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不動產經紀人專技普考 不動產經紀人 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2 年・不動產經紀人・專技普考・不動產經紀人
試題代碼 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建商甲在銷售建案時,於廣告文宣文字說明該建案公共設施中含有泳池等設備,並使用某飯店之無邊際泳池圖片。乙受廣告吸引購買該建案其中一戶,但完工交屋時,乙發現只有一個景觀水池,並無廣告中之泳池。

請問乙如何主張其權利?請就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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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公平交易法》中「不實廣告之認定」與「被害人權利救濟體系」之理解。涉及之法條與觀念如下:

  1. 違法行為定性: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即廣告不實)。
  2. 公法權利主張(行政救濟途徑):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檢舉權)、第 42 條(主管機關之限期停止、改正及行政罰鍰)。
  3. 私法權利主張(民事損害賠償體系):
  • 公平交易法第 30 條(侵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權)。
  • 公平交易法第 31 條(損害賠償責任)。
  • 公平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故意行為之三倍懲罰性賠償金)、第 2 項(以加害人所受利益計算損害額)。
  • 公平交易法第 33 條(請求權之二年、十年消滅時效)。

解題方法

本題屬申論題型,解題切入點應採「行為定性 →\rightarrow 民事實體權利主張 →\rightarrow 行政檢舉程序」之三段式架構:

  1. 先論行為違法性:先檢驗建商甲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廣告不實」,確立乙主張權利之前提。
  2. 次論民事救濟(私法主張):乙為交易相對人(被害人),可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之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具體列出第 30 條至第 33 條之各項請求權內容。
  3. 後論行政檢舉(公法主張):乙可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介入調查與裁罰。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作答時應針對本案事實,按法律構成要件逐一涵攝:

  • 公共設施泳池之廣告性質:建商甲於文宣以文字載明「含泳池等設備」,並輔以「某飯店無邊際泳池圖片」,此項公共設施之有無及品質,屬於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 實際給付之落差:完工交屋僅為「景觀水池」,景觀水池與游泳池在功能、用途、建造成本及日常維護上有本質上之巨大差異,足以使通常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與決定,核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法事證明確。
  • 乙之地位:乙因信賴不實廣告而購屋,為受侵害之交易相對人,具備完全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人與行政檢舉人之資格。

解題技巧

  1. 切勿跑題寫其他法規:題目已特別限定「請就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說明之」,切記不要花大篇幅去寫《民法》之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或《消費者保護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否則無法獲得配分。
  2. 民事救濟掌握「四部曲」:
  • 第 30 條:除去/防止侵害。
  • 第 31 條:侵權損害賠償。
  • 第 32 條:故意行為至多 33 倍之懲罰性賠償,以及得以建商所受利益計算損害額。
  • 第 33 條:時效(知悉起 22 年、行為起 1010 年)。
  1. 記得提及「行政檢舉」:權利主張不限於民事訴訟,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第 26 條),透過公權力處分建商(第 42 條),亦為實務上極重要之施壓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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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社區住戶甲以資源回收為業,經常將資源回收物堆放於樓梯間及梯廳,經管理委員會多次要求移置,仍未處理。嗣後,管理委員會再報請環保局罰鍰在案,依舊拒不處理。

請問如何將此惡鄰居趕出社區?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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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俗稱的「惡鄰條款」,主要涉及住戶違規行為之制止、行政處分之銜接,以及將惡鄰「強制遷離」與「強制拍賣」的法定程序。

  • 本題法規適用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與之相同)。
  • 關鍵法條:
  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
  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 條:惡鄰條款(強制遷離、強制出讓、強制拍賣及終止租賃關係)。
  3.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門檻。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型申論題,答題關鍵在於建立「法律要件合致性」與「嚴謹的法定程序階段」:

  1. 確立違法事由:住戶甲堆放回收物於樓梯間及梯廳,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經制止不理、報請主管機關裁罰後仍拒不改善,構成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發動事由。
  2. 區分法定四階段程序:管委會不能私力救濟(如自行換鎖、清空或驅離),必須依序踐行法定的四大步驟:
  • 第一階段: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促請改善」(催告),給予三個月以上之改善期間。
  • 第二階段:屆期未改善,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特別決議。
  • 第三階段:管委會依決議「訴請法院命其遷離」。
  • 第四階段:依甲之身分(區分所有權人 vs. 非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終局執行。
  1. 區分身分分流處理:
  • 若甲為「區分所有權人」: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遷離,訴請法院命其出讓;仍不出讓,聲請法院拍賣。
  • 若甲為「非區分所有權人(如承租人、借用人)」:依區權會決議,訴請法院終止其租賃或使用關係,並命其遷離。

