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警察特考三等 行政警察人員 偵查法學與犯罪偵查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男在宜蘭縣礁溪地區有一間透天厝,分割十間套房出租。乙女向甲男承租二樓其中一間套房,已承租 2 年餘。
某日乙女於上午 8 時許外出吃早餐,約 9 時許返回住處,持鑰匙開門進入 2 樓租屋處時,甫進門忽有一男子(未蒙面)自屋內浴廁間跳出,手持尖刀一把,命令乙女速以棉被蒙頭坐在床上,並喝令乙女不准出聲及亂動,否則要強姦乙女。
乙女驚嚇不已,立刻依指示把頭蒙住坐在床上,該男即動手拿取乙女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5,000 元後,迅速自 2 樓房門離去,乙女立即報警。
請回答以下問題:
(一) 警方人員接獲報案抵達現場,發現房東甲男裝設在梯間之監視系統已被破壞,請分析偵查人員應如何進行現場勘察及採證?(13 分)
(二) 警方調查結果,懷疑僅入住約一星期在 4 樓之新房客丙男涉案,則偵查人員請被害人乙女指認犯罪嫌疑人時,應依循之指認作業程序為何?並說明偵查人員應如何避免錯誤指認。(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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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項偵查基本功:一是住宅侵入財產犯罪現場的保全、勘察與物證採集;二是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及防止錯誤指認的方法。
解題應依序掌握「先保全、再記錄、後採證」的現場處理原則,以及「先自由回憶與描述、再中性指認」的指認原則。法規及作業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及指認相關規範後續已有修正,以下依當年適用的規定與作法作答。
(一)現場勘察及採證(13 分)
1. 封鎖現場並確認勘察權限
到場後先確認乙女安全,詢問有無受傷或遭觸碰、性侵害;如有傷勢,先送醫並保存相關生物跡證。接著劃定、封鎖現場,管制出入,記錄進出人員與時間,避免現場遭踩踏、移動或污染。告知屋內人員不得清理、觸摸可能證物,勘察人員穿戴手套、口罩及適當防護裝備。
本案房間為乙女承租、長期居住的套房,屬其實際支配的居住空間。進入該房間勘察採證,應確認合法權限,例如取得乙女有效同意或依法聲請搜索票;甲男是房東,不因所有房屋而當然有權代乙女同意搜索其承租房間。若勘察涉及其他承租人專用空間,也須另外確認權限。
2. 訪談被害人並擬定勘察方向
在不引導、不污染記憶的方式下,分別詢問並記錄:
- 乙女外出、返家、開門、發現嫌犯及嫌犯離去的時間與動線。
- 嫌犯進入房間、藏身浴廁、接觸物品及取走現金的方式。
- 嫌犯外貌、衣著、身高體型、聲音、用語、持刀情形與可能接觸的物件。
- 房門、門鎖、窗戶及浴廁有無破壞或異常;套房內哪些位置曾由乙女或他人接觸。
- 現金、皮包、棉被、床鋪、刀具(如有遺留)及其他物件原本的位置與事後變動情形。
另訪查房東及其他房客,查明監視系統遭破壞的時間、最後正常運作時間、設備位置與故障狀態,並確認案發前後是否有人進出或聽見異常聲響。
3. 系統化搜索並完整記錄
先觀察現場整體狀態,再按嫌犯可能進出、藏匿、停留及離去的路線,採由外而內、由公共區域至房間的方式搜索。以現場筆記、全景照、中景照、近照及比例尺照片記錄房間、門鎖、浴廁、床鋪、皮包及各證物位置;必要時測繪平面圖,標明門窗、家具、證物及移動路線。任何物品在採取前均應先記錄其原始狀態與相對位置。
4. 針對本案重點採集跡證
- 房門、門鎖及出入口:檢查有無撬壓、工具痕或其他破壞痕跡;於門把、鎖具、門框等可能接觸處採取潛在指紋及生物跡證。
- 浴廁藏身處及可能接觸處:檢查門把、開關、牆面及其他表面,依材質與跡證狀況採取指紋、掌紋、DNA 等跡證。
- 皮包及周遭物品:乙女已明確指出嫌犯翻取皮包內現金,應先拍攝皮包原始狀態,再於適合處採取指紋或生物跡證;也應查找嫌犯可能留下的毛髮、纖維或其他微物跡證。
- 床鋪、棉被及可能接觸的衣物:保全嫌犯可能碰觸、坐臥或接觸的部位,採取可辨識的指紋、DNA 或纖維等跡證。因嫌犯以強姦言語脅迫乙女,應詢問乙女有無被觸碰或性接觸;若有,應依性侵害案件流程處理並採集相關跡證。
- 遭破壞的監視系統:拍攝設備、線路、安裝位置與破壞痕跡,採取可供鑑識的指紋、工具痕等物證;
第 二 題25 分
警方接獲甲男非法持有槍枝之線報,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搜索票上記載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象為「甲男」,應執行處所為甲男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 20 號」之住處(下稱 A 住處)。
嗣警方持搜索票至 A 住處執行搜索,由甲男之妻乙女開門。經警方表明來意,乙女向警方稱甲男外出不在家。警方入內後,看見丙男坐在客廳沙發上,桌上有針筒 1 支。丙男見狀即主動向警方供稱其係甲男之友人,暫住在此,桌上針筒為其所有,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等語,並主動交出身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 1 小包。
接著,警方即開始在 A 住處執行搜索,但是沒有查獲任何槍枝。經詢問乙女,乙女稱其知悉甲男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工寮(下稱 B 工寮)藏有槍枝,並稱願意帶警方去取槍等語。警方隨即經由乙女帶路至 B 工寮取出甲男所有之槍枝一把。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嗣甲男經檢察官起訴非法持有槍枝罪,甲男抗辯稱扣案槍枝是乙女帶警方去 B 工寮取出,搜索對象及處所,與原搜索票上之記載均不相符,扣案槍枝是違法搜索而來,沒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是否有理由?(13 分)
