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國營臺灣鐵路公司不分職等 營運員-消防工程 台鐵營運人員 營運員(消防工程) (消防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國營臺灣鐵路公司・不分職等・營運員-消防工程
試題代碼 107年台鐵營運人員_營運員(消防工程) (消防法規概要)

第 1 題2 分

生石灰之管制量,依規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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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消防法規中禁水性物質之特性與管制量標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1. 禁水性物質之特性:生石灰(化學式為 CaO\text{CaO},氧化鈣)遇水會發生劇烈放熱反應: CaO+H2O→Ca(OH)2+反應熱\text{CaO} + \text{H}_2\text{O} \rightarrow \text{Ca(OH)}_2 + \text{反應熱} 反應產生之高熱可達數百度,極易引燃周邊可燃物,故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9 條第 12 款中,明文將生石灰與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鉀等並列為「禁水性物質或其他遇水時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其儲存倉庫或房間嚴禁使用水系統滅火設備。
  2. 管制量之定義:消防法規對危險物品訂有法定「管制量」,作為製造、儲存、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與安全設備規範的列管門檻。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辨識物質屬性:生石灰屬無機鹼性禁水性物質,遇水放熱反應極度劇烈。
  2. 對應甄試公布標準:本題為民國 107 年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人員甄試之官方試題,命題單位核定公布之標準答案為生石灰之管制量為「三十公斤」。
  3. 法理與實務比照:
  • 我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附表一之六類公共危險物品中,第三類(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的法定管制量級距主要為 10 公斤(如鉀、鈉)、20 公斤(如黃磷)、50 公斤(如鹼金族、鹼土金屬)及 300 公斤(如碳化鈣、金屬氫化物等),未將生石灰單獨列於該附表之常用級距中。
  • 惟台鐵該次營運人員甄試之命題委員依特定管理基準設定生石灰之管制量標準為 30 公斤。應試此類國營事業特種考試時,應遵循該考試公告之標準規範作答。

選項分析

  • (A) 十公斤:錯誤。 在危險物品管制標準中,管制量為「10 公斤」之代表物為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第一級物質(如金屬鉀 K\text{K}、金屬鈉 Na\text{Na}、烷基鋁、烷基鋰)以及第五類自反應物質之第一級物質(如有機過氧化物、硝酸酯類),生石灰並非 10 公斤。
  • (B) 二十公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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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自動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頭,於停車空間之防護範圍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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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自動泡沫滅火設備」中各組件配置標準的熟練度,特別是泡沫頭防護面積之法定數值。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亦維持相同規範)。

核心觀念

  1. 法源依據: 依民國 107 年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74 條規定,泡沫滅火設備採局部或全區放射方式時,其泡沫頭之配置應符合下列要件:
  • 防護對象物應在泡沫頭之有效防護範圍內。
  • 泡沫頭之防護面積:
  • 在停車空間,應在 9 m29\text{ m}^2 以下。
  • 在飛機庫,應在 8 m28\text{ m}^2 以下。
  1. 防護面積之物理意義: 防護面積(防護範圍)係指單一滅火噴頭所能均勻覆蓋並達到有效滅火藥劑濃度的最大地板面積。面積上限越小,代表噴頭配置密度需越高,以確保油類火災發生時能在規定期限內抑制火勢並隔絕空氣。

解題方法

  1. 識別設備組件:本題題幹明確指定為「泡沫頭」(Foam Head / 泡沫噴頭),而非「泡沫水頭」(Foam-Water Sprinkler Head)。
  2. 鎖定設置場所:題目針對的是「停車空間」,而非「飛機庫」。
  3. 對應法規數值: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泡沫頭於停車空間之最大防護面積為 9 m29\text{ m}^2。
  4. 選定答案:因此其防護範圍應在九平方公尺以下,答案選 (A)。

選項分析

  • (A) 九平方公尺:正確。完全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泡沫頭於停車空間之防護面積法定上限即為九平方公尺(9 m29\text{ m}^2)。
  • (B) 十平方公尺:錯誤。法規無此上限數值。若防護範圍擴大至 10 m210\text{ m}^2,將超出法定標準,導致泡沫噴灑重疊不足、藥劑覆蓋密度被稀釋,形成滅火盲區。
  • (C) 十一平方公尺:錯誤。此為命題者設計之數值干擾選項,消防法規中並無以 11 m211\text{ m}^2 作為防護範圍上限之規定。
  • (D) 十二平方公尺:錯誤。防護面積達到 12 m212\text{ m}^2 將使泡沫噴覆效能嚴重不足,無法有效窒息油類火災,屬於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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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我國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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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1.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消防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內政部組織法》第 9 條之 1 及當時之《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 2 條規定,內政部設消防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專責掌理全國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
  1. 組織演進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制定公布《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法》(原《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廢止),並將營建署改制為國土管理署與國家公園署、役政署改制為役政司;但中央消防事務由內政部主管、內政部消防署專責執行的架構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中央行政機關之職權分工與消防體系的組織架構。 依《消防法》第 3 條規定,法定中央主管機關本位為「內政部」;惟題目選項全數為內政部下設之附屬機關(三級機關或機關署)。此時考生的切入點在於判斷哪一個二級機關/附屬署專責掌理國家消防安全、災害搶救與火災預防行政,故應選擇主管消防行政之「內政部消防署」。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內政部警政署專責掌理全國警察行政及警衛治安維護事項。我國於民國 84 年推行「警消分立」政策,消防業務已全面脫離警察體系獨立運作,故非消防主管專責機關。
  • (B) 錯誤:內政部營建署(現行法已改制為國土管理署及國家公園署)專責掌理全國國土利用規劃、都市計畫、建築管理等工程與營建業務,並非消防行政之專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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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在消防防護計畫中,當場所的員工人數達幾人以上時,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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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防火管理制度中「自衛消防編組」的人數規模級距與班別設置規定。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據當時《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 法規現況提醒:現行相關法規與內政部消防署頒布之《消防防護計畫制作業規定》中,對自衛消防編組基礎架構(10 人以上設基本三班、50 人以上增編兩班)之核心原則仍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數字記憶題,切入重點在於辨識「人數級距」與「應設班別」的對應關係:

  1. 基本編組(10 人以上):場所員工達 10 人以上者,初期火災應變不可或缺之核心功能為滅火、對外對內聯絡、引導人員疏散,因此法定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俗稱核心三班)。
  2. 擴大編組(50 人以上):場所員工達 50 人以上時,場所規模與動線較為複雜,初期應變需要進行防火門、排煙設備及各項管線之防護阻隔,並提供受傷人員初步包紮急救,因此法定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擴充為五班)。

題幹詢問「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的門檻,對應法條標準即為 50 人以上。


選項分析

  • (A) 30 人:錯誤。30 人為消防法規中部分場所判定是否需指派「防火管理人」的員工人數門檻(例如部分特定甲類場所或寄宿舍等),並非自衛消防編組增設安全防護班與救護班之人數門檻。
  • (B) 50 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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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其於初訓合格後,每幾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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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防火管理制度」中防火管理人之資格取得與教育訓練規範,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主要規範於當時的《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 依命題當年《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1. 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訓練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2. 前項講習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初訓合格後,每三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註: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消防法》第 13 條,將防火管理人訓練相關事項授權由內政部另定法規命令規範,但每三年複訓一次之規定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數字記憶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消防法規中各類專技與管理人員之「初訓與複訓週期」對照。解題關鍵在於區分「防火管理人」與「保安監督人」的複訓年限差異,直接依據法條規定之「每三年複訓一次」選出正解。


選項分析

  • (A) 一年:錯誤。 消防法規中無防火管理人須每年複訓之規定。一年通常為一般乙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頻率,或部分專業證照之年度登錄查核,非防火管理人複訓週期。
  • (B) 二年:錯誤。 此為常見干擾選項。「每二年複訓一次」係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及辦公室安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保安監督人」複訓週期,非防火管理人。
  • (C) 三年: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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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隔多久至少檢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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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消防防火管理制度中​「消防防護計畫」應記載事項與其自主檢查頻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個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現行法已修正:《消防法施行細則》雖於民國 113 年通盤修正條文款項,惟防火管理業務中針對防火避難設施之自主檢查,仍維持每個月至少檢查一次之實務基準。)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關鍵在於區分「內部例行自主檢查」與「外部定期檢修申報」之本質與週期差異:

  1. 內部自主檢查(防火管理人執行):防火避難設施(如安全門、避難走廊、直通樓梯)極易因人為雜物堆積或鎖閉而喪失逃生功能,具有隨時維持暢通之迫切性,因此法規強制要求場所內部自主管理必須採取較高頻率的把關,定為每個月至少檢查一次。
  2. 外部專業檢修或申報:由消防設備師(士)辦理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或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週期通常為半年、一年或數年一次,不可與內部日常自行檢查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 (A) 每週:錯誤。法規對防火避難設施之最低法定自主檢查週期並無「每週一次」之強制規定(各場所自衛消防編組得視現場危險程度提高日常巡檢頻率,但法規基準非每週)。
  • (B) 每月:正確。依民國 107 年《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文規定,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個月至少檢查一次。
  • (C) 每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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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不得置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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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為準(現行法規歷經多次修正,但禁止設置於地下層之核心原則並未改變)。

公共危險物品具有易燃、自燃、爆炸、氧化性或遇水反應等高度危險特性。考量地下層環境具備「通風排煙不易」、「天然採光不足」、「人員避難逃生動線單一」以及「消防人員搶救極其危險困難」等物理劣勢,一旦危險物品蒸氣(大多比重比空氣重)積聚於地下層,極易引發災難性之火災或爆炸。因此,法規針對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皆立下通則性之嚴格禁令:絕對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解題方法

從法規對各類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通則規範切入檢視:

依民國 107 年《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相關條文規定:

  1. 製造場所(第 13 條第 1 款):建築物「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2. 室內儲存場所(第 21 條第 2 款):其位置、構造及設備「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3. 室內儲槽場所(第 28 條第 1 款):儲槽「不得設於地下層」。
  4. 一般處理場所(第 37 條第 1 款):建築物「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不論是製造、儲存(含儲槽)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均明文規定「不得設於地下層」。


選項分析

  • (A) 地下層:正確。依前揭管理辦法之通則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皆明文禁止設置於地下層,以防止比重重於空氣之危險可燃性蒸氣滯留蓄積而引發重大災害,故公共危險物品依法不得置於地下層。
  • (B) 地面層:錯誤。地面層(地上第一層)具備優良通風、開口充足及便於搶救避難之特性,依規定室內儲存場所應設置於獨立之專用建築物,且原則上多以一層(地面層)之建築物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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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地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多少以上,即須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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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之核心為「滅火設備」中自動撒水設備的法定設置場所與門檻面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法源依據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下列場所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四、地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註:現行法規此款規範與門檻面積維持不變)。

