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普通考試 測量製圖 土地法概要(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測量製圖
試題代碼 土地法概要(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國家限制私有地權之理念,乃為維護社會公益。因此,憲法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私人取得土地私有權,應受法律限制。

請問對私有土地所有權範圍之限制規定有何?試就相關規定列舉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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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評析與解題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律核心條文迄今未有實質變更,解題架構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土地所有權社會化」理念下,國家對私有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法律限制。 憲法第 143 條第 1 項明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此即私有地權受法律限制之憲法位階依據。 在法律體系上,「所有權範圍之限制」主要包含三大面向:

  1. 空間垂直範圍之限制:民法第 773 條與土地法第 15 條(利益範圍與他人干涉之容忍義務)、大眾捷運法第 19 條等大眾運輸特別法之穿越限制。
  2. 數量與面積範圍之限制:土地法第 28 條(私有土地最高額限制)、土地法第 31 條(最小面積限制及禁止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耕地分割之最小面積限制)。
  3. 客體種類範圍之限制: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基於公益性與自然資源性質不得私有之土地種類)。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申論型法規題。審題關鍵在於切中題幹「範圍之限制」五字,切忌泛論所有權之「主體限制」(如外國人取得地權之限制)或「處分限制」(如優先購買權),而應聚焦於空間、面積與客體等範疇。 答題應採取「三段式論述」:

  1. 立論前提:引述憲法第 143 條第 1 項及所有權社會化法理,點出私有地權並非絕對自由,而受公益調和。
  2. 本論展開:由立體到平面、由內涵到標的,分層列舉各項限制法規:
  • 空間範圍:土地法第 15 條、民法第 773 條、大眾捷運法等空間權穿越規定。
  • 面積範圍:土地法第 28 條(最高限額)、土地法第 31 條(最低限額)、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耕地分割限制)。
  • 客體範圍:土地法第 14 條(不得私有之土地標的)。
  1. 結論收尾:綜整相關法規在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權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衡平意旨。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可供個別檢驗。針對考生作答時極易混淆的限制範疇,進行以下辨析:

  1. 空間範圍與主體資格之辨析:土地法第 17 條至第 20 條關於外國人取得土地之限制,屬於「權利主體之限制」,非本題所問之「所有權客體與空間之範圍」,若列為主文作答將產生離題扣分之風險。
  2. 面積範圍與處分權能之辨析: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共有土地處分或民法第 426 條之 2 等優先購買權,屬於「處分權能之限制」,不屬於「所有權大小/面積/空間範圍之限制」。
  3. 客體限制納入範圍之適格性:土地法第 14 條不得私有之規定,界定了私有權客體的法定存在邊界,屬於廣義之標的範圍限制,與空間垂直界限、水平面積界限並列,方能建構出滴水不漏的完整答題架構。

解題技巧

  1. 口訣記憶「空、面、客」:記憶私有地權「範圍之限制」時,以「空(空間上下範圍)」、「面(面積最大最小)」、「客(客體不得私有)」三字口訣快速構思三大段落標題。
  2. 避開常見陷阱:
  • 陷阱一:只寫土地法第 14 條(不得私有)。若只寫第 14 條,僅回答了客體範圍,忽略了最具技術性與測量製圖考科特質的「空間垂直範圍」與「水平面積限制」。
  • 陷阱二:混入徵收、照價收買、徵稅。徵收與照價收買屬於「剝奪所有權」之行政手段,並非所有權內涵範圍本身的法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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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依規定應辦理塗銷登記或更正登記?

試依相關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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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條文架構與實務處理原則均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登記體系中「塗銷登記」與「更正登記」之要件區辨、權利救濟途徑,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違憲審查解釋對土地登記實務之重大變革。

  1. 更正登記之法理與法源:
  • 土地法第 69 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登記錯誤或遺漏無礙登記同一性,且純屬登記人員記載疏忽並有原始證明文件可稽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登記。
  1. 塗銷登記之法理與法源: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拋棄、混同、法院確定判決等實體權利消滅事由,應申請塗銷登記。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新登記前,得由登記機關逕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塗銷之;且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得為之。
  1. 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之劃時代變更: 舊土地登記規則原於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得由登記機關報准後「逕行塗銷」。惟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明確宣告該款違憲失效(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主管機關內政部隨後已修正刪除該款規定。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應分開檢驗題目所列之兩種法律事實情境,逐一論述應辦理「塗銷登記」或「更正登記」:

  1. 情境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 適用程序:辦理塗銷登記。
  • 法理依據:物權變動之基礎證明文件既經主管機關實質認定為偽造,代表登記原因自始無效、不成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登記機關得於第三人善意取得該權利之新登記前,逕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塗銷之,且此項塗銷登記無須等待法院刑事或民事確定判決,即得為之。
  1. 情境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
  • 適用程序:原則上應辦理更正登記,不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塗銷登記。
  • 法理依據:
  • 得逕行更正登記之情形:若該錯誤純屬登記人員於記載時之疏忽(抄寫錯誤、打字漏勾等),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且其更正「無礙登記之同一性」者,依土地法第 69 條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但書第 1 款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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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申請土地複丈,除依規定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外,應於哪些點位自行埋設界標?

