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普通考試 勞工行政 勞資關係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勞工行政
試題代碼 勞資關係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為保障勞工的團結權和工會的發展與運作,就工會安全(Union safety)條款加以立法規範似有其必要。請說明工會安全條款主要包括的項目有哪些,以及其對應於我國有關的立法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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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工會安全條款」(Union security clauses)的種類,以及我國《團體協約法》如何規範。工會安全條款是工會與雇主透過團體協約約定的制度,目的在維持工會組織實力、避免非會員勞工享有協約利益卻不分擔工會成本,並保障工會的發展與運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工會安全條款的核心規定在《團體協約法》第 13 條、第 14 條;《工會法》第 35 條另禁止雇主妨礙勞工組織或參加工會,提供工會運作的基本保障。

解題方法

先按「勞工是否須加入工會」及「非會員是否須分擔工會協商成本」區分條款,再對應《團體協約法》第 13 條、第 14 條。作答時要特別指出:我國法以團體協約約定為前提,並以第 14 條列出的例外限制會員資格條款的適用。

工會安全條款及我國法規

條款類型內容與作用我國法規對應
差別待遇條款(工會廠場條款)雇主依團體協約,使工會會員與非會員在協約所定勞動條件上有所區別,以鼓勵勞工加入工會。《團體協約法》第 13 條:受團體協約拘束的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團體協約關係人的勞工,就協約約定的勞動條件進行調整;但協約另約定非關係人支付一定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
代理工廠條款(含禁搭便車條款)非會員得不加入工會,但若享有團體協約利益,須依約向工會支付一定費用,分擔協商與維護協約的成本。《團體協約法》第 13 條但書,允許團體協約約定非團體協約關係人支付一定費用予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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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團體協商制度在實務上可以區分為利益性團體協商、整合性團體協商和策略性團體協商三種類型。請說明三種類型團體協商的內涵,以及不同類型團體協商在協商策略與互動上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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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團體協商的三種取向:利益性、整合性與策略性團體協商。作答重點不只在說明各類型的內涵,也要比較其協商目標、議題處理方式,以及勞資雙方的互動關係。

三種類型可用「如何分配利益、如何創造利益、如何運用協商達成長期策略目標」來區分:

  • 利益性團體協商:以分配既有利益為主,雙方對利益分配存在競爭。
  • 整合性團體協商:透過交換資訊與共同解決問題,尋找能同時滿足雙方需求的方案。
  • 策略性團體協商:將團體協商納入組織長期經營或勞資關係規劃,協商內容與合作安排連結。

解題方法

本題適合先分別界定三種類型,再依序比較協商策略與互動。作答時可採以下架構:

  1. 說明協商的基本取向與目標。
  2. 說明各類型如何處理協商議題、利益與資訊。
  3. 比較勞資雙方的互動模式及其可能結果。

特別要指出,這三種類型的區分在於協商的主導取向,實務上的同一場協商可能同時含有分配、整合及策略安排等成分。

三種類型的內涵與差異

一、利益性團體協商

利益性團體協商以分配有限或既有資源為核心,常見議題包括工資調整、獎金、工時、休假及福利。勞方希望取得較多報酬或保障,資方則希望控制成本、維持營運彈性;雙方在分配比例或條件上形成競爭。

此類協商常採立場式談判:雙方提出要求與底線,透過讓步、交換條件、施加壓力等方式爭取有利結果。互動通常較具對抗性,但不表示雙方必然敵對;協商仍可在依法定程序與既有勞資關係中進行。

二、整合性團體協商

整合性團體協商著重發掘共同利益、創造可供分享的價值。協商不只問「既有利益如何分配」,也探究雙方需求背後的原因,並以資訊交換與共同解決問題,尋找能兼顧雙方關切的方案。

例如,勞方希望提高收入,資方希望提升生產效率;雙方可協商技能訓練、績效獎勵或改善工作流程,使員工收入與組織績效相互連結。其策略較重視揭露需求、提出多種方案、擴大議題範圍及尋求共同收益。雙方互動偏向合作與問題解決,但仍須處理各自利益不同之處。

三、策略性團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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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有關團體協商的研究理論與方法(Approach),包括歸納法(Induction)、原則性協商(Principle Negotiation)與利益導向協商(Interest-based Negotiation)等。請說明各項的主要內涵,並評析原則性協商(Principle Negotiation)與利益導向協商的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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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團體協商的三種研究理論與方法,並要求比較「原則性協商」與「利益導向協商」。答題宜先界定三者,再從協商焦點、進行方式及目標整理前兩者的異同。

三者並非同一層次的概念:歸納法主要說明如何從經驗資料形成理論;原則性協商與利益導向協商則是處理協商議題、促成協議的取向或方法。

解題方法

依序說明三種方法,接著以「協商立場與實質利益、處理人的方式、協商議題的處理、所追求的結果」為比較軸線。比較時應指出,原則性協商與利益導向協商在實務上高度重疊,但兩者的概念來源與論述重點不同,不能簡化成毫無差異的同義詞。

各項方法的主要內涵

一、歸納法(Induction)

歸納法是由個別事實、經驗或觀察出發,整理其中反覆出現的模式,進而形成較一般性的概念或命題。研究者可透過訪談、文件分析或協商案例,歸納勞資雙方的協商行為、議題類型及協商結果,再建立解釋團體協商的理論。

