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不動產經紀人專技普考 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4 年・不動產經紀人・專技普考・不動產經紀人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某公寓五樓住戶,該公寓之屋頂平台係屬全體十戶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甲於 20 多年前在屋頂平台上增建一處鋼構加蓋房屋,自用作倉庫與晾衣之用。歷年來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對此提出異議。

乙於 2 年前購得該公寓的四樓房屋後,發現該屋頂平台被甲占用,遂主張系爭增建物妨礙其共有物使用,請求甲拆除該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

甲則抗辯稱:其占用屋頂平台已逾 20 年,其他共有人均未反對,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該分管契約對後來的買受人乙也有拘束力,故乙不得請求拆除或返還。

試問,誰的主張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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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有物的「分管契約」、默示意思表示,以及分管契約對共有人特定繼受人的效力。

屋頂平台既由十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各共有人原則上均得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但共有人得約定由特定人使用共有物的特定部分,此種約定稱為分管契約。分管契約不以書面或明示約定為必要,若共有人間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彼此長期容忍各自使用而未干涉,依具體情形可認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民法第820條規範共有物的管理;民法第821條則使各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就共有物行使物上請求權。未經約定而任意占用共有物,其他共有人得請求除去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解題方法

先確認屋頂平台為全體共有,再判斷甲有無合法使用權源。甲所稱的權源是默示分管契約,因此須審查兩件事:

  1. 全體共有人是否以實際使用情形及長期容忍,默示同意甲專用該部分。
  2. 若分管契約成立,乙買受四樓房屋時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存在,因而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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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為 A 地之所有人。甲因資金需求,向乙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並以 A 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其後,甲又就 A 地設定地上權予丙,以供丙在上建築房屋。再後,甲將 A 地所有權讓與其子丁,並完成移轉登記。

試問:

依物權之一般效力,乙、丙、丁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並說明各物權之優先順序及其效力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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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同一不動產上,先後成立的抵押權、地上權與所有權移轉,彼此如何發生效力。判斷重點是物權成立先後,以及後成立的權利是否影響在先抵押權的實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法第 866 條及第 867 條:

  • 民法第 866 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仍得在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等以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物權;但不得因此影響在先抵押權。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法院得除去後設定的權利後拍賣。其他在抵押權設定後成立的權利,也準用此規定。
  • 民法第 867 條: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所有人仍得讓與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因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

解題方法

依題目所述時序,先排列各權利成立順序,再分別檢視它們對抵押權的影響:

乙的抵押權  ⟶  丙的地上權  ⟶  丁取得土地所有權乙的抵押權 \;\longrightarrow\; 丙的地上權 \;\longrightarrow\; 丁取得土地所有權
  1. 乙先取得抵押權:甲以 A 地為乙的 500 萬元借款設定抵押權,乙得於債權未受清償時,依法實行抵押權,就 A 地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2. 丙後取得地上權:丙的地上權依民法第 866 條得成立,但其效力不得妨礙乙在先抵押權。地上權並非因抵押權在先就當然無效;是否能繼續存在,須看它是否影響抵押權的實行。
  3. 丁後取得所有權:甲將 A 地移轉登記給丁後,丁取得土地所有權,但依民法第 867 條,乙的抵押權不受影響。丁取得土地時,也須承受土地上既存地上權的拘束。

