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不動產經紀人專技普考 不動產經紀人 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不動產經紀人・專技普考・不動產經紀人
試題代碼 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說明:

(一)何謂加盟經營者?

(二)經紀業係加盟經營者,應於何處標明加盟經營字樣?

(三)經紀業違反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何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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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關於「加盟經營者」的法制規範與行政管制措施。涉及之核心條文如下:

  1. 加盟經營者之法定定義:《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
  2. 標明加盟字樣之法定處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對本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註明經紀業名稱」之具體補充規範)。
  3. 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本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9 條第 2 項及第 33 條。

法規適用基準說明: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截至現行最新法規,本題涉及之條例與施行細則條文內容均維持一致,未作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之法條記憶與涵攝申論題,答題架構應切分三層次:

  1. 子題(一)定義精準化:加盟經營屬於民法委任與無名契約之混成型態,行政法規為防杜交易主體混淆,有嚴格的構成要件。作答時必須完整寫出「契約約定」、「商標/營業象徵授權使用」、「同一營業體系」及「從事經紀業務」四大要件。
  2. 子題(二)處所明確化:主管機關為保障消費者知情權,避免加盟店之經營風險與直營店混淆,明確限定標示處所。作答須精確點出「門市名牌」與「廣告」二大處所。
  3. 子題(三)罰則體系化:未標明加盟字樣,實質上即違反本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經紀業名稱」之義務。依本條例第 29 條,處罰並非單一罰鍰,而是涵蓋「金錢罰(罰鍰)」、「秩序罰(限期改正、按次處罰)」與「資格罰(廢止許可)」,答題須展現層次完整度。

試題剖析與答題要點拆解

  • 子題(一)何謂加盟經營者
  • 法條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
  • 要件拆解:
  1. 主體:經紀業之一方與他方。
  2. 基礎關係:雙方相互約定。
  3. 行為內容:由一方使用他方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
  4. 組織關係:在同一營業體系下運作。
  5. 業務範圍: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仲介或代銷業務)。
  • 子題(二)應於何處標明加盟經營字樣
  • 法條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2 項(配合第 1 項經紀業法定名稱之規定)。
  • 要點解析:
  1. 門市名牌:營業處所外部及門市入口可資識別之門牌、名牌。
  2. 廣告:包括平面印刷文宣、名片、戶外看板、網路廣告、電子媒體等各類宣傳品與銷售內容。
  • 子題(三)主管機關之處罰規定
  • 法源連結:加盟經營者未依規定標明加盟字樣,視同違反本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註明經紀業法定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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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何種情形時,應召開臨時會議?召集人為何?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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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重點在於掌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臨時會議之法定召開要件」與「召集人之資格與產生程序」。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之規定迄今未經修正,現行法規範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條記憶型申論題,題目包含兩個核心子問:「應召開臨時會議之情形」與「召集人為何人」。答題架構應採二段式分點分項論述:

  1. 第一部分(應召開臨時會議之法定事由):引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準確列出「重大事故」與「連署請求」兩種法定情形,特別注意連署時「人數」與「專有部分比例」的雙重要件及「書面」要式性。
  2. 第二部分(召集人之資格與產生方式):引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依「原則法定召集人」、「例外互推召集人」及「推選/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人」三層次完整作答,以展現法規體系的完整性。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個別選項,其評分爭點與法規構成要件分析如下:

  1. 子題一:臨時會議之召開要件(爭點評析)
  • 事由一(重大事故):須符合「發生重大事故」且「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發動主體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
  • 事由二(連署召集):必須同時滿足門檻「區分所有權人 15\frac{1}{5} 以上」及其「專有部分合計比率 15\frac{1}{5} 以上」,程序上須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缺一即不符法定要件。
  1. 子題二:召集人之歸屬(爭點評析)
  • 原則資格限制:召集人必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並具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委身分。
  • 無人或無法召集之救濟: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若互推不成或怠於召集,則可經推選一人或「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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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得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情形,不包含哪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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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關於營業保證金退還的規定,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經紀業得請求退還原繳存營業保證金的法定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例第 9 條規定,經紀業有公司或商號解散、歇業,或變更營業項目後已不再經營仲介經紀業及代銷經紀業等情形,得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退出同業公會則不在列。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定退還事由。題目問「不包含哪一項」,因此只要找出不屬於法定退還事由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 **(A) 公司組織申請解散者:正確,屬於得請求退還的情形。**公司解散後,經紀業不再以該公司形態繼續營業,符合條例所列退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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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對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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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3 條至第 15 條關於經紀人員資格、訓練及證書期限的規定,以及第 17 條對未具資格人員的工作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敘述分成三類核對:經紀人請領證書的經驗年限、經紀人證書效期,以及經紀營業員資格訓練時數;再檢視未具經紀人員資格者能否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條文明定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訓練不得少於三十小時,因此可直接判定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4 條規定,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須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請領經紀人證書。選項所稱「半年以上」不符法定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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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的文件,不包含哪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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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對經營仲介業務者營業處所揭示事項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經紀業應將經紀業許可文件、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報酬標準及收取方式,以及經紀人證書等文件,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列舉的揭示事項,逐一比對選項。題目問「不包含哪一項」,因此選出不屬於法定揭示文件或資訊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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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何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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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 條所定的租賃或買賣契約簽訂程序。雙方簽訂契約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給「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該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與本題所問的簽章人一致。

