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國安局特考三等 情報組(選試英文) 國家安全相關法規(包括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安全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特種勤務條例)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國安局特考・三等・情報組(選試英文)
試題代碼 國家安全相關法規(包括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安全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特種勤務條例)

第 一 題25 分

甲雖為「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惟經國家安全局核備有案,為該局提供或傳遞資訊。請就國家情報工作法之相關規定,申論下列問題:

(一) 如甲於執行任務中,喪失人身自由時,依法可獲得何種項目之補償救助?如甲於國家安全局停止運用後,始喪失人身自由,是否不同?(15 分)

(二) 如甲因「間諜行為」犯罪時,有無較一般人民更加重其刑之規定?及有無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2 條之 1 之適用?(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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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層次:

  1. 甲是否屬於《國家情報工作法》所稱之「情報來源」。
  2. 情報來源於執行任務中喪失人身自由時,政府所負之補償、救助義務,以及停止運用後始發生之情形。
  3. 情報來源涉及間諜犯罪時,是否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2條之1的加重處罰規定。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法規為準。

一、情報來源之定義

依《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情報來源」係指:

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經國家安全局核備有案,為國家安全局提供或傳遞資訊者。

甲雖非情報協助人員,但已具備:

  • 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
  • 經國家安全局核備有案;
  • 為國家安全局提供或傳遞資訊。

因此,甲屬於《國家情報工作法》所稱之「情報來源」。


(一)喪失人身自由時之補償救助

1. 執行任務中喪失人身自由

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1條,情報人員、情報協助人員及情報來源,於執行任務中因故喪失人身自由者,政府應予補償及救助。

甲既屬情報來源,且係於執行任務中喪失人身自由,自得適用本條。

補償救助之內容,係以填補其因執行國家情報任務所受之特別犧牲及必要支出為目的,通常包括:

  1. 因人身自由受限制所生之生活扶助。
  2. 必要之醫療及健康照護費用。
  3. 警察、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所需之法律訴訟費用。
  4. 脫離控制、返國或返臺所需之交通及安置費用。
  5. 其他因救助本人及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之費用。

具體核給條件、標準及程序,應依《國家情報工作法》及其相關補償救助規範辦理。考試作答時,應掌握「政府負有法定補償救助義務」,並列明生活、醫療、法律程序、返國安置及其他必要費用等核心項目。

2. 國家安全局停止運用後始喪失人身自由

甲如在國家安全局停止運用後,始因先前執行情報任務而喪失人身自由,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1條後段,仍適用同條前段之補償救助規定。

也就是說,判斷重點不在於喪失人身自由當時國安局是否仍在運用甲,而在於:

  • 喪失人身自由是否與其執行情報任務具有因果關係;
  • 是否屬於因執行任務所衍生之風險。

因此,停止運用後始喪失人身自由,原則上與執行任務中喪失人身自由者相同,仍得請求補償及救助。

3. 本小題結論

甲為情報來源。甲於執行任務中喪失人身自由時,政府應依法給予生活、醫療、法律程序、返國安置及其他必要之補償救助。即使甲是在國家安全局停止運用後,始因執行任務而喪失人身自由,法律效果仍相同,並不因停止運用而當然喪失受補償救助之資格。


(二)間諜犯罪之加重處罰及第22條之1適用

1. 情報來源是否有較一般人民加重其刑之規定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2條之1明定,情報人員、情報協助人員及情報來源,犯《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定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規範者,即以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派遣之人,從事組織發展、刺探、蒐集、交付國家機密或其他公務上應秘密之資訊等間諜行為。

因此,情報來源並非僅與一般人民受到相同處罰;其如成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罪,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2條之1,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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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就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2 條之「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申論下列問題:

(一) 其與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8 條所定範圍之異同為何?(5 分)

(二) 其在下列事項,與非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有何異同?

