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三等 地政 土地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現行法規對於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計有協議分割、調處分割以及判決分割,試說明其定義與發生物權變動之時點。
又,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一地,應有部分均等。於判決分割確定後、共有地分割登記完竣前,丙以其對該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丁並辦竣登記。嗣後,甲至登記機關申辦共有地分割登記時,其分割之土地上存有丁之抵押權登記,甲以其非為抵押人而主張應塗銷之,丁則援引土地登記法上之公信力資為抗辯。
則何謂「公信力」?本案應如何處理?試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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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共有物分割的法定途徑、物權變動生效時點,以及「善意取得制度」與「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形成力」產生競合時的法律效果。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作實質變更):
- 共有物分割途徑與物權變動時點:
- 協議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屬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 調處分割: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屬公法上之爭端調處機制,非法院形成判決,仍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 判決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屬形成之訴,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效力,不待登記即取得單獨所有權。
- 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旨在維護交易安全,保護信賴登記公示外觀之善意第三人。
- 應有部分抵押之追及與轉載: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抵押權之移存與轉載)。
- 判決效力與善意取得之競合: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判決效力對特定繼受人),但受實體法善意取得保護之第三人,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形成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61 年台再字第 186 號判例)。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法令定義說明 法律要件涵攝 救濟途徑定性」三層架構切入:
- 第一部分(定義與物權變動時點):分別列出協議、調處、判決三種分割之法源依據、法律性質及物權變動之精確生效時點(特別注意「判決確定時」與「辦竣登記時」的本質分野)。
- 第二部分(公信力意涵):引述土地法第 43 條與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闡明登記公信力制度之構成要件與法旨(靜的安全與動的安全之調和)。
- 第三部分(本案具體處理):
- 檢驗時間序列:判決確定(丙已實質喪失原應有部分之共有權) 登記前丙擅自設定抵押予丁(無權處分) 丁善意受讓。
- 分析丁是否受登記公信力保護取得抵押權。
- 分析甲主張「塗銷」在行政程序與實體法上是否合法。
- 說明地政機關之登記程序(轉載規範)與甲之實體損害賠償求償途徑。
選項(當事人主張與爭點)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題目中雙方的主張與抗辯,分析論駁如下:
- 丁主張「援引土地登記公信力資為抗辯」:【成立(合法)】
- 分析:裁判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效力(民法第 759 條),共有人已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原應有部分隨之消滅。故丙於分割登記前以原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丁,實質上屬「無權處分」。惟登記簿上之外觀仍登載丙享有 應有部分,丁信賴該登記且為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善意取得該 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依最高法院 61 年台再字第 186 號判例意旨,善意取得之第三人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確定判決形成力拘束,故丁之抗辯合法有據。
- 甲主張「以非抵押人為由應逕行塗銷丁之抵押權」:【不成立(於法無據)】
- 分析:丁既已依公信力善意取得有效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即合法存在。甲並非該抵押契約之當事人,但甲不能直接以「我非抵押人」為由,對抗具有絕對效力與公信力之抵押權登記,故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甲單方之塗銷申請,甲訴請塗銷亦無理由。
- 登記機關之登記處置:【應轉載於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
- 分析:依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本文,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僅於符合同項但書三款情形(抵押權人同意分割、參加訴訟、受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時,始例外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土地。本案丁係於判決分割「確定後」始設定抵押,自無參加訴訟或受告知訴訟之可能,亦未同意分割,不符合但書規定。因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登記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將丁之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各 )轉載於甲、乙、丙分得之各筆土地上」,並通知抵押權人丁。
