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偵查法學與刑事司法作業 考古題詳解

107 年・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偵查法學與刑事司法作業

第 一 題25 分

張三因其女友遭某甲調戲,心生不滿,乃邀好友李四、王五共謀對某甲以傷害之方法教訓之。

某日,張三開車,搭載李四、王五,並在車上備妥木棍 3 支,在某甲下班途中將之攔下,3 人將某甲強行拖入車內徒手毆打。嗣因見該處人車往來,怕被人發覺,張三乃提議將某甲載到附近山區繼續毆打,李四、王五均表同意。

隨後張三即開車,由李四、王五押住某甲到數公里外之山區,3 人將某甲拖出車外,由李四、王五分持車內備妥之木棍亂棒毆打某甲,張三則在旁觀看,直到某甲昏厥倒地,3 人才同車離去。

某甲則經登山遊客發現報警送醫,就醫後因顱骨遭棍棒擊打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問張三、李四、王五應負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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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之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提醒:刑法第 277 條傷害致死罪於民國 108 年修正提高法定刑,刑法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後續亦有罰金刑修正及增訂加重條款,現行法均已修正)。

本題主要測驗之核心概念與法條如下:

  1. 主觀犯意之區辨(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 vs. 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 行為人主觀上究屬殺人故意或傷害故意,應依行為時之動機、所用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等綜合判斷。
  2. 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刑法第 17 條、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行為人出於傷害故意而實施暴行,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且基本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3. 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罪之手段關係界線(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 妨害自由是否為傷害之當然附隨手段,視剝奪自由之時間、空間與程度是否逾越傷害行為之必要範圍。
  4. 共同正犯之認定與加重結果之歸責(刑法第 28 條、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謀議,並推由他人實施或分擔部分行為者,成立共同正犯;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以各行為人客觀上對加重結果均具預見可能性為已足。
  5. 罪數競合(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妨害自由繼續中施暴致死,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處斷。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刑事法實例申論題,採刑法解題標準之「個別犯罪審查」搭配「罪數競合」層次鋪陳:

一、李四、王五持棍毆打某甲致死之刑責

  1. 不構成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 三人事前協議係「以傷害之方法教訓之」,雖備妥木棍,然其動機在於女友遭調戲而予教訓,主觀上欠缺殺人之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成立殺人罪。
  2. 構成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 基本行為:李四、王五出於傷害故意,分持木棍亂棒毆打某甲,符合傷害罪構成要件。
  • 加重結果與因果關係:某甲因顱骨遭棍棒擊打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傷害行為與死亡加重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且具常態之危險實現,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 預見可能性:人體頭部為脆弱要害,持質地堅硬之木棍猛烈擊打頭部可能致死,於客觀上具預見可能性,行為人主觀上未預見,符合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規定。
  • 違法性與罪責:無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事由,本罪成立。

二、張三在旁觀看之刑責

  1. 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 28 條):
  • 依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謀議,並推由他人實施者,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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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某甲因缺錢花用,乃起意竊盜。

某日經過一處民宅,見民宅大門為落地玻璃,乃隨手撿起路旁石塊擊破玻璃,入屋竊取財物,竊得現款、手機等,得手後循原路離開時恰為返家之屋主遇見而將之逮捕。

問某甲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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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提醒:現行法已修正,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於民國 110 年刪除「於夜間」之加重限制)。

本題核心在於考查行為人入屋行竊之刑事責任評價,主要涵蓋以下法條、定義與爭點:

