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不動產經紀人專技普考 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與乙共有一筆土地,甲持分 ,乙持分為 。乙分別於 99 年 1 月 28 日、99 年 8 月 10 日、99 年 9 月 8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丙、丁、戊等人。嗣後甲與乙於 110 年 3 月 18 日訴請法院分割,兩人並因此取得因分割而形成單獨所有的土地,而上述三筆抵押權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到甲與乙之土地上。
甲不服該抵押權移轉到自己分得單獨所有的土地上,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請問甲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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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共有物分割後,原共有人應有部分上抵押權的效力」,以及民法第824條之1對抵押權人與其他共有人的保護。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所有權;原先存在於應有部分上的抵押權,並不因共有物分割而消滅,而是依法律規定移存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存在於分割後土地上,以維持抵押權的擔保效力。
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屬抵押權的一種,其擔保債權範圍雖具有最高限額,但不影響共有物分割後抵押權繼續存在的效果。
解題方法
乙原本對土地具有 的應有部分,並先後於下列日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 99年1月28日:丙
- 99年8月10日:丁
- 99年9月8日:戊
其後甲、乙於110年3月18日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各自取得分割後的單獨所有土地。
共有物分割並不會使乙原先設定的抵押權當然消滅。分割後,抵押權須依民法第824條之1的規定,按原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比例移轉或存在於分割後的土地上。
甲的持分為 ,乙的持分為 ,因此每一筆原設定於乙應有部分上的抵押權,均依下列比例反映於分割後土地: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了避免債主追討以及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不動產,而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行土地買賣。乙因此取得甲所有之 A 地,並且完成移轉登記。乙於 99 年 1 月 28 日死亡,其子女丙與丁於 99 年 2 月 2 日辦妥繼承登記。
(一) 丙、丁何時取得 A 地所有權?
(二) 嗣後甲向丙、丁請求塗銷登記,返還其所有之土地,請問甲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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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
- 繼承開始時點:民法第1147條。
- 繼承登記的效力: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在登記前即已取得,登記並非取得所有權的原因。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間土地買賣的效力,再判斷乙死亡後丙、丁取得權利的時間及範圍。
一、甲、乙間買賣契約的效力
甲為逃避債權人追討及法院強制執行,與乙故意作成土地買賣,但雙方並無真正買賣意思,屬於: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無效。
因此,甲、乙間的土地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乙雖然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登記本身不能使無效的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乙在實體法上並未真正取得 A 地所有權。
(一)丙、丁何時取得 A 地所有權?
1. 繼承開始時點
依民法第1147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乙於民國99年1月28日死亡,因此繼承自該日開始。丙、丁並非於99年2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時才取得繼承權。
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因此,繼承登記原則上是對抗及處分上的必要程序,不是繼承取得所有權的原因。
2. 丙、丁取得的權利範圍
若單純依繼承規定判斷,丙、丁於:
民國99年1月28日乙死亡時取得繼承財產。
丙、丁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即已因繼承承受乙的財產及法律地位;99年2月2日的登記,只是將該繼承關係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
但本題中,乙與甲間的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根本沒有取得 A 地的實體所有權。因此,丙、丁繼承的是乙原有的法律地位及登記名義,不能因繼承而取得乙原本沒有的真正所有權。
小結
丙、丁的繼承開始時間為:
民國99年1月28日。
然而,丙、丁並未因此取得 A 地的實體所有權;A 地真正所有權仍屬甲。
(二)甲請求塗銷登記、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第 1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契約條款記載:「……價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整(NT$860,000)。前揭捌拾陸萬元價金應於訂約後 10 日內支付。」
若嗣後雙方就價金金額爭訟時,法院應如何決定價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契約文字內容相互矛盾時,如何解釋當事人意思」的問題。
依民法第 98 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辭句。契約中同時出現中文大寫金額與阿拉伯數字,且兩者不一致時,法院不能僅因某一種記載形式具有外觀上的優先性,就直接決定契約價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契約出現三個互相矛盾的金額記載:
- 「陸拾捌萬元整」:新臺幣 680,000 元。
- 「NT
