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中華郵政招考專業職(一) 一般金融 中華郵政專業職(一) (票據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第一題 題25 分
請依票據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何謂「回頭背書」?【5 分】
(二)何謂「期後背書」?【5 分】
(三)何謂「票據之偽造」?【5 分】
(四)何謂「票據之變造」?【5 分】其票據之效力為何?【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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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票據法》規定為準,主要考查四個概念:
- 背書人將票據轉讓回票據關係中先前的票據債務人,稱為回頭背書。
- 票據到期日後所為的背書,稱為期後背書。
- 未經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在票據上簽名,屬票據偽造。
- 未經授權而變更票據原有記載內容,屬票據變造。
判斷偽造與變造的關鍵,在於:
- 偽造:變的是「簽名名義」。
- 變造:變的是「票據內容」。
(一)回頭背書
定義
回頭背書,是指背書人將票據再背書轉讓給原票據關係中位於自己之前的票據債務人。
例如:
甲為發票人,依序由甲背書給乙,再由乙背書給丙。若丙再將票據背書給乙或甲,即屬回頭背書。
《票據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背書人得以自己為被背書人。此為回頭背書的法源依據。
判斷方法
判斷是否為回頭背書,應觀察受背書人是否為背書人自己,或是否為先前已在票據上負擔票據責任的人。
重點不在於票據是否曾經多次流通,而在於票據是否「轉回原票據關係中的前手」。
解題技巧
可用「票據流向是否往回走」判斷:
- 甲 → 乙 → 丙:一般背書。
- 丙 → 乙或甲:回頭背書。
- 背書人 → 自己:亦屬法律明文允許的回頭背書型態。
【答案】
回頭背書,係指背書人將票據背書轉讓給自己,或轉讓給原票據關係中位於其前手之票據債務人;《票據法》第30條第3項明定背書人得以自己為被背書人。
(二)期後背書
定義
期後背書,是指票據到期日後所為的背書。
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
- 到期日後之背書,原則上視為民法上的債權讓與。
- 在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前所為的背書,仍具有通常背書的效力。
- 在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的背書,視為民法上的債權讓與。
判斷方法
判斷期後背書,應以「背書時間與到期日、拒絕付款證書作成時間」作為切入點:
- 到期日前背書:通常背書。
- 到期日後,但在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前背書:仍具背書效力。
- 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後,或拒絕付款證書作成期間經過後背書:視為民法上債權讓與。
法律效果
期後背書若僅屬到期日後、但尚未達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後或期間經過的情形,仍保有背書的票據法效力。
一旦屬於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後,或作成期限經過後所為的背書,則不再發生通常背書的票據法上效力,而僅發生民法債權讓與的效果。因此,受讓人原則上承受讓與人的權利,不能單純依背書取得票據法上善意受讓及形式資格等完整保護。
解題技巧
期後背書的陷阱在於「到期日後」不必然立即等同於民法債權讓與。完整判斷必須進一步確認拒絕付款證書是否已作成,或作成期限是否已經過。
【答案】
期後背書,係指票據到期日後所為之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在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前所為者,仍有通常背書之效力;在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者,視為民法上之債權讓與。
(三)票據之偽造
定義
票據之偽造,是指未經他人授權,冒用他人名義在票據上為簽名或蓋章,使票據形式上呈現該他人作成票據行為的狀態。
例如:
- 冒用甲的名義簽發本票。
- 冒用乙的名義在支票背書。
- 未經授權偽造發票人、背書人或其他票據關係人的簽名。
偽造的核心,是「簽名的名義遭冒用」,並非單純票據內容遭修改。
第 第二題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10 年 7 月 16 日剛滿 19 歲,於其生日當天向乙購買圖書一批當作生日禮物。
該批圖書價值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甲向丙借用丙之空白本票一紙,以甲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十萬元之該紙本票交付給乙以清償書款。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 110 年 7 月 16 日,到期日為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乙因資金需求旋即將票據背書轉讓給丁,丁因搭公車不小心遺失該紙本票,由戊拾得。戊於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向甲請求付款,請依票據法規定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乙、丙、丁對該紙本票是否負票據責任?【15 分】
