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不動產經紀人專技普考 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3 年・不動產經紀人・專技普考・不動產經紀人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經由不動產經紀人員居間,以新臺幣1,098萬元向乙購買某建物二樓A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於簽約當時告知甲臥室原有滲漏水已修復,並保證A屋並無任何間隙裂痕情形,水、電管線亦均已更新等。

詎料,同年5月底樓下鄰居通知甲其地板及浴室龜裂、漏水,已影響該鄰居住處天花板。雙方會同水電師傅勘查A屋,發現漏水原因為廚房排水管年久失修堵塞導致積水,進而造成全屋積水並滲漏至樓下一樓建物內。

試問:甲能否對乙主張花費之修繕費用共計30萬元,以及終日憂心建物修繕情形之精神損害賠償2萬元?法律上依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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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買賣物有瑕疵時,出賣人對「保證品質」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契約違約能否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法條其後無重要修正。

依民法第 354 條,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沒有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也具有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房屋排水管年久失修並造成漏水,會減損房屋通常效用;乙又表示管線均已更新,該陳述也構成對品質的保證。

民法第 360 條規定,買賣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時,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此項責任以欠缺保證品質為要件,無須另證明出賣人有故意或過失。

至於精神慰撫金,民法第 227 條之 1 使債務不履行於侵害人格權時,準用民法第 195 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但須有法定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單純因房屋瑕疵而憂心、煩惱,尚不足以成立。

解題方法

先確認瑕疵是否在危險移轉時已存在,再判斷出賣人是否保證特定品質,最後依買受人所請求的損害性質選擇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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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甲委託乙出售其所有之A廠房土地,委託契約之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2%。同日,乙即媒介甲與丙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丙交付100萬元支票為定金,由乙保管作為嗣後丙履約時價金之一部或違約時之賠償。

三週後,甲與丙公司以總價7,50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丙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亦未開設履約專戶。甲丙簽訂和解契約,乙未得甲同意,逕將作為定金之100萬元支票退還給丙公司。

試問:甲乙之法律關係為何?乙得否向甲主張服務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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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的法律性質、居間報酬請求要件,以及居間人違反義務時是否仍可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規定,居間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不動產仲介主要為促成買賣雙方訂約,性質上屬於媒介居間;委託銷售契約如另包含受託處理事務的內容,則就該部分補充適用委任規定。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須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71條另規定,居間人違反對委託人的義務,為有利於委託人相對人的行為,或違反誠信方法而使相對人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費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第一,甲乙間契約的性質;第二,乙是否符合報酬請求要件,以及是否受民法第571條限制。

一、甲乙間為居間契約,委任規定補充適用

甲委託乙出售A廠房土地,乙負責媒介甲與買方丙訂約,雙方並約定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的2%。此為媒介訂約並約定報酬,核心法律關係屬於媒介居間契約。

乙另受託保管丙交付的100萬元支票。就此保管及處理事務,得依契約內容補充適用委任規定,例如民法第535條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第544條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買賣契約因乙媒介而成立,原則上已符合報酬要件

乙媒介甲、丙簽立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之後甲與丙以7,500萬元簽訂正式買賣契約。題目已明示乙居間媒介,且買賣契約其後成立,因此乙的媒介與買賣契約成立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則上符合民法第568條第1項的報酬請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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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甲就其所有之A地,先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後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二個買賣契約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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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債權行為」與「物權變動」的區別,以及出賣人一物數賣時各買賣契約的效力。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民法》第 345 條,買賣契約是雙方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取得的是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的債權;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則依《民法》第 758 條,須以書面為之並辦妥登記,才發生物權變動。

因此,甲先後將同一筆 A 地賣給乙、丙,且都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會只因為先前已經簽約,就使後一買賣契約當然無效。

解題方法

判斷兩個契約效力時,先區分:

  1. 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屬於債權關係。
  2. 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已移轉:須依不動產物權變動規定辦理登記。

題目明示兩次買賣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甲仍未因任何一次交易完成登記而移轉 A 地所有權。甲先與乙成立買賣契約,並不妨礙甲再與丙成立另一個買賣契約;後一契約可能涉及甲對乙是否履行債務的問題,但不因此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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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有關行為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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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與輔助宣告。行為能力原則上依年齡及法院宣告判斷;患有精神疾病,不會因此當然喪失行為能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2 條:滿 18 歲為成年,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 《民法》第 13 條:未滿 7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滿 7 歲以上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 《民法》第 15 條之 2:受輔助宣告者,只有在法律列舉的特定重要行為上,才須經輔助人同意。
  • 《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除外。

