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不動產估價師 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專技高考・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
試題代碼 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土地增值稅記存,兩者之異同為何?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再移轉第三人時,於計算漲價總數額,其原地價為何?

土地增值稅記存之土地再移轉時,於計算漲價總數額,其原地價為何?

請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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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增值稅的兩種延後負擔方式:不課徵與記存。兩者在當次移轉時都不立即繳納土地增值稅,但法律效果不同:

  • 不課徵:本次移轉不核課土地增值稅;符合相關規定的土地日後再移轉時,依法律指定的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 記存:本次移轉應納的土地增值稅先予記錄、暫不繳納;日後土地再移轉時,除計算再移轉所生的土地增值稅,並須依相關規定處理原記存稅額。

因此,判斷原地價時,先看土地先前是「不課徵」還是「記存」,不能只因兩者當下都未繳稅,就一概以最近一次移轉現值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法規依據

土地增值稅以土地移轉時的申報移轉現值,減除法律所定原地價,再依物價指數等規定調整,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可用下式表示其基本架構:

土地漲價總數額=本次申報移轉現值−依法認定之原地價(按規定調整)土地漲價總數額 = 本次申報移轉現值 - 依法認定之原地價(按規定調整)

作答時,依序確認三件事:

  1. 本次移轉是否屬依法「不課徵」或「記存」。
  2. 再移轉時,土地稅法對該類土地指定何者為原地價。
  3. 以本次申報移轉現值扣除該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土地改良費等法定扣除項目另依規定處理。

一、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土地增值稅記存之異同

相同點

兩者在第一次移轉時,都使土地增值稅不於該次實際繳納,讓符合要件的移轉暫不立即負擔稅款。土地日後再移轉時,仍須依各該法律規定處理土地增值稅。

不同點

不課徵是本次移轉不核課土地增值稅,通常是為特定政策目的所設,例如配偶相互贈與土地,或符合要件的農業用地移轉。這不代表土地永遠免稅;日後應課徵時,法律會指定原地價基準,計算後續漲價。

記存則是本次移轉已有應納土地增值稅,但依法准予暫緩繳納,將該筆稅額記存。日後土地再移轉時,依適用的記存規定處理原記存稅額,並計算後續移轉所生的土地增值稅。

**答題關鍵:**不課徵著重於「本次不核課」;記存著重於「本次稅額已核算,但暫不繳納」。

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再移轉第三人時的原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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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不動產估價師法之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

估價業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所指為何?請依土地法之規定,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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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對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的定義,以及土地所有權以外他項權利的法源。作答時應依序說明土地、兩類土地改良物,以及估價標的所稱的權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土地法》第 1 條及第 5 條的相關定義,後續沒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與各項定義

依《土地法》的用語,分別說明如下:

  1. 土地 《土地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因此,土地的範圍包括水域、陸地及天然富源;不能只理解為地表上的一宗基地。

  2. 建築改良物 《土地法》第 5 條規定,附著於土地的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例如房屋、廠房及其他附著於土地的工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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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將其所有之土地於設定抵押權予乙後,再將該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丙,丙嗣後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棟。

抵押權人乙因甲逾期不清償其債務,可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該房屋與土地併付拍賣?

又地上權人丙可否就該房屋,出讓予乙?

請依規定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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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抵押權設定後,土地所有人再設定地上權並由地上權人興建房屋時,抵押權實行的範圍,以及地上權與其上房屋的處分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法第 877 條、第 838 條及第 838 條之 1。

民法第 877 條規定,土地與其上建築物原非同一人所有,而於設定抵押權時同屬一人者,抵押權實行時,得聲請法院將土地與建築物併付拍賣;抵押權人對建築物拍賣價金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另於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土地所有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亦得聲請法院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同樣不得就建築物價金優先受償。

民法第 838 條第 2 項規定,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第 838 條之 1 則規定,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土地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實行時,土地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將土地與建築物併付拍賣;建築物所有人亦得將建築物與土地一併拍賣。建築物所有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土地抵押權人得請求其按土地拍賣價金比例分配。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兩個時間點:抵押權設定時,土地上尚無丙興建的房屋;房屋是在土地抵押後,甲設定地上權給丙,再由丙興建。因此,第一問適用的是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而非以設定抵押權當時土地與房屋是否同屬一人為判斷重點的第 1 項。

第二問則從房屋所有權與地上權的關係切入。丙是地上權人,也是其所建房屋的所有人;依民法第 838 條第 2 項,地上權不得與其上建築物分離處分。因此,丙不能單獨把房屋讓與乙,而須使地上權與房屋一併移轉。若丙依民法第 838 條之 1 行使建築物所有人的權利,則可將房屋與土地一併拍賣,並依規定處理土地價金分配。

第一問:乙可否聲請將房屋與土地併付拍賣?

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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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地上權之取得,有基於法律行為與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兩種。

試問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取得規定為何?請列舉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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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上權的取得原因分類:地上權除得因設定地上權的法律行為取得外,也可能因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取得。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包括時效取得、繼承及法定地上權。

依民法第 832 條,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法律行為以外的取得,無須以當事人合意設定地上權為直接原因;其權利發生依據分別是取得時效、繼承規定或法律直接規定。

解題方法

依序辨認各種取得方式的法律依據與權利發生原因,即可完整列舉:

一、時效取得

民法第 772 條規定,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取得,準用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的規定;地上權屬於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因此得因時效取得。

依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及第 772 條,須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並符合相應的期間及法定目的要件,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 769 條所定期間為二十年;第 770 條所定期間為十年,並須具備善意、無過失等要件。地上權的目的,須符合民法第 832 條所定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的使用目的。

時效完成後,取得的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的權利;地上權仍須辦理登記,始完成不動產物權的取得。

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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