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不動產估價師 土地利用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專技高考・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
試題代碼 土地利用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相關法令規定,為處理農地違規使用嚴重問題,而欲申請農業用地變更;然為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在哪些情況下,不得同意其變更?

另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無法辦理整體規劃,但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應如何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及需有哪些土地使用規劃與變更編定配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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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兩部分:第一部分考《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五點,判斷哪些情形會破壞農業生產環境完整,因而不得同意變更;第二部分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二,說明未達五公頃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的低污染事業,無法辦理整體規劃時,如何申請變更編定及配置隔離設施。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解題仍依命題當年的法規規定。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依「農地變更審查」與「特定地區工廠變更編定」分段處理。前者直接列出不得同意的審查情形;後者依序說明申請資格、可申請的使用地類別、隔離綠帶與設施配置,以及無法在區內配置時的替代作法。

一、農業用地變更不得同意的情形

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五點,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意變更:

  1. 未依規定規劃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未能適當區隔非農業使用與周邊農業環境。
  2. 使用具有農業灌溉功能的系統排放廢污水,或有妨礙上、下游農業灌排水系統輸水能力之虞。
  3. 申請變更範圍內夾雜未申請變更的農業用地,且妨礙其農業經營。
  4. 妨礙原有區域性農路通行。
  5. 部分土地分割後造成坵塊零碎,不利農業經營;但線狀公共建設不在此限。
  6.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就事業設置必要性,以及計畫使用農地的區位、面積必要性、合理性與無可替代性提出評估意見,或未表示支持意見。
  7. 其他依該要點規定不得同意變更使用的情形。

另依該要點第六點,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原則上不同意變更;僅在法定例外情形,且沒有上述第五點不得同意情形時,始得申請變更。這是特定農業區的額外限制,不能因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支持,就免除農業主管機關的審查。

二、未達五公頃特定地區的低污染事業變更編定

(一)申請資格與可變更類別

依命題當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二,申請人須符合以下要件:

  • 土地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的特定地區內;
  • 事業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且屬低污染事業;
  • 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認,無法依前條規定辦理整體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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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試說明環境敏感地區的範疇為何?

如申請環境敏感地區開發或變更,須向何單位申請?

另請依該開發位於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分別說明其主要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方式為何?申請開發審議標準又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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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環境敏感地區」的分類、開發申請與審議機關,以及都市土地和非都市土地各自的土地使用管制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全國區域計畫》,環境敏感地區分為第一級與第二級,並按敏感性質分成四類:

類別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例示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例示
災害敏感特定水土保持區、河川區域、洪氾區一級管制區、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等地質敏感區、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嚴重地層下陷區、淹水潛勢區、山坡地、土石流潛勢溪流等
生態敏感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重要棲息環境、自然保護區、一級海岸保護區、國際級重要濕地及國家級重要濕地核心保育區等二級海岸保護區、海域區,以及部分重要濕地分區等
文化景觀敏感依法指定或登錄之重要文化資產及其相關保護範圍國家公園內一般管制區、遊憩區等
資源利用敏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庫蓄水範圍、森林、溫泉露頭一定範圍、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等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以及部分水庫集水區等

以上是分類與代表性項目,實際範圍仍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法令及主管機關公告認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或非都市土地,再分別套用都市計畫法制或區域計畫法制。環境敏感地區的分類本身,並不取代各類土地原有的分區、使用地編定及目的事業法規管制。

答題時要分清楚三個層次:

  1. 環境敏感地區身分:依第一級、第二級及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利用等類別判斷。
  2.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分區及土地使用管制;非都市土地依使用分區、使用地編定及相關管制規定。
  3. 開發或變更審議:依土地類型及案件性質,向相應主管機關申請,並接受環境敏感地區及相關目的事業法規審查。

申請開發或變更的機關

都市土地

都市土地的土地使用及變更,依《都市計畫法》辦理。申請人應向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出;都市計畫的擬定、變更及審議依案件法定程序辦理。涉及目的事業許可或環境敏感地區者,仍須依相關法令取得各主管機關的審查或同意。

都市土地沒有一套與非都市土地相同的通案「開發許可」制度;原則上須先符合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規定。若開發內容須變更都市計畫,應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

非都市土地

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為開發利用而須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申請人應擬具開發計畫及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再由該政府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許可。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地方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通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但案件達一定規模、性質特殊、位於環境敏感地區或屬中央指定情形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審議許可。民國 110 年的指定標準包含:案件達 30 公頃以上、特定特殊性案件,以及符合公告條件的環境敏感地區案件等。

都市土地的主要管制方式與審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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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依都市更新條例與相關法令規定,詳細說明在哪些情況下,各級主管機關可視實際需要,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而依之所訂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需要,給予哪些容積獎勵?

