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國營臺灣鐵路公司不分職等 營運員-材料管理 台鐵營運人員 營運員(材料管理) (政府採購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違反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
核心觀念
(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維持相同意旨。)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之基本核心精神——公平合理原則,以及決標後契約變更之適法性界限:
-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履約期間契約變更之公平競爭維護: 招標公告與招標文件具公信力與競標秩序拘束力。投標人在投標定價時,皆須將付款條件、自籌資金之利息與財務成本列入考量。若招標時未規定給付預付款,決標後機關卻因得標廠商個別財務因素,透過契約變更「增列預付款」,實質給予該廠商免息資金調度之特權,破壞競標立足點的平等,對其他守法投標人構成不正當差別待遇,嚴重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核心切入點為「歸責事由」與「是否破壞招標競爭實質公平」:
- 區分不可歸責與可歸責:
- 若係「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如機關提前使用、機關未能提供用地、法令修法),機關給予廠商相應的救濟或調整(如部分驗收發還保證金、暫停履約發還保證金、展延工期),係落實公平合理原則。
- 若係「可歸責於廠商自身財務或營運問題」,機關卻以契約變更給予原招標條件所無之優惠(如放寬付款條件、提前給付款項),即屬違反公平合理與不得有差別待遇之規定。
選項分析
-
(A) 不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9 條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因提前使用目的辦理部分驗收者,得就已驗收合格部分,按比例或相關規定發還履約保證金。此舉符合保證金擔保責任之對價性,亦屬法規明定之正當處置。
-
(B) 不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機關無法順利取得履約所需土地,係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釋與採購契約通則,機關通知廠商暫停履約期間,為避免廠商資金長期積壓與負擔不必要之保證成本,機關暫時發還履約保證金(或准予免收利息、更換等),係落實保護無責廠商之公平合理作為。
-
(C) 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本題應選): 招標文件及原契約未約定給付預付款,投標廠商投標時均須以「自行籌措資金」之成本精算標價,甚至有廠商因資金門檻而放棄投標。
第 2 題2 分
機關辦理採購,於6個月內重行或續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其等標期,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少於(甲)日,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少於(乙)日?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第 28 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招標期限標準》中,關於機關辦理採購於流標、廢標或重行/續行招標時,縮短等標期之法定最低日數限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適用之《招標期限標準》第 8 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其等標期依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辦理有縮短之必要,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其等標期得予縮短。但縮短後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三日。 二、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七日。 前項情形,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不予開標決標,於六個月內重行招標者。 二、流標或廢標後,於六個月內重行招標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續行招標者。
備註: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8 日修正《招標期限標準》第 8 條,將流標、廢標後重行招標或依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續行招標者之「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縮短後下限放寬為不得少於 5 日,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 確認適用要件: 題幹明示「於 6 個月內重行或續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完全符合《招標期限標準》縮短等標期之要件。
- 對應採購金額級距與日數下限(民國 107 年標準):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甲):縮短後不得少於 日。
-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乙):縮短後不得少於 日。
- 結論配對: 、,對應選項 (C)。
選項分析
- (A) 錯誤(甲=2日;乙=5日)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縮短後不得少於 日而非 日( 日通常為允許電子投標得縮短之天數上限,非此處等標期下限);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依當時法規不得少於 日而非 日。
- (B) 錯誤(甲=3日;乙=5日) 甲= 日雖正確,但依民國 107 年當時法規,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縮短後底線一律為 日,不得縮減至 日。
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評選最有利標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中關於「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之作業程序與法定限制。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0 條規範亦相同。)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0 條規定:
- 輔助性質: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
- 配分上限:簡報及現場詢答,應與評選項目有關;其列為評選項目者,所占配分或權重不得逾 。
- 不可變更文件: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予審酌。
- 未出席之效果: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觀念辨析題,切入重點在於掌握簡報與詢答的「輔助角色」、「配分比例限制」、「投標文件之拘束力(禁反言及防弊)」以及「未出席簡報之法律效果」,直接對照法規構成要件即可精確排除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簡報與詢答之目的本在於輔助評選委員更深入了解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與計畫內容,故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規意旨及規定。
-
(B) 錯誤: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予審酌。」為維護採購公平性與投標文件的嚴肅性,法規採強制排除規定,任何事後提出的補充資料均「一律不予審酌」,絕不可交由評選委員決議納入。
-
(C) 錯誤: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簡報及現場詢答,應與評選項目有關;其列為評選項目者,所占配分或權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採購承辦與驗收職務分工,以及「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的認定範圍。
依《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第 3 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擔任其所辦採購的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目的在避免承辦人員自行檢驗、驗收自己辦理的採購案件。
此處的「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係指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認定重點是實際承辦該案的身分,不以所屬單位名稱或職稱判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88 年 10 月 26 日工程企字第 8815822 號函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不得擔任」的人員,再將各選項與法定限制對照。關鍵有二:
- 是否為該採購案件的承辦人員。
- 是否為最基層實際承辦的人員。
選項(B)直接符合上述認定,因此應選(B)。
選項分析
-
(A)機關總務人員:不選。 總務人員並非一律不得擔任主驗人或檢驗人;須進一步確認其是否為該案最基層承辦人員。僅憑「總務人員」身分,尚不符合禁止要件。
-
(B)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應選。 此即函釋所界定的限制對象,不得擔任其所辦採購的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第 5 題2 分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廠商所繳納之何種比率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不予發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在於得標廠商違法轉包時,機關對於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法定範圍與比率。
- 法令依據: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及現行)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 法條核心規範:
- 《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明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二、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法律效果對應」題型,解題步驟如下:
- 確認違規行為:題目明示廠商行為為「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
- 檢視法令明定之法律效果:政府採購法對於「轉包」採取嚴格禁止立場(轉包不僅涉及契約之解除或終止,更伴隨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因此在保證金沒入(不予發還)之制度設計上,並非依轉包金額比例扣除,而是採取最嚴格之處置——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
- 對照選項:直接選出符合法規明文規定的「全部」。
選項分析
- (A) 全部:正確。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廠商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不予發還。
- (B) 轉包部分:錯誤。法律對轉包採嚴罰主義,係沒入「全部」保證金,並非僅依轉包金額或比例部分沒入。
- (C) 已完成履約部分:錯誤。
第 6 題2 分
機關依採購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財物採購驗收,下列何者不是得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關於「財物採購得免辦理現場查驗,採書面驗收」之法定事由與主管機關函釋認定要件。
依《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原則上均應赴現場實地查驗。例外得「免辦理現場查驗,並得採書面驗收及免派員監辦」之情形,規定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第 1 項:
- 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供應之財物。
- 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現場查驗有困難者。
- 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書者。
-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上述第 4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通案認定得採書面驗收之情形包括:
-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小額採購」。
- 財物採購之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且其各批(部分)累計金額「以不逾公告金額為限」者。
現行法已修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業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將公告金額由新台幣 100 萬元調整為 150 萬元,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小額採購門檻)相應由 10 萬元調整為 15 萬元,但法規要件與架構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 辨識題型與法源:題目詢問「下列何者不是得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之規定」,屬「選非題」。法源依據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及主管機關認定函釋。
- 切入要領:將各選項與法定免現場查驗之要件逐一比對,特別注意選項中的「金額門檻」與「法定文字」是否有移花接木或偷換級距之情形。
- 關鍵判斷:分批驗收得採書面驗收的單次門檻必須是「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小額採購規模),若選項將其放寬為「不逾公告金額」,則明顯與法規不符。
選項分析
-
(A) 即買即用:屬得採書面驗收之情形。 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第 1 項第 2 款:「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現場查驗有困難者」之明文規定。
