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警察特考三等 行政警察人員 偵查法學與犯罪偵查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員警於 107 年 2 月 2 日晚上 9 時許,在路邊臨檢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在乙身上及所駕車上分別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約 5 公克。甲員警詢問乙毒品來源,乙供稱係丙提供,且曾在丙住處見丙販賣安非他命與他人,及丙有數量甚多之安非他命毒品。甲員警即與其同事丁共 2 人,於同日晚上 10 時許,偕同前往丙住處,欲追查丙是否有販賣毒品之事證。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丁員警 2 人未取得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可否前往丙住處搜索?並說明理由。(10 分)
(二)甲、丁員警 2 人在丙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 1 公斤及分裝袋。丙於甲員警詢問時自白有販賣安非他命與乙之犯行,警方遂移送轄區檢察機關,檢察官訊問丙亦自白販賣犯行。俟檢察官起訴後,丙於法官開庭審理時均否認販賣犯行,則丙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其偵查時曾自白而主張減輕其刑?並說明理由。(5 分)
(三)甲、丁員警 2 人前往丙住處,而丙不在,則甲、丁員警 2 人有何偵查方法能查出丙在何處?請至少寫出 5 種偵查方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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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民國 107 年警察特考三等「偵查法學與犯罪偵查」之經典實例題,結合同時測驗「刑事訴訟法搜索法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要件」與「犯罪偵查實務查緝追捕手段」。
核心觀念
- 刑事訴訟法之令狀原則與無令狀搜索例外:
- 令狀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規定,搜索原則上採法官保留,應由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
- 無令狀搜索之法定類型:
- 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須以合法逮捕、拘提或羈押受搜索人為前置合法要件。
- 對人之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限於拘捕被告、現行犯追躡或有急迫情況足認犯罪嫌疑人確在室內等法定要件。
- 對物之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限於二十四小時內有急迫情形,且發動主體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僅能「報請檢察官指揮」,不得自行發動。
- 自願性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須受搜索人出於真實自願性同意並開具同意書。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雙重自白原則:司法實務(如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928 號判決)一貫見解認為,法條明定「均自白」,行為人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判中亦自白,始符合獎勵悛悔、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若僅在偵查中自白而於審判中翻供否認,不得適用該條減刑。(現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業於民國 109 年修正條文用語,並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進一步闡釋,惟針對審判中全然否認犯罪者,仍不符合減刑規定,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 查訪追查與行蹤定位偵查方法:
- 犯罪偵查學中針對在逃犯嫌之追緝查尋,應靈活運用「科技偵查(通聯與基地台)」、「監視系統調閱」、「公開與行政資料庫清查」、「情報諮詢與關係人訪查」、「動態監控與定點埋伏」等多元手段。
解題方法
- 子題(一)切入點:
- 先確立「原則禁止(令狀原則)」,再檢驗有無「法定例外(無令狀搜索)」。
- 逐一檢驗刑訴法第 130 條(丙未被拘捕,非附帶搜索)、第 131 條第 1 項(員警目的係追查毒品事證,且無拘票或追躡情事,非對人急搜)、第 131 條第 2 項(司法警察無對物緊急搜索發動權,須報請檢察官許可)、第 131 條之 1(尚未取得丙之自願性同意)。結論為「不得搜索」。
- 子題(二)切入點:
- 點出法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文義與實務見解。
- 將事實涵攝進要件:丙雖於警詢與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但起訴後在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欠缺「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故不成立。
- 子題(三)切入點:
- 區分科技偵查、傳統現場偵查、資料庫清查與情報諮詢等維度,精準列出 5 種以上符合法治與偵查實務的具體偵查作為,並使用專業警察偵查學術語。
申論擬答
(一)甲、丁員警 2 人未取得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不得前往丙之住處搜索,理由如下:
- 違反令狀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 人民之住居自由受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為防止公權力恣意侵入,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3 項明定採「法官保留原則」,搜索票應由法院法官審查核發。司法警察機關未持搜索票,原則上不得擅入人民住宅搜查。
- 不符無令狀搜索之法定例外:
- 非屬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本條以員警合法逮捕、拘提或羈押犯罪嫌疑人為前提。員警前往丙住處前,並未合法拘捕丙,無發動附帶搜索之餘地。
- 非屬對人之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該項各款限於因執行拘捕、追躡現行犯或有急迫情形足認被告或犯嫌確在室內。題示甲、丁員警出發之目的在於「追查丙是否有販賣毒品之事證」,本質上為「對物之搜索」,非為逮捕脫逃現行犯,自無該項之適用。