(二)戊可否依據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票據上之權力?【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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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民國 110 年時,19 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 簽發本票屬票據上的單獨行為,須適用限制行為能力之規定。
- 票據責任以「在票據上簽名」為前提,未簽名者原則上不負票據責任。
- 背書人與持票人的責任區分。
- 票據善意取得之要件,以及拾得遺失物是否屬於善意取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成年年齡為 20 歲;現行法成年年齡已修正為 18 歲,但不影響本題依民國 110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先判斷甲於簽發本票時是否具有完整行為能力。
- 再判斷甲的簽發行為是否發生票據效力。
- 逐一確認甲、乙、丙、丁是否在票據上簽名,以及其票據身分。
- 最後判斷戊是否具備票據善意取得的要件。
(一)甲、乙、丙、丁是否負票據責任
1. 甲不負本票上的票據責任
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於民國 110 年 7 月 16 日剛滿 19 歲,當時尚未滿 20 歲,因此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 78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本票是以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票據單獨行為,並非一般雙務契約。
甲雖然購買圖書的買賣契約可能涉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契約效力,但本題所問的是「簽發本票」的票據行為。甲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即簽發本票,該簽發行為無效,甲不負本票發票人的票據責任。
甲使用丙的空白本票紙張,並不改變上述結論。票據責任原則上是以票據上的簽名及票據行為為基礎;本題中甲是以自己名義簽發,身分上本來是發票人,但因其限制行為能力且未經允許,發票行為無效。
2. 乙負背書人的票據責任
乙受領甲交付的本票後,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丁。乙在票據上完成背書,即成為背書人。
依票據法關於背書效力之規定,背書人對於票據之付款原則上負擔保責任,除非有免除背書人責任的記載。乙並無免責記載,因此乙原則上負背書人的票據責任。
甲的發票行為無效,屬於甲本身票據行為能力的問題,不當然使乙的背書行為無效。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各簽名人的責任應分別判斷。
不過,乙的責任仍須以持票人具備票據權利,並依法完成付款提示及必要程序為前提。本題若僅判斷乙是否負票據責任,乙屬於負責任的背書人。
3. 丙不負票據責任
丙只是票據紙張的所有人,甲係向丙借用空白本票後,以甲自己名義簽發。
票據責任以在票據上簽名為必要條件。丙並未在本票上簽名,也沒有以發票人、背書人、保證人等身分作成票據行為,因此丙不負票據責任。
「本票形式上由丙所有」與「丙是否在票據上簽名」是不同問題,前者不會使丙當然成為票據債務人。
4. 丁不負票據責任
丁是乙背書轉讓後的受讓人,取得票據後成為持票人。丁本身並未在票據上簽名,也沒有再背書轉讓給他人。
持票人是票據權利人,不等同於票據債務人。只有在票據上簽名,始可能依票據法負發票人、背書人、承兌人或保證人等責任。
因此,丁雖然原本是合法受讓的持票人,但並不負本票上的票據責任。
(二)戊可否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票據上的權利
1. 票據善意取得的要件
第 第三題 題25 分
請依票據法規定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何謂「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何謂「空白背書」?【10 分】
(二)甲簽發一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伍萬元之票據與乙,乙背書轉讓給丙,丙將金額變造為伍拾萬元後,背書轉讓給丁,丁又將該票據轉讓與戊,則甲、乙、丙、丁之票據責任各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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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票據法》規定為準,主要考查:
- 票據權利消滅後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 空白背書之定義及效力。