第 2 題2 分
關於胎兒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胎兒權利能力及繼承保護的規定,核心法條如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 《民法》第1166條:胎兒為繼承人時,於其出生前,遺產不得分割;但胎兒出生前,得以其母為代理人分割遺產。
因此,胎兒原則上尚未出生,並未取得一般性的權利能力;但為保護胎兒的個人利益,法律在特定範圍內將胎兒視為已出生。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為兩個層次:
- 先區分「一般權利能力」與「法律上的特別保護」。
- 再檢查胎兒涉及繼承時,是否有特別的遺產分割規定。
《民法》第7條並未使胎兒全面取得權利能力,而是基於保護胎兒個人利益的目的,在胎兒將來非死產的條件下,於特定事項上「視為既已出生」。只要選項完整符合該條文,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6條確實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然而,選項後段稱「胎兒無權利能力」,表述過於絕對。
依《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例如胎兒可能成為繼承人,或接受對其有利的贈與。因此,胎兒雖未取得一般、完整的權利能力,但在法律特別保護範圍內,具有相當於已出生者的法律地位。
(B) 正確
本選項完整符合《民法》第7條規定:
第 3 題2 分
關於失蹤人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失蹤人死亡宣告的要件,以及死亡宣告前財產管理的法律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法》第8條及第10條。
《民法》第8條規定:
- 一般失蹤人:失蹤滿七年。
- 八十歲以上之失蹤人:失蹤滿三年。
- 遭遇特別災難之失蹤人: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
符合期間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10條則規定,失蹤人於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期間逐一比對」的方法:
- 先確認一般死亡宣告期間是否為七年。
- 再比對八十歲以上及特別災難的特別期間。
- 最後檢查財產管理所依據的法律名稱。
只要選項中的期間或法律依據與法條不符,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第 4 題2 分
關於行為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區別,以及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胎兒的法律地位。
- 無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意思表示原則上無效,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 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 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違反結婚年齡規定,法律效果為得撤銷,不是當然無效。
- 胎兒:民法為保護胎兒利益,於特定條件下將胎兒「視為已出生」,這是對其權利能力的保護,不是賦予胎兒行為能力。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之結婚年齡規定已修正為男女均須年滿18歲,但不影響本題依民國110年法規所作之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逐項判斷法律效果」的題型,應分別確認各選項所涉及的是:
- 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
-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單獨行為;
- 未達法定結婚年齡的法律效果;
- 胎兒規定所保護的究竟是權利能力還是行為能力。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 D:胎兒受到民法保護,並不代表胎兒具有獨立從事法律行為的能力。
選項分析
(A) 正確
受監護宣告之人屬於無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15條及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依民法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因此,受監護宣告之人不能自行有效地作成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A的敘述正確。
(B) 正確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具有法律上純獲法律上利益等例外情形。
第 5 題2 分
關於代理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代理制度,重點包括:
- 代理權授與的方式:代理權之授與,不以書面為必要。
- 共同代理:代理人有數人時,原則上應共同為代理行為。
- 表見代理:本人以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明知他人以其代理人身分行為而不表示反對時,對善意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 無權代理的效力: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行為,並非當然確定無效,而是效力未定,須視本人是否承認而定。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關於代理的明文規定,尤其注意:
- 法條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時,不代表必須書面。
- 「代理人有數人」的原則是共同代理,不是單獨代理。
- 表見代理的成立,仍以第三人不知且無從得知無代理權為前提。
- 無權代理與無效不同,無權代理通常屬於效力未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167 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本選項將法條中的「意思表示」誤述為「書面授權方式」。代理權授與不以書面為必要,得以口頭或其他方式為之,因此錯誤。
(B) 錯誤
《民法》第 168 條規定: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本選項稱代理人有數人時,代理行為應單獨為之,與法律規定相反。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明確表示可以分別代理,否則原則上必須共同代理,因此錯誤。
(C) 正確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種法律行為屬法定書面要式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定書面要式行為」之判斷。