- 不符對物之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依命題當時之刑事訴訟法,二十四小時內有急迫情形之對物逕行搜索,其發動主體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若認有急迫情形,僅得「報請檢察官指揮」,無自行發動對物逕行搜索之權限。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營業計程車司機,某晚與友人乙共喝金門高粱酒 2 瓶後,甲酒後駕該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某處,駕車非故意而不慎撞及丙所騎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丙所駕之機車車頭及車燈毀損,並受有右腳扭傷。丁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聞甲身上有酒味,對甲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 0.5 毫克。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丙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可否成立毀損罪?並說明理由。(5 分)
(二)丁員警得否對甲詢問及製作筆錄?並說明理由。(7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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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刑法第 185 條之 3 刑度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條次已修正,但涉及之偵查法理及核心法條規範不變):
- 刑法之主觀責任條件與過失不罰原則:刑法第 12 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並無處罰過失之明文。
- 詢問之任意性法則與不正方法之禁止: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第 100 條之 2 明定,訊問(詢問)犯罪嫌疑人應本於懇切態度,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受詢問人須具備自由意思決定與陳述能力。
- 酒醉之詢問障礙與法定時間扣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相關規範,犯罪嫌疑人如因泥醉致意思能力喪失或精神混亂,不能為完全且自由之陳述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得即行詢問,應待其神智清醒後始得為之,其間經過之時間不計入法定 24 小時逮捕拘禁障礙期間。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具體案例之實例申論題,採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二分切入解題:
- 子題(一)解法:
- 採刑法構成要件三段論法檢驗。
- 審查刑法第 354 條普通毀損罪之要件,特別著重「主觀構成要件」。
- 結合刑法第 12 條「過失犯處罰以有特別規定為限」之規定,論斷題示「非故意而不慎」(過失)毀損車輛之行為,因欠缺毀損故意且無過失處罰明文,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性。
- 子題(二)解法:
- 以「受詢問人之意思能力與自由意志」為核心判準,分層論述:
- 得否立即詢問之判斷基準:非以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為絕對唯一標準,而是以甲是否因酒精作用達「泥醉、神智混亂、無法完全自由陳述」為界限。
- 狀況一(酒醉但意識尚明):若甲精神狀態正常、理解力無虞,員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權利告知義務後,得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
- 狀況二(泥醉意識不清):若甲已意識模糊、詞不達意,員警強行詢問將侵害其意思自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第 100 條之 2,該筆錄欠缺任意性(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無證據能力)。此時「不得」立即詢問,應列為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之法定障礙事由,待其清醒後始得訊(詢)問。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項分析。爭點評分要點解析如下:
- 子題(一)爭點(5 分):
- 須明確指出刑法第 12 條之原則,以及刑法第 354 條不罰過失。
- 甲對機車受損僅具過失,毀損罪不成立,丙之告訴於刑事法上無理由(僅能循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 子題(二)爭點(7 分):
- 核心法條須涵蓋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第 100 條之 2、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及自白任意性。
- 切忌武斷給予「絕對可以」或「絕對不可以」之單一答案;
第 1 題2 分
關於毒品犯罪的敘述,何者不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毒品定義、地方毒品防制專責組織、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的行政處遇,以及轉讓毒品未遂的刑事責任。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條例規定,特別留意「誰負責辦理講習」與「講習方式、內容由誰訂定」是不同問題。選項 B 把講習規則的訂定權歸給警察機關會同衛生機關,與當時法規不符,因此為不正確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毒品是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的麻醉藥品與其製品,以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選項內容與法定定義相符。
第 2 題2 分
關於少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少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以及對未成年人施用毒品的加重處罰。解題重點是分清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的期間,並注意自動請求治療的規定是「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確認處遇程序與期間: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得裁定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再對照第 17 條的未成年人保護加重規定,以及第 21 條自動請求治療的效果,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規定,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期間不得逾二月,並非三月。選項的裁定程序大致符合規定,錯在期間。