解題方法

先看各人的年齡與法院宣告,再判斷所做的行為是否須他人同意:

  1. 成年人原則上有完全行為能力;精神疾病本身不等於受監護宣告。
  2. 滿 18 歲即成年,可獨立為法律行為。
  3. 受輔助宣告者並非一律欠缺行為能力,須確認行為是否屬《民法》第 15 條之 2 所列事項。
  4. 未成年人處分財產,須判斷是否為法律行為,以及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屬法定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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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名畫出租於乙,並未將代理權授與乙。詎料,乙竟以甲之代理人名義,與善意之丙訂立買賣契約,將名畫出賣並交付於丙。甲不承認乙之無權代理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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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無權代理」與「動產善意取得」的區別。乙只是名畫的承租人,甲未授與乙代理權;乙以甲的代理人名義出售名畫,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 條,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須經本人承認,才對本人發生效力;甲拒絕承認,買賣契約對甲不生效力。

但無權代理人可能須依民法第 110 條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須分開判斷買賣契約與物權契約:買賣契約是負擔行為,交付名畫涉及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行為;兩者效力不能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有無代理權,再依序判斷:

  1. 甲未授與代理權,乙的行為屬無權代理。
  2. 甲不承認,買賣契約不對甲發生效力。
  3. 依民法第 110 條,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4. 丙是否取得所有權,另看動產善意取得要件;不能只因丙善意且受交付,就認定必然取得。

選項分析

(A) 丙善意取得名畫之所有權:錯誤。 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所定動產善意取得,要求受讓人善意,並以交易行為受讓動產占有。乙雖占有名畫,但其占有源自租賃,題目所述是乙以甲的代理人名義出售,並交付名畫;乙並非以自己名義處分。依本題官方答案的判斷,不能僅憑丙善意及受交付,即認定符合善意取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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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對乙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將該債權讓與丙,甲與丙均未通知乙債權讓與之事情。嗣後,乙因不知債權讓與之事情,對甲清償100萬元,經甲受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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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債權讓與的效力,以及債權讓與後,債務人不知情而向原債權人清償時,清償是否有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債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法律禁止、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或當事人有禁止讓與特約者,除外。
  • 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 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之關係消滅。

須區分「甲、丙間的債權讓與」與「債權讓與對乙的效力」:讓與契約在甲、丙間成立後即生效;通知乙是讓與對乙生效的要件,不是讓與契約本身的成立或生效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債權讓與是否有效,再看讓與是否已對債務人乙生效。本題甲、丙已完成債權讓與,但均未通知乙,因此該讓與尚不能對抗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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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申請之建案因違法無法取得建造許可,遂與乙約定,由甲贈與乙之妻丙100萬元後,乙須幫助甲取得建造許可。後來乙收賄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問甲可否向丙請求返還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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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不法原因給付」: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時,不在此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給付的 100 萬元是甲與乙約定的賄賂,目的是使原本因違法而無法取得建造許可的建案取得許可。這項約定違反法令及公序良俗,甲仍基於該不法約定將款項交付丙,屬於不法原因給付。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交付款項的原因:甲不是單純贈與丙,而是依約交付 100 萬元,換取乙協助違法取得建造許可。再判斷不法原因是否只存在於受領人一方:甲主動提出並參與這項約定,乙則承諾提供協助,因此不法並非僅在丙一方。

乙收賄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可印證此款項與賄賂約定有關;但民法上的返還判斷,關鍵仍是甲是否基於不法原因給付,以及不法原因是否只存在於受領人一方。既然甲也參與不法約定,原則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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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無權占有乙所有已登記之A地15年後,乙對甲提起所有物返還請求之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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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的時效取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依同條第 2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均不適用消滅時效。

另一方面,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已登記不動產,經 20 年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 條則規定,符合善意且無過失等要件者,期間為 10 年。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行使的是民法第 767 條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明文不適用消滅時效,因此甲不能僅以占有已達 15 年為由拒絕返還。

再看甲能否取得已登記土地的所有權:題目只說無權占有 15 年,未說明甲符合時效取得所需的占有要件;即使符合一般要件,已登記不動產的時效取得期間原則上仍須 20 年。題目也未提供適用 10 年期間所需的善意、無過失等事實。因此甲不能據此主張已取得 A 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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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租賃契約,將丙所有之A屋出租於乙,並交付於乙。嗣後,丙對乙起訴,請求乙返還A屋,致乙不能為約定之使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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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25 條之 1 的適用,以及出租人無權出租時,承租人的救濟。原則上,租賃契約只須當事人約定由一方提供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即可成立;出租人不是所有權人,不當然使租約無效,也不因此使租約得撤銷。