三人間的法律關係及效力範圍

乙與丁:抵押權拘束土地,所有權移轉不消滅抵押權。 丁雖已登記為 A 地所有人,乙仍可於債權到期未受清償時,依法對 A 地實行抵押權。丁取得的是已設定抵押權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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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我國民法有關死亡宣告之規定,下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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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死亡宣告的聲請要件、聲請人範圍、撤銷方式,以及死亡宣告對失蹤人生存時權利能力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 條,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一般失蹤滿 7 年;年滿 80 歲者失蹤滿 3 年;因特別災難失蹤者,失蹤滿 1 年。依第 9 條,死亡宣告的效力原則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但不表示失蹤人若實際仍生存,其權利能力就此消滅。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與法條:先看聲請人是否屬於利害關係人,再確認年滿 80 歲的期間規定;接著辨別撤銷死亡宣告的聲請程序;最後區分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與實際生存者的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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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我國民法修正時,增訂有關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之規定。依現行民法相關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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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成年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要件及法律效果,並辨別兩者對行為能力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4 條,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法院得因聲請為監護宣告。依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依《民法》第 15 條之 1,若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法院得因聲請為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不會使本人喪失行為能力;但第 15 條之 2 列舉的重要法律行為,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

解題方法

先比對題幹中的能力程度用語:「不能」是監護宣告的要件;「顯有不足」是輔助宣告的要件。再檢查各選項所述法律效果是否符合條文,尤其留意選項是否把監護與輔助的要件對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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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與民法法人之規定並不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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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法人之設立、解散後清算期間的存續,以及法人的權利能力與人格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民法條文於該年度並無影響答案的重要修正。

法人依民法第 26 條,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但其權利能力會受「性質」限制: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的權利,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與法人均可能享有的權利,法人則不當然被排除,例如名譽權、信用權。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四項敘述是否符合民法規定。判斷法人權利能力時,須注意「受性質限制」不等於「法人不能享有人格權」。人格權須依權利性質區分,不能一概而論。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59 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許可;法人設立原則上採許可制。公益社團法人設立也須依相關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再辦理登記,因此此項與法人設立規定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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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當選 A 法人董事,準備大顯身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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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7 條法人董事的職權,包括法人事務執行、對外代表,以及代表權限制對第三人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27 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時,法人事務的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董事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董事代表權所加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民法第 27 條即可。尤其要區分兩件事:董事在法人內部如何作成事務執行決定,以及董事對外是否有代表權。若法人對董事代表權設有限制,該限制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題目選項若把效力擴張到「任何第三人」,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27 條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甲既為董事,原則上具有代表權;實際行使仍須留意章程及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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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有關自然人從事有效法律行為之情形,依現行民法規定,應以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為其要件。對此,下列相關之選項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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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自然人的行為能力,以及輔助宣告後所為法律行為欠缺同意時,能否經本人承認而生效。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18 歲為成年;成年人原則上有完全行為能力。未成年人依民法第 13 條,原則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者仍有行為能力,但依民法第 15 條之 2,從事法定列舉的重要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行為人的年齡或受宣告狀態,再判斷該法律行為是否須取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以及欠缺同意時能否承認。

選項分析

(A) 錯誤。 年滿 16 歲並不因此取得完全行為能力。依民法第 12 條,須滿 18 歲才成年;16 歲仍是未成年人,原則上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B) 錯誤。 15 歲之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所需的買賣契約雖可能屬民法第 77 條但書所稱依其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得自行有效締結,但題目另稱其受他人詐欺而締約,並主張逕行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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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民法規定權利客體中動產、不動產之定義、種類及變動之法定方式;依該規定之內容,下列何者屬於正確之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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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分、天然孳息,以及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定方式。依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不動產為土地及其定著物;依第 67 條,不動產以外之物為動產。依第 69 條第 2 項,天然孳息因與原物分離而成為獨立之物。依第 758 條,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須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標的物是否已與原物分離而成為獨立動產;若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再檢查是否具備書面及登記。土地上的樹木、建築或其他設施,須先判斷是否為土地定著物;不能只憑「已成熟」或「已搭建完成」就認定為獨立動產或獨立不動產。

選項分析

  • **(A) 錯誤。**芭樂是果樹所生的天然孳息。依民法第 69 條第 2 項,天然孳息須與原物分離後,才成為獨立之物。芭樂在樹上成熟時尚未與果樹分離,仍屬果樹所生的孳息,不能僅因成熟就認定為獨立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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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不同之權利主體以法律行為方式,形成了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嗣後,當事人一方發現自己已為之意思表示發生錯誤,乃依民法第 88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下列相關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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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8 條錯誤意思表示的撤銷,以及第 90 條撤銷權期間、第 91 條信賴利益賠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第 88 條,意思表示的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道某事實便不會作成意思表示,且錯誤或不知情並非出於表意人自己的過失時,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當事人資格或物的性質,須達到交易上認為重要的程度,才視為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