第 3 題2 分
下列提審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提審法於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全案修正、同年 7 月 8 日施行,現行法制與 107 年相同未再修正)。本題主要測驗《憲法》第 8 條及《提審法》所建構之「人身自由即時司法審查機制」,涉及之核心法條與考點如下:
- 提審主體與管轄法院(提審法第 1 條):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均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 逮捕拘禁機關之告知義務(提審法第 2 條第 1 項):告知原因、時間、地點及聲請提審之意旨,法定時限為「至遲不得逾 24 小時」。
- 聲請提審之程式(提審法第 3 條):為保障即時救濟,採「書狀或言詞」雙軌制,並非要式之書面主義。
- 受聲請法院之處置期限(提審法第 5 條第 1 項):法院認應發提審票者,應於 24 小時內向逮捕機關發提審票,並通知其直接上級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基本觀念綜合題,切入點在於掌握「提審制度的救濟本質」與「程式要件」: 提審制度源於英美法之《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其宗旨在於迅速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基於「迅速救濟」與「保障弱勢受拘禁人」之法理,法律對人民聲請提審之程式盡可能從寬,絕不以嚴格的書面為限。因此,從「保障人權、迅速救濟不受要式限制」的法理,即可精準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提審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故該機關應即以書面告知且最遲不得逾 24 小時,敘述無誤。
第 4 題2 分
下列沒收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沒收制度的性質、犯罪所得的第三人沒收,以及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價額追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國 105 年《刑法》修正後,沒收已由從刑改為獨立法律效果,不再是刑罰的一種。因此,選項 D 將沒收稱為「從刑」,是錯誤敘述。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刑法》關於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價額追徵的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對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的保障,再判斷沒收的法律性質。前三項所述制度原則符合命題當年的規定;D 與修法後沒收已獨立的定位相反。
選項分析
(A) 正確。《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得沒收其犯罪所得。題目敘述符合第三人沒收的要件。
第 5 題2 分
20 歲的 A 涉嫌在校吸收同學簽賭,再藉機放高利貸與暴力討債,遭檢察官拘提到案。A 的父母長期在大陸工作,無法及時趕回,其父 B 聯絡熟識的警察朋友甲、里長乙、A 的學校導師丙以及自己的兄長,即 A 的大伯丁,拜託這四人到地檢署協助 A。下列何人依法得為 A 選任辯護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2 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或家屬,得獨立為其選任辯護人。此規定讓法律列舉的親屬及特定關係人,可以不必等被告本人出面,也能為其選任辯護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A 已滿 20 歲,屬成年人;但父母長期在大陸工作,不影響親屬身分是否符合本條。題目要辨認四人中誰具有法定選任資格。
解題方法
先看四人與 A 的關係,再依第 27 條第 2 項逐一核對。親等計算以共同祖先為起點,雙方各自往上、往下的世代數相加;A 與大伯丁是三親等旁系血親:A 往上至父親為一親等、父親再往上至祖父母為二親等,再由祖父母往下至丁為三親等。因此丁在法定範圍內。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甲多次搶奪夜行路人之財物,嗣後遭警察逮捕。甲在警詢中僅承認搶奪 1 次,警察告知多次搶奪是連續犯,依法有減刑之適用,甲於是坦承共犯 5 次搶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自白任意性」與不正方法取供。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自白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即不得作為證據;任意性是自白具有證據能力的要件之一。
本題的關鍵在於,警察告知甲「多次搶奪是連續犯,依法有減刑之適用」,甲因而承認五次搶奪。題幹指出的是以不正確的法律資訊誘使甲擴大自白;不能把這種誘導當成單純告知法定寬典,而應認為涉及不正利誘,故該自白欠缺任意性。
解題方法
先辨別警察提供的是正確的法定減免刑資訊,還是以不正確的法律說法誘導供述。若只是依法告知確有適用的減刑規定,原則上不當然構成不正利誘;但題幹明示警察稱「多次搶奪是連續犯,依法有減刑之適用」,據此使甲承認更多次犯行,該不實法律說法屬不正方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非任意性自白不得為證據,因此選 (A)。這是證據能力問題,並非只因自白可信與否而交由法院自由衡量。
選項分析
(A) 正確。 警察以不正確的連續犯及減刑說法誘使甲承認五次搶奪,屬不正利誘。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非出於任意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第 7 題2 分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觸犯特定犯罪,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下列何種犯罪屬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之「通訊監察之對象犯罪門檻(重罪原則與列舉特定犯罪)」。
依《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偵查中得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案件,必須符合下列二種實體門檻之一:
- 概括要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 列舉要件:非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但明文列入同條項各款之特定重大犯罪(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7 款),例如恐嚇取財罪、貪污罪、走私罪、加重詐欺罪等。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標準思考流程包含兩個步驟:
- 罪名認定(構成要件涵攝):分析各選項行為人所犯之刑法罪名與法定刑。
- 通保法門檻檢驗:
- 先檢視法定刑是否符合「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 若不符合概括門檻,再檢視該罪名是否明文列於《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之特定罪名清單中(列舉條款)。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涉犯罪名:甲身為業務員,將向客戶代收之 13 萬元貨款占為己有並藏匿,該當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通保法檢驗: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輕本刑非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列舉罪名中,並未包含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因此不得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 (B) 錯誤
- 涉犯罪名:甲強將行動不便之 A 在地板拖行,該當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命題當時法定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或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 通保法檢驗:兩者之最輕本刑均非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亦未列入《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之列舉罪名,不得聲請通訊監察。
第 8 題2 分
甲涉嫌犯侵占罪,檢察官經偵查後,認應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命甲向某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2 年。下列何者屬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的緩起訴撤銷事由。依民國 107 年命題時的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判斷時要分清楚「犯罪發生在緩起訴前或期間內」,並確認法條要求的是「檢察官起訴」還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犯罪時間分流:
- 緩起訴期間內犯他罪:須是故意犯、該罪法定刑須有期徒刑以上,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緩起訴前犯他罪:須是故意犯,且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接著檢查宣告刑的種類。緩刑仍以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為前提;相對地,罰金或拘役不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有關證人之權利與義務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證人的到場義務、證據調查的分工,以及證人得拒絕證言的法定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這項權利涵蓋曾經是被告配偶的人。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當年法條:
- 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查第 178 條對罰鍰裁定是否准許抗告。
- 法院因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必要,檢查第 176 條之 1 所定的促使證人到場者。
- 心理師拒絕證言權,檢查民國 107 年第 182 條是否已將心理師列入。
- 前配偶拒絕證言權,檢查第 180 條是否包含「曾為配偶」。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對罰鍰裁定,得提起抗告。因此「不得提起抗告」錯誤。
第 10 題2 分
警方獲報有人打架,轄區巡邏警員甲於第一時間到場。甲見乙猛踢倒在地上的 A,立即上前制止並逮捕乙。於警詢中,乙供述是丙唆使教訓 A。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的現行犯逮捕、緊急逕行拘提,以及逮捕後附帶搜索。解題時要區分「逮捕」與「拘提」的法定要件,也要辨明不同程序的後續報告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立即被發覺者,屬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依第 88 條之 1,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時,如因現行犯供述,且有事實足認共犯嫌疑重大,並且情況急迫,即得逕行拘提;急迫到來不及報告檢察官時,執行後應立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另依第 130 條,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得無搜索票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物件等;這種附帶搜索與第 131 條的緊急搜索不同,不能把兩者的陳報規定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在現場親眼看見乙踢打倒地的 A,是否能逮捕乙;再看乙在警詢中指稱丙唆使,是否符合「因現行犯供述、共犯嫌疑重大、情況急迫」的逕行拘提要件。最後檢查選項所稱的後續程序:乙遭現行犯逮捕後應如何處理,以及逮捕時搜索是否須於三日內陳報。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丙不是甲在現場目睹犯罪的現行犯,通常不能僅憑一般嫌疑逕行拘提;但本題有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的緊急逕行拘提規定。乙是現行犯,且乙供述丙唆使,若有事實足認丙共犯嫌疑重大,並具急迫情況,甲得依法逕行拘提,不以事前受檢察官指揮為必要。
第 11 題2 分
有關同意搜索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進行解析(相關規定於現行法仍繼續適用)。
核心觀念
- 同意搜索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 第三人同意搜索之「風險承擔理論」(Assumption of Risk Doctrine):數人對同一客體或處所共同具有管領權限時,任一共同權限人皆有權自主同意搜索;同居或共同使用者彼此已承擔「他人可能同意執法人員入內檢視」之隱私受侵害風險,無須徵得其他全體權限人同意。