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出租人應擔保承租人得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承租人不能依約定使用、收益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本題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乙間的租約是否有效,再看丙起訴造成的法律效果:

  1. A 屋是丙所有,甲仍與乙訂立租賃契約並交付房屋。甲欠缺所有權,不當然影響甲乙間租約的效力。
  2. 丙向乙起訴請求返還 A 屋,屬第三人主張權利。
  3. 題目明示乙因此不能依約定使用 A 屋,符合民法第 425 條之 1 所定的終止要件,乙得終止與甲的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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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A屋出租於乙,乙未經甲之同意,將A屋全部轉租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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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43 條的轉租限制,以及承租人違法轉租時出租人的終止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第 443 條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房屋承租人除有反對約定外,得將房屋「一部分」轉租。承租人違反規定轉租,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

本題是乙未經甲同意,將 A 屋「全部」轉租給丙,並非房屋一部分的例外情形,因此甲得終止甲、乙間的租賃契約。

解題方法

先確認轉租標的是房屋,再辨別轉租範圍:房屋只有「一部分轉租」且無反對約定時,才適用第 443 條的例外;若未經出租人承諾而將全部房屋轉租,則屬違反轉租限制。接著判斷法條效果:出租人取得終止原租賃契約的權利,但轉租契約不因此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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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在其所有之A地上興建B屋後,將B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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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離時,推定成立租賃關係」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嗣後房屋所有權移轉給他人時,房屋受讓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推定」表示法律先認為租賃關係存在,但可提出反證推翻;「視為」則是法律直接作此認定,原則上不容以反證推翻。第 425 條之 1 使用的是「推定」,且所推定的法律關係是租賃,不是地上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土地與房屋原本是否同屬一人,再看移轉後是否分屬不同人。本題中,甲原本同時擁有 A 地及其上 B 屋,後來將 B 屋移轉登記給乙,A 地仍歸甲所有。因此,甲、乙分別成為土地所有人及房屋所有人,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推定甲、乙間於 B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本條以租賃關係調和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所有人的使用需求,並未直接替房屋所有人創設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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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有關意思表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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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包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意保留、錯誤及受脅迫。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6 條,表意人無欲受意思表示拘束的真意保留,原則上不影響意思表示效力;但相對人明知表意人無此真意時,意思表示無效。依第 87 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意思表示無效。依第 88 條,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符合要件時得撤銷。依第 92 條,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解題方法

逐一辨識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意思表示瑕疵,再依民法規定判斷法律效果是「無效」、「有效」或「得撤銷」。尤其要區分:通謀虛偽表示原則上無效;真意保留相對人明知時無效;錯誤及脅迫則是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乙通謀虛偽離婚,屬民法第 87 條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82 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登記等要件;離婚則依第 1050 條,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辦妥離婚登記仍須有真實離婚合意。既然甲乙只是為逃避債務而虛偽表示離婚,登記不會使虛偽的離婚合意變成真實,甲乙間婚姻關係並未因此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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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與其20歲之兒子乙訂立贈與契約,將甲所有之A屋贈與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乙竟不履行對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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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贈與人因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能否撤銷贈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甲對兒子乙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乙不履行,符合該款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問的權利種類,再對照贈與相關規定:

  • 撤銷贈與:民法第 416 條規定,受贈人有法定事由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
  • 撤回贈與:贈與契約尚未履行前,贈與人原則上得依民法第 408 條撤回;本題已完成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已履行,不能以此為由撤回。
  • 解除、終止:本題的法定事由是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法律效果明定為撤銷贈與,並非解除或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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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於自有土地上建造房屋一棟,因積欠乙銀行巨款,土地及房屋遭乙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土地為丙所拍得,房屋為丁所拍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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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第 876 條的法定地上權。土地與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嗣後因強制執行拍賣而分由不同人取得時,為避免房屋因欠缺土地使用權而遭拆除,法律使房屋所有人於土地上取得地上權。