-
(B) 小額採購:屬得採書面驗收之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第 1 項第 4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通案函釋認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小額採購,得免辦理現場查驗,並得採書面驗收及免派員監辦。
-
(C) 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書者:屬得採書面驗收之情形。
第 7 題2 分
依採購法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幾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政府採購法》之「不良廠商通報與停權處分(拒絕往來廠商制度)」及「不得參加投標之停權期間」。
- 刊登公報事由:依民國 107 年《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機關應通知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 停權效果與期間: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第 101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情形(屬重大違法、侵害採購公正秩序之情節)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微調第 101 條款次並將起算日修正為「自刊登之日起算」,但此類重大違法情節之停權期間仍維持為「3 年」。)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停權期間之法定標準:
- 確認違法行為的屬性:題目所述「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本質上屬於嚴重的詐欺、造假與借牌投標行為,嚴重破壞公平競爭,屬於最重等級的不法情節。
- 法條對應判斷:
- 屬重大不法(借牌、冒名、偽造變造、行賄、借名圍標等):處以最長之停權期間 3 年。
- 屬履約品質不良或違約情事(減省工料、進度延誤、查驗不合格、未繳保證金等):處以停權期間 1 年。
- 因此,該行為依法應刊登公報並停權 3 年。
選項分析
- (A) 錯誤:6個月。《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的停權期間僅有「3 年」與「1 年」二種,並無「6 個月」之規定。
- (B) 錯誤:1年。停權 1 年適用於情節較輕之履約違約情事(如: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受停業處分等),借牌或偽造變造文件屬於重大惡意行為,不適用 1 年。
- (C) 錯誤:2年。
第 8 題2 分
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政府採購等標期內之「請求釋疑」機制。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亦同):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此規定的目的在於讓潛在投標廠商於投標前,若發現招標文件有語意不清、規格矛盾或計算不明等問題時,能有正式且合法的管道向招標機關尋求澄清,以確保投標報價的合理性與公正性。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爭議層級」與「受理對象」:
- 問題性質:題幹明示「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此時尚未涉及違法損害權益之救濟,僅屬於對文件內容不明瞭的「澄清詢問」。
- 受理主體:招標文件由招標機關訂定,其內容之原意僅有原機關最為清楚,因此必須向「招標機關」提出。
- 法律行為:對應《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明定之專有名詞即為「請求釋疑」。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適用於廠商認為機關辦理採購在招標、審標、決標過程中,有「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本題廠商僅係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需要機關說明澄清),尚未主張機關違法侵害其權益,故不可逕行提出異議。
- (B) 錯誤: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職司廠商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所提起之「申訴」(《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或履約階段爭議之「調解」(《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該委員會並不對個別採購案件的招標文件內容進行第一線之實質釋疑,故請求釋疑之對象並非申訴審議委員會。
- (C) 正確: 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第 1 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法定處理程序。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種採購不允許採統包方式辦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政府採購法》第 24 條所定「統包」的適用範圍。
依該條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因此,法定統包的採購類別為「工程採購」及「財物採購」,不包括單獨以「勞務採購」為標的的案件。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範圍比對法」:先掌握第 24 條明列的工程、財物兩類,再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統包的整合內容。
判斷時須區分「整件採購的性質」與「契約內包含的工作」。統包契約可以包含設計、維修等具有勞務性質的工作,但不代表單獨的勞務採購也能適用本條的統包制度。
選項分析
-
(A)工程採購:可以採統包,不選。 工程採購屬於法定適用範圍,例如將工程的設計與施工合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
-
(B)勞務採購:不屬於法定統包範圍,應選。 第 24 條的統包定義限於工程或財物採購,未將勞務採購列入。單獨辦理的顧問服務、研究等勞務案件,不適用該條的統包規定。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種採購不適用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評選優勝廠商之評選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0 款及第 24 條為核心範疇。
-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限制性招標—委託勞務評選):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0 款(限制性招標—設計競賽評選):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 採購法第 24 條(統包):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統包屬於將設計與施工(或供應、安裝)併於同一採購契約之採購策略,依《統包實施辦法》辦理。
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已於民國 108 年修正增列「社會福利服務」。
解題方法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屬於機關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法定事由,其中第 9 款與第 10 款是實務上「準用最有利標」評選優勝廠商後進行議價或比價的主要法源:
- 第 9 款客體:專指特定類型的勞務委任,即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108 年新增社會福利服務)。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訂有各項評選及計費辦法。
- 第 10 款客體:專指「設計競賽」,亦訂有《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題目詢問何者「不適用」上述評選規定,比對各選項客體,統包工程並非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或第 10 款所涵蓋的委任勞務或競賽標的,而是依採購法第 24 條辦理之招標模式,故不適用該二款之評選規定。
選項分析
- (A) 專業服務:適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得經公開客觀評選優勝廠商後辦理議價,且適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 (B) 資訊服務:適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得經公開客觀評選優勝廠商後辦理議價,且適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 11 題2 分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不包括下列何種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函令為準(現行法規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 108 年修正令釋,但規範意旨與核心標準完全一致)。
-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 投標廠商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借牌投標、虛偽陪標等假性競爭或實質圍標行為。
- 重大異常關聯之認定標準: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516820 號令,機關得認定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包括:
- 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 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 投標標封或通知款項退還之地址相同者。
- 投標標封或通知款項退還之電話或傳真號碼相同者。
- 投標標封或通知款項退還之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 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 分包廠商同一之性質: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5 年 7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276920 號函釋,投標廠商所載分包廠商為同一廠商,如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有串通圍標者,因市場專業分工特性,尚不得逕認屬重大異常關聯。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區分「實質圍標表徵」與「市場常態專業分工」:
- 若複數廠商的「資金流向(押標金)」、「聯絡管道(電話/地址/Email)」、「文書產出(同一人備具繕寫)」高度重疊,代表各投標廠商背後實質為同一主體操縱,屬重大異常關聯。
- 若僅是「分包廠商相同」,因特定工項之專業協力商或材料供應商在市場上可能家數有限,不同投標主體向同一家分包商詢價或合作為合法常態,不構成重大異常關聯。
選項分析
- (A) 分包廠商為同一廠商者:正確(不包括在此範疇)。特定專業工項的分包商(如特種防護、專利工法、特定設備供應商)在市場上往往具稀少性或唯一性,不同主標廠商找同一家專業協力廠商合作屬於合法正當的商業行為;只要無其他串謀證據,不得逕行認定為重大異常關聯。
- (B) 押標金由同一人繳納或申請退還者:錯誤(包括在此範疇)。
第 12 題2 分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最低標廠商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依採購法第58條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總標價偏低之處理機制」,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為《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程序作業流程」(現行相關條文與作業精神一致)。
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導致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予決標,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當最低標總標價低於底價 時,機關的處置核心在於「程序正義」:機關若認為有履約之虞,必須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絕不可未經通知說明就逕行認定不合格而不予決標。
解題方法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程序作業流程」針對「最低標總標價低於底價 」之兩大處理路徑進行檢視:
- 路徑一(機關認無履約之虞): 若採購標的單純、市場價格明確,經機關評估該標價並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者,不洽該廠商說明,逕予照價決標。
- 路徑二(機關認有履約之虞): 機關認為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者,必須限期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
- 經評估說明合理:逕予照價決標。
- 經評估說明不合理(或逾期未說明):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為最低標廠商。
任何情形下,機關均不得在「未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的情況下,逕行決定不決標。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最低標標價偏低時,機關若懷疑廠商有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法規明定必須「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給予廠商陳述與釋疑之機會。機關不得「免洽最低標廠商說明」就逕行認定不合理而不決標,此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 (B) 正確:
第 13 題2 分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公告金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多少百分比以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停權處分事由)之認定標準,法源依據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1 項。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雖於民國 108 年歷經修正,但該項針對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法定比例與認定標準(巨額工程 、其他採購 且達 日)現行法規仍維持相同規範。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若招標文件「未載明」者,依法定標準劃分:
- 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 以上。
- 其他採購(指巨額工程採購以外之採購,包含一般公告金額之工程採購、財物採購及勞務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 以上,且日數達 日以上。
解題方法
- 定性採購規模與類別: 題目詢問「公告金額工程採購」,此為一般達到公告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但未達巨額門檻(工程採購為新臺幣 2 億元以上)之採購案。
- 適用法條分流: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1 項僅將採購區分為「巨額工程採購」與「其他採購」二類。
- 一般「公告金額工程採購」因非屬「巨額工程採購」,依法一律歸入「其他採購」範疇。
- 對應法定比例: 「其他採購」於招標文件未載明時,進度落後門檻為落後 以上(且日數達 日以上)。因此,本題正確落後百分比為百分之二十。
選項分析
- (A) 百分之十:錯誤。百分之十()係指「巨額工程採購」在招標文件未載明時之進度落後門檻,並非一般公告金額工程採購之標準。此為本題最主要之混淆誘答項。
- (B) 百分之十五:錯誤。
第 14 題2 分
得標廠商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此稱為?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轉包」的法定定義,以及轉包與分包的區別。
依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法源: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三個關鍵:
- 得標廠商:已完成決標,進入契約履行階段。
- 應自行履行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涉及得標廠商必須親自履行的核心內容。
- 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得標廠商將上述履約工作交給別人。
這三項特徵直接對應「轉包」的定義,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 (A)共同投標:錯誤。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指二家以上廠商共同具名投標,得標後共同簽約、連帶負責履行契約。其特徵是「共同參與投標及履約」,與得標後將工作交給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不同。
- (B)分包:錯誤。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分包是將契約的一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且該部分不屬於轉包。題幹已明示為「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因此屬於轉包,不能以分包認定。
- **(C)轉包:正確。
第 15 題2 分
以下何者不得採書面驗收,應辦理現場查驗?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第 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關於「書面驗收」與「現場查驗」之適用要件。
依規定,工程與財物採購之驗收,原則上均應辦理「現場查驗」;例外得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之法定要件規定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
- 第 1 項列舉得採書面驗收之情形:
- 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
- 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現場查驗有困難者。
- 小額採購。
- 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 分批交貨,其各批交貨驗收金額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 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檢驗,並有合格檢驗證明者。
-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第 2 項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特別規定: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除工程採購外,得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本題關鍵在於:工程採購涉及實體施工品質與隱蔽構造,法規把關最嚴,因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第 2 項特別明定「除工程採購外」。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採購若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便無任何得採書面驗收之依據,必須辦理現場查驗。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比對題幹之四個情境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所列之「免辦理現場查驗,得採書面驗收」要件:
- 檢視 (B)、(C)、(D) 是否屬於細則第 90 條第 1 項所列之法定例外:經核對皆符合該條項各款要件,依法皆「得」採書面驗收。
- 檢視 (A) 之工程採購:雖然未達公告金額,但依細則第 90 條第 2 項規定,得免辦現場查驗者將「工程採購」排除在外;再者,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亦無法適用小額採購或部分驗收之例外規定。因此,該工程採購依法「不得採書面驗收,應辦理現場查驗」。
選項分析
- (A) 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採購,其採購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正確,不得採書面驗收】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第 2 項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採書面驗收者,明文規定「除工程採購外」(僅財物、勞務採購適用);且該工程採購金額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亦不符同條第 1 項第 3 款(小額採購)或第 4 款、第 5 款之標準,無其他免辦現場查驗之適用依據,故依法不得採書面驗收,應辦理現場查驗。
- (B) 小額採購:【錯誤,得採書面驗收】 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小額採購得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 (C) 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不逾十萬元者:【錯誤,得採書面驗收】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之架構與條文要旨與當年一致)。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授權訂定之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中,對於「廠商資格」的層級與分類規範:
- 基本資格:一般採購案件機關得依招標標的特性及需要訂定,分為兩大類:
- 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該標準第 3 條):確認廠商具備合法設立、納稅及營業身分。
- 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該標準第 4 條):確認廠商具備製造承做、如期履約、技術、維修或信用等能力。
- 特定資格(該標準第 5 條):僅限「特殊或巨額採購」始得訂定,包括相當經驗或實績、人力、財力(如實收資本額、財務報表)及設備等。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掌握法規對資格條件的精確分類:
- 檢視題目提問焦點:「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
- 根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 項,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證明文件僅限法定三項:
- 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 廠商納稅之證明。
- 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
- 比對選項,迅速排除屬於「特定資格」(巨額或特殊採購)的財力與實績條件,選出符合法定條文之公會證明。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具有相當財力證明」屬於《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定的特定資格(限特殊或巨額採購方得訂定),並非一般採購「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
-
(B) 正確: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機關得擇定「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作為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完全符合題意。
-
(C) 錯誤: 「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證明」係依同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屬於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時得視需要訂定之特定資格,並非基本資格。
第 17 題2 分
財物採購之採購金額在多少金額以上,係為巨額採購?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巨額採購之門檻規定現行法並無變更)。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體系中「巨額採購」之金額門檻標準。依《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8 條規定,巨額採購之採購金額級距如下:
- 工程採購:新臺幣 億元以上。
- 財物採購:新臺幣 億元以上。
- 勞務採購:新臺幣 萬元以上。
解題方法
題目詢問「財物採購」在多少金額以上屬於「巨額採購」,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採購類別(工程、財物、勞務)與對應之門檻法規。對照《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8 條第 2 款規定,財物採購之巨額門檻為新臺幣 億元,因此正確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 (A) 5000萬元:錯誤。新臺幣 萬元為工程採購與財物採購之「查核金額」門檻(依中央機關所定之查核金額標準),並非巨額採購門檻。
- (B) 1億元:正確。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8 條第 2 款,財物採購金額達新臺幣 億元以上者,即屬巨額採購。
- (C) 2億元:錯誤。新臺幣 億元為「工程採購」之巨額採購門檻(同標準第 8 條第 1 款),並非財物採購。
- (D) 2000萬元:錯誤。新臺幣 萬元為「勞務採購」之巨額採購門檻(同標準第 8 條第 3 款),並非財物採購。
第 18 題2 分
依採購法第7條規定,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何項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NOTE]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政府採購法》為準。現行《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相同,未作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採購標的性質之歸屬認定原則」。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7 條規定,採購分為「工程之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及驗收」、「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與「勞務之委任或僱傭」三大類:
- 主要性質原則:兼具二種以上性質者,若能依招標目的明確判斷其主從性質,應依主要性質認定。
- 法定補充原則(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4 項):「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純粹的法條記憶與法規觀念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審視關鍵字:題目出現「兼有……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比率最高者」,直接對應《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4 項。
- 行政作業邏輯:採購性質之判定(確定為工程、財物或勞務)必須在「編擬招標文件及公告階段」即予確立,以決定招標文件規範、廠商資格、履約保證金比例及監辦規定。此階段尚未開標、亦未必核定底價,招標機關唯一具法律依據且能分配各性質比重之數據,即為編列之「預算金額」。
選項分析
- (A) 預計金額:錯誤。 法規並無「預計金額」作為性質歸屬認定基準之規定。實務上預計金額通常指市場行情推估或概算,不具法定之預算約束力。
- (B) 採購金額:錯誤。 「採購金額」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計算,主要用途為劃分採購級距(如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公告金額以上、小額採購),以判斷適用之審查程序、監辦層級及等標期,並非用以決定採購標的之「性質歸屬」。
- (C) 預算金額:正確。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4 項之明文規定:「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第 19 題2 分
