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會計 包括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與審計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0 分
某機關辦理鐵路營運業務,平均每年虧損約○億元。為減輕國庫負擔並提升其經營效率,審計機關自○年起即督促相關機關研議委託民間經營之可行性評估。案經該機關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簡稱促參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提送「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於○年○月奉行政院核定後即辦理後續招商事宜。惟因本案涉及政府預算支出,包括鐵路沿線與部分車站之整建計畫,及政府於簽約後第○年起每年提撥災害準備金○萬元以分攤廠商營運風險。經立法院審查該機關○年度預算案,以此三合一委外經營案係屬重大新增計畫並涉及政府預算事項等,違反預算法相關條文為由,建議暫停本案之執行並凍結相關預算。案經審計部專案調查,並提出審核通知糾正在案。
現請依序回答下列問題:
(一)經查該機關籌劃辦理重大施政計畫,僅依促參法相關規定提送「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即據以辦理,先期作業程序未臻完備。請依預算法第 條之規定說明。
(二)依契約規定該機關應自簽約後提撥災害準備金。請依預算法第 、 條之規定說明其應如何辦理始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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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註:本題所涉及之預算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34 條,自民國 87 年修正公布後迄今未再變更,現行法規定與命題當年完全一致。
一、核心觀念
本題結合了「重大公共工程與施政計畫先期作業程序」與「跨年度財務承諾(未來承諾授權)」兩大預算核心法理,測驗考生將預算法規涵攝至促參實務案件事實之能力:
- 重大計畫之先期評估義務與國會預算審議(預算法第 34 條):
- 政府辦理重要公共工程及重大施政計畫,不得僅以行政院內部行政程序(如促參法之先期計畫核定)規避法定預算先期審查程序。
- 法定前置要件包含: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與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且必須先完成此等作業,始得編列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 未來承諾之授權及其法定限制(預算法第 7 條、第 8 條):
- 定義(第 7 條):各機關因業務需要,於一定期間內承諾於未來支付款項,但不得逾預算所定承諾金額。
- 限制(第 8 條):為貫徹國會預算監督,防止行政機關簽訂跨年度長期金錢負擔契約以掏空國庫或架空國會審查權,法律嚴格限制未來承諾「以連續性之工程或重大施政計畫,其投資總額已由立法院通過者為限」。
二、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務案例型申論題」,解答時宜採取法學三段論法,分層推導:
- 第(一)子題:
- 大前提(法條要件):完整引述預算法第 34 條所定「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成本效益分析報告」、「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說明」與「編列概算送立法院審議」之要件。
- 小前提(事實涵攝):檢視案情,該機關僅依促參法由行政院核定「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即逕行辦理招商;未進行法定替代方案成本效益分析,亦未具體說明財源籌措與資金運用,更跳過送立法院審議之程序,即擅行對外承諾支出。
- 結論:指出其先期作業於實質評估與程序審查兩方面皆屬違失。
- 第(二)子題:
- 法律定性:契約約定簽約後第○年起每年提撥災害準備金,屬於行政機關對未來一定期間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之「未來承諾」。
- 法規範要求(預算法第 7 條、第 8 條):依第 7 條,不得逾預算所定承諾金額;依第 8 條,必須以連續性工程或重大施政計畫,且投資總額「經立法院通過」者為限。
- 適法途徑:推導出該機關若欲給付該款項,必須事前編列預算案,將分攤風險之提撥支出納入投資總額或未來承諾額度內,經立法院審查同意後,始得對外簽約執行。
三、題旨與結構分析
本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分析,此處針對各子題之評分要點與論述架構進行剖析:
| 子題 | 評分關鍵點 | 答題結構與論述重點 |
|---|---|---|
| (一)先期作業未臻完備 | 預算法第 34 條之構成要件 | 1. 條文核心文字(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財源籌措與資金運用說明)。<br>2. 預算送審原則(未經立法院審議不得逕行辦理招商與執行)。<br>3. 促參程序不能取代預算法定程序。 |
| (二)提撥災害準備金之適法性 | 預算法第 7 條、第 8 條之整合應用 | 1. 明確將「每年提撥準備金」定性為「未來承諾之授權」。<br>2. 引述第 7 條:金額限制與授權依據。<br>3. 引述第 8 條:實質限制(連續性工程/重大計畫+投資總額經立法院通過)。<br>4. 歸納合法辦理流程(先編預算獲立院通過授權,再行簽約承諾)。 |
四、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第 二 題12 分
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應如何處理?發現有影響各機關施政或營(事)業效能之潛在風險事項,應如何處理?請依審計法第 條之規定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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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我國《審計法》中「績效審計(效能審計)」考核結果處理規範之掌握程度。審計職權不僅止於傳統之財務合規性與財務收支審計,現代審計制度更著重於公共資源運用之「經濟性(Economy)」、「效率性(Efficiency)」與「效果性(Effectiveness)」(即 3E 審計)。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法源為《審計法》第 69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9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2 項預警機制,現行法規定相同,未再修正):
- 事後究責與糾正機制(第 1 項):針對「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以及「統籌管理不當」之已發生情事,課予審計機關法定通報與報告義務。
- 前瞻預警與諮詢機制(第 2 項):針對「潛在風險事項」賦予審計機關預警裁量權,發揮早期防範風險與促進良善治理(Good Governance)之諮詢功能。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體系融會兼具的標準條文化申論題,切入重點在於將《審計法》第 69 條依主體、客體、法定作為要件精確拆解:
- 子題一(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之處理):
- 區分「一般受審機關」與「統籌公款及公有財產管理或運用機關」之不同處置對象。
- 不可遺漏「除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之重要跨法條連結(兼涉機關長官處分、移送法辦或報請監察院調查)。
- 明確標出受通知對象:上級機關長官、主管機關或中央財務主管機關,並均須「報告監察院」。
