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不動產估價師 土地利用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專技高考・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
試題代碼 土地利用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現行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說明臺灣對於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的土地利用理念。又對於管制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的基本原則與做法為何?請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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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重點在於比較「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的土地利用理念、管制層級及實施方式。

答題應掌握三個層次:

  1. 區域計畫法:建立全國或一定區域的土地利用基本方向。
  2. 都市計畫法:針對都市地區,進行整體發展、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配置。
  3.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針對都市計畫範圍以外土地,以使用分區、使用地編定及許可使用制度進行管制。

臺灣土地利用管制的基本精神,是在土地所有權保障與公共利益間取得平衡,兼顧經濟發展、生活環境、農業生產、自然資源保育及防止土地使用衝突。


一、臺灣土地利用之整體理念

(一)合理調整各種土地使用需求

區域計畫法第 1 條揭示,土地利用應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及增進公共福利。

因此,土地利用並非單純以土地所有人個別使用利益為中心,而是考量:

  • 人口分布;
  • 產業發展;
  • 交通建設;
  • 農業生產;
  • 生態環境;
  • 天然資源;
  • 防災及公共安全;
  • 區域均衡發展。

土地使用管制的本質,是透過計畫將各種互相衝突或具有外部性的使用加以調和。

(二)依土地性質及發展條件作適當分工

臺灣土地利用採取「計畫引導、分區管制、使用許可」的制度。

不同土地具有不同的自然條件及公共功能,例如:

  • 都市土地適合集中發展居住、商業、工業及公共設施;
  • 農業土地應維護糧食生產及農業環境;
  • 森林、山坡地及水源涵養地應重視生態保育;
  • 河川、海岸及災害敏感地區應避免不當開發;
  • 工業與住宅應盡量避免互相干擾。

因此,土地利用並非「所有土地均可自由開發」,而是依土地適宜性及計畫目的決定其使用範圍。

(三)兼顧開發與保育

臺灣土地利用法制並非完全採取禁止開發,而是建立「適度開發、必要管制、保育優先」的制度。

開發行為如有下列情形,通常須受到較嚴格限制:

  • 位於環境敏感地區;
  • 可能造成水土保持或地質災害;
  • 影響農業生產環境;
  • 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系統;
  • 超出原使用分區的容受能力;
  • 足以影響公共設施或區域發展秩序。

因此,土地使用管制兼具消極限制與積極規劃功能。


二、都市土地的利用理念與管制方式

(一)都市土地的利用理念

都市計畫法第 1 條以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為立法目的。

同法第 3 條所稱都市計畫,是指在一定地區內,對都市生活所需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及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的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規劃。

因此,都市土地利用具有以下理念:

  1. 促進都市有秩序發展;
  2. 集中配置公共設施;
  3. 合理分配居住、商業、工業等土地;
  4. 改善交通、衛生、保安及生活環境;
  5. 防止土地使用互相妨害;
  6. 促進都市機能及土地使用效率;
  7. 配合都市更新、新市區建設及舊市區改善。

都市計畫的核心,不只是將土地劃分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工業區,而是將人口、產業、交通、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整合於同一計畫架構內。

(二)都市計畫的層級

都市計畫通常分為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

1. 主要計畫

主要計畫決定都市發展的基本方向,例如:

  • 都市發展範圍;
  • 人口及產業發展預測;
  • 主要道路系統;
  • 主要公共設施;
  • 土地使用分區的配置;
  • 都市發展階段及空間結構。

其功能在於決定「都市將如何發展」。

2. 細部計畫

細部計畫是主要計畫的具體落實,內容包括:

  • 各使用分區的界線;
  • 道路及公共設施用地;
  • 建築基地;
  • 土地使用管制;
  • 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等管制事項;
  • 必要的都市設計或景觀要求。

其功能在於決定「每一宗土地可以如何使用及建築」。

(三)都市土地的基本管制原則

1. 依都市計畫指定使用分區管制

都市計畫法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風景區、農業區、保護區及其他必要之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形再予劃分。

土地一經劃定使用分區,即須依該分區的性質使用。例如:

  • 住宅區以居住功能為主;
  • 商業區以商業活動及服務機能為主;
  • 工業區以工業生產及相關設施為主;
  • 保護區以自然環境及公共安全維護為主;
  • 農業區以農業生產及農業環境保育為主。