採購評選委員會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幾分之幾?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採購評選委員會的「外聘專家、學者最低比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評選委員會設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其中外聘專家、學者至少須占委員總人數的三分之一,藉此引入外部專業意見,提升評選的專業性與公正性。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
解題方法
抓住題目的兩個關鍵:「外聘專家、學者」及「委員總人數」。設委員總人數為 ,外聘專家、學者人數為 ,須符合:
因此,法定最低比例為三分之一。例如委員共七人,外聘專家、學者至少須有三人,因為二人尚未達到 人的門檻;人數須取整數並向上取整,不能四捨五入。
選項分析
- (A)二分之一:錯誤。 高於法定最低比例。實際聘任達二分之一可以符合規定,但本題問的是法律規定的最低門檻。
- (B)三分之一:正確。 符合命題當年外聘專家、學者占委員總人數的最低比例。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採購法所稱採購?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之定義與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政府採購法第 2 條規定亦同)。
- 政府採購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 政府採購法第 7 條(採購類別之定義):
- 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
- 財物:指各種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 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 採購之法律本質(支出 vs. 收入): 政府採購法旨在規範機關運用公帑「支出經費」以獲取工程、財物或勞務之行為;若為公有財產之「出租、標售、變賣」等獲取「收入」之行為,屬於公有財產之處分與經營,應適用國有財產法或地方公產管理法令,非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採購法定行為態樣」以及「機關公帑支出與財產收益之差異」:
- 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 條所列之法定動詞:「定作」、「買受」、「定製」、「承租」、「委任」、「僱傭」。
- 檢視各選項標的(工程、財物、勞務)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7 條之範疇。
- 判定其交易方向為「機關花錢買入/租入(支出)」或「機關收錢租出/賣出(收入)」。
選項分析
-
(A) 工程之定作:屬於採購。 依政府採購法第 2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機關出資定作建築物、土木或設備等結構物之營造行為,屬於典型之「工程採購」。
-
(B) 權利之買受:屬於採購。 依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財物包含各種動產、不動產及「權利」(如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等)。機關出資受讓取得權利,屬於「財物之買受」,受政府採購法規範。
-
(C) 土地之出租:不是採購法所稱採購(符合題意)。 政府採購法第 2 條所定與租賃相關者為財物之「承租」(機關出資向外部承租他人土地、辦公室等,屬於支出行
第 21 題2 分
法務部辦理電腦設備採購案,第一次開標僅甲、乙二家廠商投標,應如何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後續於民國 108 年修正公布,但第 48 條關於第一次開標未滿三家流標及第二次招標得縮短等標期之核心規定完全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中關於「公開招標開標門檻」與「流標後續處理」之法定程序,核心法規如下:
- 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法定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若未達三家,依法不得開標,即實務上所稱之「流標」。
- 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解題方法
審題時循序檢核「開標次數」、「投標家數」與「後續處置」三個步驟:
- 檢視開標次數與門檻:本案為「第一次開標」,依法定公開招標原則,必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進行開標。
- 檢驗實際投標家數:現場僅有甲、乙「二家」廠商投標,未達法定三家之最低限制,因此依法不得開標,機關應宣布流標。
- 判定後續處理程序:流標後機關應重行辦理招標(第二次招標)。在第二次招標時,等標期依法得予縮短,且開標時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即使僅一家投標亦得開標審標)。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第一次開標因投標廠商僅二家,未滿法定三家以上之規定,構成流標;機關應辦理第二次招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處置。
- (B) 錯誤:第一次招標投標未滿三家,根本不得開標,自無從進入審標、決標程序,絕不得逕行決標。
- (C) 錯誤:
- 第一次招標因未開標而流標,機關應將原件發還廠商,不得強制保留其投標資格或文件。
第 22 題2 分
機關辦理非適用WTO政府採購協定之採購,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資格預先審查,且未提供電子領投標及公開閱覽,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之採購,其等標期不得少於幾日?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招標期限標準》相關規定架構亦同)。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政府採購法》第 28 條授權訂定之子法——《招標期限標準》中關於選擇性招標資格預先審查之等標期規定的掌握程度。
- 法規依據:
- 依《政府採購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等標期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定之。
- 依《招標期限標準》第 3 條規定,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預先審查(無論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或「就個案辦理資格審查」),其等標期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7 日。
-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之採購:10 日。
- 巨額金額之採購:14 日。
- 題幹限定條件之法律意義:
- 「非適用 WTO 政府採購協定(GPA)之採購」:排除《招標期限標準》第 11 條或 GPA 所規範之國際協定等標期(GPA 等標期通常至少 40 日)。
- 「未提供電子領投標及公開閱覽」:排除依《招標期限標準》第 8 條(公開閱覽得縮短 5 日)、第 9 條(電子領標縮短 3 日、電子投標縮短 2 日)等縮減等標期之例外情形。
- 「資格預先審查」:確立適用對象為審查廠商資格第一階段(第 3 條),而非審查合格後邀請廠商投標之第二階段(第 4 條),亦非公開招標(第 2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條件篩選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第一步:確認採購型態與程序 題目明列為「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資格預先審查」,鎖定法源為《招標期限標準》第 3 條規定。
- 第二步:對應採購金額級距 題目指明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之採購」,此級距橫跨公告金額至巨額金額之間(包含查核金額之級距)。
- 第三步:檢視法定基本等標期 依《招標期限標準》第 3 條,該級距之法定等標期下限為 10 日。
- 第四步:檢視有無縮短等標期之寬減事由 題幹特別註明「未提供電子領投標及公開閱覽」,且非緊急採購,故無任何扣減天數事由,應完全適用基準期 10 日。
選項分析
- (A) 7 日:錯誤。
- 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預先審查,僅有「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等標期才不得少於 7 日。
- 公開招標若為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法定等標期亦為不得少於 7 日。
- (B) 10 日:正確。
- 依《招標期限標準》第 3 條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規定,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預先審查(建立名單或個案審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之採購,其等標期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不得少於 10 日。
- (C) 14 日:錯誤。
- 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預先審查,若為「巨額金額之採購」,等標期始為不得少於 14 日。
第 23 題2 分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交通部補助辦理採購,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採購金額為1500萬元,投標廠商不服決標結果,可向下列哪一個單位申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民間法人受政府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令適用條件,以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層級與管轄權劃分。
- 民間法人受補助適用採購法門檻: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若「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規定,並受該補助機關之監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公告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現行法已於 112 年修正調整為 150 萬元,本題補助金額 1,000 萬元無論依舊法或現行法皆達門檻)。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僅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中央各部會(如交通部、經濟部)依法不得且未設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 受補助採購之申訴管轄: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2 條規定,受補助之法人辦理採購,廠商提出申訴應向補助機關所設或指定之申訴會為之;補助機關未設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辦理。中央機關補助者,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管轄。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分三步驟解題:
步驟一:檢驗本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
- 補助比例檢驗:
- 補助金額門檻檢驗:
- 檢驗結果:遠通電收辦理之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4 條,必須完全適用政府採購法,且應受補助機關「交通部」之監督。
步驟二:確認得否提出申訴 本案採購金額為 1,500 萬元,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第 1 項,投標廠商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提出申訴。
步驟三:決定管轄之申訴審議委員會
- 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只有中央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地方的「直轄市、縣(市)政府」兩類層級,交通部為行政院二級部會,並未設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 補助機關為中央機關(交通部)時,其申訴管轄權歸屬於中央層級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第 24 題2 分
機關採議價方式辦理時,對於減價次數有何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議價減價」與「比減價格」的次數限制。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73 條,合於招標文件規定的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時,機關如須限制減價次數,應先通知廠商。因此,議價的減價次數並無法定固定上限;機關得設定限制,但須事先通知廠商。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幹的關鍵字「採議價方式辦理」,再判斷適用的次數規定。
議價是機關與廠商洽議價格,不能直接套用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第 1 項「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一次,再由合格廠商比減價格至多三次」的程序限制。題目未交代機關已事先通知減價次數上限,故應選「得不受次數限制」。
選項分析
- (A)1 次:錯誤。「減價一次」是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第 1 項中,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洽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的規定,並非議價的通案上限。
- **(B)3 次:錯誤。
第 25 題2 分
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時,其簽名之時機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主要測驗《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8 條關於監辦人員於採購作業紀錄上「簽名之職責與時機」規定(現行法該規定未修正)。
政府採購之監辦方式分為「實地監辦」與「書面審核監辦」。監辦人員無論採何種方式監辦,均負有審核與簽認之法定責任,但考量書面審核之行政流程彈性,法規特別就書面審核之簽名時機明定作業標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文義分析法」與「實務作業邏輯」切入:
- 確立簽名必要性: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無論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或驗收,均「應」於紀錄簽名,不可免簽。
- 釐清書面審核之時機彈性:採書面審核監辦者,監辦人員未親赴現場,通常是由主辦單位將開標或驗收之相關紀錄備齊、陳核或會辦。為兼顧行政效率與稽核完整性,同條第 2 項特別賦予彈性,明定「得於各相關人員均簽名後為之」,而非強制限定為「應」。
選項分析
- (A) 得於各相關人員均簽名後為之:正確。 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8 條第 2 項明定:「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者,得於各相關人員均簽名後為之。」條文文字為「得」,給予機關依公文陳核程序彈性處理之空間。
- (B) 應於各相關人員均簽名後為之:錯誤。 法規用字為「得」而非「應」。若規定為「應」,將剝奪公文會核流程之彈性;實務上若主辦單位因特殊流程需要與監辦單位併行會簽,亦非法所不許,因此法條不採強制性規範。
- (C) 應於與會人員簽名後及主持(驗)人簽名前:錯誤。 法規無此程序限制。
第 26 題2 分
依採購法規定,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限制之期間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政府採購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不良廠商停權事由)與第 103 條(拒絕往來廠商之限制期間)之對應關係:
- 事由認定:依民國 107 年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廠商「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機關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 限制期間:依民國 107 年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14 款情形之一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 現行法修正提醒:政府採購法於民國 108 年修正後,本款事由移列至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5 款,依現行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限制期間依然為「1 年」,規範意旨與法律效果並無改變。
解題方法
本題可透過「法條定性」與「停權分流」切入:
- 定位違法行為類型: 廠商「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屬於社會政策維護之制裁條款,在當時條文中列於第 101 條第 1 項之末款(第 14 款)。
- 對照第 103 條之兩大停權期間架構: 政府採購法之拒絕往來期間僅分為「3 年」與「1 年」二種:
- 限制 3 年者:第 1 款至第 5 款(如借牌、冒名、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偽造變造文件、受停業處分期間等重大惡意舞弊情事)或第 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
- 限制 1 年者:第 7 款至第 14 款(如不訂約、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違法轉包、破產、歧視弱勢團體等契約履行違約與社會法益維護條款)或第 6 款判處「拘役、罰金、緩刑」者。
- 結論判斷: 第 14 款明確屬於後段之法定「1 年」停權範疇,故限制期間為 1 年。
選項分析
- (A) 6 個月:錯誤。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所定之停權期間僅有「3 年」與「1 年」兩類,並無「6 個月」之規定。
- (B) 1 年:正確。
第 27 題2 分
政府採購法規定「減價收受」制度,其要件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關於「減價收受」之法定要件與法律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至今未修正)。
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其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歸納辦理「減價收受」之核心實質要件如下:
- 不符部分非屬重要。
-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 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
- 法律性質為機關之裁量權:法條文字明定為「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機關具有裁量權,非羈束處分,廠商亦無請求機關必須減價收受之法定權利。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實質要件」與「裁量權歸屬」兩大面向切入:
- 檢視法條對契約標的不符時允許減價收受的客觀技術門檻(安全、使用需求、效用未受實質損害)。
- 辨析減價收受屬於招標機關的裁量權限,而非義務;廠商更無強行要求機關照單全收之權利。對照各選項即可迅速選出符合法條明文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之法定實質要件。驗收不符之項目必須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前提下,機關檢討後始得例外減價收受。
- (B) 錯誤: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者,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並非主動提供遲延交貨期限以減價收受;
第 28 題2 分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檢送採購預算資料、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其送件時間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源如下:
- 《政府採購法》第 12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受上級機關監督。
- 《上級機關派員監辦查核金額以上採購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由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同行政院主計處(現為行政院主計總處)依政府採購法第 12 條第 2 項訂定,明定不同採購程序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之「送件期限」與「起算基準日」。(現行法於民國 112 年修正時,本條核心天數與基準日規定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依《上級機關派員監辦查核金額以上採購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應檢送採購預算資料、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其送件時間如下: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方式辦理者,於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五日前。但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未達五日者,於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開始或公告時檢送。 二、以限制性招標之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者,於預定辦理之日三日前。
題幹所稱「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指一般具有等標期之招標程序(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公開評選)。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之法定送件時間,法定基準為「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期程為「5 日前」。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上級機關派員監辦查核金額以上採購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明文規定,應於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 5 日前檢送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 (B) 錯誤:基準日錯誤。法定起算基準為「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而非「開標日」。法條設定此基準旨在保留足夠時間供上級機關審閱招標文件與預算資料並決定是否派員,並非以實際開標日計算。
- (C) 錯誤:天數錯誤。
第 29 題2 分
因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而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幾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點是《政府採購法》對不良廠商所定的「停權期間」。
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屬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事由;依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該類廠商的停權期間為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命題時適用之政府採購法
解題方法
採取「辨認違規事由,再對照停權期間」的方法:
- 題幹的「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對應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該款屬於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的三年停權事由。
- 因此,題目所問的禁止參與採購期間就是三年。
選項分析
- (A) 6 個月:錯誤。借用或冒用名義、證件的法定停權期間為三年,不能因違規次數較少而改為六個月。
- (B) 1 年:錯誤。當時一年停權適用於其他法定情形,例如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涉犯罪被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不適用本題的借名、冒名事由。
- **(C) 2 年:錯誤。
第 30 題2 分
機關辦理下列何者採購案適用政府採購法?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政府採購法》第 2 條「採購」之法定定義、適用客體,以及採購行為與「財產變賣(收入)」、「行政補助」之界限劃分。
核心觀念
(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採購之法定定義: 依《政府採購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法律本質為機關運用預算(支出經費)向民間取得工程、財物或勞務對價之公法或私法契約行為。
- 支出行為 vs. 收入行為(公產變賣): 機關標售、變賣報廢財物或廢舊物資,屬於公有財產處分之「收入行為」,並非支出經費以取得對價之「採購行為」,應適用《國有財產法》或各機關公產管理法規,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 採購行為 vs. 補助行為: 機關評審並「選定補助對象」屬於公法上給付行政之行政決定(獎助措施),機關並未因此取得相對之對價標的,故核定與選定補助對象之行為本身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解題方法
判斷一個行政作為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切入點在於檢驗其是否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 經費流向:是否為機關支出經費(買受、承租、委託),而非機關收取款項(變賣、出租、規費)。
- 法律關係實質:是否為換取實質標的(工程、財物、勞務)之雙務對價關係,而非單方之授益給付(補助款)。
- 標的屬性:房地產之購置或承租,屬於《政府採購法》第 2 條之「財物之買受、承租」,機關公開徵求民間房地產供機關公務使用,屬於法定採購事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機關變賣財物屬於「公有財物處分(變賣收入)」,其目的在於處分公產以挹注公庫,並非機關花費預算採買物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機關變賣財物應依《國有財產法》、《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或各該地方公產管理法規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 (B) 正確: 機關「公開徵求房地產」係為了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買受)或使用權(承租),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 條所定「財物之買受、承租」,依法屬於採購行為。金額新臺幣 180 萬元已達公告金額(民國 107 年公告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現行法規已自民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起調整為新臺幣 150 萬元),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等採購程序。
- (C) 錯誤:
第 31 題2 分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係指: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維持相同,未曾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決標結果公告期限」與「起算日」,涉及法條如下:
- 政府採購法第 61 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4 條第 1 項: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指自決標日起三十日。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須精確掌握法規中的兩大關鍵要素——「起算時點」與「法定期間」:
- 確認起算時點:政府採購法第 61 條規範的是「決標結果」的公開,實務上開標與決標未必在同一天(可能因審標、減價、保留決標而有時間差),故公布決標結果之期間,依法必須從確立得標者的「決標日」起算,而非「開標日」。
- 確認法定日數: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4 條第 1 項明確授權定義,「決標後一定期間」為三十日。
