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鐵路特考高員三級 會計 公司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鐵路特考・高員三級・會計
試題代碼 公司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丙、丁四人共組 A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簽訂股東誠信協議書。協議書中約款記載:「公司經營方針若有重大決策,必須經股東會決議後方能執行。」

惟公司營運狀況呈現連年虧損,甲以自有資金代墊公司帳虧 600 萬元,此事亦為乙、丙、丁所明知。

請問此借貸關係對公司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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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07 年 11 月修正施行後,已於公司法第 175 條之 1 增訂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與表決權信託之明文規範,但本題仍以命題當年修正前之法規與法理為準)。本題涉及的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1. 股東協議之性質與效力(債權相對性原則):民法第 153 條、第 199 條。股東間私下簽訂之協議書僅具債權契約效力,原則上僅拘束簽約當事人,不直接拘束公司法人本身。
  2. 股份有限公司機關權限劃分之法定性:公司法第 202 條(業務執行原則上專屬董事會,除公司法或章程明定歸股東會決議外,股東間之私法契約不得任意變更法定權限劃分)。
  3. 公司資金融通之限制對象: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他人,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反面解釋,股東或他人將資金貸與或代墊予公司,非法之所禁。
  4.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效力:民法第 474 條(要物契約與合意)。股東代墊款項經交付公司且全體股東明知,公司對該借貸關係產生意思表示合致或追認效果(民法第 170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股東協議與公司代表權限/借貸效力」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階層式檢驗:

  1. 第一層次:股東誠信協議書之約款對公司之拘束力
  • 檢視協議書約定「公司經營方針若有重大決策,必須經股東會決議後方能執行」能否對抗公司,以及是否剝奪董事會之法定權限。
  1. 第二層次:借貸行為之實質合法性(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
  • 釐清由股東甲出資代墊公司帳虧,係「股東貸與公司」而非「公司貸與股東」,確認該行為具備實質合法性。
  1. 第三層次:甲與 A 公司間借貸契約之成立與效力歸屬
  • 審查要物性之具備(自有資金 600600 萬元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全體股東明知並受領利益),論證該借貸契約對公司是否生效。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影響本案效力評價之關鍵法律爭點,逐一進行正反論證與構成要件分析)

  1. 爭點一:借貸行為未經股東會決議,是否因違反協議書而無效?
  • 分析(不影響效力):
  • 債權相對性:股東誠信協議書係由甲、乙、丙、丁四人簽訂,屬股東間之債權契約,公司並非契約主體,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該協議不能直接拘束公司。
  • 法定權限不可侵犯性:依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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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丙三人共組 A 有限公司,甲為公司執行業務董事,連續以網路跨行匯款方式,將公司資金匯至其「師父」所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造成公司財產重大損害,致使公司每年的紅利分配 600 萬元無法履行。

於是股東乙、丙兩人狀告甲,請求給付上開損失。請依公司法規定,附理由詳述其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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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司法已於民國 107 年 11 月修正施行第 108 條第 4 項,增訂準用第 214 條股東代表訴訟之規定,但訴訟性質仍為代表公司求償,給付受領對象仍為公司而非股東個人;本題解題依命題當時之規定與實務見解為準)。

  1. 公司法人獨立人格與直接損害/間接損害之區別:
  • 公司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其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分離。
  • 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判決(如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向來嚴格闡明:條文所稱之「他人」,係指直接受損害之第三人而言;公司負責人侵占或掏空公司財產,直接受損害者為「公司」,股東因而未能分配紅利或股份價值下跌,僅屬「間接損害」(即反射利益受損),股東非本項所稱之「他人」,不得直接向負責人請求賠償。
  1. 董事忠實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之對象(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08 條第 1 項準用第 51 條):
  • 董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致受損害者,係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賠償請求權屬於公司,而非個別股東。
  1. 有限公司對董事涉訟之代表權(公司法第 108 條第 3 項準用第 59 條、第 109 條準用第 48 條):
  • 有限公司不設監察人,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當公司與董事有訴訟時,應由不執行業務股東(乙或丙)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並請求向「公司」為給付。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答題關鍵在於辨析原告身分、訴訟聲明(請求受領人)與實體請求權基礎:

  1. 第一步:分析甲之行為性質與責任對象 甲身為 A 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連續將公司資金跨行匯至私人師父帳戶,違反忠實執行業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受直接損害者為 A 公司,受侵害之權利主體為公司法人。
  2. 第二步:檢驗乙、丙以個人名義請求損害賠償是否適格 乙、丙所主張「每年紅利分配 600600 萬元無法履行」,其本質為公司資產減損導致之盈餘分派期待落空,法律上屬於「間接損害」。依民事侵害賠償原則與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範目的,間接被害人(股東)不得向加害之董事請求個人損害賠償。
  3. 第三步:指出正確救濟途徑並導出結論 乙、丙若欲追究甲之責任,應依法代表「A 公司」向甲起訴,且訴之聲明須命甲向「A 公司」返還或賠償,不得請求直接給付予乙、丙個人。因此乙、丙直接狀告甲請求賠償自身損失,於法無據。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非選擇題。依考生作答架構,逐一剖析乙、丙可能援引之各項法律主張及其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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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董事長名義上為黃某,但公司實質董事長卻是傅某,甲則受傅某指派為公司之常務董事會執行長,實際掌控公司業務。