依民法第 876 條第 1 項,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土地或房屋因拍賣而由不同人取得時,應視為在房屋得使用的範圍內有地上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述土地、房屋是否原由同一人所有,再看是否因法院拍賣而分別由不同人取得。本題中甲原為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土地由丙拍得、房屋由丁拍得,正符合民法第 876 條的適用情形。因此,丁取得房屋時,依法視為在房屋得使用的範圍內對丙的土地有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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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向乙購買A地。下列關於甲何時取得A地所有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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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不動產買賣中「買賣契約成立」與「所有權移轉」的區別。買賣契約使出賣人負有移轉所有權、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的義務;不動產所有權則須依法完成移轉登記,才發生移轉效力。

依民國 113 年法規,《民法》第 758 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買賣契約成立、支付價金或交付土地,均不能取代所有權移轉登記。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買賣契約何時成立」,還是「甲何時取得 A 地所有權」。題目問的是後者,因此應適用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生效原則:甲與乙完成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甲才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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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乙丙丁分別共有A地,甲以乙、丙、丁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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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的裁判分割,以及分割共有物判決的性質與物權效力。裁判分割是形成判決:法院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後,會直接形成新的權利狀態,而非僅確認或命令當事人日後另行移轉所有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人協議分割不成時,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依民法第 759 條,因法院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仍應辦理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因此,登記是處分要件,不是裁判分割取得所有權的生效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別判決種類,再判斷所有權何時移轉:

  1. 甲提起的是共有物分割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法院判決直接分割共有物,屬於形成判決。
  2. 形成判決確定時,判決所定的分割結果即發生效力,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的所有權。
  3. 判決確定後仍須辦理登記;但依民法第 759 條,未登記主要限制的是處分,不影響因確定判決取得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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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以行使普通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在乙已登記之A地上有B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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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地上權的時效取得」。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9 條、第 770 條;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符合一定期間,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69 條,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以所有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二十年,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 條則規定,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十年,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亦得請求登記。民法第 772 條將這些規定準用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取得,普通地上權即屬之。

解題方法

甲以行使普通地上權的意思,在乙已登記的 A 地上有 B 屋,並和平、公然、繼續達二十年,符合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9 條的時效取得要件。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是甲得請求登記為普通地上權人;並非期間一滿即當然取得地上權。

土地已有登記,不會當然排除時效取得。題目也沒有提供甲占有始為善意且無過失的事實,因此不適用十年期間;本題依二十年期間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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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以自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以擔保其債權,該債權之請求權於113年3月1日因時效而消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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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80 條「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抵押權的存續與實行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其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後,抵押權人若於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即消滅。

因此,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不代表抵押權立即消滅;抵押權人仍有五年期間可以實行抵押權。題目給定時效完成日為 113 年 3 月 1 日,故須把握其後五年的期間。

解題方法

先區分「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與「抵押權消滅」兩件事,再依民法第 880 條判斷抵押權後續如何處理:

  1. 擔保債權請求權於 113 年 3 月 1 日因時效而消滅。
  2. 抵押權不因此立即消滅;抵押權人仍可在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抵押權。
  3. 若五年間都未實行,抵押權才消滅。

所以抵押權人須在該五年期間內實行抵押權,符合選項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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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向乙銀行貸款新臺幣500萬元,並以甲所有之A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雙方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A地之所有權移屬於乙。就該流押契約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流押契約」。流押約款是指抵押權設定時,約定債務到期未清償,抵押物所有權即移轉給抵押權人的約款。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抵押權人得與抵押人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同條第 2 項並規定,該約定應於抵押權設定時為之,且應將約定事項登記。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約定的內容:甲與乙在設定普通抵押權時,約定債務到期未清償,A 地所有權移轉給乙,符合民法第 873 條之 1 所稱的流押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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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向乙銀行借貸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甲所有之A屋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因第三人丙之過失,致A屋滅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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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抵押權的物上代位。依民國 113 年《民法》第 881 條,抵押物滅失時,抵押權不因此當然消滅;若抵押物因滅失而有賠償金等替代利益,抵押權人得就該利益行使權利,但須在債權人受清償前,對給付義務人聲請扣押。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以 A 屋設定給乙的是普通抵押權,再確認 A 屋滅失後,甲對丙因侵權行為取得的是損害賠償請求權。這項請求權是抵押物滅失所生的替代利益,乙可依抵押權的物上代位規定,就該請求權主張權利。

這種權利是抵押權人依法對賠償請求權行使的權利質權,不是對丙另設動產質權,也不是另取得普通抵押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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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著有數本暢銷理財專書之甲,某日遭汽車駕駛人丙撞傷,卻於與丙損害賠償協議達成前,突發心肌梗塞猝死,留有土地一筆及尚未繳清貸款之房屋一棟、某上市電子公司股份100萬股、銀行存款30萬元,尚欠有乙銀行之信用貸款20萬元。下列何者非屬繼承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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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的概括繼承原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開始時點為被繼承人死亡時。