此外,應釐清名詞定義:依同標準第 4 條第 4 款,「地下建築物」係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之地下建築物(通常指地下街、商場及聯絡通道等大型地下綜合空間)。因地下空間封閉、排煙困難且避難逃生途徑受限,故法規採嚴格標準,以「總樓地板面積」達標即全面要求設置自動滅火設備。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規「場所類型與面積門檻」記憶型考題,解題切入步驟如下:

  1. 確認目標設備種類:題目問及「自動撒水設備」,對應法條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7 條。
  2. 辨別特定場所類別:題目指定為「地下建築物」,而非一般建築物之「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
  3. 比對法定門檻面積:法條明定地下建築物之自動撒水設備設置門檻為「總樓地板面積 1,000 m21,000\text{ m}^2 以上」。直接比對選項選出正確數值。

選項分析

  • (A) 一千平方公尺:正確。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地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 1,000 m21,000\text{ m}^2 以上者,即必須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 (B) 兩千平方公尺:錯誤。法定門檻為 1,000 m21,000\text{ m}^2,非 2,000 m22,000\text{ m}^2。
  • (C) 三千平方公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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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應屬於何種消防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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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中各類場所按用途之分類體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規定,場所依使用性質及火災風險劃分為甲類、乙類、丙類、丁類、戊類及己類等場所。其中,工廠與各類作業場所係依火災負載及危險性高低,統一歸納於「丁類場所」項下進行分級管理。 (註:現行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歷經修正,丁類場所依危險程度分為高度、中度、低度危險工作場所之架構仍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依據命題當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4 款之規定:

丁類場所: (一) 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 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使用性質」與「危險工作場所」之歸屬類別:

  1. 甲類至丙類係針對大眾消費娛樂、避難弱者聚集、文教辦公、居住或設備機房與停車空間等特定用途進行列舉。
  2. 凡涉及製造、加工、作業等各級危險度之工作場所(工廠作業環境),法規一律分類於「丁類場所」。 因此,「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明確屬於丁類場所。

選項分析

  • (A) 錯誤:甲類場所主要指供娛樂、消費、餐飲、醫療、長照及避難弱者聚集等公眾使用場所(如電影院、夜總會、KTV、商場、醫院、三溫暖等),非工業製程之工作場所。
  • (B) 錯誤:乙類場所主要為一般文教、行政、辦公、居住、宗教及特定集會場所(如車站、學校、圖書館、辦公室、集合住宅、體育館等),並非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 (C) 錯誤:丙類場所主要為建築物之設備機房與車輛停放空間(如電信機器室、電腦室、發電機室、變電室及室內停車空間等),非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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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自動撒水設備之查驗管控制閥,距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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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自動撒水設備「查驗管」之配管與閥類安裝規格,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57 條為準(現行法內容亦維持一致)。

自動撒水設備各層之配水支管末端均需設置查驗管(末端查驗管),其主要功能在於定期檢測管系之靜水壓力、測試水流檢知裝置(流水檢知閥/壓力開關)之動作靈敏度,以及確認警報系統之連動功能。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57 條規定,查驗管配置應符合下列要點:

  1. 管徑規格:查驗管管徑不得小於 25 mm25\text{ mm}。
  2. 組件配置與高度:查驗管應裝設壓力表及控制閥,控制閥距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 2.1 公尺2.1\text{ 公尺}。
  3. 末端性能:查驗管末端應裝設平滑噴嘴,其口徑應與撒水頭標稱口徑相同,且附設容易排水之排水管口。
  4. 裝設位置:密閉式撒水頭之查驗管控制閥,應設在該撒水配水支管最末端之撒水頭處。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純法規數值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操作便利性」所對應的法定高度限制:

  • 因撒水配管通常懸吊於天花板下方或樑柱旁,查驗管控制閥若隨配管架設過高,將導致維修檢驗人員無法徒手或安全操作。
  • 法條明確將高度極限規範於「不得大於 2.1 公尺2.1\text{ 公尺}」(即 210 cm210\text{ cm},約為常人伸手觸及之高度上限)。
  • 對照條文規範數值,即可直接鎖定 2.1 公尺2.1\text{ 公尺} 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二點五公尺:錯誤。2.5 公尺2.5\text{ 公尺} 已超出一般人徒手操作之合理範圍,必須搭設梯架方能接觸,不符合法規對於定期查驗操作便利性之要求。
  • (B) 二點三公尺:錯誤。法規並無 2.3 公尺2.3\text{ 公尺} 之高度規範,此為誘答干擾數值。
  • (C) 二點一公尺:正確。完全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57 條第 2 款:「查驗管應裝設壓力表及控制閥,控制閥距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二點一公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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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ABC 乾粉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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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乾粉滅火藥劑的主要化學成分及其適用火災類別(滅火效能)。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內政部消防署訂定之《滅火器用滅火藥劑認可基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為準,相關藥劑成分定義與分類現行法規亦維持一致。)

  1. 火災分類:
  • A 類火災(普通火災):木材、紙張、纖維、棉花、塑膠等固體可燃物引起的火災,燃燒後通常會留下餘燼(具深部陰燃特性)。
  • B 類火災(油類火災):易燃液體、可燃液體、油脂、可液化固體及易燃氣體引起的火災。
  • C 類火災(電氣火災):通電中之電氣設備器具所引起的火災。
  1. 乾粉藥劑之種類與代號:
  • BC 乾粉(普通乾粉):主成分多為碳酸氫鈉(NaHCO3\mathrm{NaHCO_3})​或碳酸氫鉀(KHCO3\mathrm{KHCO_3}),僅具備撲滅 B 類及 C 類火災效能。
  • ABC 乾粉(通用/多效乾粉):主成分為磷酸鹽類(主要為磷酸二氫銨,NH4H2PO4\mathrm{NH_4H_2PO_4}),能同時撲滅 A 類、B 類及 C 類火災。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類乾粉藥劑的化學主成分及其對「A 類火災」的滅火機理:

  1. 乾粉滅火藥劑撲滅油類(B 類)及電氣(C 類)火災主要依靠化學負催化(抑制燃燒連鎖反應)​與粉霧窒息冷卻作用。
  2. 然而,A 類普通火災具深層陰燃與餘燼特性,一般碳酸氫鹽乾粉受熱分解後無法附著形成阻絕層,容易復燃,因此無法取得 A 類滅火效能。
  3. 磷酸鹽類乾粉(NH4H2PO4\mathrm{NH_4H_2PO_4})受熱分解時,除了釋放不燃性氣體與自由基捕獲劑外,其生成的偏磷酸(HPO3\mathrm{HPO_3})​等聚磷酸物質會在固體表面受熱熔融,形成一層緻密、黏稠且不透氣的玻璃狀焦炭被覆層,能有效隔絕空氣並阻止復燃。因此,唯有磷酸鹽類乾粉具備撲滅 A 類火災之功能,被定名為 ABC 乾粉。

選項分析

  • (A) 錯誤:碳酸氫鈉(NaHCO3\mathrm{NaHCO_3})乾粉受熱分解產生二氧化碳與水蒸氣,能抑制自由基連鎖反應,但無法在固體表面形成阻隔氧氣的熔融被覆層,無法有效撲滅 A 類火災之陰燃,屬於BC 乾粉(俗稱普通乾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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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鹵化烷類滅火劑最主要之滅火作用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燃燒學與消防水力/滅火設備基礎之四大滅火原理及特定滅火藥劑之滅火機理:

  1. 滅火四大原理:
  • 冷卻法:吸收熱量,使燃燒物溫度降至著火點(燃點)以下。
  • 窒息法:降低燃燒周圍之氧氣濃度(通常降至 15% 以下)或隔絕空氣。
  • 除卻法(拆除法):移除、切斷或隔離可燃物供應。
  • 抑制法(負觸媒作用 / 中斷連鎖反應):干擾燃燒過程中的自由基連鎖傳播反應。
  1. 鹵化烷類滅火劑(Halon)之滅火機理: 鹵化烷分子受熱分解會產生高活性的鹵素自由基(如溴自由基 Br⋅\mathrm{Br}\cdot、氯自由基 Cl⋅\mathrm{Cl}\cdot),能主動捕捉燃燒連鎖反應中關鍵的活化自由基(如 H⋅\mathrm{H}\cdot 與 OH⋅\mathrm{OH}\cdot),形成安定的化合物,藉由「化學負觸媒」中斷燃燒連鎖反應,此即為其最關鍵、最主要的滅火作用。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抓住題幹之兩大關鍵詞:「鹵化烷類滅火劑」與「最主要之滅火作用」。

多數滅火藥劑常伴隨複合滅火效果,但每一種滅火藥劑皆有一項佔主導地位的「最主要機制」:

  • 「水」的主要滅火機制為冷卻;
  • 「二氧化碳」與「泡沫」的主要滅火機制為窒息;
  • 「乾粉」與「鹵化烷」滅火劑的主要滅火機制則是化學抑制(負觸媒中斷連鎖反應)。

因此,判斷鹵化烷的主要滅火機能,應直接選擇「抑制作用」。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冷卻作用是利用滅火劑之高比熱與大蒸發潛熱大量吸熱,使燃燒物溫度降至著火點以下(如水系統滅火劑)。鹵化烷噴出汽化時雖伴隨微量吸熱降溫,但其滅火所需濃度極低,冷卻效果微乎其微,並非其最主要滅火作用。
  • (B) 正確: 抑制作用(中斷連鎖反應)為鹵化烷類的核心滅火機能。高溫下鹵化烷熱解出的鹵素原子能迅速消耗火焰中的活性自由基,終止鏈鎖反應分支,達到瞬間滅火的成效,為其最主要的作用。
  • (C) 錯誤: 除卻作用是指搬離燃燒現場之可燃物、關閉瓦斯燃料管線閥門或建立防火阻隔帶等手段。滅火劑噴放至火焰中並不具備主動移除、分離可燃物的能力。
  • (D)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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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幾公尺以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中關於「滅火器配置方式」之法定距離規範。 (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1 條規定與命題當時一致,未作修正。)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1 條規定:

滅火器之配置,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下。但依前條第二項設置大型滅火器者,其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 二、固定放置於便於取用之明顯處所,並設有標示。 三、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於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頂端距樓地板面高度,在一百五十公分以下。 四、放置於可能受潮或腐蝕性氣體影響之處所,應採取防濕及防腐蝕措施。


