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不動產經紀人專技普考 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男、乙女結婚十餘年,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度。婚後甲出資購買 A 屋一棟,登記在乙女名下。嗣後因故,甲、乙雙方乃協議離婚。協議離婚期間,甲男未經乙女同意,擅自拿走 A 屋所有權狀與乙的印章,與丙簽訂 A 屋買賣契約,但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試問:A 屋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甲、丙間 A 屋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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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層次:夫妻法定財產制下的房屋所有權歸屬,以及無權處分他人不動產時,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的效力是否相同。
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 條,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 1017 條,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原則上仍歸各自所有;依民法第 1018 條,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的財產。因此,婚後財產不會只因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就當然成為夫妻共有。房屋登記在乙名下,原則上由乙取得所有權;甲出資購買這項事實,單獨而言不會使甲取得房屋所有權。
另依民法第 758 條,以法律行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須辦妥登記才生效。買賣契約本身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不同的法律行為,須分別判斷。
解題方法
先以登記名義判斷 A 屋所有權,再判斷甲與丙所訂契約的效力:
- 判斷所有權:A 屋登記在乙名下,且無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甲出資不會直接改變登記所表彰的物權歸屬。
- 判斷買賣契約:甲與丙訂立買賣契約,須看甲是以自己名義出賣,還是冒用乙名義、以乙的代理人身分出賣。
- 判斷所有權是否移轉:題目明示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因此依民法第 758 條,所有權尚未移轉。
本題適用
依題目所述,甲與丙簽訂買賣契約,沒有說明甲是以乙的代理人身分簽約。若甲係以自己名義出賣 A 屋,甲雖非所有權人,仍可成立買賣契約;
第 二 題25 分
甲向乙建設公司購買與丙地主合建之預售房屋 A 屋一棟,乙建設公司以買受人甲為起造人進行蓋造。房屋完工後,甲取得房屋所有權並登記完畢,但土地部分因地主丙債務問題,導致合建土地遭債權人查封,而無法移轉登記於買受人甲。事隔逾 20 年,該筆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由某丁拍定。
試依民法相關規定說明:甲得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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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他人土地,能否因時效完成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及土地所有權於時效完成後移轉給拍定人,是否影響該項請求。
依民法第 772 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取得時效,準用同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的規定;已登記的不動產也適用。依最高法院 60 年台上字第 4195 號判例意旨,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達 20 年,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土地已登記與否,不妨礙此項主張。
時效取得完成所取得的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的權利,仍須辦理登記,才取得地上權。土地嗣後移轉或設定限制登記,則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9 點,於占有人已具備取得時效要件後申請登記,不因而受影響。
以下以民國 109 年命題時的法規為準;本題相關法條及審查要點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 甲是否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占有土地:甲以自己為起造人興建房屋,完工後取得房屋所有權並登記,且持續使用房屋所在土地,可認其占有土地係供建築物使用,符合行使地上權的占有意思。
- 是否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達 20 年:題目明示事隔逾 20 年,且未提供占有中斷或其他妨礙時效完成的事實,符合取得時效的期間及占有狀態要件。
- 土地易主是否妨礙甲申請登記:丁經法院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並不當然消滅甲已具備的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審查要點第 9 點,甲仍可就已完成時效的地上權申請登記。
第 1 題
下列關於法律上之物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物」的分類與歸屬,重點包括從物的要件、物的成分及天然孳息的所有權,以及未完成建築物的定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68 條,非主物的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且與主物同屬一人者,為從物;從物的讓與,原則上隨同主物。判斷從物時,須確認其有獨立性、常助主物效用,並與主物同屬一人。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敘述是否符合民法對從物、成分與孳息的規定,並注意題目有無把「占有人」誤當成「所有人」,或把尚未完成的建築物一概視為土地成分。
選項分析
(A) 正確。 從物須是主物以外、可獨立存在的物,且在客觀上常助主物效用;它與主物須同屬一人。動產或不動產均可能成為從物,只要符合上述要件。題目所述符合從物的判斷標準。
第 2 題
下列何者非消滅時效適用之客體?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消滅時效的客體。民法第 125 條以「請求權」為消滅時效的適用對象;但不是所有請求權都適用,須進一步判斷其性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具有財產性、可請求他人為一定給付的權利,原則上適用消滅時效。人格權等非財產權,以及基於物權的妨害除去請求權,則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請求權的法律性質:若請求權是財產上請求權,通常適用消滅時效;若是人格權的保護請求權,或基於物權而生的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則須依其權利本質判斷,不可只因名稱中有「請求權」就認定適用時效。
選項分析
(A) 人格權受侵害時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正確,為本題答案。 除去妨害請求權是為排除對人格權的侵害、回復人格權圓滿狀態而行使,性質上屬人格權的保護請求權,並非以財產給付為內容的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須注意,若人格權侵害另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賠償請求權具有財產性,時效適用另行判斷;本選項問的是「除去妨害請求權」。