其基本原則是「用途相容性」及「使用分區專用性」。

2. 以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使用內容

都市計畫法第 39 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得依其性質,指定其應有之土地使用及建築物型態、構造及用途,並對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予以管制。

因此,都市土地管制不只限制「土地作什麼用途」,也控制:

  • 建築物可以作何種用途;
  • 建築基地可以蓋多大;
  • 建築物可以蓋多高;
  • 建築物應退縮多少;
  • 是否需要留設停車空間;
  • 是否應配合景觀、交通及公共安全要求。

3. 公共設施先行及配套配置

都市計畫須同時規劃道路、公園、綠地、學校、市場、停車場及其他公共設施。

都市發展不能只增加建築量,而不提供相應的道路、排水、交通、教育及休閒設施。因此,都市土地利用具有「公共設施配套」原則。

4. 開發秩序及發展階段管制

都市計畫區內仍須依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及建築管理規定辦理,不表示都市計畫區內所有土地均可立即自由建築。

對於新市區建設、土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及大型開發案件,須配合公共設施、交通容量及都市發展時序,以避免都市蔓延及公共設施負擔失衡。

5. 違反管制之處理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對於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管制者,得處罰鍰,並命令停止使用、改建、拆除或恢復原狀。

這表示都市土地管制具有公法上的強制性,不因土地所有權存在而得任意排除。


三、非都市土地的利用理念與管制方式

(一)非都市土地的利用理念

非都市土地主要位於都市計畫範圍以外,其利用理念並非以都市建設及人口集中為核心,而是:

  1. 維護農業生產環境;
  2. 保育森林、山坡地、水源及生態資源;
  3. 防止災害及不當開發;
  4. 維持自然景觀及環境品質;
  5. 配合區域產業發展;
  6. 使必要的公共建設及產業設施得以適當設置;
  7. 防止非都市土地無秩序、零星及蔓延式開發。

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因此,非都市土地的制度核心是:

先劃定使用分區,再編定使用地,最後依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程序管制。

(二)使用分區與使用地的雙層制度

1. 使用分區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 條所列使用分區,包括:

  • 特定農業區;
  • 一般農業區;
  • 工業區;
  • 鄉村區;
  • 森林區;
  • 山坡地保育區;
  • 風景區;
  • 國家公園區;
  • 河川區;
  • 海域區;
  • 特定專用區。

使用分區是從較大範圍及土地整體功能出發,決定土地屬於農業、工業、森林、保育、風景或其他區域功能。

2. 使用地編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 條所列使用地,包括:

  • 甲種建築用地;
  • 乙種建築用地;
  • 丙種建築用地;
  • 丁種建築用地;
  • 農牧用地;
  • 林業用地;
  • 養殖用地;
  • 鹽業用地;
  • 礦業用地;
  • 窯業用地;
  • 交通用地;
  • 水利用地;
  • 遊憩用地;
  • 古蹟保存用地;
  • 生態保護用地;
  • 國土保安用地;
  • 殯葬用地;
  • 海域用地;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使用地編定係將每筆土地依其具體使用性質加以分類,較使用分區更接近個別土地的實際管制。

(三)非都市土地的基本管制原則

1. 正面表列及許可使用原則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後,應依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其基本精神是「原則上依表列項目使用」,而非土地所有人可以自由決定任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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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根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6 條之規定,可送出容積的基地限制在三種土地類型,請說明是哪三種土地類型可為送出容積的基地?請分析這三種土地被規定為送出基地的原理為何?當這些基地的容積被送出後,現行相關法規對送出基地的土地利用有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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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所定「送出基地」之類型、容積移轉制度之政策目的,以及容積移轉後送出基地的土地利用限制。

依同辦法第5條:

  • 容積: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
  • 容積移轉:將一宗土地之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
  • 送出基地: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
  • 接受基地:接受容積移入之土地。
  • 基準容積:都市計畫及相關法規所定容積率上限乘以土地面積所得之數額。

容積移轉的基本精神,是將送出基地原本具有的建築發展權,轉移至其他適合開發的接受基地,使送出基地得以保存、開放或供公共設施使用,同時降低土地所有權人因公益限制所受的財產損失。

以下均以民國115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採取三個步驟:

  1. 先依第6條逐款列出三種送出基地。
  2. 再說明每一類土地被納入容積移轉制度的公益理由。
  3. 最後依送出基地種類,整理容積移轉後的所有權及土地利用限制,尤其掌握第13條、第17條及第18條。