(二) 警方要如何處理丙男施用毒品之犯行?(包含搜索、扣押及至警局後之採尿、製作筆錄等程序)(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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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搜索票原則上只授權搜索票所記載的對象、處所及應扣押之物。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的「另案扣押」,允許執行合法搜索或扣押時,扣押當場發現的另案應扣押之物;它不會擴張搜索票原本授權的地點,也不能用來取代另行搜索所需的搜索票。
搜索處所屬甲男的 A 住處;B 工寮不在搜索票記載的處所範圍內。警方前往 B 工寮時,已不是在執行 A 住處的搜索。
解題方法與涵攝
先分清「另案扣押」與「另處搜索」:警方在 A 住處搜索時沒有發現槍枝,槍枝是警方依乙女所述,前往另一處 B 工寮後才取得。因此,不能以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主張警方已取得搜索 B 工寮的權限。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並依法完成告知、記載等程序,得不使用搜索票搜索。本題只記載乙女稱知道槍枝藏於 B 工寮,並願意帶警方去取槍;沒有說明乙女有權管理、支配 B 工寮,也沒有說警方在搜索前依第 131 條之 1 告知其得拒絕搜索,並將同意記明於筆錄或書面。單憑乙女帶路,不能直接推論警方已取得合法搜索 B 工寮的同意。
然而,警方取得槍枝的方式是乙女帶路後「取出」槍枝;題目未記載警方進入工寮翻找、檢查或以其他方式搜索。若乙女是自行取出並交付槍枝,該行為可評價為任意提出,而非警方對 B 工寮實施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規定,搜索時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另依同法第 133 條,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警方可依法扣押乙女自行提出的槍枝,製作扣押筆錄及目錄表,並依程序送交檢察官。
結論
依題目所載「乙女帶警方至 B 工寮取出槍枝」,應認槍枝係乙女任意提出,警方依法扣押,並非警方持 A 住處搜索票搜索 B 工寮所得。甲男以搜索票記載處所不符為由,主張槍枝必然沒有證據能力,無理由。但若實際情形是警方未取得有效同意而自行進入 B 工寮翻找,便屬超出搜索票範圍;第 152 條不能補正,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違法取證情節與人權保障,判斷證據能力。
(二)丙男涉嫌施用毒品之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處理警方在 A 住處搜索時發現的物品、丙男自行提出的海洛因,以及丙男到警局後的尿液採集和詢問程序。搜索票是針對甲男及 A 住處的槍砲案件,不會因此授權警方任意搜索丙男的身體或另行搜索丙男的私人物品。
一、A 住處所見針筒及丙男交付的海洛因
警方依搜索票合法進入 A 住處後,在客廳看見桌上針筒。針筒本身未必是違禁物或施用毒品的充分證據,警方可記錄其位置、外觀及現場情形;若依具體情況認為針筒是毒品案件的證據,得依法扣押並製作扣押筆錄、目錄表,將之送交檢察官。這不是取得搜索丙男身體或其他私人處所的概括授權。
丙男主動供稱針筒為己有、自己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並主動交出身上持有的海洛因。對於海洛因,警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扣押,並記錄其交付過程及來源。
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檢警關係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時的聯繫、協助,以及告訴人和警察證人的相關規定。以下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所稱的法規名稱、協助要件及適用對象。尤其要注意:選項若將正確規定中的法規名稱或關鍵用語替換,即屬錯誤;「得請求協助」也不代表受請求機關可以拒絕。
選項分析
(A) 錯誤。 司法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有聯繫必要時,相關聯繫依據是《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並非選項所稱《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該辦法規定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隨時交換意見並指定人員聯繫。選項混淆了聯繫規範與檢察機關辦案注意事項。
(B) 正確。 依當時相關規定,檢察事務官執行搜索、扣押時,得憑證明文件請求當地警察機關協助;受請求的警察機關不得拒絕。選項所述要件與協助義務均符合規定。
第 2 題2 分
警察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得通知犯罪嫌疑人其到場接受詢問。下列警察偵查犯罪手冊關於通知的相關規定,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偵查犯罪手冊》關於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的規定,重點包括通知的必要性、通知時間與處所的安排、辯護人未到場時的處理,以及通知到場後符合緊急拘提要件時的處置。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手冊規定作答。當年手冊就本題所涉規定,其後曾有修正,故不能將後來的條文文字逕用於本題。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當年手冊規定即可:先確認通知是否須有調查及必要性,再看通知時間與處所的安排,接著判斷辯護人未到場是否須等待特定時數,最後核對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的緊急拘提要件。
