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警察特考三等 刑事警察人員 偵查法學 考古題詳解

108 年・警察特考・三等・刑事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偵查法學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乙女之長子,二人同住在一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經濟狀況不佳,長期照顧久病之乙,身心俱疲,竟酒後與其配偶丙發生爭執,心情低落,又受乙責備,一時氣憤,衝進住處廚房拿取菜刀 2 把。

甲明知頭顱為人類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持利器砍擊該部位,足以產生使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害乙之犯意,持菜刀 2 把追趕乙,並持菜刀 2 把朝乙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揮砍至少 10 餘刀。

乙倒臥客廳後拜託甲報案救護,甲竟對倒臥在血泊中之乙稱:「要讓你血流乾,等你死了,其就自殺」等語。

嗣後因乙之次子丁返家後見狀立即報案,乙於同日晚間至戊醫院急診,惟仍因此受有失血性休克、頭部及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於翌日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始倖免於難。

試論甲應構成何罪?請詳述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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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判斷甲持刀多次砍擊乙的行為,是否成立殺人未遂,以及甲與乙的親子身分是否使刑責適用刑法第 272 條;另須判斷甲在乙倒地後未報案救護,能否成立中止未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年刑法第 272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年 5 月修法後,該條改為此一加重其刑規定;現行法亦保留第 272 條,並於 114 年增訂第 272 條之 1,涉及未滿七歲兒童遭凌虐殺害的加重處罰,本題不適用。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殺人故意、著手與結果、親屬身分加重、中止未遂、家庭暴力罪名」:

  1. 殺人故意:依行為方式、攻擊部位、工具及事後言行綜合判斷。
  2. 既遂或未遂:乙是否死亡;若未死亡,再看甲是否已著手實行殺人。
  3. 親屬身分:乙是甲之母,屬直系血親尊親屬,檢討刑法第 272 條。
  4. 中止未遂:行為人是否出於己意停止,且採取防止結果發生的行動。
  5. 家暴法定位:確認是否為家庭暴力罪;再說明家暴法與刑法罪名的關係。

殺人故意與未遂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處罰殺人既遂,第 2 項規定殺人未遂亦罰。殺人故意可由客觀行為推認;若行為人明知死亡結果可能發生,仍予以接受,亦成立不確定故意。

甲明知以利器砍擊頭部足以致人死亡,仍持兩把菜刀追趕乙,朝其頭部及身體多次揮砍,至少十餘刀。攻擊工具具有高度殺傷力,攻擊部位包括重要部位,次數及力道亦顯示行為強度甚高,足以認定甲具有殺人故意。甲砍擊乙已超越單純準備,直接進入殺人行為的實行階段,成立著手。

乙受有失血性休克、頭部及全身多處撕裂傷,經治療後倖免於難,死亡結果並未發生。因此甲成立殺人未遂,而非殺人既遂;其所造成的傷害已包含在殺人未遂的行為中,不另論普通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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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為高中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該不法集團於被害人匯入詐欺取財之贓款後,可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等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該不法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甲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 A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存款、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甲所提供之 A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訛稱先前網路購物遭錯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取消設定等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因此陷入錯誤,匯款新臺幣 3 萬元至上開 A 帳戶內。

該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揭金額後,旋即自上開 A 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試論甲應構成何罪?請詳述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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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時,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兩罪如何競合。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成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30 條,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並以言語或行為提供助力,但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成立幫助犯。

當時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所稱洗錢,包含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實行一般洗錢行為者,成立一般洗錢罪。

本題須區分兩件事:甲交付帳戶工具,提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處理贓款的助力;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後再提領,則是直接實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的行為。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三個問題:

  1. 甲是否有幫助詐欺的故意及行為? 甲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以讓被害人匯款並處理款項。題幹明示甲可預見帳戶工具可能供詐欺使用,仍容任結果發生,且明示其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符合幫助犯的主觀要件。交付帳戶工具則是客觀上的幫助行為。