- 子題二(潛在風險事項之處理):
- 點出法律性質為裁量權行使(條文使用「得」字)。
- 明列處置手段:「行文預警」或「提具改善建議」。
- 明列通知與陳報對象:「上級機關長官」或「各該管主管機關」,並「報告監察院」。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個別選項,但考點在於辨析《審計法》第 69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在法規範架構上的要件與效果差異:
| 比較項目 | 第 1 項:績效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 | 第 2 項:潛在風險事項 |
|---|---|---|
| 事實要件 | 考核各機關績效,已發生「未盡職責」、「效能過低」或統籌機關「有不當情事」。 | 考核各機關績效,發見「尚未完全發生但具重大影響」之潛在風險事項。 |
| 法律效果 | 應(強制義務)通知並報告。 | 得(裁量權)行文預警或提具改善建議。 |
| 處理方式 | 1. 除依第 17 條辦理外,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 |
第 三 題8 分
各帳目整理後,其借方、貸方之餘額,應如何處理?使用完畢之會計報告、簿籍、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及裝訂成冊之會計憑證,應如何處理?請依會計法第 、 條之規定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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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政府會計實務中「期末帳目整理後之結帳轉入程序」與「會計檔案(憑證、報告、帳簿及電子貯存媒體)使用完畢後之保管與登記程序」。
涉及法條與制度規範:
- 會計法第 條:規範各帳目整理後借貸餘額之處理方式及轉帳分錄程序。
- 會計法第 條:規範會計報告、簿籍、裝訂憑證及電子媒體使用完畢後之保管專責主體與備查登記程序(關聯條文:會計法第 條)。
- 法規適用註記: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會計法第 條與第 條迄今均未修正,現行法規定與命題當時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記憶與程序結構型」申論題,題旨直接點名依據「會計法第 條、第 條」作答,切入策略應採取「分題破題、法條條項對應、要件完整重現」之架構:
- 第一問切入點(帳目餘額處理):對應會計法第 條。作答必須涵蓋「第一項三款結轉方式」以及「第二項之適用原則(視帳目性質而定)與記帳形式(轉帳分錄)」,切勿僅背誦三款而遺漏第二項要件。
- 第二問切入點(檔案使用完畢處理):對應會計法第 條。作答時須拆解為「保管權責主體(會計人員分別保管)」與「登記及特例程序(另備存查簿登記,但機器貯存體依第 條保管期限辦理)」。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高普考之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各別選項;以閱卷評分要點進行結構化爭點分析如下:
- 第 條採分項評分:
- 答出「結入各該帳目次期之新帳」(實帳戶轉期)。
- 答出「結入其他帳目」(虛帳戶結清轉入本期損益或餘絀)。
- 答出「結入總帳或總帳之相抵帳目」(明細分類帳結入統制帳或備抵帳)。
- 答出第二項「因帳目之性質而定;其結入其他帳目或結入總帳者,均應以轉帳分錄行之」。若漏寫此段,將直接被扣減該子題近半數分數。
- 第 條採要件評分:
- 保管主體要件:「應由會計人員分別保管」(不可寫成總務人員或秘書室,亦不可漏掉「分別保管」)。
- 登記手續要件:「各機關應另備存查簿登記之」。
- 特別但書要件:「除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應依照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外」。
解題技巧
- 口訣記憶法:
- 第 條口訣:「新、他、總;性質定、轉帳作」。
- 新:結入次期新帳。
- 他:結入其他帳目。
- 總:結入總帳或相抵帳目。
第 四 題10 分
中央主計機關、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於籌劃擬編概算前,應依哪些範圍,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請依預算法第 條之規定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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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預算法》中關於預算籌編前準備階段之法定職責劃分,法源依據為**《預算法》第 28 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範內容與當年一致,未經修正)。
政府編製年度概算與總預算案前,為避免閉門造車,必須先確立下年度施政方針。行政院在決定施政方針前,需由負責主計、經建、審計、財政及其他相關機關,立足於各自專業職能,提供總體經濟、資源總量、過往績效與財政融資能量等全方位客觀資訊,以作為國家資源合理配置之基礎。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結構化論述題,題目明定「請依預算法第 條之規定說明」,作答時應採取**「機關主體與提供範圍對應」**的切入方式:
- 破題引言:說明法條規範之程序時點(籌劃擬編概算前)與規範目的(供行政院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
- 本體展開:精確列舉預算法第 28 條所明定的五大類機關及其法定職掌所對應的參考資料範圍,文字務求精確、避免漏列關鍵字(如「總資源供需」、「融資能力」、「審核意見」)。
- 收尾總結:說明各項資料匯整後之綜整效用。
內容分析(各機關法定提供範圍剖析)
依《預算法》第 28 條規定,行政院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由下列機關依其主管範圍,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 中央主計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
- 以前年度歲入、歲出預算執行情況之分析:檢視歷年預算執行成效與執行率,作為資源分配之基期評估。
- 下年度全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估測全國人力、物力與整體資源之供需走向,建立資源總量限制。
- 下年度各主管機關歲出概算額度之擬議:擬定各部會概算額度上限(歲出額度框),以落實財政紀律。
- 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
- 下年度整體經濟情勢之預測:提供 GDP 成長率、物價通膨、民間投資及國際景氣等總體經濟指標預測。
- 重要建設之綜合規劃:彙整國家重大公共建設與中長程發展計畫,確立重大政事投資優先順序。
第 1 題2 分
政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應以財務管理為基礎,並遵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預算法》總則章中,關於政府預算編製與執行的「最高指導原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本條條文亦維持一致,未作修正。)
依《預算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政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應以財務管理為基礎,並遵守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
本條揭示了現代政府預算的雙重核心導向:
- 微觀/執行面:以「財務管理為基礎」,重視財務效能、成本效益、風險控管與資金調度。