兩者結合,即可鎖定正確答案為「自決標日起30日」。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起算點與日數皆錯。起算日並非「開標日」,法定公告期間亦非「20日」,應為「自決標日起30日」。
- (B) 錯誤: 起算點錯誤。日數「30日」雖正確,但起算點為「決標日」,而非「開標日」。採購程序中開標僅係開啟標封與審查,尚未成立契約關係,不得以開標日作為決標公告之起算基準。
- (C) 錯誤: 日數錯誤。起算點為「決標日」正確,但法定期限為「30日」,並非「20日」。
- (D) 正確:
第 32 題2 分
機關擬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爰於招標文件列舉特定之三廠牌並註明「或同等品」,以下何者非其所列廠牌應符合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關於招標規格訂定與列舉廠牌(同等品)之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現行法規於民國 109 年亦有微幅整併修正,規範要旨相同)。
- 法源依據: 依《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機關所擬定之技術規格,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若因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得於招標文件列舉特定廠牌,但必須加註「或同等品」。
- 列舉廠牌之核心要件: 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規範,機關列舉廠牌時,必須符合下列原則,以防杜變相綁標:
- 僅供參考: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
- 市場流通:所列廠牌目前均在市面上製造或銷售,且容易取得。
- 實質相當:所列廠牌之價格及功能實質相當,且符合招標需求之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
- 廠牌家數:所列廠牌原則上應列舉三家以上(列舉二家者須有合理理由)。
解題方法
本題的核心在於辨析「實質相當(功能導向)」與「絕對相同(尺寸綁標)」的差異:
- 機關採購應以「功能需求」為導向,只要產品的品質、功能與效益達到招標需求即可。
- 市場上不同合法競爭製造商的產品,在機構構造、外觀設計或外觀尺寸細節上必然存在原廠設計之些微差異;若強求不同廠牌之「尺寸規格應相同」,實務上形同要求模具完全一致,將直接扼殺其他競品參與投標的機會,構成不當限制競爭。因此「尺寸規格應相同」絕非機關列舉廠牌應符合之條件。
選項分析
- (A) 所列廠牌之價格應相當: 符合法規要求(非本題所選)。各列舉廠牌之價格若差距懸殊(例如將平價品與極高價進口精品並列),將導致機關底價編列不合理,或造成投標廠商估價與履約基準失衡,故列舉廠牌間之市場價格應具備「實質相當性」。
- (B) 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 符合法規要求(非本題所選)。
第 33 題2 分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應自行迴避者,所涉及之人,下列何者為非?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採購人員「利益迴避」之法定對象與範圍。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國 107 年當時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應行迴避。」
(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 15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回歸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利益衝突與迴避事宜;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私益身分關係」與「公務行政關係」:
- 法定迴避身分:《政府採購法》之迴避制度旨在防範公私利益衝突,法條明文採列舉主義,僅限於下列與採購事項有直接利益牽涉之親屬及共同經濟生活者:
- 本人
- 配偶
- 三親等以內之血親
- 三親等以內之姻親
- 同財共居之親屬
- 非列舉身分:行政公務體系內之上下級長官、同仁等,屬於公務職權與指揮監督關係,並非法定自行迴避所列舉之私益關係人。將選項與法條列舉要件對照即可得出解答。
選項分析
- (A) 本人及配偶:屬法定應迴避之人。符合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明定之「本人、配偶」,涉及其利益時應自行迴避,故不符題意。
- (B) 服務單位所屬長官:非屬法定應自行迴避之人(此選項為非,符合題意)。長官與承辦、監辦人員係公法上職務監督關係,而非具私法經濟或血緣親屬關係之法定對象。
第 34 題2 分
依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規定,下列何者非為採購人員被禁止的行為?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定的禁止行為及例外情形。
採購人員應廉潔、公正執行職務,禁止利用職務向廠商索取財物、收受不正利益,也不得在公務場所替廠商張貼或懸掛廣告。對於廠商提供的交通招待,則須注意準則所定例外:於交通不便之地辦理採購業務時,利用廠商提供之交通工具,不在禁止之列。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非為被禁止的行為」,應找出法規允許的例外。
判斷關鍵在於:該行為是藉職務獲取利益、替廠商宣傳,還是符合執行採購業務所需的例外。選項(C)同時具備「交通不便之地」與「辦理採購業務」兩項要件,符合例外規定。
選項分析
-
(A)藉婚喪喜慶機會向廠商索取金錢或財物:屬禁止行為。 婚喪喜慶不能成為向廠商索取財物的理由。「索取」具有主動要求的性質,不能以一般人情往來加以合理化。
-
(B)於公務場所張貼或懸掛廠商廣告物:屬禁止行為。 公務場所應維持公正與中立,不得供廠商作為商業宣傳空間;此項行為為準則明文禁止。
第 35 題2 分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廠商若有不服,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幾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之日數與要件相同,未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通知時之法定救濟救濟期間。涉及法條依據如下:
-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1 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數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採購爭議(招標、審標、決標)」與「不良廠商停權通知」兩者異議期間的不同:
- 法規文義直判: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1 項之直接明文,接獲第 101 條刊登公報通知後,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為「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 日內」。
- 特別立法目的:刊登公報停權將直接剝奪廠商 1 年或 3 年參與政府投標之資格,影響其工作權與財產權甚鉅,因此法律特別給予較一般爭議(10日)更長的防禦準備期間(20日)。
選項分析
- (A) 10日:錯誤。 10 日為《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對招標、審標、決標過程提出異議之期間(自接獲通知、公告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 10 日內),並非不良廠商停權通報之異議期間。
- (B) 15日:錯誤。 15 日為機關處理異議之期限(《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2 項),以及廠商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之法定期間(《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102 條第 2 項),非提出異議期間。
- (C) 20日:正確。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廠商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 (D) 30日:錯誤。 《政府採購法》針對停權通知異議並無 30 日之規定。
第 36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與金額門檻於現行法中均維持一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對於「基本資格」與「特定資格」之法定界限,以及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具體規範:
- 資格訂定之法定要件:《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規定,一般採購機關僅得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唯有「特殊採購」或「巨額採購」,始得訂定「特定資格」。
- 巨額採購之金額門檻(《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2 條):
- 工程採購:新臺幣 億元。
- 財物採購:新臺幣 億元。
- 勞務採購:新臺幣 萬元。
- 特定資格之範疇(同標準第 5 條):廠商之相當經驗或實績、人力、財力(如實收資本額、營業額、信用證明等),均屬「特定資格」,非屬基本資格。
解題方法
- 鎖定審查焦點:審視各選項中涉及「資格類別」與「門檻條件」之對應關係。
- 檢視特定資格的合法前提:
- 選項 (A) 提及「訂定投標廠商之實收資本額」,實收資本額在法律定性上屬於「特定資格」(財力證明)。
- 依規定,訂定特定資格必須符合「特殊採購」或「巨額採購」任一要件。
- 選項 (A) 明示為「非特殊之工程採購」,且金額為「新臺幣 8000 萬元」,未達工程採購巨額門檻(新臺幣 億元)。
- 該採購「既非特殊、亦非巨額」,機關依法絕不得訂定實收資本額。因此選項 (A) 明顯違法錯誤,為本題正解。
- 逐一核對其他選項之法條依據:驗證 (B)、(C)、(D) 均符合法規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實收資本額」屬於廠商具有相當財力之「特定資格」。機關必須辦理「特殊或巨額之採購」,始得擇定廠商之特定資格。本案採購金額為新臺幣 萬元,未達工程巨額採購門檻(新臺幣 億元),且題幹已特別指明為「非特殊之工程採購」,故機關依法不得訂定投標廠商之實收資本額,原敘述錯誤。
-
(B) 正確: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機關訂定廠商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作為基本資格時,招標文件應載明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得免附具加入我國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第 37 題2 分
機關辦理勞務採購,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中「勞務採購」之定義範圍、保證金收取規定、統包適用要件以及採購金額級距之綜合理解:
- 勞務採購之範疇:《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3 項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對各類勞務性質之認定(特別是保險之屬性)。
- 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之免收要件:《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8 條與第 13 條對於得免收押標金與得免收履約保證金之不同事由。
- 統包制度:《政府採購法》第 24 條及《統包實施辦法》之適用範圍。
- 採購級距門檻:各類採購之「公告金額」與「查核金額」標準(工程、財物與勞務之查核金額差異)。
備註:現行法已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將「公告金額」修正調整為新臺幣 150 萬元(小額採購調整為 15 萬元),查核金額維持不變,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為比對法條明文要件與主管機關重要函釋:
- 法規定義法:依工程會歷年函釋,確認「保險」在政府採購法體系中的法定分類,即可直接鎖定最明確無爭議之正解。
- 要件排除法:逐一檢視押標金與保證金法規的「得免收」條款是否對稱、統包是否絕對排除勞務,以及採購金額達到特定門檻時在法規上的精準定位,以排除干擾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免收押標金之情形包含「勞務採購」,因此勞務採購確實得免收押標金; 但依同辦法第 13 條規定,得免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僅限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辦理之採購(限制性招標)」等特定事由,並無「勞務採購不論金額均得免收履約保證金」之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勞務採購,除符合特定例外規定外,原則上仍應收取履約保證金。
-
(B) 錯誤: 依《政府採購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統包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統包主要係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然而,當採購兼具工程、財物或勞務性質,或涉及整合規劃、設計與後續履行時,機關依採購法第 7 條第 4 項按預算金額占最大者認定採購性質,實務上勞務工作(如規劃設計、維護營運)得併入統包契約辦理,法規並未「絕對不允許」包含勞務之相關作業採統包辦理。
-
(C) 錯誤: 依命題當時之法規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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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均為新臺幣 萬元。
-
查核金額:工程為新臺幣 萬元、財物為新臺幣 萬元、勞務為新臺幣 萬元。
第 38 題2 分
有關技術服務採購之驗收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無實質修正)。本題測驗技術服務採購(屬勞務採購性質)在驗收程序上的法定方式、分段查驗規定及成果驗收時機,涉及之核心法規如下:
- 技術服務之屬性:《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3 項明定,專業服務、技術服務等均屬「勞務採購」。
- 勞務採購驗收方式:《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之 1 規定:「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及審查會之審查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此為有別於工程或財物實體點驗的彈性作法。
- 分段查驗之準用:《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第 3 項規定工程、財物採購工作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得供驗收之用;同條第 4 項明定「勞務驗收,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設計成果之獨立驗收:工程採購之規劃設計成果為後續工程施工招標之前置作業,其成果完成審查合格後即可依契約辦理驗收,毋庸拖延至施工標完工。