  2. 詐欺集團是否實行詐欺取財? 集團以錯誤設定分期轉帳為由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匯款 3 萬元至甲的帳戶,詐欺取財已既遂。甲未親自施用詐術或取得款項,依題意成立的是幫助詐欺取財罪。

  3. 是否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詐欺集團提領乙匯入的款項,使犯罪所得與原詐欺行為之間的金流軌跡難以追查,屬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甲雖未親自提款,題幹卻明示其預見帳戶將供收受、提領詐欺所得並掩飾去向,仍容任其發生,因此是以交付帳戶工具的方式幫助洗錢,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非一般洗錢罪的直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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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因涉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甲並未選任辯護人,亦未經法院指定辯護人。

甲為證明自己清白,聲請法院拷貝付與檢察官引為證據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以供自己能詳細看過,作為訴訟防禦之用。

試論法院應否准許?請詳述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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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審判中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被告能否親自請求複製卷內的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條文文字並未明列被告得請求卷內筆錄以外的卷宗、證物影本。題目特別說明甲沒有選任或受指定辯護人,並聲請複製檢察官提出的監視器錄影光碟,正是要判斷:光碟是否能因為不是「筆錄」而排除在被告可獲知的範圍之外。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指出,審判中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是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的防禦權。被告應能適時、適當地獲知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的全部內容,且此權利不因有無辯護人而有不同。解釋並認為,只准無辯護人之被告取得卷內筆錄影本,卻不准其取得其他卷宗及證物影本,會妨害防禦權的有效行使。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釋字第762號解釋公布後,相關刑事訴訟法修正於民國108年三讀,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題目仍應依命題時已公布的釋字意旨判斷。現行法已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點:

  1. 確認程序階段:​甲正在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屬於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的審判中被告。
  2. 確認聲請標的:​甲要求複製的是檢察官用以證明犯罪的監視器錄影光碟,屬於審判卷證中的證物或電子資料,不是卷內筆錄。
  3. 套用卷證資訊獲知權:​判斷是否應讓甲取得該證物內容,以便其實質準備防禦。既然影片是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的資料,甲須能充分檢視其內容,才能就影像呈現的事實、完整性及與案件的關聯提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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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A 通訊軟體,並以暱稱「聞」在前開通訊軟體之「總代理」群組內,發送「銷售$品質優」之販售毒品訊息,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前開毒品。

適有警員乙在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際,見狀便與甲使用上開通訊軟體交談,雙方議定在 B 便利商店見面,以新臺幣 8,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公克。

甲即騎乘機車攜帶上開毒品至 B 便利商店,擬與佯裝購買毒品之警員乙見面交易毒品,藉此販賣牟利。嗣甲抵達後,即與佯裝購買毒品之警員乙確認交易數量及價金,警員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及供甲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1 支,甲始未得逞。

試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公克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 1 支,有無證據能力?請詳細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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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是區分「陷害教唆」與「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再判斷警方因此查獲的毒品與行動電話是否有證據能力。

  • 陷害教唆: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偵查人員以引誘、教唆使其新生犯意並實施犯罪。這種偵查方式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證據能力時,通常應排除因此取得的證據。
  • 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意思,偵查人員僅提供犯罪機會,讓其暴露犯行後逮捕。此為合法偵查技巧,所取得的證據不因誘捕本身而失去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不同: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否進入審判作為判斷依據;證明力則是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有多大證明作用。本題問的是前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30條及第133條,相關規範後續如有修正,以下仍依命題時法規分析。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1. 甲的販毒犯意是否由警員乙誘發?
  2. 乙的偵查方式是否合法?
  3. 毒品及行動電話是否因合法逮捕、扣押而取得?

本題適用

一、甲原已具有販毒犯意,屬合法的機會提供型誘捕

甲在警員乙出現前,已於通訊軟體的「總代理」群組發送「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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