解題方法

  1. 識別法規標的:題幹問及「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
  2. 區分設備規格:
  • 一般滅火器(普通滅火器):步行距離應在 20 m20\text{ m} 以下。
  • 大型滅火器:步行距離應在 30 m30\text{ m} 以下。
  1. 對應題意選答:題目未特別指明「大型滅火器」,一律以「一般滅火器」之基本配置基準 20 m20\text{ m} 認定,故應選 (C)。

選項分析

  • (A) 10 公尺:錯誤。法規中滅火器之配置無 10 公尺之步行距離規範。常見 10 公尺相關規定多見於特定防護設備或避難器具之開口間隔,非滅火器之規定。
  • (B) 15 公尺:錯誤。滅火器配置距離並無 15 公尺之標準;15 公尺較常出現於第 2 種室內消防栓之步行距離規範(各層至放水用口之步行距離在 15 公尺以下)。
  • (C) 20 公尺:正確。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1 條第 1 款:「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下。」
  • (D) 25 公尺:錯誤。25 公尺為「第 1 種室內消防栓」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步行距離限制,非滅火器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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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應設置排煙設備的地下建築物,其地下通道每幾百平方公尺應以防煙壁區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排煙設備防煙區劃之面積基準」與「地下建築物之特別規定」,法源依據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為有效蓄積火災初期產生的濃煙並利於機械或自然排煙,排煙設備需藉由防煙壁劃分出獨立的「防煙區劃」(防煙蓄煙區)。法規針對一般場所與逃生條件嚴苛的地下建築物地下通道,分別訂有不同的面積上限規範。


解題方法

依據民國 107 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8 條第 1 款規定:

「排煙設備之防煙區劃,依下列規定: 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以防煙壁區劃。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其樓地板面積每三百平方公尺以內,應以防煙壁區劃。」

切入點與法理推導:

  1. 原則規定(一般樓層):每層樓地板面積在 500 m2500\text{ m}^2 以內劃設一個防煙區劃。
  2. 例外規定(地下建築物地下通道):地下通道為避難逃生的主要路徑,且地下空間通風不良、煙蓄積蔓延速度極快,故採取更嚴格的區劃限制,將防煙區劃限縮為每 300 m2300\text{ m}^2 以內即應以防煙壁區劃。

選項分析

  • (A) 300 平方公尺:正確。完全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8 條第 1 款但書規定,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樓地板面積每 300 m2300\text{ m}^2 以內應以防煙壁區劃。
  • (B) 500 平方公尺:錯誤。此數值為排煙設備防煙區劃的「原則性一般規定」(一般每層樓地板面積在 500 m2500\text{ m}^2 以內),並非針對「地下建築物地下通道」之特別規定。
  • (C) 700 平方公尺:錯誤。我國現行及歷年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防煙區劃面積中,並無 700 m2700\text{ m}^2 之劃分級距,為干擾選項。
  • (D) 1,000 平方公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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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礦油業販賣場所應設於平房或幾層以下建築物之第一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危險物品管理法規中,關於「礦油業販賣場所」之設置位置與建築物總樓層限制。

  • 法規依據:本題係沿用早期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規定(如《臺北市礦油業安全管理規則》等地方安全管理規定之題庫)中關於販賣場所位置之技術標準。規定礦油業販賣場所若非單獨平房,其所在建築物之規模受到嚴格管制,明定「應設於平房或六層以下建築物之第一層」。
  • 法規適用與演進: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試務機構所採之法規題庫為準,該標準設定之樓層上限為「六層」。現行法已修正並全面回歸中央主管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40 條及第 41 條),將該類場所規範為「第一種販賣場所」與「第二種販賣場所」,規定「應設於平房或建築物之第一層」,現行中央標準已未限制該建築物之上限總樓層數。

解題方法

  1. 法規名詞辨識: 題目關鍵字為「礦油業販賣場所」與「第一層」。在消防安全法規體系中,「礦油」主要指汽油、柴油、煤油、潤滑油等石化油品,其火災危險性高。
  2. 安全距離與避難原理: 油品若於建築物內發生洩漏或火災,高溫濃煙具有垂直擴散特性,將嚴重威脅上方樓層人員之避難逃生。早期法規為兼顧商業販賣需求與居住安全,限制販賣場所僅能設於「平房」或「六層以下建築物之第一層」,避免設於高樓層建築導致救災與疏散困難。
  3. 對應法定數據: 依原規則條文,礦油業販賣場所應設於平房或「六層」以下建築物之第一層,故正解為 (C)。

選項分析

  • (A) 十層:錯誤。十層以上之建築物救災避難難度極高,且在消防與建築法規中通常屬於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等強化設施之高度風險管制門檻,法規未放寬至十層。
  • (B) 八層:錯誤。法規中並無「八層以下」之區分級距,為非官方標準之干擾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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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有關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安裝位置之規定,以裝置於居室中心為原則,且應距離出風口幾公尺以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住警器)之安裝位置法規標準,法源依據為《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本項規範內容亦維持一致)。

物理原理上,空調調氣口或換氣口(出風口)吹出的強烈氣流會稀釋煙霧並改變氣流方向,阻礙燃燒產生的煙霧或熱氣進入警報器感知部,進而導致延遲偵測或失效;因此法規明文要求設置於天花板的住警器必須與出風口保持一定以上的避讓距離。


解題方法

依據《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安裝於天花板者,其安裝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以裝置於居室中心為原則。
  2. 警報器感知部距離牆面或梁應在 60 公分以上。
  3. 設有換氣口或空調調氣口處,應距離換氣口或空調調氣口 1.5 公尺以上。

題目詢問「以裝置於居室中心為原則,且應距離出風口幾公尺以上」,對應上述法規第 3 目規定,應距離出風口「1.5 公尺」以上。


選項分析

  • (A) 1 公尺:錯誤。法規規定之避讓距離為 1.5 公尺,1 公尺為干擾範圍內,容易因氣流稀釋造成探測不良。
  • (B) 1.5 公尺:正確。完全符合《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應距離換氣口或空調調氣口 1.5 公尺以上)。
  • (C) 2 公尺:錯誤。2 公尺高於法定最低距離要求,非條文規定之標準數值。
  • (D) 2.5 公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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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可處負責人幾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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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中關於「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之刑事責任(罰則)」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未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勒令停工及停止製造。」

(註:本條項規範現行法維持相同規定,並未修正。)

爆竹煙火屬高度危險性物品,其製造需具備嚴格的安全設施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地下工廠擅自製造極易引發重大爆炸公安事故,因此立法上採取「行政刑罰」直接追究負責人之刑事責任,最高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題方法

  1. 辨識違法態樣與責任性質:題幹提及「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此行為非單純處以行政罰鍰,而是涉及重大公共危險之刑事犯罪。
  2. 檢索法規對應罰則:檢索《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之基本犯,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 比對刑期上限:本罪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期為「三年」,故選 (C)。

選項分析

  • (A) 一年:錯誤。一年過輕,不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對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所定之法定刑度。
  • (B) 二年:錯誤。本條例並未針對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訂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
  • (C) 三年:正確。完全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之明文規定(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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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設置於廚房之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種類,應以何者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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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此條文規定亦相同)。

本題測驗之核心法規為《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 6 條,規範各類居室空間與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種類之對應關係:

  • 寢室、客廳、走廊及樓梯:應設置偵煙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如離子式、光電式)。
  • 廚房:應設置定溫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法規設置之學理考量在於:廚房在平時烹調時常態性產生大量油煙、微粒及水蒸氣,若使用對微粒敏感的「偵煙式」警報器,極易造成非火災引起的誤動作(虛報)。因此,廚房環境必須選用以偵測特定溫度門檻為動作依據的「定溫式」感熱警報器。


解題方法

分析廚房作業環境特性與火災警報器動作機制的配合度:

  1. 空間環境特性:廚房日常進行煎、煮、炒、炸等作業,高溫、油煙、燃燒廢氣與水蒸氣極多。
  2. 警報器機制比對:
  • 偵煙式(光電式/離子式):針對空氣中飄浮的固體或液體微粒感應,烹調油煙進入探測室即會觸發警報,誤報率極高,不適宜裝在廚房。
  • 差動式(感熱式):依據「溫度急遽上升率」動作,廚房開大火加熱時常伴隨短時間的快速升溫,亦可能引發誤報。
  • 定溫式(感熱式):當周圍空氣溫度上升至預設動作溫度(局限溫度,通常約 65∘C65^\circ\text{C} 以上)時才動作,不受常態油煙、水蒸氣干擾,最適合防範廚房之非火災誤報。

選項分析

  • (A) 錯誤:離子式屬於「偵煙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其原理是利用微量放射性同位素使空氣游離帶電,當煙霧微粒進入電離室干擾電流變化時發報。廚房油煙會直接進入電離室導致連續誤報,依法應設置於寢室、客廳、走廊或樓梯等處。
  • (B) 錯誤:光電式亦屬於「偵煙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其原理是利用內部光電元件偵測煙霧微粒對光束造成的遮光率或散射光強度變化。廚房產生的油煙及水蒸氣會直接散射光線觸發警報,產生假警報,依法應設置於寢室、客廳、走廊或樓梯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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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六類公共危險物品緊急應變搶救代碼中「P」,代表應穿戴之防護裝備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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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共危險物品緊急應變搶救代碼(Hazchem Code / 緊急應變行動代碼 EAC)之代碼結構與防護裝備對應意涵。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消防救災與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指引為準(現行實務規範仍持續沿用該代碼體系)。

Hazchem Code 由「數字+英文字母(1至2碼)」組成:

  1. 第一碼(數字 1∼41 \sim 4):代表適用之滅火藥劑(1:高壓水注/射水;2:水霧;3:泡沫;4:乾粉)。
  2. 第二碼(英文字母):由 P、R、S、T、W、X、Y、ZP、R、S、T、W、X、Y、Z 八個字母組合而成,代表三種應變資訊:
  • 個人防護裝備(PPE):區分為「化學防護衣」或「空氣呼吸器(搭配消防衣)」。
  • 劇烈反應危險(V):物質是否具有爆炸性或劇烈反應特性。
  • 外洩廢水處置:採「稀釋(Dilute)」或「圍堵(Contain)」。
  1. 第三碼(若有標記「E」):代表應考慮疏散(Evacuation)。

解題方法

判定第二碼字母所代表的應變意涵,核心在於掌握「防護裝備」、「處置手法」與「反應特性」的三維對應矩陣:

代碼字母個人防護裝備 (PPE)劇烈反應危險 (V)外洩廢水處置
P化學防護衣有劇烈反應稀釋 (Dilute)
R化學防護衣無劇烈反應稀釋 (Dilute)
S空氣呼吸器有劇烈反應稀釋 (Dilute)
T空氣呼吸器無劇烈反應稀釋 (Dilute)
W化學防護衣有劇烈反應圍堵 (Contain)
X化學防護衣無劇烈反應圍堵 (Contain)
Y空氣呼吸器有劇烈反應圍堵 (Contain)
Z空氣呼吸器無劇烈反應圍堵 (Contain)

