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警察法制作業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在我國與不少國家的國會,都設置委員會來處理法律案的審議。
(一)請問我國立法院的常設委員會如何組成?(10分)
(二)請依據我國的國會法制,具體說明常設委員會在我國法律案的審議過程所擁有的職權。(10分)
(三)請說明為何學說上常認為我國立法程序中委員會實際所發揮之功能不甚完美?(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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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7 年命題當年有效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我國國會法制中「常設委員會之制度設計、法律案審查權限及其功能困境」。本題涵蓋以下法規與學理基礎:
- 法規依據:
- 《立法院組織法》第 10 條(常設委員會設置、委員歸屬原則)。
-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3 條之 1 至第 3 條之 3(常設委員會席次、政黨比例分配、選任方式)、第 4 條(召集委員制度)。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 條至第 11 條(法律案委員會審查、逐條討論、審查報告)、第 10 條之 1(公聽會舉行)、第 68 條至第 71 條(黨團協商機制)。 (現行法提醒: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與《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就常設委員會之席次計算與審查程序架構維持一致,惟 113 年修正之聽證調查相關條文經憲法法庭判決部分違憲,審題時仍應緊扣制度常態之法律案審議規範。)
- 學理觀念:
- 「委員會中心主義」(Committee Governance)與「院會中心主義」(Chamber Governance)的制度光譜。
- 實務上「政黨協商取代實質審查」所導致之「委員會空洞化」現象。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規範架構分析」搭配「憲政體制運作實證批判」作為解題主軸:
- 第一小題(常設委員會組成):採「靜態制度論」,依序說明委員會種類、席次名額上限、政黨比例分派原則、每人一委員會之限制,以及「雙召集委員」之產生機制。
- 第二小題(法律案審議職權):採「動態流程論」,將法律案送入委員會後的權限劃分為「實質審查與修正權」、「程序推進與調查權(備詢、公聽會)」及「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與協商移送權」,展現邏輯層次。
- 第三小題(功能不甚完美之原因):採「制度病理分析」,對照「委員會中心主義」的理想型,從「朝野協商制度的架空效應」、「雙召委政治對立與排案杯葛」、「缺乏資深制與專業累積不足」、「逕付二讀之程序規避」四個維度具體陳述學說批評。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依閱卷評分爭點與答題關鍵架構進行分析:
- 子題(一)評分爭點:能否精準列舉 8 個常設委員會名稱,並清楚交代席次分派(全院比例、13 至 15 人、抽籤原則)與召委產生方式(2 人、互選)。若僅含糊帶過人數或遺漏召集委員制度,將大幅失分。
- 子題(二)評分爭點:是否具體指出審查權限的實質內容(如逐條審查、修正、保留、併案、公聽會、提出審查報告),而非抽象空泛地描述「討論法案」。
- 子題(三)評分爭點:能否直接切中立法實務病灶,特別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黨團協商」如何使委員會審查淪為形式,切忌僅回答個人主觀抱怨,必須援引憲法與國會研究之學理名詞。
解題技巧
- 版面分配法則:三子題配分均為 10 分,答題時間與篇幅應嚴格均分為三等分,每子題約書寫 15 至 18 行,合計約一頁半至兩頁試卷紙。
- 答題口訣記憶:
- 組成關鍵字:「八大常設、十三至十五、比例抽籤、一委員一委員會、雙召委」。
- 職權關鍵字:「交付審查、逐條修正、列席說明、召開公聽、審查報告、移送協商」。
- 缺失關鍵字:「協商架空、雙召杯葛、資深制缺位、逕付二讀」。
- 常見陷阱防免:
- 勿將「特種委員會」(如紀律、程序、修憲、經費稽核委員會)誤列入常設委員會中。
- 法律案二讀會是「院會」之職權,切勿誤寫成委員會可進行二讀程序。
【答案】
第 二 題35 分
某縣政府欲推動觀光產業,想運用縣府擁有之空地,推動設立觀光夜市。因為發現其他地方之觀光夜市經常出現向觀光客販賣高價水果或食物之行為,為了避免此一問題,決定制定自治法規,針對在縣政府土地設立之觀光夜市進行管理,並且希望以罰鍰來處罰哄抬價格之業者。
(一)請問該縣的法制人員,應該建議該縣政府之主管機關首長,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的那一種立法形式,來制定此一自治法規?(15分)
(二)依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該自治法規應該以怎樣的程序進行公布或發布?(5分)
(三)該自治法規函報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備查或核定的方式?(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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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制度法》的核心基礎架構,包含「自治法規之種類與位階」、「地方立法權之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主義)」、「自治法規之公布生效程序」以及「中央對地方自治監督之模式(核定與備查)」。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相關條文規範內涵未有重大變更。
關鍵法條依據:
-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自治法規分為「自治條例」(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行政機關公布)與「自治規則」(地方行政機關訂定發布)。
-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4 項:自治條例得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處以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應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 《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必須以自治條例定之。
- 《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核定發布程序、30 日公布期限、代為公布機制及生效時點。
- 《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5 款:「核定」與「備查」之法定定義。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型申論題,答題結構應緊扣三項子題分別鋪陳,並依「法條要件 法理基礎 題目事實涵攝」進行推論:
(一) 立法形式之建議(15 分)
- 立法形式之定性與選擇:
- 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自治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
- 該縣法制人員應建議首長制定「縣自治條例」(名稱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得冠以該縣名稱,例如《○○縣觀光夜市管理自治條例》)。
- 法理與法規理由:
- 侵害行政之相對法律保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行政機關以「罰鍰」處罰哄抬物價之業者,屬於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負擔處分,必須有地方議會制定之條例作為法源。
