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行政法與警察行政違規調查裁處作業 考古題詳解

108 年・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行政法與警察行政違規調查裁處作業

第 一 題25 分

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中,針對警察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所實施臨檢,提出若干警察實施臨檢應遵守的重要原則,試分別敘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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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對警察依《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所設下的憲法界線。臨檢會限制人民的行動自由、隱私權及財產權,不能只憑警察職權概括發動;須有法律依據,並遵守法定要件、正當程序與比例原則。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釋字第 535 號解釋為準。釋字第 535 號已指出《警察勤務條例》部分規定過於概括,應由立法者檢討修正;本題重點是該號解釋所揭示的臨檢原則。

解題方法

依序掌握「何時能臨檢、誰能執行、如何執行、人民如何救濟」四個層次,分別說明釋字第 535 號提出的原則,避免只羅列「依法行政」或「比例原則」等抽象口號。

警察實施臨檢應遵守的原則

一、臨檢須有明確法律依據

警察行使職權限制人民權利,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及法律保留原則。警察勤務的概括規定,不能被解釋成警察得以任意盤查人民的授權;臨檢的目的、對象、要件及程序,應有法律明確規範。

二、須具備法定的客觀事由,不得任意攔查

警察不得僅因人民的外貌、身分、出入場所或主觀直覺,即任意攔停、盤查。須有足以合理判斷的客觀情況,並符合臨檢的法定要件。釋字第 535 號特別指出,對人臨檢應以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限;對場所臨檢則應有法律所定的事由與範圍。

臨檢的發動須與勤務目的相連結,不能以「例行檢查」作為無差別攔查的理由。

三、臨檢須遵守比例原則

即使具備臨檢要件,警察採取的手段仍須符合比例原則:有助於達成警察勤務目的,且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不得超過完成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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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某部分人士透過網路召集快閃族聚集特定地點,等警察到達時即刻解散,而藉此干擾警察職權之活動,使警察疲於奔命。警察為應付這些快閃行動者,不得已乃採取包夾方式將其集中於車站外圍,並用車輛將其載離現場。

試問此項包夾與載離措施之性質為何?上述措施是否適法,試就相關法規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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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警察以實力限制人民行動自由時,該措施的法律性質、法律依據,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上的危害要件與比例原則。

包夾使人民無法自由離開,用車輛載離則進一步控制人民移動及目的地。兩者均非單純勸導或一般交通管制,而是以實力限制人民行動自由的公權力措施;在本題情境下,應定位為警察為即時排除危害所採取的即時強制措施,而非行政處罰,也非行政執行法上以強制義務人履行既存義務為目的的強制執行。

判斷是否合法,須依序檢視:

  1. 是否存在法律所要求的現行危害或急迫危險。
  2. 是否有法律授權警察採取這種強制措施。
  3. 措施是否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一、先辨認措施實際效果

法律性質應依措施對人民造成的實際效果判斷。包夾後人民不能自由離開,載離後又被帶往警察選定的地點,已實質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及行動自由。因此不能僅以「維持秩序」或「帶離現場」稱呼,就將其視為沒有強制性的警察勤務措施。

這種措施不是行政執行法上的強制執行:題目沒有指出人民先前受有一項要求其履行或不履行特定行為的行政處分,警察也不是在執行既存義務。其目的若是即時排除公共危害,性質上較接近行政執行法所稱的即時強制,並應優先檢視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直接授權。

二、檢視警察職權行使法的授權要件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要求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達成目的所必要的限度,並應採取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適當方法。

同法第 27 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這項規定以確有妨礙危害排除的情形為前提;暫時驅離的目的在排除危害,不能據此概括授權警察把人民包圍後載往任意地點。

同法第 28 條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法益的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且須以其他機關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排除該危害為限。故第 28 條不是警察為方便勤務或避免疲於奔命即可援用的一般概括權限,仍須具備現行危害與措施必要性。

三、套用題目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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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公務人員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命令有服從的義務,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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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所定的公務人員服從義務與違法命令處理方式。依民國108年有效規定,公務人員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命令違法,應負報告義務。長官認為命令並未違法,並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原則上應服從,因而所生責任由長官負擔;但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義務。