爭點分析(法條要件剖析)

雖然本題非選擇題,但申論解題須針對題目情境逐一剖析以下核心爭點:

  1. 爭點一:管委會能否自行將甲逐出社區?
  • 分析:不可。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賦予管委會實體強制執行的私力救濟權,必須循司法途徑(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方為適法。
  1. 爭點二:甲之行為符合第 22 條何種款項?
  • 分析:甲佔用樓梯間與梯廳堆置資源回收物,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及第 3 款(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管委會均得依法啟動驅離機制。
  1. 爭點三:前置催告程序的期間長度?
  • 分析:必須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並明定「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為必要門檻。管委會若未經合法催告三個月即逕行起訴,法院將以起訴不具備實體要件而駁回。
  1. 爭點四:決議門檻與身分分流之重要性?
  • 分析:驅逐住戶係重大剝奪權益處分,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依第 31 條或規約授權之特別額數授權)。且題目僅稱「住戶甲」,住戶包含「區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等非所有權人」,作答時若漏掉非所有權人之處置,評分將大幅被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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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有關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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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中營業保證金的設置、獨立性、違規效果及退還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營業保證金由全國聯合會統一設置基金專戶管理,目的在保障交易當事人因經紀業執行業務受損時的賠償權益;經紀業未依規定繳存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營業,停止期間原則上持續至補足保證金,達一定期間則應廢止許可。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條例規定,特別留意 B 把「撤銷許可」寫成「廢止許可」。本題官方答案為 B,錯誤處在法律用語與處分種類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條例第 9 條,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統一於指定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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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有關外國人任職不動產經紀業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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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對經紀業務人員的資格、登錄及文件文字使用規定,並測驗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任職時的許可要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涉及哪種身分:經紀人、經紀營業員,或泛稱的經紀人員;再核對其資格取得方式、應向何機關申請許可,以及業務文件是否須以中文為之。題目官方答案為 C,該選項完整列出經紀營業員取得資格、登錄及領證的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外國人是否得參加經紀人考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相關考試規則辦理,並非「參加營業員訓練後,經內政部許可」即可應考。營業員訓練與經紀人考試是不同的資格途徑,內政部許可也不是此處所述的應考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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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經營代銷業務者,下列何種文件不適用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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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判斷哪些交易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項列舉的文件包括:

  1. 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
  2. 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
  3. 定金收據。
  4. 不動產廣告稿。
  5. 不動產說明書。
  6. 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因此,判斷關鍵是比對選項與法條所列文件,而不是只看文件是否與交易有關。

解題方法

將四個選項逐一對照第 22 條第 1 項的列舉項目。題目問「經營代銷業務者」何種文件不適用指派經紀人簽章規定;法條所列文件原則上適用,未列入其中的選項就是答案。依官方答案,委託契約書在代銷案件的適用上須搭配第 23 條規定理解。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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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有關不動產說明書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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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關於不動產說明書的簽章人、解說程序、交付時點及應記載事項的訂定機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動產說明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3 條規定經紀人員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交易相對人解說,並由交易相對人簽章;第 24 條則規定,雙方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交易相對人。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把法條中的關鍵角色、程序或機關說對:

  1. 簽章者是經紀人,不是經紀營業員。
  2. 解說後由交易相對人簽章,不是解說前簽章。
  3. 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交付不動產說明書。
  4.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不是所在地主管機關。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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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 條之 1 之現行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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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 條之 1,重點在三項規定:申報登錄資訊的查詢方式、代銷預售屋的申報義務,以及仲介租賃案件的申報期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24 條之 1 的相關修正於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截至目前,該條仍是本題判斷所依據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各選項的關鍵字,逐一對照法條所定的「資訊如何提供」、「應報哪些文件」及「期限從何時起算」。本題最容易混淆的是:舊有資料的過渡規定,以及代銷、租賃案件的申報期限起算點。