建築物高度與建蔽率,可如何放寬?

另在更新單元內,參與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又有哪些租稅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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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是《都市更新條例》第 8 條的策略性更新地區,以及第 65 條容積獎勵與建築管制放寬、第 67 條權利變換租稅優惠。答題時應先列出策略性更新地區的法定情形,再分別說明容積、建築管制與租稅效果。

解題方法與法規適用

一、策略性更新地區的劃定或變更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1. 位於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一定範圍內。
  2. 位於都會區水岸、港灣周邊,適合高度再開發的地區。
  3. 基於都市防災必要,須整體辦理都市更新。
  4. 配合其他重大發展建設,需要辦理都市更新。

策略性更新地區的都市更新計畫,除一般更新計畫應載明的事項外,並應說明劃定必要性與預期效益、都市計畫檢討構想、財務計畫、開發實施構想、計畫年期及進度,以及相關單位配合事項。

二、容積獎勵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65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的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建築容積獎勵。一般上限為獎勵後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基地基準容積的 1.51.5 倍,並受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所定上限拘束。

法定特殊情形得依規定擇優適用下列上限:

  • 實施容積管制前已完成的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獎勵後容積不得超過「原建築容積加基準容積的 0.30.3 倍」,或「原建築容積的 1.21.2 倍」。
  • 前述合法建築物經認定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且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過原建築容積的 1.31.3 倍;適用此上限者,不得再申請其他法令或自治法規所定容積獎勵。
  • 策略性更新地區採政府主導方式實施,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的 22 倍,或「原建築容積加基準容積的 0.50.5 倍」。

此外,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辦法訂定容積獎勵項目;地方主管機關得依都市發展特性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項目。地方自治法規所給予的獎勵,原則上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的 0.20.2 倍;前述策略性更新地區的政府主導案件,上限為基準容積的 0.40.4 倍。

容積獎勵項目的設計,應考量都市環境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新技術應用,以及促進都市更新實施等因素;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依中央辦法及地方自治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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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在何種情況下應辦理撤銷徵收?可由何人申請?申請程序為何?

如不服相關處分結果,申請救濟之程序為何?

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耕地租約與土地改良物又應分別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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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至第55條,重點是辨明撤銷徵收與廢止徵收的法定事由,再依序回答申請主體、審查程序、行政救濟,以及土地權利與土地改良物如何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國110年適用的《土地徵收條例》已於民國101年修正相關撤銷、廢止徵收規定;以下依命題當年的條文架構作答。

解題方法:先區分撤銷與廢止事由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以「徵收原因發生的時間與性質」區分撤銷、廢止:

一、應辦理撤銷徵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撤銷徵收:

  1. 作業錯誤,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2. 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而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者,不在此限。

二、應辦理廢止徵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廢止徵收:

  1. 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2. 在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發生興辦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3.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但尚未完成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

簡單區分:作業錯誤或徵收當時已有其他開發規劃,屬撤銷;工程變更或徵收後事業、計畫、方式改變,屬廢止。

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依第50條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應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滿後提出。

申請人與申請程序

一、一般申請程序

原則上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的請求程序

需用土地人未提出申請,而土地符合第49條所定撤銷或廢止事由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

地方主管機關收受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

  • 審查符合規定: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 審查不符合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地方主管機關作成不利處理結果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函復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符合規定者,得逕予撤銷或廢止;認為不符合規定者,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此外,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時,地方主管機關也得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不服處分結果的救濟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中央主管機關對其請求所作的處理結果,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通常依行政救濟程序,先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再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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