第 90 條規定,依第 88 條、第 89 條行使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一年而消滅;第 91 條則規定,撤銷時,表意人原則上應賠償信賴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損害的相對人或第三人,但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撤銷原因者除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目敘述與法條:錯誤是否可歸責於表意人、錯誤是否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撤銷期間多久,以及撤銷後是否負信賴利益賠償責任。最直接的判斷點是選項 (C) 所稱「2 年」;民法第 90 條明定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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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無因管理之制度,下列何者非屬我國民法相關規範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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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無因管理,重點在區分「適法無因管理」與「不適法無因管理」,以及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損時能否向本人請求補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72 條所稱無因管理,是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依第 176 條第 1 項,管理事務須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符合時,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負擔債務或受損害,得依規定請求本人償還、清償或賠償。

管理事務不符合第 176 條規定時,適用第 177 條: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但對管理人所負第 176 條第 1 項義務,以本人所得利益為限。另依第 174 條第 2 項,管理人為免除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管理者,對其因管理所生的損害,僅於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才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無因管理的成立要件、管理人請求權與責任限制。尤其注意第 174 條第 2 項不是「重大過失也免責」;遇有急迫危險時,管理人仍可能因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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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授與乙代理權,並委任乙與丙商談甲買受丙所有房屋及辦理移轉所有權之事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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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代理與委任,重點在於區分代理權授與和委任契約,並判斷代理人是否以本人名義、是否在代理權限內行事。

民法第 103 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授與是本人授予代理人代理資格的單獨行為;委任則是本人與受任人間約定處理事務的契約,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民法第 531 條規定,委任事務的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委任亦應以文字為之。本題委任乙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法律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此本件委任契約應採書面。民法第 167 條則規定代理權授與以意思表示為之;題示為處理書面委任事務而授與代理權,題目採代理權授與亦應書面的理解。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四個代理要件:代理權是否有效授與、代理人是否表明代理身分、意思表示有無瑕疵,以及代理行為是否在授權範圍內。尤其要注意,代理人超出授權範圍時,不能直接把交易切成「授權內有效、超出部分無效」;應依無權代理規定處理。

選項分析

**(A) 正確。**本件委任內容包括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委任事務涉及依法應以書面為之的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531 條,委任契約應採書面。題目並以處理該書面事務所授與的代理權亦應書面為前提,因此此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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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述情形,何者不符合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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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侵權行為中死亡損害、承攬人責任、無識別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責任,以及僱用人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84 條規定一般侵權行為責任;第 187 條規定無識別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責任及法定代理人責任;第 188 條規定僱用人責任;第 189 條規定定作人責任;第 194 條則規定因不法侵害致人於死時,特定近親屬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的責任要件與免責條件。尤其要分清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並不當然使法定代理人免責;依民法第 187 條第 2 項,法定代理人仍可能須負賠償責任,只有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即使相當監督仍不能避免損害,才可免責。

選項分析

(A) 正確。 直接被害人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不能以自己名義請求死亡後才發生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 194 條所定慰撫金請求權,是賦予父母、子女及配偶等特定近親屬,供其就自身因親人死亡所受的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並非死者本人所得請求。因此,選項所述加害人無須對死者本人負此項賠償,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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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賣給乙一隻狗狗,名喚 S,乙光看甲提供的 S 犬照片就喜歡的不得了,馬上承諾以 10 萬元的價金訂立契約。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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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買賣契約的效力、加害給付、動產善意取得,以及雙務契約的同時履行抗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原始給付不能: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規定,契約成立時原定給付已屬不能者,原則上契約無效。
  • 加害給付: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其他損害,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 動產善意取得: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規定,受讓人因交易受讓動產占有,且受讓時為善意者,原則上得取得所有權;但仍須留意民法第 949 條等例外。
  • 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 264 條規定,雙務契約一方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原則上得拒絕自己的給付。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設定逐一判斷:S 在契約成立前是否已死亡,決定買賣契約有無原始給付不能;跳蚤造成貓咪與環境損害,判斷是否為給付之外的損害;S 若屬甲母所有,則檢查乙能否善意取得;最後確認甲、乙是否各負交付狗與支付價金的對待給付義務。

