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行政法與警察行政違規調查裁處作業 考古題詳解

107 年・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行政法與警察行政違規調查裁處作業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未經許可,於民國 104 年間聘僱印尼籍外國人某乙於其所經營之某餐廳從事端菜等工作,為原處分機關查獲。原處分機關審認某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並審酌其第 1 次違規、不諳法令等情,以 106 年 12 月 27 日北市勞職字第 000 號裁處書,處某甲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15 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 萬元罰鍰。

試問原處分機關處分減輕罰鍰之依據為何?不諳法令是否構成減輕事由?試就《行政罰法》相關條文分析之。

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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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罰法》之核心體系架構,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核心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1. 不知法規之法律效果(違法性錯誤):《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 法定裁量審酌事由與減輕額度之區分:
  • 法定罰鍰範圍內之裁量:《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並得考量資力。此僅得在法定範圍(本案為 15 萬元至 75 萬元)內為高低裁量,不得據以突破法定最低額。
  • 突破法定最低額之法定減輕:《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兩大部分:

  1. 第一部分:推導減輕至 5 萬元之法律依據
  • 先檢視《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法定罰鍰範圍為「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
  • 原處分機關裁處「5 萬元」,已低於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故必然不是單純適用《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裁量權,而必須有「法律明文減輕」之依據。
  • 機關所持理由為「不諳法令」,對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因第 8 條但書具備「得免除其處罰」之要件,故符合《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後段「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其法定減輕底限為法定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減輕後最低罰鍰=150,000×13=50,000 元\text{減輕後最低罰鍰} = 150,000 \times \frac{1}{3} = 50,000 \text{ 元}
  • 由此可明確導出原處分機關減輕處分之實體與額度依據。
  1. 第二部分:深度分析「不諳法令」是否構成減輕事由
  • 區分「條文形式文義」與「實質要件判定」。
  • 依形式文義,《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確實賦予行政機關因不知法規而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裁量權。
  • 惟依實質要件與行政法理,自然人或事業從事社會經濟活動,對其從事業務之法令負有查證與知悉之注意義務。雇主聘僱外勞不得未經許可乃重大常識與管制法規,不能任由行為人以「不諳法令」空言解套。因此,除非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之情事,否則原處分逕以「不諳法令」為由減輕,在裁量上恐有違法或瑕疵之疑慮。

爭點深入分析

本題非選擇題,茲將題目所問之兩大爭點,依申論作答層次逐一嚴謹論述: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減輕罰鍰之依據

  1. 實體法減輕依據:《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
  • 《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法定罰鍰為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原處分機關僅裁處 5 萬元罰鍰,係在法定罰鍰最低額以下裁處,屬於處罰之「減輕」。
  • 依處罰法定原則,行政機關若欲低於法定最低額裁罰,必須有法律之明文減輕規定。《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裁量審酌事由(如「初犯」),僅能作為在法定額度內從輕處罰之考量,不得作為低於法定最低額之依據。
  • 本案原處分機關以某甲「不諳法令」(即不知法規)為由減輕處罰,其實體法依據為《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1. 減輕額度計算依據:《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後段
  • 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減輕處罰時不得低於法定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 《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明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符合「同時有免除處罰規定」之要件。
  • 是以,原處分機關得減輕之最低罰鍰額度為: 150,000 元×13=50,000 元150,000 \text{ 元} \times \frac{1}{3} = 50,000 \text{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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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警察經常會臨檢一些涉及飲酒夜店或風化場所,現場發現業者違反商業主管機關法規,警察並作成警訊筆錄,交給商業主管機關。

試問該警訊筆錄之效力為何?商業主管機關是否仍應履行一定程序,始可作出裁處?試抒己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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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現行法仍適用,無實質變動)。本題測驗「警察行政調查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罰之管轄劃分」、「公文書之證據力」以及「行政罰正當法律程序(陳述意見義務)」,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1. 證據之法定性質與證明力:
  •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職權調查主義):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自由心證原則):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公文書之效力: 依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公務員本於職權製作之文書推定為真正(形式證據力),但其記載內容是否屬實(實質證明力),仍由審理機關本於自由心證審酌。
  1. 行政協助與跨機關移送:
  • 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臨檢場所,發現非屬警察主管之商業違規行為,製作警訊筆錄並通報移送,係屬機關間之通報或行政協助(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參照),警察機關並非商業法規之裁罰主管機關。
  1. 正當行政程序之陳述意見保障:
  • 行政罰法第 42 條本文: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免除陳述意見之嚴格限制: 行政罰法第 42 條但書各款(如第 6 款「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係屬例外,適用上應從嚴限縮解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申論型法制考題,切入點應分兩層次邏輯展開:

  1. 第一層(前段定性):分析「警訊筆錄之效力」
  • 區分「形式證據力」(公文書推定真正)與「實質證據力」(自由心證判斷)。
  • 點明警訊筆錄僅屬行政調查之「證據資料」之一,對商業主管機關「不具有實質拘束力」。
  1. 第二層(後段程序):審查「商業主管機關應履行之程序」
  • 商業主管機關負有「實質職權調查義務」(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不得逕以警訊筆錄盲目照單全收(防止判斷怠惰)。
  • 商業主管機關裁處前「仍應履行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程序」(行政罰法第 42 條本文),不能以警察機關之警訊筆錄直接替代處分機關之法定陳述意見程序。

申論爭點深入剖析(爭點分析)

本題為非選擇題,以下針對考生作答時必須辨析的關鍵法律爭點逐一解析:

  1. 爭點一:警訊筆錄是否具備拘束商業主管機關之效力?
  • 解析: 不具拘束力。警察機關就商業違規事項並無事務管轄權,警訊筆錄本質上係警察執行職務時所蒐集之書面陳述與調查紀錄,性質屬公文書。其效力僅在於「推定該文書作成之形式為真正」(形式證據力);至於筆錄所載之陳述是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存在(實質證據力),商業主管機關仍須本於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獨立斟酌全案卷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定之,絕非當然拘束裁處機關。
  1. 爭點二:警察訊問時業者已陳述,主管機關得否主張「免給予陳述意見」?
  • 解析: 不得免除。警察機關訊問時之案由通常涉及刑事、社會秩序維護法或警察行政臨檢,其訊問主體非裁罰機關,且詢問方向與商業法規之構成要件及裁罰裁量要素並不相同,人民無法預見後續商業裁罰之構成要件並為充分之防禦。因此,不能援引行政罰法第 42 條但書第 1 款(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通知陳述)或第 6 款(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作為免除程序之依據。主管機關於作成不利處分前,原則上仍須踐行通知陳述意見之程序。

擬答示範

一、警訊筆錄之法律性質及其效力

(一) 警訊筆錄屬公文書,具形式證據力 警察基於維持公共秩序與防制犯罪之法定職權,臨檢夜店或風化場所並製作警訊筆錄,該筆錄係公務員本於職權所製作之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推定其為真正」之形式證據力,即推定該筆錄確為警察於現場依當事人陳述所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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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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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個別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區別,以及​「一般處分之法定類型」與「公物利用關係」之歸屬。

  1. 一般處分的法定要件與類型(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
  • 對人之一般處分(前段):「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處分規制的對象是一群在行為當時依客觀時空條件可得確定的人。
  • 對物之一般處分(後段,亦稱物之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處分規制的核心在於設定、變更或消滅某特定物之公法上地位、利用目的或公法負擔。
  1. 公物之利用形態與處分性質:
  • 一般使用:供不特定公眾依公物本來目的自由利用(如公園散步、道路通行),其開放或限制屬於對物之一般處分。
  • 特別使用(特許使用):超出通常利用範圍,具排他性或特定目的之利用(如在公物上設攤、封街辦活動),必須由特定人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該許可性質上屬於針對特定人的個別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某一行政行為是否為一般處分,採取以下二步驟檢驗法:

  1. 檢驗相對人是否特定: 若處分係針對具體、個別的特定人(名義人)作成,且法律效果僅直接拘束該特定人,即屬「個別行政處分」;若處分做成時相對人客觀上並非特定個人,而係依客觀情境特徵可得確定者,方屬「對人之一般處分」。
  2. 檢驗標的是否為公物法律狀態或一般利用: 若行為涉及公物公法屬性之賦予、變更或廢止(如指定古蹟、劃定行人徒步區),或規範不特定多數人通常使用該公物之權限,屬「對物之一般處分」;反之,若係就公物准許「特定申請人」享有超越一般大眾之排他使用權,則為個別處分。

