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不動產經紀人專技普考 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與 A 公司簽訂靈骨塔買賣契約,約定甲享有其中四層樓之某塔位,A 公司並交付該樓層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予甲。A 公司所有之靈骨塔大樓嗣後因強制執行被 B 公司買得。
試問:甲對 B 公司主張其所購買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請附具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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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 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 757 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
- 債權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僅於特定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不得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其除外限制(民法第 425 條):
- 第 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第三人受讓其所有權者,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債權物權化)。
- 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 強制執行拍賣之性質: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性質上為民法上之買賣,拍定人係繼受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民法債權物權化與對抗效力」之申論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嚴謹的「請求權基礎與抗辯」三段論法:
- 權利性質之定性(物權或債權):首先釐清甲自 A 公司取得之「永久使用權狀」在法律上的性質,檢驗其是否為民法上之獨立物權。
- 債權相對性檢驗:定性為債權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探討甲原則上能否對第三人 B 公司主張。
- 債權物權化例外之檢驗(民法第 425 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檢討靈骨塔使用權是否具有租賃性質?若有,是否具備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要件?進而檢視是否落入同條第 2 項之排除適用範圍(未定期限、逾五年且未經公證)。
- 涵攝結論:綜合上述論點,給出明確結論。
擬答論述
一、甲對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性質上僅屬債權,非物權
- 依民法第 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 靈骨塔大樓之塔位,客觀上僅為該棟建物特定樓層內部之特定空間(間隔),並非獨立之不動產,亦未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欠缺物權客體之獨立性。
第 二 題25 分
A 仲介公司受買方甲之委託,媒介甲購買乙所有之土地,雙方簽訂居間契約,約定:「於甲、乙間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應依約給付 A 公司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服務費。」
後來甲與乙在 A 公司之媒合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甲於是給付 A 公司一千萬元。然而,嗣後甲、乙間對於土地分區使用有所爭執,因而甲、乙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
甲因此對 A 公司主張,請求 A 公司返還所支付之一千萬元服務費,是否有理由?請附具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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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涉及之民法債編居間與不當得利相關規定,現行法迄今未有修正)。
核心觀念
- 居間之定義與性質:民法第 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媒介居間報酬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民法第 568 條第 1 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媒介契約之成立」為停止條件,契約一旦合法成立,報酬請求權即行發生。
- 本約事後解除對居間報酬請求權之影響:
- 依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646 號判例意旨:「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縱經解除,亦無礙於其報酬請求權。」
- 媒介成立之契約縱嗣後由當事人「合意解除」或「法定解除」,居間人提供媒介勞務之目的已達,已取得之報酬請求權不受後續本約解除之影響。
- 不當得利之要件審查: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法債各「居間契約」結合債總「不當得利」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為**「居間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時點」與「本約事後合意解除是否導致居間人受領報酬失去法律上原因」**。論述採三段論法循序推導:
一、A 公司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已合法發生
- 構成要件檢驗: 甲與 A 仲介公司簽訂居間契約,約定「於甲、乙間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應依約給付 A 公司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服務費」,此項特約核與民法第 568 條第 1 項「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之法定要件完全相符。
- 涵攝事實: 甲、乙在 A 公司媒合下,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有效成立。此時居間義務之履行已告完成,所附停止條件成就,A 公司依約取得請求給付一千萬元服務費之債權;甲依約給付該款項,係清償正當債務。
二、甲、乙嗣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不影響 A 公司之居間報酬請求權
- 法理與實務見解: 居間契約與居間人所媒介成立之買賣契約(本約),係屬二個獨立之法律關係。居間人係為委託人提供報告或媒介締約之機會,其任務於本約成立時即已終了,居間人並不負擔擔保本約履約完成之義務。