茲甲自己與 A 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買受並取得 A 公司所持有 B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400 萬股,復未經 A 公司之承認。

請問此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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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已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限制,擴大適用於所有公司;第 223 條亦有增訂但書,惟解題結論不受影響)。

核心觀念

  1. 實質董事(影子董事)之定位與責任範圍(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掌控公司人事、財務、業務者,依法僅係「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法律並未賦予其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
  2. 董事長之法定對外代表權(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由依法選任並登記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3. 董事自我交易之代表權歸屬與違反效力(公司法第 223 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等法律行為時,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若非由監察人代表而由董事自行代表,實務見解定性為「無權代表」,類推適用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屬效力未定。
  4. 禁止自己代理(民法第 106 條、第 170 條第 1 項):代理人未經本人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違反者構成無權代理,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實例分析題,應採「請求權基礎/法效分析三段論法」,自行為人有無代表權、是否違反自己代理或自我交易之利益衝突防範規範切入:

  1. 檢驗甲是否具備代表 A 公司之合法權限:
  • A 公司名義董事長為黃某,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黃某始為 A 公司法定之對外代表人。
  • 傅某雖為實質董事長,惟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僅係課予實質董事注意義務與法律責任,並無創設對外法定代表權之效力;傅某既無合法代表權,自無從合法授權或指派甲代表 A 公司。
  • 甲名義上為「常務董事會執行長」且實質掌控業務,縱定性為經理人,其委任依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應經董事會過半數之決議,私相授受之指派在公司內部程序亦屬欠缺合法代表權源。
  1. 檢驗買賣契約之代表/代理瑕疵:
  • 途徑一(實質董事自我交易說):若將甲視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之實質董事,甲與 A 公司為買賣行為,依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 A 公司。甲自行代表 A 公司與自己締約,屬違反代表權限制之「無權代表」,依最高法院穩定見解(如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無權代理之規定,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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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為創投機構,為求入主 A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後有利於組織改造,與 A 公司之主要股東乙、丙、丁等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特別約定:

「買方及主要股東應行使其股東會及董事會表決權,以修改公司章程,並行使其表決權,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下列有關 A 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事項……」

設若 A 公司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此股份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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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合法性界限」以及「股份買賣契約之一部無效問題」**,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公法/私法原理:

  1.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公司法第 356 條之 9 第 1 項明定閉鎖性公司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07 年 11 月施行之公司法修正案,增訂第 175 條之 1 將表決權拘束契約放寬至一般非公開發行公司,而閉鎖性公司仍適用第 356 條之 9,且董事表決權不得任意受契約拘束之法理於現行法下一貫不變。

  1. 董事之忠實與注意義務及獨立性: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 192 條(董事與公司之委任關係)。董事於董事會行使表決權具有人格獨立性與高度受託義務,不得以契約預先拘束其投票意向。
  2. 法律行為之無效與一部無效:民法第 71 條(違反強行規定)、第 72 條(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民法第 111 條(一部無效之原則與例外)。

解題方法

本題採「爭點分流審查」與「層次涵攝」之切入方式,依序剖析特約條款中各項表決權之性質,最後回歸契約整體效力作結:

  1. 第一層次:審查「股東會表決權拘束約定」之效力
  • 題示 A 公司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依民國 107 年公司法第 356 條之 9 第 1 項,閉鎖性公司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表決權之方式。
  • 甲為買方,乙、丙、丁為主要股東,雙方以書面之股份買賣契約約定行使股東會表決權以修改章程及通過決議,若其內容未涉及表決權買賣等脫法行為或重大違背公序良俗,此部分約定合法有效。
  1. 第二層次:審查「董事會表決權拘束約定」之效力
  • 契約約定:「買方及主要股東應行使其……董事會表決權……於公司……董事會『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
  • 董事受全體股東之委任執行業務,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董事會之決議涉及公司重大經營方針,董事出席董事會應本於專業判斷與良知為公司最大利益表決,不得預先以私法契約受特定股東拘束,亦不得作為股東交易或私權交換之籌碼。
  • 實務與通說均肯認「董事表決權拘束契約」使董事喪失獨立自主性,實質癱瘓董事會機能,有違董事忠實義務,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 71 條或第 72 條應屬無效。
  1. 第三層次:檢驗「契約整體之效力」(民法第 111 條)
  • 依民法第 111 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書)。
  • 本件「董事會表決權拘束約定」無效,其效力是否波及股份買賣與股東會表決權部分,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假設的當事人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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