  1. 竊盜罪之既遂標準(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實務採「實力支配說(管領力移轉說)」,凡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管領支配,並將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
  2. 加重事由之檢驗(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
  • 毀越門扇(第 2 款):落地玻璃大門屬於「門扇」,以破壞方式進入該當「毀越」。
  • 攜帶兇器(第 3 款):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器物;爭點在於「就地取材(現場隨手撿拾之石塊)」是否該當「攜帶」。
  • 侵入住宅(第 1 款):民國 107 年舊法限於「於夜間」侵入住宅。
  1. 罪數與競合關係:
  • 毀壞落地大門之行為,是否另成立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法條競合/實質吸收)。
  • 日間侵入住宅行竊,加重竊盜罪與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宅罪如何競合。
  1. 準強盜罪之排除(刑法第 329 條):竊盜得手後遇屋主逮捕,未當場施強暴、脅迫,不構成準強盜罪。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法財產犯罪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刑法三階層體系」,依犯罪成立順序及行為人動態歷程進行審查:

  1. 基本構成要件與既未遂判斷: 甲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得現款、手機等財物,財物已被甲移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內,縱於離開現場之際被屋主逮捕,依然成立「既遂」。
  2. 加重情狀之逐一該當性檢驗:
  • 擊破落地玻璃大門:落地玻璃大門具防閑及出入機能,屬「門扇」;甲持石塊砸破並跨入,構成「毀越門扇」。
  • 隨手撿拾路旁石塊:石塊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屬兇器;依實務見解,兇器不論自備或現場臨時撿拾,均成立「攜帶兇器」。
  • 侵入民宅:題文僅載「某日」,未載明夜間,依「罪疑唯輕原則」視為日間犯之,不符合民國 107 年當時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要件。
  1. 他罪競合審查:
  • 毀損落地玻璃大門部分:因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已將毀損門扇行為結合評價,不另論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
  • 侵入民宅部分:因舊法加重竊盜未包含日間侵入住宅,甲另成立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 遇屋主逮捕部分:甲無施強暴脅迫以抗拒逮捕之行為,排除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
  1. 最後競合宣告: 甲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以及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

選項分析(爭點與罪名逐項檢驗)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針對本案可能涉及之各項條款要件逐一剖析如下:

  1.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毀越門扇)——【該當成立】:
  • 「門扇」指具有防閑及區隔內外出入機能之門戶。民宅大門雖為落地玻璃材質,本質仍屬門扇。
  • 甲砸破落地玻璃大門而入,係毀損其本體兼逾越入內,完全該當「毀越門扇」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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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某甲欲施用毒品,因缺錢購買,乃向好友某乙求助,希望某乙先行墊款購買毒品供其施用。

某乙應允後向不知名之藥頭購得新臺幣 2 千元之安非他命,交付某甲施用,嗣某甲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供出上情。

問某乙是否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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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1. 適用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09 年就第 8 條轉讓毒品罪及第 11 條持有毒品罪之刑度與處罰門檻有所修正,但實務就「受託代購毒品」之定性法理始終一致)。
  2. 轉讓毒品罪之本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指行為人基於讓與所有權之意思,將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第二級毒品,以「無償」或「非基於買賣營利之有償方式」(如原價讓與、互換、抵債等),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而言。
  1. 「受託代購」之實務定性:
  • 刑法上行為人之責任,應依其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評價。若行為人係受他人委託,基於「代他人購買毒品」之意思,向藥頭購得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且未從中賺取差價或獲取實質利益者,本質上屬「代購事務之履行」,交付毒品僅係將委託人所購得之毒品歸還/移轉其管領,行為人自始欠缺「讓與自己所有之毒品」之轉讓犯意,不構成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5333 號、97 年度台上字第 1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1. 「先行墊款」之法律評價:
  • 受託人為委託人先行代墊購毒款項,僅屬民法委任關係中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代墊費用(委託人日後負償還義務),並不使代購者變更為「為自己買入毒品後,再出賣或無償轉讓給委託人」之地位,故「先行墊款」不影響其為「受託代購」之本質(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刑事實體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鎖定「乙之主觀犯意」與「客觀交付行為」之實質定性:

  1. 破題先給結論:明確表明乙不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2. 闡明轉讓罪構成要件:說明轉讓罪必須以行為人「移轉自己所有或管領之毒品所有權」為前提。
  3. 區辨受託代購與轉讓:援引最高法院穩定實務見解,論證受施用者委託、無營利意圖而代為向藥頭購買毒品並交付之行為,性質上僅為「代購事務之完成」,欠缺轉讓犯意與轉讓行為。
  4. 剖析「先行墊款」之影響:特別說明題目所設「乙先行墊款」之陷阱,闡釋墊款僅為代墊事務費用,不轉變其取得毒品與交付毒品之法律性質。
  5. 附論真實刑責(加分關鍵):點明乙雖不構成轉讓罪,但其行為實質上促成甲施用毒品,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單純持有罪之競合)。

爭點與論理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針對本案可能涉及之各項罪名定性與爭點逐一論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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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在刑事偵查實務上,偶見有所謂之「陷害教唆」、「釣魚」之辦案手段,試分別舉例並就證據法說明是否得為犯罪事實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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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區辨實務上偵查機關運用誘捕手段時之「陷害教唆」(挑唆犯意型)與「釣魚」(提供機會型)之本質差異,並探討各該手段所取得證據在證據法上之「證據能力」。

  •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法源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權衡法則),以及最高法院歷年就誘捕偵查所建立之判例與裁判要旨(如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864 號判決、98 年台上字第 570 號判決等)。現行法架構與相關法理原則迄今並無重大變更。
  • 關鍵定義:
  1. 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本並無犯罪故意,因司法警察(或受其指使之線民)以引誘、詐術、威逼或利誘等不正方法,挑起其犯意並進而實行犯罪,俟其著手後再予逮捕。
  2. 釣魚(誘捕偵查):指行為人原本即具備犯罪之故意或傾向,司法警察(或其受託者)僅係運用謀略提供實施犯罪之機會,或以買家等身分接洽,使其犯行暴露而當場查獲。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三等警察法制人員典型的實務刑事訴訟法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採「四段式邏輯架構」:

  1. 概念定性與定義:先分別界定「陷害教唆」與「釣魚」之法理概念與核心特徵。
  2. 實務舉例:各舉出具體而典型的犯罪案例(實務上多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為例),以生動案例展現抽象構成要件之判斷標準。
  3. 證據法效力之層次探討:
  • 區分「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
  • 分別自「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國家機關公信力(誠信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法則」論證證據能力之有無。
  1. 收攏歸納:點出陷害教唆係「絕對排除」,而合法釣魚則「原則具有證據能力」。

爭點剖析與論理

  • 陷害教唆之證據能力: 司法警察設計引誘本無犯意之人犯罪,本質上係國家公權力主動製造犯罪,嚴重戕害正當法律程序與國家司法公信力。司法警察此種行為甚至構成實體法上之教唆犯,其偵查手段自始不法。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違法取證之規範目的,此種手段所取得之自白(供述證據)及查扣物(非供述證據),均屬違反憲法價值之重大瑕疵,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的利益權衡,應絕對否定其證據能力。
  • 釣魚之證據能力: 行為人原已著手或有犯罪犯意,偵查人員並未無中生有創設犯意,僅係提供實行犯罪之機會,屬於偵查隱密性案件(如毒品、槍械、組織犯罪)必要且合法之偵查技巧。偵查機關依法蒐集之證物(如交易毒品、現場錄影錄音、通訊監察譯文)及嫌疑人之陳述,若未違反其他法定程序(如刑求、違法監聽),原則上均具備證據能力。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 判斷竅門(主觀犯意時點): 判斷屬於陷害教唆或釣魚,最關鍵之標準在於「犯意產生的先後順序」——犯意由警員所挑起者為「陷害教唆」;警員介入前犯意已存在者為「釣魚」。
  • 常見陷阱:
  1. 混淆實體罪名與證據能力:在釣魚案件中,警員自始無真正買受之意,實務就毒品買賣罪名常論以「未遂」(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但這是「實體法評價」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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