其中最關鍵的是 C:當年手冊規定,犯罪嫌疑人選任的辯護人於指定時間、地點未到場,仍得即時詢問,並沒有「等候 2 小時後始得詢問」的要求。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當年手冊規定,案件未經調查且非有必要,不得任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此項提醒通知須有案件調查及必要性,不能任意以通知方式要求到場。
第 3 題2 分
有關刑案現場指紋之勘驗與鑑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案現場指紋的形成與採取原則,以及潛伏指紋、血跡或生物性跡證的處理方式。指紋多由手指皮膚上的汗液、油脂等物質接觸物體表面而留下;現場勘察應依跡證分布與案情,有範圍、有順序地搜尋與採取,並兼顧指紋顯現及 DNA 等後續鑑驗。
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重點在犯罪偵查的指紋採證方法。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現場採證的基本原則:採取範圍須有依據;汗液分泌與留紋機會有關;潛伏指紋的顯現、照相與轉印須使用合宜方法;生物性跡證則須避免採證方式或包裝妨害後續 DNA 鑑驗。
選項分析
(A) 錯誤。 指紋採取並非在封鎖線內不分區域全面刷採。勘察人員應依現場動線、出入口、接觸面及案件相關情形,選擇適當位置搜尋與採取。無差別刷採可能造成污染、破壞其他跡證,也不符合有方向的勘察原則。
第 4 題2 分
司法警察對經拘提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即使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仍不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司法警察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必要時,得在法定範圍內違反其意思採取特定資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舉可強制採取的項目包括指紋、掌紋、腳印、毛髮、唾液、尿液、聲調及吐氣等;血液不在第 205 條之 2 的列舉範圍內。即使有相當理由認為血液可作為犯罪證據,也不能僅憑本條強制採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法律依據線索:「經拘提到案」「違反其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這些語句對應《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再把各選項與該條可強制採取的項目比對:
- 條文明列或涵蓋的項目:可以違反本人意思採取。
- 未列於本條的項目:不能以本條作為強制採取的依據。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有關偵查犯罪執行拘提相關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逕行拘提、拘票執行程序、立法委員不受逮捕特權,以及採取指紋、掌紋、腳印等身體特徵資料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的適用對象與要件,特別留意選項是否把法條中的限制條件省略或擴大。D 所述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其餘選項則分別有要件不完整、程序敘述錯誤,或把立法委員保障範圍說得過廣的問題。
選項分析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逕行拘提情形,是現行犯供述其共犯,而有事實足認該共犯有逃亡之虞。選項只說「因現行犯之供述」,沒有指出供述內容須涉及共犯,省略法定要件,因此不正確。
-
(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79 條規定,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選項雖提到交付其中一聯,卻將另一聯說成「存卷備查」;
第 6 題2 分
有關我國「控制下交付」之偵查,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的「控制下交付」。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例第 32 條之 1 規定,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的司法警察官,得循法定程序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相關機關得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以利追查犯罪網絡。
這項制度的重點,是在偵查機關監控下讓毒品或相關人員通過國境,藉此掌握毒品來源、運送路線、收貨者及其他共犯。它不是一般由員警假扮買賣雙方的臥底交易。
解題方法
依序比對選項中的三個制度要點:法源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的是否針對跨國毒品犯罪,以及偵查計畫書的提出對象與審核機關。題目所列程序關鍵在「最高檢察署」,而不是「高等檢察署」;因此選出把機關寫錯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確。 控制下交付的法源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2 條之 1,偵查計畫書應記載的事項另見同條例第 32 條之 2。
