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勞工行政 勞資關係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臺灣鐵路企業工會與臺灣鐵路產業工會發動順法鬥爭(Work-To-Rule),協調個別勞工進行集體國定假日不加班,以企圖達到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國定假日停工。依集體行動權之法理,其是否對雇主構成違法罷工之爭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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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勞資關係中「爭議行為之定性」與「集體行動權之正當性審查」核心理論。解題涉及之法規與法理依據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補充提醒: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已於民國 113 年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爭議行為與罷工之定義: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第 4 款:「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第 5 款:「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 勞工法定休假權:
- 《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國定假日應放假)及第 39 條(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 順法鬥爭(Work-To-Rule)之法理:
- 指工會或勞工形式上嚴格遵守各項法令規章、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但實質上係透過集體協調行使法規權利,刻意造成業務停滯或效能低落,藉以阻礙雇主事業之正常運作。
- 爭議行為正當性四要件:
- 主體正當性(合法工會)、目的正當性(爭議屬於調整事項)、程序正當性(調解前置原則、會員大會直接無記名投票過半數同意、大眾運輸事業之必要服務條款約定)、手段正當性(比例原則、消極拒絕給付、和平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採「實質觀察法」與「爭議行為正當性四要件檢驗」切入:
- 第一步(性質定性):區分「個別權利行使」與「集體爭議行為」 個別勞工於國定假日拒絕出勤,本為《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所保障之法定休假權;然而,當工會出面發動、串聯並協調個別勞工「集體」於特定時段不加班,其目的在於迫使主管機關或雇主妥協,實質上已具備阻礙雇主業務運作之意圖與效果,應被定性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第 5 款所稱之「爭議行為」,且因其方式係集體拒絕提供特定期日之既定排班勞務,實質上該當於特定時段之「罷工」。
- 第二步(違法性審查):檢驗其是否遵守爭議行為之法定程序 一旦定性為爭議行為(罷工),工會即負有遵守法定程序的義務。若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踐行法定程序即逕行發動,即欠缺程序正當性,構成違法之爭議行為。
爭點與論理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應針對關鍵法律爭點逐層分析論證:
- 爭點一:形式上遵守法令之「順法鬥爭」,是否構成集體法上之爭議行為?
- 分析:肯定。勞動法理對於爭議行為之判斷採取「實質功能說」。雖然個別勞工拒絕在國定假日出勤在個別法上係行使法定權利,但工會發動順法鬥爭係出於集體爭議手段,藉由集體力量使原本預期能正常調度運作之公共運輸停擺,客觀上已達到「阻礙事業正常運作」之效果,主觀上亦具備爭議目的。
第 二 題25 分
我國合於 2000 年「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而制定有「人口販運防治法」以防制人口販運,該法之勞動上人口販運的規範為何?而其子法「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中,可對人口販運受害外籍勞工之特別保障的具體規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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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人口販運防制」在勞資關係與跨國移工人權領域的實務法規範,核心依據為我國配合聯合國《帕勒摩議定書》(Palermo Protocol)內造化之法規體系,聚焦於「3P原則」(Prevention 預防、Prosecution 追訴、Protection 保護)中的「勞動剝削規範」與「外籍被害人特別保護機制」。
- 法源基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母法:《人口販運防制法》(民國 111 年版)第 2 條(定義)、第 9 條(身分鑑別)、第 31 條與第 32 條(勞力剝削罰則)。
- 子法:《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民國 111 年版)第 7 條(人身安全與安置)、第 11 條(法律與通譯扶助)、第 13 至 14 條(臨時停留許可)、第 15 條(專案工作許可)、第 17 至 18 條(安全送返原籍國)。