- 解除之後續效果: 甲、乙事後因土地使用分區爭執而達成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性質上屬於本約成立後,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處分其法律關係之行為,並非本約自始不成立、自始無效或經撤銷。依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646 號判例及 52 年台上字第 2675 號判例,本約縱於成立後經合意或法定解除,均無礙於居間人既已取得之報酬請求權。
三、甲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 A 公司返還服務費
- 甲給付 A 公司一千萬元服務費,係基於雙方有效之居間契約及報酬約定,A 公司受領該報酬具有法律上原因。
第 1 題2 分
有關權利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自然人與法人的權利能力,以及胎兒、植物人的法律地位。
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是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不因年齡、健康狀況或意思能力而改變。民法第 7 條另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的保護,視為已出生。
法人則依民法第 26 條,在法令限制及性質限制範圍內,享有權利能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上述相關規定於本題所涉部分並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權利能力是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行為能力則是能否獨立有效為法律行為的能力。自然人出生後即有權利能力,死亡時終止;胎兒則有民法第 7 條的利益保護規定。法人權利能力受法令及性質限制。
依此逐項判斷,找出把胎兒的法律地位說得過於絕對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有關權利客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權利客體分類,包含不動產與動產、天然孳息、定著物,以及主物與從物。解題關鍵是判斷物的法律性質,再套用相應規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66 條,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不能移動且移動會損害其性質,或依交易觀念認為不宜移動的物,屬定著物。依民法第 69 條,天然孳息為依物之用法所收穫的出產物;依第 70 條,天然孳息於與原物分離時,由有收取權之人取得所有權。依第 68 條,從物須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並同屬一人所有。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題目中的物屬於土地的一部分、天然孳息、定著物,或從物。遇到「臨時拼裝」的建物,應著重檢視其是否具有定著性,不能只因其用途或外觀像房屋,就認定為不動產。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未經乙同意在乙的土地上種樹,樹木因附著於土地,原則上屬土地的定著物,為土地的一部分。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種植,可能另生土地使用或損害賠償等問題,但不因此使樹木當然成為種植人的獨立所有物。
第 3 題2 分
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代理人時的例外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3 條,滿 7 歲以上未滿 18 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允許者,依第 79 條,其效力未定。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時,依特別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題目涉及的行為是否屬於一般法律行為,或有特別規定排除法定代理人同意。另須區分「本人為法律行為」與「代理人代本人為法律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代理人時,代理行為的效果原則上直接歸屬本人,不適用一般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效力的規則。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1186 條規定,滿 16 歲之人得立遺囑,不受限制行為能力規定的限制。因此,滿 16 歲的未成年人立遺囑,無須法定代理人同意;遺囑也不因欠缺同意而效力未定。
第 4 題2 分
下列情形,哪一行為需向法院聲請撤銷,才會發生撤銷之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及「撤銷」是否須由法院裁判發生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4 條規定,法律行為若符合暴利行為要件,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這是須經法院裁判的撤銷。
其他選項涉及的意思表示瑕疵,則由當事人依法行使撤銷權,並非須先向法院聲請撤銷。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民法規定,再看撤銷權由誰行使:
-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無效。
- 錯誤或誤傳: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
- 受詐欺:受詐欺人得撤銷意思表示。
- 暴利行為:利害關係人須向法院聲請,由法院裁判撤銷或減輕給付。
只有暴利行為的撤銷須透過法院,故選 D。
選項分析
(A)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錯誤。 依民法第 87 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此為法律直接規定的無效,不須向法院聲請撤銷才生效。
第 5 題2 分
甲向乙推銷一只古董錶,甲出價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問乙要不要買,乙答覆說:「如果 8 萬元我就買。」
請問:乙的答覆性質上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要約」與「承諾」的區別,以及受要約人變更條件答覆時的效力。依民法第 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依第 160 條第 1 項,承諾若附有條件或變更要約內容,視為拒絕原要約並為新要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其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甲以 10 萬元向乙推銷古董錶,是向乙提出具體交易條件的要約。乙沒有接受 10 萬元的價格,而是表示「如果 8 萬元我就買」,將價格改為 8 萬元。這不是對甲原要約的承諾,而是拒絕原要約,並向甲提出以 8 萬元購買的新要約。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乙對於丙的債權,但丙已於買賣前清償系爭債權而使該債權消滅。
