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不動產估價師 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專技高考・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
試題代碼 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不動產估價師法乃規範不動產估價師估價業務之基本法,惟除不動產估價師法外,尚有他法對「不動產」之定義定有規範。請就不動產估價師估價業務範圍之「不動產」與民法及其特別法規定之異同,分別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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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法規(民法、土地法、不動產估價師法)之定義與核心條文迄今未有重大實質修正,解題結論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於「不動產」於不同法律體系中「定義之廣狹」、「客體之本質(有體物 vs. 權利)」及「成分獨立性」之理解與跨法規整合能力。涉及法條與定義如下:

  1.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2 條: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估價業務之不動產範圍,指「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
  2. 民法第 66 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第 1 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第 2 項)。依民法體系,物權客體原則上以「有體物」為限。
  3. 特別法(土地法第 1 條、第 5 條):土地法稱土地者,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比較型申論題」,解答應採**「先引法條界定範疇、次歸納共通點、再對比相異處」**之三段論法切入:

  1. 界定各自內涵:分別列出不動產估價師法、民法及土地法等特別法對「不動產」之明文定義。
  2. 歸納共通本質:點出各法皆以「土地」及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為核心實體不動產,且均具公示、利用與經濟價值之基礎。
  3. 深度對比差異:從「客體型態(是否包含無體權利)」、「農作物獨立性(成分 vs. 獨立客體)」、「定著物與建築改良物之概念界線」及「立法目的與機能」四個面向精確剖析。

爭點與法規分析(非選擇題,依題旨逐項深入分析)

一、各法規對「不動產」定義之規範

  1. 不動產估價師法之業務範圍:
  • 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
  •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2 條亦為相同規定,明定估價業務所稱之不動產包含上述四者。
  1. 民法之規範:
  • 依民法第 66 條規定,不動產為「土地及其定著物」;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離者,僅為土地之部分(成分),不具獨立物權客體性。
  • 依民法物權編體系,不動產限於「有體物」,物權係支配「物」之權利,權利本身並非民法第 66 條所稱之不動產。
  1. 民法特別法(土地法)之規範:
  • 土地法第 1 條規定土地指水陸及天然富源。
  • 土地法第 5 條將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與「農作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產)二種。

二、不動產估價師業務範圍與民法及其特別法之「異同」

  1. 相同點:
  • 實體不動產之核心一致:各法均肯認「土地」與「附著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為最基本、最核心之不動產客體。
  • 著眼於社會經濟效用:無論為民法物權之支配保護,或估價師法之經濟價值評估,均以具有特定經濟效用、不易移動為不動產之實體特徵。
  1. 相異點:
  • 客體範疇不同(有體物 vs. 權利):
  • 民法:不動產以「有體物」為限,不包括權利本身。
  • 不動產估價師法:將「其權利」明文納入業務範圍。估價師除評估實體所有權價值外,亦得就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押權、租賃權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等「無體財產權利」評估其經濟價值,其涵蓋範圍顯著廣於民法。
  • 農作改良物之法律地位不同(成分 vs. 獨立客體):
  • 民法:依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尚未分離之天然出產物(如樹木、未採收之農作物),僅為土地之成分,不得獨立成為物權客體。
  • 不動產估價師法及土地法:土地法第 5 條承認農作改良物之分類;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4 條更明定「農作改良物」得單獨作為估價之客體(如徵收農作物補償、地上林木價值評估),突破民法「一物一權及成分不可分」之限制。
  • 定著物與改良物之內涵與範圍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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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在乙所有的土地設定地上權並僱工建築房屋一棟,惟因放樣失準,致部分越界建築在毗鄰的丙所有的土地上。丙請求甲拆屋還地,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試問:

  1. 丙請求甲拆屋還地之要件為何?
  2. 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何?

請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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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不動產物權法之核心爭點,涵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越界建築之相鄰關係限制」以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與防禦效力」:

  1. 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2. 越界建築之防禦限制:民法第 796 條、第 796 條之 1,以及地上權人建屋準用之民法第 796 條之 2。
  3.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要件: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9 條、第 770 條;司法院釋字第 291 號解釋(已登記土地亦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
  4. 時效取得之抗辯程序要件: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占有人須於所有權人起訴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並經受理,始得資為抗辯)。 備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民法物權實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二階段分述:

  1. 第一子題(丙之請求要件):
  • 採「請求權基礎分析法」,先引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將「拆屋」(除去妨害)與「還地」(返還占有)分別拆解為積極成立要件(所有權、現時占有、無合法權源)。
  • 續論「相鄰關係之法定限制」(消極阻卻要件),甲為地上權人,依民法第 796 條之 2 準用第 796 條及第 796 條之 1,檢驗是否該當「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鄰地所有權人知而不即提出異議」或「法院裁量免予拆除」。
  1. 第二子題(甲之抗辯要件):
  • 區分「實體法要件」與「訴訟法/程序法對抗要件」。
  • 實體要件著重於「主觀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實務上越界建築常被認定為所有之意思,此為陷阱)及「客觀占有期間與客體」。
  • 程序要件則點出「時效完成僅取得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取得物權」,甲欲在訴訟中對抗丙,必須符合起訴前申請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要件。