- 修法提醒:《人口販運防制法》及相關子法已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民國 113 年施行,法條項次與用詞(如由「勞力剝削」修正為「勞動剝削」)略有重整;惟依國考標準,本題詳解以民國 111 年命題時之有效法規為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規型申論題,採「雙層次拆解法」依序破題:
- 第一層次:母法之勞動上人口販運規範
- 定義面:切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之「勞力剝削」,剖析「手段行為」(強暴、脅迫、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抗拒處境)+「業務鏈行為」(招募、買賣、質押、運送、藏匿、媒介)+「目的要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 罰則面:分別列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第 31 條)與利用暴力脅迫(第 32 條)之刑罰構成要件與罪責。
- 第二層次:子法對受害外籍勞工之特別保障規範
- 按外籍被害人獲鑑別後的生命週期展開,依「人身安置」、「身分居留」、「工作授權」、「司法程序保護」、「安全返國」五大維度列出子法具體規定。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高考試卷之「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作答時依題意分為兩大爭點進行論述:
- 爭點一:母法《人口販運防制法》關於「勞動上人口販運(勞力剝削)」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 爭點二:子法《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對「受害外籍勞工」之五大特別保障措施。
解題技巧
- 掌握構成要件三要素:記憶人口販運定義不可僅寫出「強暴脅迫」,在勞工行政考試中,務必強調外籍移工最常見的「不當債務約束(債務拘束)」及「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抗拒之弱勢處境」。
- 特別保障記憶口訣(安、留、工、法、返):
- 安:庇護安置與生活照顧。
- 留:核發及展延臨時停留許可(不因雇主廢聘而受驅逐出境)。
- 工:勞動部核發專案工作許可(突破《就業服務法》轉換雇主限制)。
- 法:偵訊通譯、社工陪同與法律扶助。
- 返:協助安全送返原籍國並補助費用。
【答案】
壹、母法《人口販運防制法》關於「勞動上人口販運」之規範
第 三 題25 分
在美國工會唯一協商代表制之下,若雇主繞過(BY-PASS)工會,直接與非工會會員勞工協商直接約定(direct dealing)勞動條件,依其國家勞動關係法,雇主之行為是否符合誠信協商?
為鼓勵與提升團體協商,我國團體協約法第 6 條亦有誠信協商之規範。雇主繞過(BY-PASS)工會,直接與非工會會員勞工協商直接約定(direct dealing)勞動條件時,雇主之行為是否違反我國誠信協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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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涉及之我國《團體協約法》第 6 條及《工會法》相關規定,現行法迄今均未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集體勞資關係法中「誠信協商義務」(Duty to Bargain in Good Faith)與「直接交涉禁止」(Prohibition of Direct Dealing)**之比較法理與本國實務運用:
- 美國法(國家勞動關係法,NLRA):
- 唯一協商代表制(Exclusive Representation,NLRA § 9(a)):工會一旦獲適格協商單位(Bargaining Unit)過半數勞工支持,即享有排他性的唯一代表權,代表該單位內全體勞工(包含會員與非會員)。
- 誠信協商義務(NLRA § 8(a)(5)):雇主負有與該法定代表誠信協商之法定義務;雇主若繞過工會直接與個別勞工(無論是否為會員)就法定協商事項交涉(Direct Dealing),即破壞工會之排他協商地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Unfair Labor Practice, ULP)。
- 我國法(團體協約法第 6 條):
- 誠信協商義務之規範核心:《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明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直接交涉之不當勞動行為判斷:我國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實務大量引進美國法「直接交涉(Direct Dealing / Bypassing the Union)」之法理,審查雇主是否藉由接觸個別勞工(含非會員)以削弱、邊緣化或架空工會之協商地位。
解題方法
本題為「美援法理與本國實務接軌」之典型比較法申論題,解題應採**「雙層制度對照與法理涵攝法」**:
- 第一層(美國法涵攝):緊扣「唯一協商代表制(Exclusive Representation)」之排他效力。破題點出:在該制度下,排他代表權涵蓋協商單位內的全體勞工(包含非工會會員),雇主單獨與非會員接觸並約定勞動條件,即屬典型的直接交涉(Direct Dealing),絕對違反誠信協商義務。
- 第二層(我國法涵攝):先辨明我國雖非採嚴格之美國式單一協商代表制,但《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揭櫫之誠信協商原則,在主管機關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實務上,已確立「禁止繞過工會直接交涉」原則。雇主繞過工會直接與非會員約定勞動條件,實質上具有架空法定協商工會、分化勞工集體力量之後果,違反我國誠信協商規範。
選項分析(本題為申論題,依兩大子題爭點逐一深入分析)
子題一:美國法下雇主繞過工會直接與非會員約定勞動條件,是否符合誠信協商?