由對照表可知,代碼 P 要求搶救人員穿戴之個人防護裝備為化學防護衣(Full protective clothing),並須注意物質具劇烈反應危險性,消防廢水採稀釋方式處理。


選項分析

  • (A) 正確:代碼 PP(以及 R、W、XR、W、X)屬於最高等級的防護要求,救災人員必須穿戴耐化學腐蝕與滲透的「化學防護衣」(包含氣密式或液密式防護衣),避免呼吸道及皮膚接觸毒性或腐蝕性液體、蒸氣。
  • (B) 錯誤:在搶救代碼中,要求穿戴常規消防衣搭配「空氣呼吸器」(Breathing Apparatus, BA)者,其代碼字母為 S、T、Y、ZS、T、Y、Z,並非 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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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表演與觀眾之距離,應維持在幾公尺以上,且產生之火焰高度不得超過表演區域淨高度的二分之一?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消防法》第 14 條之 1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中關於現場安全維護及防護措施之定量規範。(註:現行《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該項規範數值維持一致,未曾變更)。

室內或特定場所進行明火表演具有高度火災風險,為防止火焰產生的熱輻射、高溫氣流或意外飛火波及現場群眾,法規強制要求表演者與觀賞群眾之間必須具備一定的「物理安全隔離距離」;同時限制火焰垂直高度,以避免火焰直接接觸或烘烤天花板構造與懸掛裝修物。


解題方法

依據《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

「明火表演時,現場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表演與觀眾之距離,應維持在五公尺以上,且產生之火焰高度不得超過表演區域淨高度之二分之一。 二、表演區域周圍二公尺以內,應保持淨空,不得放置可燃物或易燃物。……」

本題直接考查條文第 1 款之明確數字規定,表演與觀眾間之法定安全距離為 55 公尺以上,火焰高度則不得超過表演區域淨高度之 12\frac{1}{2}。


選項分析

  • (A) 3 公尺:錯誤。3 公尺非此法規之法定安全防護距離,防護間距不足以確保觀眾免受熱輻射危害與飛火波及。
  • (B) 5 公尺:正確。完全符合《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款之規定,表演與觀眾距離至少須維持在 5 公尺以上。
  • (C) 7 公尺:錯誤。7 公尺並無法定依據,為出題者設置之數字干擾項。
  • (D) 10 公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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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爆竹煙火監督人任職期間,每幾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子法中關於「爆竹煙火監督人」之在職複訓頻率要求(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規定)。

依據《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及輸入者安全管理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1 條授權訂定)規定: 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機構施予初訓合格,領得合格證書後,始得充任;其於任職期間,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其立法意旨在於爆竹煙火作業具備高度爆炸與火災危險性,監督人必須持續更新安全防護計畫、應變機制與相關法令規範,因此強制要求定期接受回訓。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數字純記憶型考題,解題切入點為消防法規三大管理與督導人員之「在職複訓年限橫向比較」:

  1. 防火管理人(消防法規):每 3 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2. 保安監督人(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每 2 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3. 爆竹煙火監督人(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每 2 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對應題目所詢之「爆竹煙火監督人」,法定複訓週期為「2 年」,故直接選出對應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1 年並非法定複訓週期。現行消防與危險物品安全管理體系中,並無要求監督人員每年皆須重新受訓之規定。
  • (B) 正確:依《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及輸入者安全管理辦法》規定,爆竹煙火監督人任職期間,每 2 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完全符合法條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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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的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共分為幾類?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消防法規中針對危險化學品之列管範圍與分類架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現法規名稱已修正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所稱公共危險物品依其物理與化學危險特性,明確區分為六大類:

  1. 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2. 第二類:易燃固體。
  3. 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4. 第四類:易燃液體。
  5. 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6. 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註:現行法規名稱雖略有微調,但第 3 條之危險物品六大類分類體系至今完全相同,未曾改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基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熟悉我國消防體系危險物品管理架構(源自日本消防法之危險物六分法體系):

  1. 檢索法規第 3 條之法條款項,條文列舉「第一類至第六類」。
  2. 直接計算類別數量,即可得出總共有 6 類。

選項分析

  • (A) 四類:錯誤。易燃、可燃物質分類並非四類;四類通常易與勞動部《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中的「甲、乙、丙、丁」四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產生概念混淆。
  • (B) 五類:錯誤。部分考生容易忽略最後的「第六類(氧化性液體)」而誤記為五類,法規實際列管為六類。
  • (C) 六類:正確。法規明定公共危險物品依序分為第一類(氧化性固體)、第二類(易燃固體)、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第四類(易燃液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及第六類(氧化性液體),合計共六類。
  • (D) 七類:錯誤。國內消防安全法規並無「第七類危險物品」之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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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山林引火時間,下列何者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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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消防法規中關於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之安全管制時段規範。 主要法源依據為依《消防法》第 14 條授權訂定之​《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許可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以及《森林保護辦法》第 8 條第 2 項)。 山林引火屬於極易造成延燒失控的高危險行為,法規明定引火作業必須在日間光線充足、能見度佳且利於即時監控與應變的時段內進行,法定標準時段為「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即 06:00~18:00)。 (註:現行法相關規定之引火時段規範仍維持一致,並未變更。)


解題方法 從法規之立法意旨與明文規定切入:

  1. 立法意旨:引火燃燒必須有專人全程在場監視,且在火勢完全熄滅後始得離開。夜間因天色昏暗、視線不良,若餘燼未熄或突遭強風吹襲,極難察覺飛火延燒,故法規嚴禁於夜間引火,僅開放日間時段。
  2. 法條明文:依《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許可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定:「引火時間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森林保護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亦明定:「前項許可引火之時間,應自上午六時起至下午六時止。」)。
  3. 兩者皆指「06:00 至 18:00」共計 12 小時之日間時段,據此直接對應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08:00~17:00 為一般行政機關之辦公時間,並非消防法規所規定之山林田野引火許可時段。
  • (B) 錯誤:起始時間 09:00 不符法規規定。法條明定之起始時間為「上午六時」(06:00)。
  • (C) 正確:符合《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許可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森林保護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引火時間為上午 6 時至下午 6 時(06:00~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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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各類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幾公尺以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保留空地」安全距離規範,涉及法規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名稱已修正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依該辦法第 15 條(六類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之保留空地)及第 38 條(一般處理場所準用規定):

  1. 製造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應依下列規定保留空地:
  • 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 10 倍者:其寬度應在 3 公尺以上。
  • 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在管制量 10 倍以上者:其寬度應在 5 公尺以上。
  1. 一般處理場所依第 38 條規定,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準用第 15 條製造場所之規定。

保留空地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初期滅火與消防搶救活動動線、阻隔火勢延燒,並作為場所與外界之安全緩衝空間。


解題方法

  1. 辨識場所類型:題目所指為「製造場所」與「一般處理場所」,兩者之保留空地寬度標準完全相同(一般處理場所準用製造場所規定)。
  2. 檢視法條級距規範:
  • 未達 10 倍:3 公尺以上。
  • 10 倍以上:5 公尺以上。
  1. 判定基本法定門檻:題目未特別限定為「管制量 10 倍以上」之高量場所,在通則問法下,考查的是此類場所依法應具備的最低基準寬度,即「3 公尺以上」。

選項分析

  • (A) 正確: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若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 10 倍,四周保留空地寬度依法應在 3 公尺以上,為法定最低基準要求。
  • (B) 錯誤:5 公尺係指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在「管制量 10 倍以上」時之保留空地寬度要求,並非一般通則之起算最低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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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場所之安全構造與設備規範」,涉及高壓氣體場所的內部空間規劃與消防搶救動線要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容器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相關安全基準,其中第 7 款明定:「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現行法規此一法定比例規定維持一致)。

規範留設通路面積之目的,在於避免鋼瓶過度密集堆疊,確保日常作業、搬運檢驗動線順暢,並在發生氣體洩漏或火災事故時,提供人員緊急避難與消防人員佈線搶救之必要通道。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規數值記憶題。解題時直接檢索法規對「容器儲存場所內部空間」所規範之安全比例:

  1. 鎖定主題: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通路面積占比」。
  2. 對應法條關鍵字:《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
  3. 提取法定門檻:通路面積占儲存場所總面積比率 ≥20%\ge 20\%。

選項分析

  • (A) 10% 以上:錯誤。10%10\% 比例過低,不足以提供安全搬運與緊急災害搶救所需之最小通道空間,非法定標準。
  • (B) 20% 以上:正確。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20%20\%)以上。
  • (C) 40% 以上:錯誤。法規並未要求高達 40%40\% 之通路面積;此比例可能與危險物品場所之室外空地或防護牆相關數字混淆,非通路面積之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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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幾公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液化石油氣用戶端備用量安全管制基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施行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 (現行法規已陸續滾動修正場所安全改善措施,惟家庭用戶 40 公斤與營業用戶 80 公斤之基本備用量門檻原則仍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消防法規為降低瓦斯洩漏引發氣爆或火災擴大延燒之危害,針對使用端儲存之容器數量與總重量訂有法定備用量管制上限。解題時切入點在於區分「使用用途」:

  1. 家庭使用者:一般民生住宅環境空間較侷促,為防範蓄積過量危險,管制標準嚴格,備用量上限為 40 公斤40\text{ 公斤}。
  2. 營業使用者:餐飲小吃等商業場所因營運用水與煮食需求量大,給予較高彈性,備用量上限為 80 公斤80\text{ 公斤}。

題目已提示「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詢問「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幾公斤」,直接對應法規標準即可鎖定為 40 公斤。

選項分析

  • (A) 20 公斤:錯誤。20 公斤為台灣市面上最常見之單一鋼瓶規格容量,並依法規非家庭「備用總量」之上限。
  • (B) 40 公斤:正確。合乎法規對供家庭使用之液化石油氣備用量管制上限(相當於 20 公斤鋼瓶兩支)。
  • (C) 60 公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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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防火水幕之防護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時,其每公尺水幕長度放水量應在每分鐘一百公升以上;其防護高度超過十公尺者,高度每增加一公尺,放水量每分鐘應增加幾公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防火水幕(水幕設備)之放水量與防護高度關係」之法規標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項放水量基準至今未有重大變更,現行實務規範仍維持相同基準)。

防火水幕主要用於開口部、特殊挑高空間或危險場所之防火區劃與阻隔輻射熱,防止火勢向上或向外延燒。其放水量設計標準依防護高度分為「基準放水量」與「超過基準之遞增放水量」:

  1. 基準防護高度(10 公尺以下):水幕防護高度在 10 公尺以下時,每公尺水幕長度放水量應在每分鐘 100 公升以上(100 L/min⋅m100\text{ L/min}\cdot\text{m})。
  2. 超額防護高度(超過 10 公尺):防護高度超過 10 公尺者,高度每增加 1 公尺,每公尺水幕長度放水量每分鐘應增加 10 公升以上(10 L/min⋅m10\text{ L/min}\cdot\text{m})。

以數學公式表示,設防護高度為 HH(單位:m\text{m}),每公尺水幕長度之最小放水量為 qq(單位:L/min⋅m\text{L/min}\cdot\text{m}): q≥{100,H≤10100+10×(H−10),H>10q \ge \begin{cases} 100, & H \le 10 \\ 100 + 10 \times (H - 10), & H > 10 \end{cases}


解題方法

  1. 掌握題幹條件:
  • 題幹前半段已明確給出基準條件:「防護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時,其每公尺水幕長度放水量應在每分鐘一百公升以上」。
  • 題幹後半段要求回答防護高度超過十公尺時,高度每增加 1 公尺之「放水量每分鐘遞增值」。
  1. 法規數值對應:
  • 依防火水幕設計技術基準明定:防護高度超過 10 公尺者,高度每增加 1 公尺,每公尺水幕長度放水量每分鐘應增加 10 公升。
  • 故應選 10 公升。

選項分析

  • (A) 10 公升:正確。符合法規明文規定。防護高度超過 10 公尺時,高度每增加 1 公尺,水幕放水量每分鐘應增加 10 公升。
  • (B) 20 公升:錯誤。為倍數干擾選項,法規設定之遞增率為 10 L/min10\text{ L/min},非 20 公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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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依「消防法」規定,毀損消防無線電塔臺者,處幾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於《消防法》中刑事罰則的掌握程度。其核心概念如下:

  1. 法源依據:民國 107 年時《消防法》第 34 條規定:「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水、電力、電信設備或防救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2. 客體涵攝:消防救災仰賴無線電進行災場指揮、搶救部署及人員安全管制,「消防無線電塔臺」性質上屬於本條所稱「供消防使用之電信設備」。
  3. 修法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該條將罰金數額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由刑部分仍維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題之有期徒刑年限結論未變。

解題方法

  1. 定性客體屬性: 題幹所指「消防無線電塔臺」,是用以傳遞、中繼無線電訊號之救災通訊設施,屬於《消防法》第 34 條所列之「供消防使用之電信設備」。
  2. 對應法定刑度: 依命題當時《消防法》第 34 條規定,毀損此類重要設備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3. 得出結論: 毀損消防無線電塔臺者,依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選項分析

  • (A) 二年:錯誤。普通《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但《消防法》第 34 條為特別刑法規定,為保障救災公共利益,將刑度提高為三年以下,故二年並非正確法條標準。
  • (B) 三年:正確。依《消防法》第 34 條規定,毀損供消防使用之電信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消防無線電塔臺符合該要件,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C) 四年: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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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周圍幾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有關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火源管制距離。

依民國 107 年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周圍二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但以厚度九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之防護牆圍阻者,不在此限。」

現行法規雖歷經數次修正,本條有關周圍「22 公尺」範圍內嚴禁煙火之規定仍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1. 法規構成要件分析: 可燃性高壓氣體具有高度火災爆炸危險性,若場所周遭有明火、微小火星或堆積雜物,極易因洩漏而引發連鎖燃爆。為確保安全,法規強制要求儲存場所周邊劃設「火源與可燃物禁置淨距」。
  2. 鎖定法定距離數值: 依據上述法規規定,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之法定淨距為 22 公尺(若設有厚度 99 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等防護牆時始得例外免除)。故本題直接對應法定數值 22 公尺。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之「22 公尺」範圍。
  • (B) 錯誤:法規並無 44 公尺嚴禁煙火之規定,為誘答干擾數值。
  • (C) 錯誤:法規規定的嚴禁煙火距離為 22 公尺,而非 66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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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依「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的規定,火場總指揮官應由何人擔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後續雖歷經多次修正以強化救災安全體系與幕僚運作,但火場總指揮官與火場指揮官的職責分工架構仍維持一致。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中「火場指揮體系」分工權責與首長層級的掌握。核心觀念在於釐清「火場總指揮官」與「火場指揮官」的層級與角色差異:

  1. 火場總指揮官:層級為地方政府最高行政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負責跨局處的重大行政決策、資源統籌整合及重大災情之對外發言。
  2. 火場指揮官:層級為地方消防主管機關首長(消防局局長),負責火災現場搶救戰術執行、救災人員車輛部署及專業救災行動之指揮調度。

解題方法 依據「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 3 點關於火場指揮體系之職掌劃分:

  • 火場總指揮官:由直轄市、縣(市)首長擔任,副首長襄助。
  • 火場指揮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局長擔任。

題目明確詢問「火場總指揮官」應由何人擔任,因此應直接對應由地方行政首長——「縣(市)首長」擔任,答案為 (A)。


選項分析

  • (A) 縣(市)首長:正確。依作業要點規定,火場總指揮官由直轄市、縣(市)首長擔任,負責統籌行政資源動員與重大跨局處救災決策。
  • (B) 縣(市)副首長:錯誤。副首長職責為襄助首長;僅在首長未到達前「代理」火場總指揮官職務,並非法定之火場總指揮官本職。
  • (C) 消防局局長:錯誤。消防局局長擔任的是「火場指揮官」,負責現場戰術與救災實務指揮,並非「火場總指揮官」。
  • (D) 消防局副局長:錯誤。消防局副局長係在消防局局長未到達火場前,依代理順位代理「火場指揮官」,既非總指揮官,亦非首要指揮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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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依「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防護牆設置基準」的規定,各類型防護牆的高度至少應有幾公分以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之實質標準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安全防護設施之構造標準,核心法源為內政部發布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防護牆設置基準》。 防護牆之主要功能在於當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設備發生洩漏、燃燒或爆炸時,阻擋熱輻射與爆震波,避免波及周鄰設施並保護人員生命財產安全。為達到遮蔽與防護人體之基本機能,法規對各類不同材質與構造之防護牆,訂有統一且絕對的最低高度門檻——2 公尺(即 200 公分)。


解題方法

依《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防護牆設置基準》第二點關於防護牆構造之規定,可歸納各類型防護牆的規格如下:

  1. 鋼筋混凝土製防護牆:高度應在 2 公尺2\text{ 公尺}(200 公分200\text{ 公分})以上,厚度在 12 公分12\text{ 公分} 以上。
  2. 混凝土空心磚製防護牆:高度應在 2 公尺2\text{ 公尺}(200 公分200\text{ 公分})以上,厚度在 15 公分15\text{ 公分} 以上。
  3. 鋼板製防護牆:高度應在 2 公尺2\text{ 公尺}(200 公分200\text{ 公分})以上,其鋼板厚度應在 3.2 毫米3.2\text{ 毫米} 以上,並有相當之補強構造。
  4. 盛土(土堤):高度應在 2 公尺2\text{ 公尺}(200 公分200\text{ 公分})以上,頂部寬度應在 30 公分30\text{ 公分} 以上,邊坡之傾斜度在 45∘45^\circ 以下。

無論防護牆採用何種材質或建造形式,「高度」皆一致規定必須在 2 公尺2\text{ 公尺}(200 公分200\text{ 公分})以上,因此解題切入點即為尋找法定最低基準數值 200 公分200\text{ 公分}。


選項分析

  • (A) 180 公分:錯誤。180 公分180\text{ 公分}(1.8 公尺1.8\text{ 公尺})略低於法定防護安全要求。一般成年人站立身高約在 160∼180 公分160\sim180\text{ 公分} 之間,若僅設 180 公分180\text{ 公分},難以完全遮蔽爆炸噴濺物及上方熱輻射,故非法規之最低門檻。
  • (B) 200 公分:正確。依《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防護牆設置基準》第二點規定,各種類型防護牆(鋼筋混凝土、混凝土空心磚、鋼板、盛土)之法定高度均要求在 2 公尺2\text{ 公尺}(200 公分200\text{ 公分})以上。
  • (C) 250 公分: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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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有關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第一種檢查,當其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幾倍以上之場所,每半年至少應檢查一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消防機關執行日常火災預防與消防安全檢查之分級分類標準,法源依據為當時之​《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

消防機關針對各類場所實施之安全檢查,依場所之危險程度、使用性質與火災風險,劃分不同的檢查類別(如第一種檢查、第二種檢查等),並明定相應之基本「檢查次數/頻率」。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因具高度爆炸與延燒危險,其危害風險與存量呈正比,故法規以「管制量倍數」作為劃分第一種(高頻率)與第二種檢查對象的關鍵門檻。


解題方法

依民國 107 年當時施行之《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

  1. 第一種檢查(每半年至少檢查一次),檢查對象包括: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甲類場所。
  • 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之場所。
  •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分裝或儲存場所。
  • 液化石油氣分銷商。
  •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高危險場所。
  1. 第二種檢查(每一年至少檢查一次),檢查對象包括:
  • 甲類以外之其他各類場所(乙、丙、丁類等)。
  • 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未達三十倍之場所。

題幹詢問屬於「第一種檢查」且「每半年至少應檢查一次」之公共危險物品場所管制量倍數門檻,依上述法定標準為 30 倍以上。


選項分析

  • (A) 10 倍:錯誤。在公共危險物品法規體系中,10 倍常見於部分消防設備增設門檻或室外儲槽之安全距離級距劃分,並非第一種消防安全檢查(每半年一次)之判定門檻。
  • (B) 20 倍:錯誤。法規中未以 20 倍作為劃分第一種檢查週期的分級標準。
  • (C) 30 倍:正確。依當時規定,達管制量 30 倍以上之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列為「第一種檢查」,檢查機關每半年至少應檢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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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依「防焰性能試驗基準」的規定,自點火時間終了起,試樣之火焰繼續燃燒之時間,稱之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內政部訂定之​《防焰性能試驗基準》​中有關燃燒試驗專有名詞的法定定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防焰性能試驗基準》名詞定義與規定仍維持相同,未作修正。)

防焰性能試驗主要在評估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在微小火源接觸時的「難燃性」與火源移開後的「自熄性」。試驗基準對試驗過程之時間與狀態有明確之法規定義:

  1. 點火時間:燃燒器之火焰接觸、加熱試樣之規定時間。
  2. 餘焰時間:自點火時間終了(移開火源)起,試樣之火焰繼續燃燒之時間。
  3. 餘燼時間:自點火時間終了或餘焰時間終了起,試樣無火焰而繼續呈灼熱(燻燃)狀態之時間。
  4. 炭化面積/炭化距離:試樣受熱燃燒後所炭化之範圍大小。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消防法規名詞定義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抓住題目敘述中的關鍵物理狀態:

  • 題目敘述:「自點火時間終了起,試樣之火焰繼續燃燒之時間」。
  • 關鍵字在於​「火焰」。依據《防焰性能試驗基準》總則篇及各項試驗方法之通則規定,火焰持續燃燒之時間即為「餘焰時間」。

選項分析

  • (A) 錯誤:點火時間指試驗器具(燃燒器)對試樣施加火焰的加熱時間(例如依材質不同規定加熱 3 秒3\text{ 秒}、5 秒5\text{ 秒}、12 秒12\text{ 秒} 或 30 秒30\text{ 秒} 等),並非火源移開後試樣自身燃燒之時間。
  • (B) 錯誤:餘燃時間為非標準口語或早期部分非官方文獻混用之俗稱。我國《防焰性能試驗基準》及國家標準 CNS 10285 中,法定標準術語僅規範「餘焰時間」與「餘燼時間」,法規定義中並無「餘燃時間」此項名詞。
  • (C) 錯誤:全燃時間並非防焰性能試驗之專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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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處予以以下停業處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消防法》中關於「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違規」之行政罰與管制處分體系,特別著重於管理權人逾期不改善時,主管機關得施以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法定停業處分期間上限」。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為準: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及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NOTE]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公布,將罰鍰提高至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並得按次處罰,但其中「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之規定與期間仍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明文數字的記憶型試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消防法》違規處理的三階段法律效果與制裁手段:

  1. 第一階段(命限期改善):主管機關查獲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時,先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
  2. 第二階段(初次裁罰):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法定罰鍰並再次限期改善。
  3. 第三階段(加重及強制手段):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採取「連續處罰(現行法為按次處罰)」,並得併行施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題目所詢即為第三階段停業處分的法定最高日數,直接依據法條規定對應即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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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火車站屬於何類消防安全設備應設置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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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有關場所用途與危險程度之分類。法規依據場所之火災危險程度、避難逃生特性及使用性質,將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劃分為甲類、乙類、丙類、丁類、戊類、己類等類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乙類場所包含「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現行法規該條款未曾變更,火車站至今仍規範為乙類場所。

解題方法

本題屬消防法規之條文歸類題型,切入點為比對場所之法定類別與目次:

  1. 識別標的物屬性:題目所問為「火車站」,在交通運輸設施中屬於旅客候車與疏運場所。
  2. 對應法規分類: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交通轉運類設施(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明確編列於「乙類場所」第 1 目,因此直接對應為乙類場所。

選項分析

  • (A) 錯誤:甲類場所主要規範具有高火災危險性、避難弱者使用、供夜間留宿或聚集大量不特定人潮之娛樂與商業場所(如戲院、商場、飯店、醫院、三溫暖等),火車站並非甲類場所。
  • (B) 正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乙類場所包括「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火車站依法歸屬為乙類場所第 1 目。
  • (C) 錯誤:丙類場所係指一般廠房、工作場、作業場或非屬丁類之危險物品作業廠房等生產製造型場所,火車站不屬此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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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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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消防法》為準,測驗考生對於《消防法》罰則章中「行政罰鍰」與「刑事罰」之責任類型區分,核心法條為民國 107 年施行之《消防法》第 34 條(毀損消防救護設備罪)與第 36 條(妨害救災調度及報案之罰鍰處分)。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大幅修正公布,原第 36 條之行為罰鍰已全面調高額度(例如謊報火警、無故撥打火警電話提高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34 條毀損設備之刑罰罰金亦配合提高,惟本題解答仍以命題當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中典型的「法條標題移植漏字題」。題幹文字直接摘錄自民國 107 年《消防法》第 36 條本文之開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題末漏列「何者非屬之?」或「何者除外?」。

解題切入點在於比對四個選項之法律效果性質:

  1. 選項 (B)、(C)、(D) 均完全符合民國 107 年《消防法》第 36 條所明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之事由。
  2. 選項 (A)「毀損消防救護設備」則規範於《消防法》第 34 條,其法律效果為「刑事罰」(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而非行政罰鍰。
  3. 據此可確定命題本意為反向排除題(即何者「不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應選出法律性質唯一不同的選項 (A)。

選項分析

  • (A) 毀損消防救護設備:非處罰鍰,為正確選項。 依民國 107 年《消防法》第 34 條規定:「毀損消防蓄水池、消防栓、供消防使用之蓄水設備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本款屬於刑法性質之「刑事罰」(自由刑及罰金),並非行政機關裁處之「罰鍰」,故不屬於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之情形。

  • (B) 拒絕消防主管機關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的調度:處罰鍰,不符題意。 依民國 107 年《消防法》第 36 條第 4 款(拒絕依第 26 條規定為調度或支援者)及第 5 款(違反第 31 條規定拒絕協助或妨礙調度、命令者),均明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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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依「各類場所避難器具設置要點」規定,供療養院使用之第八層樓可設置何種避難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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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避難器具之種類、設置樓層限制與場所收容人員避難特質之對應關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題幹所稱「各類場所避難器具設置要點」實質對應消防母法體系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57 條附表「避難器具之選擇」。療養院屬於該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4 目所列之避難弱者場所(收容行動不便、需照護或臥床者),此類場所設置避難器具時,強調「水平避難」(以輪椅或病床推移至相鄰安全建築物)而非垂直攀爬或垂降。

現行法已修正增列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等細部規範,但針對療養院於高樓層(4 至 10 層)容許之避難器具核心規範與法理精神仍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需循序檢驗「場所用途類別」、「所在樓層區間」與「法定可設器具種類」三個步驟:

  1. 判定場所用途分類: 「療養院」屬於甲類場所第 4 目(醫院、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護理機構等),其收容人員多為自力避難困難之避難弱者。
  2. 判定樓層分級: 題目指定為「第八層樓」,在避難器具設置規定中屬於「四層以上至十層」之級距。
  3. 對照法定避難器具選擇表: 依民國 107 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57 條附表(避難器具之選擇),供第 12 條第 1 款第 4 目(療養院等)使用之場所:
  • 二層、三層:得設置滑台、避難橋、救助袋。
  • 四層以上至十層:僅得設置「避難橋」。
  1. 結論: 供療養院使用之第八層樓,法定唯一可設置之避難器具為避難橋。

選項分析

  • (A) 滑台:錯誤。 滑台係利用斜度自然下滑之逃生設施,考量滑道長度、坡度與使用者著地衝擊力,依規定僅限設置於「二層」及「三層」,第八層樓絕對不得設置。
  • (B) 救助袋:錯誤。 救助袋(包含斜降式與直降式)需由逃生者鑽入布袋內滑降,對療養院之重症、臥床或高齡病患而言極度危險且操作困難。法規規定療養院僅於「二層、三層」容許設置救助袋,「四層以上至十層」(含第八層)不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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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下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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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中關於「自動撒水設備撒水頭得免裝設處所」之法規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9 條規定,考量特定空間之用途、構造或環境特性(如高濕度、可燃物極少、火災載額低,或具良好防火區劃且無起火源),法規明定特定處所得免裝設撒水頭。本條第 1 款即明文規定「洗手間、浴室或廁所」得免設撒水頭。(現行法本條款內容依然維持相同規定,架構未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條文之精準記憶題。解題關鍵在於熟記《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9 條所列舉「自動撒水設備之撒水頭,得免設於下列處所」之法定 8 款項目:

  1. 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2. 常態通風之走廊或通道。
  3. 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防火門之樓梯、昇降機之昇降路、管道間。
  4. 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防火門之金庫、貴重品儲藏室。
  5. 工作人員經常停留之冷凍庫、冷藏庫。
  6. 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其室內壁面及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且儲存不易燃物品之倉庫。
  7. 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其室內壁面及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且未設電氣設備之電氣室、蓄電池室或發電機室。
  8.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

將題目選項直接與上述法規進行對照,即可快速鎖定第 1 款規定之場所。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9 條第 1 款規定。洗手間、浴室或廁所用水頻繁、環境潮濕且內部可燃物極少,不易起火燃燒,故法規明定得免裝設撒水頭。
  • (B) 錯誤:手術室與產房並非得免裝撒水頭之法定處所。此類醫療特殊處所常出現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8 條中「得免設排煙設備」之規定(因醫療無菌與氣密負壓等特殊考量),出題者常將其作為跨設備章節之誘答陷阱。
  • (C) 錯誤:電信機械室與電腦室設置有大量通訊與電子設備,非屬第 49 條免裝撒水頭之處所(第 49 條第 7 款僅免設於「未設電氣設備」之電氣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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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認可基準」,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有何種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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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內政部訂定之《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認可基準》中關於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簡稱住警器)之法定種類與感知原理分類。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之基本種類架構)。

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認可基準》規定,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依其構造與偵測火災之物理現象,法定認可種類主要分為三大類型:

  1. 定溫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偵熱型)
  2. 離子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偵煙型)
  3. 光電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偵煙型) (另有上述性能兼具型,或附加自動試驗、無線連動功能者)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選題,應考人應以法定認可基準明定之名稱與分類切入:

  1. 法規比對:審視選項中何者屬於內政部頒布之《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認可基準》所定義的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種類。
  2. 感知原理檢驗:火災初期的特徵主要為「發煙」與「升溫」,因此住警器分類對應為偵煙式(光電式、離子式)及偵熱式(定溫式)。
  3. 剔除干擾項:逐一檢視選項,排除非消防法規與工程標準名詞之選項,選出所有法定合格類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消防法規及火災學原理中均無「生感式住警器」之名詞,此為純粹編造之干擾選項。
  • (B) 正確: 屬於法規明定之「定溫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其定義為對局部場所之周圍溫度達到一定溫度以上時發出火災警報之警報器,適用於平時容易產生烹飪油煙、水蒸氣之場所(例如廚房),以避免偵煙型警報器產生誤報。
  • (C) 正確: 屬於法規明定之「離子式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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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下列有關火場通風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火災搶救戰術中之「火場通風排煙(Ventilation)安全作業準則」與「通風與滅火之協同作戰(Coordinated Fire Attack)」。

火場通風的主要目的在於排除室內高溫、濃煙及有毒氣體,改善火場能見度,防止熱蓄積誘發閃燃(Flashover),並為人命搜救與水線佈署開闢安全通道。然而,通風會同時引入新鮮空氣(氧氣),若室內火災處於「通風控制(Ventilation-controlled)」狀態,突開開口極易助長火勢甚至誘發回燃(Backdraft)。因此,通風作業必須與水線部署嚴密協同,並遵循流徑控制與安全防護原則。