解題方法

抓住條文中的兩個角色即可判斷:

  1. 經紀人負責交付不動產說明書。
  2. 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負責在說明書上簽章。

題目問的是「由何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因此應選相對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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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關於獎懲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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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的違法處罰、許可廢止、經紀人員獎懲程序及罰鍰執行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主管機關與法律效果。關鍵在於分清「獎懲事項由哪一級主管機關的獎懲委員會處理」以及「獎懲委員會組織由誰訂定」。C 把這兩件事混為一談,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罰鍰。此為條例對未經許可經營經紀業務的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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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下列定義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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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的「競爭」、「相關市場」、「交易相對人」及「事業」等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判斷選項是否與法條用語相符。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公平交易法》第 2 條:

  • 「競爭」的法定定義以二以上事業為主體。
  • 「相關市場」、「交易相對人」的定義,以及同業公會視為事業的規定,均可直接核對法條文字。
  • 留意選項是否改動法條中的數量詞或其他關鍵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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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公平交易法》關於結合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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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平交易法》的結合類型、結合申報門檻,以及主管機關審查結合的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事業有合併、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受讓或承租他事業營業或財產、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委託經營,以及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等情形,屬於結合。

依同法第 11 條,事業結合後的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是應事先申報的結合申報門檻之一;但法律另設有豁免規定,並非只要達四分之一就一概必須申報。

解題方法

先辨識各選項是在考哪一類規定:A 考結合的定義,B 考申報門檻,C 考競爭限制與整體經濟利益的衡量,D 考主管機關的審查程序。

其中 B 的關鍵在「達四分之一,應先申報」:四分之一確實是申報門檻,但《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另規定,若結合事業之一的市場占有率未達四分之一,或參與結合事業的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未達主管機關所公告的金額,得免申報。因此,B 將門檻表述為不附任何條件的必然申報,與法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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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建商為廣告主,委託乙廣告代理業製作廣告,請來丙明星擔任廣告薦證者,在丁廣告媒體業之電子媒體刊登引人錯誤之廣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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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關於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的規範,重點是分辨廣告主、廣告代理業、廣告薦證者與廣告媒體業各自應負的責任。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

  • 廣告主不得就與商品相關、足以影響交易決定的事項,作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或表徵。
  • 廣告代理業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製作或設計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廣告媒體業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傳播或刊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仍為薦證者,也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問是「何者錯誤」,再依《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逐一核對責任主體及其連帶賠償對象。代理業、媒體業與薦證者的責任,都是連結到廣告主;不能把薦證者的連帶責任對象改成廣告代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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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主管機關收到對於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檢舉,而發動調查得進行之程序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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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平交易法》的主管機關調查程序,以及民事損害賠償額的酌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主管機關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通知提出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也得派員到相關場所進行必要調查。第 31 條則規定,法院因被害人請求,於事業有故意行為時,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的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的三倍。

解題方法

先用第 27 條核對 A 至 C 是否屬於主管機關的調查程序,再確認 D 所述是調查程序,還是另一類法律效果。D 談的是法院依被害人請求酌定賠償額,且把法條的重要限制省略,因此與題幹所問的調查程序不同,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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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當事人對主管機關依《公平交易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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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平交易法》第 48 條所定的行政救濟途徑。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事人不服公平交易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為的處分或決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無須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不服主管機關處分或決定時的救濟程序」,再查《公平交易法》的特別規定。該法第 48 條規定,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的處分或決定不服者,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本題適用法律明定的行政救濟途徑,選擇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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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屬於下列何者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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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1 款「訪問交易」的定義。以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訪問交易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兩個要件:「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及「與消費者在特定場所訂立契約」。這正是《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1 款對訪問交易的描述,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 (A) 通訊交易:錯誤。 通訊交易是企業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電話、傳真、型錄或其他類似方法,讓消費者在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的情況下訂立契約;題幹所述的未經邀約、於特定場所訂約,並非其定義重點。
  • **(B) 定型化契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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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建商與乙消費者訂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前,並沒有給合理期間供乙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乙可以如何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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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 的「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提供合理期間,讓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違反時,法律效果是該條款原則上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仍得主張該條款構成契約內容。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條關於審閱期間及違反效果的規定,與現行規定相同。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事實:甲建商與乙消費者訂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前,沒有提供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接著套用《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的法律效果,判斷乙能否排除該條款的契約效力。