- 總體/宏觀面:遵守「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強調預算應發揮財政政策功能,配合經濟景氣調節,兼顧物價穩定、充分就業、經濟成長與國際收支平衡等總體經濟目標。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明文規定的基本記憶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預算法》第 2 條第 1 項的法定專有名詞:
- 審視題幹關鍵字:「預算之編製及執行」、「財務管理為基礎」。
- 直接連結《預算法》第 2 條第 1 項的後半句「並遵守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
- 排除其他看似合理但非法條明文的財政學宣示性選項。
第 2 題2 分
年度開始,本年度預算尚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有關各機關預算之執行,預算法定有明文,下列何者不符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總預算案未依限完成審議時之預算執行補救規定(俗稱假預算或暫行預算機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預算法》為準(現行法規條文亦同),依《預算法》第 54 條規定,總預算案未能依同法第 51 條所定期限(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完成審議時,各機關為維持政府政務基本運作,其預算執行須嚴格遵循法定之暫行標準,避免行政機關在未獲國會授權下過度擴張支出。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精確度之測驗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預算法》第 54 條對於「收入」、「新興支出」、「既有計畫支出」及「法定義務」之具體規範動支標準:
- 收入面:按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取。
- 支出面(新計畫):原則凍結,須俟審議通過(除非經立法院同意或符合預算法第 88 條附屬單位預算先行辦理之規定)。
- 支出面(既有計畫):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 比對關鍵字:特別檢視動支基礎是「執行數」(實際花費)還是「預算數」(法定額度)。
選項分析
- (A) 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符合規定】 依《預算法》第 54 條第 1 款:「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因稅捐、規費等公法上給付義務多有實體法規為依據,故於新年度預算未審畢前,允許暫依前一年度標準與實際發生情形覈實徵收。
- (B) 新增計畫不得動支:【符合規定】 依《預算法》第 54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支出部分「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但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因此,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在預算未完成審議前,原則上處於凍結狀態「不得動支」。
第 3 題2 分
各機關「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及「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應動支或提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預算法》中對於**「第一預備金」、「第二預備金」之動支事由,以及「追加歲出預算」**提出條件的法定構成要件與精準法條文字辨識。(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預算法》相關規定未修正)。
相關法條依據如下:
- 第二預備金之動支事由(預算法第 70 條): 各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經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各款金額:
- 第一款: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增加者。
- 第二款: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者。
- 第三款: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
- 追加歲出預算之請求事由(預算法第 79 條): 各機關因下列情形之一,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
- 第一款:依法律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
- 第二款:依法律增設新機關時。
- 第三款: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
- 第四款:依有關法律應行辦理或補辦追加預算者。
- 第一預備金之動支要件(預算法第 64 條):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其原列歲出科目有不足時,得動支第一預備金,但不得作為特別費。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對應法」進行解題:
- 前半段條件:「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完全符合《預算法》第 70 條第 3 款,屬於動支第二預備金之事由。
- 後半段條件:「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完全符合《預算法》第 79 條第 3 款,屬於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之事由。
- 依照題幹先後順序串接,前半段對應「第二預備金」,後半段對應「追加歲出預算」,故應選「第二預備金;追加歲出預算」。
第 4 題2 分
某國營事業國庫持股 ,其餘 為公營行庫持有。該國營事業年度預算擬分配股利 億元,另編列以前年度依法定程序提列之公積轉帳增資 億元,請問總預算相對應編列之歲入、歲出金額各為若干?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理與預算編製原則現行法仍適用)。 本題測驗核心為營業基金(國營事業附屬單位預算)與中央政府總預算之關聯與編列原則,主要涉及以下觀念:
- 歲入與歲出之定義(預算法第 4 條):稱歲入者,謂一個會計年度之一切收入;稱歲出者,謂一個會計年度之一切支出。
- 國營事業盈餘繳庫之總預算認列:國營事業分配之股利,僅「國庫直接持股」之部分應列為中央政府總預算之歲入(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之投資收益)。其餘由公營行庫持有部分,係屬各該公營行庫(個別附屬單位預算)之轉投資收益,不直接列入總預算歲入。
- 公積轉帳增資之性質:國營事業以以前年度提列之公積轉帳增資,在會計性質上屬於權益內部項目(公積轉為資本)之帳面調整,並無實際資金之進出,政府亦未以國庫資金實質撥付增資,因此總預算無需編列歲出。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總預算應編列之「歲入」
- 國營事業分配現金股利總額為 億元。
- 股權結構中,國庫持股比例為 ,公營行庫持有 。
- 總預算僅認列國庫直接持有股份應分派之股利繳庫數:
- 其餘 (即 億元)歸屬於公營行庫,列入該公營行庫自身之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不得混入總預算歲入。
步驟二:判斷總預算應編列之「歲出」
- 該事業辦理之增資係「以前年度依法定程序提列之公積轉帳增資」 億元。
- 此增資案係以國營事業帳上累積之公積轉充資本,屬於淨值(權益)內部科目的劃轉,國庫並未以現款繳納股款,並無實質資源耗費或現金流出。
第 5 題2 分
