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三等 測量製圖 土地法規(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地方特考・三等・測量製圖
試題代碼 土地法規(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土地登記行政上,所謂「註記」之意涵為何?並請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舉 3 項關於註記之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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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包括:

  1. 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住址隱匿註記)、第 83 條與第 84 條(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權利之註記)、第 141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限制登記後無礙執行效果之切結註記)。
  2. 土地法第 37 條與民法第 758 條:土地登記之物權效力、公信力(土地法第 43 條)與附隨性行政登記之界線。
  3. 行政法理:登記簿「註記」之法律性質判定(事實行為、觀念通知與實質行政處分之辨正,參照司法院釋字與行政法院裁判見解)。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土地法規之經典申論題型,答題架構應採「法理本質界定」結合「實定法明文印證」:

  1. 第一層次(意涵與本質):不可僅回答「在登記簿上寫字」,必須從形式登載位置(其他登記事項欄)、實質行政目的(公示警示、公法管制、維持交易安全)與法律性質(私法上不具設權與公信力、公法上多屬觀念通知或事實行為,但實質拘束時具處分性)深入解析。
  2. 第二層次(法規實例說明):題目明確要求「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舉 3 例,作答範圍必須嚴格限縮於《土地登記規則》本文,不得援引其他行政法規(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註記、徵收註記、套繪管制註記等)。應挑選《土地登記規則》中規範明確、具法理代表性(涉及個資保護、物權一體化、保全執行)之三項條文作為例證。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分析。考生應注意作答時切忌混淆「主登記(獨立物權登記)」與「附隨註記」,各舉例條文須明確標明條號、適用主體、登載位置與法定法律效果。


解題技巧

  1. 法規審題陷阱:題目嚴格限定「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實務常見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註記(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土地徵收註記(土地徵收條例第 23 條)」、「違章建築註記」、「夾層屋套繪註記」等,雖屬地政行政實務上之註記,但其法源依據並非《土地登記規則》。若考生引用非屬《土地登記規則》之實例,將被大幅扣分。
  2. 高分論述關鍵:說明意涵時,引述行政法院對於註記「原則上為觀念通知,例外具規制效果時屬實質行政處分」之雙重定性,可展現超越一般考生的法學深度。

【答案】

一、土地登記行政上「註記」之意涵

土地登記行政上所謂之「註記」,係指登記機關依法律法規授權、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囑託、權利人申請,或地政機關依職權,於土地或建物登記簿(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或相關附隨欄位,記錄該不動產之物理現況、公法管制、權利限制、行政警示或特殊關聯事實之行政作為。其法律意涵可自以下層面剖析:

(一) 形式登載層面

註記並非獨立之權利主登記,亦非一般限制登記(如查封、假扣押登記本體),通常附隨記載於登記簿各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作為主登記事項之補充或附隨紀錄,旨在使登記簿動態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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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對於依法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之要件為何?請分別依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申述之。

又,司法院釋字第 763 號解釋宣告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試問:本號解釋認為違憲之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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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土地徵收法制中「收回權」(公法上之形成權)之實體與程序要件,以及憲法財產權保障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於徵收後之延續。

  1. 法源基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土地法》第 219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以及民國 107 年 5 月 4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63 號解釋」為準。(現行法已配合該號解釋增訂《土地法》第 219 條之 1 及修正相關規範,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2.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民國 89 年《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徵收事項優先適用該條例;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第 2 項、第 3 項)。
  3. 收回權本質與憲法意旨:收回權為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之延伸,係因國家徵收逾越「公益性」與「比例原則」要求時,賦予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財產權之救濟機制。釋字第 763 號解釋核心在於「正當行政程序」與「消除資訊不對稱」。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比較與合憲性審查論述題」,切入點應分為兩大部分:

  1. 收回權要件比較:採「主體、客體、消極/積極事由、期間與程序」之體系化架構,平行對比《土地法》第 219 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之差異(尤其是起算年限「1 年」與「3 年」、事由款項之增列),並點出特別法優先適用的競合關係。
  2. 違憲理由剖析:從釋字第 763 號解釋之脈絡切入,依序說明「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徵收後土地管領權移轉產生之資訊不對稱」、「法律欠缺定期通知與公告機制導致權利行使形同具文」、「違反憲法正當行政程序與比例原則」四層邏輯遞進開展。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個別選項;命題核心包含兩大子題:一為「兩法收回權實體與程序要件之比較申述」,二為「司法院釋字第 763 號解釋之違憲理由」,二者均須逐項完整論述。


解題技巧

  1. 期間口訣記憶法:
  • 土地法第 219 條:補償發竣滿 1 年 未開始使用;起算日次日起 5 年 內申請。
  • 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補償發竣滿 3 年 未開始使用、未依原核准事業使用、或 9 年 內開始使用後未連續使用滿 5 年;各款事由發生或屆滿之次日起 5 年 內申請。
  1. 管轄機關之考場陷阱: 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時,申請對象是「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非需用土地人,亦非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
  2. 釋字第 763 號解題關鍵字: 作答時務必寫出「資訊不對稱」、「未設主管機關主動通知或公告機制」、「收回權難以有效行使」、「欠缺正當行政程序」、「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等關鍵法學用語,方能獲取高分。