第 3 題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其二手汽車出賣予乙。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關於該汽車之利益及危險,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中「利益及危險」何時移轉。依民法第 373 條,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標的物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這裡的「利益」是標的物所生的收益;「危險」是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而毀損、滅失時,其損失由誰承擔。
解題方法
先區分買賣契約成立與標的物交付:契約成立後,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的義務,但利益及危險並非一律在契約成立時移轉。依民法第 373 條,原則上以「交付」作為移轉時點。因此,本題應選擇以汽車交付為判斷基準的選項。
題目說「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故直接適用民法第 373 條的法定原則。
選項分析
第 4 題
下列有關契約成立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約成立的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上的契約可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意思表示合致不以要約後承諾這一種方式為限,也可能透過交錯要約或意思實現成立。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述是否為民法承認的契約成立方式。關鍵在於:要約交錯可以成立契約;承諾交錯則不是契約成立方式。民法第 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成立;第 161 條則規定,在一定情形下,承諾得以意思實現的方式表示。
選項分析
(A) 正確。 要約與承諾的意思表示合致,是契約成立的典型方式。依民法第 153 條,當事人對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
(B) 正確。 「要約交錯」是指雙方各自向對方發出內容相同的要約,兩個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即可認定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
第 5 題
下列關於利息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法定利率、約定利率上限,以及高利率借款提前清償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203 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且無法律可據時,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
- 民法第 204 條: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 當時民法第 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的利息無請求權。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定利率與高利率規定的數字,並辨別法律效果:第 204 條規定的是債務人提前清償原本的權利;第 205 條規定的是超過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效果,不是整個利息約定當然無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法第 203 條的法定利率是週年百分之五,不是百分之六。
- **(B) 正確。
第 6 題
下列有關定金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48 條、第 249 條的定金規定,重點在於辨別定金契約的成立方式,以及契約不能履行時定金的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48 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第 249 條則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時,應加倍返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
解題方法
先分清兩個概念:定金交付後,法律對主契約成立有「推定」效果;定金本身則須實際交付,屬於要物契約。接著依不能履行的原因,套用《民法》第 249 條,判斷定金應沒收、加倍返還,或原額返還。
選項分析
第 7 題
甲借給乙 100 萬元,借期屆至,甲請求乙返還 100 萬元借款,乙因此開立 100 萬元之本票交由甲受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新債清償」與「債之內容更改」、「代物清償」的區別。甲對乙原有 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乙另開立同額本票交給甲,題目未表示甲同意以本票取代原借款債務,也未表示甲已受領本票而使原債務消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20 條規定,因清償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這種以新債務作為清償手段、原債務仍保留至新債履行的情形,稱為「新債清償」。
解題方法
先看本票交付後,甲原有的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立即消滅:
- 若原借款債務保留,乙另負本票債務作為清償手段,屬新債清償。
- 若雙方約定以本票債務取代原借款債務,使原債務消滅,才涉及債之內容更改。
- 若乙交付的是另一種給付,且甲受領該給付即使原債務消滅,才是代物清償。
題目只說乙開立本票交由甲受領,未表明另有取代原債務的約定,因此依民法第 320 條,以新債清償處理。
選項分析
第 8 題
下列關於房屋租賃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規定,包括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承租人優先承買權、轉租,以及租金調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與民法第 425 條、第 426 條之 2、第 443 條及第 442 條的規定。特別注意:「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不等於「承租人可阻止出租人出售」;「部分轉租」則原則上與「全部轉租」適用不同規則。
選項分析
(A) 錯誤。 出租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後,仍可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 425 條規定,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租賃契約原則上對受讓人繼續存在。此即「買賣不破租賃」。條文保障的是租賃關係不因所有權移轉而當然消滅,並未限制出租人須經承租人同意才能出售房屋。
第 9 題
甲將其名下之房屋出售並交付乙占有,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前,甲又出售該屋於善意之丙且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則乙對丙之主張,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驗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生效原則,以及買賣契約債權效力與所有權變動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民法第 758 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425 條之 1 等承租人保護規定不適用於本題所述的買賣情形。