  1. 核定權責。(5 分)

  2. 保密期限之期間。(5 分)

  3. 因間諜行為違法洩漏者,關於刑事責任之追訴權時效。(5 分)

  4. 辦理國家機密業務退離職未滿 3 年之人員,其入出境管制時間之延長。(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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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兩套規範:

  1.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規範「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在核定、保密期限及出境管制上之特別制度。
  2.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第30條之1及第32條之1:規範情報來源、管道、組織、人員身分及行動、通訊安全管制資訊之保密義務與間諜犯罪責任。
  3.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7條、第11條、第26條:分別規定核定權責、一般保密期限及退離職人員出境管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注意《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已經修正,現行法不再採「永久保密」,而是改採「最長三十年,必要時得延長」之制度。


一、核心概念與法條範圍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之範圍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所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之解釋,主要包括:

  1. 從事或協助從事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
  2. 足以辨識前述組織或人員之相關資訊。

重點在於:該資訊已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正式核定為國家機密,且內容具有辨識情報來源、管道、組織或人員之功能。

(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之範圍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規定,涉及下列事項之資訊,不得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壞或隱匿:

  1. 情報來源;
  2. 情報管道;
  3. 情報組織;
  4. 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
  5. 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行動;
  6. 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通訊安全管制。

因此,第8條保護的是「情報工作相關資訊」整體,不以該資訊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國家機密為必要。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與《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範圍之異同

1. 相同之處

兩者均在保護國家情報工作中最敏感之資訊,尤其是:

  • 情報來源;
  • 情報管道;
  • 情報組織;
  •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
  • 足以辨識情報組織、人員或協助人員之資訊。

其共同目的,都是避免情報來源遭辨識、情報管道遭破壞、情報人員遭報復,並維護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持續運作。

2. 不同之處

(1)規範性質不同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是「國家機密保護制度」中的特別規定,前提是該資訊已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國家機密。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則是「情報工作保密義務」規定,重點在資訊本身是否涉及情報來源、管道、組織或情報人員之身分、行動及通訊安全,而不以是否完成國家機密核定為必要。

(2)保護客體不完全相同

第12條著重於「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核心是防止情報來源、管道及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曝光。

第8條涵蓋範圍較廣,除來源、管道外,還明文包括:

  • 情報組織;
  • 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
  • 行動;
  • 通訊安全管制。

因此,第8條具有較完整的情報保密範圍;第12條則是其中已經被核定為國家機密,且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者。

(3)法律效果不同

違反第8條,可能成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或第30條之1之罪。

違反第12條本身,並非直接創設獨立刑罰,而是影響:

  • 保密期限;
  • 退離職人員出境管制期間;
  • 與《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之1前段之適用關係。

**結論:**第12條是「已核定國家機密之特殊情報資訊」;第8條是「情報工作相關保密資訊之較廣義規範」。兩者具有重疊關係,但並非完全相同。


(二)與一般國家機密之比較

1. 核定權責

(1)相同點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仍然是《國家機密保護法》上的國家機密,因此其核定權責仍依第7條,按照機密等級區分:

  • 絕對機密;
  • 極機密;
  • 機密。

也就是說,第12條並未另創一套特殊核定機關或特殊核定人員。

例如:

  • 絕對機密:由總統、行政院院長或依法定資格之人員親自核定;
  • 極機密:由第7條所列之高層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親自核定;
  • 機密:由中央各院部會及同等級機關首長等依法核定。

(2)不同點

第12條之特殊性,不在「誰有權核定」,而在「核定後如何保密」。

因此:

  • 核定權責:依機密等級,與一般國家機密相同;
  • 保密期間及後續管制:第12條有特別規定。

**答題關鍵:**不要誤認涉及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一律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核定。國家安全局局長雖列於第7條極機密核定權責人員,但並非所有第12條國家機密均當然由其核定。


2. 保密期限之期間

(1)一般國家機密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1條:

機密等級最長保密期限
絕對機密30年
極機密20年
機密10年

一般國家機密之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如有延長必要,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超過上述最長期限。