- 票據變造時,各簽名人依變造前後文義負票據責任之原則。
(一)利益償還請求權與空白背書
1. 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完成或票據必要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仍得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此項權利即為「利益償還請求權」,其要件如下:
- 執票人原有之票據權利,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
- 請求對象為發票人或承兌人。
- 發票人或承兌人須因票據關係而受有利益。
- 請求金額以相對人實際所受利益為限。
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上權利,而是票據權利消滅後,法律為避免發票人或承兌人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利益,所特別承認之請求權。因此,執票人不得當然請求票面全額,必須以相對人實際受益額為上限。
例如,甲簽發票據係為清償借款,嗣後票據權利因時效消滅,但甲確實因票據取得清償利益,執票人仍得在甲所受利益範圍內請求返還。
2. 空白背書
依《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規定,背書人僅於票據或黏單上簽名,而未記載被背書人姓名或商號者,稱為「空白背書」。
空白背書之效力如下:
- 票據仍可依背書方式繼續轉讓。
- 持票人可以直接交付票據移轉占有,使受讓人取得票據權利。
- 持票人也可以在空白處補記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
- 空白背書具有簡化票據流通程序之功能,但背書人仍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判斷重點是:有背書人簽名,但沒有記載被背書人,即屬空白背書;若已記載被背書人姓名或商號,則為記名背書。
(二)票據變造後各關係人之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票據法》第16條之「變造票據責任分離原則」判斷:
- 在票據變造前簽名者,依變造前之原有文義負責。
- 在票據變造後簽名者,依變造後之文義負責。
- 變造人本身亦應依變造後之文義負責。
本題票面金額原為伍萬元,丙取得後將金額變造為伍拾萬元,故應以丙變造行為為分界。
1. 甲之責任
甲是在票據金額仍為伍萬元時簽發票據,屬於變造前簽名人。
因此,甲依原有文義負責,票據責任為:
第 第四題 題25 分
阿榮向老何購買一輛機車,簽發以小沈為付款人,發票日為 110 年 4 月 15 日,到期日為 110 年 6 月 30 日之匯票予老何,老何將該匯票背書轉讓予阿秋。請依票據法規定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阿榮於簽發該匯票時,如記載「本匯票應於發票日後一個月,始得請求承兌」,其效力如何?又阿榮為上述記載後,老何得否再為有關承兌期限之限制?【10 分】
(二)若阿秋不幸喪失該匯票,有何種救濟方式?【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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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大重點:
- 匯票承兌提示期限之限制:
- 發票人得限制持票人何時始得提示承兌。
- 發票人所定之承兌提示期限,背書人得縮短之。
- 匯票喪失之救濟:
- 公示催告。
- 除權判決。
- 公示催告開始後,得聲請法院為停止支付之處分。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票據法規定為準。
(一)承兌提示期限之限制
1. 阿榮所作記載之效力
匯票之持票人原則上得於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惟依票據法規定,發票人得在匯票上記載,於一定期限內不得提示承兌。
本題阿榮記載:
「本匯票應於發票日後一個月,始得請求承兌。」
發票日為110年4月15日,因此在110年5月15日前,持票人不得向付款人小沈請求承兌;自110年5月15日起,始得提示承兌。
此項記載係發票人依法所為之承兌提示期限限制,具有票據上效力。老何及其後手阿秋均應受該記載拘束。
2. 老何得否再限制承兌期限
可以,但其限制只能是縮短阿榮所定之承兌提示期限。
票據法規定,發票人得記載承兌提示之期限,背書人得將該期限縮短。因此,老何背書轉讓時,得在票據上記載較短之承兌提示期限。
例如:
- 阿榮原定110年5月15日始得提示承兌;
- 老何得記載自110年5月1日起即可提示承兌,形成較短期間;
- 老何不得將期限延後至110年6月1日,因為此種作法不是縮短,而是加重持票人行使承兌提示權之限制。
【小結】
阿榮記載「發票日後一個月始得請求承兌」有效。老何得再就承兌提示期限作限制,但僅得縮短該期限,不得延長或增加持票人等待期間。
(二)匯票喪失之救濟
1. 公示催告
阿秋喪失匯票後,票據權利並不當然消滅,但因票據採形式上占有及提示制度,阿秋若無法提出原票據,將難以行使票據上權利。
因此,阿秋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係由法院公告,命不明持票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並提出票據。
公示催告期間內,若有人持有該匯票,應向法院申報。若無人申報,或申報人不能證明其權利,阿秋即可進一步聲請除權判決。