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要找出把法律效果說得過於絕對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S 是雙方約定買賣的特定狗狗。若 S 在契約成立前已死亡,甲已無法交付雙方所約定的活狗,屬契約成立時原定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該買賣契約原則上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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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將房屋租給乙。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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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契約的書面形式、轉租、租賃權讓與及租期屆滿後的默示更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22 條,租賃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時,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依同法第 443 條,承租人原則上得將租賃物轉租,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約定外,承租人得將房屋的一部分轉租。依第 443 條及第 444 條,承租人轉租與讓與租賃權是不同法律行為,讓與租賃權須經出租人承諾。依第 451 條,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題目所述的法律效果:未書面訂立是「視為不定期」而非無效;房屋部分轉租有法律明文的預設許可;讓與租賃權須出租人承諾;租期屆滿後,雙方繼續履行且出租人未反對,則適用默示更新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租期超過一年而未以書面(字據)訂立,依《民法》第 422 條,租賃契約並非無效,而是視為不定期限租賃。選項將法律效果誤寫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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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對於權利主體間之贈與契約,依我國民法規定,下列何者為正確之論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贈與契約的成立方式,以及贈與人對贈與物瑕疵所負的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06 條,贈與是贈與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並經受贈人允受而成立的契約。贈與原則上為諾成契約,不以交付贈與物為成立要件。

民法第 411 條規定,贈與人對贈與物的瑕疵,原則上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贈與物沒有瑕疵時,仍應負責。該條但書並進一步規定,因瑕疵而生的損害,贈與人於故意不告知或保證無瑕疵時,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責任:

  1. 給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 231 條,債務人遲延給付,且可歸責於債務人時,可能須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2. 贈與物瑕疵責任:依民法第 411 條,贈與人原則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時,例外負責。

再檢查選項是否把贈與的成立要件或瑕疵責任說得過廣、過窄。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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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乙兩人合夥開了一家小麵館 M,生意興隆。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合夥財產、合夥債務、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責任,以及合夥解散後的清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667 條所稱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解散後,原則上須經清算,清理合夥財產及債務。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涉及的法律關係:

  1. 合夥人是否因個人行為使其他合夥人負責。
  2. 合夥事業所負債務應由誰承擔。
  3. 合夥解散後是否須清算。
  4. 合夥人提供物品是否當然移轉所有權給合夥。

關鍵在於區分「出資使用」與「所有權移轉」:物品交由合夥事業使用,不當然表示已將所有權作為出資移轉給合夥。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679 條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所為的行為,對其他合夥人亦生效力;若因執行合夥事務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夥人間並涉及連帶責任。甲在麵館以外猥褻 K,屬甲個人的行為,與執行麵館合夥事務無關,乙無須因此對 K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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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現行民法物權編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相鄰關係規定之內容,下列之選項,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權編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的相鄰關係,重點是越界建築、袋地通行、分割土地通行權,以及果實自落的歸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描述的法定要件,再與相關條文對照。特別注意:越界建築能否由法院免除移去或變更,須看土地所有人是否故意逾越地界;因土地分割而生的通行權,也須注意是否需要支付償金。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796 條之 1 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的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此規定。因此,本選項所稱「故意逾越地界者」,法院仍得依該條斟酌公共利益,允許其免為移去或變更;此項敘述符合條文。