選項分析

  • (A) 警察以手勢或號誌指揮車輛之駕駛人【屬於一般處分】 警察指揮交通或交通號誌變換,其規制對象為「當下行經該路口之所有駕駛人」,處分作成時受拘束之人雖非個別指定之特定人,但依時間、空間等一般客觀特徵已明確可得確定其範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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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關「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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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現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亦同,法規內容未變更)。

  1. 《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自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2. 最高行政法院 62 年 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見解:
  • 規範主體限制:《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
  • 發回重為處分之法律定性:原處分經撤銷發回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之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上的「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但若原處分機關在「無新事實或新證據」的情形下,任意改作成更不利的處分,即構成裁量權之濫用,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行政救濟法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主觀拘束範圍(規範對象)」:

  1. 區分主體:釐清「受理訴願機關」自為變更決定,與「原行政處分機關」於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兩者所受之法律拘束完全不同。
  2. 區分違法性質:
  • 受理訴願機關若自為更不利決定 →\rightarrow 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原處分機關若無新事證而重為更不利處分 →\rightarrow 不受《訴願法》第 81 條但書拘束,但因缺乏實質正當理由恣意加重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之「禁止恣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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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之意旨,有關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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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對警察「臨檢」的定位,以及臨檢所涉及的基本權與法律保留。

「臨檢」是警察為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所採取的勤務方式;檢查、路檢、取締、盤查等,都可能是臨檢的具體手段。這些措施會影響人民的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因此警察行使臨檢權限,須有法律依據,並遵守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依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除具有組織法性質,也列舉警察執行勤務可採取的方式,因而「兼有行為法的功能」。這不等於單純的組織法就能作為干預人民權利的授權依據。

本題法源與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釋字第535號的關鍵區分:警察勤務條例不是「只有組織法」,而是兼具行為法功能;此外,臨檢會干預人民權利,實施要件、程序及違法臨檢的救濟,都應有法律明確規範。

因此,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解釋意旨。關鍵在於辨認選項 C 把「組織法」說成可作為外部事項授權基礎,將釋字所說的「兼具行為法功能」錯誤簡化為「組織法得授權干預人民」。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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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行政秩序罰與行政執行之區別,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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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行政秩序罰」與「行政執行」的目的、要件及程序。行政秩序罰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施以制裁;行政執行則是為了實現已存在的公法上義務,促使義務人履行或達到與履行相同的狀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源包括《行政罰法》關於責任條件及一行為不二罰的規定,以及《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以下關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執行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描述的差異是否符合兩者本質:行政秩序罰重在「制裁違規行為」,因此須判斷責任條件,並受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拘束;行政執行重在「實現義務」,不以制裁違規為目的。再檢查程序敘述是否把部分執行方式的程序要求,誤說成所有行政執行一律適用。

選項分析

  • (A) 正確。​行政秩序罰須考量行為人的責任能力及故意、過失等責任條件,原則上沒有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執行的目的在實現義務,通常不以義務人是否具備行政罰上的責任能力或故意、過失為要件。

  • (B) 正確。​行政秩序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5 條等規定,處理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或數行為違反義務的裁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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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有關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內容,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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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後,行政訴訟審級與第一審管轄的調整。此次修法自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施行,建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將部分事件交由其作為第一審法院;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識修法後的制度變化: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負責簡易訴訟事件及交通裁決事件的第一審。再檢查選項列舉的案件是否確實納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尤其注意「交通裁決事件」與「拘留、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並非同一類管轄事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拘留、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案件,並非此次修法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的案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主要受理簡易訴訟事件及交通裁決事件;本選項把其他案件錯列為其管轄,故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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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有關訴願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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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法理亦同)。