- 罰則創設權限專屬於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僅自治條例得就違反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處以罰鍰(上限新臺幣 10 萬元);縣政府單方訂定之「自治規則」無權創設罰則。故欲以罰鍰處罰業者,唯一合法之立法形式為自治條例。
(二) 自治法規之公布程序(5 分)
本件自治法規為「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其公布程序依《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規定如下:
- 議會三讀議決並送府:經縣議會三讀議決通過後,送達縣政府。
-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因定有罰鍰罰則,縣政府不得逕行公布,須先函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1 項)。
- 縣長簽署並刊登公報公布:縣政府應於核定文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由縣長簽署、刊登縣政府公報以完成「公布」(《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3 項本文;自治條例稱「公布」,自治規則稱「發布」)。
- 逾期代為公布:若縣政府逾 30 日不予公布,由核定機關代為公布(《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3 項但書)。
- 生效期日: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4 項)。
(三) 函報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備查」或「核定」(15 分)
- 應採取「核定」之方式: 本件自治條例內部設有罰鍰規定,依法必須採取「核定」方式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不得僅採備查。
- 法律依據與制度區分:
- 法文強制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縣規章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第 三 題35 分
信賴保護原則是重要的法律原則,為維護此一原則,法制人員在法規命令修正時,可採用怎樣的立法技術?(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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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司法解釋為準(相關憲法法理與法制作業原則迄今仍適用)。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能否將抽象之憲法與行政法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轉化為具體之行政法制作業(立法技術)實踐。主要涵蓋以下法律觀念與法源依據:
- 信賴保護原則之憲法依據與內涵:
- 源於法治國原則與人民權利保障,要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應斟酌人民對國家行為(包含法規秩序)之合理信賴。
- 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第 574 號、第 589 號、第 620 號及第 717 號解釋確立:法規若有廢止或變更,致人民原客觀上具體之信賴利益受損時,應訂定過渡條款或採取合理補救措施以資兼顧。
- 信賴保護三要件:
- 信賴基礎:存在有效之舊法規命令。
- 信賴表現:人民已因該法規命令產生客觀具體之安排或處置(非純屬願望或預期)。
- 信賴值得保護: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無詐欺、重大過失等)。
- 過渡條款(Transitional Provisions)之法制作業意義:
- 法規制(修)定過程中,面對「不真正溯及既往」(跨越新舊法秩序之持續性法律關係)或法規變更,法制人員應透過過渡條款之設計,調和「重大公益(法規推陳出新)」與「人民信賴利益(法安定性)」之間的衝突。
解題方法
本題為配分高達 35 分之實例申論題,作答時切忌僅空談憲法法理,必須展現法制作業之「實務操作能力」與「規範設計技術」。應採「法理基礎 立法技術(過渡條款類型與條模) 法制界限與審查原則」之三層次展開論述:
- 破題:界定信賴保護原則於法規命令修正時之適用前提(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指出過渡條款為保護信賴之核心法制作業技術。
- 本論(核心亮點):系統化列舉法制人員可採用之過渡條款立法技術。需區分不同情境(如時間緩和、既得地位保障、資格銜接、漸進推行),並輔以具體條文規範格式(條模)。
- 結語:點出法制作業之憲法界限(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展現法制專業深度。
申論剖析(各項立法技術深入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法制人員在法規命令修正時,用以維護信賴保護原則之具體立法技術與過渡條款類型,深入剖析如下:
1. 延後施行日期(設置法規緩衝期)
- 內涵與機制:明定修正法規之生效日期延後至發布後一定期間(例如六個月或一年)施行,而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 功能:給予人民與受規範對象合理之調整與適應期間,完成因應新法所必要之設備更新、程序變更或心理準備。
- 條模範例:「本標準/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2. 新舊法銜接條款(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從優原則)
- 內涵與機制:法規修正前已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或進行中之案件,明定其准駁要件或審查基準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或採「從優原則」。
- 功能:保障已著手進行信賴表現之申請人,不因行政機關審查進度遲延或法規突然修訂而蒙受不利益。
- 條模範例:「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許可申請案件,其審查標準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但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後之規定。」
3. 落日條款與資格換軌銜接(既有權益保護與定期轉換)
- 內涵與機制:若法規修正提高資格條件、增列執業門檻或廢除既有身分權利,明定原已取得資格或許可者,得於一定過渡期間內繼續有效,或於該期限內補正新要件。
- 功能:兼顧營業自由、既有執業權利與信賴利益,避免新法一刀切導致人民既有權益瞬間喪失。
- 條模範例:「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照者,得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繼續執業;期滿應依修正後之規定換發執照,逾期未換發者,執照失其效力。」
4. 分階段或分級別逐步實施(漸進推行技術)
- 內涵與機制:新法新規範事項若影響層面甚廣,可按規範對象之規模、組織類型、業務風險等級,分別訂定不同之適用時程。
- 功能:降低對市場與人民之衝擊,兼顧實務執行能量與受規範者之承受度。
- 條模範例:「第一類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自發布日施行;第二類未達一億元者,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5. 除外規定(不溯及既往與但書保障)
- 內涵與機制:在具體法規本文或附表中增列但書或除外條款,將修正前已存在之既存事實、設施或特定群體排除於新法嚴格規範之外。
- 功能:嚴格貫徹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既成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 條模範例:「但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既有安全設備,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