甲雖先與乙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房屋,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取得的只有請求甲移轉所有權的債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其後甲再將房屋出售給丙,並完成所有權登記,丙因此取得所有權。乙與甲間的買賣契約原則上只在甲、乙間發生效力,乙不能僅憑該契約對丙主張權利。
解題方法
先依序確認三件事:
- 乙是否已取得所有權? 尚未登記,依民法第 758 條,乙未取得房屋所有權。
- 丙是否取得所有權? 丙因買賣並完成登記,已取得所有權。
- 乙能否對丙主張塗銷登記? 乙既非所有權人,也沒有題目所示可對抗丙的特別權利,不能要求丙塗銷登記。乙應向甲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損害賠償。
題目特別指出丙為善意,且已完成登記,強調乙只有契約上的債權,而丙已取得登記上的物權。
選項分析
第 10 題
甲將其土地出售乙,但因價金給付方式仍有爭議,故甲拒絕交付予乙,亦不辦理登記。乙起訴請求甲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經判決勝訴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買賣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變動應分別判斷。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取得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的債權;但不動產所有權不會只因買賣契約成立、取得勝訴判決或取得占有而移轉,仍須完成法定的物權變動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58 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並以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歸屬的判斷依據。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中的兩個法律關係:
- 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乙得請求甲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土地所有權移轉是物權變動:須完成移轉登記,所有權才移轉給乙。
題目明示甲拒絕辦理登記,且未提及已有移轉登記。因此,乙即使取得請求甲履行買賣契約的確定勝訴判決,也只是取得可請求履行的依據;在移轉登記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仍屬甲。
選項分析
第 11 題
關於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報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委任契約中受任人的報酬請求權,以及委任終止後的報酬結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547 條:委任原則上為無償;如依交易習慣或委任事務性質應給報酬,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 民法第 548 條第 2 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的事由,在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
- 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 民法第 540 條:受任人應依委任人請求,報告委任事務進行情形;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顛末。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委任「為何終止」:民法第 548 條第 2 項讓受任人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限於非可歸責於受任人的事由,且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即終止。若終止是因受任人可歸責的事由,不能直接套用這項比例報酬規定。
再辨認其他選項所涉規則:報酬是否約定看第 547 條;受任人的注意義務看民法第 535 條;終止時的報告義務看第 540 條。
選項分析
第 12 題
甲將自己所有的違章建築 A 屋賣給乙,有關於買賣違章建築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違章建築交易的標的、占有保護,以及民法第 425 條之 1 的推定租賃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違章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不能依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方式移轉所有權。實務上,交易通常移轉的是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買受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不等於取得民法上的所有權,因此不當然享有以所有權為基礎的物上請求權。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涉及的是不同層次的權利:
- 土地與違章建築分屬不同人時,是否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的推定租賃。
- 違章建築買受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能否以民法第 767 條請求排除侵害。
- 違章建築經法院拍賣時,拍定人取得的是何種權利、何時取得。
- 一般買賣違章建築所移轉的權利性質。
題目問「何者錯誤」,關鍵在於辨別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等同所有權;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後分別讓與不同人,或土地、房屋分別讓與不同人時,在一定條件下,推定土地與房屋間有租賃關係。
第 13 題
甲、乙、丙共同出資購買一筆 A 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列何種行為應經甲、乙、丙三個共有人全體同意,始為有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有物的管理與處分,以及「應有部分」和「共有物全部」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819 條:
-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 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須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 共有物的管理,則依同條第 2 項所定的多數決規則辦理。
因此,判斷關鍵是:行為標的是「某共有人自己的應有部分」,還是「整筆共有土地」。
解題方法
先辨認行為標的,再套用共有規則:
- 標的是個別共有人自己的應有部分:原則上由該共有人自行處分,不必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 標的是整筆共有土地:若屬處分或設定負擔,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抵押權與地上權都是土地上的負擔;但本題須特別留意其設定標的是應有部分,還是整筆土地。
選項分析
(A) 共有人之一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錯誤。 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移轉給第三人不須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受讓人取得該應有部分後,成為新的共有人。
第 14 題
下列何者非屬公同共有之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同共有」與「法人所有」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27 條所稱公同共有,是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成立公同關係,數人基於該關係而共有一物;其共有權並非各共有人各自持有可分的應有部分。