- 唯一協商代表制之排他效力(NLRA § 9(a)): 依美國《國家勞動關係法》(NLRA)第 9 條 (a) 項規定,經選定之工會為該協商單位內「全體受僱人」的唯一協商代表(Exclusive Bargaining Representative)。該代表權具有排他性與全面性,無論個別勞工是否為工會會員,其薪資、工時等核心勞動條件的協商權限均由工會獨占行使,勞工不得自行個別協商,雇主亦不得個別交涉。
- 直接交涉(Direct Dealing)之違法性(NLRA § 8(a)(5)): 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經典判例(如 Medo Photo Supply Corp. v. NLRB 及 J.I. Case Co. v. NLRB):
- 雇主負有與工會協商之義務,該義務包含負面之「不得與他人交涉義務」。
第 四 題25 分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 190 號暴力與騷擾公約中,如何對所規範之「勞動世界中(WORLD OF WORK)的暴力與騷擾」給予解釋?又該公約之適用範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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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國際勞工組織(ILO)核心公約之法理掌握,主要測驗民國 108 年(2019 年)通過、於民國 110 年(2021 年)正式生效之**《國際勞工組織第 190 號暴力與騷擾公約》(Violence and Harassment Convention, 2019, No. 190,簡稱 C190)**。 本題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國際規範為準(現行我國《性別平等工作法》已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引進部分該公約之精神,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涉及核心規範如下:
- 公約第 1 條(定義與內涵):「勞動世界中的暴力與騷擾」之法律定義,包含行為態樣、發生頻率、侵害法益,以及「基於性別之暴力與騷擾(gender-based violence and harassment)」。
- 公約第 2 條(主體與產業適用範圍):保護對象(涵蓋受僱者、非典型工作者、實習生、志工、求職者等)及各經濟部門(公私部門、正式與非正式經濟、城鄉地域)。
- 公約第 3 條(時空與場域適用範圍):打破傳統單一「工作場所」之空間限制,延伸至「因工作引起、與工作連結或在工作過程中」的六大情境(含通勤與資訊通訊科技應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際公約記憶與分析型申論題,採「雙核心二段論法」作答:
- 第一部分:解析「定義」(第 1 條)
- 先點出公約棄用傳統狹義之「工作場所(workplace)」,改採廣義「勞動世界(world of work)」之立法目的。
- 分解定義四大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不可接受之行為、作法或威脅)、頻率(單次或重複)、危害結果(身體、心理、性或經濟損害)、特別納入「基於性別之暴力與騷擾」。
- 第二部分:剖析「適用範圍」(第 2 條及第 3 條)
- 主體/產業維度(對人與部門):依第 2 條,將對象分為勞工、各類非受僱之工作提供者、求職者與離職者,並敘明涵蓋正式與非正式經濟。
- 空間/時空維度(對場域):依第 3 條,條列「在工作過程中、與工作連結或因工作產生」之六大延伸場域(含科技遠距通訊與上下班通勤途徑)。
選項分析
本題為高考三級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作答時須注意不可遺漏「基於性別之暴力與騷擾」特別定義,且適用範圍不可僅論述「受僱勞工」或「傳統工作場所」,否則將大幅失分。
解題技巧
- 名詞置換之得分關鍵:切記公約使用「勞動世界(world of work)」而非「職場(workplace)」,此為其突破傳統勞動法保護藩籬之核心概念。
- 場域六大關鍵字記憶法:利用口訣「薪休、出差、通訊、宿舍、通勤」掌握第 3 條的六大情境。
- 主體無死角原則:保護對象採「實質勞動貢獻」主義,務必寫出「志工、見習實習生、求職者、被解僱者、非正式經濟從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