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警察特考三等 刑事警察人員 犯罪偵查學 考古題詳解

107 年・警察特考・三等・刑事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犯罪偵查學

第 一 題25 分

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及《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刑案發生與破獲之報告時機為何?(10 分)

刑案匿報、虛報、遲報之認定基準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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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警察刑事實務中「刑案報告紀律」與「犯罪偵查管考機制」之法規標準。主要依據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及​《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核心涵蓋兩大面向:

  1. 刑案分級通報時限:依重大刑案、特殊刑案及普通刑案之不同層級,掌握「發生」與「破獲」在電話即時通報、書面通報單初報(續報、結報)以及電腦系統輸入之法定時限。
  2. 違紀態樣之構成要件:區分「匿報」(有案不報、隱匿規避)、「虛報」(無案謊報、造假爭功)及「遲報」(有案晚報、作業怠惰)之客觀認定基準與認定情狀。

法規時空提示: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 110 年 3 月起實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整合制度,將原刑案報案三聯單等各類單據統一整合;《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亦於民國 109 年、110 年歷經大幅度編修與條次調整,惟刑案逐級報告與違紀認定之核心法理與實務精神依然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規記憶與警政實務申論題,配分清楚(10 分+15 分),答題結構應採取「分項對稱、法條依據、精確要件」之鋪排:

  1. 第一小題(10 分):採取「刑案分類對稱法」。將案件類型劃分為「重大刑案」、「特殊刑案」與「普通刑案」,各別列出「發生報告」與「破獲報告」的具體時效,避免混為一談。
  2. 第二小題(15 分):採取「定義加客觀態樣列舉法」。依序就「匿報」、「虛報」、「遲報」下出精確的法規定義,並分別列舉 3 至 4 項實務上常見且具體的「認定基準」,展現考生的實務熟悉度與論理完整性。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評分重點在於法規名詞引述的精確度、時間限制(立即、二小時、二十四小時)之記憶準確性,以及認定要件是否符合警政實務常態,不可遺漏任一違紀型態。


解題技巧

  1. 時效數字記憶組:
  • 重大/特殊刑案:獲知或破獲後「立即」電話報告、「二小時」內傳送初報單。
  • 普通刑案:受理或查獲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分局並輸入刑案資訊系統。
  1. 違紀認定三字訣:
  • 匿=「瞞」(大案小報、不給三聯單、未登錄工作紀錄簿、遭媒體披露始補辦)。
  • 虛=「假」(捏造案情、一案重複報、未破謊報已破、冒領他人績效)。
  • 遲=「拖」(客觀逾期,超過法定的一小時/二小時或二十四小時時限)。

【答案】

一、刑案發生與破獲之報告時機(以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及《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各級警察機關報告刑案之時機,依刑案分類(重大、特殊、普通刑案)規定如下:

(一) 重大刑案

  1. 發生報告:各警察機關獲知轄內發生重大刑案時,應立即以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及刑事警察局)報告,並於「二小時」內填報重大刑案通報單初報,通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案情如有重大發展應隨時續報;全案偵破或移送時陳報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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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測謊證據之證據能力為何?(13 分)

實施測謊鑑定,須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為何?(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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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7 年警察特考命題當時之法規與司法實務為準(註:刑事訴訟法雖於民國 112 年修正增訂鑑定人具結、機關鑑定具名及言詞報告等規範,惟測謊之證據能力與實務要件之基本法理仍奠基於既有判例與實務見解)。

  1. 測謊之本質與法理定性:測謊係藉由監測受測者受心理刺激(說謊情境)引發之自律神經系統生理反應(如脈搏、呼吸、膚電反應 GSR 等)進行研判。在《刑事訴訟法》上,其法定調查程序屬於「鑑定」(第 198 條至第 208 條)。
  2. 證據能力之爭議定位:
  • 實務見解(附條件肯定說):依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353 號判決等歷來見解,測謊在具備嚴格要件時具備「證據能力」,但其證明力僅具「輔助性」或「補強性」,絕對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 學說見解(嚴格限制說或否定說):多數刑事訴訟法學者認為測謊缺乏科學普遍可驗證性(難以完全排除不可歸責於受測者之心理生理變因),且有侵害被告「不自證己罪特權」與「緘默權」之虞。
  1. 測謊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判決歸納實施測謊必須具備之形式與實質要件,包括受測者任意同意、施測者專業資格、儀器運作正常、受測者身心健康、施測環境無干擾,以及標準化檢驗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雙子題申論題」,配分分別為 13 分與 12 分,作答策略應採雙軌架構:

  1. 第一題(13 分:測謊證據之證據能力):
  • 採「先定性、再分述學說實務、後界定證明力限制」的三段式論述。
  • 明確指出測謊屬《刑事訴訟法》之「鑑定」。
  • 對比學說否定觀點與實務「附條件肯定說」,並強調最高法院判決揭示的「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之界線。
  1. 第二題(12 分:實施測謊之基本要件):
  • 援引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353 號判決建立的權威標準。
  • 採用犯罪偵查學之「人(受測者+測謊官)、物(儀器)、境(環境)、法(程序)」四大面向,逐點條列完整六大基本要件,展現偵查專業層次。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並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考生應依題幹配分(13 分/12 分)嚴格配置版面比重,切忌將第二小題的「要件」提前在第一小題全部寫完,導致第二小題無話可寫。第一小題著重於「法理定性與可否採納」,第二小題專注於「技術與程序規範」。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 測謊基本六要件速記法——「意、人、機、境、身、程」。
  • 意:受測者任意性(自願同意)。
  • 人:施測人員具專業資格與經驗。
  • 機:測謊儀器運作正常良好。
  • 境:施測環境安靜無外界干擾。
  • 身:受測人身心狀況健全。
  • 程:踐行標準作業程序(含測前會談與問卷設計)。
  1. 常見陷阱與扣分盲點:
  • 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千萬不能只回答「測謊結果有證據能力」,必須補上「證明力受限,僅能作為輔助或彈劾證據,不得作為唯一論罪依據」,否則痛失高分關鍵點。
  • 誤解科學原理:測謊儀器測量的是「自主神經引發的生理反應」,並非直接測出「謊言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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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關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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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通信紀錄調取程序,以及違法通訊監察的損害賠償範圍、請求權時效與適用法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核對通信紀錄的調取是否須經法院核發調取票,再檢視其餘選項對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權時效及法律適用範圍的敘述,是否符合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依民國 107 年《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司法警察官為偵查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與該罪有牽連關係之犯罪,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電信事業調取通信紀錄。題目所述「最輕本刑 10 年以上」的犯罪,當然也符合「最重本刑 3 年以上」的門檻,因此依當時規定得循檢察官許可程序調取,無須向法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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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基於防制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針對下列哪些人員進行定期查訪?

① 妨害性自主者
② 竊盜者
③ 受毒品戒治假釋出獄者
④ 持有毒品之罪而在執行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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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治安顧慮人口定期查訪」的對象及時間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警察得定期查訪的對象包括:曾犯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列舉犯罪,且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以及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持有毒品等列舉罪名,且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

因此,判斷時要同時核對兩件事:犯罪或身分是否屬法定類別,以及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第 15 條:

  • 妨害性自主、竊盜及持有毒品,都在法定列舉範圍內。
  • 但「在執行中」不符合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的時間要件。
  • 「受毒品戒治假釋出獄者」符合條文所列身分與假釋出獄要件。

依官方答案 B,正確組合為 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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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關於刑案現場數位證物之處理、蒐證或扣押,下列哪些正確?

① 宜取得並且記錄數位證物之密碼,以利分析。
② 得暫時安裝程式至主機證物,以利分析。
③ 現場證物蒐證完畢,宜移除電腦主機電源及其他連接線材。
④ 執行扣押時,以扣押電腦主機為宜,以符合比例原則。

選項組合文字擷取不全;可辨識內容包括:①③④、①②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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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規範為準,核心測驗數位證據(電磁紀錄)現場蒐證標準作業程序與數位鑑識核心原則,並結合《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等扣押規定中之比例原則。主要涵蓋三大主軸:

  1. 數位證據之完整性(Data Integrity)與不可否認性:遵守 ISO/IEC 27037 等國際數位鑑識規範,現場處理應盡可能減少對原始儲存媒體的寫入與變動。
  2. 監管鏈(Chain of Custody)與封緘保管:現場完成採證(包括活體取證、揮發性記憶體萃取或關機)後之硬體拆卸、標籤、封緘與包裝標準程序。
  3. 標的物比例原則(載體 vs. 電磁紀錄):扣押之核心客體為「電磁紀錄」,應優先考慮以製作數位映像檔(Bit-stream Image)或複製特定電磁紀錄方式為之,非必要不得過度扣押硬體載體(如伺服器或主機),以符最小侵害原則。(註:現行《刑事訴訟法》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後續雖歷經修正,惟數位鑑識基本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內涵始終一致)。