- 違法搜索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96 號判例):我國實務對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有特別明定(如第 158 條之 2、第 158 條之 3 之絕對排除)外,原則上採「相對排除理論」(權衡法則),由法院依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綜合審酌情節決定是否排除。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偵查法學中「強制處分(無令狀搜索)」與「證據法(證據排除法則)」的綜合考題。解題切入步驟如下:
- 第一步(檢驗同意搜索的要件與範圍):判斷數人共同管領處所時,第三人同意之法理依據(風險承擔理論)及其有效要件,藉此篩除 (A)、(B)。
- 第二步(檢驗取證合法性與毒樹果實之適用前提):判斷取證源頭是否構成「違法之毒樹」,若搜索為合法之第三人同意搜索,自始不發生毒樹果實問題,藉此排除 (C)。
- 第三步(檢驗違法搜索之後續效果):若同意搜索程序具有瑕疵或違法,掌握我國實務並非採自動絕對排除,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之權衡法則進行審酌,確認 (D) 為正確論述。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美日刑事法理及我國實務所採之「風險承擔理論」,數人對同一處所享有共同管領權限者(例如同住之家人、共住之室友),任何一位權限人同意警察搜索共同管領範圍,即屬有效之同意。此係因其他權限人在選擇與他人共同使用空間時,即已承擔同住者可能允許外部人員(含警察)入內之隱私曝露風險。
第 12 題2 分
甲購入大量第二級毒品,分別以夾鏈袋包裝,並置放於黑色皮包內。A 知情後向警方檢舉,並配合警察辦案,撥打甲的行動電話;一旁的乙代甲接聽電話。A 向乙表示「要拿東西」,乙約 A 在醫院前交付毒品,甲隨即與乙開車前往。甲問 A「要幾個?」,並交代乙下車交付毒品。甲、乙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在甲的小客車上扣獲其他毒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事訴訟法的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以及警方以誘捕方式取得證據的合法性。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雖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但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陳述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知有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的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也視為同意。
警方誘捕則須區分犯意誘發型與機會提供型:警方若誘使原無犯罪意思的人產生犯意,涉及不當的犯意誘發;若犯罪意思早已存在,警方只是提供實行犯罪的機會,通常屬合法的機會提供型誘捕。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的警詢陳述是否屬審判外陳述,再看題目是否給出傳聞例外或當事人未異議的事實。選項 D 明示法院已提示 A 的警詢證述並告以要旨,甲及辯護人直到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所定「視為同意」;法院認為適當時,該證述得有證據能力。
其餘選項分別混淆了檢舉人證述的證據法則,以及警方是誘發犯意還是提供犯罪機會。
選項分析
(A) 錯誤。 A 的警詢證述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原則上受傳聞法則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適用於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題目所述是 A 的警詢證述,不能直接套用該規定。
第 13 題2 分
有關「控制下交付」之偵查作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控制下交付」的法定程序,以及《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對入、出境管制機關、作業完成後陳報及入境後監督方式的規定。控制下交付是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的作為,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相關辦法辦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年辦法所列機關已包括財政部關務署;「財政部關稅總局」是組織改造前的舊稱。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當年法規文字,特別留意機關名稱、提出計畫書的程序、完成後陳報是否有期限,以及監督作為是否能任意決定。選項 B 使用「關稅總局」這個舊機關名稱,與當年辦法所列的「關務署」不同;其他選項也分別違反程序、期限或監督方式的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2 條之 1 規定,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的司法警察官,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必要時,得由其檢察長或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選項把提出計畫書的主體說成「司法警察」,而非「司法警察官」,用語不符法條。
第 14 題2 分
任何種類的物質,不論大小與形狀都可成為物證。下列何者屬於「暫時性物證」,請選出正確者:
① 火場物質熔化的圖形
② 牛油上的指印
③ 血滴滴落的角度
④ 雪茄的味道
⑤ 屍體的溫度
⑥ 子彈進行的方向
(原卷選項組合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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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暫時性物證」的分類。暫時性物證是指會隨時間、環境或其他因素迅速消失或改變的證據狀態,例如氣味、溫度,以及留在奶油等柔軟物質上的印痕。這類證據應及時觀察、記錄,必要時以照片或錄影保存。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題目描述的是「容易消逝或改變的現象」,還是能留存下來供後續檢視的痕跡或方向資訊。依暫時性物證的常見分類,②牛油上的指印、④雪茄的味道、⑤屍體的溫度屬於暫時性物證。
題目未提供完整選項組合文字,因此無法從題幹還原「A」所對應的編號組合;依官方答案,正確組合為 A,所包含的暫時性物證為②、④、⑤。
選項分析
- ① 火場物質熔化的圖形:錯。 熔化後形成的圖形或痕跡可留在現場供觀察與記錄,屬於可保存的現場痕跡,不是此處所指會迅速消逝的暫時性物證。
- ② 牛油上的指印:對。 牛油是柔軟物質,指印容易因溫度、接觸或物質變形而改變,屬暫時性印痕。
第 15 題2 分
刑案現場有各種蒐證方式,偵查人員發現現場有一大滴血,隨即尋找該受傷之人。此方法之運用屬於何種蒐證法?