國營事業辦理移轉或停業時,其預算應如何編列?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會計審計法規》中《預算法》關於「附屬單位預算(國營事業/營業基金)」於非常態營運時之預算編列規範。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07 年)之《預算法》第 86 條第 2 項為準(按:《預算法》第 86 條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 法理意涵:
- 國營事業在正常營運狀態下,屬於永續經營之營業基金,其附屬單位預算著重於業務計畫、營業收支、生產成本、盈虧撥補及資本支出等營運項目(《預算法》第 85 條)。
- 當國營事業「辦理移轉(如移轉民營)或停業(結束營業、裁撤或清算)」時,已不再符合「繼續經營假設」,其營運常態中斷,財務重心轉為各項債權與實物資產之處分變現、債務之償還清結,即進行結算與清算程序。因此,預算法明定此時之預算應就「資產負債之清理」及「有關之收支」編列。
解題方法
本題可透過「法條記憶法」與「法理邏輯推導」兩種方式切入:
- 法條比對: 《預算法》第 86 條規定:
「附屬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營業基金為盈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之由庫撥補額與資本由庫增撥或收回額;在其他特種基金為由庫撥補額或應繳庫額。 國營事業辦理移轉或停業時,其預算應就資產負債之清理及有關之收支編列之。」
法條文字精確規範為「資產負債之清理及有關之收支」,直接對應選項 (B)。
- 法理推導(關鍵字剖析):
- 動詞判斷(「清理」vs.「移轉」):題目涵蓋「移轉或停業」,停業係結束營運並進行清算,並無移轉對象;且移轉民營前亦須先清查、鑑價與整頓債權債務,因此兩者共通且核心之財務行為為「清理」(清算、結清),而非單純「移轉」。
第 6 題2 分
下列有關政府預算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焦點為《預算法》第 91 條對立法委員提案引致財政負擔之限制,以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概算之編製與行政院預算編列權之界限。
- 立法委員提案限制(財政紀律機制): 依《預算法》第 91 條規定:「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徵詢行政院之意見,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必要時,並應同時提案充實之。」
- 司法概算之獨立特權 vs. 一般中央機關概算: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6 項規定:「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在中央各機關中,僅司法院之年度司法概算享有「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之憲政保障;立法院本身之概算編列並無此項特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規法條與主體權限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比對法定主管/徵詢主體:檢視《預算法》第 91 條之法定徵詢對象,是否為憲法層級之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而非所屬幕僚或二級業務機關(主計總處、財政部)。
- 檢驗提案法定要件:立法委員所提大幅增支或減收法律案,法定要件包含「徵詢行政院意見」與「指明彌補資金來源」,比對何者符合法規文字。
- 辨別概算獨立編列之適用主體:釐清「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是專屬於「司法院(司法概算)」之憲法保障,不得任意類推適用於立法院之立法概算。
第 7 題2 分
有關預算執行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預算法》相關條文至今未作修正,規範完全一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預算法》中關於「預算執行」之彈性與控制機制,涵蓋單位預算與附屬單位預算的關鍵執行法條:
- 歲出預算之流用限制:《預算法》第 63 條規定各計畫科目間經費之流用要件與消極限制(資本門不得流用至經常門,但經常門得流用至資本門;流入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 ,流出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 )。
- 第二預備金之動支程序與事由:《預算法》第 70 條規定動支條件,且各機關(含憲政機關)動支均須由「行政院核准」。
- 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彈性:《預算法》第 88 條區分「併入決算辦理」與「先行辦理,事後補辦預算」之不同法定事由。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對比法」,針對預算執行各項制度的法源依據、准駁權責機關、程序要件逐一檢視:
- 檢視流用之消極限制:確認《預算法》母法明定禁止跨門流用的唯一法定限制為何。
- 檢視第二預備金之核准權責:確認非行政院轄下機關(如考試院)動支中央統籌預備金之法定程序。
- 檢視附屬單位預算之後續程序:嚴格辨析該執行項目依規定屬於「逕行併入決算」抑或須「經行政院核准先行辦理並補辦預算」。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為本題應選答案
- 依《預算法》第 63 條規定:「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各計畫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各業務計畫或工作計畫科目間之經費,除資本門不得流用至經常門外,得流用之。其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三十。」
- 《預算法》母法明定之消極限制僅有「除資本門不得流用至經常門外,得流用之」,並未規定「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反之,經常門得流用至資本門。
- 雖然行政規則《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對用人費用另有限制規定,但本選項直接將法規限制扭曲為「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漏列母法核心限制(資本門不得流至經常門),敘述顯然錯誤。
第 8 題2 分
有關帳簿結總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會計法》中關於「帳簿結總」之法定時機、頻率與權責劃分規定,核心法源為《會計法》第 67 條及第 68 條。 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規定完全相同)。
- 序時帳簿平時結總之規定(《會計法》第 67 條):
- 原則:普通序時帳簿及特種序時帳簿,應於「每月終了時」結總。
- 例外:特種序時帳簿遇事實上有需要者,得「每五日」、「每旬」或「每日」結總。
- 人員交代時結總之規定(《會計法》第 68 條):
- 主辦會計人員交代時:應將「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結總。
- 各種會計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交代時:應將其管轄之「特種序時帳簿」及「特種明細分類帳簿」結總。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取「法規關鍵字比對與主體權責對應法」,依序檢視下列兩大維度:
- 平時彈性結總之適用帳簿與週期: 比對《會計法》第 67 條,法律僅授權「特種序時帳簿」在有需要時得密集結總,且法定週期為「每五日、每旬、每日」,並不包含「普通序時帳簿」,亦無「每週」之週期規定。