選項分析

(A) 錯誤。 修正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的申報登錄資訊,在修正施行後,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本選項稱施行後仍維持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與過渡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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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用辭定義」,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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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 條「用辭定義」,重點是辨認各名詞的法定文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目用語與第 4 條定義。這類題目常以一兩個字替換法條關鍵詞;抓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固定/非固定」等差異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選項文字與法條一致。法條並進一步規定,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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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關於會員入會、停權、退會情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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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對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的監督程序,關鍵在於會員入會、停權、退會情形的報送層級與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對會員入會、停權、退會情形,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所問的程序動詞,再依條文逐一確認兩個要素:

  1. 報送層級: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
  2. 處理方式: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是核定。

兩個要素都符合的選項為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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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有關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設置防墜設施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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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公寓大廈外牆面、開口部或陽臺設置防墜設施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公寓大廈住戶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時,得於外牆開口部或陽臺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的防墜設施。設置理由消失,且設施不符條例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改善或回復原狀。

解題方法

先核對法條列出的適用條件與設施限制,特別注意老人年齡門檻。題目將法定門檻改成「六十歲以上」,與條文不符,因此該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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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職務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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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所定管理委員會的職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處理共有及共用部分的維護修繕等事項,也負有制止住戶違規並提供相關資料的職責;至於部分共同事務,管理委員會的角色是提出建議,並非自行決定。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第 36 條的法定職務,特別留意「執行/建議/決定」以及「一般/重大」等用語。選項 B 與條文所列職務相符,因此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管理委員會的職務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選項稱「住戶大會」,不是條文所用的法定名稱;本題應依第 36 條的精確文字判斷。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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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有關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設置,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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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的公共基金提列、撥付、保管及運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自民國 105 年修正後,與本題考點有關的內容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起造人提列的公共基金,何時由公庫撥付;基金撥付後,由誰管理、如何運用。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須提出繳交公庫代收的證明;等到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完成法定點交,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後,才由公庫撥付。因此,選項若把撥付時點說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即與法條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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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關起造人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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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起造人的責任,包括公共基金提列、銷售時點、申請建照應備文件,以及共用部分與設施設備的移交。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的起造人義務與法定時點、文件內容。關鍵在於分辨「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的文件」是否包含規約;法條要求檢附的是標示各部分的詳細圖說,並未要求同時檢附規約。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起造人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該基金用途包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選項所述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的管理維護責任,符合條文所定基金提列及使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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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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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章「住戶之權利義務」,重點在區分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的權利,以及住戶間維護、修繕時的配合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的規定。看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要確認標的是專有部分;看到「必須進入或使用他住戶的專有部分」,則要核對法律規定的是不得拒絕,還是須先取得管理組織同意。

選項分析

(A) 錯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原則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是專有部分,不是共用部分。共用部分由區分所有權人依規定共有、共同使用,不能由個別所有權人任意排除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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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執業,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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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1 條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業要件及主管機關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管理維護公司必須依序完成:

  1.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2. 辦理公司登記。
  3.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

完成上述程序後,始得執業。

解題方法

抓住第 41 條的兩個機關權限:許可機關與登記證核發機關都是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不是本條所定的許可或登記證核發機關,因此選項中只要把其中任一權限改成地方政府,該選項即不符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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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採加盟經營方式之不動產經紀業者如以不正當限制加盟店服務報酬標準,作為成立或持續加盟經營關係之條件,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屬於下列何種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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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5 款所定的「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行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事業不得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的事業活動為條件,與其成立交易。

加盟總部與加盟店成立或維持加盟關係時,若以不正當限制加盟店的服務報酬標準作為條件,且有足以限制競爭之虞,題幹描述的就是對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的限制。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個關鍵:

  1. 交易關係:加盟總部與加盟店之間有加盟經營關係。
  2. 附加限制條件:總部將加盟店的服務報酬標準限制,作為成立或持續加盟關係的條件。

因此,應選擇描述「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為條件而交易」的選項。題目不是在問加盟店彼此合意,也不是描述以脅迫或利誘影響其他事業,更不是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而促使他人斷絕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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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以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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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經紀業廣告及加盟標示違規時,應由哪一套法律及主管機關處理。解題關鍵是區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已規範的事項,與涉及事業整體形象、服務品質或行銷策略的廣告事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經紀業刊登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第 18 條則規範加盟經營者應在廣告、市招及名片等明顯處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規範商品或廣告上的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違規內容是否已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的直接規定:

  • 屬於經紀業交易物件本身的廣告或銷售內容,通常依該條例處理。
  • 屬於加盟身分標示,依該條例的加盟標示規定處理。
  • 涉及經紀業服務品質、企業形象、行銷策略等廣告內容,依公平交易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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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限制競爭之行為,事業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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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平交易法》中「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的區分,以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規範限制競爭行為,其中包括「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第 23 條、第 24 條則分別規範不當贈品贈獎及營業誹謗,屬不公平競爭行為。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行為類型,再對照公平交易法的條文:涉及事業間交易條件差別待遇者,檢視第 20 條;涉及商品混淆、營業誹謗或不當促銷者,則屬其他不公平競爭規範。

選項分析

  • **(A) 錯誤。**以著名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屬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所規範的仿冒表徵行為,並非本題所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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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聯合行為,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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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至第 18 條的聯合行為規範。原則上,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符合第 15 條列舉情形之一,且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主管機關許可,才可例外進行。許可之後,主管機關仍可依情況廢止或變更許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規定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公平交易法》條文,特別留意三個易考點:許可的利益判斷標準、許可期限,以及許可事項由誰公開。再確認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的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規格、型式,須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始不受禁止。選項將法定標準改為「有益於個別經濟與股東利益」,與條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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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進行調查時,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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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平交易法》第 28 條的「中止調查制度」,以及中止、終止、恢復調查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事業在主管機關調查期間,承諾於指定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嫌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得中止調查。中止後,主管機關須監督事業是否履行承諾;事業履行後,主管機關得終止調查。但如事業未履行承諾、原決定所據事實有重大變化,或中止調查是基於事業提供不完整或不真實資訊,主管機關應恢復調查。

裁處權時效自「中止調查之日」停止進行;恢復調查後,自恢復調查的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的期間合併計算。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把哪個程序用語寫錯,再對照《公平交易法》第 28 條:

  • 承諾改正時,主管機關得「中止調查」。
  • 事業履行承諾後,主管機關得「終止調查」。
  • 符合法定事由時,主管機關「應恢復調查」。
  • 時效停止的起點是「中止調查之日」,不是「終止調查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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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事業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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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平交易法》上「不公平競爭」的類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以不當方式提供贈品、贈獎來爭取交易機會,屬於以不公平方法競爭,可能妨礙公平交易秩序,故歸類為不公平競爭。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語「不當提供贈品、贈獎」。它描述的是事業爭取交易機會時採取的競爭手段是否公平,而不是市場支配地位、企業合併,或限制經銷商轉售價格。依行為性質對照各選項,應選「不公平競爭」。

選項分析

  • (A) 構成獨占地位之濫用:錯誤。 獨占地位之濫用須涉及事業具有獨占地位,並濫用該地位從事妨礙競爭的行為。題幹沒有交代事業具有獨占地位;不當贈品、贈獎的行為本身也不等於獨占地位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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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有關消費資訊之規範,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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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消費資訊的規範,包括廣告內容的拘束力、媒體經營者的連帶責任,以及輸入商品或服務的中文標示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的要件與選項文字,特別留意責任成立是否有前提。C 說媒體經營者刊登或報導不實廣告就負連帶責任,漏掉了法定要件,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且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選項符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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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有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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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消費者保護法為準(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自民國 104 年修正後至今維持現行規定)。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關於「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架構,包含以下重點:

  1. 訂定與行政程序: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程序上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先核定、後公告)。
  2. 違反公告之法律效果:違反公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條款,其法律效果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4 項)。
  3. 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效力:公告應記載之事項,縱使業者漏未記載於契約中,依法律規定當然、直接構成契約內容,無須消費者主動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5 項)。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細微差異:

  1. 程序機制(審查權限與順序):行政法上的「核定」與「備查」法律性質截然不同;程序是「先核定後公告」,而非「先公告後報備」。
  2. 效力名詞區辨:區分「條款無效」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後者多見於未給予審閱期或未經明示之情形)。
  3. 要件有無:判斷應記載事項之擬制納入,究係「法定當然發生」抑或「附條件/經主張始生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後,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本選項出現雙重錯誤:
  1. 監督性質為實質審查之「核定」,而非事後知會性質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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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要件,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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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團體訴訟)」之法定要件與程序規定。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相同)。 核心法條依據為:

  1. 《消費者保護法》第 49 條第 1 項:消保團體提起訴訟之「主體資格要件」(設立年限、專業人員、評定優良)。
  2. 《消費者保護法》第 49 條第 2 項:提起訴訟之「律師強制代理」與受任律師之費用請求權。
  3. 《消費者保護法》第 50 條第 6 項:消保團體不得向受害消費者請求報酬之禁止規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拆解比對法」,逐一檢驗消保團體實施團體訴訟的三大核心面向:

  1. 主體資格要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49 條第 1 項,團體必須符合三大門檻:「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
  2. 訴訟代理方式: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49 條第 2 項前段,採取「強制律師代理」,法律明定為「應」委任律師,不容任意選擇。
  3. 報酬與費用之主體歸屬: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49 條第 2 項後段及第 50 條第 6 項,區分「消保團體」與「受任律師」之權利義務——「受任律師」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消保團體」則絕對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法定設立年限為「二年以上」,並非「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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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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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小額消費爭議」調解之特別程序規範,法源依據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45 條之 2 與第 45 條之 3。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條文內容亦相同,未有修正。)

為避免消費爭議調解因當事人一方無故缺席而陷入停滯,《消費者保護法》針對標的金額在一定額度以下之「小額消費爭議」(行政院公告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賦予調解委員在一造缺席時得逕行提出「解決方案」之職權,並明定其送達限制、異議期間與相關的法律擬制效果(視為……)。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條規範與「法律效果擬制」的細節題。解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受送達當事人對解決方案「不同應對作為」所產生的不同法定效果:

  1. 完全未異議:送達後十日不變期間內未提出異議 →\rightarrow 法律效果為「視為已依該解決方案成立調解」。
  2. 提出異議但後續再缺席: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rightarrow 法律效果為「視為撤回異議」。

題目要求選出「錯誤」者,比對法條明文即可迅速辨識選項 (D) 將「視為撤回異議」偷換為「視為依該解決方案成立調解」之瑕疵。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4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該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故 (A) 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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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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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消費者保護法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與現行法規內容一致)。 本題測驗《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中「輸入商品或服務業者之責任主體地位」以及「無過失商品責任中之舉證責任倒置」兩大核心法條:

  1. 輸入業者之法律地位(消保法第 9 條):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法律上「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消保法第 7 條之製造者責任。
  2. 安全保障義務(消保法第 7 條第 1 項):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安全義務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 舉證責任倒置(消保法第 7 條之 1 第 1 項):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理解與責任分配的標準題型。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先確認責任歸屬:依消保法第 9 條,輸入業者在法律評價上「視為」製造者,因此製造者應承擔之義務與責任(消保法第 7 條),輸入業者均一體適用。
  2. 再檢驗舉證責任分配:傳統民事訴訟法原則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然而消保法為衡平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嚴重的「專業技術與資訊不對稱」,特別採行「舉證責任倒置」。凡主張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法定舉證責任在於「企業經營者」,而非消費者或消保團體。以此檢核各選項即可迅速鎖定錯誤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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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消費者保護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第四章「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核心規定,重點在於掌握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法律組織型態」、「法定任務範圍」、「檢驗與發表結果之程序義務」以及「請求政府機關協助之公私協力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規範與組織性質的綜合測驗題,建議採「主體性質辨識法」與「法條消去法」切入:

  1. 確立主體性質:消費者保護團體本質為「民間公益團體(私法人)」,絕非公法人或行政機關,不可能享有公權力指揮監督權。據此可迅速排除涉及公權力僭越或組織屬性錯誤的選項。
  2. 正當程序與公私協力檢驗:消保法制衡機制要求消保團體發表檢驗結果時須兼顧企業經營者權益(賦予說明、澄清或更正機會);在調查檢驗資源上,則肯認民間團體得請求行政機關協助。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

  • 錯誤原因:消保團體屬於私法上的公益法人,組織形態僅限社團法人(如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或財團法人。而「行政法人」係依《行政法人法》設立、執行公共任務之「公法人」(例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絕非消費者保護團體之組織型態。

  • (B)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28 條列舉消費者保護團體之 10 款任務(包含商品服務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發表、消費資訊提供、消費爭議處理與調解、提起消保訴訟、法規政策建議等)。

  • 錯誤原因:消保團體為民間私法人,無行政監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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