(原卷選項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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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行政警察人員)《偵查法學與犯罪偵查》第 15 題 刑案現場有各種蒐證方式,偵查人員發現現場有一大滴血,隨即尋找該受傷之人。此方法之運用屬於何種蒐證法? (A) 比較法 (B) 演繹法 (C) 因果法 (D) 歸納法
核心觀念
- 考核範疇:犯罪偵查學——「刑案現場勘查與物證搜尋(蒐證)之邏輯思維方法」。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及犯罪偵查學通說理論為準。
- 因果法之定義:基於客觀客體與現象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必然客觀聯繫,由結果追溯原因(由果溯因),或由原因推求結果(由因索果),藉此發現、追蹤並提取關聯物證或關係人。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現場現象(血跡)」與「偵查目標(受傷之人)」之間的邏輯關聯性:
- 現象定位:現場留有「一大滴血」,屬於客觀存在的犯罪痕跡與結果(果)。
- 思維路徑:人體組織受損才會出血,出血與受傷者之間具有生理與物理上的直接關聯性。偵查人員看到血跡,旋即推知必有受傷來源,並沿著血跡的滴落位置、方向或現場周邊尋找該傷者,屬於典型的「依果尋因」偵查思維。
- 方法歸屬:此種順著物證與待證事實之間的客觀因果鏈進行搜尋與追查的方法,在犯罪偵查學中確立為「因果法」。
選項分析
- (A) 比較法(錯誤): 比較法是將現場發現之未知物證(如指紋、鞋印、工具痕跡、彈頭彈殼),與嫌疑人所有或資料庫既存之已知樣本進行同異點比對,藉以確認兩者是否具同一性。題幹僅由血跡追查人體來源,並非將血跡拿去與其他樣本進行特徵比對,故非比較法。
- (B) 演繹法(錯誤):
第 16 題2 分
有關「證物處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原卷文字擷取不全,現可辨識內容如下:)
(A) 記錄主要跡證的相關位置,其次是現場全面景象,最後是測繪所在位置。
(B) 現場勘察的原則是由外而內、由明顯至潛伏、由高而低以及由近而遠。
(C) 偵查人員在犯罪現場進行勘察時,為了爭取時效,應盡量直接進入現場中心進行採證。
(其餘選項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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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犯罪現場的勘察順序、現場搜索原則,以及不同物證的採集工具與包裝方式。現場採證的基本要求是先完整記錄、再依序勘察,並依物證特性選用合適工具,避免污染、破壞或改變證物。
本題屬現場處理實務原則,沒有特定法條適用;以下以民國 107 年命題時的規範與觀念說明。
解題方法
先檢視 A、B、C 是否符合現場勘察的基本程序:測繪與紀錄應能呈現現場全貌及跡證位置;勘察應有系統,並避免人員任意進入現場中心造成污染。三項敘述均與正確程序不符,因此依題示官方答案,正確選項為 D。
選項分析
(A) 錯誤。犯罪現場測繪應記錄現場全貌、跡證所在位置及主要跡證間的相對位置,使現場狀態能被完整重建。選項所列「先記錄主要跡證位置,其次現場全面景象,最後測繪所在位置」把全貌記錄放在跡證位置之後,並非適當的測繪紀錄順序。
第 17 題2 分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有關「犯罪案件管轄責任區分」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原卷文字擷取不全,現可辨識內容如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犯罪案件管轄責任區分」的特別規則。這是警察機關內部的案件分工與偵辦責任規定,須先辨別案件類型,再依該類型指定主辦機關;不能一概以犯罪地或匯款地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各選項的關鍵分類:詐欺是否涉及帳戶匯款、是否屬境外犯罪,以及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不同時如何分工。未涉及帳戶匯款的網路詐欺,適用一般網路犯罪的管轄區分,以被害人現住所或戶籍所在地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因此 C 正確。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涉及境外匯款、外籍人士金融帳戶或無記名儲值卡之帳戶匯款案件,當年規定以被害人第一次匯款地的警察機關為主辦單位;選項寫成「最後一次匯款地」,與規定不符。
- **(B) 錯誤。
第 18 題2 分
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規定,為兼顧被害者權益並有效運用偵查資源,刑案分為重大刑案、特殊刑案及普通刑案。下列何者屬「重大刑案」,請選出正確者:
① 偽造通用貨幣案
② 強制性交致死案
③ 跨境詐欺案
④ 盜伐林木總值 10 萬元以上竊案
⑤ 重傷害致死案
⑥ 以強暴劫持行駛公車案
(原卷選項組合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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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偵查犯罪手冊》所定刑案分類,重點是辨認手冊列舉的「重大刑案」,而非依一般語感判斷案件是否嚴重。此分類用於偵查工作的分級與資源運用。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手冊規定作答。手冊其後曾修正,考試仍應依題目指定的命題年度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六個案型是否屬手冊所列重大刑案,再回到題目選項組合。官方答案 B 對應②、⑤;其餘案型不屬本題所問的重大刑案。
選項分析
① 偽造通用貨幣案:錯誤。 本題所列案型不屬手冊所定重大刑案,不能只因涉及貨幣流通與社會法益,就逕自歸入重大刑案。
② 強制性交致死案:正確。 此案型造成被害人死亡,屬手冊列舉的重大刑案。
第 19 題2 分
有關「犯罪剖繪」(criminal profiling)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原卷文字擷取不全,現可辨識內容如下:)
(A) ……傷害案件屬適合犯罪剖繪的犯罪型態之一。
(B) ……偵查階段,因為此技術能提供犯罪者的確切身分。
(其餘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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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犯罪剖繪」(criminal profiling)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傷害案件屬適合犯罪剖繪的犯罪型態之一 (B) 犯罪剖繪應於案件初步偵查階段即全面實施,因為此技術能提供犯罪者的確切身分 (C) 犯罪現場之「簽名特徵」(signature)常反映行為人之特殊心理需求,通常較「犯罪手法」(modus operandi)更具穩定性 (D) 犯罪剖繪報告具高度科學性,得直接作為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獨立實體證據