**(B) 錯誤。**民法第 789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至公路時,原則上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其他分割人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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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乙兩人共有 A 地,應有部分甲為 13\frac{1}{3}、乙為 23\frac{2}{3}。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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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共有關係中的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應有部分處分權,以及共有人對第三人的物上請求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選項所述權利是否受其他共有人同意限制,並特別留意共有物分割的約定期限是否有法定上限,以及能否例外提前分割。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例外不得請求分割。不分割期限不得逾五年,若約定期限超過五年,超過部分無效。

此外,即使有不分割約定,如共有人有重大事由,仍得請求法院許可分割。因此,甲、乙約定 20 年內不得分割,並非在該期限內「不論發生任何事由」都不能分割;此說過於絕對。故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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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我國民法關於地上權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之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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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地上權的存續期間、地租減免、欠租終止,以及預付地租對抗第三人的要件。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或設置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在本題所涉規定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法地上權章的規定,特別留意條文中的數字與程序要件:

  • 未定期限的地上權,須逾 20 年,法院才得依當事人請求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 不可抗力妨礙土地使用,地上權人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地租。
  • 欠租達二年總額時,土地所有人仍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屆期未支付,才得終止。
  •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地租經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未定期限的地上權,存續期間逾 20 年或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依當事人請求,斟酌相關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選項寫成「逾越 30 年」,年限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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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占有,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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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占有的性質、占有保護與占有人費用償還請求權。占有是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的狀態,民法承認占有的保護,但占有本身並非一種「占有權」。本題涉及民法第 940 條、第 962 條及第 954 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占有的法律效果:占有是否為權利、占有人能否請求返還占有物、占有是否與取得時效相關,以及惡意占有人能否請求必要費用償還。判斷關鍵在民法第 954 條:占有人不論善意或惡意,對保存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原則上都可請求償還。

選項分析

(A) 占有於我國為事實,而非占有權——正確。 民法第 940 條以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作為占有的核心。占有是一種事實狀態,法律為維持社會秩序而賦予占有人若干保護與請求權,但這不表示占有本身就是一項物權或「占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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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所有的 A 地與乙所有的 B 地相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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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袋地通行權及越界建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但若無路可通是土地所有人自己任意造成,不能主張此項通行權。通行權依法成立,不以鄰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通行的處所及方法,則須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者,並支付償金。

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地不能通行是否屬於原本與公路欠缺適宜聯絡,還是甲自行造成;若屬甲任意阻斷,原則上不得因此要求鄰地供通行。再檢視各選項是否把「依法得通行」誤當成須經同意,或是否漏掉越界建築規定的適用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A 地受山河阻隔,僅能經 B 地通往道路,若確實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甲符合民法第 787 條袋地通行權的要件。此權利依法成立,不須先取得乙同意;但甲仍須在必要範圍內通行、選擇對乙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並支付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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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乙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時,下列有關甲、乙間之配偶財產關係之論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定財產制下的婚前、婚後財產區分,婚前財產孳息的歸屬、夫妻間債務償還,以及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範圍與請求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 條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下,夫妻財產各自所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才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計算婚後財產差額,原則上較少的一方得請求差額的一半。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各選項所述財產是否屬於婚後財產、能否納入剩餘財產計算,再核對婚姻存續中的清償請求及分配請求權的行使期間。關鍵在於:婚前財產本身與婚前財產在婚姻中所生的孳息,法律上分別處理;婚後受贈財產則有明文排除規則。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婚前購買的有價證券屬甲的婚前財產;但依民法第 1017 條,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因此婚後取得的股息或利息,原則上納入甲的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可以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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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民法對於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於第 1138 條設有明文規定。下列相關之說明,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38 條的法定繼承人順序,以及配偶、子女、兄弟姊妹與姻親的繼承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38 條規定的繼承順序為: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配偶是當然繼承人,與上述各順序的繼承人共同繼承;沒有前一順位繼承人時,才由後一順位繼承。養親子女關係依法成立後,也會發生法定的親屬身分與繼承效果。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所述的身分是否影響繼承資格,並區分血親、法律擬制的親屬關係及姻親關係。尤其要注意:繼承資格原則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確定;死亡後再婚,不會使已取得的繼承權消滅。

