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測量製圖 土地法(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市政府辦理河道整治產生浮覆地,甲主張該地原為其祖父所有,申請回復其所有權;浮覆地之接連地所有權人乙,主張對該地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請問何者之主張有理?試就相關規定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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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土地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迄今均未修正,仍為現行有效法規)。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私有土地坍沒後浮覆之所有權回復」與「浮覆地接連地所有權人之優先受讓權」之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兩者權利競合時之順位關係。涉及的主要法規與法理如下:
- 土地法第 12 條(私有土地之坍沒與浮覆):
- 第 1 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水路或湖澤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 第 2 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其所有權回復之。
- 土地法第 13 條(接連地所有權人之優先權):
- 湖澤、海灘、河川、海埔地浮覆時,其接連地所有權人於該浮覆地依法受讓或承租時,有優先權。
- 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之概括承受):
-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 實務見解與法理原則:
- 回復原狀之成因:依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與內政部函釋,浮覆回復原狀不論係出於「天然變遷」或「人為工程整治」,原所有權人均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 私權保障優於行政處分: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具有絕對物權性,位階優先於土地法第 13 條接連地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承租權。
解題方法
本題屬典型的「權利競合與主張合法性審查」申論題型,解題切入架構應採「雙軌檢驗、層級論斷」:
- 第一層次:檢驗「甲」之主張(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申請回復所有權)
- 審查成因:人為河道整治產生之浮覆地,是否合於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回復原狀」?
- 審查主體:甲為原所有權人之孫,是否得享有其祖父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
- 第二層次:檢驗「乙」之主張(接連地所有權人主張優先取得所有權)
- 審查權利性質:土地法第 13 條之優先權,係指「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或僅為「優先承買/承租權」?
- 審查行使前提:該浮覆地是否處於政府依法決定「讓售或出租」之狀態?
- 第三層次:綜合競合比較
- 論證甲之「物權回復權」與乙之「法定優先權」於法律位階與適用順序之先後,導出最終結論。
當事人主張分析
一、甲之主張【有理由】
- 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兼論天然與人為整治):
- 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路時所有權視為消滅,此屬「法律擬制消滅」,本質上附有「回復原狀」之解除條件。
- 依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40 號判例要旨),坍沒土地之回復原狀,不問其回復係由於天然或人為之整治工程。故某市政府辦理河道整治所產生之浮覆地,仍屬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稱之「回復原狀」,得依法申請回復所有權。
第 二 題25 分
甲時效取得乙所有土地之普通地上權,於申請測繪並登記時,主張依其所占有範圍測繪並登記,地政機關應如何辦理?又土地所有權人乙不同意甲所主張之占有範圍位置時,應如何處理?試就相關規定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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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提醒:《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於民國 112 年修正,原第 208 條條文整併移列至現行第 205 條,測繪指界與異議處理法理相同)。
本題旨在測驗「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測繪程序、登記審查流程與指界爭議處理機制,核心法令與法理如下:
- 實體法請求權性質: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9 條、第 770 條,時效完成者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非當然取得物權,必須先測繪位置圖,再依程序申請登記完竣始生物權效力。
- 位置圖測繪程序與指界規範:
-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8 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4 點至第 6 點,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先申請地上權位置圖複丈(勘測),並提出四至範圍位置圖,地政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 施測原則以「占有土地之實際範圍」為準。
- 登記程序與公告審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經審查無誤後,應公告 30 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分流原則):
- 測繪階段之指界不一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8 條第 4 項,測量人員僅具測量技術職責,不得拒絕測量或裁決實體爭執,應依雙方指界「分別測繪」並記明。
- 登記階段之私權爭端: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3 項,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移送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於 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起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規程序申論題,作答切入點應採「二階段程序分流法」,將整起事件精準切分為「測繪階段」與「登記階段」,並依序論述:
- 地政機關之常態辦理程序:依時序梳理「申請測繪(勘測) 現場實地施測 核發成果圖 申請登記 審查 公告 30 日 登記發狀」。
- 土地所有權人反對之爭端處理:
- 第一層面(測量技術面):於現場複丈指界不同時,測量人員如何依規定客觀記錄並分別施測。
- 第二層面(法律異議面):於審查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時,地政機關如何啟動《土地法》第 59 條之調處及後續司法救濟程序。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並無選項。以下針對題目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與實務處理爭點進行逐項評析:
- 甲主張「依其所占有範圍測繪並登記」之效力:
- 甲的主張需符合客觀現況。地政機關施測並非以甲單方主觀陳述為準,而係以甲「實際占有之具體範圍」為準,測量人員至現場核對實際四至引測。
- 乙於測量現場不同意時,地政機關得否當場駁回甲之複丈申請:
- 否。複丈測量僅在客觀確認現況與指界位置,指界不一致不影響測量技術之進行,測量機關無權於現場作實體私權審判,若逕予駁回即屬違法。
- 乙之不同意是否構成登記之即時駁回要件:
- 否。土地所有權人若僅單純表示不同意或爭執占有範圍,屬私權爭執,地政機關應踐行調處程序,不可逕行依登記規則駁回甲之申請。
解題技巧
- 嚴防「權責階段混淆」陷阱:
- 考生最常犯的錯誤是將「現場測量」與「登記調處」混為一談,誤寫成「測量人員在現場調處」或「現場不一致即停止測量」。切記:測量人員只負責「分別施測並記明於地籍調查表及複丈圖」;調處權在「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時間點在登記審查/公告階段。
- 層次記憶口訣:
第 三 題25 分
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對於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訂有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其意義何在?又辦理市地重劃產生差額分配情形,依規定應如何處理?試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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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市地重劃之核心法理與實務作業規範,主要涵蓋兩大命題重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意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 條等規定,探討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或既成社區,在法律上適用負擔減輕的法理基礎(受益負擔主義、實質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與行政目的(降低拆遷成本、減少阻力)。
- 差額分配之成因與法定處理程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44 條、第 51 條及第 52 條規定,剖析受限於街廓、最小建築基地規模所產生之「增配」與「減配」處理機制(包括計價標準、繳領時限、強制執行、提存、權利書狀發給管制及他項權利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規申論題,採「雙核心並重法」構建論述:
- 第一部分(負擔減輕之意義):採「法理層次 實務層次 法律效果」推導。先點明重劃負擔之法理基礎為「受益負擔主義」,論述合法建物與既成社區因原有開發程度較高,所受重劃利益相較生地為低,進而論證實質平等;續闡明減少拆遷補償公帑、降低陳情阻力等實務效益。
- 第二部分(差額分配之處理):採「定義成因 差額計價基準 兩大情境分類論述(增配/減配) 配套措施(權狀管制與他項權利)」之架構。寫出「交接後 30 日內通知」、「重劃後評定地價」、「移送強制執行/提存」以及「書狀註記」等法律關鍵字,建立完整的行政程序閉環。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專技高普考之申論題(非選擇題或測驗題),無各別選項。考生作答時應以條列式大小標題(一、(一)、1.)分別回應題目之兩個核心發問,切忌雜糅於同一段落中。
解題技巧
- 負擔減輕意義「三支箭」口訣:
- 實質受益:受多少益、負多少擔(非形式齊頭平等)。
- 減少公帑:保留無礙建物,省下鉅額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 平息抗爭:保障既得權與居住利益,增強地主參與重劃誘因。
- 差額分配處理流程四字訣「算、繳領、執提、管」:
- 算:差額地價一律以「重劃後評定地價」為準(勿寫成公告現值或重劃前地價)。
- 繳領:土地交接後「三十日內」通知繳納(增配)或領取(減配)。
- 執提:逾期未繳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逾期未領依法「提存」。
- 管:增配者未繳清原則上不發權狀,切結註記後始得發給;減配者若有抵押權應協議或提存。
- 法規提示:本題依民國 107 年時行法規論述,現行相關法規之實質核心架構均維持一致。
【答案】
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訂定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意義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 條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得按其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及未建築土地負擔比例減輕其公共設施用地與費用負擔。其立法與實務意義如下:
第 四 題25 分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需用土地人擬具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土地使用計畫圖時,依規定應審查之事項有何?又審查徵收是否符合公益性之內涵為何?試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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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徵收條例》中關於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對土地徵收案之「實質審查項目」與「公益性內涵」之法律規範與憲法精神。核心法條與法理基礎包含:
- 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定審查事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
- 公益性評估之實質內涵:《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2 第 2 項。
- 憲法公益原則與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 409 號及第 732 號解釋揭櫫之土地徵收憲法界限(公共利益、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相關條文規定亦同。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法理申論題,切入重點如下:
- 第一子題(法定審查事項):採「條列歸納法」,直接精確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依序論述需用土地人提送徵收土地計畫書、圖冊時,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應嚴格把關之 8 項要件。
- 第二子題(公益性之內涵):採「規範指標+憲法原理」雙層次架構。第一層次詳列《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2 第 2 項明定之 4 大客觀評估面向(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因素);第二層次補充公法上「公益與私益之利益衡量」(合目的性、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展現高分答題深度。
解題技巧
- 口訣記憶法:
- 審查事項 8 款速記口訣:「資、公、規、範、改、財、安、他」(資格能力、公益必要、國土規劃現況、徵收範圍適當性、改良物徵收合法性、財務計畫可行性、安置計畫可行性、其他法律規定)。
- 公益性 4 大面向速記口訣:「社、經、文、永」(社會因素、經濟因素、文化及生態因素、永續發展因素)。
- 常見答題陷阱:
- 審查事項常遺漏「需用土地人之資格與能力」及「安置計畫」,此二者為民國 101 年修法加強居住權保障之重大核心,切勿漏寫。
- 題目問的是「公益性」之內涵,許多考生易誤將《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2 第 3 項的「必要性」(無替代方案、最小侵害、用地面積相稱等)與公益性混為一談。作答時應以公益性因素為主,必要性為輔進行區隔。
【答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徵收土地計畫書圖應審查之事項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時,應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內政部)核准。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該申請案時,依規定應審查下列 8 項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