所謂法定書面要式行為,是指法律明文規定,該法律行為必須以書面作成,始能成立或生效。若法律僅要求登記、公證、交付,或實務上通常以書面訂立,均不當然屬於法定書面要式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079條明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因此,收養屬於法律明文要求書面之要式行為。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
- 法律是否明文規定須以書面為之。
- 若無書面要求,再判斷法律是否只是要求交付、登記或法院認可。
- 不可將「實務上通常簽書面契約」誤認為「法定書面要式」。
本題只有法律明文規定書面方式的收養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A) 動產所有權之拋棄
錯誤。
依民法第764條,動產所有人得以拋棄其所有權,因拋棄而失其所有權。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屬於單獨行為,法律並未規定必須以書面為之。
因此,即使以口頭表示,原則上仍不因欠缺書面而當然無效。至於拋棄後是否涉及占有、遺失物或第三人取得等問題,與本題所問的書面要式性不同。
本選項特別限定為「動產」,也是為了與不動產物權變動須登記的規定區別。
(B) 子女之收養
正確。
依民法第1079條,收養必須:
- 以書面為之;
- 向法院聲請認可。
其中「以書面為之」就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書面方式要求,因此收養屬於法定書面要式行為。
第 7 題2 分
關於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法律效果,主要涉及民法第 86 條「真意保留」及第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真意保留:表意人內心沒有受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卻仍對外表示。
-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表意人與相對人明知表示內容與真意不符,仍共同作成虛假表示。
- 隱藏行為:表面上的虛偽表示之下,另有真正想成立的法律行為。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查:
- 選項是否正確引用民法第 86 條的真意保留規定。
- 是否正確掌握相對人「明知」與「不知」時的不同法律效果。
- 是否符合民法第 87 條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隱藏行為的規定。
其中,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同條第 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僅說表意人沒有受拘束的意思,即認定意思表示無效,條件不完整。
依民法第 86 條,真意保留在「相對人明知表意人沒有受拘束之意」時,意思表示才無效。若相對人不知道表意人的內心真意,則為保護交易安全,表意人不得主張意思表示無效。
因此,不能僅因表意人內心沒有受拘束的意思,就一律認定意思表示無效。
(B) 錯誤
本選項將法律效果倒置。
依民法第 86 條,表意人沒有受拘束的意思,且相對人明知此情形時,意思表示是無效,不是有效。
第 8 題2 分
關於抵押權所擔保而得優先受償之利息,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幾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抵押權擔保範圍中,利息得優先受償的期間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61 條第 2 項規定:
抵押權所擔保而得優先受償之利息,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因此,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的利息,包括:
- 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所發生的利息。
-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所發生的利息。
超過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的利息,仍可能屬於債權內容,但不在抵押權優先受償的範圍內。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尋找法條所定的期間即可。
法條關鍵文字為「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因此期間為:
故應選 (B)五年。
本題不是問利息債權是否存在,也不是問抵押權存續期間,而是問利息在抵押物變價後得否主張優先受償的期間限制,判斷重點在「五年」這個法定上限。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現行民法規定,下列何者須經登記始生法律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登記的法律效果」以及不動產物權變動與身分、債權法律關係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下列規定:
- 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土地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契約成立不以登記為要件。
- 民法第1007條及第1008條: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因此,必須區分:
- 登記為法律行為生效要件;
- 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
- 登記僅為公示或行政管理程序。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法律關係,再確認登記所扮演的角色:
- 若是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原則上適用民法第758條,須登記始生效力。
- 若是繼承等法律直接規定的權利變動,並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不以登記作為繼承效力的發生要件。
- 若是買賣契約,契約本身屬債權行為,登記不影響契約成立生效;但所有權移轉仍須登記。
- 若法律規定登記僅「不得對抗第三人」,其效果是對抗力,而非法律行為本身的生效要件。
選項分析
(A) 遺產之繼承
錯誤。
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依法承受被繼承人的財產上權利義務,不動產遺產也包含在內。