其特色是由具體資料逐步推展到一般結論;其限制則是研究樣本、情境與資料品質會影響歸納結果,所得命題也不宜逕自視為適用於所有協商場合的普遍定律。

二、原則性協商(Principled Negotiation)

原則性協商常與哈佛談判法相連結,重點在於讓協商依循可共同接受的原則與客觀標準,避免雙方只在各自的立場上僵持。其核心包括:

  1. 人與問題分開:處理議題時維持溝通,避免把對議題的歧見變成人身對立。
  2. 聚焦利益而非立場:探究各方提出要求背後的需要、顧慮及目標。
  3. 創造互利選項:先擴大可行方案,再評估與選擇,以增加達成協議的空間。
  4. 使用客觀標準:以法律規定、客觀資料、慣例或一致適用的標準衡量方案,降低單靠強勢或僵持決定結果的情形。

因此,原則性協商並非要求一方無條件讓步,而是透過原則、利益探問、方案設計與客觀標準,尋求有理據且可接受的協議。

三、利益導向協商(Interest-based Negotiation)

利益導向協商強調辨識協商立場背後的實際利益,並以共同問題解決的方式尋找協議。協商者不只問「雙方各自要求什麼」,也進一步探問「為什麼提出這項要求」;在理解雙方需要後,透過資訊交換、共同研議及設計方案,尋找能回應各方利益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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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許多國家都在嘗試推動週休三日或每週工作四日(Four-day workweek)的工時制度。請比較冰島與英國有關週休三日方案內涵的異同,並評析若我國推動類似方案,應該採取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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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縮短工時」與「每週工作四日」的政策設計及勞資關係。兩者相關,但並非同一概念:

  • 每週工作四日是工作日數的安排,可能只把原本五日的工時集中到四日,總工時不變。
  • 縮短工時是減少每週總工作時間;若薪資不減,便是以相同薪資換取較短工時。
  • 評析制度時,應比較其政策目標、推動方式、工時與薪資安排、適用範圍及評估結果,並考量各產業能否維持服務與產出。

**法規基準:**涉及我國勞動法規的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 小時;第 36 條規定勞工每 7 日應有 2 日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

解題方法

採「先分別說明、再比較異同、最後回到我國提出分階段方案」的架構。作答時要特別區分兩國試辦的政策性質:冰島重點在公共部門帶動的縮短工時試驗與後續集體協商;英國則是企業自願參與、以「100:80:100」為核心的四日工作週試辦。兩者都重視薪資不減及維持工作成果,但不能因此說兩國都已全面實施每週只工作四日。

冰島方案

冰島於 2015 至 2019 年間進行多階段縮短工時試驗,參與者主要來自政府及雷克雅維克市政府等公共部門,約有 2,500 名工作者參與。部分工作者每週工時由約 40 小時減為 35 至 36 小時,薪資維持不變。

試辦並未將所有工作者一律改成每週固定工作四日。各工作場所依職務與服務需要調整排班,有些減少每日或每週工時,有些讓工作者有較短的週五或更具彈性的休息安排。試辦也透過縮短會議、改善工作流程及減少低效率作業,維持服務品質與工作成果。

試驗結果顯示,多數參與場所的生產力或服務提供維持不變或有所改善,工作者的工作與生活平衡及身心狀況也有改善。試辦後,冰島透過協商使縮短工時的權利逐步擴大,成為公共部門及勞資協商的重要成果。

英國方案

英國於 2022 年推動為期六個月的自願性試辦,約有 61 家企業及非營利組織、約 2,900 名工作者參與。核心模式為 「100:80:100」:

  • 薪資維持 100%;
  • 工時約為原來的 80%;
  • 以維持 100% 的工作成果為目標。

參與組織依工作性質自行安排四日工作週,例如固定休一日,或採取錯開休假等方式,並透過改善流程、減少不必要會議及重新安排工作來維持產出。英國試辦以企業及組織自願參加為主,不是全國法律直接規定所有雇主改制。

試辦評估指出,參與員工的壓力、倦怠及工作與生活平衡等指標有所改善;參與企業的營收整體大致維持穩定,且多數參與組織表示試辦後會延續四日工作週。這些結果主要反映自願參與組織的試辦經驗,不能直接推論所有產業採行後都會有相同效果。

冰島與英國方案的異同

相同之處:

  1. **薪資大致不減:**兩國都以維持原有薪資、縮短工時為重要條件,避免把工時縮短的成本直接轉嫁給勞工。
  2. **重視成果與效率:**政策不是單純減少工作而不管服務或產出,而是要求透過流程改善、排班調整及減少低效率工作,維持工作成果。
  3. **兼顧工作者福祉及組織運作:**兩者都觀察工作與生活平衡、身心狀況、生產力或服務品質等面向。
  4. **以試辦及協商累積經驗:**兩國都先在特定組織或工作場所試行,再依經驗推廣或調整。

不同之處:

  1. **推動主體不同:**冰島試辦較以政府及地方政府的公共部門為起點;英國則以企業、非營利組織自願參加為主。
  2. **方案設計不同:**冰島著重把每週工時由約 40 小時減至 35 至 36 小時,並容許依工作需求安排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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