因此,一般國家機密原則上採「依等級設定總上限」之制度。

(2)涉及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

依第12條:

  1. 自核定日起算,原則上不得逾30年;
  2. 解除機密條件於30年內未成就者,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3. 經原核定機關檢討,認有繼續保密必要者,得敘明事實及理由後延長;
  4. 每次延長不得逾10年;
  5. 自原核定日起算逾60年後,延長須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
  6. 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2個月內決定,逾期視為不同意延長。

(3)比較結論

一般國家機密:

  • 依機密等級決定總保密上限;
  • 絕對機密30年、極機密20年、機密10年;
  • 延長後仍不得超過該等級上限。

涉及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

  • 初始期限同樣以30年為上限;
  • 但必要時得每次延長10年;
  • 因而可能超過30年,甚至超過60年;
  • 超過60年後,須由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
  • 2個月內未決定者,視為不同意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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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某律師公會於 114 年 9 月 9 日在 A 餐廳召開律師節慶祝大會,但因總統將前往致詞祝賀,致該餐廳被主管機關依法劃定成為元首蒞臨場所之安全維護區。甲律師欲進入該場所參加大會,行至該餐廳門口時,見特勤人員設置電檢門查驗時,表明其為主人,總統僅為客人,無主人為客人「鑽狗洞」之必要,故拒絕接受查驗,推倒電檢門。

試依特種勤務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申論本案特勤人員設置電檢門,對欲進入安全維護區內之甲律師檢查其隨身所攜帶物品之查驗行為,是否具有適法性。(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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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特勤人員於總統蒞臨場所劃定之安全維護區內,對欲進入者設置電檢門、查驗身分及檢查隨身物品,是否具備法律依據、是否符合查驗要件,以及是否遵守比例原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相關規定如下:

  1. 特種勤務條例第5條 總統屬於特種勤務安全維護對象。

  2. 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 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對象之蒞臨場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

  3. 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2項 安全維護區之查驗、管制時間、距離範圍及項目,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並不得逾越維護安全維護對象人身安全之必要限度。

  4. 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 特勤人員行使職權時,應出示證件或著制服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未依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5. 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特勤人員對安全維護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特定人員,得查驗身分並檢查隨身物品。其中包括「行經指定之安全檢查點者」。

安全檢查點之指定,須以防止安全維護對象遭受危害之必要為限,並由特種勤務任務編組指揮官或依法授權之人員為之。查驗時,得攔停人員、詢問身分、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使用金屬探測器或其他相類設備檢查身體。

人民無故拒絕查驗或檢查者,得依安全維護區各分區之管制程度,限制其進入特定分區或命其離開安全維護區。

  1. 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 特勤人員對安全維護區內之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處所,得為安全檢查,但不得逾越維護安全維護對象人身安全之必要限度,並應採取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安全維護對象⟶安全維護區⟶安全檢查點⟶查驗對象⟶查驗方法⟶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安全維護對象 \longrightarrow 安全維護區 \longrightarrow 安全檢查點 \longrightarrow 查驗對象 \longrightarrow 查驗方法 \longrightarrow 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只要特勤人員具備法定權限、甲屬於可查驗對象,且電檢門為必要且侵害較小之方法,查驗即具有適法性。


一、總統屬於安全維護對象

總統是特種勤務條例第5條第1款所定之安全維護對象。總統前往餐廳致詞,該餐廳即屬總統蒞臨場所,主管機關得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劃定安全維護區並設置安全設施。

因此,本案安全維護區之劃定,具有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之法律依據。

甲主張「律師公會才是主人,總統只是客人」,與特種勤務條例之規範目的無關。特勤勤務所保護的是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並不取決於場所所有權、活動主辦權或賓主關係。


二、電檢門屬於安全設施及必要查驗方法

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明文允許主管機關於安全維護區內設置安全設施。電檢門係用以偵測人員是否攜帶金屬或其他具有危險性之物品,目的在於預防危害進入安全維護區,屬於安全設施。