試題詳解

一、丙請求甲拆屋還地之要件

丙請求甲拆除逾界之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其法律要件包含「一般物上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及「無越界建築權利限制之阻卻事由」:

(一) 一般物上請求權要件(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

  1. 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丙須為該毗鄰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
  2. 相對人須為現時占有人或妨害人:甲為該越界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現時因房屋坐落而占有丙之土地並造成妨害。
  3. 拆屋與還地之個別法條基礎:
  • 拆屋部分:係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要件為丙之所有權遭受現時存在且違法之妨害。
  • 還地部分:係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件為相對人現時無權占有丙之土地。
  1. 相對人須欠缺占有權源:甲就越界占用之丙地,無合法之租賃、使用借貸、地上權或地役權等物權或債權權源。

(二) 排除越界建築拆除限制之要件(民法第 796 條、第 796 條之 1 準用第 796 條之 2) 甲係乙地之地上權人,依民法第 796 條之 2 準用同法第 796 條及第 796 條之 1,丙之拆屋請求尚須符合下列消極要件(即不受越界建築拆除權之限制):

  1. 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若甲因僱工「放樣失準」越界,經法院認定構成重大過失,則丙不受第 796 條第 1 項之限制,得請求拆除。
  2. 丙即時提出異議:若甲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但丙「不知越界」或「知其越界即提出異議」,則丙之拆屋請求權不受第 796 條第 1 項本文之阻卻。
  3. 未經法院裁量免為拆除:縱丙即時異議,依民法第 79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因此丙請求拆屋,尚須經法院審酌拆除不致過度損害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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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我國土地登記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其相關規定為何?又在哪些情形下之登記,採登記對抗主義?請就民法及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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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為解題依據(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以下提供「參考書等級」之完整解析與擬答。


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核心公示原則——「登記生效主義」(設權登記)與「登記對抗主義」(宣示/對抗登記)之法理區辨及法規依據。

  1. 登記生效主義: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登記不生物權效力。主要法條為民法第 758 條、土地法第 43 條、第 72 條。
  2. 登記對抗主義:權利變動或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僅因合意即已發生效力,惟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或不特定第三人。涉及民法第 826 條之 1、第 870 條之 1、第 881 條之 3,以及土地法第 79 條之 1、信託法第 4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9 條等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採「雙層次、雙法規體系」切入論述:

  1. 第一層次:登記生效主義
  • 先界定登記生效主義之意義(登記為物權變動之成立/生效要件)。
  • 分別引據「民法」(以民法第 758 條為骨幹)與「土地法」(以土地法第 43 條絕對效力、第 72 條連署聲請登記義務為配合)。
  1. 第二層次:登記對抗主義
  • 界定登記對抗主義之意涵(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係以登記作為防禦/拘束第三人之對抗要件)。
  • 明確劃分「民法相關規定」與「土地法及相關地政特別法規」:
  • 民法:鎖定法條明文具備「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或「登記後具有效力」之實體規範(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共有物分管約定),並嚴謹辨析民法第 759 條「處分要件主義」與對抗主義之法理層次。
  • 土地法及相關法規:論述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預告登記之保全對抗力,並援引土地法之特別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信託法第 4 條)與子法(土地登記規則第 139 條租賃權登記),展現完整的地政法規架構。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個別選項。為利掌握答題全貌與閱卷評分重點,將本題各子題爭點剖析如下:

  1. 登記生效主義之法條盲點: 考生作答時常僅引民法第 758 條,而忽略土地法之規範。土地法第 43 條(登記之絕對效力)係登記生效主義在公信力上之重大體現,土地法第 72 條亦揭示物權變動之登記程序,兩者兼顧方能符合題目「民法及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之要求。
  2. 民法對抗主義之認定爭點: 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確定判決取得物權)本質上為「處分要件主義」,權利非因法律行為早已生效,登記僅為處分之生效要件;真正符合「合意即生效,但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法定典型,為民法第 870 條之 1 第 2 項、第 881 條之 3 第 2 項,以及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之債權物權化對抗。答題時若能先列舉明文之對抗條款,再補充說明第 759 條之性質,層次最為精確。
  3. 土地法規之對抗主義定位: 土地法本法中具備對抗第三人處分效力者為土地法第 79 條之 1(預告登記)。此外,依地政法規體系,不動產租賃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39 條)、信託登記(信託法第 4 條)、耕地租約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依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629 號判例定性為對抗要件)均屬廣義土地法制中採對抗主義之代表,列出可充分展現專業深度。