這項效果針對的是未經合理審閱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納入契約,不是商品回收、損害賠償或排除危害等救濟。

選項分析

(A) 要求甲建商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錯誤。 這是涉及商品或服務危害時的相關處置,與未提供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的法律效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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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中央主管機關得擬訂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下列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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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兩種公告事項的作用:

  • 應記載事項:即使企業經營者漏未寫入契約,仍視為契約內容。
  • 不得記載事項:契約若列入這類條款,該條款無效。
  •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的情形。
  • 預付型交易的履約保障,屬於消費者應受保障的重要內容,得列為應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則用來禁止不利消費者的約定。因此,D 把履約擔保歸在「不得記載事項」,是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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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定型化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該契約書應載明之事項不包含下列哪一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費者保護法》第 21 條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

  1. 頭期款。
  2. 各期價款及其他附加費用合計的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的差額。
  3. 利率。
  4. 付款方法及期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消費者保護法》第 21 條列舉的應記載事項。屬於法條明列項目的選項,就是契約應記載內容;沒有列入的項目,則符合題目所問的「不包含」。

選項分析

  • (A) 頭期款:錯誤選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21 條明定契約書應載明頭期款,故屬應記載事項。
  • **(B) 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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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於申訴之日起,至多幾日內妥適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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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費者保護法》第 43 條第 1 項的申訴處理期限。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申訴;企業經營者應自申訴之日起 15 日內妥適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企業經營者收到消費者申訴後,依法應在幾日內妥適處理。直接辨認《消費者保護法》第 43 條所定期限即可:自申訴之日起算,期限為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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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企業經營者在提供契約條款供他人參考時,下列哪一種表示內容不會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部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7 款所稱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預先擬訂、用於契約的條款,包括以書面、公告、網際網路、電視字幕或其他方式表示的內容。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成立,重點在於內容是否預先擬訂、供多數消費者作為訂約依據;傳達媒介不是判斷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的表示內容,是提供給多數消費者參考或作為訂約依據,還是僅針對單一客戶個別磋商。前者可能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若是與個別客戶單獨議定的優惠內容,則不屬於預先擬訂、供多數人使用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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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下列定義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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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的名詞定義,重點在區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管理負責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定義,特別留意定義中的關鍵詞是否被替換,例如「專有」與「共用」、「共同使用」與「特定使用」,以及「管理負責人」與「管理服務人員」的差異。

選項分析

  • (A) 錯誤。「約定專用部分」是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選項將「共用部分」改成「專有部分」,並將「特定使用」改成「共同使用」,與法定定義不同。
  • (B) 錯誤。「管理負責人」是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數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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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其為特定情形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下列情形非屬前述之特定情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的規定。共用部分原則上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中法條列舉的特定共用部分,也不得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第 7 條所列特定情形包括:

  1.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2.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3.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4.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5.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第 7 條列舉的情形。題目問「非屬前述之特定情形」,因此選出沒有落在條文列舉範圍的選項。須特別注意選項 C 將第 7 條第 5 款的「共用部分」改成「專用部分」,這是判斷關鍵。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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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至少逾多少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 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公共基金、分擔費用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規定,積欠費用至少達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

解題方法

題幹詢問的是提起訴訟前的積欠門檻。掌握法條的兩項條件即可作答:

  1. 欠繳達二期,或欠繳金額達相當於二期的金額。
  2.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

題目已載明催告後仍不給付,故只須辨認積欠門檻為「二期或相當金額」,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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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有特定之情形,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非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列的「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事項。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這些事項包括:

  1.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的範圍及使用主體。
  2. 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使用收益的特別約定。
  3. 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4. 財務運作的監督規定。
  5. 禁止住戶飼養動物的特別約定。
  6. 其他依法須載明規約的事項。

解題時應辨認哪些選項屬於上述規約必要記載事項,找出不在列舉範圍內者。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選項 A、B、C 都是該條明列須載明於規約的事項;選項 D 所述則是住戶依法負有的容忍義務,規定於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並非第 23 條所列「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的事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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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敘述中,哪幾項是正確的?