解題方法

以「數位鑑識防偽變更檢驗法」與「憲法與刑訴之比例原則」作為解題切入點:

  1. 檢驗鑑識程序規範:針對數位設備的操作,凡是會「主動寫入資料」、「更動系統時間與日誌(Log)」之作為,即違反證據完整性要求。
  2. 檢驗扣押標的與侵害程度:數位犯罪偵查之目的在於獲取「與案情相關之電磁紀錄」;直接扣押主機硬體常涉及侵害受搜索人之營業秘密、隱私權或第三人合法權益,應檢驗其是否符合必要性與最小侵害。

選項分析

  • ① 正確: 數位證物普遍設有開機密碼、螢幕鎖定、硬碟加密(如 BitLocker、FileVault)或應用程式防護。若於案發現場能經由合法途徑(如受詢問人同意配合、現場隨附備忘筆記或檢視即時狀態)取得並詳實記錄帳號與密碼,可避免事後因設備反鑑識機制、鎖定或高強度加密而無法解密分析,大幅降低鑑識成本,確屬正當且必要之處置,故本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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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有關少年事件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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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的少年年齡、少年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案件的處理分流。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 條,「少年」是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第 3 條則規定少年法院處理的少年保護事件範圍,包括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以及有法定曝險事由的少年。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仍須依年齡與案件性質區分處理,不是所有案件都先送檢察署。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中的年齡區間是否符合少年定義,再判斷案件屬於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尤其要區分「少年法院依保護事件處理」與「移送檢察官偵辦」的條件,以及單純逃學、逃家是否仍屬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列事由。

選項分析

(A) 錯誤。 滿 14 歲而未滿 18 歲的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不代表一律先送檢察署偵辦。依民國 107 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的制度,少年事件原則上由少年法院處理;少年法院調查後,認為少年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案件有法定情形時,才得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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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有關測謊鑑定的敘述,請選出正確者:

①「徵兆問題(symptomatic question)」目的之一係用以檢視是否有案情以外的問題而影響測試。 ② 儀器必須至少記錄三項指標:呼吸、膚電反應、心脈向壓。 ③ 測謊結果可判定受測者有無犯罪。 ④ 據研究,受測者之社會化程度越高,其測謊之心脈反應圖譜越不明顯。

選項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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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測謊鑑定的測試問題設計、基本生理記錄項目,以及測謊結果的證明界限。測謊儀記錄的是受測者在回答不同問題時的生理反應變化,不能直接測出其是否犯罪。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測謊的目的、儀器記錄的生理指標,以及研究對受測者反應的描述。①、②符合測謊測試的基本概念;③把生理反應誤當成犯罪判定;④所述研究方向不符題意。故正確組合為①②。

選項分析

① 正確。「徵兆問題」(symptomatic question)用來檢視受測者是否受到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或因素影響,避免這些因素干擾測試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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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有關告訴乃論罪之處理或觀念,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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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告訴乃論罪的告訴權人、告訴權行使及告訴提出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233 條、第 237 條及第 242 條。

告訴乃論罪的告訴是追訴條件之一。依第 242 條第 1 項,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以言詞提出時,應製作筆錄。

解題方法

先逐項確認兩件事:提出告訴的人有沒有告訴權,以及告訴是否向法定受理機關提出。告訴乃論罪的告訴權不以被害人具備民事或刑事訴訟行為能力為前提;此外,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法享有獨立告訴權,其告訴與被害人本人所提告訴原則上各自獨立。

選項分析

(A) 錯誤。 被害人年僅 16 歲、未婚,並不因此喪失提出告訴的資格。最高法院早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被害人須具備行為能力始能告訴;告訴是向偵查機關表示請求追訴的意思,不等同於獨立進行訴訟。因此,被害人本人提出的告訴不因其未成年或欠缺訴訟行為能力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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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警察機關偵查刑案,於哪些情況下得函送法院或檢察署?

① 告訴乃論案件經撤回告訴者。
② 告訴乃論案件尚未調查完竣而告訴權人已向檢察官告訴者。
③ 犯罪證據不明確但被害人堅持提出告訴者。
④ 證據證明力薄弱或行為事實是否構成犯罪顯有疑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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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警察實務中刑案偵查完竣後處理程序之「函送」要件,法源依據為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 83 點。

在偵查實務上,警察機關處理刑案偵查終結移付司法機關時,區分為「移送」與「函送」:

  1. 移送:通常適用於犯罪嫌疑重大、證據明確,且被移送人已到案(隨案解送或函報移送)之刑事案件。
  2. 函送:適用於告訴乃論之追訴條件有欠缺或重複、以及證據雖不明確但依法必須送請檢察官做終局審查之法定特定案件。