核心觀念
- 犯罪剖繪(Criminal Profiling)之本質與功能: 犯罪剖繪係結合犯罪學、行為科學、法醫病理學與刑事鑑識技術之「偵查輔助工具」。其核心目的在於透過分析犯罪現場之行為痕跡、被害人特質及環境特徵,描摹出「未知犯嫌」(unknown offender)之人格特質、人口統計變項(如年齡層、生活型態、就業狀況)、心理病理特徵及行為習慣,以達「縮小偵查範圍」(narrowing the suspect pool)、排定偵查優先順序與擬定偵訊策略之效果,絕非直接提供犯嫌之確切身分(姓名或身分證字號)。
- 適用案件型態(Scope of Application): 犯罪剖繪耗費龐大專業人力與時間成本,僅適用於「動機不明、具有特殊心理需求、殘暴性、非理性或系列性」之重大案件(如連續殺人、連環性侵害、儀式性殺人、系列縱火、殘虐兒童等)。對於動機明確、具現實利益導向(如圖利、金錢糾紛、偶發口角)之普通案件(如一般傷害、竊盜、詐欺),並不適用。
- 簽名特徵(Signature)與犯罪手法(Modus Operandi, M.O.)之辨析:
- 犯罪手法(M.O.):犯人為「完成犯罪、確保成功及逃避查緝」所採取的手段與方法。具功能性與動態性,會隨犯嫌經驗累積、外在環境阻礙或被害人反抗而演變、修正。
- 簽名特徵(Signature):犯人為「滿足其內在獨特心理、幻想或情緒需求」而在現場展現之非必要行為(如特定體位陳屍、過度破壞、留下特定符號或紀念品)。簽名特徵深植於行為人之核心心理驅力,通常不隨時間或犯罪情境輕易改變,具有高度恆常性與穩定性。
- 證據能力與法庭地位: 犯罪剖繪主要作為「偵查方向指引」,其本質多屬推論性之行為分析意見,並非直接證明特定被告實施犯罪之「實體直接證據」,不得取代傳統刑事物理物證(如 DNA、指紋)之鑑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犯罪偵查學中「行為分析與犯罪剖繪」的經典觀念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檢視適用客體:辨別犯罪類型是否符合剖繪的成本效益與行為特質(排除普通動機之傷害罪)。
- 檢視技術極限與目的:釐清剖繪是「縮小範圍」而非「指名道姓」;是「輔助偵查」而非「直接提供確切身分」。
第 20 題2 分
指紋鑑識作業手冊的目的是確保刑案現場指紋勘察之採證品質,並作為犯罪偵查之證據。關於指紋採取與採驗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原卷文字擷取不全,現可辨識內容如下:)
(A) ……腳印時,應先就單獨紋線拍照,再以相機對腳印及其周邊全景拍照。
(其餘選項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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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指紋鑑識作業手冊》中的指紋類型、捺印程序及現場指紋拍照順序。指紋依形成方式可分為:
- 明顯紋:手指沾有血液、油漆等物質後,接觸物體表面留下的紋線。
- 成型紋:手指接觸未乾的油漆、黏土等可塑性物質,在物體上形成的立體指紋。
- 潛伏紋:手指分泌物留在物體表面,肉眼通常不易看見,須經顯現處理。
本題涉及作業手冊規範,解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適用的《指紋鑑識作業手冊》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手冊規定:先確認十指捺印的順序及填卡時點,再辨認「成型紋」的形成方式,最後檢查現場腳印拍照是否符合由整體到細部的紀錄原則。能正確描述未乾油漆形成的立體指紋者,即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司法警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下列何者屬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註: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已於民國 108 年大幅修正,廢除舊法「虞犯」改為「曝險少年」,刪除經常逃學、交往不良等標籤化事由,並廢止兒童觸法準用少事法之規定使其回歸社政體系,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警察特考核心法規《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中有關「管轄主體範圍」與「事件類型」之認定:
- 少年之定義(少事法第 2 條):稱少年者,謂 12 歲以上 18 歲未滿之人。
- 少年保護事件之管轄範圍(107 年少事法第 3 條):
- 第 1 款【觸法少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 第 2 款【虞犯少年】:少年有特定事由(如經常逃學逃家、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等),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 兒童觸法之準用(107 年少事法第 85 條之 1):7 歲以上未滿 12 歲之人,僅限「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始準用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兒童不適用虞犯規定。
- 移送少年法院之義務(少事法第 18 條第 2 項):司法警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 3 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解題方法
本題審查應採取「主體資格審查」結合「行為性質定性」之雙階檢驗法:
- 第一階(主體年齡):檢驗行為人是否介於「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年齡。若未滿 12 歲,檢視是否符合舊法第 85 條之 1 兒童「觸犯刑罰法律」之例外規定;若年滿 18 歲,則直接排除少事法主體適用。
- 第二階(行為定性):檢驗該行為是否該當刑法處罰之犯罪(含未遂犯),或該當少事法第 3 條列舉之虞犯事由。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甲僅有 11 歲,依少事法第 2 條規定並非少年,而屬兒童。
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搜索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及第 147 條規定,迄現行法均未變更)。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中「夜間搜索之限制與例外」,主要涉及以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有人住居處所夜間搜索之原則與例外):
- 原則禁止: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
- 例外允許: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 1 項)。