核心觀念

  1. 訴願之制度本質:訴願係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機關予以自我省查、糾正違法或不當之救濟機制,本質上屬於行政權之運作,係「行政內部之權利救濟途徑」,亦為廣義行政程序之一環。
  2. 行政爭訟之範疇:廣義的行政爭訟包含「訴願」(行政自我審查)與「行政訴訟」(司法審判)。
  3. 訴願決定之法律性質:訴願決定完全符合公權力主體、公法事件、具體性、單方性及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等要件,學理與實務均定性其為「具裁決性質之行政處分」(裁決處分/第二次處分)。
  4. 相關法條:訴願法第 95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職考試行政法與爭訟法總論之經典考古題。解題核心在於區辨​「行政程序與司法審判之界限」​以及​「訴願決定之法律性質」:

  • 從權力分立與組織屬性觀察,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機關,非獨立審判之司法法院,確認其行政程序與內部救濟本質。
  • 從行為形式理論檢驗訴願決定之法律性質,其具備單方公權力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效果之特性,為行政處分無疑。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應選: 訴願係由行政機關(各該管轄機關設訴願審議委員會)行使公權力進行合法性與妥當性審查,在權力分立結構上隸屬於行政權,本質上當然為廣義行政程序之一環。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雖明定訴願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但此係立法技術上使之適用特別法《訴願法》,並不改變其本質上仍為行政程序的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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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有關「新保護規範理論」,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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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新保護規範理論」如何判斷第三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及能否提起行政救濟。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判斷重點是:行政法規除了維護公益外,是否也有意保護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個人,使其享有可主張的法律上利益。

是否受法規保護,須綜合觀察法規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目的與效果,並考量相關社會發展因素。若法規僅維護一般公共利益,個人所受不利益通常只是「反射利益」;反射利益受損,原則上不能據此請求行政救濟。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何者錯誤」,再區分「處分相對人」與「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行政救濟資格不以曾是行政處分相對人為限;第三人若能依新保護規範理論證明法規也保護其個人利益,仍可能具有訴願或行政訴訟的權利保護必要。故逐項判斷時,關鍵在於是否把「非相對人」一概排除於行政救濟之外。

選項分析

(A) 以此理論作為界定法律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正確。 新保護規範理論用來判斷法規是否保障特定第三人的個人利益,因此可作為界定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的重要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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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有關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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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的區別,關鍵在於先判斷法律規定的問題屬於構成要件,還是法律效果。

  • 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構成要件使用需要解釋、判斷的概念,例如「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行政機關適用這些概念時,原則上受行政法院全面審查;少數情形依法律規定或性質承認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
  • 行政裁量:法律效果規定行政機關得在一定範圍內選擇如何處置,例如決定是否處罰、處罰種類或程度。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要求行政機關在法定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並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行政法院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審查裁量是否違法。

命題年代為民國 107 年,以下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問的是「何者錯誤」,再分辨「判斷餘地」與「裁量」:

  • 對構成要件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作成判斷,通常稱為判斷;特定情形可能有判斷餘地。
  • 對法律效果作選擇,稱為裁量,不是判斷餘地。

因此,選項中把法律效果的選擇說成「有判斷餘地」,混淆了兩種法律概念,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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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有關給付行政措施,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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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給付行政與法律保留原則的關係。給付行政是國家提供補助、福利、服務或其他利益的行政措施。其目的雖在授予人民利益,仍可能影響人民權益、公共資源分配或其他重要公共利益,因此並非一概排除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的要求會依行政措施的性質與影響程度而有差異。相較於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的干預行政,給付行政所受法律規範密度通常較寬鬆;但涉及重要事項時,仍須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此一判斷涉及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法理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錯誤」,可先辨別四個選項是否把給付行政描述成「完全不受法律保留拘束」。給付行政的法律保留要求通常較為寬鬆,但「較寬鬆」不等於「完全免除」。因此,主張給付行政「完全無須」受法律保留拘束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 (A) 仍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情形:正確。 給付措施若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重要基本權事項,或其內容依法律保留原則應由法律規範,仍須具備法律依據。不能僅因措施具有給付性質,就認為行政機關可以不受法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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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廠商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即生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見解,該「刊登」之性質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提醒:現行《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已於民國 108 年大幅修正,增列「情節重大」要件並就停權期間分級,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實務定見為準。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將違規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俗稱「採購黑名單」停權處分)之法律性質認定。

涉及的重要實務見解與法條包括:

  1.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違法行為(例如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文件等)之刊登公報處分,究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或「行政罰(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2.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1 項:刊登公報後產生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失權效果。
  3. 《行政罰法》第 2 條:裁罰性不利處分之種類(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解題方法

判定本題性質應採取「行為目的與法律效果」之實務定性路徑:

  1. 具體法律效果之發生: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辦理通知及刊登,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直接使廠商在一定期間內喪失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發生限制廠商營業與投標權利之法效性,具備單方、外部、法效性等要件,屬於「行政處分」。
  2. 實體性質之定性(裁罰性 vs. 管制性):
  • 廠商具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不法行為。
  • 機關予以刊登採購公報,致其受停權效果,係以剝奪或限制廠商之特定權利作為制裁手段,具有高度的「非難性」與「懲罰性」,並非單純基於公共危險防阻或資格欠缺之管制性措施。
  • 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該刊登行為之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即本質為「行政罰」,應受《行政罰法》關於責任要件(故意過失)、裁處權時效(3年)等規定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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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害者,下列何者非政府依該條例明列應支付之內容?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所列的政府支付項目。依民國 107 年當時的條文,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題目問「何者非條例明列應支付之內容」,關鍵是對照法條列舉項目,辨別「賠償金」與條文明定的「補償金」不同。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法源:《警械使用條例》。再將選項逐一與第 11 條所列四項比對:

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

其中只有「賠償金」不在列舉項目中,因此選 (B)。條文使用「補償金」,不宜將它改寫成「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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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藥事法》第 65 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若「廣告」違反此規定者,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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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藥事法》第 65 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的違規行為,應如何依行政罰法上的「一行為」原則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為準;該見解著重判斷廣告行為是否具有整體性與單一性。

廣告具有反覆傳播的特性,判斷多次刊登究竟屬一行為或數行為,不能只看刊登次數,而應觀察各次刊登是否出於同一決意、是否具有持續性,以及有無足以切斷行為單一性的事由。主管機關作成裁處,通常是切斷違規行為單一性的時間點;裁處前的持續刊登,可依具體情形評價為一個違規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要找出與聯席會議決議不符的敘述。先掌握其判斷架構:廣告是集合性概念,多次刊登可能在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主管機關裁處後,行為單一性始遭切斷。但這不是不問事證、一律將多次刊登視為一行為。若有相反事證足以顯示各次刊登分別出於不同決意或欠缺行為整體性,仍可認定為數行為。

因此,錯誤選項是把此類違規直接定性為「連續犯」,而聯席會議決議採取的是集合性概念與一行為評價,並非連續犯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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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行政罰法》規定「不予處罰」之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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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上「不予處罰」與「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至第 9 條及第 11 條:

  • 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 前述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並非當然不予處罰。
  •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目敘述與法定效果,特別注意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程度:能力「不能」或「欠缺」,屬不予處罰;能力「顯著減低」,則是得減輕或免除處罰。題目問「不屬於不予處罰」,因此應選擇效果不同的「顯著減低」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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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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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關於本題爭點之條文架構未變動)。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所定「確認訴訟之類型與確認對象(客體)」,以及行政處分已執行或消滅時,提起「撤銷訴訟」與「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之分際。

  1. 確認訴訟的三種法定對象(《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
  •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效力存續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無效。
  •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確認特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續行確認訴訟):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亦不能回復原狀」之消滅行政處分為違法。
  1. 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之要件與功能:
  • 行政處分於訴訟繫屬中或提起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者,若無回復原狀可能,撤銷處分已無實益(欠缺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為維護原告權益(如接續請求國家賠償、洗刷名譽或防止重複違法),例外准許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
  • 若行政處分雖已執行,但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原告應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不得提起確認違法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明文允許之訴訟客體,特別是消滅處分在「有無回復原狀可能」下的救濟途徑差異:

{行政處分已執行/消滅+有回復原狀可能⟶提起撤銷訴訟(依第 196 條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處分已執行/消滅+無回復原狀可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第 6 條第 1 項後段)\begin{cases} \text{行政處分已執行/消滅} + \textbf{有}\text{回復原狀可能} \longrightarrow \text{提起\textbf{撤銷訴訟}} \text{(依第 196 條聲請回復原狀)} \\ \text{行政處分已執行/消滅} + \textbf{無}\text{回復原狀可能} \longrightarrow \text{提起\textbf{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text{(第 6 條第 1 項後段)} \end{cases}