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第4款並明定,特勤人員得使用金屬探測器或其他相類設備檢查身體。電檢門雖具有固定式設備之形式,但其功能與金屬探測器相同,均屬以科技設備進行安全檢查之方法,應可涵攝於「其他相類設備」。

因此,電檢門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之查驗工具。判斷重點在於其設置是否基於維安必要,以及使用方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三、甲屬於得查驗及檢查之對象

甲行至餐廳門口,正欲進入安全維護區。依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特勤人員得對「欲進入區內」之人員進行身分查驗及隨身物品檢查。

此外,若餐廳門口經依法指定為安全檢查點,甲即屬於「行經指定之安全檢查點者」。此時,即使沒有具體事實顯示甲已涉嫌危害總統,特勤人員仍得依法進行查驗。換言之,安全檢查點之查驗不以特勤人員對個別人士已有犯罪嫌疑為必要條件。

本案甲為一般律師,並不因此取得免於查驗之特權。律師身分不能排除特種勤務條例所定之安全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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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進行情報通訊監察時,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申論下列問題:

(一) 進行「緊急監察」時,於通知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時,是否應於 24 小時內為之?(7 分)高等法院專責法官於同意時,得否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6 分)

(二) 情報機關有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時,如該使用者在境內設有戶籍者,是否應先經國家安全局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6 分)情報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每年所製作情報通訊監察之相關統計資料年報,應否定期上網公告?(6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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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答依據與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準,核心在於區分:

  1. 一般犯罪通訊監察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7 條之情報通訊監察。
  2. 緊急監察之「補行同意」與一般緊急監察之「補發通訊監察書」。
  3. 通訊內容、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與通訊使用者資料之不同調取程序。
  4. 情報通訊監察雖應製作年報,但法律對公開上網設有特別例外。

題目所稱情報通訊監察,係指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必要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7 條所為之通訊監察。


(一)緊急監察及專責法官指示權

1. 緊急監察之法律規範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7 條第 1 項,為蒐集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之情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但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依同條第 2 項,原則上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只有在情況急迫時,始得例外先行核發通訊監察書。

此種急迫情形下,依同條第 3 項:

  •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通知高等法院專責法官補行同意。
  • 若未於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應即停止監察。

因此,法律規定的是「四十八小時」,不是二十四小時。

題目所問二十四小時,係容易與一般犯罪之緊急監察混淆。一般緊急監察依同法第 6 條規定,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後,檢察官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法院則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

兩者時間規範如下:

類型後續程序法定期間
一般犯罪緊急監察檢察官陳報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24 小時內
情報緊急監察通知高等法院專責法官補行同意48 小時內

2. 高等法院專責法官是否得為適當指示

不得。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關於一般犯罪通訊監察之規定,明文使法官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此項規定係針對第 5 條犯罪通訊監察程序所設。

第 7 條之情報通訊監察,雖須由高等法院專責法官於特定情形下為事前或補行同意,但第 7 條並未準用第 5 條關於法官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指示之規定。

法律授權必須有明文依據,不能因第 7 條案件涉及法院同意,即擴張解釋為法官當然具有第 5 條所定指示權。故高等法院專責法官於情報通訊監察案件中,其權限為審查並決定是否同意,不包括在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作適當指示。

3. 解題技巧

本小題抓住兩組數字即可:

  • 一般犯罪緊急監察:二十四小時向法院陳報,四十八小時內由法院補發。
  • 情報緊急監察:四十八小時內取得高等法院專責法官補行同意。

另須注意「法官得為適當指示」是一般犯罪通訊監察的明文規定,不能直接套用至第 7 條情報通訊監察。

【答案】

  1. 情報緊急監察通知高等法院專責法官補行同意,不須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7 條第 3 項,應於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逾期即應停止監察。
  2. 高等法院專責法官不得於情報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指示,因第 7 條並未準用一般犯罪通訊監察中法官指示執行人員之規定。

(二)通訊使用者資料調取及年報公告

1. 通訊使用者資料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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