解題方法

抓住條文中的義務用語即可判斷:公務人員認為命令違法時,是「應負報告之義務」,不是可以自行斟酌是否報告。再核對書面署名、服從及刑事法律例外,即可逐一判斷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公務人員認為長官命令違法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應負報告義務,不能自行決定是否向長官報告。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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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事由何者會構成行政處分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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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的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以及一般程序瑕疵與無效的區別。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有瑕疵,則不當然等於無效,須符合第 111 條所定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第 111 條第 2 款明定:「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行政處分無效。其他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的情形,除達到法定無效程度外,通常不因此無效。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選項是否落入第 111 條明文列舉的無效事由。特別注意:程序上應做的事項未完成,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通常屬程序違法;只有符合第 111 條規定,才是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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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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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的區別。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若其行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例如命人民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通常屬行政處分;若行為主要在實際上造成效果,而不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的權利義務,則屬行政事實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行政事實行為則是行政機關執行行政任務的實際措施,例如清潔、救助或疾病防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重點:行政機關是在「實際執行措施」,還是以公權力對人民作成「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命令」?前者是行政事實行為;後者通常是行政處分。另須注意,交通號誌是透過設置與燈號向不特定用路人表達交通管制內容,與單純的物理性行政措施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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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公務人員如對於服務機關所為的管理措施認為不當,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救濟,此種救濟的名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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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上的救濟種類,關鍵在於辨別爭議標的是「身分或重大權益事項」,還是「服務機關的管理措施」。

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的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認為不當,依法得提起「申訴」;不服申訴函復時,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本題所問的是向保訓會提起的救濟,故為再申訴。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適用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申訴、再申訴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看爭議性質:題幹指的是服務機關的「管理措施」,而非足以提起復審的行政處分。再看救濟階段:公務人員先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對申訴函復不服,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因此,題幹所述向保訓會提起的救濟名稱是「再申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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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與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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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私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與「行政助手」的區別,並以民國 108 年法規及當時行政法見解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或團體,在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依同法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部分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並應公告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判斷重點是:受託者是否能在委託範圍內,獨立行使具有公權力性質的職務。

相對地,行政助手只是協助行政機關執行事實工作,本身沒有獨立作成公權力決定的權限。義警協助員警指揮交通,通常即屬此類。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受託者是否承接了具有公權力性質的職務,並區分「獨立行使權限」與「現場協助行政機關」:

  • 若受託者可依委託或法律授權,獨立作成具有公法效果的判斷或處理,屬受託行使公權力。
  • 若只是協助機關完成事實行為,須由機關人員在場執行職務,則屬行政助手,與委託行使公權力有別。

選項分析

(A)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某大學檢驗商品:錯誤。 商品檢驗是依法定制度執行的行政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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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警察分局長舉牌,命未經許可而集會遊行之群眾即刻解散。此一行為之法律性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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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行為的法律性質,尤其是如何區分行政處分、行政指導、行政命令與行政規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重點在於:是否有具體事件、是否由行政機關作成,以及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先看警察分局長舉牌命令解散的對象與內容:對象是現場未經許可而集會遊行的群眾,內容是要求群眾即刻解散。這是針對具體事件及特定現場對象所作的單方命令,並非提供建議或勸告;命令也直接要求群眾履行解散義務,對其權利義務發生外部法律效果,因此符合行政處分的要件。

選項分析

(A) 行政指導:錯誤。 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非強制方式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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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不服下列何種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免除其訴願及先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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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的行政救濟例外:不服依同法第 108 條作成的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第 108 條所指的是「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一般而言,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須先經訴願;法律另有免除規定時,才可直接進入行政訴訟程序。本題的法源是行政程序法第 108 條、第 109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找題目問的法律效果:「免除訴願及先行程序」。再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確認該效果適用於何種處分:依第 108 條作成、也就是經聽證程序作成的行政處分。因此,關鍵在於是否經過「聽證」,而非僅有一般行政程序中的陳述意見、閱覽卷宗或調查證據。

選項分析

  • (A) 經當事人陳述意見後作成的行政處分: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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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屬於行政罰法中之何種裁罰性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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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罰法第 2 條所列的「其他種類行政罰」。除罰鍰及沒入外,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作的裁罰性不利處分,依其效果可分為:

  1.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2.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3. 影響名譽之處分。
  4. 警告性處分。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吊扣」期間內的法律效果:受處分人仍保有駕駛執照資格,但在一定期間內不得持照駕駛。因此,吊扣主要是暫時限制駕駛行為,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的「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判斷關鍵在處分效果,而非處分名稱中有沒有「吊」或「扣」字。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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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關於「法規命令」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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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的法規命令,包括人民或團體能否提議訂定、法規命令的對外效力,以及未經核准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對外法律效果的抽象規定。法規命令經發布後,原則上直接拘束機關與人民,並非只有間接對外效力。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規命令的兩項特徵:它是一般、抽象規範,且具有對外法律效果;再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第 2 項,判斷人民或團體能否提議,以及其他選項所述的函令與核准效力是否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A) 法規命令僅具有間接之對外效力:錯誤。 法規命令具有對外法律效果,發布後可直接規範人民的權利義務。「僅具有間接對外效力」並非法規命令的特徵;這類說法常用來和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規則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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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處理陳情案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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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至第 173 條有關陳情的規定。陳情是人民對行政興革、行政法令查詢、行政違失舉發或行政權益維護等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具體意見的行為。判斷時要區分「應告知或移送」、「得不予處理」及「依法應循其他救濟程序」等規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

  • 陳情事項不屬受理機關權責時,依第 172 條應告知陳情人,或移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並通知陳情人。
  • 第 173 條列出得不予處理的情形;不能僅因陳情未具真實姓名或採口頭方式,就一概不處理。
  • 陳情不能取代訴願等法定救濟程序,機關也沒有代為轉送訴願的義務。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行政程序法》第 172 條第 2 項,陳情之事項不屬受理機關權責者,該機關應告知陳情人;如認為有必要,得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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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報稅季將至,國稅局呼籲民眾儘量提早且多利用網路報稅,此行為之法律性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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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關鍵在於區分行政機關的意思表示或規範,與其對外所為的事實上行為。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規則則是行政機關為規範內部秩序或統一解釋法令,訂定供機關內部遵循的抽象規範。行政命令通常指行政機關基於法規授權或職權,對外發布具有一般、抽象規範內容的命令。行政事實行為則是行政機關以實際行動提供資訊、勸導或服務,並不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的權利義務。

解題方法

題幹說國稅局「呼籲民眾儘量提早且多利用網路報稅」,內容是宣導與勸勉,沒有對特定人民作成具體決定,也沒有設定人民必須提早或透過網路報稅的法律義務。因此,應依其實際內容與法律效果判斷為行政事實行為。

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依題意判斷即可。若涉及法條,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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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交通警察對於違規停放之車輛,如以就地加鎖之方式取締,則可能違反下列何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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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採取管制手段時,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

  1. 適當性:手段有助於達成行政目的。
  2.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手段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較小者。
  3. 狹義比例性:手段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的公益顯失均衡。

解題方法

看到「就地加鎖」這種直接限制車輛使用的取締手段,應比較它與違規停車所欲維護的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並檢視是否有侵害較小、同樣有效的替代措施。重點不在於加鎖能否制止違規,而在於其對車主權益造成的限制是否必要且合乎比例。

交通警察就地加鎖,會使車輛在解除鎖具前無法移動,對車輛使用及車主行動造成直接限制。若違規停車已可透過舉發、通知移置或其他侵害較小的方式處理,仍採取加鎖手段,便可能違反必要性或狹義比例性。因此,本題所指向的原則是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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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行人甲 13 歲,因未留意交通號誌已亮紅燈而穿越行人穿越道,警察機關不得對甲處以罰鍰的原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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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的責任能力。行人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原則上可能受行政罰;但處罰仍須具備責任能力。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甲 13 歲,尚未滿 14 歲,縱有違規行為,也不具行政罰上的責任能力,因此警察機關不得對甲處以罰鍰。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不得處以罰鍰的原因」,再依序判斷:

  1. 甲是否有違規行為:甲未留意紅燈而穿越行人穿越道,題目已給定違規事實。
  2. 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題目沒有指出緊急避難等情形。
  3. 是否具備行政罰責任能力:甲 13 歲,未滿 14 歲,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不予處罰。

因此,關鍵在甲未滿 14 歲,屬無責任能力,而非沒有違規行為或違法性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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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行政機關無法律授權,直接依其職權發布相關命令而限制了人民的權利,此係違反下列何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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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的區別。行政機關限制人民權利,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作為依據;不能僅以機關本身的職權,直接發布命令創設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23 條所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條件,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說明的法律保留與層級化法律保留,都是判斷此類問題的重要依據。限制人民權利的措施,應依其重要性與影響程度,由法律規定或有法律明確授權;行政命令不得逾越授權範圍,也不得在欠缺法律依據時自行增加限制。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指出的違法原因:行政機關「無法律授權」,卻「直接依其職權發布命令」限制人民權利。這表示問題在於限制措施欠缺法律依據,違反的是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則是在檢查行政命令或行政處分的內容是否牴觸既有法律。本題沒有說命令與某一法律內容相牴觸,而是強調機關沒有法律授權就限制權利,因此應選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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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在行政罰裁處程序中,對於行政機關之下列何種行為,法律未設有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表示不服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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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行政調查及裁處程序中,當事人對機關程序行為能否表示不服。判斷關鍵是:法律是否明文賦予當事人對該項行為提出異議的程序。

