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警察特考三等 刑事警察人員 偵查法學 考古題詳解

107 年・警察特考・三等・刑事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偵查法學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二人素有仇隙。某日,甲駕駛汽車出外旅遊途中,適逢乙獨自散步於路旁。甲見狀,想要以開車撞擊乙之方式報仇,且心中認為撞死亦無妨,遂開車撞向乙,致乙當場死亡,甲並駕車逃離現場。

試論甲應成立何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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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嗣後經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宣告部分違憲,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修正公布區分故意、過失及情節處罰,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如下:

  1.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題目中甲「心中認為撞死亦無妨」,即具備殺人罪之間接故意。
  2. 普通殺人既遂罪之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客觀上剝奪他人生命,主觀上具備殺人故意。
  3. 刑法第 185 條之 4「肇事逃逸罪」之「肇事」涵義:實務與通說對於故意以動力交通工具作為犯罪工具(殺人或傷害)之行為,是否該當本條「肇事」要件之爭議。
  4. 刑法第 294 條「遺棄罪」之客體適格:遺棄罪之保護客體限於生存之「無自救力之人」,屍體並非本罪之客體。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刑事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行為時序審查法」,按甲前後之犯罪發展階段,劃分為兩大行為階段進行檢驗:

  1. 第一階段(前行為:開車撞擊乙之行為):檢驗甲開車撞向乙致死,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既遂罪。重點在於由題幹「認為撞死亦無妨」精準涵攝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間接故意。
  2. 第二階段(後行為:駕車逃離現場之行為):檢驗甲逃逸行為是否另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或刑法第 294 條遺棄罪。重點在於以實務通說論述「故意以車撞人」不屬於「肇事」,以及乙已「當場死亡」不具遺棄罪客體適格。
  3. 第三階段(競合與結合理論):綜合兩階段之評價,確認甲最終之單一罪責。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非選擇題),無既定之選項標籤;解題時針對甲可能涉犯之各項罪名逐一深入檢驗與涵攝:

  1. 甲開車撞擊乙致死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
  • 客觀構成要件:甲駕駛汽車撞擊乙,乙因遭強烈撞擊當場死亡,甲之衝撞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因果關係,且甲之行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死亡風險並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實現,具客觀歸責性。
  • 主觀構成要件:甲明知開車直接撞擊路人具有致死之高度危險,主觀上想要以撞擊報仇,且「心中認為撞死亦無妨」,顯見甲已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之發生符合或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規定,甲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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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因股票失利而缺錢,見乙經常駕駛高級轎車接送小孩上下課。某日,趁乙尚未到達學校前,強行將丙押走,關押於汽車旅館,並取得乙的電話後,打電話給乙,要其準備新臺幣 1 千萬元以贖回丙。

經乙與甲談妥以新臺幣 5 百萬元贖回丙之條件後,甲在未取得贖金前,將丙釋放。

試論甲成立何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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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就本題涉及之要件與減刑效果亦同)。涉及之關鍵觀念與法條如下:

  1. 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與既遂判斷:
  • 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勒贖意圖」(索取財物),客觀上實施「擄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使被害人脫離原生活環境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及「勒贖」(向被擄人或第三人要求給付金錢或財物)。
  • 既遂標準:實務向來嚴格採取「實力支配說」(如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3356 號判例)。擄人勒贖罪為意圖犯,只要將被害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即屬既遂;至於行為人是否已提出勒贖要求、勒贖是否得逞或實際取得財物,均不影響既遂之成立。
  1. 中止犯(刑法第 27 條)與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特別減免規定之關係:
  • 中止犯以犯罪「未遂」為前提,犯罪既已既遂,即無刑法第 27 條之適用餘地。
  • 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前段:「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此為立法者為保障人質生命、身體安全而特設之「既遂犯中止」寬典(準中止犯),屬法定必減事由。
  1. 罪數與法條競合: 擄人勒贖罪本質上內含剝奪行動自由(刑法第 302 條)與恐嚇取財(刑法第 346 條)之成分,依特別關係,逕行論以擄人勒贖罪,不另論他罪。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三段式邏輯推進:

  1. 行為定性與構成要件該當性:分析甲強行押走丙並置於汽車旅館、致電乙要求 1 千萬元贖金之舉,檢驗其主客觀構成要件。
  2. 既遂與未遂之界定(關鍵爭點):甲雖「未取得贖金」,但犯罪究竟成立未遂或既遂?依實務實力支配說,闡明其已成立「既遂」。
  3. 事後釋放行為之法效果(關鍵爭點):甲在談妥條件後、未得贖金前釋放丙,先排除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因已既遂),進而檢驗並適用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前段之法定減刑規定。
  4. 罪數競合:說明與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之競合關係。

解析與論述

一、甲強押丙並向乙勒索財物,成立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之擄人勒贖既遂罪

  1. 客觀構成要件: 甲趁乙未到前,強行將國小學童丙押走並拘禁於汽車旅館,係以強暴之不法手段將丙移離原有生活環境,使丙之人身自由置於其排他性之實力支配下,具備「擄人」行為;嗣後甲致電乙索取 1 千萬元贖款,該當向第三人要求財物之「勒贖」行為。
  2. 主觀構成要件: 甲因股票失利缺錢而鎖定高級轎車家長,對擄人及勒贖事實具備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且自始即出於索取財物之「勒贖意圖」。
  3. 既遂時點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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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海軍某支部電工廠技術人員,涉犯刑法第 335 條侵占罪嫌。司法警察於甲軍中指揮官未到場之情形下,竟對甲訊稱指揮官到場,並以必遭羈押及停職等語脅迫甲,對甲取得自白,3 小時後將甲移送檢察官偵辦。