請問: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買賣標的為「權利」時,該權利在契約成立前已不存在,對買賣契約效力及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影響。依民國 112 年《民法》第 345 條,買賣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權利也可以作為買賣標的。依同法第 349 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權利,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契約效力」與「標的權利是否存在」是兩件事。甲乙已就乙對丙的債權及價金達成買賣合意,該債權雖因丙於買賣前清償而消滅,仍不因此使買賣契約當然無效。依《民法》第 353 條,出賣人不履行第 349 條至第 351 條所定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時,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因此,甲得向乙主張權利瑕疵擔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條後續無須另作修正提醒。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依民法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多少,則超過之部分會無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約定利率的最高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第 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利率未超過百分之十六的部分仍有效。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超過之部分會無效」的利率門檻。直接對照民法第 205 條所定上限即可:上限為週年百分之十六,因此選擇 16。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種契約性質上屬於要物契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約成立是否以「標的物交付」為要件。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者,為諾成契約;除了意思表示合致外,還須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者,為要物契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規定,消費借貸是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他方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依民法第 475 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故屬要物契約。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契約的成立要件,特別留意民法是否明文要求「交付」才成立。消費借貸須有借貸合意及借用物交付,不能僅因雙方約定借貸,就認為契約已成立。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民法之規定,有關租賃契約之效力,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契約中,修繕義務、房屋轉租、失火責任及稅捐負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民法第 427 條、第 430 條、第 434 條及第 443 條,相關規定無須因後續修法而調整本題結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規定,特別留意選項是否省略法定前提。承租人自行修繕後請求費用,並非租賃物一有修繕必要就能逕行為之;民法第 430 條另要求承租人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逾期仍未修繕後,承租人才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償還費用或自租金扣除。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429 條原則上由出租人負擔租賃物修繕義務;依第 430 條,承租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未在期限內修繕,承租人才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償還費用或自租金中扣除。
第 10 題2 分
為動產物權讓與之交付,倘受讓人已先占有動產,於讓與合意時即生動產所有權取得之效力,學理上稱之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所定的動產物權讓與方式。動產物權讓與,原則上須有讓與合意,並交付動產;但交付不只限於把動產實際移交給受讓人,法律也承認數種替代交付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受讓人若在讓與前已經占有動產,讓與雙方成立讓與合意時,交付要件即告具備,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種方式稱為「簡易交付」。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的關鍵語句:「受讓人已先占有動產」。這表示動產已在受讓人手中,不需要讓與人再把動產交付一次。雙方只要成立讓與合意,即以原有的占有狀態作為交付,完成動產物權讓與。
因此,本題應辨認為「受讓人先占有,合意時完成讓與」的交付方式。
選項分析
(A) 現實交付:錯誤。 現實交付是讓與人將動產實際移轉給受讓人,使受讓人取得直接占有。本題中受讓人早已占有動產,並非透過讓與人當下實際交付。
第 11 題2 分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果實之所有權為鄰地所有權人所有。倘鄰地係公有用地時,該自落之果實為何人所有?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98 條的「果實自落於鄰地」規則。民國 112 年適用的條文是:「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因此,果實自落時,原則上視為歸鄰地所有人;不是因為果實無主而由先占者取得。
解題方法
先確認鄰地是否屬於他人,再適用民法第 798 條判斷果實歸屬。本題鄰地為公有用地,官方答案認為適用公用地例外,果實不歸鄰地所有人,因此仍由果樹所有權人所有,選 (C)。
選項分析
- (A) 國家所有:錯誤。 果實落在國有土地上,不代表國家當然取得果實所有權。依官方答案的解釋,本題屬公用地例外,果實仍歸果樹所有權人。
- (B) 無主物,誰先占即取得所有權:錯誤。 果實原本有果樹所有權人;自落於鄰地並不使其成為無主物,不能僅以先占取得。
- **(C) 為該果實之果樹所有權人所有:正確。
第 12 題2 分