又甲在哪些情形下得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試依相關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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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核重點為地籍測量程序中,申請人配合測量作業之「界標埋設義務」及規費法理下之「土地複丈費退還請求權」。 核心法源與依據包括:

  1.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1 條第 1 項(界標埋設點位、自備與指界要件)。
  2. 《土地界標設置辦法》第 8 條(自行埋設土地界標之點位)。
  3.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4 條(請求退還複丈費之法定事由與 5 年請求權時效)。
  4.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駁回申請事由與退費關聯性之區分)。
  5. 《規費法》第 18 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溢繳、誤繳退費通則)。 (現行法提醒: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業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大幅修正發布,並自 112 年 5 月 1 日施行,有關界標埋設與規費退還之規範條次與細節現行法已修正,惟本題解答仍依命題當年之法規標準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與法理涵攝之申論題,採「雙子題、兩階段」之切入架構:

  1. 界標埋設點位之切入點:先闡明申請人自備界標、自行埋設及永久保存之法定責任,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1 條第 1 項條列三類法定點位,並特別點出「在到場之鄰地關係人指界一致處」此前置程序要件,展現對程序法理之掌握。
  2. 複丈費退還情形之切入點:從「特別法事由」與「普通法事由」雙軌切入。先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4 條為主幹,逐款列出得退費之三種情形,並嚴格區辨第 213 條駁回事由中「可歸責(不得退費)」與「不可歸責(得退費)」之差異;次以《規費法》第 18 條作為公法通則之補充(溢繳、誤繳),最後補足 5 年請求權時效。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非選擇題。答題時須針對題旨所問之「點位類型」與「得退費事由」逐項進行法定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分析:

  1. 點位類型分析:
  • 新界址點:凡因土地分割、合併或新設界址所產生之點位,皆屬新界址點,應予埋設。
  • 原有界標倒壞或經界模糊之界址點:鑑界或複丈時查明舊有界標已滅失、移位、損毀或界址無法辨認者,重新確定後應行補設。
  • 測量人員指示之點位:因地形障礙、通視需求或轉折點測量作業之需要,經測量員現場指定之點位。
  • 排除情形:若鄰地關係人到場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未達成一致前,依法不得逕行埋設界標。
  1. 退費情形分析:
  • 駁回退費之限制:僅限第 213 條第 1 款(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與第 2 款(依法不應受理)。若屬第 3 款「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遭駁回者,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且地政機關已啟動審查耗費行政成本,依法不得退費。
  • 撤回申請之時點:必須在「測量前」以「書面」提出撤回。若已赴現場實施測量後始撤回,因公權力已實質發動,不得請求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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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現行徵收補償之方式有哪些?試依相關規定列舉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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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之整體徵收補償體系架構與民國 107 年相符)。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土地徵收補償法制」之掌握程度,涵蓋憲法層次之法理基礎與實定法規範:

  1. 法理基礎(特別犧牲與相當補償):依憲法第 15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意旨,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因公益需要依法徵收人民財產,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此為徵收處分合法性之核心要件。
  2. 核心法源依據:
  • 《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地價市價補償)、第 31 條(建築改良物補償)、第 32 條(農作改良物補償)、第 33 條(營業損失補償)、第 34 條(遷移費)、第 34 條之 1(安置計畫)、第 39 條及第 40 條(抵價地)。
  • 《土地法》第 233 條(發放期限與債券代付之例外)、第 236 條(需地人負擔補償)。
  1. 「補償方式」的雙重意涵:
  • 給付型態別:金錢補償(現金)、代物補償(抵價地)、債券補償。
  • 補償標的別:地價補償、改良物補償、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及弱勢居住安置。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土地法學申論題,作答應採取「法理前瞻 →\rightarrow 給付型態(狹義方式) →\rightarrow 實體標的項目(廣義方式) →\rightarrow 發放程序」之階層展開法:

  1. 破題引申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切入,說明徵收補償乃填補特別犧牲之憲法義務,並確立「完全、相當、及時」補償原則。
  2. 第一層次:以「給付財產型態」論補償方式:此為法理上最直接呼應「補償方式」之內涵,清楚劃分「現金發給(原則)」、「抵價地折算(區段徵收之代物給付)」及「土地債券(法定制式)」。
  3. 第二層次:以「實定法補償標的」論補償方式:依《土地徵收條例》現行條文,分項列舉地價、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遷移費、營業損失及居住安置計畫,使答案架構飽滿、無所遺漏。
  4. 精準引述法條要件:標明條號、計算基礎(如地價按「徵收當期市價」補償、抵價地比例「以徵收總面積 50%50\% 為原則,不得少於 40%40\%」)。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題」,並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分析。本科評分關鍵在於法條號碼與法條構成要件之精確度,以及法學體系層次之完整性。


解題技巧與評分關鍵

  1. 切忌單一維度作答:若僅回答「現金與抵價地」,篇幅會顯得過於單薄;若僅列出「地價補償、地上物補償」,則未回答到「給付交付形式(現金/土地/債券)」。將「給付型態」與「標的項目」併陳,方能確保獲取滿分。
  2. 關鍵關鍵字必備:市價補償、抵價地、特別犧牲、徵收當期、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重建價格、安置計畫。
  3. 法規條號精確引用:直接標註《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39 條、第 40 條等條號,展現法學專業素養。

【答案】

一、前言: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與相當補償

依憲法第 15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意旨,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不僅在防阻國家侵害,亦在於確保個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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