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國安局特考三等 情報組(選試英文) 國家安全相關法規(包括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安全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特種勤務條例)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國家機密保護法」中的「極機密」是指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請說明有哪些事項?洩漏或交付於境外敵對勢力的處罰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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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4 條的機密等級,以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6 條對「重大損害」的具體界定,並要求說明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給境外敵對勢力的刑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極機密」是指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哪些情形屬於重大損害,應依施行細則第 6 條判斷。該條列出九種具體情形,並以「其他使國家安全或利益相關政務發展產生嚴重影響」作概括規定。
解題方法:重大損害的事項
作答時先指出法源,再依施行細則第 6 條逐項列舉,並按軍事、情報與資通安全、兩岸及外交、國際組織與經貿等面向整理:
- 中斷或破壞我國與他國軍事交流、軍事合作或軍事協定之推展。
- 使單一軍(兵)種或作戰區聯合作戰遭受挫敗。
- 危害從事或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人員的身家安全,或中斷、破壞情報組織運作。
- 使政府通信、資訊的保密技術、設備或設施遭受破解或破壞。
- 中斷或破壞我國與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協議或談判。
- 嚴重不利影響我國與邦交國的外交關係,或與友好國家的實質關係。
- 破壞我國在重要國際組織享有的會員地位或重大權益。
- 破壞洽談中的建交案、條約案、協定案或加入國際組織案。
- 中斷或破壞我國與他國經貿的諮商、協議、談判或合作事項。
- 其他使國家安全或利益相關政務發展產生嚴重影響的情形。
洩漏或交付的刑責
第 二 題25 分
依據我國「國家情報工作法」,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有哪些掩護措施?若情報人員假借「掩護」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罪者,相關罰則為何?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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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情報工作法》第9條「身分掩護措施」、第10條「掩護機構之設立」,以及第32條對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的加重處罰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掩護措施:一種是對人員身分進行掩護;另一種是設立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再就刑責部分,確認行為人是否為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以及是否假借第9條、第10條所涉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罪;符合時,依第32條加重其刑。
法條適用
一、情報機關得採取的掩護措施
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9條,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採取身分掩護措施。涉及戶籍、兵籍、稅籍、學籍、保險、身分證明等文件的申請、製作、登載、塗銷或管理,其他政府機關應予協助。
第 三 題25 分
臺灣地區被告甲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化名○○○之大陸地區某公務機構人員,經○○○以金錢利誘而為其進行在臺灣發展組織工作,違反我國「國家安全法」的規定而遭判刑,請說明該法所禁止的行為類別、刑罰的規定、第一審管轄權的法院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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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國家安全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列「為境外勢力發展組織」的禁止行為、第 7 條第 1 項的刑罰,以及第 18 條第 1 項的第一審管轄。
甲受大陸地區某公務機構人員以金錢利誘,在臺灣為其從事發展組織工作,涉及《國家安全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所規定的犯罪。
解題方法
先依行為內容判斷適用的禁止行為類型:題目描述的是「發展組織」,不是洩漏或刺探公務上應秘密的資料。接著辨明行為所服務的對象來自大陸地區,再對照第 7 條第 1 項的刑度及第 18 條第 1 項的管轄規定。
《國家安全法》第 2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相關組織或機構,或其派遣之人,從事以下行為:
- 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 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的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 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的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題幹中的「以金錢利誘」是促使甲從事組織工作的方式;應依甲實際從事的行為,判斷其涉及第 1 類。
刑罰規定
第 四 題25 分
一位來自中東國家某甲,短期入境臺灣蒐集秘密情報,並教唆在臺設有戶籍之某乙。依據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可對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核發通訊監察書。何謂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及其工作人員?針對前述 2 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為何?請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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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蒐集國家安全情報為目的的通訊監察,重點是分辨:
- 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依命題當年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8 條認定。
- 其工作人員:依同法第 9 條認定。
- 通訊監察書的核發及同意程序:依命題當年的同法第 7 條辦理。這是國家安全情報監察程序,和偵查犯罪的一般通訊監察程序不同。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行為判斷甲、乙是否屬「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工作人員」,再依通訊對象是否在臺設有戶籍,判斷是否須先取得法定同意。
題目已明示甲來臺蒐集秘密情報,並教唆在臺設有戶籍的乙,涉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9 條第 1 款所列的秘密情報活動及教唆行為。
法條定義
一、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
依命題當年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8 條,包括:
- 外國政府、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或其所屬機關、代表機構。
- 由外國政府、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指揮或控制的組織。
- 以從事國際或跨境恐怖活動為宗旨的組織。
二、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工作人員
依同法第 9 條,包括:
- 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從事秘密情報蒐集或其他秘密情報活動,且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以及教唆或幫助他人從事此等活動者。
- 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從事破壞行為或國際、跨境恐怖活動,或教唆、幫助他人為之者。
- 擔任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的官員、受僱人,或國際恐怖組織成員者。
本題中,甲在臺蒐集秘密情報,屬第 9 條第 1 款的直接行為人;乙受甲教唆參與該活動,也屬該款所稱教唆或幫助他人從事秘密情報活動者。題目未交代甲所屬的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具體為何,但其身分依題意作為第 8 條所稱勢力處理。
甲、乙的通訊監察書核發程序
一、核發機關與必要條件
依命題當年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7 條,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且有監察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時,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本題涉及在境內通訊,屬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範圍。核發仍須具備避免國家安全受危害及蒐集相關情報之必要性,並非只要具有外國身分或工作人員身分即可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