繼承屬於法律規定直接發生的權利變動,並非因繼承人與他人所為的法律行為而發生。因此,繼承本身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主要是為了公示權利狀態及便於日後處分不動產。若繼承人欲將繼承取得的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權,該後續不動產物權行為仍須依民法第758條辦理登記。
(B) 土地買賣契約
錯誤。
土地買賣契約是買受人與出賣人間的債權契約,原則上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不以辦理土地登記為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授與代理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授與代理權」與一般「授權」的區別。
依民法代理制度,代理人須具備以下要件:
- 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 代理人是在代理權限內行為。
- 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民法第 167 條規定,代理權之授與,於本人與代理人間,依意思表示為之。因此,授與代理權的重點在於:本人是否使他人取得「以本人名義,代本人為法律行為」的權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應觀察授權內容是否包含「法律行為代理」:
- 若只是允許他人利用、出版、拍攝或使用某項權利或物品,屬於一般權利授權或使用許可。
- 若是使他人得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買賣等法律行為,才屬於授與代理權。
因此,本題的判斷關鍵不是有沒有使用「授權」二字,而是乙是否取得「以甲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的權限。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創作民法總則一書,授權乙出版社於五年間印製出版該書,係著作權授權或出版利用權的授與。
乙出版社是依約利用甲的著作,所涉及的是著作財產權的使用、出版或重製,並非以甲的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因此,甲並未授與乙代理權。
(B) 正確
第 11 題2 分
民法於保證契約一節中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概念上一般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證契約中「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
依民法第745條,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
此項保證人得要求債權人先向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的抗辯,概念上稱為「先訴抗辯」或「先訴抗辯權」。
「先訴」是指債權人應先對主債務人提起請求並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抗辯」則是保證人得以此事由拒絕債權人立即向其請求清償。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語句是: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
直接對照民法第745條,即可判斷這是保證人的「先訴抗辯」。
其法律效果是:在主債務人仍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且債權人尚未先行強制執行並證明執行無效果前,保證人可以拒絕先行清償。這不是保證人完全免除責任,而是暫時拒絕債權人直接請求清償的防禦方法。
選項分析
(A) 同時履行抗辯
錯誤。
同時履行抗辯是雙務契約中的制度,依民法第264條,當事人之一方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例如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尚未支付價金時,出賣人得拒絕交付標的物。
本題涉及的是保證人要求債權人先對主債務人財產執行,與雙務契約的對待給付無關,因此不是同時履行抗辯。
(B) 撤銷訴權
錯誤。
第 12 題2 分
關於連帶債務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連帶債務的「內部關係」,重點包括:
-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原則上平均分擔。
- 因特定債務人單獨負責的原因所生損害及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 一名連帶債務人清償後,對其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且得請求利息。
- 某連帶債務人無力負擔其分擔額時,其不足部分由求償權人與其他債務人按比例分擔。
- 即使其他債務人原應分擔的部分已免責,仍須就無力償還部分負擔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依序檢查《民法》第280條至第282條:
- 第280條:分擔比例及單獨負責事由。
- 第281條:清償後的求償權及利息。
- 第282條:分擔額不能償還時的風險分配。
各選項分別對應上述規定,直接比對法條內容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平均分擔義務。
但若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造成的損害及支付的費用,則由該債務人單獨負擔。
因此,題目所述「仍應平均分擔義務」與法條的例外規定不符。只要損害及費用是由某一債務人應單獨負責的事由所造成,即應由該債務人負擔,不能要求全體平均分擔。
(B) 錯誤
《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使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的部分,並得請求自免責時起的利息。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當事人一方須以向法院聲請撤銷方式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民法上不同法律行為瑕疵的法律效果,以及「是否須向法院聲請撤銷」的區別:
- 得撤銷之意思表示:當事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行使撤銷權即可,不以向法院聲請為必要。
- 法律行為無效:自始、當然不生效力,無須撤銷。
- 債權人撤銷權: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害及債權人時,須依民法第244條向法院聲請撤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法律效果:
- 若法律規定行為「無效」,即不必撤銷。
- 若屬一般意思表示受詐欺而得撤銷,原則上以向相對人表示撤銷即可。