答題時不可只寫出三種土地名稱,還要指出其背後的制度目的及移轉後的法律效果。


一、得為送出基地的三種土地類型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送出基地以下列三款土地為限:

(一)保存性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指:

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其重點在於「土地上有應予保存之建築物」,例如具有歷史、文化、建築或地方特色價值之建築。

此類土地不以整筆土地完全不能建築為必要條件。即使仍具有部分開發利益,只要建築物依法應保存,即可透過容積移轉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因保存建築而受到的開發限制。

此外,保存價值的認定基準及程序,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


(二)供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指:

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此類土地原則上仍屬可建築土地,但土地所有人將其提供為公共開放空間,例如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或兒童遊樂場等,以改善都市環境、增加公共活動空間或提升都市景觀品質。

第6條並設有資格限制:

  1. 土地坵形應完整。
  2. 面積原則上不得小於500平方公尺。
  3.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受500平方公尺限制:
  • 因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
  • 經縣、市政府勘定為無法合併建築之小建築基地。

因此,並非任何私人空地都可以主張為公共開放空間送出基地。必須具有完整坵形及一定規模,且確實具有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的功能。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指:

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但下列土地不包括在內:

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公共設施保留地是都市計畫中劃設供道路、公園、學校、體育場所、綠地等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這類土地雖已被都市計畫限制使用,但政府未必能立即徵收取得,私人所有權人因此長期承受使用及收益限制。

容積移轉制度允許符合條件的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移出容積,作為對土地所有權人長期受限制的補償及誘因。

但是,若都市計畫已規定該土地應透過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整體開發方式取得,即不適用本款。這是因為該土地已有整體開發及取得機制,不能再重複以容積移轉方式提供補償。


二、三種土地作為送出基地的原理

(一)保存建築物:以容積移轉補償保存義務

保存性建築具有公共文化價值,但保存義務通常會限制土地所有權人的拆除、改建或增建自由。

若只要求所有權人保存建築物,卻完全不提供補償,容易造成公益與私益失衡。因此,制度上允許其將基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使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保留部分原有發展利益。

其政策目的包括:

  • 保存歷史建築及文化資產。
  • 避免因開發利益而拆除具保存價值之建築物。
  • 以容積移轉替代政府立即徵收或直接補償。
  • 兼顧文化保存與土地所有權人的財產權保障。

此類容積移轉具有「保存換容積」的性質。


(二)公共開放空間:以容積移轉換取都市環境利益

公共開放空間能改善都市景觀、增加綠地及活動空間、減少建築密度集中所造成的環境壓力。

但土地若提供公共使用,所有權人即不能充分利用其建築權能。因此,法律允許其將容積移轉至其他接受基地,以換取提供公共開放空間的經濟誘因。

其政策目的包括:

  • 改善都市環境及景觀。
  • 增加公共休憩及活動空間。
  • 將部分私人土地轉化為公共使用空間。
  • 透過市場機制取得公共空間,減少政府直接徵收成本。

此類容積移轉具有「提供公共空間換容積」的性質。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容積移轉補償公共設施限制

公共設施保留地雖尚未完成徵收或開發取得,但土地所有權人已受到都市計畫使用限制,通常不能按照一般建築用地自由開發。

若公共設施保留期間過長,將造成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被長期拘束的問題。因此,法律允許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移出容積,使所有權人能將部分開發利益轉移至其他土地。

其政策目的包括:

  • 緩和公共設施保留對私有土地權利的長期限制。
  • 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合理的財產利益補償。
  • 促進公共設施保留地逐步取得及公共設施建設。
  • 將原本不能在原地實現的開發權,轉移到適合開發的土地。

此類容積移轉具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換容積」的性質。


三、容積移轉後送出基地的土地利用規範

送出基地移出容積後,並不是土地所有權人仍可自由開發。依不同土地類型,規範如下。

(一)一般共通規範:部分土地須移轉為公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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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比較說明都市更新、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三種土地開發類型的基本精神。並比較不同開發手段進行的土地開發,在開發後因土地估價目的不同,應有哪些不同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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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考查三種土地開發制度的制度目的與權利調整方式,並進一步考查「估價目的不同,估價標的、權利內容、價格日期及價格形成因素即不同」的基本原則。

三者可先作如下區分:

開發類型主要精神權利調整方式開發主體與土地取得方式
都市更新改善都市窳陋、危險或機能不足地區,促進都市再生權利變換、協議合建或其他更新方式原土地、建物權利人與實施者合作,原則上不當然消滅所有權
市地重劃重新整理土地形狀與公共設施,提升整體土地利用效率按原有權利價值或面積重新分配土地,並負擔抵費地、公共設施用地公辦或自辦,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部分土地共同負擔
區段徵收以公權力整體取得土地,完成都市或重大建設後再分配、標售或處分徵收補償、抵價地或其他法定補償方式政府主導,以徵收方式取得區內土地

一、都市更新的基本精神

㈠ 制度目的

都市更新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主要目的在於:

  1. 改善都市土地使用與建築物機能。
  2. 處理老舊、窳陋、危險或公共安全疑慮地區。
  3. 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景觀及居住品質。
  4. 透過重建、整建或維護,促進都市再生。

都市更新不以「全面取得土地」為必要前提,其核心是對既有都市空間與土地、建物權利進行整合及再配置。

㈡ 主要實施方式

都市更新可依個案性質採取:

  • 重建:拆除原有建築物後重新建築。
  • 整建:改善原有建築物之結構、設備或外觀。
  • 維護:維持及修繕建築物與公共環境。

在重建型都市更新中,常見方式包括:

  • 協議合建。
  • 權利變換。
  • 其他經法令許可之實施方式。

其中,權利變換是都市更新估價最重要的制度。其精神是將更新前各土地及建物權利,依其價值換算為更新後建築物及土地應有之權利,而不是單純以土地面積一比一分回。

㈢ 都市更新的權利調整特色

都市更新涉及:

  • 更新前土地價值。
  • 更新前建築物價值。
  • 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總價值。
  • 公共設施、工程及管理費用。
  • 實施者合理利潤及風險。
  • 原土地及建物權利人之分配比例。
  • 容積獎勵、共同負擔及停車位配置。

因此,都市更新的核心是「既有權利價值的重組與更新後利益的分配」。


二、市地重劃的基本精神

㈠ 制度目的

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市地重劃法規辦理,主要目的在於:

  1. 整理畸零、狹長或不規則土地。
  2. 開闢道路、公園、綠地、學校及其他公共設施。
  3. 使土地達到可建築、可利用及合理分配的狀態。
  4. 改善土地利用效率,促進都市發展。

市地重劃並非單純徵收,而是將重劃範圍內土地重新整理後,依一定原則重新分配。

㈡ 開發及負擔方式

市地重劃通常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下列土地:

  • 道路用地。
  • 公園、綠地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 重劃工程費用所需土地。
  • 抵費地或相關開發費用所需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取得位置較為完整、具建築利用價值之土地,但其土地面積通常會因共同負擔而減少。

其基本經濟邏輯可表示為:

重劃後土地價值增加  >  共同負擔土地及費用所造成的損失\text{重劃後土地價值增加} \;>\; \text{共同負擔土地及費用所造成的損失}

土地所有權人雖然面積減少,但因道路、公共設施及地形整理完成,單位面積價值通常提高。

㈢ 市地重劃的權利調整特色

市地重劃的重點在於「土地重新分宗與重新分配」,而非建築物及土地權利的整體重建。

其常見特徵為:

  • 原則上以土地為主要調整對象。
  • 重劃後土地通常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
  • 依重劃前權利價值、土地位置及分配原則辦理。
  • 透過公共設施負擔及抵費地制度支應開發成本。
  • 以地籍整理、土地形狀改善及公共設施建設為核心。

三、區段徵收的基本精神

㈠ 制度目的

區段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法規辦理,是政府為都市建設、交通建設、公共設施或重大開發計畫,對一定區域內土地進行整體取得及開發的制度。

其主要目的在於:

  1. 以公權力整體取得土地。
  2. 配合都市計畫或重大建設完成區域性開發。
  3. 統一辦理道路、公園、公共設施及土地整理。
  4. 透過抵價地、現金補償或其他方式調整原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
  5. 以標售、標租或其他合法處分方式處理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㈡ 與一般徵收的差異

區段徵收與一般徵收均具有公權力取得土地的性質,但區段徵收具有「先整體開發、後分配或處分」的特徵。

一般徵收通常是取得土地供特定公共設施使用;區段徵收則是先將一定區域整體取得、整理及開發,再將部分土地作為:

  • 公共設施用地。
  • 抵價地。
  • 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 標售或處分土地。
  • 支應開發成本之土地。

㈢ 區段徵收的權利調整特色

區段徵收的核心是「公權力取得加上整體開發」,其權利變動程度通常較市地重劃強。

原土地所有權人可能取得:

  • 現金補償。
  • 抵價地。
  • 其他依法定方式給付之補償。

因此,區段徵收的本質並非單純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開發,而是由政府主導,透過徵收程序取得土地後,再進行整體規劃與土地處分。


四、三種開發類型的比較

㈠ 開發目的不同

都市更新著重於既成都市地區的更新與再生,尤其處理老舊、危險或窳陋建物。

市地重劃著重於土地形狀、地籍及公共設施的整理,使土地成為適於建築及利用的完整基地。

區段徵收則著重於政府以公權力整體取得區域土地,配合都市計畫或重大公共建設進行整體開發。

㈡ 權利調整程度不同

大致而言:

市地重劃<都市更新<區段徵收\text{市地重劃} < \text{都市更新} < \text{區段徵收}

但此一比較是就一般制度特徵而言,並非所有個案均絕對如此。

  • 市地重劃:主要調整土地面積、形狀、位置及地籍。
  • 都市更新:除土地外,還涉及建築物、租賃關係、容積及更新後建物分配。
  • 區段徵收:以徵收程序取得土地,原權利人之原土地所有權通常消滅,再依法律取得補償或抵價地。

㈢ 土地所有權人的參與方式不同

  • 都市更新:通常重視土地及建物權利人的同意、整合及共同開發。
  • 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及開發成本,再取得重劃後土地。
  • 區段徵收:政府依法定程序主導,土地所有權人主要透過補償或抵價地制度取得權益。

㈣ 開發成果不同

  • 都市更新的成果通常是更新後建築物、土地及其持分權利。
  • 市地重劃的成果主要是形狀完整、具有建築利用價值的重劃後土地。
  • 區段徵收的成果是完成區域整理後的公共設施用地、抵價地及可供建築或處分之土地。

五、開發後土地估價的共同基本原則

不同開發手段完成後,估價時不能只看「土地面積」或「公告土地現值」,而應先確定以下事項:

㈠ 估價目的

估價目的可能包括:

  • 一般市場交易。
  • 標售或標租。
  • 抵價地分配。
  • 權利變換。
  • 共同負擔計算。
  • 融資擔保。
  • 課稅或徵收補償。
  • 會計、財務或資產管理。

估價目的不同,估價標的及採用的價格種類即不同。

㈡ 價格日期

應明確區分:

  • 開發前價格。
  • 開發中價格。
  • 開發完成日價格。
  • 估價基準日價格。
  • 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日價格。
  • 徵收補償價格基準日。

不能以開發完成後的價格回溯代替開發前之補償或權利價值。

㈢ 估價標的及權利內容

應確認估價的是:

  • 純土地。
  • 土地及建築物。
  • 土地持分。
  •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 抵價地。
  • 重劃後宗地。
  • 更新後分配單元。
  • 可建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
  • 完整所有權或附有租賃、抵押權、地上權之權利。

同一宗土地若權利內容不同,其價格不會相同。

㈣ 法定使用及最高最佳使用

應分析:

  •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建蔽率及容積率。
  • 建築線及臨路條件。
  • 公共設施完成程度。
  • 建築許可及開發限制。
  • 土地是否可立即建築。
  • 是否仍有拆除、整地或工程成本。
  • 土地之最高最佳使用是否已經實現。

㈤ 開發負擔及剩餘成本

開發完成後仍可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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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請論述國土計畫法的實施,對於舊制度的都市計畫區內土地與非都市土地的利用與管制有哪些改變?新舊制度的轉變在何種條件下,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補償?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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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國土計畫法》施行後,臺灣土地使用管制由「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家公園計畫分立」逐步轉向「國土計畫統合指導」的制度變化,並進一步考《國土計畫法》第32條所規定的信賴保護與損失補償。

答題應掌握三個層次:

  1. 都市計畫區內土地原則上仍依《都市計畫法》管制。
  2. 非都市土地由區域計畫法及其相關管制,轉換為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及使用許可制度。
  3. 新舊制度轉換若使人民既有合法權益受到特別犧牲,符合《國土計畫法》第32條要件者,得請求適當補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國土計畫法》第45條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修正,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期限展延至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10年內,整體正式進入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階段的期限延至民國120年4月30日前。