- 甲之實體法救濟途徑:【向丙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 分析:甲分得之土地遭受丁之抵押權轉載,受有物上擔保負擔之損害。此係丙於判決確定後故意違法處分所致,甲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或第 179 條不當得利向丙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丙清償該債務並塗銷甲土地之抵押權,或賠償減損之價值);若丁日後實行抵押權拍賣甲分得土地之 權利,甲得代為清償後依民法第 312 條及類推適用第 879 條向丙全額求償。
解題技巧
第 二 題25 分
我國土地登記簿之登載事項具登記法上之公信力、公示力與推定力。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對於前揭公示力有進一步規定,亦即規定土地登記謄本之種類及其得申請提供之對象,試說明該規定內容並予以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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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於後續雖有部分行政便民與查調實務微調,但三類謄本之立法架構與法理基礎維持不變,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本題評量之核心觀念包括:
- 土地登記三大效力:
- 公示力:物權變動之表徵,依民法第 758 條採登記生效主義,並使第三人得知權利狀態以維護交易安全。
- 公信力:依土地法第 43 條及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保障善意信賴登記內容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
- 推定力: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名義人適法有此權利。
- 土地登記公示力之界線與法益衡平:探討物權公示原則(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與公信力)與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之資訊隱私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調和。
- 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土地登記謄本之分級揭露制度(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謄本之申請主體、揭示與隱匿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規內容說明+立法評價(評論)」之申論綜合題,切入點與編排層次如下:
- 破題連結題幹前提:先簡明闡釋登記公示力、公信力與推定力之關聯,指出「謄本核發制度」為實現登記公示力之主要具體管道。
- 條文化系統陳述:精準列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之三種謄本,依「申請對象」與「記載/隱匿內容」採條列對比方式呈現,展現法條記憶度。
- 深入評論(高分關鍵):
- 立法背景:說明民國 103 年修正、104 年施行之變革緣由(舊制二類謄本暴露完整戶籍住址導致個資外洩與濫用)。
- 法益衡平分析:從憲法資訊隱私權與民法物權公示原則之衝突與折衷切入。
- 實務運作檢討:評價利害關係人認定門檻、住址隱匿機制之實效性及對不動產實務(如共有物處分、債權追索、都市更新整合)之影響。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申論題,非選擇題。就審題子題架構與評分權重進行子題考點剖析:
- 子題一:三大效力之鋪陳:雖題目主要命題核心在第 24 條之 1,但題幹首句明白揭櫫三大效力,作答時須於前言簡要交代三者定義與交互關係,不可直接跳過,否則失去論述完整性。
- 子題二: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內容:此部分為記憶題,必須清楚區分第一類(本人)、第二類(任何人)、第三類(利害關係人)之資格限制與隱匿範圍(特別是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姓名、住址、債務額比例之隱匿差別),此段若出現法條記憶錯置,失分最重。
- 子題三:法規內容之評論:佔分比重至少 40%,切忌僅寫「立意良善」等空泛陳述;必須有立論依據(如釋字第 603 號解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 條、民法交易安全維護),並具備實務正反檢討視野。
解題技巧
- 謄本分類記憶口訣:
- 「一本人、二任何人、三利害」。
- 「一全給、二遮多、三微遮(遮統編生日)」。
- 「評論」的三段論答題架構:
- 立法目的與合憲性評價(肯定其符合比例原則與資訊自決權)。
- 制度優勢(分級保護、階梯式公開、兼顧交易安全)。
- 衍生問題與策進建議(第二類住址隱匿需主動申請之被動性、第三類利害關係人舉證認定之嚴格性對共有物通知之衝擊)。
【答案】
一、我國土地登記三大效力之意涵與相互關聯
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兼採實質審查主義與登記生效主義,其登記簿所載事項具備下列三大法理效力:
第 三 題25 分
我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依據區域計畫法等法令之規定,係負責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編定及其管制相關事宜,茲因國土計畫法已公布施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須於未來公告實施其國土計畫。
倘若某縣因配合其國土計畫之公告實施而須將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對其所受之損失,依國土計畫法之規定應予以適當補償,則建構該損失補償制度所涉及之學說理論為何?