判斷時,重點在於財產究竟由數人基於共同關係共有,還是由具有獨立權利能力的法人自己所有。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所指財產的權利主體:
- 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合夥人共有合夥財產,以及夫妻共同財產制下的財產,均屬公同共有的典型情形。
- 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其名下財產由法人自己取得所有權,並非由社員公同共有。
因此,找出財產所有權人是法人本身的選項,即可作答。
選項分析
- (A) 正確,屬公同共有。 民法第 1151 條規定,數人共同繼承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尚未分割時,繼承人不是各自直接取得特定遺產的應有部分。
第 15 題
甲現年十七歲,在山中拾獲名貴木材一塊,嗣後該木材遭乙竊取,乙請人雕刻成名貴的佛像,以高價出售於惡意的丙,並交付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主物先占、未成年人占有、添附中的加工,以及所有物返還不能時的價額償還請求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02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拾得無主物而建立占有,不以行為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
民法第 814 條規定,動產因加工而成新物時,原則上由加工物所有人取得新物所有權;但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顯逾材料價值者,新物所有權歸加工人。本題所稱名貴木材經雕刻成名貴佛像,依題意由加工人取得佛像所有權。
民法第 767 條規定,所有人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但原物已不能返還時,所有人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或滅失所減少的價額。竊取後加工成新物,原木材已不復存在,屬原物不能返還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拾得木材時是否取得所有權:山中拾獲的名貴木材依題意為無主動產,甲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即可依民法第 802 條取得所有權,年齡不妨礙其占有。
再判斷木材加工後的佛像歸誰所有:依民法第 814 條,按加工物與材料的價值關係判定。本題依題意由加工人取得佛像所有權。因此,乙雖是竊取木材的人,仍可能因加工規定取得新物所有權;但乙取得佛像所有權,不會使原木材遭竊及原所有權受侵害一事消失。
第 16 題
甲、乙共有一筆 A 土地,面積 400 坪,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共有與應有部分。甲、乙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表示兩人對共有土地所有權的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共有關係存在期間,並非各自取得土地上某一特定區塊的單獨所有權。
依民法第 817 條,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所有權。依民法第 818 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管理,則依民法第 819 條等規定辦理,不能概括說各共有人都能各自處分或管理整筆共有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分割後的土地範圍」:
- 應有部分是抽象的權利比例,二分之一代表各自對共有土地所有權的比例為二分之一。
- 土地面積雖為 400 坪,不能因此直接說甲、乙各自單獨所有其中 200 坪;除非土地經分割,並依規定完成相關程序,才會形成各自所有的特定土地。
再看處分及管理權限是否能由單一共有人各自完整行使,以排除將共有權誤解為分別所有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7 題
甲、乙、丙、丁四人共有一筆 A 土地,應有部分各登記為四分之一。甲未經乙、丙、丁之同意,擅自占有 A 土地四分之三面積的土地,在其上興建一 B 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共有物使用、共有物返還請求,以及民法第 821 條的共有人單獨行使權利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21 條現行規定與當年本題適用的規定相同。
共有土地的「應有部分」是抽象的持分比例,不是土地上已劃定的特定區塊。甲、乙、丙、丁各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不代表甲可以自行圈出土地四分之一,或任意獨占其他特定範圍。
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依民法第 821 條,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但回復共有物只能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實務上,共有人可以單獨起訴請求返還,請求的返還對象應是全體共有人。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持分比例」和「實際占用範圍」:甲雖有四分之一持分,但題目說甲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實際占有土地四分之三面積並興建 B 屋。題目所問的返還範圍,是甲無權占用的四分之三面積,不是依乙、丙、丁各自持分,切成三個四分之一。
再看請求權由誰行使:依民法第 821 條,共有人不必三人共同起訴;乙、丙、丁任何一人都可以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甲返還其所占用的四分之三土地。返還是交還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收益,不是只交給起訴的那一人。
第 18 題
下列關於地上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地上權的地租、地上權拋棄,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的對抗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民法關於地上權的規定,特別注意「預付地租」是否登記、積欠地租的年限,以及拋棄地上權的通知期間。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836 條之 1 規定,地上權人因不可抗力妨礙土地使用時,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地租。但須經法院裁判,並非依法即可直接免除或減少;選項漏掉「請求法院」這項要件。
(B) 正確。 依民法第 838 條之 1,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地上權人已預付的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選項內容符合該規定。
第 19 題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下列何者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標的物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普通抵押權的效力範圍,重點在辨別抵押權效力所及的「從物、從權利、建築物附加部分、抵押物殘餘物及孳息」,以及「拍賣時併付拍賣的權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民法第 862 條、第 862 條之 1、第 864 條及第 877 條之 1。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標的是否屬於抵押權效力直接及於的範圍,或法律僅規定在法院拍賣時一併拍賣。尤其要區分「抵押權效力所及」與「拍賣時併付拍賣」:兩者法律效果不同。
選項分析
- (A) 正確,屬抵押權效力所及。 租金是法定孳息。依民法第 864 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得收取的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須將扣押抵押物的情事通知負有給付義務的人,才能對其主張。因此,題目所述扣押後抵押人所得收取的租金,屬於效力所及的範圍。