- 日間開始之繼續: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第 3 項)。
- 刑事訴訟法第 147 條(法定得於夜間入內搜索之處所):
- 下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假釋人住居或受監管之處所。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但在其公開時間內者為限。 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解題方法
審查刑事訴訟法夜間搜索題目時,應採取「原則禁止、法定理外」的雙層審查架構:
- 第一層(一般住居處所):檢視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原則不得夜間進入,但有「受處分人承諾」、「急迫情形」或「日間已開始得繼續至夜間」三大例外。
- 第二層(特殊性質處所):檢視是否落入刑事訴訟法第 147 條之列舉處所。若屬第 147 條各款處所,夜間本即可入內,但須注意第 2 款設有「公開時間內」之附帶要件。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犯罪組織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所規範「犯罪組織」之法定構成要件。解題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準(現行法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要件仍維持相同規範):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1 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分工明確或成員持續參與為必要。」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文義與構成要件之檢驗題。判斷犯罪組織成立與否,在法理與實務上必須自四大要素進行審查,只要逐一比對選項敘述與法定要件即能迅速破題:
- 主體人數要件:必須為「三人以上」。
- 犯罪目的/手段要件(二者擇一):
- 方式一: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
- 方式二:「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 組織特質要件(二者擇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 組織型態要件:須具備「結構性」,但依法律明文採實質從寬認定,不拘泥於形式外觀。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明定,犯罪組織之成立在人數上必須為「三人以上」,故此敘述完全正確。
第 24 題2 分
下列傳喚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中強制處分章節之「傳喚(傳票)」與司法警察之「通知(通知書)」之法定程式、簽名權限及後續強制手段。
涉及之核心法條包括:
-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傳喚被告之傳票要式性、應記載事項與簽署權限。
-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司法警察機關詢問犯罪嫌疑人之通知書要件、簽署權限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效果。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第 1 款於民國 108 年將「年齡」修正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採「權限主體與訴訟階段對照法」。偵查與審判程序在公權力行使上具有嚴格的主體劃分:
- 傳票為司法機關(法院、檢察署)所使用之要式文書,其簽名權限依「偵查中」與「審判中」有別。
- 通知書為司法警察機關所使用之要式文書,由該機關主管長官簽名。 解題時逐一比對各選項之主體、階段與要件是否相符,即可迅速找出矛盾之處。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警察機關為蒐集證據,依法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受詢,敘述完全合乎法條。
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證人保護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偵查法學與犯罪偵查》中「證人保護」之制度規範與警察執行職權,主要涉及《證人保護法》適用之犯罪範圍、保護程序、保護措施種類,以及司法警察機關(警察機關)之法定職責。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有效法規為準;警政法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後續於民國 109 年將《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全文修正並更名為《警察偵查犯罪規範》,其涉及證人保護之實質內容與《證人保護法》規範精神完全一致。)
解題方法
解答「證人保護」相關選擇題時,應掌握三大檢驗維度:
- 適用案件門檻(法定刑與罪名):確認是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 2 條所列之重大犯罪類型及刑度門檻。
- 管轄與聲請程序:區分「平時程序(事前聲請核發保護書)」與「急迫程序(先採措施後陳報許可)」。
- 保護措施與執行主體:釐清各類保護措施(身分保密、身分變更、隨身保護等)之實質內容,以及司法警察機關在人身安全保護上的法定執行權限。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證人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
-
分析:依該條規定,本法所保護之案件,指「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該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選項將法定刑門檻誤寫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標準過苛,與法條明文不符。
-
(B)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證人保護法》第 4 條。
-
分析:
- 平時程序:司法警察機關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而非僅單純陳報獲准。
- 急迫程序:依同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時間急迫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許可」。若依選項所述「先陳報檢察官或法院獲准」才能施予保護,在急迫危害狀況下將緩不濟急,完全背離急迫保護制度設立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