第 7 題2 分
下列有關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對於受詢問人拒絕回答的處理,以及詢問前的權利告知、辯護人到場等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準用同法第 95 條的權利告知規定;詢問時並應依法製作筆錄。受詢問人拒絕陳述時,拒絕及其原因或理由應記明於筆錄。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詢問時應如何進行」與「權利告知、辯護人到場的時間點及期限」。特別留意:權利告知應在詢問前進行,不能等筆錄完成後才告知;辯護人等候期限則須核對法定上限。
選項分析
(A) 錯誤。 司法警察應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實詢問;受詢問人有辯明或陳述意見的權利,不能要求其留待審判時再說。選項將應給予的陳述機會錯誤地延後。
第 8 題2 分
下列有關辯護人於司法警察機關之敘述,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所定,辯護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在場、陳述意見及札記權,以及辯護人閱卷與在場權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辯護人的哪一項權利,再核對《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 第 2 項規定辯護人得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 第 3 項規定辯護人得以手寫方式札記詢問要點,且辯護人有無在場均應記明於筆錄;辯護人並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據此,A、B、C 均符合條文;D 前半段符合條文,後半段錯在否認辯護人於搜索時的在場權。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明定,辯護人得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 9 題2 分
下列有關實施搜索相關規定,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搜索制度的令狀原則與例外,重點是分辨:
- 附帶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逮捕、拘提或執行羈押時,得無搜索票搜索特定範圍。
- 緊急搜索:依同法第 131 條第 2 項,符合急迫情形且證據有滅失等風險時,得逕行搜索;但決定權屬檢察官。
- 同意搜索:依同法第 131 條之 1,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得不使用搜索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有後續修正,解題仍依命題當時的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主張的是哪一種搜索,再核對法條中的執行者、搜索範圍及法定要件。尤其第 131 條第 2 項雖容許緊急搜索,但不是讓司法警察官自行判斷後即可發動;這是本題最重要的權限陷阱。
選項分析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的是緊急情況下的逕行搜索,不是由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偵查中通常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第 131 條第 2 項則是令狀原則的例外,檢察官符合要件時得逕行搜索,或指揮司法警察等人員執行。
第 10 題2 分
依據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規定,下列何者非屬重大刑案?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對「重大刑案」的分類。手冊所列重大刑案包括暴力犯罪案件及重大竊盜案件;其中暴力犯罪包括強制性交、重傷害等,重大竊盜則包括失竊物總值達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的竊案。故意殺人案件的範圍明確排除過失致死。
解題方法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手冊規定,逐一比對案件類型與重大刑案的列舉項目。強制性交、重傷害及達到金額門檻的竊案均在列;過失致死不屬於列舉的重大刑案類型,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下列有關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尤其是自白補強法則、傳聞法則、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的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意見陳述的例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主要見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59 條、第 159 條之 2 及第 160 條。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各選項所述的證據規則,尤其要區分「不得作為證據」與「不能作為唯一證據」,並留意證人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法律並非一律只採審判中陳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以確認自白與事實相符。這是自白補強法則;自白並非當然沒有證據能力,而是不能單獨作為有罪判決的依據。