- 若屬民法第244條的債權人撤銷權,條文明定須「聲請法院撤銷」,因此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A) 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此種撤銷權原則上是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不以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例如受詐欺買賣,受詐欺者可以向相對人表示撤銷買賣意思表示。
因此,並非「須以向法院聲請撤銷方式為之」,本選項錯誤。
(B)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這就是所謂的「債權人撤銷權」或「撤銷訴權」。其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避免債務人藉由贈與等無償行為減少財產,損害債權人受償機會。
第 14 題2 分
關於合夥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合夥之法律性質、合夥人出資義務、合夥債務責任及退夥後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
- 《民法》第668條: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 《民法》第669條: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
- 《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
- 《民法》第690條:退夥人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負其責任。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合夥相關法條,特別注意下列關鍵文字:
- 合夥財產是「公同共有」,不是「分別共有」。
- 合夥人原則上不負擔約定出資以外的追加出資義務。
- 合夥債務不足清償時,合夥人仍須負責,且為連帶責任。
- 退夥不會消滅退夥人對退夥前債務所負的責任。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不同:
- 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共有物有明確應有部分。
- 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共同關係共同享有權利,尚無具體應有部分可單獨處分。
因此,選項將「公同共有」誤植為「分別共有」,錯誤。
(B) 依官方答案為正確
本選項前段符合《民法》第669條: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也就是說,合夥人原則上只須履行原先約定的出資義務,不能僅因合夥經營需要,即當然要求其追加出資。
第 15 題2 分
關於買賣瑕疵擔保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買賣瑕疵擔保」中,買受人對瑕疵標的物的受領、保管及契約解除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民法第357條、第362條、第363條及第364條。
其中:
- 由他地送到的標的物,買受人拒絕受領時,原則上負有暫時保管義務。
- 從物有瑕疵,解除效力原則上限於從物,不當然及於主物。
- 數物買賣中,一物有瑕疵,原則上僅得解除該瑕疵物;但分離後將使當事人一方受到顯著損害時,得解除全部契約。
- 種類之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出賣人對替代物仍負瑕疵擔保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民法對於不同標的物型態所設的特別規定:
- 由他地送到之物:判斷買受人是否負暫時保管義務。
- 主物與從物:判斷瑕疵影響範圍及解除效力。
- 數物買賣:判斷解除原則與全部解除的例外。
- 種類之物:判斷另行交付及出賣人是否仍負擔保責任。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35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而不願受領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在出賣人未指示前,買受人負有暫時保管之責。
因此,買受人並非「無暫為保管之責」,而是原則上必須暫時保管標的物。故本項錯誤。
(B) 錯誤
從物是附屬於主物、並補充主物效用之物,例如房屋的附屬設備。
民法第362條的規範重點在於區分主物與從物瑕疵的效力:
- 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時,解除效力及於從物。
- 從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得就從物部分主張權利,但不當然及於主物。
第 16 題2 分
關於果實自落於鄰地,而鄰地非為公用地者,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果實自落於鄰地」的特殊規定,法源為民法第 798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鄰地所有人得取得之。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一般而言,依民法第 766 條,物的天然孳息在與原物分離前,原則上屬於原物所有人;但果實自然掉落至鄰地時,民法第 798 條設有特別規定,使鄰地所有人得取得該果實。
本題已明確指出「鄰地非為公用地」,因此適用民法第 798 條本文。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確認三項要件:
- 標的物是樹木所結的果實。
- 果實是「自落」,也就是自然掉落,而非由他人摘取、搬運或故意丟棄。
- 果實落入鄰地,且鄰地不是公用地。
三項要件均符合時,鄰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798 條得取得該果實。因此,就本題選項所使用的法律效果而言,果實歸屬鄰地所有人,選擇 (C)。
此規定是民法針對鄰地關係所設的特別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原土地所有人為了取回少量自然掉落的果實,必須進入鄰地取物,也避免鄰地所有人因果實落入自己土地而承受不必要的保管或返還負擔。
選項分析
(A) 視為遺失物:錯誤
遺失物是物之所有人非基於其意思而喪失占有,且該物落於通常不易發現或不易取回的狀態。果實自然掉落至鄰地,雖然脫離原土地所有人的占有,但民法第 798 條已對此種情形作特別規定,並非依一般遺失物規定處理。
因此,果實自落於非公用的鄰地時,優先適用民法第 798 條,而不是視為遺失物。
(B) 視為無主物:錯誤
第 17 題2 分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多少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地上權存續期間之限制與法院介入要件。
依民國110年《民法》第841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若有下列情形之一:
- 存續期間逾二十年;