以下依民國 108 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行政罰法》的相關規定:

  • 第 33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卷宗遭拒絕時,得向行政機關表示不服。
  • 第 32 條規定,申請迴避遭駁回時,得向行政機關提出異議。
  • 第 34 條規範對物之扣留,並設有當事人向行政機關表示不服的程序。
  • 第 35 條規範強制到指定處所查驗身分,亦設有表示不服的程序。

因此,本題問「法律未設有表示不服程序」的選項,應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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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有關職務協助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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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的機關間職務協助。職務協助是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的行政機能,在法定情形下請求其他機關提供協助;本條所規範的請求,是向無隸屬關係的其他機關提出。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法規,請求協助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以言詞請求,但應迅速補行書面。費用由被請求機關向請求機關要求負擔,金額與支付方式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依有無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解題方法

先掌握三個辨識點:適用於無隸屬關係機關、書面請求為原則、費用原則上由請求機關負擔。再核對爭議處理的層級:有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沒有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的上級機關決定。據此,選項 C 符合法條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職務協助適用於無隸屬關係的機關間。上下隸屬機關間的指揮監督關係,並非本條職務協助所稱的請求協助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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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若主管機關對在臺求學之外國人甲作成「核給居留許可一年,但居留期間不得工作」之處分,此為何種附款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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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的種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附款包括期限、條件、負擔及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等;其中「負擔」是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時,另課予受益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

題目中的「核給居留許可一年」是授益處分;「居留期間不得工作」則要求甲在居留期間負不工作的義務。因此,本題所描述的附款是負擔。

解題方法

先把處分拆成兩部分:

  1. 主要處分:許可甲居留一年。
  2. 附加要求:甲居留期間不得工作。

接著判斷這項要求的法律效果:它不是讓居留許可等到某個事件發生才生效,也不是讓許可因某個事件發生而自動失效,而是直接要求甲在許可存續期間不從事工作,屬於不作為義務,故為「附負擔」。

選項分析

  • (A) 附廢止權保留:錯誤。 此類附款是機關保留日後廢止原處分的權限。題目沒有表示機關保留在特定情況下廢止居留許可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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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有關行政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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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的類型、適用範圍與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第 136 條規範和解契約,第 137 條規範雙務契約,第 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應以書面為之。至於行政契約的無效,主要見於第 141 條;部分無效則適用第 142 條。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幹所述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行政契約的一般原則:

  1. 先看行政契約的締結是否限於法律明文列出的類型。
  2. 再看代替行政處分的契約是否必須以裁量處分為前提。
  3. 最後區分「違法」與「無效」,並檢視部分無效的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機關並非僅得締結行政程序法明文列舉的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該條提供的是一般性的締約依據;法律另有規定時,也可能締結特定類型的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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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種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得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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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違法行政處分的補正」。補正是指行政處分有程序或方式上的瑕疵時,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及期限內補足程序,使該瑕疵獲得治癒。依第 114 條,未記明理由、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未經委員會決議或其他機關參與等法定情形,均可於事後補正。

本題涉及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後續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瑕疵的性質,再對照第 114 條列舉的補正事由。若選項屬於條文列出的程序或方式瑕疵,可以事後補正;若涉及行政機關未行使應行使的裁量權,則不是第 114 條所列的程序瑕疵補正事由。

裁量權的行使屬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的實質判斷。行政機關原應衡量相關因素、在法定範圍內作成決定,卻完全未行使裁量權,不能以事後補充程序的方式補正。

選項分析

  • (A) 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而未給予者,得於事後補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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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欠繳稅款新臺幣 8 萬元,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若甲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時,行政執行分署原則上得採取下列何種執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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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間接強制方法。甲欠繳 8 萬元稅款,屬金錢給付義務;題目另指出甲「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正是判斷能否命提供擔保的關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且符合條文所列情形時,行政執行分署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條文列舉的情形包括「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題目已給定此一要件,因此應選命提供相當擔保。