甲於檢察官合法偵訊時亦自白其犯罪情事。檢察官偵查終結,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審判期日時,甲之辯護人主張,該檢訊筆錄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試論辯護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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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於民國 109 年修正增訂聽審權等保障,惟不影響本題核心爭點之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不正訊問之禁止」以及「自白非任意性之延續效力」(即先前不正取供之心理強制狀態,是否延伸影響後續自白之證據能力),涉及以下法條與實務法理:

  1. 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2.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自白任意性法則。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3.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自白之先決調查與舉證責任。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任意性指出證明之方法。
  4. 自白非任意性延續效力理論(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54 號判例、92 年台上字第 1077 號判例、96 年台上字第 3527 號判決意旨): 被告先前若遭受司法警察施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再度自白,該後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端視先前之「心理強制狀態」是否業已除去(因果關係是否中斷)。若檢察官未能證明非任意性狀態已消滅,則該瑕疵延續,後自白仍無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採「三階段階層審查法」切入論述:

步驟一:審查司法警察之警詢自白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1. 不正方法之該當:
  • 司法警察向甲佯稱「指揮官到場」,已該當「詐欺(欺罔)」之不正方法。
  • 司法警察以「必遭羈押及停職」施壓。查羈押乃法官保留之刑事強制處分,司法警察無權決定;停職亦屬行政或軍事懲戒範疇。以惡害或不利益相通告而施加心理強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所明文禁止之「脅迫」。
  1. 證據能力之排除: 司法警察以欺罔及脅迫之不正方法取供,甲之警詢自白欠缺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絕對無證據能力。

步驟二:審查檢察官偵訊自白是否受「非任意性延續效力」波及

本案關鍵在於:甲於警詢後 3 小時移送檢察官,檢察官雖為「合法偵訊」,該檢訊自白之任意性是否已被污染?

  1. 自白非任意性延續之實務判斷基準: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判斷前階段不正訊問之強制狀態是否已在後階段除去,應綜合考量下列情狀:
  • 訊問主體是否變更:由司法警察變更為檢察官。
  • 訊問地點與外部環境之變更:由原軍工廠/警局移送至地檢署偵查庭。
  • 時間之間隔:前後訊問間隔之長短。
  • 權利告知之實質效力: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實質踐行權利告知,尤其是否告知被告「得撤回前自白」或「前次警詢筆錄可能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 受訊問人之心理狀態:先前受脅迫之恐懼是否仍在持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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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涉嫌刑法傷害罪嫌,經被害人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

受命法官依法行準備程序時,僅依目擊證人乙之檢訊筆錄記載「審判期日有要事無法到庭」,遂傳喚證人乙到庭進行調查目擊事項。

請詳附理由說明傳喚證人乙到庭進行調查目擊事項程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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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註: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準備程序與期日前訊問證人之核心規範架構迄今維持一致)。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之權限界限」​與​「直接審理原則之實踐」,涉及以下核心法條與法理:

  1.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準備程序之法定任務在於處理起訴要件、整理爭點、確認證據能力、聲請調查證據等程序事項,原則上禁止進行本案實體待證事實之實質證據調查(實質調查證據原則應保留於審判期日由合議庭為之)。
  2. 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同法第 279 條第 2 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原則上享有與法院或審判長同一之權限。
  3. 「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實務認定標準(參照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033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 1313 號判決意旨):必須有客觀、具體之不可歸責事證(例如:重病危殆、出國遠行久居、行蹤不明等),足認客觀上於審判期日確無法到庭者,始得例外訊問;若僅憑證人抽象、主觀泛稱「有事」,不得逕認符合例外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刑事訴訟法實例申論題,採三段論法層層檢驗受命法官之處分是否合法:

  1. 第一層次(大前提:原則與例外): 說明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準備程序不得進行實體待證事實之調查。受命法官僅得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嚴格例外要件下,始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
  2. 第二層次(釋義:要件之實質內涵): 深入闡釋第 276 條第 1 項所謂「預料不能到場」,不能任由法官或證人主觀臆斷,必須有客觀具體事證為基礎,並經法院查證釋明,以防架空合議庭之審判權。
  3. 第三層次(小前提:本案事實涵攝):
  • 審查受命法官認定的依據:僅憑偵查筆錄記載「審判期日有要事無法到庭」,純屬證人片面主觀之詞,未經調查客觀真實性與不可替代性。
  • 審查受命法官調查的對象:調查「目擊事項」(傷害罪之實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此非單純之證據能力調查,而係本案之實體證明力調查。
  1. 第四層次(結論): 受命法官之處分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要件,程序不合法。

選項分析(本案正反論點與實務見解剖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非客觀選擇題。評分關鍵在於能否精準辨析「形式上具備法條依據」與「實質上違反法定嚴格要件」之差異,以下針對審判實務上的兩種論點逐一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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