有關遺失物拾得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遺失物拾得的招領期間、拾得人報酬請求權及其消滅時效。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05 條,受領權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報酬額以遺失物價值的十分之三為上限。受領權人如為公益法人或低收入戶,則不得請求報酬。依同法第 807 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日起逾 6 個月,無受領權人認領者,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則依第 807 條之 1,因 2 年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分別在考哪個時間與規則:招領逾 6 個月後的所有權歸屬、報酬上限、報酬請求權的消滅期間,以及低收入戶是否須付報酬。逐一對照《民法》規定,即可找出把法定期間或規則寫錯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抵押權人僅就土地設定抵押權,因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實行抵押權,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7 條的併付拍賣,以及抵押權優先受償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土地所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併付拍賣是為了避免土地與建築物分開拍賣造成價值減損;但建築物本身並非抵押物,因此抵押權人對建築物的拍賣價金沒有優先受償權。
解題方法
先看抵押權設定時,房屋是否已存在。若房屋是在抵押權設定後才興建,可能適用併付拍賣;接著再分辨抵押權人對哪些拍賣價金有優先受償權。抵押權只設定在土地上,就只以土地拍賣價金優先受償,不能因房屋併付拍賣而擴及房屋價金。
選項分析
(A) 正確。設定抵押權時,土地上已有房屋,而題目僅就土地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原則上只能就抵押的土地實行抵押權,不能依民法第 877 條將既存房屋併付拍賣。
第 14 題2 分
民法關於死亡宣告的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死亡宣告要件、聲請權人及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 條,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為死亡宣告。一般情形須失蹤滿 7 年;滿 80 歲者,須滿 3 年;因特別災難失蹤者,則須待特別災難終了滿 1 年。
依民法第 9 條,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宣告主要是為了確定失蹤人的法律關係,並非實際消滅其權利能力。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考的三件事:宣告死亡的期間、誰能聲請,以及宣告的法律效果。選項中,(A) 的「三年」不是所有失蹤人的一般期間;(C) 的聲請權人須符合民法規定的資格;(D) 則把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誤當成實際死亡。對照民法第 9 條,即可確認 (B)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甲於民國(下同)107 年 9 月間向乙租車公司租用自小客車環島,然卻積欠乙租金新臺幣 3 萬元。乙於 108 年 9 月催告後,甲仍不為給付,乙便於 109 年 8 月訴請甲給付租金,於 110 年 9 月獲勝訴判決確定。
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租金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催告與起訴對時效的影響,以及確定判決所確認請求權的時效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26 條規定,租金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民法第 127 條第 3 款另規定,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等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租車公司出租車輛所生的租金請求權,適用五年時效。
民法第 129 條規定,請求、承認及起訴等事由得中斷時效;依第 130 條,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另依第 137 條第 3 項,經確定判決所確認的請求權,原本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的時效期間為五年。
解題方法
先確認租金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再依時間順序判斷時效是否中斷及中斷後的效果:
- 甲於 107 年 9 月起積欠租金,該租金請求權適用五年時效。
- 乙於 108 年 9 月催告,屬於「請求」而得中斷時效;但乙須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才能保有中斷效力。乙於 109 年 8 月才起訴,已逾六個月,催告視為不中斷。
- 乙起訴時,距租金請求權發生約一年十一個月,尚未逾五年時效,因此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
- 乙於 110 年 9 月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後,原本適用五年時效的租金請求權,依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重行起算五年。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甲委託乙代為尋覓對象結婚,並承諾事成後給予乙報酬新臺幣 10 萬元。
關於婚姻居間契約,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婚姻居間契約及其報酬請求權。居間是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他方與第三人訂約的契約;本題中,乙受甲委託尋覓結婚對象,屬於婚姻居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573 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因此,甲承諾事成後給乙新臺幣 10 萬元的報酬約定無效,乙不能據此請求給付報酬。
解題方法
先辨認契約目的:乙受託媒介的是婚姻,適用民法第 573 條的特別規定。再區分「居間契約」與「報酬約定」的效力:法條使婚姻居間的報酬約定無效,並非使整個婚姻居間契約當然無效。因此,乙無報酬請求權,正確選項為 (C)。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而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者,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的越界建築規定。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而鄰地所有人知情後不即時提出異議,法律即限制鄰地所有人請求拆屋或變更建築物;但鄰地所有人仍得請求越界建築者支付相當償金。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個要件:一、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逾越地界;二、其逾界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三、鄰地所有人知情後未即時異議。題幹已明示三者均符合,因此適用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但仍得請求償金,選項 D 正確。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鄰地所有人未即時異議,法律效果不是拋棄一切權利;其仍可請求越界建築者支付相當償金。