又,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以下定有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及其所需條件等規定(所謂「土地開發許可制」),而國土計畫法第 24 條定有國土功能分區內使用地之變更編定等規定(所謂「土地使用許可制」),試分點說明該兩制度之差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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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基準解析。後續國土計畫法雖於民國 109 年針對部分條文及功能分區公告實施期程有所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惟核心學理及兩大管制制度之本質比較不受修法影響。
核心觀念
- 財產權保障與損失補償學說:
-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 財產權之社會義務(社會拘束性)與公用徵收之界限劃分。
- 國土計畫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實施後,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甲種、乙種、丙種建築用地等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主管機關應對其所受損失予以適當補償。
- 涉及公法上損失補償之四大學說:特別犧牲說、財產權本質內容侵害說(準公用徵收理論)、信賴保護與既得權保障原則、公負擔平等原則;並輔以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第 440 號及第 564 號解釋意旨。
- 土地開發管制制度之世代演進:
- 土地開發許可制: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至第 15 條之 5,屬於非都市土地管制由「身分管制」走向「彈性開發審查」之制度,允許民間藉由個案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編定。
- 土地使用許可制:國土計畫法第 24 條至第 28 條,建立在「計畫引導開發」原則下,嚴格區隔「國土功能分區」與「使用地類別」,於城鄉發展總量管制範圍內,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土計畫給予使用許可。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理與制度演進申論題,採雙核心架構切入:
- 第一部分(補償理論):先援引國土計畫法第 32 條第 2 項之規範本旨,界定「可建築用地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已實質剝奪土地之核心利用價值,超越一般人民依財產權社會拘束性所應承受之微量限制;進而有系統地列出四大公法學理,論證由特別公法負擔過渡至金錢補償之法理正當性。
- 第二部分(制度比較):避免流於零散法條默寫,應設定「對稱且具邏輯性」的比較維度:立法理念與計畫位階、管制客體與變更標的、申請規模與申請門檻、審議機制與公民參與、公益負擔與回饋義務,逐點對比區域計畫法與國土計畫法之本質差異。
子題分析(申論爭點剖析)
- 子題一:損失補償之學說理論 爭點在於既有合法建築用地轉變為受限保護用地時,國土計畫主管機關為何不能單純以「公益目的」直接無償剝奪?考生須闡明國家對財產權的公法限制有其極限,一旦侵害達到「實質徵收」之程度,即應將公權力行為轉化為金錢補償請求權,否則即構成憲法位階之違憲侵害。
- 子題二:開發許可制 vs. 使用許可制之差異 爭點在於釐清國土計畫法不再允許民間以個案申請任意「撕裂」或「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區域計畫法之開發許可是「由下而上、個案主導分區變更」,常導致零星開發與農地流失;國土計畫法之使用許可則是「由上而下、總量管制下之使用地變更」,功能分區架構嚴格維持,僅在核准條件下允許特定使用。
解題技巧
- 審題關鍵字定位:
- 看見「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考點必為國土計畫法第 32 條第 2 項之「降階管制損失補償」,切勿誤引至國家賠償法(賠償係因違法公權力行為,補償係因合法公權力侵害)。
- 看見「理論學說」,標題務必打出標準公法專有名詞(特別犧牲、公負擔平等、信賴保護、準公用徵收)。
- 比較題作答禁忌:
- 嚴禁先寫一段區域計畫法、再寫一段國土計畫法,導致評閱老師找不到對應點。務必以「構面小標」並列兩者進行對照(如:一、計畫思維與管制導向;二、變更客體與分區性質……)。
- 高分陷阱提醒:
- 國土計畫法下的「使用許可」,申請人不能直接申請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區依計畫通盤檢討決定),而是申請「土地使用許可」並變更「使用地類別」。這是許多考生容易混淆的致命錯誤。
【答案】
壹、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變更受損補償之學說理論
依國土計畫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甲種、乙種、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工礦用地等,於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主管機關應對其所受損失予以適當補償。建構此一損失補償制度之學說理論如下:
一、特別犧牲說(Sonderopfertheorie)