二、舊制度的土地利用與管制

(一)都市計畫區內土地

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等使用分區,再依都市計畫書、細部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控制其使用性質、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及其他開發條件。

其主要特色如下:

  1. 以都市計畫範圍為管制單位。
  2. 以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為主要管制工具。
  3. 土地開發通常透過都市計畫個案變更、通盤檢討及建築管理加以控制。
  4. 建築行為須同時受《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規範。

(二)非都市土地

非都市土地在舊制度下,主要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

其基本架構為:

  1. 先劃定使用分區,例如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鄉村區、工業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等。
  2. 再依土地性質編定使用地類別,例如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交通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等。
  3. 土地使用原則上須符合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之容許使用項目。
  4. 若要進行一定規模以上的開發,通常須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申請開發許可;若涉及使用地用途變更,則須辦理變更編定。

舊制的主要問題在於:都市計畫與非都市土地分別管理,非都市土地又採「使用分區加使用地編定」的細碎管制方式,土地使用規劃與國土保育、農業發展及城鄉發展之間缺乏完整的上位計畫整合。


三、國土計畫法實施後的制度改變

(一)計畫體系由分立轉向整合

新制度建立下列國土計畫體系:

  1. 全國國土計畫。
  2.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3.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其分類。
  4.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使用許可制度。

國土計畫不僅處理都市發展,也同時考量國土保育、農業生產、海洋資源及城鄉發展,使土地利用具有整體性與永續性。

國土功能分區主要包括:

  1. 國土保育地區。
  2. 海洋資源地區。
  3. 農業發展地區。
  4. 城鄉發展地區。

各功能分區下再依土地資源條件、環境敏感程度及發展需求細分分類,據以編定適當使用地並訂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


(二)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的主要變化

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並非在國土計畫法施行後立即改由《國土計畫法》直接管制。

依《國土計畫法》第23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的土地,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因此:

  1. 都市計畫區的土地使用分區仍由都市計畫制度決定。
  2. 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的管制,仍以都市計畫法規為主要依據。
  3. 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及建築使用仍依都市計畫及建築法規辦理。
  4. 都市計畫區不會因國土計畫法施行而當然改劃為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或其他國土功能分區。
  5. 國土計畫對都市計畫主要是提供上位政策指導,實際土地使用仍由都市計畫法制具體執行。

因此,都市計畫區的重點不是「全面改制」,而是「納入國土整體規劃架構,但維持都市計畫專法管制」。


(三)非都市土地的主要變化

非都市土地是國土計畫法實施後變化最大的部分。

  1. 管制法源由《區域計畫法》逐步轉換為《國土計畫法》。
  2. 原有的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逐步改以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及使用地類別取代或調整。
  3. 管制標準不再只依土地現況及傳統使用地類別,而是更重視土地資源條件、環境敏感性、國土保育及整體發展需求。
  4. 部分土地利用行為改採使用許可制度,須先確認是否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分類,再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
  5. 土地使用管制由「事後違規取締」逐漸轉向「事前計畫許可與使用監督」。
  6. 土地開發必須符合國土保育、農業發展、城鄉發展及海洋資源利用的整體政策。

新制下,土地利用大致形成以下邏輯:

土地資源條件⟶國土功能分區及分類⟶使用地編定⟶容許使用或使用許可⟶土地開發及利用管制土地資源條件 \longrightarrow 國土功能分區及分類 \longrightarrow 使用地編定 \longrightarrow 容許使用或使用許可 \longrightarrow 土地開發及利用管制

這與舊制主要依「使用分區+使用地編定」判斷容許使用的方式不同。


(四)既有合法使用的銜接

國土計畫法並非完全否定既有合法土地使用。

在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既有合法建築物、設施及合法使用,如與新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原則上:

  1. 得維持既有合法使用。
  2. 得進行必要修繕。
  3. 原則上不得增建或改建。
  4.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5. 在主管機關命令變更使用或遷移前,得繼續原有使用,或改為對新管制目的妨礙較輕的使用。

此一規定是新舊制度銜接及信賴保護的重要設計。


四、新舊制度轉變下的補償規定

本題補償問題應分成《國土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兩種情形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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