- **(B) 錯誤。
第 18 題2 分
關於民法區分所有建築物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99 條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的權利關係,包括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的處分,以及共有部分的使用安排。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及基地的應有部分,原則上按專有部分面積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5 項則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的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涉及的是「處分是否可分離」或「比例、使用方式能否約定」:
- 涉及專有部分及其所屬共有部分、基地權利的移轉或設定負擔,應檢查是否符合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的處分一體性。
- 涉及應有部分比例或共有部分使用方式,則依同條第 4 項及第 2 項判斷有無約定空間。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甲在其所有 A 地上興建 B 屋,但 B 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違章建物,嗣後甲與乙訂立 A 地與 B 屋的買賣契約,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權利變動方式。土地與建物是不同的不動產,買賣契約雖可約定一併買賣,所有權移轉仍須分別判斷。
依民國 112 年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9 條則規定,因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取得時即生效力,但未登記前不得處分。建物由起造人出資興建完成,屬原始取得,並非透過買賣等法律行為取得,因此不能直接套用第 758 條,認為未辦保存登記就沒有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標的分成土地與建物:
- A 地:甲將土地出售給乙,屬於依法律行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B 屋:甲興建完成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但因未辦保存登記,無法依一般不動產登記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實務上,讓與人通常將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要找出把「未辦保存登記」直接等同於「未取得建物所有權」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關於善意占有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52 條至第 955 條關於善意占有人之權利與責任。依第 952 條,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占有的範圍內,得行使占有人之權利;但其善意一旦消失,即依惡意占有人規定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判斷善意轉為惡意的兩個時點:一是占有人確知自己沒有占有本權時;二是其在本權訴訟敗訴,且判決確定時。再比對各選項所述時點及費用償還規則,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依《民法》第 955 條,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敗訴判決確定時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第 21 題2 分
就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編「法定財產制」之財產歸屬、舉證責任分配、孳息性質及債務清償責任。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本題所涉法條現行法依然相同,未作修正)。
核心法源為:
- 民法第 1017 條(婚前與婚後財產之劃分與歸屬):
- 第 1 項:「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 第 2 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 民法第 1023 條第 1 項(債務清償責任):「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 法律效果「推定」與「視為」之差異:「推定」容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推翻;「視為」(擬制)則不得逕以反證推翻。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國考民法中極具鑑別度的「法條文字精確度」題目,應以法規條文與法理概念逐一比對各選項:
- 先確認我國法定財產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採「各自所有、各自管理」原則。
- 檢視共有與孳息之特別規定,聚焦於法條究竟賦予「推定」還是「擬制(視為)」之法效。
- 檢視債務承擔之原則,判斷是否為個別責任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第 22 題2 分
關於民法第 1031 條之 1 夫妻財產制中之特有財產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中共同財產制之特有財產的法定範圍及其代位物性質。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相關法條依據如下:
- 民法第 1031 條(共同財產制之原則):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民法第 1031 條之 1 第 1 項(特有財產之範圍):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 第一款: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 第二款: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 第三款: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 特有財產之「物上代位性」(代償物歸屬):