第 12 題2 分
偵查犯罪時常會調取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重點是區分「通訊使用者資料」與「通信紀錄」,以及調取通信紀錄的一般程序和特定案件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通訊使用者資料」是辨識通訊使用者身分的資料;「通信紀錄」則是通信系統所產生的發送或接收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等紀錄。兩者的調取程序並不相同。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把兩種資料混為一談,再核對調取通信紀錄的程序:
一般情形下,檢察官調取通信紀錄,原則上須以書面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司法警察官須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再向法院聲請。但對法條列舉的特定犯罪,檢察官得依職權調取通信紀錄,強盜、搶奪即屬列舉案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IMEI 是手機設備的識別碼,通常稱為手機的「身分證字號」;它識別的是手機設備,不等同於通訊使用者資料。使用者資料重在識別使用者身分,不能據此說調取使用者資料必然會帶出 IMEI。
第 13 題2 分
刑案偵辦常需了解:
① 嫌犯交往對象 ② 嫌犯居住地或活動範圍 ③ 嫌犯生活作息情形 ④ 可證明與犯罪有關之關鍵通話內容 ⑤ 案發時候之在場或不在場情形
請問運用通信紀錄分析(通聯分析)之偵查作為,可以了解何種偵查情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通信紀錄分析」(通聯分析)可提供的偵查情資。分析嫌犯與他人的通聯對象、時間、頻率及基地臺位置等資料,可用來推知人際往來、活動區域、生活作息與案發時的行蹤。
要特別區分:通聯紀錄通常呈現的是通信的外部資料,例如通話時間、對象及通信位置,並非通話內容本身。題目涉及法規時,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情資是否能由通聯紀錄直接或間接分析:
- ① 嫌犯交往對象:可以。 反覆聯繫的電話號碼及通聯頻率,有助於辨識其往來對象。
- ② 居住地或活動範圍:可以。 透過通信時所連結的基地臺位置,可推估常出現的區域,進而研判居住地或活動範圍。
- ③ 生活作息:可以。 通聯時間與頻率的規律,可作為分析日常作息的線索。
- ④ 關鍵通話內容:不可以。 通聯紀錄能呈現是否通聯及相關外部資訊,不能直接得知談話內容;
第 14 題2 分
偵辦電腦犯罪案件,下列執行電腦扣押、證物處理及電腦鑑識應注意事項,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電腦犯罪案件中,數位證據的特性,以及扣押、保全與鑑識的基本注意事項。數位證據具有可複製、可修改、可隱匿、可還原等特性,處理時應注意保全證據原貌、避免資料遭變動,並維持證據的完整性與可驗證性。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數位證據保全原則:扣押範圍應依案件需要判斷;儲存媒體須避免高溫、潮濕、靜電或磁場等可能造成損害的環境;鑑識前通常須先製作鑑識映像或備份,以保留原始媒體並供後續分析。再檢視何者正確描述數位證據特性。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扣押範圍不能一概限於主機。電腦犯罪證據可能分散在主機、外接硬碟、隨身碟、記憶卡、網路設備或其他儲存媒體;應依案件情形及證據關聯性決定扣押與保全範圍。僅扣押主機可能遺漏重要證據。
第 15 題2 分
下列有關組織犯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犯罪組織」定義,以及招募行為與境外證人訊問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犯罪組織須由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並屬有結構性的組織;其犯罪類型包括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注意,「逾五年」不包含恰好五年。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用語,尤其留意「逾五年」與「五年以上」的差異。再確認選項是否正確描述招募對象及境外證人的訊問方式。
選項分析
- (A) 錯誤。選項將犯罪類型寫成「詐欺與涉最重本刑五年以上犯罪」。依民國 108 年第 2 條,以詐術為手段的犯罪屬法定類型;其他犯罪則須達「最重本刑逾五年」,不是「五年以上」。最重本刑恰為五年的罪,不能僅憑刑度門檻納入。
第 16 題2 分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下列分類品項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及其附表所定的毒品分級。毒品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判斷特定品項屬於哪一級,應以法律列舉及公告的品項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後續曾有毒品品項公告修正,但本題四個品項的分級不影響本題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中的品項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所列的代表性毒品:
- 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
- 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
- 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
- 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
選項若將品項歸到不同級別,即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有關拘提,下列何者敘述為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一般拘提程序,以及第 88 條之 1 的「情況急迫逕行拘提」。拘提原則上依拘票執行;符合第 88 條之 1 所列法定情形且情況急迫時,則可例外先行拘提。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急迫而不及報告檢察官時,執行後仍須立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比對各選項所述的拘票執行程序,再看 D 是否正確描述第 88 條之 1。該條明文將「在執行或在押中脫逃者」列為得逕行拘提的情形;因此 D 說「不得逕行拘提」,與法條相反。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83 條規定,被告為現役軍人者,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選項所述符合此規定。
第 18 題2 分
下列有關警察機關對於性侵害案件偵查與處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性侵害案件的偵查採證,特別是疑似遭藥物控制性侵時的血液、尿液採集方式,以及性侵案件的告訴性質、跡證鑑定和警察處理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作業流程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的規範領域:A 涉及告訴乃論與告訴期間,B 涉及性侵案件的跡證及鑑定,C 涉及疑似藥物性侵的採樣時間與檢體數量,D 涉及警察機關辦理性侵案件所依循的處理規範。
其中,C 列出的「96 小時內」及尿液、血液採集量,是判斷本題的關鍵。疑似下藥性侵案件在案發時間符合採樣條件時,應依流程採集尿液與血液檢體,供藥毒物鑑驗。
選項分析
(A) 錯誤。 性侵害案件並非一概屬於告訴乃論,不能概括地說偵查均應注意六個月告訴期間。犯罪是否告訴乃論,須依具體犯罪類型及相關規定判斷;六個月告訴期間只適用於告訴乃論之罪。選項把所有性侵害案件都當成告訴乃論,敘述過於概括。
(B) 錯誤。 性侵案件採證不以性器官上的精液為唯一重點,仍應依案情蒐集被害人、嫌疑人及現場相關跡證。
第 19 題2 分
有關去氧核醣核酸(DNA)採樣條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的主管機關及重要名詞定義。解題時應依條例中的法定用語判斷,不能只憑機關平時負責警政工作的印象推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符合條例對主管機關、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及紀錄的定義。其中,主管機關須以條例明文規定為準;其餘三項則是條例中的名詞定義。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電腦犯罪案件之處理,執行電腦搜索應注意事項中,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執行電腦搜索時的證據保全與操作注意事項,重點在於:電腦資料容易遭刪除或變動,搜索人員應避免受搜索人操作電腦,也應避免在電腦中新增或改動資料;網路身分則可能遭匿名、偽造、變造或冒用,不能視為容易確認。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相關規範與命題用語判斷;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修正。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錯誤」,可逐項檢視其敘述是否符合電腦搜索的證據保全原則。網路身分辨識的關鍵,是網路環境具有匿名及冒用等特性;若選項反稱網路身分「不易」匿名、偽造或冒用,就與此一風險相反,應選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讓受搜索人與電腦保持適當距離,可降低其操作電腦、刪除檔案或改變資料的風險,有助於保存證據。
第 21 題2 分
為兼顧被害者權益,並有效運用偵查資源,刑案分為重大刑案、特殊刑案及普通刑案,下列何者不是特殊刑案?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刑案分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規定,為兼顧被害者權益並有效運用偵查資源,刑案分為重大刑案、特殊刑案及普通刑案。
重大刑案包括暴力犯罪、重大竊盜犯罪及重大毒品犯罪等;特殊刑案則依案件的手段、情節、社會影響或犯罪手法等特徵認定。擄人勒贖案件已列入重大刑案中的暴力犯罪案件。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手冊所列的特殊刑案類型。題目問「不是特殊刑案」,關鍵是區分「因犯罪類型列為重大刑案」與「因案件特徵列為特殊刑案」:擄人勒贖屬前者;其餘三項均是特殊刑案的明文類型。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步跟手」是屬於下列何項偵查技術之觀念?