- 交代結總之層級對應: 確認「主辦會計人員(綜理全盤)」對應「大帳(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各分項會計事務主管/主辦人員」對應其轄下之「特種帳(特種序時帳簿、特種明細分類帳簿)」。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 適用主體錯誤:依《會計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遇事實上有需要而得於月中有彈性結總者,僅限於「特種序時帳簿」,並不包含「普通序時帳簿」(普通序時帳簿原則上僅於每月終了時結總)。
第 9 題2 分
各種傳票依規定需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但會計法亦有例外規定,某些人員已於原始憑證上為負責之表示者,傳票上得不簽名或蓋章,該些人員包括: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會計法》中關於「傳票之簽名或蓋章主體」及「得免簽名或蓋章之例外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
- 傳票應簽章之法定人員(原則) 依《會計法》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各種傳票應由下列人員簽名或蓋章:
- 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 業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
- 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 主辦出納事務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 主辦經理事務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限於有關經理事務之傳票)
- 得免簽章之例外規定 依《會計法》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人員,除主辦會計人員及主辦出納事務人員外,已於原始憑證上為負責之表示者,傳票上得不簽名或蓋章。」 立法目的在於落實內部牽制與簡化行政流程:凡已於原始憑證負責表示者,除職司帳務與金錢收付之會計、出納為必要守門員不得免簽外,其餘主管長官與經理人員得免於傳票上重複簽章。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集合扣除法」切入:
- 確立傳票應簽章之全員名單: 。
- 扣除法律明定不得豁免之人員: 法條明確規定「除主辦會計人員及主辦出納事務人員外」,代表此二人絕對不得免簽。
- 推導得免簽名或蓋章之人員集合: 全員扣除「主辦會計」與「主辦出納」後,剩餘之法定得免簽章人員即為: 。
第 10 題2 分
有關會計簿籍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會計法》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內容一致,未作修正)。 本題測驗《會計法》第三章「會計簿籍」之體系架構與法定要件,核心法條包括:
- 會計簿籍之層級與分類(會計法第 19 條、第 20 條):會計簿籍分為「帳簿」與「備查簿」;帳簿再分為「序時帳簿」與「分類帳簿」。
- 序時帳簿之劃分(會計法第 21 條):分為以一切事項為客體之「普通序時帳簿」,以及以特種事項為客體之「特種序時帳簿」。
- 帳簿合併編製之規定(會計法第 23 條):得合併者為「特種序時帳簿」與「明細分類帳簿」。
- 統制帳目之設置(會計法第 24 條):設有明細分類帳簿者,總分類帳簿內應設統制帳目。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精確記憶與層級架構辨析題。解題時應掌握「會計簿籍 帳簿/備查簿 序時/分類帳簿 普通/特種/總/明細」的四層結構,並以法條針對帳簿合併、統制帳戶之強制性規範,逐一檢驗選項法規依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會計法第 19 條規定:「會計簿籍分左列二類:一、帳簿... 二、備查簿...。」而依會計法第 20 條規定,才是「帳簿分左列二類:一、序時帳簿... 二、分類帳簿...。」本選項跳過第一層分類,直接將「會計簿籍」等同於「帳簿」,混淆了法規之位階層級。
第 11 題2 分
公有營業有永久性財物之折舊,與無永久性財物之盤存消耗,應以何者為標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現行法未修正,法規內容完全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會計法》對於公有營業(公營事業)之財物折舊與盤存消耗評價標準之法定規範,核心法條為會計法第 44 條第 1 項。
公有營業在會計處理上,對於「有永久性財物」(即固定資產、耐用設備等)計提折舊,以及對「無永久性財物」(如原物料、物料、用品等流動性存貨)進行盤存並認列耗用時,依法均應貫徹歷史成本原則,以成本為法定計算標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文義測驗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會計法》第四章「會計事務處理程序」之法條明文:
- 依《會計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營業有永久性財物之折舊,與無永久性財物之盤存消耗,應以成本為標準。」
- 同條第 2 項補充規定:「前項成本,如有不能按其取得時之實際成本計算者,得按其開始營業時之估定價值計算之。」
- 依法條明文,無論是取得時之實際成本或不能確定時之估定價值,其基礎皆為「成本」,因此法定標準即為成本。
第 12 題2 分
各該政府所屬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遷調、訓練及考績,由何者依法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我國主計制度之核心精神——「主計一條鞭制」下會計人員的人事管轄權責。 依《會計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第七章「會計人員」相關規定:
- 《會計法》第 100 條:「各該政府所屬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遷調、訓練及考績,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依法為之。」
- 《會計法》第 101 條(比較觀念):「各該政府所屬各機關佐理會計人員之任免、遷調、訓練及考績,由各該管主辦會計人員依法為之,並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備查。」
我國主計制度為維持會計與審計之客觀獨立、發揮內部審核之防弊興利功能,會計人員人事權獨立於所在機關行政長官與一般人事行政系統之外,採垂直管轄的一條鞭體系。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區分「主辦會計人員」與「佐理會計人員」之人事主管權責:
- 先確認題目主體為**「主辦會計人員」**。
- 適用法條為《會計法》第 100 條,明定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依法為之。
- 排除一般公務人員的人事管轄思維(機關長官、人事機關),直接鎖定主計專屬管轄機關。
選項分析
- (A) 錯誤:各機關長官為該機關之政務或行政首長。為確保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時能超然獨立、不受業務機關首長之不當干預,會計人員之人事權排除各機關長官之管轄權。
第 13 題2 分
下列有關會計人員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會計法》中關於「會計人員之兼任限制與消極資格」(第 94 條)、「會計人員交代(職務交接)與監交之規範」(第 102 條、第 104 條)以及「會計檔案遺失或毀損之陳報程序」(第 114 條)。
法規基準提醒: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會計法》相關條文至今架構一致;雖《公務員服務法》於民國 111 年通盤修正公務員兼職規定,但會計法之專屬兼職限制原則未變。
解題方法
採用「法條規範結構與實務運作對比法」切入:
- 分析兼職限制的層次:檢視《會計法》第 94 條對不同兼職的規範強度——區分「絕對禁止」(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業務)與「相對禁止」(機關內部職務或主管公營事業職務,具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例外允許彈性)。
- 核對交代與監交程序:比對第 102 條與第 104 條之法定交接要件及「主辦人員」與「佐理人員」之監交權責劃分。
- 查驗檔案遺失通報程序:比對第 114 條所定「四方通報」(上級會計/主計、所在機關長官、審計機關)之法定行政程序。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 法條依據:《會計法》第 94 條規定:「會計人員不得兼營會計師、律師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得兼任本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之其他職務,及各該機關主管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
- 錯誤原因:
- 忽視例外規定:會計人員「兼營會計師、律師業務」屬於法律之絕對禁止;但對於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法條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於相對禁止。
- 實務與法規之容許性:若依《國營事業管理法》或政府公股股權管理相關法令,經政府指派代表公股出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實務上常借重主計人員之財會專業指派兼任公股監察人),即屬「法律另有規定」之範疇,依法得受指派兼任。
第 14 題2 分
下列有關決算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決算法》之核心法規條文,主要涵蓋以下四項重要觀念(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變更,與現行法一致):
- 會計年度結束期間之定義與期限(《決算法》第 2 條)。
- 跨年度應收、應付款項及保留數準備之免予編列規定(《決算法》第 7 條)。
- 國營事業附送分決算之條件與股權門檻(《決算法》第 20 條)。
- 審計長審核中央政府總決算之法定處理期限(《決算法》第 26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數字與構成要件測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決算法》中關於「期間(月份)」、「年限」與「股權比率」的關鍵數字。各選項涉及不同條文,逐一檢驗其數字與法定條件是否相符即可迅速鎖定正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決算法》第 2 條規定:「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其年度之起訖,依預算法之規定。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
-
選項敘述為「四個月」,與法條明定之「二個月」不符。
-
設立「結束期間」(出納整理期間)之目的,係為便於各機關於年度終了後清理本年度出納事務與結帳。
-
(B) 正確: 依《決算法》第 7 條本文規定:「決算所列各項應收款、應付款、保留數準備,於其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仍未能實現者,可免予編列。」
-
該條文但書並規定:「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者,應改列為各該實現年度之歲入、歲出或庫存等處理。」
-
選項完整敘明本文之要件與效果,故為正確敘述。
第 15 題2 分
決算之科目及其門類,應依照其年度之預算科目門類。但下列何者不在此限?
①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 ②第一預備金 ③第二預備金 ④依中央主計機關規定流用之用途別科目 ⑤追加預算 ⑥追減預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決算法》第 14 條規定亦同,條文未曾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決算法》對於**「預算與決算科目門類一致性原則」及其「法定例外」**之規範。
依《決算法》第 14 條規定:
「決算之科目及其門類,應依照其年度之預算科目門類。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第一預備金及依中央主計機關規定流用之用途別科目,不在此限。」
預算與決算必須互相對照,以考核施政與預算執行績效,因此原則上決算科目門類必須與預算一致。但考量政府財務執行實務,部分經費在執行過程中有統籌調配、機關內部彈性調節或科目流用之特性,法律明文列舉三項但書例外,不受「應依照年度預算科目門類」之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決算法》條文直球考題,解題關鍵在於直接檢驗題幹六個項目中,哪些符合《決算法》第 14 條但書所列舉之三項法定例外:
- 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項目①)
- 第一預備金(項目②)
- 依中央主計機關規定流用之用途別科目(項目④)
綜合比對後,僅 ①、②、④ 符合但書不在此限之規定,故本題正確組合為 (B)。
選項分析
一、題幹六項構成要素逐一剖析
- ① 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屬於例外】 符合《決算法》第 14 條但書。此類經費(如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公務人員待遇準備、中央各機關災害準備金等)在總預算中係集中編列於行政院統籌科目,實際支撥時直接分配至各受撥機關執行,決算時由受撥機關列入其決算或由行政院統籌結算,其科目門類往往無法與原預算配置完全對應,故為法定例外。
- ② 第一預備金:【屬於例外】 符合《決算法》第 14 條但書。第一預備金編列於各機關單位預算歲出門內(《預算法》第 22 條),動支時係將額度轉入經費不足之業務計畫科目中支用,決算時第一預備金原科目不再單獨列支決算數,導致預算有科目而決算併入其他科目,故屬法定例外。
- ③ 第二預備金:【不屬例外】 法條但書僅規定第一預備金,未包含第二預備金。
第 16 題2 分
立法院就審計長提送之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予以審議時,係就審核報告中有關下列何事項予以審議?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決算法》中關於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之法定職權與審議範疇。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依《決算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立法院審議之結果,應由立法院就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分別諮請監察院或行政院依法處理。」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職考試《會計審計法規》常見的「法條字句精確度」測驗題型。出題者主要針對法條中的三大要素及其動詞搭配設計陷阱,解題時應抓住三大法定核心詞組:
- 「預算」搭配「執行」(而非「預算之實施」)。
- 「政策」搭配「實施」(而非「計畫之實施」或「政策之執行」)。
- 「特別事件」搭配「審核、救濟」(審計上對機關違失、弊端或權益平反等個案稱為「特別事件」,並非指行政院提出的「特別預算」)。
選項分析
- (A) 正確:完全符合《決算法》第 28 條第 1 項本文之法定文字,為立法院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之法定審議與處理事項。
- (B) 錯誤:
第 17 題2 分
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之主要內容說明,在資產、負債之狀況方面,應將下列何者之詳細內容與預算數額分別比較?
