請建照者,法規已全面落實「防範虛坪灌水、健全房市交易」目的,剔除屋簷、雨遮之測繪標準,無測繪成果圖即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花台、露台:依實務與法令通說,露台屬無頂蓋建物,通常為共有部分或專有牆外構造,不計入附屬建物登記;花台亦不屬合法得測繪登記之附屬建物範疇。
  1. 共有部分單獨處分之合法性爭點:
  • 移轉行為: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專有部分之從權利,不得單獨分割移轉給他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