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偵查法學與刑事司法作業 考古題詳解

108 年・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偵查法學與刑事司法作業

第 一 題

甲戶籍設臺中市,而居所在彰化縣,因案被通緝,遂在桃園市某處偽造乙姓名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以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犯刑法何罪?(9 分)

(二) 甲如要自首,應向何種職務之人自首,始符合自首之規定?請至少寫出 3 種職務之人。(6 分)

(三)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機關如查獲甲前開行為,則何地方檢察署有管轄權,而將甲移送或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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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本題考查三個部分: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與國民身分證的罪名、自首的對象,以及刑事案件的土地管轄。

  • 汽車駕駛執照屬於刑法第 212 條所稱的「免許證」或相類證書,偽造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
  • 國民身分證的偽造,應適用戶籍法第 75 條第 1 項的特別規定;該項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行為。
  • 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自首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或機關為之,並有接受裁判的意思。
  • 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的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警察機關據此將案件移送或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現行法提醒:​國民身分證的偽造、變造另有戶籍法第 75 條的特別處罰規定;本題依命題當年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

先依文書種類分辨兩張證件的法律性質,再分別適用刑法與特別法。接著依自首規定確認受理對象是否具有偵查犯罪職權。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逐一檢視犯罪地、住所與居所所在的地方法院轄區,據以列出相應的地方檢察署。

(一)甲犯刑法何罪?

汽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是證明持有人具備駕駛資格的證件,性質上屬於刑法第 212 條所稱的免許證或相類證書。甲冒用乙的姓名偽造駕照,足以損害乙的身分權益及公眾對駕照管理、查驗的正確性,成立刑法第 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國民身分證

甲偽造乙姓名的國民身分證,是意圖冒用他人身分,且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成立戶籍法第 75 條第 1 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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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某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甲調查乙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案,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甲如無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則在何種情形或原因,可無搜索票(亦稱無令狀搜索)逕行搜索乙之住宅?(17 分)

(二) 甲如未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無搜索票(亦稱無令狀搜索)搜索之情形,則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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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的令狀原則與無令狀搜索例外,以及違法搜索、扣押所得證據的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搜索原則上應使用法官核發的搜索票。無票搜索只能在法律明文規定的例外範圍內進行,並須遵守各該要件及事後陳報程序。違法搜索所得證據,則依同法第 158 條之 4,由法院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條文後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依搜索標的區分法條:題目問的是「乙的住宅」,主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的無令狀搜索規定;再補充同意搜索,以及逮捕時附帶搜索與住宅搜索的範圍差異。第二問則分別說明第 158 條之 4 的一般權衡原則,以及第 131 條就事後未陳報或遭法院撤銷所設的特別規定。

(一)甲得無搜索票搜索乙住宅的情形

1. 因逮捕或執行拘提、羈押而搜索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因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且有事實足認被逮捕、拘提或羈押之人確實在住宅內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無票搜索該住宅。

要件是有具體事實支持人在屋內,不能只憑抽象懷疑。甲若只是調查販毒案,尚未基於逮捕、拘提或羈押目的採取行動,也不能單憑此案情搜索住宅。

2. 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

依同條第 1 項第 2 款,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且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住宅內時,得無票搜索。

本款以追躡或逮捕為目的,並要求有事實足以確認目標人物在屋內。若僅因乙涉嫌販賣海洛因,沒有現行犯追躡或逮捕脫逃人的情形,即不適用本款。

3. 屋內有人犯罪且情形急迫

依同條第 1 項第 3 款,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正在住宅內犯罪,且情形急迫時,得無票搜索。

須同時有明顯犯罪事實與急迫性。單純掌握乙涉毒的線索,不當然足以符合本款;若甲能依當場具體情況判斷住宅內正在發生犯罪,且若不立即進入將無法及時處置,始有適用空間。

4. 檢察官因證據急迫滅失而逕行搜索

依同條第 2 項,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並應層報檢察長。

此款的權限主體是檢察官;甲若是司法警察官,不能僅自行認定符合本款後直接搜索,須由檢察官依法逕行搜索或指揮執行。此款搜索另有事後陳報法院的義務。

5. 受搜索人自願同意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

同意須出於自由意思,不能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取得。若住宅由他人居住或管理,還須確認同意者對該處所有適當的同意權限,不能僅因其在場便認定得代表乙同意搜索。

6. 逮捕附帶搜索的範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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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A 在某餐廳飲酒後,駕自用小客車沿某市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在其前方由 B 騎乘之機車,致 B 人車倒地而右腳受傷。司法警察甲穿警察制服據報抵達現場後,發現 A 說話結結巴巴、臉部泛紅,認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欲對 A 實施酒後吐氣濃度檢測,A 拒絕,並對甲怒罵「王八蛋」、「白癡」,且以右手毆打甲左臉部,致甲左臉挫傷。甲雖受傷,仍對 A 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 0.70 毫克。

則 A 上開行為,犯何罪?(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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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以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施暴、辱罵的罪名判斷。須分別檢視 A 的交通行為與到場後對警察的行為,再判斷各罪間的罪數關係。

解題方法與罪名分析

一、酒後駕車: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

民國 108 年修正後的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即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本題 A 的檢測值為每公升 0.70 毫克,已超過法定門檻,成立本罪。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允許警察對已發生危害的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酒精濃度測試。本題已有車禍及人員受傷,且 A 說話結巴、臉部泛紅,甲據此要求酒測,具有職權行使依據。A 拒絕酒測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的行政責任;本題既已取得檢測結果,刑事責任仍依實際酒測值判斷。

二、撞傷 B: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A 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題目明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撞傷 B,具備注意義務違反、過失及傷害結果,成立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另規定,不能安全駕駛而「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依加重結果規定處罰。本題只載明 B 右腳受傷,未達重傷程度,因此不成立該項加重結果罪;A 仍成立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罪,並另論過失傷害罪。

三、辱罵甲: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

甲穿著警察制服到場,係依法處理交通事故並執行酒測職務。A 當場以「王八蛋」、「白癡」辱罵甲,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成立民國 108 年刑法第 140 條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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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司法警察甲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 25 歲之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大麻共重 3 公克。甲詢問乙大麻來源,乙供稱係以新臺幣 2 萬元向丙購買得來,且係第一次施用大麻,前後持續約一個月。請問:

(一) 乙施用大麻及被查扣其所有大麻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何罪?(5 分)

(二) 甲為追查乙之毒品來源,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販賣大麻之丙使用的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則除丙所犯販賣大麻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尚應具備何要件,始得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15 分)

(三) 甲如獲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販賣大麻之丙使用的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則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幾日?(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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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大麻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的毒品級別與施用、持有罪責,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刑事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的實體門檻和期間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大麻屬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處罰;持有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處罰。題示持有量為 3 公克,未達當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的加重門檻。

解題方法

(一)乙施用大麻及持有大麻的罪責

乙自述曾施用大麻,施用大麻即施用第二級毒品,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甲查扣乙所有的大麻共重 3 公克,乙對該毒品具有持有事實,成立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因題示數量未達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不適用第 11 條的加重持有規定。

施用毒品通常以持有毒品為前提,若該持有僅是施用行為的低度行為,可能由施用罪吸收;但本題明示另查扣乙所有、尚持有的大麻,作答應分別指出施用罪與持有罪,並依具體持有與施用事實判斷罪數。

(二)聲請對丙使用的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除罪名門檻外的要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罪名門檻。但符合罪名門檻並不當然可以監察;依同項,尚須具備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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