第 20 題
下列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訂立時點、書面方式、登記效力、未成年人限制,以及變更次數。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夫妻可以選擇民法所定的約定財產制;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者,原則上適用法定財產制。民法第 1004 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選擇約定財產制;第 1007 條規定,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四個常考要件:
- 時間:婚前、婚後均可訂立。
- 方式:須以書面為之。
- 登記:未登記並非夫妻間契約不生效,而是不得以契約對抗第三人。
- 變更次數: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民法第 1012 條未規定以一次為限。
選項分析
第 21 題
甲、乙結婚並約定共同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二人之共同財產為 2000 萬元。若甲、乙離婚而無特別約定時,則乙可分得若干共同財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40 條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的財產分配。依民國 109 年法規,夫妻各取回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的財產;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的共同財產,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解題方法
題目已說明 2,000 萬元是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的「共同財產」,且夫妻沒有特別約定,因此直接依第 1040 條各分一半:
乙可分得 1,000 萬元。
選項分析
第 22 題
下列關於夫妻法定財產制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定財產制下,夫妻財產的所有權、婚前財產孳息的歸類,以及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17 條,夫妻的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的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依第 1018 條,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的財產。依第 1010 條,夫妻一方有法定事由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法條用語:先確認婚後財產是否共有,再辨認第 1017 條對孳息的規定範圍;接著核對第 1010 條所稱改用的財產制,最後以第 1018 條確認各自財產的管理及處分方式。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法定財產制下,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不因婚後取得便成為夫妻共有。第 1017 條明定「由夫妻各自所有」;婚姻關係消滅時另可能發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不等於婚後財產在婚姻存續中共有。
第 23 題
甲、乙夫妻育有丙、丁二子及戊女。丙與己女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庚;戊女未婚生下一子辛。多年後甲死亡,而戊早於甲死亡,丙則拋棄繼承。設甲留有遺產 900 萬元,則甲之遺產應如何繼承?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順位、代位繼承,以及拋棄繼承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配偶以外的法定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為當然繼承人,與其他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與第一順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應繼分與各繼承人平均。
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 1176 條處理:拋棄者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能因此代位繼承。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先確認哪些人有繼承資格:
- 乙為甲的配偶,具有繼承權。
- 丁為甲的子女,屬第一順位繼承人。
- 丙雖為甲的子女,但已拋棄繼承,視為不繼承;丙的兒子庚不得代位繼承。
- 戊先於甲死亡,其子辛得代位繼承戊原可取得的應繼分。
第 24 題
甲、乙為夫妻,並無子女。丙、丁為甲之父母。甲死亡時留有 350 萬元之現金及對丙有 50 萬元之債權。試問,於遺產分割時,丙可以分得多少遺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配偶與父母共同繼承」的應繼分,以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的「扣還」。
依民法第1138條,甲沒有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時,父母屬第二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配偶與第二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父母共同分配另一半。父母依民法第1141條平均繼承。
另依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分割遺產時應按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的應繼分內扣還。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乙及父母丙、丁。遺產總額包括現金與甲對丙的債權:
乙取得二分之一,父母丙、丁共同取得另一半;兩人平均分配,因此丙的應繼分為:
但丙對甲負有5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應從丙的應繼分中扣還:
第 25 題
甲乙夫妻婚後育有一子丙,三人與甲寡居之母親丁同住。甲乙兩人因感情不睦,故協議離婚,惟某日前往辦理離婚登記途中,甲不幸發生事故身亡。甲生前曾預立有效遺囑一份,記載將來所有遺產均由獨子丙繼承。甲身後遺有現金 600 萬元。若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時,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離婚是否生效、法定繼承人範圍,以及遺囑侵害特留分時的分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50 條,兩願離婚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名以上證人簽名,且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始生效。甲在辦理離婚登記途中死亡,離婚尚未生效,乙仍是甲的配偶,具有繼承人身分。
依民法第 1138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第 1144 條,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丁是甲的母親,屬第二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丙時,丁不繼承。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死亡時的繼承人,再計算法定應繼分與特留分:
- 離婚登記尚未完成,乙仍為配偶;丙是甲的子女。因此繼承人為乙、丙,丁不列入。
- 配偶乙與第一順序繼承人丙共同繼承,二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