解題方法
- 確認題型類別:本題出自 107 年台鐵營運人員甄試(營運員級)專業科目試卷第 38 題,該甄試第 31 至 40 題為複選題(答案可能為一個或多個選項),作答時須檢視每一選項之正確性,不可選出單一答案後即停止作答。
- 定性採購類別:技術服務(如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在採購法分類上屬於「勞務採購」,所有勞務採購之驗收規定均一體適用。
- 逐一對照法條規範:將選項敘述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之 1(書面或審查會驗收)、《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第 3 項與第 4 項(勞務準用分段查驗)進行比對,確認各選項之適法性。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第 4 項準用第 3 項規定,勞務採購工作「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得供驗收之用」。技術服務通常具備階段性履約進程(如期初、期中、期末報告或各設計階段),機關於履約過程中依法得辦理分段查驗供驗收使用,選項稱「不得」係屬錯誤。
- (B) 正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之 1 規定,勞務採購之成果多為智慧無形產出或文件報告,其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且其書面驗收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
第 39 題2 分
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一般工程所稱上述瑕疵,通常包括下列何項目?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工程採購契約之保固責任與瑕疵範圍認定」,相關法源及契約規範依據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據此訂定各類採購契約範本供機關採行。
- 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6 條(保固)第 1 款規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但屬故意破壞、正常磨損、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不在此限。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漏水、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現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亦維持相同規範意旨)。
- 「瑕疵」係指工程標的缺乏契約約定之效用、品質或通常效用;而機關營運使用期間之「維護保養」,非屬工程瑕疵範疇。
解題方法 本試卷第 31 至 50 題為「複選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工程標的因材料或施工不良所致之物理缺陷/功能不良」與「標的交付後的日常營運作業」:
- 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明訂之保固瑕疵法定例示項目。
- 凡屬不可歸咎於正常使用損耗、因工程品質欠缺所衍生之損毀(如損裂、坍塌、漏水),皆屬保固通知改正項目;反之,若為維持運作之常態作業(如保養),則排除於保固改正之外。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6 條第 1 款明文,保固期內所稱瑕疵包括「損裂」(例如混凝土裂縫、結構體開裂、飾面損裂等)。若非不可抗力或不當使用造成,均屬廠商應行改正之瑕疵。
- (B) 錯誤:「保養」係指機關在點交接管後,為維持設備或構造物正常運作、延長使用壽命所進行之例行性維護、消耗品更換或潤滑清潔作業。保養屬於使用管理行為,並非工程本身的缺陷或施工瑕疵,故非屬工程保固期內廠商應免費改正之瑕疵項目。
第 40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與相關法規之三大核心制度:
- 採購人員倫理規範與例外門檻: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採購人員禁止行為)及第 8 條(例外免責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88 年 4 月 26 日 (88) 工程企字第 8805500 號函釋,檢視公務餽贈與招待之限制標準。
- 小額採購之監辦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政府採購法》第 13 條第 3 項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 5 條,檢驗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採購之免監辦規定。(現行法已修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 112 年將中央機關小額採購金額上限調整為新臺幣 15 萬元,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 採購利益衝突迴避與內部控制分工:依《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承辦人員配偶之迴避義務)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第 2 項(承辦採購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規綜合題,應採取「法條要件對比法」:
- 檢視題目中各選項陳述之情境,釐清其涉及「倫理規範」、「監辦程序」或「利益迴避」。
- 針對倫理規範題,特別注意「絕對化字眼」(如「只要……尚屬合宜」),嚴格比對法條明定之免責要件,切勿將「餽贈」與「招待」之規定混為一談。
- 比對法定監辦門檻與法定迴避事由,判定各項作為是否適法,進而找出敘述有誤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 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關係收受餽贈,亦不得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招待。
- 同準則第 8 條第 1 項雖定有得不適用前條規定之例外情形,但以「非主動求取,且係偶發者」為限,且「招待」與「餽贈」之規範完全不同:
- 關於招待(第 1 款):法規僅允許「接受因公務禮儀合於社會禮俗所必要之招待」,完全沒有「500 元以下即可接受」之金額標準。
- 關於餽贈(第 2 款):必須同時符合「非主動求取」、「合於社會禮俗所必要」,且限於「公務禮品或紀念品」,其價值始適用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工程會 88 年函釋定為新臺幣 500 元以下)。
- 本選項稱「只要接受500元以下之饋贈或招待,尚屬合宜」,既將「招待」誤套用 500 元門檻,又忽略「非主動求取、公務禮品、合於禮俗必要」等嚴格法定要件,法律判斷顯屬錯誤。
- (B) 選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13 條第 3 項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 5 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逕洽廠商採購,免經監辦程序。因此,未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人員辦理監辦,完全合乎採購法令程序,並無違誤。
第 41 題2 分
機關辦理預算120萬元財物採購,決標契約金額為100萬元,下列押標金或保證金額度何者不適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中,關於各項採購擔保金額度之上限原則與計算基準。
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雖歷經修正,但關於押標金()、履約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之法定原則比率及金額上限規定均維持一致。
各項保證金之法定額度上限規定如下:
- 押標金(《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9 條第 2 項):
- 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 為原則。
- 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 為原則。
- 絕對上限:不得逾新臺幣 5,000 萬元。
- 履約保證金(《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
- 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 為原則。
- 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 為原則。
- 絕對上限:不得逾新臺幣 5,000 萬元。
- 保固保證金(《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5 條第 2 項):
- 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 為原則。
- 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 為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給予兩項基本數值:
- 預算金額:新臺幣 萬元
- 決標契約金額:新臺幣 萬元
題型屬於 107 年台鐵營運人員甄試專業科目之多重選擇題(複選題,第 36~50 題),須逐一檢驗各選項之金額是否逾越法定原則上限:
-
押標金法定上限檢驗: 機關若於招標文件規定押標金為一定金額,以不逾 萬元為原則。
-
履約保證金法定上限檢驗:
- 採一定金額訂定(以預算金額為基準):
- 採一定比率訂定(以契約金額為基準):
- 保固保證金法定上限檢驗:
- 採一定金額訂定(以預算金額為基準):
- 採一定比率訂定(以契約金額為基準):
選項分析
-
(A) 押標金7萬元【不適法】: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9 條第 2 項,押標金訂為一定金額者,以不逾預算金額之 為原則。本案預算為 萬元,原則上限為 萬元。招標文件若訂為 萬元,已逾法定原則上限,故不適法。
-
(B) 履約保證金12萬元【適法】: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履約保證金若訂為一定金額,係以不逾「預算金額」之 為原則。
第 42 題2 分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72條辦理減價收受事宜,下列何者為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關於減價收受之要件與核准權責,現行法規定亦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驗收不符之處理與減價收受」之實質要件、發動權責及核准層級,主要涉及:
- 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驗收不合格時,原則上應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例外「減價收受」之法定要件為:
- 實質要件:驗收結果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且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 程序要件: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8 條第 2 項:減價收受之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審酌減少之效用或經濟價值,經契約雙方協議定之。
解題方法
從「實質要件」、「裁量性質」與「核准層級」三個維度切入判斷:
- 核對實質要件:法條明文要求「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直接對應選項 (A)。
- 檢視契約變更性質:減價收受涉及規格降級與價金扣減,本質屬契約變更,計算方式未約定時須雙方協議,並非機關單方強行決定,亦非廠商可片面強制要求。
- 區分審核權限: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減價收受屬於重大例外事項,法律明定應報「上級機關」核准,不可僅由機關首長自行決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本文前段規定:「其驗收結果不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 (B) 錯誤: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減價計算方式契約未規定者,應經契約雙方協議定之;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減價收受本質為契約內容之合意變更,若契約未預先明定減價扣款標準,辦理減價收受原則上仍須徵得廠商同意,不得由機關片面強行辦理。
第 43 題2 分
機關辦理採購時,採最有利標決標,則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最有利標決標程序中,「採購評選委員會」與「工作小組」之組織運作、成員身分限制,以及多次綜合評選之委員出席規範。 相關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8 條(工作小組之成立時機、組成及兼任禁止)。
-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0 條(多次綜合評選之出席資格)。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條文熟稔度的測驗,解題時應從以下兩個體系切入:
- 組織與分工牽制:政府採購實務上,採最有利標評選時,採購評選委員會負責實質評定,而工作小組負責前置初審並擬具初審意見。為落實內部控制與客觀審查,法令採「同步強制成立」且「身分嚴格分離(不得兼任)」之原則。
- 評選程序連續性:最有利標進行協商或第 2 次綜合評選時,評選委員之參與資格採彈性原則,並未剝奪缺席前次評選委員之續行參與權。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成立本委員會時,應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法律規定為強制規範(「應」一併成立),因此機關成立評選委員會時,必須同時成立工作小組。
- (B) 錯誤: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時「應」一併成立工作小組,法規並未賦予機關以「性質單純」或「緊急」為由而免設工作小組的裁量權。凡依法成立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者,均無免設工作小組之例外。
- (C) 錯誤: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評選委員會辦理第 2 次綜合評選,其未參與第 1 次綜合評選之委員,仍得參與。」因此,未參與第 1 次綜合評選之委員,於第 2 次綜合評選時並非不得參與,選項敘述與法條明文相反。
- (D) 錯誤:
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政府採購法之監辦時機?
