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國安局特考三等 情報組(選試英文) 國家安全相關法規(包括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安全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特種勤務條例)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國安局特考・三等・情報組(選試英文)
試題代碼 國家安全相關法規(包括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安全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特種勤務條例)

第 一 題25 分

依據我國《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哪些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5 分)

其核准程序為何?(5 分)

該等涉密人員返臺後應通報之時限和事項為何?(8 分)

違反通報義務之罰則又為何?(7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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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重點是分清三件事:誰受出境管制、出境前如何申請、返臺後何時及向誰通報;違反通報義務時,則須區分機關現職人員與非機關現職人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相關法規為準。

一、出境須經核准的人員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1 項,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1. 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2. 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3. 前二款人員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者。

第三款的管制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除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情形外,延長不得逾三年,且以一次為限。

施行細則另明定,依法應受管制的人員,也包括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且相關機密已依本法第 39 條重新核定者。

二、出境申請與核准程序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第 2 項,應依序辦理:

  1. 出境二十日前提出申請。
  2. 檢具書面資料,載明出境行程、所到國家或地區、從事活動及會晤人員。
  3. 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提出申請,由機關審酌申請人的涉密程度、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准駁。
  4. 機關應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審核結果;須經核准後始得出境。

申請人若是機關首長,或現任職於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的上級機關,應向上級機關提出,由上級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准駁;沒有上級機關者,依施行細則向(原)服務機關提出。

此外,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應造具受管制人員名冊及管制期間,送交入出境管理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名冊有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七日內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及當事人。但機關另有出境管制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返臺通報期限與事項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3 項,前述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這是「工作日」,不是一般的七個日曆日。

通報應填具「國家機密保護法涉密人員出境返臺通報表」,就出境期間及活動情形據實填報。主要事項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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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依據我國《國家情報工作法》說明情報機關、視同情報機關的定義。(8 分)

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的哪些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10 分)

其資訊蒐集的方法為何?(7 分)

請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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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 條的定義,以及第 7 條所列情報資訊範圍與蒐集方式。作答時依序寫出「哪些機關」「蒐集哪些資訊」「可用哪些方法」,並注意視同情報機關的權限限於其主管的國家情報事項範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條文截至命題當年並無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依第 3 條區分「情報機關」與「視同情報機關」:前者是法律直接列舉的四個機關;後者則是另列機關(構)在其主管的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法律上視同情報機關。接著依第 7 條逐項列出資訊類別及蒐集方式,避免把資訊類別和方法混為一談。

一、情報機關與視同情報機關

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 條:

  1. 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及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2. 視同情報機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的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作答要點:視同情報機關並非在所有職掌上都等同情報機關,法律明定的範圍限制是「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

二、應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的資訊

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的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1. 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的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2. 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滲透破壞等資訊。
  3. **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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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為更周延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與鞏固國家經濟發展成果,並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遭外國等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政府積極完備相關配套法制。

我國於 111 年 6 月 8 日通過《國家安全法》修法,增訂「經濟間諜罪」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請依據《國家安全法》第三條說明上述修法內容。(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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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新增的兩種犯罪規範:經濟間諜罪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解題時須掌握四項重點:受禁止行為的對象、四類侵害行為、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認定標準,以及域外使用罪的成立條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第三條的條文順序說明:

  1. 先交代行為人不得為哪些境外對象實施侵害行為。
  2. 再分述第一項所列四種行為,說明何種取得、使用、洩漏或保留營業秘密的情形受規範。
  3. 接著說明第二項的域外使用罪,指出其特別要件是「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
  4. 最後補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的法定定義,以及刑罰規定。

法條說明

一、經濟間諜罪:為特定境外對象侵害核心技術營業秘密

依《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的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從事下列行為:

  1. 不正方法取得,或取得後再使用、洩漏: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再使用、洩漏。
  2. 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使用:知悉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
  3. 經告知後仍不刪除、銷毀,或予以隱匿:持有該營業秘密,經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仍不刪除、不銷毀或隱匿。
  4. 明知他人有前三款情形,仍取得、使用或洩漏: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的營業秘密涉及前三款情形,仍予取得、使用或洩漏。

上述規定以行為人係為條文列舉的境外對象實施上述行為為要件,目的在防止境外勢力透過直接或間接方式取得我國核心技術營業秘密。

二、域外使用罪:以在境外使用為目的實施侵害行為

依同條第二項,任何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實施第一項四款任一行為,即屬本項規範範圍。

本項以「意圖在指定境外地區使用」為核心要件,條文並未將「為特定境外對象」列為本項要件。因此,與第一項經濟間諜罪的區別,應把握在境外使用目的及犯罪行為類型是否符合規定。

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與營業秘密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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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據我國《特種勤務條例》規定,何謂特種勤務、特勤人員、特勤編組人員?

特種勤務安全維護之對象為何?

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對象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請說明其相關法制規範。(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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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查《特種勤務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二條:先界定特種勤務及執勤人員,再列舉受維護對象,最後說明安全維護區與安全設施的設置、查驗管制權及其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題目不是選擇題,無選項分析。

解題方法

依題目順序分成三部分作答:

  1. 依第三條說明「特種勤務」、「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的定義。
  2. 依第五條列出安全維護對象,並補充親屬範圍、排除情形及候選人保護期間。
  3. 依第十二條說明可設區、設施的地點,區內得採取的查驗管制措施,以及行使職權時的法律與比例原則限制。

一、名詞定義

依《特種勤務條例》第三條:

  • 特種勤務:以維護本條例所定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預謀或意外的危害、滋擾等採取安全維護作為。勤前整訓、實彈演習,以及勤後人員、裝備撤收等相關作為,也屬特種勤務。
  • 特勤人員:特種勤務專責單位所屬,負責策劃及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專責單位包括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總統府侍衛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大隊,以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等。
  • 特勤編組人員:前述特勤人員以外,來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機關(構)、單位,並於特種勤務生效時納入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執行相關工作的人員。

兩者的區分在於:特勤人員是專責單位所屬人員;特勤編組人員則是勤務生效時,從相關機關納入任務編組的人員。

二、特種勤務安全維護對象

依《特種勤務條例》第五條,安全維護對象包括:

  1. 總統、副總統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
  2. 卸任總統、副總統。
  3.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及其配偶。
  4.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
  5. 其他經總統核定之人員。

第一款及第四款的一親等直系血親,除尊親屬外,以家屬為限。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安全維護:服役期間;受司法或軍法機關羈押,或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尚在執行中;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以外。但有危安顧慮時,得經國家安全局局長核定保護。

候選人的安全維護期間,自完成登記日起,至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日的翌日止。

三、安全維護區及安全設施

(一)設置地點與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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