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之核心法定要件為​「無回復原狀可能」。若具備回復原狀之可能,應循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不屬於提起確認訴訟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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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此為下列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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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則,尤其是其中的法律優越原則。法律優越原則又稱消極依法行政,意指行政機關的一切行政行為與行政活動,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行為如牴觸法律,即屬違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行政法理為準。題目未涉及特定法條的適用或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即可判斷。行政機關已有行為或活動,審查其是否違法,問的是法律對行政行為的優越與拘束,因此適用法律優越原則。

法律優越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同屬依法行政原則,但兩者著眼點不同:前者禁止行政行為違反法律;後者要求特定行政事項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作為依據。

選項分析

  • (A) 法律保留原則:錯誤。 法律保留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特定事項,尤其涉及人民權利的重要事項,須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才能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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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對即時強制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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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的即時強制,以及人民因合法實施即時強制而受特別損失時的損失補償請求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因情況緊急而直接對人民、物品或處所採取必要措施。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其方法包括對人管束、對物扣留、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以及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的必要處置。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至第 41 條的規定:先確認即時強制的方法與扣留期間,再判斷損失補償的要件及請求期限。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與法定期限不符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正確。 此選項列出《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所定即時強制方法:對人之管束、對物之扣留(包括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對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及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的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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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對於「取代訴願之程序」、「訴願先行程序」與「免除訴願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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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救濟程序的三種型態:

  • 訴願先行程序:法律規定須先經特定行政程序,對其結果不服後,仍提起訴願,再進入行政訴訟。
  • 取代訴願之程序:法律另設具有相當救濟功能的特別程序,當事人不經訴願,依該特別程序尋求救濟。
  • 免除訴願程序:法律允許當事人不經訴願,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本題依民國 107 年法規判斷。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是公務人員特別的行政救濟程序,具有取代訴願的性質,並非訴願先行程序。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制度的救濟路徑:先問「特別程序之後,是否仍須提訴願?」若須提訴願,屬訴願先行;若特別程序本身取代訴願,則屬取代訴願;若可直接向法院起訴,則屬免除訴願。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分類不符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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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對於行政罰之競合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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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測驗焦點為行政罰之單一行為競合(想像競合)處理原則,涵蓋「罰鍰之競合」、「不同種類行政罰之併罰」、「拘留與罰鍰之排斥關係」以及「刑罰與行政罰之競合」:

  1. 罰鍰競合(吸收主義兼採限制):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裁罰額度區間為 [max⁡(各法最低額),max⁡(各法最高額)][\max(\text{各法最低額}), \max(\text{各法最高額})]。
  2. 其他種類行政罰與沒入之併罰: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除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停止營業)者,處罰種類不同時得併為裁處。
  3. 社維法拘留與其他罰鍰之排斥: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3 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人身自由罰優先於財產罰)。
  4. 刑罰優先原則(刑事法律與行政罰競合):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罰鍰部分被刑罰吸收;但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得裁處之。

解題方法

遇到行政罰競合之題目,應按以下四步驟剖析:

  1. 判斷行為數:題目均為「一行為」,適用行政罰法第 24 條或第 26 條之單一行為競合規定。
  2. 辨析法律效果性質:區分該處罰係「刑罰」、「罰鍰」、「沒入」抑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停業)」。
  3. 分層檢驗競合效果:
  • 刑罰 vs. 行政罰:刑事優先(吞併罰鍰);沒收與沒入不重複;其他種類行政罰(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得併罰。
  • 行政罰內部競合:
  • 純罰鍰:從一重(最高額)處罰,但不得低於各規定最低額。
  • 罰鍰與其他種類行政罰:處罰種類不同,原則得併處。
  • 自由罰(拘留)與罰鍰:拘留排斥罰鍰,不得併罰。
  1. 檢視執行處分與實體處罰之界線:「易以拘留」本質為罰鍰未繳之代罰執行手段,不可與原實體處罰倒果為因混淆併處。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罰鍰部分:甲法罰鍰為新臺幣 22 萬元至 1010 萬元,乙法罰鍰為新臺幣 11 萬元至 2020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法定最高額取最高者(乙法 2020 萬元),最低額不得低於各法最低額之最高者(甲法 22 萬元),因此罰鍰裁處額度為新臺幣 22 萬元以上 2020 萬元以下。
  • 其他處罰部分:甲法之「沒入」及「停止營業」與乙法之「罰鍰」性質不同,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得併為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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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對於《行政程序法》之聽證規定,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的聽證程序,包括聽證的進行方式、主持人程序處置的救濟,以及聽證後行政處分的行政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59 條、第 61 條、第 109 條及第 164 條:聽證原則上公開、以言詞進行;主持人於聽證中的處置有即時異議機制;經聽證作成的行政處分,救濟程序則有特別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行政程序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因此本項符合聽證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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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委託行使公權力」與行政機關內部權限分工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並應公告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受託者在受託範圍內行使公權力,具有行政機關的地位。

判斷重點是:民間受託者是否實際執行原屬行政機關的公權力,而非僅提供事實上的協助。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人及其所做的事:

  1. 行為人是行政機關內部人員,通常是機關內部的權限授與或職務分工,不是委託民間行使公權力。
  2. 行為人是民間業者,則進一步判斷其是單純協助執行,還是受託代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3. 交通指揮若交由民間保全公司負責,保全公司直接執行原屬公權力的指揮職能,符合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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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之民眾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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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辨析​「民眾訴訟(客觀訴訟)」​與​「社團訴訟/團體訴訟(主觀訴訟擔當)」​之法律性質與規範依據:

  1. 民眾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9 條):
  • 條文:「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性質:屬於「客觀訴訟」。原告起訴不以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純粹基於維護客觀法秩序與重大公共利益而提起。
  • 法律保留:因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原則上採「主觀權利保護主義」,例外始允許客觀訴訟,故民眾訴訟必須有個別實體法明文特別規定(如各環境保護法規中的「公民訴訟」條款)。
  1. 公益社團之團體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35 條):
  • 條文:「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社員之利益提起訴訟。」
  • 性質:本質上仍為「主觀訴訟」。屬於訴訟法上的​「意定訴訟擔當」,目的是透過組織集合力量,救濟社員個別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無關自己利益之客觀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訴訟本質是維護客觀公益(無關個人權利)或是維護主觀利益(社員實體權利)」:

  1. 檢視各選項中訴訟類型的實質目的:
  • 若訴訟是由法律授權人民或團體針對「主管機關怠於執法」提起監督,原告無須證明自己主觀權利受損,即為《行政訴訟法》第 9 條之「民眾訴訟」。
  • 若訴訟係由社員授與訴訟實施權,為「社員之利益」提起者,則屬維護成員主觀公權利的「團體訴訟」,非民眾訴訟。
  1. 對照各環境法規之條文結構,篩選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屬於民眾訴訟: 民國 107 年命題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1 條(現行法已於 107 年 8 月修正移列至第 93 條)明定:「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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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據《訴願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屬「訴願參加」之要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訴願法》相關條文規定亦同,未經修正)。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訴願法》中​「共同訴願」​與​「訴願參加」​的制度區分,以及訴願參加之法定類型(普通參加、必要參加)與參加人行為之權限限制:

  1. 共同訴願(《訴願法》第 21 條): 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得一同提起訴願。此為訴願人自始共同起首發動程序之「複數當事人」制度。
  2. 訴願參加(《訴願法》第 28 條、第 31 條): 係指訴願程序繫屬中,為保護程序外第三人之權益或協助訴願人,由第三人加入繫屬中訴願程序之制度,分為兩種類型及行為規範:
  • 普通參加(利害關係相同者之參加)(第 28 條第 1 項):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
  • 必要參加(第三人權益受影響之參加)(第 28 條第 2 項):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 參加人之行為權限限制(第 31 條):訴願參加人得行使之訴願行為,除訴願之撤回或與訴願人利益相反之行為外,凡有利於訴願人之行為,均得為之。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辨別「訴願當事人本身之結合」與「第三人程序參與」之差異:

  • 訴願當事人有數人並共同提起者,規範於《訴願法》第 21 條之「共同訴願」。
  • 訴願繫屬後第三人加入程序者,規範於《訴願法》第 28 條至第 32 條之「訴願參加」。 審視題目所列選項,選項 (A) 的文意完全照搬《訴願法》第 21 條共同訴願之構成要件,與「訴願參加」無涉,故為正解。

選項分析

  • (A) 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不屬訴願參加之要件,為本題正確選項】 依《訴願法》第 21 條規定:「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得一同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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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之法律性質,以及其後續能否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法規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文字未變更,實務見解亦維持此一穩定立場)。

其核心法源依據與實務裁判見解如下:

  1.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2.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為本題直接命題題源):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非屬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亦不得以此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個案認定之。」
  3. 憲法層次意旨: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聲明異議僅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自我審查程序,不可作為實質剝奪人民提起司法救濟訴訟權的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科選擇題中常見的「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文字句考題」。 解題切入點應掌握:

  1. 法理原則檢驗: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若要予以限制,必須有明確之法律保留,且不得任意以機關內部救濟(聲明異議)當作司法終局救濟而封鎖訴訟權。
  2. 決議文字對照:直接對照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字句,尋找反向竄改關鍵字(如將「不得」改為「得」)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不是特別司法救濟程序 ——【正確(敘述無誤,不符合題意)】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非屬特別司法救濟程序……」聲明異議係向執行機關聲明,並由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審查決定,本質上屬於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查之行政救濟,並非由司法機關所主持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本選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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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進口人填具一張進口報單,須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若進口人未據實申報,依司法院釋字第 754 號解釋之意旨,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司法院釋字第 754 號解釋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公布,行政罰法相關法理架構至今未變)。

本題核心爭點在於​「行為個數之認定(單一行為 vs. 數行為)」​與​「行政罰之競合處理(從一重處罰 vs. 併合處罰)」:

  1. 行為單複數之實質評價:判斷行政法上之行為個數,非僅依自然觀察或外在客觀形式(如僅填具一張申報表格),而應依各該法規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及受規範者所履行之法定義務實質判斷。
  2. 行政罰之競合:
  •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數義務/想像競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從一重處罰)。
  • 行政罰法第 25 條(數行為違反數義務/實質競合):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併合處罰)。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大法官解釋意旨切入法」結合「行為數與競合效果之邏輯推導」:

  1. 確立行為數(釋字第 754 號解釋之核心定性): 進口人填具一張進口報單,雖外觀上為填載於同一書表上,但進口稅(關稅法)、貨物稅(貨物稅條例)與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課徵目的、稅基計算、申報義務各有不同。故未據實申報時,實質上係違反三種不同法律所課予之申報義務,評價為「3 個申報行為」(數行為)。
  2. 依行為數導出法效果(行政罰法之適用): 既然定性為「數行為」,即落入行政罰法第 25 條之範圍,應予以「分別處罰(併合處罰)」,而非適用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從一重處罰」。
  3. 尋求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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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有關《行政執行法》中之「直接強制執行」,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行政執行法》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考點在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尤其是「直接強制」之要件與程序)與​「即時強制」​之體系區別與程序規範:

  1. 直接強制執行的實質要件(第 32 條):直接強制對人民權益侵害甚鉅,依比例原則以「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為原則;例外於「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目的」時,得逕行採取。
  2. 直接強制執行的程序要件(第 27 條):直接強制屬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以義務人負有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前提,原則上須經處分書或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載明不履行將受執行之意旨(即告誡程序),逾期仍不履行始得執行。
  3. 即時強制的本質(第 36 條):因情況急迫,為阻止危害或避免危險直接施以實力,並無義務人先行違反義務之存在,故本質上無基礎處分,亦無從先行告誡。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要件與基本概念之比對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檢視體系歸屬:直接強制屬「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第二章第二節),適用第 27 條之通則要件;即時強制則獨立為第三章,二者之制度本質、發動前提與程序截然不同。
  2. 比對實體與程序要件:將選項分別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告誡與催告期間)、第 32 條(直接強制之發動要件),即可迅速辨認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行政執行法》第 32 條前段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者,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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