- 第一款、第二款財產(個人專用物、職業必需物):側重於「特定客觀用途」,若變賣為金錢或購置其他非專用物,因客觀用途已失,原則上不具物上代位性,該代償財產落入共同財產。
- 第三款財產(經書面聲明之受贈物):立法目的在於尊重贈與人「由受贈者一人保有該財產價值」之意思,故通說認為具有物上代位性。因該財產形態變更所取得之代替物(例如以受贈金錢購得之不動產、受贈不動產變賣所得之價金),實質價值相同,仍屬特有財產。
解題方法
本題採「要件比對」與「法理代位性」雙軌切入:
- 檢視 (A)、(B)、(C) 選項是否合致民法第 1031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構成要件。
- 針對 (D) 選項,檢驗特有財產經形態變更(金錢換購不動產)後,是否具有「物上代位性」而仍維持特有財產之性質,藉此抓出錯誤論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031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特有財產。法文雖規定為「夫或妻所受之贈物」,惟學說與實務通說均認為不以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受贈為限;
第 23 題2 分
關於遺產繼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繼承編的核心體系與法條規定,重點包括:
- 非婚生子女之繼承權要件:民法第 1064 條(準正)、第 1065 條第 1 項(認領與視為認領)。
-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民法第 1138 條(配偶與四個血親繼承順序)。
- 配偶之應繼分比例:民法第 1144 條(配偶與不同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之應繼分)。
- 特留分制度之立法目的:民法第 1223 條(限制遺囑自由以保障法定繼承人之最低繼承權利)。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所涉民法相關規定現行法均無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觀念綜合題,解題切入點在於:
- 先確認繼承資格與順位:配偶為「當然繼承人」,血親繼承人則依序遞補;非婚生子女對生父必須具備法律上的認領或準正關係,始能取得繼承資格。
- 精確檢驗配偶應繼分的法定比例:配偶與血親繼承人同為繼承時,法條明定配偶的應繼分為「平均分配」、「」或「」,從未有「」的規定,由此可迅速揪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撫育(視為認領),或依民法第 1064 條因生父生母結婚(準正),在法律上始視為婚生子女。若未經認領或準正,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並無法律上的親子血親關係,自不得列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繼承生父遺產。(註:非婚生子女與生母間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即可直接繼承生母遺產)。
- (B) 正確:
第 24 題2 分
關於回復喪失繼承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條規定至現行法均未變更)。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民法第 1145 條「繼承權之喪失事由與宥恕(原諒)之效力」。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規定了五種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學說與實務依其能否因被繼承人「宥恕」而回復,區分為三種類型:
- 絕對喪失(第 1 款):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此因悖逆倫常、重大危害法秩序,屬法律強制剝奪,縱經被繼承人宥恕,繼承權亦絕對不回復。
- 相對喪失(第 2 至 4 款):包含以詐欺、脅迫使被繼承人為、撤回、變更遺囑,或妨害其為、撤回、變更,以及偽造、變造、隱匿、湮滅遺囑。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 表示喪失(第 5 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依實務(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1250 號判例)與通說見解,失權既源於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事後自得因宥恕而撤銷該表示,使其繼承權回復。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切入點為比對各選項事由是否屬於「不得因宥恕而回復」的絕對失權事由:
- 檢視各選項對應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之哪一款。
- 判斷該款事由是否適用「被繼承人宥恕(原諒)」之效果。
- 只要屬於第 1 款(殺人致死或受刑宣告),即為絕對失權,不得因原諒而回復;凡主張該款可因原諒回復者即屬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無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繼承編關於「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程式、通知義務之法律性質及其法律效果:
- 行使期間與程式: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通知義務之性質: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後段及第 3 項規定拋棄後應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該通知並非生效要件,不影響拋棄效力。
- 效力之溯及性:民法第 1175 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 應繼分之歸屬:民法第 1176 條第 4 項規定,配偶拋棄其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解題方法
拋棄繼承之法律性質為「單獨行為」,屬於身分上形成權之行使。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生效要件」與「訓示規定(保護規定)」:
- 生效要件:只要具備拋棄能力之繼承人,於法定除斥期間(知悉得繼承時起 3 個月)內,以法定程式(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為意思表示,法院准予備查即合法生效。
- 通知規定:通知其他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立法目的僅在促使次順位或同順位繼承人及早知悉並預作準備,避免權益受損,性質上非屬拋棄繼承的成立或生效要件。 比對法條明文與實務見解後,即可迅速鎖定不合法的陳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其期間起算點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而非「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方式須以書面且向法院提出,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