解題技巧

  1. 法條關鍵字對比記憶:
  • 登記生效主義:抓「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
  • 登記對抗主義: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 870 條之 1、第 881 條之 3、信託法第 4 條)與「於登記後,具有效力」(民法第 826 條之 1)。
  1. 分點分項條理化: 閱卷老師評閱申論題採點給分,內文務必嚴格依「一、登記生效主義(民法、土地法)」、「二、登記對抗主義(民法、土地法規)」兩大主軸對稱展開,標題並立,條號與條文要件明確列示。

【答案】

一、我國土地登記採「登記生效主義」之意義及其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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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時機與納稅義務人為何?又在哪些情形下可以申請退稅?試分就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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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不動產估價師在「土地法規」領域中,關於「土地增值稅」(漲價歸公理念之核心實踐)三大關鍵制度的整合與比較能力:課徵時機、納稅義務人與退稅要件。

本題法規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後續相關稅法於民國 110 年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退稅請求權時效等,但不影響本題《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稅法》之核心架構)。

涉及法源依據如下:

  1. 《憲法》第 143 條第 3 項: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2. 《土地法》:第 176 條(課徵時機)、第 180 條(納稅義務人)。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35 條、第 35 條之 2、第 35 條之 3(課徵時機);第 37 條、第 37 條之 1(納稅義務人);第 42 條(重購退稅)。
  4. 《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5 條之 1、第 5 條之 2、第 5 條之 3(納稅義務人及代繳);第 28 條、第 28 條之 1 至 3、第 29 條(課徵時機與設定典權預繳);第 35 條、第 35 條之 1(重購退稅)、第 39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退稅)。

解題方法

題目明定「分就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申述之」,在作答架構上有兩種布局:

  • 方案 A(法規切入法):分三大部分,依序論述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每部法中交代時機、納稅人、退稅。
  • 方案 B(問題切入法,推薦採行):以題目的三個問號為三大主軸(一、課徵時機;二、納稅義務人;三、申請退稅情形),每個主軸下橫向對照《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

理由:國考閱卷委員評分時係按子題給分,採方案 B 能直接命中各評分點,並將普通法(土地法)與特別法(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之異同、競合與特別規定清晰呈現,版面架構層次分明。


選項分析(命題子題深度解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各評分核心之爭點與法規異同分析如下:

  1. 子題一:課徵時機之比較
  • 《土地法》:第 176 條規定「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滿十年時」。但無移轉滿十年之規定,實務上已被特別法取代而未執行。
  • 《平均地權條例》:第 35 條規定「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六十年時」。其中屆滿六十年之課徵,目前奉行政院令暫行停止課徵;另配合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設定典權亦為課徵時點。
  • 《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移轉時」課徵;第 29 條明定「設定典權時」應預繳。繼承移轉、公有土地贈與出售免徵。兩部特別法亦均有配偶贈與(得申請不課徵)及信託移轉不課徵之特別時機規範。
  1. 子題二:納稅義務人之歸屬
  • 《土地法》:第 180 條規定僅粗略分為「出賣人」(有償)與「無償取得人」(無償)。
  • 《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稅法》:規範完全一致且更為縝密周延:
  • 有償移轉(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徵收):原所有權人。
  • 無償移轉(贈與、遺贈):取得所有權人。
  • 設定典權:出典人。
  • 信託財產移轉:受託人。
  • 代繳機制:《土地稅法》第 5 條之 3 增訂權利人代繳規定,健全公法債權保全。
  1. 子題三:退稅情形之界定
  • 《土地法》:通篇無「重購退稅」專條規定,僅有免稅規定,溢繳僅能回歸一般行政救濟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退還。
  • 《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稅法》:核心在於「重購自用土地退稅」(條例第 42 條、稅法第 35 條),旨在保障憲法居住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用化。另包括信託土地重購退稅(稅法第 35 條之 1)、公保地修法溯及退稅(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以及實務上解除契約回復所有權、公法上溢繳錯繳退稅(《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解題技巧

  1. 數字與對照陷阱:
  • 土地法是「滿十年」,平均地權條例是「屆滿六十年」(現行行政院院令停徵),兩者數字絕不可混淆。
  • 設定典權不是正式移轉,但在稅法上為防止逃漏,列為課徵時點,性質為「預繳」,納稅義務人為「出典人」。
  1. 重購退稅的構成要件必寫齊全:
  • 「自用住宅用地」(都市 ≤3\le 3 公畝、非都市 ≤7\le 7 公畝)、「自營工廠用地」、「自耕農業用地」。
  • 時效為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
  • 退稅計算原則為「新購地價超過原售地價扣除已繳土增稅之餘額」時,在已繳稅額範圍內退還其差額: 退稅額度≤新購土地地價−(原出售土地地價−已納土地增值稅)\text{退稅額度} \le \text{新購土地地價} - (\text{原出售土地地價} - \text{已納土地增值稅}) 且退稅額度不得超過「已納土地增值稅總額」。
  • 務必提及「先售後購」與「先購後售」均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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