核心觀念
本題為複選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考的是政府採購法列舉的「監辦時機」。
依《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監辦的程序包括: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其中,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涉及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公告金額以上採購,除有特殊情形外,應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法源:政府採購法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與上述五項法定程序逐一比對即可。本題關鍵是分清楚「查驗」與「驗收」:查驗著重履約過程中對品質、數量等事項的檢查;驗收則是確認履約成果是否符合契約要求的程序,兩者不能直接畫上等號。
選項分析
- (A)開標:正確。開標是法條明列的監辦時機,符合相關金額及適用規定時,應辦理監辦。
- (B)議價:正確。議價同樣列於法定監辦程序中,不能因為是與廠商議定價格,就認為無須監辦。
第 45 題2 分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下列何者屬須報上級核准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主要測驗《政府採購法》中對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及各項採購作業程序中,哪些法定情形屬於「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的權限劃分:
- 決標程序之超底價決標(《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第 2 項)。
- 最有利標決標之報核要件(命題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3 項)。
- 驗收瑕疵之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
- 特殊採購模式(統包)之採行要件(《政府採購法》第 24 條及《統包實施辦法》第 2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選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自行核定」與「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之權限邊界:
- 檢驗是否屬「以金額門檻啟動上級核准」之項目: 查核特定採購程序在《政府採購法》本文或細則中,是否特別對「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設有向上級機關報准之特別管制(如減價收受、超底價百分之四決標)。
- 檢驗是否屬「通案皆須報上級核准」之項目: 特定採購程序若於法規中明定一律須報上級核准,則查核金額以上辦理該程序,自然亦落入須報上級核准之範圍(如民國 107 年舊法時期的最有利標)。
- 排除屬於機關內部裁量權限之項目: 若法規僅要求機關內部評估效益經機關首長核可即得辦理者,則非報上級核准事項(如統包)。
選項分析
- (A) 最有利標【正確】: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3 項明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以不宜採最低標決標之招標案為限。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當時法規對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不論採購金額大小均須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故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自屬須報上級核准之事項。
現行法提醒:《政府採購法》已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 56 條原第 3 項「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現行法辦理最有利標決標已無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惟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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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減價收受【正確】: 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法條明定查核金額以上辦理減價收受,必須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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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超過底價百分之四決標【正確】: 依《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必須決標時,得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第 46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重點在於各類標案擔保(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之收取上限比例原則與計算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做實質更動)。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政府採購法規記憶與觀念題,切入點為比對法規明定之「法定上限比率」與「計算基準金額」:
- 擔保金比率法則(5-10-5 口訣):
- 押標金:上限為 為原則。
- 履約保證金:上限為 為原則。
- 保固保證金:上限為 為原則。
- 計算基準法則:
- 招標階段(尚未決標):以「預算金額」或廠商「標價」為基準。
- 履約及保固階段(已決標):以「契約金額(契約價金)」為基準。
- 差額保證金機制:最低標標價偏低(低於底價 ),繳納差額為「底價之八成」與「標價」之差額,以補足履約風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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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五為原則。」選項所述「百分之三」非採購法規標準,應為百分之五()。
-
(B) 正確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法規中「契約金額」與「契約價金」同義),故履約保證金以不逾契約價金百分之十()為原則完全正確。
-
(C) 錯誤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額度,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保固保證金係於工程或財物驗收合格、契約履行完成後所收取或留存,此時契約總價已確定,法定計算基準為契約金額,而非招標初期的「預算金額」。
第 47 題2 分
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中限制性招標的法定定義、適用範圍及招標程序。 相關核心條文包括:
- 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第 4 項:限制性招標之定義為「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1 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設計競賽或公私合夥等,得採「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後辦理限制性招標(實務稱準用最有利標)。
- 政府採購法第 49 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亦得採限制性招標。
法規基準提醒: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政府採購法雖於民國 108 年 5 月修正部分條文(如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納入「社會福利服務」),但限制性招標之本質與各選項判斷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解答採購法招標方式題型,宜從「採購金額門檻」、「招標公告性質」與「法條明文特例」三大維度逐一檢視:
- 檢驗適用門檻:區分公告金額以上與未達公告金額之適用依據,破除限制性招標僅適用於大額採購之迷思。
- 辨別招標型態:限制性招標原則上不經公告程序,但採購法明定特定專業或技術服務案件得先經「公開客觀評選優勝廠商」再進行議價或比價,此為限制性招標的重要法定型態。
- 釐清比價與議價:比價與議價之採行依案件實質條件決定(例如獨家專利僅能議價),法規並無「得以比價者一律優先比價」之通則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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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 限制性招標並非僅適用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採購法第 49 條授權訂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未達公告金額(逾新臺幣 萬元未達 萬元)之採購,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者,亦得採限制性招標;同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明定符合第 22 條第 1 項第 16 款情形經機關首長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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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 依採購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招標(含限制性招標)、審標、決標等程序,原則上應受上級機關監辦;此外,部分特定案件依採購法規或機關內部授權層級,仍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或核備之要求,不可一概而論認定為「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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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正確: 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第 10 款(設計競賽)及第 11 款(公私合夥)規定,機關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後,邀請優勝廠商辦理議價或比價,其招
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採購法規定應製作紀錄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在於《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中,各項採購行為對於「應製作紀錄」與「宜製作紀錄」之法律效果區分(強行規範 vs. 訓示規範),以及開標作業中「流標」與「開標紀錄」的法規明文要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亦相同)。
核心法源依據:
- 《政府採購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範請託或關說之處置方式(「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第 2 項:規範開標不成時之流標處置(「流標時,亦應製作紀錄」)。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法條用字之精準度與法律強制性判斷:
- 抓出法律動詞「應」與「宜」的差異:「應」代表法律強制義務,機關必須為之;「宜」為訓示性規定,僅具建議與指導性質。
- 辨別各採購階段法定紀錄:政府採購程序中的法定應製作紀錄包含「開標紀錄」(施行細則第 51 條第 1 項)、「流標紀錄」(施行細則第 51 條第 2 項)、「決標紀錄」(施行細則第 68 條)及「驗收紀錄」(施行細則第 96 條)。
- 題目詢問何者為「規定應製作紀錄」,檢視各選項之條文對照,僅有「流標」在法規中明定「亦應製作紀錄」。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政府採購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條文使用的是「宜」,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律強制之「應」製作紀錄事項。此為採購法最經典的「宜/應」陷阱。
- (B) 正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流標時,亦應製作紀錄,記載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八款事項。」法條明文使用「應製作紀錄」,因此流標為法定的強行義務事項。
第 49 題2 分
關於分包廠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考點是「廠商參與採購的利益衝突迴避」,尤其要辨明:受限制的廠商,能否改以分包身分參與同一採購。
分包廠商雖承接得標廠商交付的部分履約工作,仍須遵守採購法令的資格限制,不能藉由分包規避禁止參與採購的規定。本題主要涉及《政府採購法》第38條,以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38條與第41條的刪除。
解題方法
採取「辨認廠商身分,再比對禁止範圍」的方法:
- 政黨及其關係企業:注意民國107年刪除容許擔任分包廠商的舊規定。
- 代擬招標文件的廠商:原則上連分包及協助投標都受限制。
- 受託代辦採購的法人、團體及相關人員:不得擔任該採購的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
- 因履約取得特殊資訊的廠商:須判斷該資訊是否有利於其在相關採購中得標。
選項分析
(A)錯誤:沿用已刪除的舊法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38條規定,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的廠商,不得參與投標。原施行細則第41條曾規定,此項禁止不包括作為投標廠商的分包廠商。
但因應《政黨法》對政黨經費來源及營利行為的限制,施行細則第41條已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刪除。本題不得再援用舊規定,認為政黨及其關係企業「但得作為分包廠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1條修正令
(B)錯誤:禁止範圍包含分包廠商。
依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代擬招標文件的廠商,於依該文件辦理的採購,原則上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因此,選項所稱「但得作為分包廠商」錯誤。
同條第2項雖規定,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採購,但這是須符合條件的例外,不能直接推論代擬文件者均可承接分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
(C)錯誤:代辦採購者及其相關人員,也不得承接分包。
依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代辦採購的法人、團體與其受雇人及關係企業,不得為該採購的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
第 50 題2 分
押標金之法定繳納方式,包括有?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有關「押標金及保證金之法定繳納方式」。該項規定採法定列舉主義,旨在確保押標金具有高度的流動性、變現性與債信保障,以擔保投保廠商履行投標承諾。
依命題當年《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現行法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第 30 條第 2 項,增列「或以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子化方式」繳納,但不影響本題各選項之判定與解題結果。)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複選題,解題切入點為將各選項逐一比對《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所明定之列舉要件:
- 工具性質檢驗:確認票據或債券是否屬於條文所定具高擔保力的無記名公債、保付支票或信用狀。
- 保證主體資格檢驗:若屬「出具連帶保證」之替代擔保,法規嚴格限縮主體必須為經金管會監理之「銀行」或「保險公司」,其餘任何非金融機構(即使為上市公司)皆不具法定代保資格。
選項分析
- (A) 以保付支票繳納:【正確】 符合規定。依命題當年《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明定,廠商得以「保付支票」繳納。依票據法規定,保付支票係由付款金融機構於支票上簽名保付,由金融機構負絕對付款責任,其資金兌現擔保等同現金,屬合法繳納方式。
- (B) 無記名政府公債:【正確】 符合規定。依命題當年《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明定,廠商得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因具國家信用為基礎,且無記名債券交付即可移轉佔有,具高度流通性與變現擔保能力。
- (C) 以由股票上市公司出具連帶保證書代之:【錯誤】 不合規定。依命題當年《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得以書面連帶保證替代者,僅限「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及「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股票上市公司縱具規模或市場知名度,仍屬一般私法人,非法定受特許監理之保證銀行,不得作為連帶保證之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