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國安局特考三等 情報組(選試英文) 國家安全相關法規(包括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安全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特種勤務條例)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情報機關及情報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且不得為哪些行為?國家安全情報的主管機關如何受立法院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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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4 條的立法院監督機制,以及第 6 條對情報機關、情報人員行政中立的要求。情報工作雖涉及國家安全與機密,仍須依法受國會監督;情報機關及人員也不得利用職務介入政黨或選舉活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適用的《國家情報工作法》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本題所涉第 4 條及第 6 條內容,現行法仍相同。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兩個問句分別對應法條:
- 問「不得為哪些行為」,對應第 6 條所列三款禁止事項。
- 問「如何受立法院監督」,對應第 4 條規定的每會期業務報告與專案報告義務。
作答時應完整列出禁止行為,並交代報告的對象、時點及形式;不要只寫「受立法院監督」而漏掉實際監督方式。
法條適用與說明
一、情報機關及情報人員不得為的行為
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6 條,情報機關及情報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不得:
-
擔任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提供的職務。 不得接受政黨、政治團體或候選人安排的職務,以免情報機關或人員被政黨、選舉利益所牽引。
-
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治團體,或參與、協助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舉辦的活動。 禁止的重點是借職務影響他人的政治選擇或政治活動參與;強迫或誘使他人加入、退出政治團體,均屬規範範圍。
第 二 題25 分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監聽作業所需具備的要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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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的實體要件與程序。監聽是對通訊秘密及隱私的重大干預,不能只因偵查需要或認為有幫助就進行;須符合當時法律列出的犯罪、必要性及法院核發監察書等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於民國 113 年修正,現行法已修正,以下仍按命題年度說明。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序檢查「是否為法定案件、是否有監聽必要、是否經合法核准、監察書是否明確且期間合法」。
- 法定犯罪及情節重大: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第 5 條所列犯罪,且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列犯罪包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條文列舉的特定犯罪。
- 通訊與案件相關:須有相當理由可信受監察人的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 符合最後手段性:須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不能以監聽取代一般調查方法。
第 三 題25 分
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針對「情報協助人員」執行公務時發生意外,相關補償、救助有何規定?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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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5 條對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發生事故時的國家補償與救助責任,以及《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所列的具體補償項目。
作答時要掌握兩個要件:一是當事人屬於情報協助人員;二是受傷、失能等事故與執行任務具有因果關係。符合要件時,國家應依事故類型,對本人及其親屬提供補償或救助。
解題方法
先依事故結果分類,再說明法律效果:
- 一般任務事故:包括受傷、失能、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國家應予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
- 喪失人身自由:除補償或救助外,政府應盡力營救;並得發給每月補償金、相關補償及主管機關核定的其他補償。
- 失蹤:準用情報人員失蹤時的相關規定。
- 停止運用後才發生的事故:若是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而喪失人身自由,仍由國家補償或救助本人。
補償及救助內容
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項目包括:
- 受傷:傷害慰撫金、住院慰撫金及醫療費。
- 失能或死亡:失能補償金或死亡補償金。
- 涉訟或失業:執行任務涉訟補助費、失業救助費。
- 喪失人身自由:每月補償金、精神撫慰金、獲釋慰問金,以及因喪失人身自由所生的財產損害補償金。
- 親屬相關費用:親屬營救費、探視費、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第 四 題25 分
立法院於民國 111 年 5 月三讀通過「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修法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利益,新的規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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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國家安全法》修正重點:將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的行為提升至國家安全層次處理,建立刑事責任與專業審理制度,以維護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及國家經濟利益。
修法核心是增訂「經濟間諜罪」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並配套規定偵查保密及法院管轄。
解題方法
題目問「新的規範為何」,作答應按「保護對象與認定、禁止行為、刑責、程序與管轄」整理,而不是只寫修法目的。
一、保護對象: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
依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 3 條,國家核心關鍵技術須符合下列要件:
- 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
- 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基於國際公約、國防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 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 經行政院公告生效,並送請立法院備查。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 2 條認定。
二、禁止行為:境外勢力侵害或意圖域外使用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設立、實質控制的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從事下列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行為:
- 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或取得後使用、洩漏。
- 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
- 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仍不刪除、銷毀或予以隱匿。
- 明知他人持有或知悉該營業秘密係以違法方式取得、處理,仍取得、使用或洩漏。
此外,任何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而實施上述行為,也受處罰。
三、刑事責任
《國家安全法》第 8 條設有兩種主要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