現行法法規銜接提醒: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大幅修正《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自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施行),已重新整併移送與函送規定(現行規定改列於第 187 點等),但本題解題依規定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據民國 107 年適用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 83 點明文規定:

「警察機關偵查刑案,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函送該管檢察署或法院少年法庭: 一、告訴乃論案件,經撤回告訴者。 二、告訴乃論案件,尚未調查完竣,而告訴權人已向檢察官告訴者。 三、犯罪證據不明確,但被害人堅持提出告訴者。 四、其他依法得函送者。」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函送」的三大具體法定事由(撤回告訴、告訴權人另向檢察官告訴、證據不明確但被害人堅持告訴),並排除非屬法定函送要件的事由(如單純事證薄弱或法律疑義,警察不得直接作為函送理由)。


選項分析

  • ① 告訴乃論案件經撤回告訴者【正確】 符合民國 107 年《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 83 點第 1 款。告訴乃論案件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者,訴訟條件已生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此時警察機關無庸再做多餘偵查,得逕行函送該管檢察署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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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有關同意搜索之敘述,請選出正確者:

① 同意人雖只同意搜索客廳,但仍可搜索臥室。
② 父母可同意搜索成年子女房間。
③ 房東房客無共用客廳與廚房,可以同意搜索對方房間。
④ 旅館櫃檯不能同意搜索房客房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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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的同意搜索,以及「誰有權同意」和「同意範圍到哪裡」兩個判斷重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人員仍須出示證件,並將同意意旨記明筆錄。

同意搜索的效力,須以自願同意及同意人對搜索標的具有管領、支配權限為前提;同意的空間範圍也不能任意擴張到未同意的區域。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兩件事:

  1. 範圍是否獲同意:同意搜索某一區域,不能據此推論也同意搜索其他獨立區域。
  2. 同意人是否有管領權:親屬、房東或旅館人員的身分本身,不當然使其有權同意搜索他人專屬使用的房間;要看其對該處是否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

選項分析

① 錯誤。 同意人只同意搜索客廳,搜索人員不得因此逕自搜索臥室。臥室屬不同空間,須另有合法搜索依據;不能把客廳的同意擴張解釋為包括臥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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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有關訊問筆錄,請選出正確者:

① 應全程連續錄音即可,不必連續錄影,必要時才進行連續錄影。
② 於夜間經拘提到場並且查驗其人身分有無錯誤。
③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可於夜間訊問。
④ 經受訊問人明示同意者得於夜間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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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訊問、詢問時的錄音錄影義務,以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的限制與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法第 100 條之 2 規定,這些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

依當時同法第 100 條之 3,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但有法定例外時可以夜間詢問。當時列出的例外包括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夜間拘提或逮捕到場並查驗身分、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拆成兩組規則:

  1. 錄音錄影:確認原則是全程錄音,錄影則在必要時進行。
  2. 夜間詢問:先記住原則禁止,再逐項核對法定例外。

四個選項分別符合當時法條的錄音錄影規則,或夜間詢問例外,因此依官方答案 A,四項皆正確。

選項分析

① 正確。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就是《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的規定。錄音是原則上必須全程進行;錄影則是必要時才應全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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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對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選任與相關敘述,請選出正確者:

① 於偵辦階段,非律師而具有法律素養之專業人士,亦得選任之。
② 警察偵詢嫌犯筆錄進行到一半,若嫌犯提出要選任辯護人,得拒絕之。
③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非有事證足認其必要性外,不得互通書信。
④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同一位辯護人為其辯護。
⑤ 辯護人於警察機關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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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階段辯護人的選任資格、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的權利、辯護人接見通信權,以及共同被告選任同一辯護人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任;第 30 條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選任同一辯護人,但各被告利益相反者除外。第 34 條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中的被告,並互通書信。第 33 條的卷證檢閱權則屬審判中辯護人的權利。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題幹所述是否符合民國 107 年的法條文字與適用階段。判斷時尤其要留意三個界線:辯護人資格是否限於律師、接見通信權是否能任意受限,以及卷證檢閱權能否直接延伸到警察機關的偵查階段。

選項分析

① 錯誤。 偵查階段選任的辯護人仍須由律師充任。具有法律素養的專業人士,不因其專業背景即可擔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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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之規定,重大刑案應訂定偵查計畫,其內容應包含哪些項目?