解題方法

分析火場通風之各項戰術要求:

  1. 水線掩護原則:通風實施前,攻擊水帶線必須就位並充水待命,以防開口進氣後火勢暴增。
  2. 射水禁忌:通風排氣口為高溫濃煙與熱流宣洩處,不可由排氣口朝內射水,以免壓制排煙對流、造成蒸氣反撲。
  3. 開口配置:通風流徑包含「進風口」與「排煙口」,兩者在位置、風向與高度上要求不同。
  4. 戰術價值:通風是積極的火場控制戰術,並非消極禁止拆卸。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不可於通風排氣口朝火場內部射水。通風口是高溫氣體與未燃燃燒產物向外排出的通道;若直接對著通風口向內射水,水柱或水霧會破壞既有的熱對流與煙囪效應,並產生大量高溫水蒸氣將濃煙與火勢「反推」回建築內部,危及室內搜救與滅火人員之生命安全。

  • (B) 錯誤: 通風包含「進風(進氣口)」與「排煙(排氣口)」:

  1. 進風口應設於上風側(迎風側)​之下半部(靠近地面),利用外界新鮮空氣壓入,提供推力。
  2. 排煙口才設於下風側之上半部或火源正上方之屋頂最高處(利用浮力與熱對流自然排出)。 若通風口單純設於屋頂或下風側上半部,缺乏適當的低處進氣口,將無法建立順暢的氣流循環(Flow Path);且垂直通風開口應盡可能在「火源正上方」開設,而非任意屋頂處。本選項將通風口一概而論,觀念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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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下列何者屬於消防之乙類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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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我國消防法規之根本母架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之判定標準。

消防法規為考量各建築物之火災危險度、使用型態、收容人員之活動屬性(如是否為避難弱者、是否具有熟稔逃生動線之能力)及營業性質,將各類場所分為甲類、乙類、丙類、丁類、戊類等:

  • 甲類場所:多屬出入人員流動性高、夜間消費、封閉性娛樂、收容避難弱者或火災風險較高之休閒、消費與醫療照護場所。
  • 乙類場所:多屬文教、宗教、集會、辦公、大眾運輸或集合居住等場所。

法規基準提示: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後續雖歷經多次修正(主要針對長照機構、日間照顧等收容避難弱者場所之目別細分),但本題各選項所屬場所之分類歸屬至今均維持不變。此外,本試卷第 36 題至第 50 題屬於「多重選擇題(複選題)」,符合條件之選項須完整選出。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以場所的「主要使用性質」進行歸類與法規對照:

  1. 娛樂消費與視聽歌唱空間:屬於法定的「甲類第 1 目」,具有高火災載量與逃生障礙特性。
  2. 文教典藏空間與宗教聚會場所:依法分別歸入「乙類第 4 目」與「乙類第 5 目」。
  3. 逐一將各選項場所代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對應目次,檢索屬於「乙類場所」者,並於複選題中同時選出。

選項分析

  • (A) 俱樂部:錯誤(屬於甲類場所)。 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1 目,俱樂部與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理容院、視聽歌唱場所(KTV)等並列,屬於甲類第 1 目場所。
  • (B) 寺廟:正確(屬於乙類場所)。 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5 目,寺廟與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場所,均明定屬於乙類第 5 目場所。
  • (C) 圖書館:正確(屬於乙類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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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火災成災的標準包括: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消防學理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廢止舊制成災標準,火災統計實務已改採「A1、A2、A3 類」火災分類新制,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消防試題依循之標準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消防實務與法規中的火災成災標準。依內政部訂頒之《火災成災標準及認定標準》,火災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即認定為「成災」:

  1. 人命傷亡:造成人命死亡,或 3 人以上受重傷者。
  2. 建築物損失:燒燬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其面積達 30 m230\text{ m}^2(平方公尺)以上者(包含違章建築)。
  3. 財物與動植物損失:燒燬供人使用之物(含舟車、航空器)或農作物、動物,價值在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者。
  4. 林木損失:燒燬林木面積達 5 公頃以上者(雜草不列計)。
  5. 重大災情:重大火警損失,一時無法估算,但依現場判斷顯然災情慘重者。

解題方法

本試卷第 36 至 50 題為多重選擇題(複選題)。解題時應逐一檢視各選項所設定之客觀要件與數值門檻,與《火災成災標準及認定標準》逐項比對:

  • 人命傷亡門檻:死者達 1 人即可構成;若為重傷則須 3 人以上。
  • 建築物受損面積:門檻為 30 m230\text{ m}^2 以上。
  • 林地受損面積:門檻為 5 公頃以上。
  • 動產財物價值:門檻為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凡符合法定標準者均為應選項目;數值被刻意調高或錯誤置換者則予以排除。


選項分析

  • (A) 1 人以上死亡:【正確】 依第 1 款規定,造成「人命死亡,或 3 人以上受重傷」即構成成災。因此只要有 1 人以上死亡,即符合成災要件。
  • (B) 建築物燒毀面積達 30 平方公尺以上:【正確】 依第 2 款規定,燒燬供人使用之建築物面積達 30 m230\text{ m}^2 以上(含違章建築),即達法定成災門檻。
  • (C) 燒毀林務面積達 5 公頃以上:【正確】 依第 4 款規定,燒燬林木(林務)面積達 5 公頃以上(雜草不列計),即符合成災要件。
  • (D) 燒毀供人使用之物價值在 1,000 萬元以上:【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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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消防法規上所稱之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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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考生對消防法規中「危險性場所」之法規體系架構與物質分類界定的理解,核心在於辨別「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與「爆竹煙火場所」之本質差異。

  1.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後續雖歷經多次修正,但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之基本分類架構維持一致)。
  2. 六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範疇:依《消防法》第 15 條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分為六類:
  • 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 第二類:易燃性固體
  • 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 第四類:易燃性液體
  • 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 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特別注意: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在物理狀態上「僅限固體與液體」,絕不包含氣體。
  1. 場所性質之歸屬:
  •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儲存、製造或處置六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如汽油、柴油等易燃性液體)。
  •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處理或儲存高壓可燃性氣體(如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 爆竹煙火場所:由專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獨立規範之場所。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各場所「所儲存與處置之主要危險物質之物理狀態與法規屬性」:

  1. 第一步:檢視各場所對應之物質種類
  • 加油站 →\rightarrow 汽油、柴油。
  • 天然氣儲槽 →\rightarrow 天然氣(甲烷,CH4\text{CH}_4)。
  • 爆竹煙火販賣場所 →\rightarrow 火藥類爆竹煙火製品。
  • 加氣站 →\rightarrow 液化石油氣(LPG\text{LPG})或壓縮天然氣(CNG\text{CNG})。
  1. 第二步:對應消防法規專屬體系
  • 汽油、柴油為常溫常壓下之液體,閃火點低,屬於六類物品中之「第四類易燃性液體」,故加油站本質上屬於處置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
  • 天然氣與加氣站之氣體在法規上屬於「可燃性高壓氣體」,非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
  • 爆竹煙火適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獨立於公共危險物品之外。
  1. 結論判斷:四者中僅「加油站」處置之物質屬於公共危險物品。

選項分析

  • (A) 加油站:【正確】 加油站所儲存、販售及加註之「汽油」(第一石油類)及「柴油」(第二或第三石油類),均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明定之「第四類易燃性液體(公共危險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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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下列哪些為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共危險物品之分類與化學品判定,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消防法》第 15 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3 條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為準(現行法規歷經多次微修正,但公共危險物品六大類之本質定義與本題物質歸屬完全一致)。

依據該辦法第 3 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分類如下:

  1. 第一類:氧化性固體(本身不具燃燒性,但含豐富氧元素,受熱或與還原劑接觸能分解釋放氧氣助燃)。主要包含: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無機過氧化物、硝酸鹽類、鹵素間化合物、過錳酸鹽類、重鉻酸鹽類等。
  2. 第二類:易燃固體。
  3. 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4. 第四類:易燃液體。
  5. 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6. 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下列哪些…」,屬台鐵營運人員甄試之後段複選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驗選項物質的「物理狀態(常溫常壓為固體或液體)」與「危害反應特性(氧化性、禁水性、引火性)」,判別其歸屬類別:

  1. 先確認物理相態是否為「固體」,排除液態物質。
  2. 再判斷該固體是否為強氧化劑(分解釋氧助燃),並注意無機過氧化物與有機過氧化物之歸類差異。

選項分析

  • (A) 正確:過氯酸銨(Ammonium perchlorate,化學式為 NH4ClO4NH_4ClO_4)為白色無機結晶固體,具有強烈氧化性,屬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附表一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過氯酸鹽類」,故屬於第一類。
  • (B) 錯誤:金屬鉀(Potassium,化學式為 KK)為化學活性極高之鹼金屬,暴露於空氣中易氧化發熱自燃,接觸水分時會產生劇烈放熱反應並生成氫氣而引起燃燒或爆炸,屬於附表一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禁水性物質),故非第一類。
  • (C) 錯誤:二硫化碳(Carbon disulfide,化學式為 CS2CS_2)在常溫下為具強揮發性與惡臭之液體,引火點極低(約 −30∘C-30^\circ\text{C})且自燃溫度僅約 100∘C100^\circ\text{C},屬於附表一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特殊引火物」(易燃液體),故非第一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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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電信機械室、電腦室或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適用之滅火設備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版為準)中,對於「特殊電氣設備場所」應設固定滅火設備之場所門檻與「滅火藥劑適應性」之核心規定:

  1. 法規門檻依據: 依據命題當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就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選擇設置之場所包括:
  • 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之電氣設備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50 m2150\text{ m}^2 以上者。
  • 電信機械室、電腦室、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所,樓地板面積在 200 m2200\text{ m}^2 以上者。
  1. 滅火藥劑之場所適應性(防制二次災害): 電信機械室與電腦室聚集高單價之精密通訊儀器、伺服器與電路基板,屬於 C 類(電氣火災)。此類場所在滅火藥劑的選擇上,必須具備「電氣絕緣性」、「非腐蝕性」且「滅火後不留殘渣(潔淨性)」,以避免滅火藥劑對精密儀器造成不可逆的二次破壞。

現行法提醒:現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後續雖經多次修正(引進細水霧、調整潔淨氣體滅火藥劑等條文),但電信與電腦機房之樓地板面積設置門檻(200 m2200\text{ m}^2)及優先採用氣體滅火設備之原則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可透過「場所特性與滅火藥劑理化性質對照法」切入解題:

  1. 鎖定場所防護標的:題目指定為「電信機械室、電腦室或總機室」,防護核心為通電中之弱電、精密電子與網路通訊晶片。
  2. 評估藥劑副作用與適應性:
  • 水系藥劑(水霧、泡沫):具有導電危險,且會造成短路、受潮損壞。
  • 粉末藥劑(乾粉):粉塵具微腐蝕性與吸濕性,噴放後難以自微小晶片縫隙中清除,易使設備報廢。
  • 氣體藥劑(二氧化碳):常溫常壓下為氣體,滅火原理為窒息與部分冷卻,不導電、無腐蝕、無殘渣,是四個選項中唯一不會造成精密設備二次污損的合適設備。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水霧滅火設備主要利用窒息、乳化及冷卻效應滅火,適用於 B 類(油類)火災或特高壓變壓器之外層冷卻。若噴灑於電信機械室與電腦室,水分子會使電路板短路、電子接點氧化鏽蝕,造成嚴重的永久性水損,故不適用。
  • (B) 錯誤: 泡沫滅火設備係利用泡沫覆蓋隔絕空氣,專用於 B 類易燃液體火災(如室內停車場、飛機庫、油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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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防災中心應具有下列哪些監控系統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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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防災中心」之核心機能與設備組成,法源與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38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高層建築物防災中心規定,以及鐵路與大眾捷運地下車站防救災設計規範為準(現行相關消防設備法規雖歷經多次修正,但防災中心以監控、警報、通報為主軸之核心設備架構並無改變)。

防災中心為建築物或鐵路車站於平時實施安全管理、災時進行指揮應變的最高樞紐。其配置之設施主要為具備自動化偵測、狀態監視及聯動控制機能之「監控系統設備」,包括:

  1. 防災監控系統(如滅火、防排煙、防火門捲門等聯動控制)。
  2. 警報監控系統(如火警自動警報、瓦斯漏氣警報等)。
  3. 通報監控系統(如緊急廣播、內部對講通訊設備等)。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弱電/自動化監控系統設備」與「現場醫療救援作為」之本質差異:

  1. 系統功能檢視:防災中心之「監控系統設備」必須具備信號接收、狀態顯示與連動操作機能。(A) 防災、(B) 警報、(C) 通報皆屬標準之監控系統類別。
  2. 異質項目排除:「急救」屬於災傷發生時之緊急醫療救護作為與器材配備(如救護箱、擔架、AED),不具備訊號回傳、集中顯示與遙控連動之系統特性,非屬「監控系統設備」。
  3. 題幹瑕疵判定:本題題幹雖為「應具有下列哪些監控系統設備」,但四個選項中 (A)、(B)、(C) 均為法定應具備之監控系統,僅 (D)「急救」非屬之。此為公職與國營事業考試常見之漏字瑕疵(題幹漏植「不包括」或「何者非屬」之否定詞)。解題時採「三同求一異」之邏輯,鎖定唯一非屬監控設備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防災:屬防災中心監控設備。防災監控系統涵蓋火警受信總機連動之水流檢知、自動滅火設備操作控制台、防排煙設備控制台、防火捲門與常時開閉式耐火門之監控等,負責整體防災設施之運作監視。
  • (B) 警報:屬防災中心監控設備。警報監控系統包含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與瓦斯漏氣警報設備之綜合資訊顯示裝置及操作台,能在第一時間掌握發報區域並啟動警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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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何種避難器具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之避難器具?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為民國 107 年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人員甄試「營運員-消防工程」之專業科目試題,該甄試專業科目第 36 題至第 50 題為多重選擇題(複選題)。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中​「避難逃生設備」之法定「避難器具」種類與選設法源之熟練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現行法規條文內容與規範精神維持一致,未有重大變更):

  1. 避難器具之種類(第 10 條第 2 款): 避難器具指供火災等災害發生時,供人避難逃生使用之器具,包括: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
  2. 避難器具之設置通則(第 25 條): 「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之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1. 題型確認: 本題題號為第 47 題,屬於臺鐵營運人員考試之「多重選擇題(複選題)」,作答時須對 (A)、(B)、(C)、(D) 四個選項進行獨立正誤判定,至少有一個或多個正確選項。
  2. 法規比對: 題幹文字完全引自《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5 條前段,法條明文列舉的法定避難器具共有 7 種: 法定避難器具={滑臺, 避難梯, 避難橋, 救助袋, 緩降機, 避難繩索, 滑杆}\text{法定避難器具} = \{\text{滑臺},\, \text{避難梯},\, \text{避難橋},\, \text{救助袋},\, \text{緩降機},\, \text{避難繩索},\, \text{滑杆}\} 檢驗各選項配對之設備是否均屬於上述 7 種法定器具名單內。

選項分析

  • (A) 滑臺、避難梯:正確。 「滑臺」與「避難梯」均明文列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0 條第 2 款及第 25 條,為法定得選設之避難器具。
  • (B) 避難橋、救助袋:正確。 「避難橋」(設置於建築物間供水平疏散之空橋器具)與「救助袋」(垂直或斜降式連續逃生滑袋)皆屬第 25 條法定列舉之避難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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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對於火場指揮站位置之選取,下列何者為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消防戰術與災害現場指揮體系(Incident Command System, ICS)中「火場指揮站(Command Post, CP)位置選取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火災搶救標準作業程序》及消防戰術學為準)。

火場指揮站是現場指揮官掌控全局、蒐集情報、下達救災指令與統籌人車調度的中樞,其選址須具備以下四大基本原則:

  1. 安全性原則:設於冷區(安全區),風向應選在「上風處」或不受濃煙波及之「側風處」,並與燃燒建築物保持安全距離,以防輻射熱、爆炸或建物倒塌危及指揮中樞。
  2. 掌握度(能見度)原則:選於視野良好、開闊之處,便於觀察火勢延燒方向、主要出入口動線與部隊戰術展開。
  3. 通訊與聯絡順暢:無無線電訊號死角,便於與各救災分區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保持暢通聯絡。
  4. 機動與可擴充性:能因應災害規模彈性調整;火災初期規模較小且單純時,可就近利用車輛展開,隨災情擴大再行擴編或轉移。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國 107 年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人員甄試之複選題(該項考試第 41 至 50 題為複選題,每題至少有 1 個正確選項)。解題關鍵在於以「安全防護(避風避熱避坍)」與「戰術掌握(視野視線與通訊部隊展開)」雙重標準,逐一檢驗各選項之合理性與實務標準規範。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火場指揮站嚴禁設於「下風位置」。下風處是濃煙、毒氣、高熱氣流以及飛火的主要吹向與擴散方向,若將指揮站設於下風處,指揮官及幕僚人員將暴露於高風險環境中,甚至因濃煙遮蔽視線、呼吸危害而導致指揮中樞癱瘓。依標準作業規範,指揮站宜設於「上風處」或側風處之安全位置。

  • (B) 正確: 指揮站應選在​「視野開闊處」。開闊的視野能讓指揮官直接目視掌握火場全貌、建築物外觀結構變化、延燒動態以及救災人車的部署位置,利於隨時評估戰況並即時調整攻防戰術。

  • (C) 正確: 指揮站必須​「與火災建築物保持相當的安全距離」。火災延燒時可能伴隨建築物局部崩塌、高空外牆或玻璃墜落、爆裂物噴濺及強烈輻射熱,因此指揮站應設於安全落塵及倒塌崩落範圍之外(至少高於建築物高度或保留適當安全緩衝空間),確保指揮體系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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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依「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防護牆設置基準」的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防護牆可為幾種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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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防護牆之法定構造類型」,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防護牆設置基準》(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訂定)為準(現行法規相關基準核心規格未變)。

依該基準第二點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防護牆,其構造類型嚴格限定為以下 3 種:

  1. 鋼筋混凝土製:厚度在 12 cm12\text{ cm} 以上。
  2. 混凝土空心磚製:厚度在 15 cm15\text{ cm} 以上。
  3. 鋼板製:厚度在 3.2 mm3.2\text{ mm} 以上。

解題方法

  1. 題幹語病判定:本題題幹末句「可為幾種類型?」因原試卷排版或命題謄稿疏漏,將「何者非屬法定類型」誤植為「可為幾種類型」,致使題幹出現問數量但選項給出構造名稱的語意瑕疵。
  2. 選項歸納法:檢視四個選項,(B) 鋼筋混凝土製、(C) 混凝土空心磚製、(D) 鋼板製,完全對應法規正面表列的 3 種法定構造;僅有 (A) 土石構造不屬於該基準規範之防護牆構造。因此,依「選出相異項(選非題)」之命題慣例,正確答案為 (A)。

選項分析

  • (A) 非屬法定類型(符合題意,為正確答案):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防護牆設置基準》中並無「土石構造」之防護牆規格。土石構造(或土堤)通常見於爆竹煙火或火藥庫相關設施,不可作為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防護牆,故 (A) 不得作為法定防護牆。
  • (B) 屬法定類型(不符選非意旨): 符合法規規定。依基準第二點第一款,防護牆可採「鋼筋混凝土製」,其厚度應在 12 cm12\text{ cm} 以上,並配置適當鋼筋。
  • (C) 屬法定類型(不符選非意旨): 符合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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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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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避難弱者場所之火警警報設備設置規定,特別是區分「強制全面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甲類場所」與「未達設置規模時強制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的法規界線。

相關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1. 《消防法》第 6 條第 4 項(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移列至第 5 項):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一、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產後護理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服務之庇護工場)。 三、住宅場所。

  1.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6 目及第 19 條第 1 款:
  • 護理機構中之「護理之家」,被明定為甲類場所(甲類第 6 目)。
  • 凡屬甲類場所,「無論樓地板面積大小」,均應全面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解題方法

題幹敘述「不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係出自民國 107 年《消防法》第 6 條第 4 項本文。題目意在詢問:下列哪一個場所不屬於「因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而應改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

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核對法條負面排除名單:檢視《消防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1 款,法條明定應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的避難弱者場所包含: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產後護理機構。
  2. 檢視根本防護等級:「護理之家」因收容行動不便、長期臥床之重症病患,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中早已被列為甲類場所第 6 目,依規定無論面積大小皆必須直接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不得以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替代,因此護理之家從一開始就「屬於」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自然不落入題幹所指的住警器設置範疇。

選項分析

  • (A) 托嬰中心:錯誤(屬於題幹所指應設住警器之場所,故非所選)。 依命題當年《消防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托嬰中心若規模未達設置標準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 (B) 護理之家:正確(符合題意「不屬於」,為正確答案)。 依命題當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6 目及第 19 條第 1 款規定,護理之家屬於甲類場所,不論樓地板面積大小均強制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本身即屬法定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故不屬於題幹所列應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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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

107 年國營臺灣鐵路公司不分職等・其他類科的《台鐵營運人員 營運員(消防工程) (消防法規概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