解題方法

先辨認義務性質:欠繳稅款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接著抓題幹特別指出的法律要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這是《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命提供相當擔保的法定事由,故不必僅憑欠稅金額判斷執行方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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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未經許可經營幼兒園,經主管機關查獲而命其立即歇業。甲若不歇業,主管機關進入行政執行程序時,得採取下列何種間接強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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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的間接強制方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人民因法令或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書面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執行機關得採取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間接強制方法包括「代履行」及「怠金」。

  • 代履行: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且該行為可由他人代為完成。
  • 怠金:以金錢壓力促使義務人履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 直接強制:由執行機關直接實現義務內容或排除妨礙;拘提、管收則屬於對人身自由採取的執行措施,並非本題所問的間接強制方法。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主管機關命甲「立即歇業」所課予的義務:甲必須停止經營幼兒園,屬於不行為義務。停止營業這件事無法由第三人代替甲完成,因此不適合代履行。若甲仍持續經營,執行機關可透過處怠金施加金錢壓力,促使甲停止違規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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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因甲之行為致使 A 機關依法對乙採取即時強制之方法,但該方法卻侵害乙之身體與財產。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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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的「即時強制損失補償」,並區分「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在必要範圍內對人或物採取的措施。依同法第 41 條,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向執行機關請求補償;但損失可歸責於受損害的「該人民」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明示 A 機關是「依法」採取即時強制。依法執行仍造成乙身體與財產損失,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檢視是否構成特別損失,並由執行機關負補償責任。

再辨別可歸責對象:題目說損害起因於甲的行為,受損者是乙。第 41 條排除補償的情形,是損失可歸責於受損的乙;本題並非如此。因此,乙得向 A 機關請求損失補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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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有關訴願期間計算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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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期間的起算、期間長度、在途期間扣除,以及遲誤期間後的回復原狀。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適用當時訴願法第 14 條至第 16 條。

訴願法第 14 條規定,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是否在期間內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這表示訴願期間採到達主義,不是發信主義。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何者錯誤」,再依序核對訴願期間的四個規則:

  1. 期間從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算。
  2. 法定期間為 30 日。
  3. 符合法定條件時,得扣除在途期間。
  4.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遲誤期間,得申請回復原狀。

其中最具辨識度的是第 14 條第 3 項:以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因此,選項若稱採發信主義,即與法條明文不符。

選項分析

  • (A) 採發信主義:錯誤。 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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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A 公司之工廠因排放廢水,違反環保法規規定而被主管機關命停工,A 公司於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時,得聲請下列何種暫時權利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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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中的暫時權利保護,以及如何依行政處分的性質選擇救濟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主管機關命 A 公司停工,是命其暫時停止排放廢水的行政處分。A 公司提起撤銷訴訟後,若要暫時避免停工處分發生效力,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聲請停止執行。原則上,行政訴訟的提起不會自動停止原處分的執行。

解題方法

先看 A 公司想暫時達到什麼效果:公司要在行政訴訟審理期間暫時不受停工處分拘束。接著判斷爭議標的是什麼:

  • 若要求暫停一項已作成的行政處分之效力或執行,適用停止執行。
  • 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則是不同類型的保全制度,不能因題目出現「暫時」二字就選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在具備法定要件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選項分析

(A) 假扣押:錯誤。 假扣押是保全金錢請求的制度,目的在防止將來強制執行落空。本題爭議是停工行政處分的效力與執行,並非保全金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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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向 A 機關申請提供其個人資料被駁回,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若甲仍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時,甲應提起何種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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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遭機關駁回時,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甲申請提供自己的個人資料,A 機關以行政處分駁回;甲經訴願後仍不服,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命 A 機關作成准予提供資料的處分,因此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人民依法申請案件遭機關駁回,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訴願程序後,得提起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訴訟。這類型又稱「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

解題方法

先看甲要法院達成什麼結果:甲不是只要撤銷駁回處分,而是希望取得自己申請的個人資料。接著確認這項結果是否須由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題目明示甲曾提出申請,且 A 機關以駁回處分回覆。因而本案屬於「申請遭拒、請求機關作成准許處分」的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題幹也已交代甲提起訴願且遭駁回,符合此類訴訟須經訴願程序的前置要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當事人得請求公務機關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機關是否應准許,仍須依相關規定判斷。本題問的是救濟訴訟種類,不是甲的請求在實體上是否必然有理由。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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