民法第 195 條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與被害人本人密切相關;但請求權已經由被害人行使,或已依契約承諾、和解等方式確定者,得由繼承人承受。本題須判斷甲死亡前是否已行使該請求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區分遺留的權利或義務是否屬於甲的財產上法律關係,並確認是否具有專屬性:

  • 土地、房屋、股份、存款等財產權,原則上可繼承。
  • 被繼承人的債務也屬繼承標的,繼承人原則上承受其義務。
  •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的權利,原則上不繼承;但民法第 195 條請求權若生前已行使,則例外可繼承。

甲雖遭丙撞傷,但在與丙達成損害賠償協議前死亡,題目未載明甲生前已向丙行使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該請求權仍屬專屬於甲本身的權利,不列入繼承標的。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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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民法就夫妻財產制採類型法定原則,下列何者並非我國現行民法規定之夫妻財產制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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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民法承認的夫妻財產制類型。民法以類型法定原則規範夫妻財產制,夫妻得以契約選擇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未以契約約定者,適用法定財產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辨認民法明文規定的三種制度,再與選項比對。選項中的「統一財產制」不屬於我國民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類型,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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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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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書面要件、登記效果,以及未訂約時適用的財產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後續無重要修正。

  • 《民法》第 1004 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選擇法定財產制以外的約定財產制。
  • 《民法》第 1005 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 《民法》第 1007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 《民法》第 1008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即可判斷。關鍵在於分清楚「契約是否生效」與「能否對抗第三人」:書面是契約應具備的形式;登記則關係到能否以契約內容對抗第三人,並非契約生效的必要條件。

因此,將「未登記」說成「不生效力」的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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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乙女與丙男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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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婚生推定」及「否認子女之訴」的適格當事人。

依民國 113 年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即使實際生父是婚外情對象,在依法推翻推定前,孩子仍受法律上的婚生推定。

同條第 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3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得提起。丙是生父,但不是法定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人。

乙與丁的母子關係,則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由母親認領。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丁是否在乙與甲婚姻存續中受胎。題目明示如此,因此適用民法第 1063 條的婚生推定,丁推定為甲與乙的婚生子女。

再檢查各選項所述的法律效果:甲是否能提起否認之訴、丙是否有起訴資格,以及乙與丁的母子關係是否須經認領。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不符法定起訴資格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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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並無任何子女。嗣後,甲男死亡,繼承人為乙與甲之父母丙、丁。關於乙女之應繼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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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法定繼承順序,以及配偶與不同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的應繼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除配偶外的法定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 民法第 1144 條規定,配偶與第二順位的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父母按人數平均分配。

解題方法

甲沒有子女,因此第一順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存在。甲的父母丙、丁是第二順位繼承人,與配偶乙共同繼承。

依民法第 1144 條,乙先取得遺產的二分之一;剩餘二分之一由丙、丁平均分配,各得遺產的四分之一:

乙=12,丙=丁=12×12=14乙=\frac{1}{2},\qquad 丙=丁=\frac{1}{2}\times\frac{1}{2}=\frac{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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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民法關於特留分比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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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223 條所定的「特留分比例」。特留分是法律保障特定繼承人最低可取得的遺產比例;計算時,先依民法第 1144 條等規定算出繼承人的應繼分,再乘上其特留分比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23 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的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的特留分,則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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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死亡後留有土地一筆,由其妻乙、兒子丙及女兒丁、戊繼承。因丙不想繼承該筆土地,故向法院以書面聲明拋棄繼承,並通知其他應繼承之人。戊知悉後,則向乙、丙、丁表明,其也要拋棄繼承,並拒絕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編中「拋棄繼承」的方式與效力、代位繼承的適用,以及共同繼承人的應繼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生效,法院寄發准予備查的函件不是生效要件。拋棄繼承後,視為自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

代位繼承則以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為要件。子女自行拋棄繼承,不屬於代位繼承的事由。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丙、戊是否依法律要求完成拋棄繼承,再依拋棄的法律效果判斷繼承人範圍及應繼分。

丙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並已通知其他繼承人,符合拋棄繼承的法定方式;生效時點是書面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戊僅向乙、丙、丁表明意願,沒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此仍是繼承人。丙拋棄後不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剩下的繼承人為乙、丁、戊三人;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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