①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條款內容應本公平之解釋,不應偏向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

② 企業經營者在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須至少提供三十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③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定之使消費者拋棄合理審閱期間之條款為有效條款。

④ 定型化契約中之主要權利或義務條款,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顯失公平,故為無效。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中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審閱期間及效力審查(顯失公平之推定與無效)**等核心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1. 疑義有利於消費者解釋原則(消保法第 11 條第 2 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非中立或公平之折衷解釋。
  2. 合理審閱期間(消保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約前,應提供 30 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剝奪或約定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之條款無效。
  3. 顯失公平之推定與條款無效(消保法第 12 條):限制主要權利義務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者,依法推定其顯失公平而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多項敘述組合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驗 ①~④ 各項敘述是否精準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法條明文與立法意旨:

  1. 先檢驗爭議最高、字眼最常見的法條關鍵字(如「解釋原則」、「拋棄審閱期效力」)。
  2. 抓出明確錯誤的敘述(① 與 ③)進行消去法,再核對其餘敘事(② 與 ④),鎖定正確選項組合。

選項分析

  • 敘述 ①:【錯誤】

  • 法條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第 2 項。

  • 分析:消保法第 11 條第 2 項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為法理上「疑義利益歸於相對人原則」(Contra Proferentem)之體現。因定型化契約由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具有資訊與經濟優勢,為衡平雙方地位,法律明文採取「向弱勢消費者傾斜保護」,而非「不偏向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之公平解釋」。故敘述 ① 稱「不應偏向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屬重大錯誤。

  • 敘述 ②:【正確】

  • 法條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

  • 分析:消保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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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不包括下列哪一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關於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與「不得記載事項」之法定範疇區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亦相同)。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

  1. 第 2 項(應記載事項之內容):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1. 第 3 項(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對照與立法目的切入法」:

  1. 文義與體系對照:直接檢視《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2 項正面列舉之應記載事項,對比第 3 項負面列舉之不得記載事項。
  2. 利益衡量推論:「應記載事項」多為落實履約誠信、保護消費者權益、明確權利義務之條款;而「免除業者義務或責任」屬於典型損害消費者權益、顯失公平之條款,立法上必然列為「不得記載事項」,絕對不可能列為「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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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如果有一交易違反《公平交易法》,下列有關於行使損害賠償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制度(主觀時效與客觀時效之雙軌規範)。

  • 法源依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依《公平交易法》第 32 條規定:「第三十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害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條法理架構與《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相同,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知悉後給予合理期間)與交易安全之維護(設定最長客觀期間)。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關鍵在於辨別「時效期間」與「起算點」的正確搭配,以及兩者間的消長關係:

  1. 主觀時效:以「知悉」為起算點(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時效期間為 2 年。
  2. 客觀時效:以「行為」為起算點(自侵害行為時起,即違法交易成立之日),時效期間為 10 年。
  3. 時效屆滿之效果:二者採先屆至者為準之雙軌制。客觀 10 年時效屬於權利行使的最長絕對上限,一旦自侵害行為日起逾 10 年,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使被害人於第 11 年才得知受害,亦無法再主張自知悉起算之 2 年時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本選項將「2 年」之短時效錯誤配對至客觀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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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對經紀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懲戒,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關於經紀人員懲戒處分之種類、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並兼測「行政罰鍰」與「懲戒處分」之責任體系區分:

  1. 懲戒之種類與事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
  • 申誡:違反第 16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3 條或第 25 條規定者。
  • 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者。
  • 累計升級處分:
  • 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予以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 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三年以上者,應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
  1. 罰鍰責任之區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 條之 2、第 32 條第 1 項):
  • 經紀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法定處罰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非屬懲戒罰。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對經紀人員違規行為所設定的三級階梯式懲戒效果,並排除非屬懲戒處分的罰則規定:

  1. 比對選項行為與違規條號。
  2. 檢視該條號所對應的法定處分究竟是「申誡」、「停業」還是「廢止證書或證明」。
  3. 排除屬於單純「行政罰鍰」之行為,即可快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條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說明:經紀人員違反規定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者(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其涉及重大金錢操守違失,法定懲戒為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非「申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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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經紀業尚未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便刊登廣告及銷售時,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多少罰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中經紀業執行業務之法定程序義務,以及違反該義務時所對應的行政罰鍰額度。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未經修正)。

  1. 先簽約後廣告銷售原則: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2. 罰則級距: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紀業違反第 21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解題方法

  1. 確立違法事實與構成要件: 題目載明「經紀業尚未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便刊登廣告及銷售」,明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之強制義務(未簽訂委託契約書即不得為廣告及銷售行為)。
  2. 對應法定裁罰效果: 主管機關對經紀業之行政罰鍰依情節深淺分為三種法定級距:
  • 輕度違規(程序手續):新臺幣 6,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罰鍰。
  • 中度違規(一般業務執行):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重度違規(營業核心管理、交易秩序與廣告):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未簽約即刊登廣告及銷售,直接影響不動產交易秩序與產權真實性,立法上列為最重一級的處罰,因此依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裁罰標準,適用於違反第 7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分支機構設立未於限期內備查)、第 10 條第 1 項(未依限加入同業公會)等程序性義務,非本題違規之處罰。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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