① 案情研判
② 犯案模式
③ 特殊狀況
④ 協調聯繫

選項組合文字擷取不全;可辨識內容包括:③④、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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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為準。依當時《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 45 點規定,重大刑案應訂定偵查計畫,其內容應包含:

  1. 案情研判
  2. 偵查方針
  3. 任務編組及分工
  4. 協調聯繫

提醒:現行《警察偵查犯罪手冊》雖歷經全文修正與條次調整,但重大刑案偵查計畫之四大核心要素(案情研判、偵查方針、任務編組與分工、協調聯繫)精神依然維持,仍為警察特考與警大內軌考試的重點法規題。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規明文對照法」。偵查計畫是偵查重大刑案的行動準則,手冊明訂其標準格式與四大必要項目。解題時直接將題目所列的 ①②③④ 與手冊法定項目逐一比對:符合法定項目的為 ①「案情研判」與 ④「協調聯繫」;②「犯案模式」與 ③「特殊狀況」則為實務分析概念或通則,非法定列管之計畫項目。比對後正確組合為 ①④,對應官方公布之答案 (B)。


選項分析

  • ① 案情研判(應包含): 正確。為偵查計畫之首要法定項目。內容針對犯罪被害人、現場狀況、作案手法、可疑動機與可能嫌疑人等進行綜合分析,作為擬定偵查方針與佈署作為的基礎。
  • ② 犯案模式(不包含):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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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據《警察機關執行圍捕任務規範》之現場封鎖操作,可區分為三層封鎖線及交通封鎖線外四個部分。

請問對於大眾傳播媒體人員採訪區域係安排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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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機關執行圍捕任務規範》的現場分層封鎖,以及各區域的功能配置。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三層封鎖線依序為第一「攻堅、勘察」封鎖線、第二「警戒」封鎖線、第三「交通」封鎖線;媒體採訪區安排在第三封鎖區。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大眾傳播媒體人員採訪區域」,再對照各封鎖線的用途:

  • 第一封鎖區:攻堅、勘察等核心任務區。
  • 第二封鎖區:警戒及臨時指揮所等管制區。
  • 第三封鎖區:交通封鎖線,供媒體採訪使用。
  • 交通封鎖線外:一般民眾活動範圍。

因此,媒體採訪區對應第三封鎖區。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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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之規定,下列何者非清理逃犯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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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機關查捕逃犯時,哪些情形符合「清理逃犯」的條件。依命題當年適用的《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作業規定》第24點,逃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加以清理:

  • 死亡者,但不包括經法院宣告死亡者。
  • 通緝時效已完成者。
  • 現服兵役者。
  • 現在監獄執行或在看守所羈押者。
  • 現受保安、矯正處分或感化教育者。
  • 經查明證實確無其人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上述清理事由。關鍵在於不要只看「死亡」二字:規定明文將「宣告死亡」排除在清理對象之外,因此選項(B)不符合清理條件;其餘三項均列在規定中。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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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乙、丙三位偵查隊偵查佐持搜索票前往毒犯丁住宅搜索,按對講機無人回應,甲、乙、丙三位偵查佐為尋找對象是否躲藏在裡面,直接由窗戶爬進屋內觀察,惹來非議。

因此,對於住宅執行搜索或扣押時之在場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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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48 條的搜索、扣押在場人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在有人住居或看守的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扣押時,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若這些人都不在場,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這項規定是為了讓搜索、扣押過程有適當的在場見證。持有搜索票不代表可以省略法定的在場人程序,也不表示可以直接從窗戶進入。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對照第 148 條的順序:先找住居人、看守人或其代表;均不在場時,再找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職員。選項若說有人住居時可以不必讓住居人或其代表在場,就與法條要求相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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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法逮捕到案之竊盜嫌犯,未能以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查驗其身分,得以下列哪些方式查證?

① 命其立即設法通知其親友補送,或於指定之日期送達。 ② 比對該嫌疑人於偵查卷內之簽名及照片是否相符。 ③ 採樣其 DNA 檢體,送驗比對查驗。 ④ 拍攝相片影像,調取口卡片、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之相片影像資料核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 72 點(身分查證程序)及《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為命題基準。核心在於測驗偵查人員於「身分查驗不能」時之法定處置程序,以及強制處分(侵入性鑑識手段)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現行法已修正:《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已於民國 109 年廢止,由《警察偵查犯罪規範》取代;現行《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 63 點亦承襲相同之查證身分程序精神。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查證身分之法定手段」​與​「DNA 強制採樣之罪名門檻」:

  1. 行政與偵查規範授權:依命題當時《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 72 點明文規定,未能以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查驗身分時,得採取「通知親友補送」、「比對卷內簽名照片」、「調取口卡及戶役政系統影像」、「捺印指紋送比對」等方式。
  2. 基本權干預與法律保留:採樣 DNA 涉及人民身體完整性、基因隱私權等重大基本權,須嚴格恪守法律保留原則。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 5 條,強制採樣僅限於重大刑案(如殺人、強制性交、強盜等罪),普通「竊盜罪」並非得強制採集 DNA 檢體之法定罪名;查證身分亦不得作為違法侵入採樣之藉口。

選項分析

  • ① 正確: 依命題當時《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 72 點第 2 款明文規定,嫌疑人未能以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查驗其身分時,偵查人員得「命其立即設法通知其親友補送,或於指定之日期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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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偵查中之訊息,下列哪些不可透漏給新聞媒體播報?

① 罪質類別 ② 嫌犯身分 ③ 目擊證人身分 ④ 明確數量之金額及財物損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中對媒體發布案件訊息的界線,重點在兼顧新聞報導需要與偵查保密、嫌疑人及證人權益。依本題採用的區分,案件的罪質類別可以對外說明;嫌犯身分、目擊證人身分,以及明確的金額或財物損失數量,不宜透漏給新聞媒體播報。

本題未要求援引特定法條;解題以題目所考的偵查資訊發布原則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訊息是否涉及特定個人身分,或是否揭露案件尚在偵查中的具體細節:

  • 罪質類別是案件性質的概括描述,例如案件屬於竊盜或詐欺,通常可作為一般案件資訊。
  • 嫌犯與目擊證人的身分涉及個人識別,可能影響偵查、證人安全及相關人的權益,不應供媒體播報。
  • 明確的金額及財物損失數量屬案件具體細節,公布可能影響偵查或後續查證,也列為不可透漏事項。

因此,不可透漏的是②③④,選項選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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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有關《當舖業法》之規定及敘述,哪些正確?

① 無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當舖業可以收當其質當物。 ②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當舖業可以收當其質當物。 ③ 非依法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 ④ 非依法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原物主已先贖回者,勿須發還其贖回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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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當舖業法》第17條及第26條,重點是當舖業不得收當特定行為能力人所提供的質當物,以及違法收當物品查明為贓物時,當舖業應如何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

第17條規定,當舖業不得收當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質當物;條文沒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收當」的例外。第26條則規定,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為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當舖業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先看①、②是否符合法第17條的禁止規定,再看③、④是否符合第26條對非法收當贓物的返還方式。只有②、③正確,因此答案為選項(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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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下列何種案件不屬於需要通報之重大竊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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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對「重大竊盜案件」的認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適用的規定,失竊物總值達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才符合財物價值這一類重大竊盜案件的通報門檻;此外,規定也列有涉及特定重要物品、設施或被害人身分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選項與規定所列的重大竊盜類型比對。涉及槍械、軍火、爆裂物、重要設施或器材、具外交身分之外籍人士或來訪外籍貴賓,以及影響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的重要儀器、文件,均屬規定列舉情形。再檢查金額門檻:規定是 100 萬元以上,並非 50 萬元以上。因此,A 所述門檻不符合命題當年的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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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警察機關列管之重大刑案在何種情況,不能撤銷刑事案件之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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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警察實務中​「列管重大刑案之破案認定與撤銷管制基準」,涉及警察機關內部督導與管制作業規範。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機關列管重大刑案破案認定要點》及《刑事案件偵查規範》。
  • 核心意旨:警察機關對重大刑案採「專案列管」制度,其目的在於集中偵查能量、限期破案。案件欲「撤銷管制」,必須達到「破案認定」或「偵查終結依法移送」之門檻(如:嫌犯全數緝獲、主嫌到案、關鍵贓證物查證確鑿並全案移送法辦)。若犯罪事實仍有重大疑義、主共犯在逃或證據尚待查證,均不得撤銷列管。
  • 法規現況提醒:現行法規中,警政署已將相關破案審查與列管作業整併修正納入最新之《刑事案件偵查規範》,惟「重大刑案未達事證確鑿或案情尚未釐清前不得撤管」之實質認定要件始終如一。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種情況​「不能」​撤銷管制,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已達偵查終結/移送標準」與「仍在偵查中/事證未明階段」:

  1. 檢視撤管要件:重大刑案能報請撤銷管制,關鍵在於「嫌犯身分確認並到案(至少主嫌到案)」、「案情查證確鑿」且「具備起訴移送之證據條件」。
  2. 反面排除:凡是描述中帶有案情不完備、共犯未明、犯罪事證處於「尚未明朗」或「尚待查證」狀態者,偵查目的顯未達成,專案列管必須持續,即為本題所求之「不能撤銷管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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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刑案現場處理,進入現場應著刑案現場勘察服,及必要之防護裝備(如帽套、口罩、手套、鞋套等),避免將自身跡證轉移至現場。下列現場勘察之步驟何者不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案現場勘察的基本順序與方法,重點是以有系統的方式搜索現場,避免遺漏跡證或破壞跡證。勘察時通常依現場型態、範圍及跡證分布,採取由近而遠、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由顯至潛等原則;室內外現場的勘察順序則應依現場狀況規劃,不能一概規定必須由室內向室外。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不正確」,逐項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現場勘察的系統性原則。A、C、D 分別描述搜索範圍、方向與跡證發現順序,均屬合理作法;B 將「由內而外」說成固定的戶內至戶外順序,表述過於絕對,因此為不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以現場為中心,逐步向外擴大搜索範圍,並由點、線、面延伸至立體空間,有助於有次序地發現現場及周邊跡證。實際搜索範圍仍應依案情及現場環境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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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執行《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強制採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司法警察機關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 5 條實施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前,應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②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應由警察局長簽名,並送達被採樣人。 ③ 通知書經合法送達,被採樣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④ 執行採樣時應優先採取毛髮樣本,其次為唾液樣本,再其次為血液樣本。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中關於「強制採樣之前置程序」、「通知書之簽發權限」、「不到場之拘提要件」及「法定採樣檢體優先順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條為民國 101 年修正施行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 7 條與第 10 條。

現行法已修正: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宣告相關條文違憲後,立法院已於民國 112 年配合大幅修正強制採樣要件與令狀審查程序,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要件的複選判斷題。解題時切入兩大主軸:

  1. 程序發動與強制力銜接(第 7 條):確認通知書的簽發者、送達後無故不到場的強制處分效果(拘提)。
  2. 採樣手段的法定順序與比例原則(第 10 條):檢視檢體採集方式是否符合法定侵害最小之原則。

選項分析

  • 敘述 ① 正確: 依命題當年《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實施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前,應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樣前原則上應經合法通知,此敘述符合法條明文。

  • 敘述 ② 錯誤: 依命題當年《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通知書,應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並送達被採樣人。」法律規定之簽署主體為「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如警察分局長、刑警大隊長等各機關首長),並非限於「警察局長」,本項將簽署權限狹隘限縮,故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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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竊盜犯行竊時,通常會從風險性高低及報酬性多寡做考量,因此,在目標的選擇會從自己熟悉的場所作為優先對象,而以竊盜犯與犯罪現場之關係,所實施之偵查,稱之為地緣關係偵查。下列敘述何者與地緣偵查較沒關係?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犯罪偵查學》中「偵查線索分類」與「地緣關係偵查」之研判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偵查實務理論與規範為基準)。

  1. 地緣關係之意涵:指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進出路線、逃逸方向或贓物處分地點等地理環境具有特定熟悉程度,或其居住地、工作地、求學地、活動範圍與現場有空間連結。偵查人員可藉由犯嫌對現場周遭環境的依賴與掌握程度,研判犯嫌是否具有「在地人」或「熟悉該地之熟客」等特徵,進而鎖定清查範圍。
  2. 偵查線索之區分:犯罪偵查將現場跡證與情資分為不同範疇:
  • 地緣線索:著眼於對「地理、空間、路線、地形障礙」之熟稔度。
  • 物證/跡證線索:煙蒂、纖維、鞋印、毛髮等微物跡證,屬於「生物跡證」或「物理痕跡」,主要用於身分鑑識(DNA 比對、指紋特徵)或生活習慣研判,而非地緣判斷之核心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展現出對地理空間與環境的特別熟悉度」:

  • 若該行為特徵必須「熟門熟路」或「具備在地空間知識」才能辦到,即屬於地緣關係偵查的觀察重點。
  • 若該項目僅是犯嫌遺留於現場之「物品、身體痕跡或穿戴物」,屬於鑑識技術中的「現場遺留物證」,其本身無法直接證明其具備地緣熟稔度,與地緣偵查之關聯性最低。