- 理論內涵:本說源自德國公法學理,為當代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核心基石。財產權之行使固然負有「社會義務(社會拘束性)」,人民於通常情形下應忍受國家為公共利益所為之微量、廣泛之限制;惟若國家之公權力措施,使特定人或少數人為公共利益蒙受超越一般人應忍受程度之負擔,即構成「特別犧牲」。
第 四 題25 分
A 縣政府地政處接獲民眾檢舉而查得登記於 A 縣之某不動產租賃公司於租屋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其中坪數欄位所載坪數及總樓層數與該建物謄本所記載者不符,廣告頁面上未揭示其經紀業之名稱,另所附房屋出租委託契約書上亦無其所屬經紀人之簽章。
試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之規定,說明該不動產租賃公司之違法內容以及 A 縣政府地政處應如何決定其罰鍰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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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後續雖就實價登錄申報罰則有部分修正,但本題所涉廣告真實性、經紀人簽章義務及裁處額度之核心條文均維持不變)。本題測驗之核心法規與法理包含:
- 不動產經紀業之定義與適用範圍: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4 款與第 5 款,從事不動產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者,亦屬仲介業務,受本條例全面規範。
- 廣告真實與名稱揭示義務: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經紀業刊登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 重要文件之經紀人簽章義務: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動產租賃業務上之「不動產出租委託契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 法定罰鍰額度: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違反第 21 條第 2 項或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裁罰數額之決定原則:
- 行為數判定:《行政罰法》第 24 條(一行為不二罰/想像競合)與第 25 條(數行為分別處罰/併罰原則)。
- 裁罰審酌要素:《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資力。
- 裁量界限與裁罰基準:《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第 10 條(合法裁量原則),並得參酌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裁罰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體違章認定」結合「行政裁罰裁量」之申論實例題,解題切入架構應採二階段演繹法:
- 第一階段(實體違法構成要件審查): 先確認該租賃公司具備經紀業地位,再逐一對照題目中民眾檢舉的三項具體事實(坪數及樓層不符、未揭示公司名稱、出租委託書無經紀人簽章),精確引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對應條文,論證其違法性。
- 第二階段(罰鍰數額決定與行政裁量): 分為「法定額度」、「行為數區分(併罰與否)」與「行政裁量審酌標準」三步驟。
- 分析廣告不實與未揭示名稱是否屬「一行為」;
- 分析廣告違規與委託書未簽章是否屬「數行為」而應併處;
- 帶入《行政罰法》第 18 條審酌要件與裁罰基準,得出主管機關合法決定罰鍰數額之具體方法。
選項分析
(註: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單選選項;以下就題件事實爭點逐一進行違法構成要件深度剖析)
- 坪數欄位所載坪數及總樓層數與建物謄本不符: 構成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刊登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之規定。廣告內容為引導消費者作成交易決意之重要資訊,坪數與樓層資訊虛偽不實,侵害交易安全。
- 廣告頁面上未揭示其經紀業之名稱: 構成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後段「並註明經紀業名稱」之規定。立法意旨在落實經紀業之公開與透明,使消費者明瞭締約對象與責任歸屬。
- 所附房屋出租委託契約書上無其所屬經紀人之簽章: 構成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出租委託契約書攸關委託人權利義務,依法強制由合格經紀人專業審查並簽章負責,欠缺簽章即屬違章。
解題技巧
- 審題關鍵字圈選: 抓出「租賃公司」(定性為經紀業)、「刊登廣告坪數樓層不符」(廣告不實)、「未揭示名稱」(未註明經紀業名稱)、「出租委託契約無經紀人簽章」(違反專任簽章義務)。
- 避開常見失分陷阱:
- 陷阱一:誤以為租賃非買賣就不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約束。條例明定租賃之居間亦屬經紀業務。
- 陷阱二:只寫「處 6 萬至 30 萬罰鍰」,卻漏未論述「一行為與數行為」之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