-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本題明確詢問「存續期間逾多少年」,法定期間為二十年。
解題方法
直接抓取法條中的期間門檻:
因此,題目所問的年數為二十年。
須注意,「逾二十年」是法院得介入處理的門檻,並非地上權經過二十年即當然消滅。是否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仍須由當事人提出請求,並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依民法第 880 條規定,實行抵押權期間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幾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80 條「抵押權因長期不實行而消滅」的規定,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80 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本條的法律效果須分成兩個階段:
- 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請求權,先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
- 消滅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又連續五年未實行抵押權,抵押權本身才消滅。
因此,題目所問的期間是「消滅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不實行抵押權的期間」,不是債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
解題方法
直接抓取民法第 880 條的關鍵文字:
題目問「幾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法條明定為「五年間」,所以正確答案為五年。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夫妻財產制契約」,重點包括:
- 夫妻得選擇約定財產制的時間。
- 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時所適用的法定財產制。
-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的法律效果。
-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與其他財產權登記的關係。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1004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作為夫妻財產制。
依民法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依民法第1008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非未登記即當然不生效力。
依民法第1008條之1,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 夫妻財產制契約可於何時訂立?
- 未訂契約時,法律所定的預設財產制為何?
- 登記的效果是「生效要件」,還是僅屬「對抗第三人要件」?
只要掌握「結婚前後皆可約定」、「未約定適用法定財產制」、「登記主要是對抗第三人」三項原則,即可判斷正確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A) 錯誤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作為夫妻財產制。
本選項前半段所述「結婚前得以契約選擇約定財產制」正確,但後半段稱「結婚後則不行」錯誤。
依民法第1004條,夫妻在結婚後仍可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因此不能認為只有結婚前才可以選擇約定財產制。
(B) 錯誤
第 20 題2 分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下的夫妻財產歸屬與債務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44 條,分別財產制之夫妻,各自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依民法第 1046 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其基本原則是:
分別財產制並不存在法定財產制下的「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制度。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先確認題目指定的是「分別財產制」,再檢查各選項是否混入「法定財產制」的規定。
可掌握兩個區分:
- 分別財產制:夫妻財產各自獨立,債務各自負責。
- 法定財產制:婚姻關係消滅時,計算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的剩餘額,原則上由雙方平均分配差額。
因此,只要選項出現「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通常就是法定財產制的規定,與本題的分別財產制不合。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涉及夫妻處分財產,致減少他方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得聲請法院撤銷的規定。
然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法定財產制的核心制度。分別財產制下,夫妻財產各自獨立,婚姻關係消滅時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的問題,自無以此為基礎的撤銷制度。
故本選項將法定財產制的規定套用於分別財產制,錯誤。
(B) 錯誤
本選項後段所稱:
第 21 題2 分
關於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同財產制」下,共同財產清償共同債務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規定: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但於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其重點有二:
- 共同財產支付共同債務,原則上不發生夫妻間的補償請求權。
-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仍須將相關財產及債務納入最後清算計算。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中的三個法律要素:
- 債務性質: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
- 清償財產:以共同財產清償。
- 法律效果:不生補償請求權,但於共同財產制消滅時,仍須列入清算計算。