①流動資產 ②固定資產 ③短期債務 ④長期債務 ⑤基金餘額 ⑥資金轉投資各科目之增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決算法》中關於附屬單位決算(營業基金)資產與負債狀況之決算內容與預算比較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決算法》第 20 條規定未曾修正,法條內容相同)。
依《決算法》第 20 條規定:
「營業基金決算,關於資產、負債之狀況,應編造資產負債表,並附註重要契約及重大未決案件;其有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與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者,應將其詳細內容與預算數額分別比較。」
國營事業營業基金對於涉及重大資本支出、重大投資及長期資金籌措等項目,因具有長期財務承諾與影響,立法院於審議預算時均有嚴格控管,故在年度終了編造決算時,法律明定必須將其實際執行之「詳細內容」與「法定預算數額」逐項分別比較,以考核其執行績效。
解題方法
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資產負債表科目」與「法定應與預算數額分別比較之資本及長期籌資專案」:
- 一般科目:流動資產、流動負債(短期債務)等日常營運科目,僅依商業會計與公營事業會計規定編列於資產負債表表達財務狀況,無須依第 20 條特別列出「詳細內容與預算數額分別比較」。
- 法定特定比較項目:根據《決算法》第 20 條,僅限以下四類事項需將詳細內容與預算數額分別比較:
- 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對應題幹 ②)
- 資金之轉投資(對應題幹 ⑥)
- 資產之變賣
- 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對應題幹 ④)
- 比對題目所列 6 項內容:
- ① 流動資產:否。
- ② 固定資產:是。
- ③ 短期債務:否。
- ④ 長期債務:是。
- ⑤ 基金餘額:否。
- ⑥ 資金轉投資各科目之增減:是。
因此,應與預算數額分別比較的項目為 ②、④、⑥。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政府所屬機關或基金在年度終了前結束者,該機關或該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何時辦理決算?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本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決算法》對於「期中裁撤、整併或結束」之政府機關或特種基金,其決算辦理時點與責任歸屬之規定。
法規依據為《決算法》第 14 條:
「政府所屬機關或基金在年度終了前結束者,該機關或該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其結束之日辦理決算。但得併入總決算者,仍應編入。」
政府機關或基金若於會計年度中途結束,其會計個體即告消滅,權利義務與預算執行亦告終止。為及早清結公款收支、釐清財務責任並進行資產點交移轉,法律明定主管機關應以「結束之日」作為辦理決算的基準時點,而非等待至年度終了。
解題方法
- 區分常態決算與期中結束決算:
- 一般常態情況:機關持續存續者,決算係於「會計年度終了」(12 月 31 日)後依《決算法》規定期限編造送主管機關彙編。
- 特殊例外情況:機關或基金在「年度終了前結束」者,屬於非完整會計年度的清算性決算,法有特別時點規定。
- 法條直接對應: 依《決算法》第 14 條前段明文,其辦理時點為「結束之日」。因此主管機關應於「結束日」辦理決算。
選項分析
- (A) 結束日:正確。完全符合《決算法》第 14 條前段之明文規定,機關或基金於年度終了前結束者,其主管機關應於「結束之日」辦理決算。
- (B) 年度終了日:錯誤。
第 19 題2 分
交通部有一所屬機關位於高雄市,其財務之審計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現行法未修正)。 本題主要測驗《審計法》中關於「審計管轄權限」之劃分原則,核心法條為:
- 《審計法》第 13 條(層級管轄原則): 「審計部對於中央各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財務,各地方審計處、室對於各該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財務,分別辦理審計。」
- 《審計法》第 14 條(中央在地方機關之審計管轄與指定委辦): 「中央各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在地方者,其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辦理之,並得指定就近之審計處、室辦理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可依循以下法理層次判斷:
- 確認受審計機關之隸屬層級: 題目之機關為「交通部」之所屬機關,交通部隸屬行政院,屬「中央機關」;該機關雖設置於「高雄市」,但其法律地位係「中央機關在地方之所屬機關」,而非高雄市政府所屬之地方自治機關。
- 適用法定管轄規定: 中央機關之財務審計權限,固有法定主管機關為審計部;但為考量審計作業之就近便利性與效率,法律賦予彈性授權。《審計法》第 14 條明確規定:「由審計部辦理之,並得指定就近之審計處、室辦理之。」
- 對應本案機關與地點: 該所屬機關位於高雄市,因此就近之審計機關為「高雄市審計處」。其審計本質仍由審計部辦理,但審計部得指定由高雄市審計處就近辦理。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僅敘述「由審計部辦理之」,忽略了《審計法》第 14 條後段明定的法效「並得指定就近之審計處、室辦理之」。
第 20 題2 分
有關財物審計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審計法》第四章「財物審計」之基本規範與報核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均維持現行有效規定)。 關鍵法源涵蓋:
- 財物管理與運用之調查:《審計法》第 55 條。
- 財物報表之編送與審核:《審計法》第 56 條。
- 已達耐用年限之財物報廢程序:《審計法》第 57 條(金額分級審核機制)。
- 財物遺失、毀損等意外損失之報核:《審計法》第 58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文義記憶與「審計審核權責劃分」之測驗。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已達耐用年限之正常報廢」與「意外損失之責任審查」在程序上的不同:
- 國家機關財產達使用年限報廢時,審計機關並非事無大小一律介入,而是採取**「金額分級制」**以符審計經濟原則。
- 檢視選項中是否存在「絕對化詞彙(如:均應、一律)」與法律規定的例外/門檻要件產生衝突。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符合《審計法》第 55 條規定:「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財物之管理、運用,得調查之;認為不當者,得隨時提出意見於各該機關。」審計機關擁有隨時調查公有財物管理與運用良窳之職權。
-
(B) 正確: 符合《審計法》第 56 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不動產、公有營業、事業、財產及各項公有物,應依法編製會計報表,依限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得派員查核。」
第 21 題2 分
下列有關核定財務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審計法》第四章「核定財務責任」(第 69 條至第 77 條)中,關於公務人員財務責任之解除原則,以及各類財務人員(經管人員、出納人員、會計人員、機關長官)在資產損失或公款受損時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主體」與「歸責事由」。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章相關條文至今未變動):
- 財務責任解除原則:《審計法》第 69 條第 1 項。
- 出納人員賠償責任:《審計法》第 71 條。
- 經管資產人員賠償責任:《審計法》第 72 條。