核心觀念
「步跟手」是跟監蒐證勤務中的角色稱呼,指以步行方式尾隨、觀察特定對象,掌握其行蹤、接觸對象或活動情形,並適時蒐集相關證據。它屬於「行動蒐證」的觀念,重點在跟隨對象的移動,持續觀察並記錄資訊。
本題考查偵查技術的分類,未涉及特定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步跟」的字面提示:「步」表示步行,「跟」表示跟隨。再辨認其目的:偵查人員跟隨特定對象,是為了掌握其動態、蒐集犯罪相關資訊或證據,因此應歸入行動蒐證。它不是進入場所搜索,也不是透過訪談查問取得資料。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有關偵查辯護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階段辯護人的權利與限制,包括接見、閱卷、選任資格與人數,以及詢問證人時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能否在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保障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接見、互通書信;接見旨在讓犯罪嫌疑人獲得不受干預的法律協助。偵查不公開原則則不等於辯護人可以閱覽偵查卷證,兩者須分別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權利行使的程序與對象:接見時是否須由司法警察在場、能否閱覽卷證、辯護人資格及人數如何限制,以及詢問證人時在場規則為何。題目問「何者錯誤」,找出把偵查中的接見誤作須由警察監看的一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偵查中辯護人並無一般性的閱覽卷宗、證物或抄錄、攝影權。閱卷權主要與審判程序及法定例外規定相關;不能僅因具有辯護人身分,就要求在警察機關檢閱偵查卷證。
第 24 題2 分
刑案現場保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案現場封鎖與保全跡證的基本作法,依據包括《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及《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231 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規定,現場封鎖範圍應視現場環境及事實需要決定,原則設置三道封鎖線;初期封鎖範圍宜廣,待初步勘察後再依實際需要調整。封鎖線外應派員警戒,進入現場須經現場指揮官同意,並穿著必要的防護裝備。
《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3 項及第 231 條第 3 項則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犯罪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勘察。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兩類規範:現場保全選項比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的作業要求;即時勘察的權限則比對《刑事訴訟法》。其中,封鎖線的道數是本題辨識關鍵,手冊規定原則為三道,凡敘述成二道即有誤。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警察機關偵查刑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偵查犯罪手冊》關於刑案移送及函送的規定,重點是分辨「應移送」與「得函送」:
- 有法定或業務上的移送事由時,警察機關應將案件移送或報告管轄法院、檢察署。
- 符合特定情形時,警察機關得以函送方式送交管轄法院或檢察署;「得」表示有裁量空間,並非一律不送。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規範說明。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情形分成兩類:一類是手冊列為「應移送或報告」的事由;另一類是「得函送」的事由。再對照選項是否正確描述該情形的處理方式。
手冊規定,檢察官命令移送,以及全案未調查完畢但已依法提起自訴或向檢察官告訴等情形,屬應移送或報告的事由。至於證據證明力薄弱或犯罪與否有疑義,則列為得函送的情形。這表示警察機關可以函送,並不代表「不必送」。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