【答案】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之要件

收回權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事由發生時,向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土地徵收條例》為《土地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徵收案件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兩法規定之要件分別申述如下:

(一) 依《土地法》(民國 107 年規定)之收回權要件

依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如下:

  1. 主體與客體: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就私有土地經徵收之客體行使。
  2. 實體要件(法定事由):
  •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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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關於建物地下層之測繪,有何規定?請說明其內容。

又,同規則所稱「特別建物」之意涵為何?特別建物之建號如何編列?請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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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編「建物測量」之核心法條與制度設計,重點包含:

  1. 建物地下層之測繪基準:測量界線之劃定依據(室內牆壁中心)、出入口與通路之標示義務、附屬地面設施之關聯測繪。
  2. 特別建物之意涵:都市空間立體化發展下,突破傳統土地地表附著物限制,使地下、高架公用設施具備物權獨立客體地位之法定範疇。
  3. 特別建物建號之編列原則:以地段為編列單位、加註「特」字識別,以及跨越二個以上地段時以主要出入口所在段編列本號、其餘編列附號之編碼技術。

本題評析與法條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建物測量與轉繪作業,後續重點差異將於詳解末尾提示。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規記憶與制度原理並重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分為三層次切入:

  1. 地下層測繪:從「依據圖說」、「測量邊界標準」、「與地上層相連或單獨存在之處理」循序鋪陳,展現對圖面轉繪與實務管轄界線之理解。
  2. 特別建物之意涵:先引據法定列舉要件,再點出立法旨在兼顧「立體空間使用」與「產權公示」之法理本質。
  3. 建號編列:精確列出母號編列單位、識別標記(特字),並點出考生最易疏漏的「跨地段編號」特別規則。

解題技巧

  1. 界線標準防錯:107 年當時地上獨立建物係以「外牆外緣」為界,但地下層係以「室內牆壁中心」為界,切忌套用地上層規範。
  2. 立體關聯勿漏:地下層測繪絕非僅測量地底空間,法規著重其「垂直動線與出入口」之交代(與地上相連者應註記於地上層圖面;獨立者應繪出入口與通路)。
  3. 跨地段之決定點:特別建物(如地下鐵道、地下街)跨越數個地段時,建號落腳於「主要出入口所在之地段」,不可誤答為「面積最大之地段」或「起造人指定之地段」。

【答案】

一、建物地下層之測繪規定與內容

依民國 107 年《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3 條及相關條文規定,建物地下層之測繪內容如下:

  1. 依據圖說與合法性: 建物地下層之測繪,應依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或竣工平面圖記載轉繪之;非經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記載者,不予測繪。
  2. 測繪邊界標準: 地下層之測繪,以其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記載之「室內牆壁中心」為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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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試問:於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而公告期滿尚未處理完竣之土地,地政機關對於其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規定應如何辦理?

又,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16 點第 2 項規定:

「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

準此,於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如對該依據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所進行施測之結果不服時,是否得依前述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申請複丈?請附具理由解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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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於民國 112 年通盤修正)條次已配合調整,但實質法理與作業程序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1. 重測成果公告之確定效力與阻斷:
  • 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重測結果公告 30 日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異議複丈者,該宗土地之重測成果確定力即受阻斷。
  1. 暫緩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 依民國 107 年當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 條第 2 項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24 點但書,於異議複丈未處理完竣前,該筆土地「暫緩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1. 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要點限制:
  • 民事確定判決具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與執行力,當事人及行政機關均受其羈束。
  •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16 點第 2 項、第 17 點第 2 款,因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施測並公告之結果,如所有權人以界址爭議為由聲請異議複丈,地政機關依法應予駁回。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規範 →\rightarrow 實務作業 →\rightarrow 司法既判力法理」之架構逐層切入解析:

  1. 子題一(公告期滿未完竣之登記處理): 從土地法第 46 條之 3「無異議即確定、有異議即重行檢測」之法意切入。因異議複丈可能產生「無誤」或「更正」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在結果確定前,土地面積與界址處於浮動狀態,為維護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與真實性,地政機關不得就該土地逕行辦理登記,必須採取「暫緩辦理」之保全性程序。
  2. 子題二(依判決施測結果之救濟可行性): 從「行政與司法權限之分際」切入。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的異議複丈程序,本質為行政測量作業錯誤之內部救濟管道;而界址既經法院「確定界址之訴」實體判決確定,該爭議已脫離行政權範疇。判決後之施測僅屬落實司法判決之技術執行行為,其公告僅具通知知照性質,所有權人自不得再以實體界址爭議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聲請異議複丈。

題目要點分析

一、異議複丈尚未處理完竣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作業方式

  1. 法定處理程序(暫緩辦理):
  • 依民國 107 年《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 條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24 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除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異議複丈尚未處理完竣者,其土地「暫緩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外,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1. 複丈處理完竣後之續處:
  • 複丈結果無誤者:維持原地籍調查與重測成果,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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