選項分析

**(A) 錯誤。**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取得配偶身分的繼承權。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再婚,不會因此喪失已取得的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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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我國現行民法對於繼承制度,原則上採取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規範型態。下列何者屬於正確之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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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編的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拋棄繼承後應繼分歸屬,以及繼承人對遺產債務的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2 項採有限責任: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即可:

  1. 判斷被繼承人的權利義務是否因死亡而消滅,須注意「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的例外。
  2. 判斷拋棄繼承者的應繼分歸屬,依民法第 1176 條,不可直接套用代位繼承。
  3. 判斷繼承人間的債務責任,核對民法第 1153 條的連帶責任規定。
  4. 判斷拋棄繼承者的遺產管理義務,核對民法第 1175 條。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除外。例如具有一身專屬性的權利義務,會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因此不能說被繼承人生前享有的權利或負擔的義務「不因死亡而消滅」;選項漏掉了專屬性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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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我國民法有關遺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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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遺囑效力與遺贈,包括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遺贈物毀損後所生權利、受遺贈人承認或拋棄遺贈,以及遺贈物在繼承開始時已不屬於遺產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201 條:受遺贈人於遺贈發生效力前死亡者,遺贈不生效力。
  • 民法第 1203 條: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占有,而對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該權利為遺贈。
  • 民法第 1204 條:受遺贈人知道遺贈後,得承認或拋棄;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確答,逾期未表示者,視為承認。
  • 民法第 1202 條:遺贈物在繼承開始時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無效;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該部分遺贈無效。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敘述的法律效果是否符合上述規定。尤其要區分兩種「遺贈不生效力」的情形:受遺贈人先死亡,適用第 1201 條;遺贈物於繼承開始時已不屬於遺產,則依第 1202 條判斷。若遺贈物毀損後遺囑人取得損害賠償等權利,則檢查第 1203 條是否使該權利推定為遺贈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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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生前特種贈與的歸扣,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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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3 條的生前特種贈與歸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原則上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作為應繼遺產,再由受贈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

歸扣制度是為了使共同繼承人間的分配公平;一般認為,這類贈與具有「應繼分前付」的性質。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表示反對歸扣者,依法不適用歸扣。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1173 條的兩個判斷重點:

  1. 贈與是否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2. 被繼承人是否於贈與時表示反對歸扣。

逐項核對選項,關鍵在於法條明定的例外:被繼承人有反對意思表示時,不必歸扣。因此,主張「即使反對仍應歸扣」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生前特種贈與,包括因結婚、分居、營業所為之贈與:正確。 這三種原因是《民法》第 1173 條列出的特種贈與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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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夫乙妻,一起到夏威夷旅遊,租車亂跑,不幸墜入山谷。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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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同時死亡推定、繼承人資格喪失,以及夫妻間贈與與詐害債權撤銷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 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為同時死亡。依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依第 1138 條,配偶為當然繼承人,與一定順序的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若能證明一方先死亡,後死亡的一方仍生存於繼承開始時,便可能繼承先死亡者的遺產。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因之受刑之宣告者,喪失繼承權。另依第 244 條,債權人於法定要件下,得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的無償行為;但第 244 條第 3 項明定,債務人所為有害於債權的行為,以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債權人始得撤銷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互為贈與,尚有第 1030 條之 1 第 3 項的特別規定:夫妻一方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不當處分時,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的死亡先後:能證明先後,就依實際死亡時間判斷繼承;不能證明,就依第 11 條推定同時死亡,互不繼承。接著檢查選項中的法律效果,尤其要區分一般詐害債權撤銷權與夫妻財產制下的特別撤銷權。最後確認乙是否有第 1145 條所列喪失繼承權的事由。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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