因此,不能只看到「不生補償請求權」就選 A,還要注意後半段的清算效果。完整符合規定的是 B。
這裡的「納入計算」不是指婚姻存續中立即產生金錢返還請求權,而是於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作為財產分配及債務清算的計算基礎。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 22 題2 分
民法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身分變更之規定,重點在於區分:
- 婚生子女身分受到爭議時,提起的是「否認之訴」。
- 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可能透過生父與生母結婚,或經生父認領。
-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生父所為之認領,得提起否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身分爭議的類型」判斷:
- 已經受婚生子女推定,但主張其實不是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
- 非婚生子女欲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依生父母結婚或生父認領而發生法律效果。
- 生父所為認領被認為不實: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得否認該認領。
因此,選項中只要將「否認之訴」誤寫成「認領之訴」,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民法第1063條,子女如受婚生子女之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於有事實足認其非婚生子女時,提起「否認之訴」。
本選項卻稱得提起「認領之訴」。認領之訴是關於非婚生子女要求確認生父身分或請求認領的訴訟類型,與推翻婚生子女推定的訴訟不同。
第 23 題2 分
甲早年父母雙亡,僅有一兄長乙,甲與配偶離異後獨自養育一子丙。某日甲死亡,於丙拋棄繼承前,乙亦不幸意外死亡,留下乙之配偶丁。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包括:
- 民法所定繼承人順序。
- 配偶之法定繼承權。
- 拋棄繼承之方式與期間。
- 「再轉繼承」與「代位繼承」之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38條規定法定繼承人順序;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方式及期間;第1175條規定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死亡時的繼承順序:
-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丙。
- 第二順序:父母。
- 第三順序:兄弟姊妹,即乙。
- 第四順序:祖父母。
因甲父母早已死亡,且甲有子丙,所以丙優先於乙成為甲的第一順位繼承人。
但丙尚未完成拋棄繼承前,乙即死亡。此時乙尚未因丙拋棄繼承而取得甲遺產之繼承權,因此乙死亡時,其遺產中並沒有「自甲處繼承而來的遺產」可由丁繼承。
這不是再轉繼承。再轉繼承的前提,是乙本身已經成為甲的繼承人,取得甲遺產之繼承權後才死亡。本題乙死亡時尚未取得該權利,故丁不能承受乙對甲遺產的繼承地位。
選項分析
(A) 甲之遺產繼承人順序,丙優先於乙。
正確。
依民法第1138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因此,丙的繼承順位優先於乙。
(B) 配偶丁與乙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正確。
配偶為法定繼承人。乙與丁為夫妻,乙死亡時,丁對乙的遺產具有繼承權;丁日後死亡時,乙如仍生存,也具有繼承丁遺產的權利。因此,配偶間原則上具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第 24 題2 分
關於喪失繼承權情事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承權:
-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
-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變更遺囑。
-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變更遺囑。
-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 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其中,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被繼承人宥恕後,不適用喪失繼承權的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民法》第1145條的文字:
- 第一款「致死」及「受刑之宣告」均有明文要求。
- 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法律並未要求行為人因此受刑之宣告。
- 被繼承人宥恕的效果,僅針對第二款至第四款,使喪失繼承權規定不適用。
因此,選項中只有完整符合條文要件者正確。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1145條第1款規定,繼承人「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繼承權。
本選項完整符合條文內容,故正確。
(B) 錯誤。
第 25 題2 分
關於遺產分割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遺產分割之規定,重點包括:
- 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時點。
- 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之期間。
- 遺產分割後,繼承人間對遺產及遺產債務所負之擔保、連帶責任。
- 相關責任之消滅期間。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
- 《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遺囑另有禁止者除外。
- 《民法》第1165條:遺囑禁止遺產分割者,其禁止效力不得超過五年。
- 《民法》第1169條:關於分割後取得債權之擔保責任。
- 《民法》第1171條:關於遺產債務之連帶責任及五年期間。
選項分析
(A) 錯誤
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法律並未規定須於服喪三年後始得請求。
「服喪三年」並非繼承人請求遺產分割之法定期間,因此本選項錯誤。
(B) 錯誤
依《民法》第1165條,遺囑禁止遺產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不得超過五年,而非二十年。
因此本選項將法定期間「五年」誤植為「二十年」,錯誤。
(C) 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