選項分析

  • (A) 發生場所是否必須知悉該地理環境狀況,始能為之者(與地緣偵查有密切關係) 若行竊目標位於隱密處、設有特殊出入管制、防護死角或需具備內部空間配置知識始能下手,顯示犯嫌極可能居住於附近、曾受雇於該處或經常出沒該地,具備強烈地緣關係,為地緣偵查之核心研判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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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據《刑事鑑識手冊》規定,有關刑案現場採證標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查警察偵查與鑑識實務中,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的「採證標的分類及其具體內涵」。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刑事鑑識手冊》第 24 點(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大幅修正整併相關規範,但實務上對於物證本質之分類理論仍具高度延續性)為準。

依該手冊規定,刑案現場之採證標的共分為七大類:

  1. 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印章、偽幣等。
  2. 因犯罪所用之物:如嫌犯使用之兇器、工具、車輛等。
  3. 因犯罪所變之物:如被害人之屍體、傷痕、被毒死之動植物等(指原物之性質、形態因犯罪行為而發生物理、化學或生理狀態改變者)。
  4. 因犯罪所毀損之物:如被破壞之門窗、被撬開之櫥櫃、被撕破之衣服等。
  5. 因犯罪所得之物:如損失之財物、贓款等。
  6. 因犯罪所藏匿或湮沒之物:如著用之衣物、損失之財物、犯罪之工具、兇器等。
  7. 因犯罪所遺留之物:如嫌犯遺留之毛髮、指紋、足跡、煙蒂、工具等。

本題之核心在於辨析「因犯罪所變之物」與「因犯罪所得之物」之概念區隔。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規定義與例示對照題」,解題時應採取語意本質分析法切入:

  1. 分析名詞本質:「所變之物」強調的是「變」(狀態、性質之質變或形變);「損失之財物」本質上係被害人遭侵害之財產利益,流入加害人手中即為「所得之物(贓物)」,兩者在法理與實務分類上絕不可混淆。
  2. 逐項檢視法規對應:將各選項之例示與《刑事鑑識手冊》之法定項目比對,找出將「因犯罪所得之物」的例示錯誤挪移至「因犯罪所變之物」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依《刑事鑑識手冊》規定,「因犯罪所變之物」係指原有物件或客體因犯罪行為之作用,導致其物理、化學或生物狀態產生變質或改變,其典型例示為「被害人之屍體、傷痕、被毒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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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據《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後續已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增訂指認程序之證據能力規定,並修正相關偵查作業規範,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指認(Line-up / Show-up)是刑事偵查中極易受暗示與心理偏誤影響的偵查作為,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並保障人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針對指認之場所、影音存證、指認人隔離、真人列隊指認及照片指認之程序,均設有高度嚴謹之技術性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規關鍵字比對法」與「程序防弊原理」切入:

  1. 防弊原理檢視:指認首重「避免誘導與暗示」,凡是允許單一指認、指認人未隔離等,皆與指認防弊原則相違背。
  2. 法定程序比對:細究法條對影音存證之先後主次(指認是視覺性程序,故以「錄影」為主、必要時「錄音」),迅速揪出置換關鍵字的選項陷阱。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 5 點規定,實施真人列隊指認時,被指認人與陪襯人之體型、外貌、穿著等特徵不得有重大差異,且「應使被指認對象以相同之角度提供指認,並拍攝被指認人照片」。此舉目的在確保受指認對象在視角條件上完全一致,並留存影像紀錄備查,符合正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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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犯罪案件管轄責任區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 28 條關於「犯罪案件管轄責任區分」之規定。(現行法已修正: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 109 年廢止該手冊,改訂《警察偵查犯罪規範》,其管轄劃分核心精神仍維持一致)。

偵查管轄責任之劃分,係依據「犯罪行為個數(單一犯罪行為 vs. 非單一犯罪行為)」與「犯罪處所關聯(同一處所 vs. 非同一處所)」兩大維度進行交叉判定,規範不同機關間在現場偵查、報案受理與管轄權競合時之主辦責任歸屬。


解題方法

本題採「二元分類矩陣法」進行比對分析。依命題當時《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 28 條規定,管轄責任劃分標準如下:

  1. 單一犯罪行為之案件:
  • 同一處所:由刑案現場發生地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
  • 非同一處所:由有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管轄責任機關有二以上者,由受理報案或接獲通報在先之機關負責偵辦。
  1. 非單一犯罪行為之案件:
  • 同一處所:由受理報案或單一窗口接獲通報在先之機關負責偵辦。
  • 非同一處所:由各該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各自偵辦;但經協調指定由某一警察機關主辦者,不在此限。

解題切入點即在檢視各選項是否正確對應上述四種組合之管轄原則。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規定。單一犯罪行為若行為地、結果地分屬不同轄區(非同一處所),相關警察機關均具管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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