- 會計人員賠償責任:《審計法》第 73 條。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精確比對「責任事由」與「責任主體」的法定對應關係:
- 審核審計法規中的財務責任條文時,題目最常出現的陷阱即為「移花接木」——將第一線經管、經辦人員的賠償責任,改為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
- 逐一檢視各選項之「行為事由」與「法定賠償義務人」是否完全符合法條構成要件,即可快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審計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除。」中央各機關由審計部審查決定,地方機關由各該審計處(室)審查決定,均屬審計體系職權。因此,未經審計審查決定,其財務責任不得解除,敘述正確。
-
(B) 錯誤: 依《審計法》第 72 條規定:「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產或其他一切資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主辦及經辦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22 題2 分
審計機關辦理何者時,應注意「業務、財務、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及其有關法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未修正)。 本題考查核心為《審計法》第四章「公務機關審計」中,審計機關派員赴公務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之法定應行注意事項(《審計法》第 41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審計法》就地辦理審計時,**「公務機關審計」與「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審計」**之應行注意事項差異:
- 《審計法》第 41 條規範赴「公務機關」查核之注意事項,第 1 款即明定「業務、財務、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及其有關法令」。
- 《審計法》第 47 條規範赴「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查核之注意事項,側重於成本、損益、盈虧及財務調度等營運層面。 因此,看到「事務之處理程序及其有關法令」,即可直接鎖定為「公務機關審計事務」。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審計法》第 41 條規定,審計機關派員赴各公務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業務、財務、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及其有關法令。 二、各項計畫實施進度、收支預算執行經過及其績效。 三、財產之購置、保管、使用及處分情形。 四、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之內部控制及內部審核實施有效程度。 五、其他有關公務審計事項。 題幹字句完全契合第 1 款規定,故選 (A)。
第 23 題2 分
下列有關政府審計之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所涉《審計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審計法》中關於「審核通知之聲復」、「覆議」及「再審查」之法定期間與法定事由,核心法條包括:
- 聲復期間(審計法第 23 條):各機關對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有異議時,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內」聲復。
- 覆議期間(審計法第 24 條):各機關對聲復決定不服時,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內」聲請覆議,且以一次為限。
- 再審查期間與事由(審計法第 27 條):審計機關對審查完竣案件之自我糾正程序,區分兩種期限:
- 一般瑕疵事由(錯誤、遺漏、重複等):自決定之日起「2 年內」得為再審查。
- 重大不法事由(發現詐偽之證據):自決定之日起「10 年內」仍得為再審查。
解題方法
審計程序中的救濟與內部審查,期間設計因性質不同而有明顯落差:
- 受審機關之爭訟/異議程序(講求行政效率與程序安定):不論是「聲復」或「覆議」,法定期限一律為 30 日。
- 審計機關職權之再審查(保障公款安全與實質正義):期限較長,並按情節輕重區分為 2 年(過失型:錯、漏、重)與 10 年(惡意型:詐偽)。
解題時,只需檢視各選項陳述之「程序階段」與「法定期間」是否匹配,即可迅速定案。
第 24 題2 分
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何者限期追繳?若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該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審計法》第 23 條自民國 61 年修正後沿用至今,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旨在測驗《審計法》中關於「審計決定之執行程序及督促追繳責任」。審計機關具有審計職權,但本身並非第一線行政執行機關。當審計機關作成「剔除、繳還或賠償」之實體決定後,必須透過被審計機關之行政體系落實追討;依《審計法》第 23 條規定,法定通知追繳的對象與怠於追繳的責任主體均為「該負責機關之長官」。
解題方法
依據《審計法》第 23 條規定:
「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產或其執行機關;因負責機關長官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由法條構成要件可直接導出:
- 通知對象: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
- 責任歸屬:追繳公款屬於首長之行政監督與管理職權,若因機關長官消極不作為或拖延追繳,導致債權罹於消滅時效或債務人脫產等公款實質損失情事,法律明定由「該負責機關之長官」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 (A) 錯誤: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負責款項與有價證券之收付與保管。
第 25 題2 分
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何者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至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決算法》中關於「公有營業及事業盈虧認定標準」之法定依據。
依《決算法》第 24 條規定:「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 公營事業之財務營運結果直接影響國庫盈餘繳庫數或虧損撥補數。行政機關自行編造之決算數字僅屬內部作業數據,為維護公共財政紀律與客觀公信力,我國法制規定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必須經過具備憲法與法律獨立超然地位的審計機關進行實質查核、抽查修正後,最終做出的「審定數」,才具有法律上確定盈虧之拘束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法條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決算處理程序中各機關之角色分工:
- 編造機關:各公有營業、事業機關(編造各該機關決算)。
- 主管機關:進行查核與彙整轉送。
- 外部審計機關:依法查核並做成「審定數」(法律上盈虧之終局依準)。
- 立法機關:對審計機關提出的審核報告進行政治監督的「審議」。
比對法條文字,可直接連結《決算法》第 24 條之規範,選出由審計機關審定之選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